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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中小板300ETF(159907)

中小300: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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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录 一、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 ............................................. 3 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义务 .......... 4 三、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 10 四、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8 五、 与 基金 财产管 理、 运作有 关费 用的提 取、 支付方 式与 比例 ......... 19 六、 基 金资 产的投 资范 围和投 资限 制 .............................. 21 七、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 23 八、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 的清 算方式 ....... 23 九、 争 议解 决方式 .............................................. 25 十、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合同的 方式....................... 26


3 一、 基金合 同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情侣南路 255 号4 层 办公地址: 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 1 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31-33 楼 邮政编码:510308 法定代表人:马庆泉 成立时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 成立时间:2009 年1 月15 日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4 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义务 (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当 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代 销机构 损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提 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 纳基金 认购、 申购对价 及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书 规定的 5 费用; (3 )在 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 任 ;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遵 守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 销售机 构和 登记 结算 机 构的相 关交易 及业务规则; (7 )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 因,自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代 销机构以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 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基金财产; (2 )依 照本 基 金合同 获得基金 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 (3 )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4 ) 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前 提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 等业务的规则, 决定基 金的除调高 托管费和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托 管人,对 于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8 )根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9 )自 行担任 基金登 记结算机 构或选 择、更 换登记结 算机构 ,并对 登记结 算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6 (10 )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 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2)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选择、 更换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 基金融资、融券;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由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9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 认 购价格以 及申购 、赎回 对价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 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付投资者申购 7 的基金份额或赎回的对价;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按照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4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 据《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21 )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 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 8 理; (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 三)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于基金 管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6 )依法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 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 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 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9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 告、中 期和年 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 15 年;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对 价;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交付赎回对价; (16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 )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1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10 (四)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不因基金 账 户名 称而有 所改 变。 三、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 序和规则 ( 一)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共 同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金 份额 拥有平 等的 投票权 。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的份额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 票时, 联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持有 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 法,保留到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召开事 由 1、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 经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或持有 基金份额 10% 以上( “以上”含本数,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11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 金投 资目标 、投资范 围或 投资策 略 ,但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据 法律 法 规的 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终止基 金上 市,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 件而被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终止上 市的情形除外; (10)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1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金托管 费、 其他应 由 基金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承担的 费用; (2) 在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 调 整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 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其他情 形。 ( 三) 召集人 和召 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外,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12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认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 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 40 日在指定 媒体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 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13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召集人 决定通 讯方式 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通 过授权委 托书 委派其 代 理人出 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 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益登 记 日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 50%, 下同) ; 2) 亲自出 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凭 证 和受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 的委托 14 人持有基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等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4)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 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 六)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事由所 涉 及的内 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 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 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 召集人。召 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 包括临 时提案) ,大会 召集人 应当按照 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 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15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权 益登记日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发 出召开 会 议的通知 后, 如果需 要 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 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公证后 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住所 地址、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16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第 2 个 工作日在 公证机 构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 全部有 效表决并形 成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 决议形 成的 条件、表 决方 式、程 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 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 列(2)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议通 过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 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依 法报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备 案,并予以公 告。 4、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反证 据证明 ,否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并 列的各 项议题 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 八)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 金 份额持 17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监票人 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 决后立 即 进行清点 ,由 大会主 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不派代表监督计 票的, 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 任监督计票人员。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召集人 应当自 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18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4、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四、 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执行 方式 (一)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以上时, 可进行 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的计 算方法 参见《招募说明书》 ; 2、本基 金以使 收益分 配后基金 份额净 值增长 率尽可能 贴近标 的指数 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在符 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3、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本基金的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原则、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 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 19 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五、 与基金 财产管理、运作有 关费用的提取、支 付方式与比例 ( 一)基 金费 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6、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的其他费用。 (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允的市场 价 格确 定,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另有 规定 时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0.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20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1%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 金, 需根据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 协议的约定向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基金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1 )当 E ≤350 亿元时 : H =E×0.03%÷ 当年天数 (2 )当 E>350 亿元时 : H =350 亿元×0.03%÷ 当年天数+ (E-350 亿元)×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指数使用 许可费, 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 下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下一季度起, 指数使用许可费收取下限为 每季度 7.5 万元,即不足 7.5 万元时按照 7.5 万元收取。 指数使用许可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指 数使用许可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下一个季度开始后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如果指数供应商根据相应指数使用许可协议变更指数使用许可费的计算方 法、 费率等,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许可费。 基金管理 21 人应及时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 4、上述(一)中 3 到 9 项费用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四)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募集期间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率。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依照 有关 规定最 迟于 新的费 率实 施日前 2 日在指 定媒 体上 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税 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六、 基金资 产的投资范围和投 资限制 ( 一) 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 成份股、 新股 (一级市 场初次发行或增发) 、 债券 (包括国债、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可转换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 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标 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95%, 但因法律法 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规定 。 ( 二) 投资限 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22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本 基 金投资 权证, 在任何交 易日买 入的总 金额,不 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3%,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3、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投资比例的规定; 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非本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致使基金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 述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 三)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或 者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 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 控股关 系的股东 或者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 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3 七、 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申购赎回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媒介 ,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八、 基金合 同解除和终止的事 由、程序以及基金 财产的清算方式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按照 法律法 规或 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 , 下列 涉及到 基 金合同 变更的 事项应 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通过,并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 金投 资目标 、投资范 围或 投资策 略 ,但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终止基 金上 市,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 件而被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终止上 市的情形除外;


24 (9) 对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 生重大 影 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不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3)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4)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 按照法 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其他情 形。 ( 二) 本基金 合同 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成立基金 清算 小组, 基 金清算小 组在 中国证 监 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具 有从 事证券 相 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5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九、 争议解 决方式 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 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6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 基金合 同存放地和投资者 取得合同的方式 本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基金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办公场所 查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