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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灵活(519099)

新华灵活: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新 华灵 活主 题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 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委托、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
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注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业务规则,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
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 基金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
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除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行为 ,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投
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 募集的基金份额 ,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
费用;
(3)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代
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采 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许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2)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2、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
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
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3) 基金份额持有人 (包括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及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的)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在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理
人的授权可以非书面 ( 包括但不限于网络、 电话) 形式进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会议可以其他非现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形式召开。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 基金合同 》 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 前提交召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2)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做 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红利再投资份额计
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
差计入基金资产;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受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
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帐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帐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依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信息披露费用;
4、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 等,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 中第 3- 8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除非
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
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以主题投资为核心, 前瞻性挖掘市场的长期主题趋势 , 动态把握市场阶段性
的主题转换, 并精选获益程度高的主题个股进行投资 ,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
基金资产净值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以及其它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 权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6 0 —9 5 % , 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范围为 0 —4 0 %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范围为 0 —2 0 % ,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范围为 0 —3 %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
此外,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 6 ) 买 卖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
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5)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 0 % ;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登
记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 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集中申购期开始之前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
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自集中申购期开始之日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七、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三)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五)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六)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 基金合同 》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本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