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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信用(165311)

建信信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建 信 信 用 增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建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4 -1 目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5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6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2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3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6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8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21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7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9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31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33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34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35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9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40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42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44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45 二 十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签 订 ........................................................................................................... 46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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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拟募 集 建信 信用增 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以 下简 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建 信基 金管理 有限 责任公 司 拟 担任 建 信信 用增强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建信信 用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建信 信用增 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建 信信用 增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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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 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562.59 亿元人民币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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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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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建信 信用增 强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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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 象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 国 债、中 央银 行票 据、 地 方政府 债券 、 金 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 短期 融资券 、 可 转换 债券 、分 离型可转换债券、 债券回购 、 资产支持证券 、 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等权益 类金融 工具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 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 不直 接从二 级市 场买入 股票 、权证 等权 益类金 融工 具 ,但 可以 参与 一级市 场新股 申购 或增 发新股 ,并可 持有 因可 转债转 股所形 成的 股票 、因所持 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及因投资分离型可转换债券而产生的权证 。 在封闭期,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的比例不低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投资于信用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 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80%, 投资于股票等 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20%; 在 开放期, 本基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投资于信用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 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80%, 投资于股票等 权益类 资产的 比例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的 20% , 现 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是指金融债 (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 企业债券、 公司债 券、短 期融资 券、 可转 换公司 债券 、 分离 型可 转换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除国 债和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非国家信用 担保 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基金托 管人 运用相 关技 术系统 ,对 基金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约定进 行监督 ,对 存在 疑义的 事项进 行核 查。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业务进 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有超出 以上 范围的 行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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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同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 二)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投 资 、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2)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总 和,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 在封闭期,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 产 的 80% ,其中 投 资 于 信 用 债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产的 80%, 投资于股票等权 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 20%; 在开 放期, 本基金 投资于固定收益类 金融工具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 投资于信用 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 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80%, 投 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 20%,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4) 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总资产,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5)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展期; (6)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4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债券;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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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将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0) 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遵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 号)及相关规定执 行; (11)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资 不符合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比 例 规定 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工作 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 规定时,本基金不受上述投资组合限制并相应修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有超 出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的基金投融资比例限制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 三)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基金 投资 禁 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金财 产不 得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 基金 的基 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或者 买卖本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 与本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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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本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合 同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 内,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相 互提 供与本 机构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或 者与本 机构有 其他 重大 利害关 系的公 司名 单, 以上名 单发生 变化 的, 应及时予 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以上 投资禁 止行 为的,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 四)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对 基金 管理 人 参 与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行 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 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 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 五)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基金 管理 人 选 择存 款银行 进行 监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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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另 行签订 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在 相关协 议签 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 投资 指令传达 与执行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对 、到期 兑付 、文 件保管 以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立、 传递、 保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义务和 职责 ,以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 核相关 协议、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有 关文件 , 切 实履 行托管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管 理、 利率 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在 选择 存款银 行时 有违反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为, 应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工作日 内纠 正 或拒 绝结 算。 ( 六)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对 基金 投资 其 他 方面 进行监 督。 ( 七)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 ( 八)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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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 以电话 或书面 形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反馈 ,说 明违 规原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 10 个工作日内, 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 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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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 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 如遇 到问题 是否及 时反 馈, 是否按照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进行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 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 10 个工 作日内, 基金管理人有 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管理 人 按照 法规要 求需 向中 国证监 会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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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处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 或停止基金发售之日 起10 日内,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金募 集金额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运 作办 法》 等有关规 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 会计师 签字有 效。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到 的全部 资金 存入 基金托管 人为基 金开立 的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中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相关证 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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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计息。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 结算 管理 办法》 、《现 金管 理条 例》、 《中国 人民 银行 利率管理 的有关 规定》 、《 关于 大额现 金支付 管理 的通 知》、 《支付 结算 办法 》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 (6)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及时核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余额。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 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 金托管 人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基金 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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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债券 托管账 户, 并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基 金的 债券及资 金的清 算。在 上述 手续 办理完 毕后, 由基 金托 管人向 人民银 行进 行报 备。 基金 管理人 负责申 请基 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 拆借 市场进 行交易 ,由 基金 管理人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基金实 物证 券、银 行存 款定期 存单 等有价 凭证 的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托管 银行的 保管 库,应 与非 本基金 的其 他实 物证券 分开保 管; 也可 存入登 记结算 机构 的代 保管库 ,保管 凭证 由基 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本 基 金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七)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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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盖 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出授 权通知 后,以 电话 形式 向基金 托管人 确认 ,授 权通知 自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并电话 确认的 当日开 始生 效, 在此后 三个工 作日 内基 金管理 人应将 授权 通知 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发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权限 发送指 令。指 令由 “授 权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双方约定 的方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发 送后基 金管 理人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 令 内容。 对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 托管人依 照“授 权通知 ”规 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的合 法性 和可执 行性后 ,在 规定 期限内执 行指令 。 指令 执行 完毕 后,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仅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文件对 指令进 行表 面相 符性的 形式审 查, 对其 真实性不 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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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对于不 合法 和不具 有可 执行性 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应 不予 执行, 并及 时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投 资指令 进行 审核 时 ,如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规定 ,如交 易未生 效, 则不 予执行并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交易已生效, 则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投 资指令 进行 审核时 ,如 发现投 资指 令有可 能违 反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规 定, 应暂 缓执行 指令, 通知 基金 管理人改 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错 误执 行指令 致使 本基金 的利 益受到 损害 ,应在 发现 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 弥补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失 的,对 由此 造成 的直接经 济损失 负赔偿 责任 。基 金管理 人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基金托 管人 执行 指令留出 必需的 时间。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未能留 出足 够的 执行时 间,致 使指 令未 能及时执 行,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加密 传真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加盖 公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注明 启用日 期,同 时电 话通 知基金 托管人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自 基金 托管 人收到并 经电话 确认时 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人 对授 权通 知的内 容的修 改自 启 用 日期起生 效。基 金管理 人在 此后 三个工 作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则对于 在变 更通 知的启 用日期 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权 发送 的指 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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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标准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 务状 况良 好,经 营行为 规范 ,最 近一年 未发生 重大 违规行 为而 受 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 部管 理规 范、严 格,具 备健 全的 内控制 度,并 能满 足基金 运作 高 度保密的要求。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需 的高效 、安 全的 通讯条 件,交 易设 施符合 代理 本 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地为本基金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并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 提 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以 上标 准进行 考察 后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 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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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登记 结算 机构办 理。 如因 基金托 管人的 责任 在清 算上造 成基金 资产 的损 失,应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赔偿基 金的损 失;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证 券投 资而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后应 立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基 金托 管人应 给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 给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基金管 理人 每一交 易日 以双方 认可 的方式 在当 日全部 交易 结束后 ,将 编制 的基金 资金、 证券 账目 传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 人 按日 进行 核对 ,确保双 方账目相符。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 至少每周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 进行帐目核对 。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托 管协 议当 事 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的 约定, 在基金 申购 、赎 回、转 换的时 间、 场所 、方式 、程序 、价 格、 费用、收 款或付 款等各 方面 相互 配合, 积极履 行各 自的 义务, 保证基 金的 申购 、赎回和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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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转换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的数 据真实 性负 责。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换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 划至托 管账户 。如申 购净 额未 能如期 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成 损失的 ,由 责任 方承担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责任 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4)基金托管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在 T+3 日将赎回及转换资金(包含赎 回产生 的应付 费用 )划 至基金 管理人 指定 账户 。若赎 回金额 未能 如期 划拨,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分 红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分发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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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日 常估 值由基 金管 理人进 行。 基金管 理人 完成估 值后 ,将估 值结 果以 电子或者加盖公章的书面形式加密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 值方法 、时间 、程 序进 行复核 ,复核 无误 后在 基金管理 人传真 的书面 估值 结果 上加盖 业务公 章或 者以 电子签 名确认 的方 式返 回给基金 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 市 流通 股票 按估 值日其 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的 ,但 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 证券 发 行 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 重大 事件 的, 以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 生了 重大 变 化 或 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了影 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件 的 ,将 参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 易日 收盘 价 ,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 次发 行的 股票 ,采用 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进 行估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后, 按 估 值日 其所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 的同 一股 票以第 1 )条 确定 的 估 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 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 开增 发新 股等 方式发 行 的股 票 , 按估 值 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同 一流 通股 票以 第 1) 条 确定 的估 值 价 格进行估值。 ④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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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 但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 发生 重 大 变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 最 近 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估 值 日无 交易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 证券发 行 机构 发生 了影 响证券 价 格的 重大 事 件 的 ,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 素, 调整 最 近 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但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证 券 发行 机构 未发 生影响 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 按最 近交 易 日 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所 含的最 近 交易 日债 券应 收利息 后 的净 价进 行 估 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了影响 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 将参 考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净价 )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调 整 最近 交易 日 收 盘价(净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 见 并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价 、 市场 报价 、流 动性及 收 益率 曲线 等 因 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 上 市 流通 权证 按估 值日其 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的 ,但 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 证券 发 行 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 重大 事件 的, 以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 生了 重大 变 化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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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或 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了影 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件 的 ,将 参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 易日 收盘 价 ,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首 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 值, 在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 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证, 以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 若 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则 按 收盘 价和 配股 价的差 额 进行 估值 , 若 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1) 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 标 准 或意 见并 综合 考虑市 场 成交 价、 市场 报价、 流 动性 及收 益 率 曲线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 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其他资产的估值方法 其他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6) 在任何情况下 , 基 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估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 均应被 认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 如 基金管 理人认 为上 述估 值方法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在综 合考 虑市场各 因素的 基础上 ,可 根据 具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时 ,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 方, 以约 定的方 法、程 序和 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进 行估 值,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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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根据 《基金法》 ,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 题,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 的意见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按照 其对 基金 净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布 , 托管人对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中估值方法的 第(1 )-(5)进 行处 理时, 若基金 管理人 净 值计算 出错, 基金托 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没有发 现, 且造 成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损失 的,由 双方共 同承 担赔 偿责任, 其中基金托管人承担 30%;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6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 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相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原 则重 新协 商确定处 理原则。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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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 ( 三) 暂停估 值与 公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 或评估基金资 产时;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册 定期进 行核对 ,互 相监 督,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若 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 原 因并纠 正, 保证 相关各 方平行 登录 的账 册记录完 全相符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原 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公布 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 理办法 》要 求公 告。季 度报表 的编 制, 应于每季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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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度终了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 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 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 年度前 6 个月结 束后的60 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加盖 公章后 ,以 加密传 真方 式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 在季 度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 表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 核结果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新招 募说明 书完 成当 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 复核结果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在 半年 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年 度报 告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在收 到后30 日内复核, 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 中,发 现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在 不符时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 同查明原 因,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相关各 方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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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 一) 收益的 构成 在本基金基金合同项下, 基金收益即基金利润是指 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 益、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 和其他 收入扣 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益指 基金 收益 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 后 的余 额, 因运 用 基金 财 产带 来的 成本 或 费 用 的节约也 计入收益。 ( 二) 基金可 供分 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收益分 配原 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方式;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多 4 次, 至少1 次;


(5 ) 在 符 合 上 述 收 益 分 配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年度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年 度 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的,收益可不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 下列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期末(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60%;


(2 )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投资 人的现 金红 利小 于一定 金额, 不足 以支 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可将 投资人 的现金 红利 按除 权后的 单位净 值自 动转 为基金份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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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3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登 记 在 场外 TA 系统的基金份额, 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再投 资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 ;选 择红利 再投资 方式 的投 资者其红 利所转 换的基 金份 额免 收申购 费用; 若投 资人 不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场内系统 中的基金份额只能采取现金红利的分配方式, 投资人不能 选择其 他的分 红方 式, 具体收 益分配 程序 等有 关事项 遵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4)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6)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益 分配对 象、 分配 原则、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支付方 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 配的 时间和 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划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的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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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进 行披露 以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 公开 披露前 的基金 信息 、从 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 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七)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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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 (3) 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 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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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 十 一、 基金 费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7%。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2%。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 三) 在遵守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2个工作日 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四)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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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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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注册登 记人 登记 和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注 册登记人 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注册 登记人 编制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 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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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 15 年以上。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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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的 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 10%以上 (含 10%,下 同)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 大 会召 集人 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 ,经 中国 证监会 核 准生 效后 方 可 执行。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基 金管理 人 或者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 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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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6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 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 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任 基 金托 管 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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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7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 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 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由 大会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在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2 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5)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新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托 管人应 当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与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净 值 。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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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 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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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9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存 在 以 下 情 况 或 从 事 以 下 行 为: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条、 第三十 一条 和第六 十四 条禁止 的行 为。 ( 二)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 基金财 产从 事《基 金法》 第五 十九条 禁止 的投 资 或 活动 。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八)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人, 不得 相互出 资或 者持有 股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的行 为。 ( 十)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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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0 十 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经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行 修改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其 内容不 得与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后 的新 协议 ,应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 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 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人、 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可以 聘 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 进行 必要 的 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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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 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 成立后2日内应就基金财产清算组 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 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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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2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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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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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上 海分会 ,根 据该 会当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仲 裁的 地点 在上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并 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仲裁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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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5 十 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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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6 二 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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