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浙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
目录
一、 前言 ........................................................ 3
二、 释义 ........................................................ 5
三、 基 金的 基本情 况 .............................................. 9
四、 基 金份 额的发 售与 认购 ....................................... 10
五、 基 金备 案 ................................................... 12
六、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 13
七、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 21
八、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28
九、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件 和程 序 ..................... 36
十、 基 金的 托管 ................................................. 39
十 一、 基 金份 额的注 册登 记 ......................................... 40
十 二、 基 金的 投资 ................................................. 41
十 三、 基 金的 财产 ................................................. 52
十 四、 基 金资 产的估 值 ............................................. 53
十 五、 基 金的 费用与 税收 ........................................... 60
十 六、 基 金的 收益与 分配 ........................................... 62
十 七、 基 金的 会计和 审计 ........................................... 64
十 八、 基 金的 信息披 露 ............................................. 65
十 九、 基 金合 同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70
二 十、 违 约责 任 ................................................... 73
二 十一 、争议 的处 理 ................................................. 74
二 十二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5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 76
附 :基 金合同 摘要 ................................................... 77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
一、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 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
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
( 二 )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均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签 订 并 生 效 之 日 起 成 为 本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 人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本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 承
担义务。
(三)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作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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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适 用 《 基 金 法 》 及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之 规 定 , 若 因 法 律 法 规 的 修改
或 更 新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存 在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存 在 冲 突 之 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为 准 , 及 时 作 出 相 应 的 变 更 或 调 整 , 同 时 就 该 等
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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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 或本基金管理人:指浙商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 或本基金托管人:指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浙商聚潮产业成
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 指《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
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规 : 指中国 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司法 解释、 部
门 规 章 、 地 方 性 法 规 、 地 方 政 府 规章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件及对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出 的修订
9、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3、 中国: 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 就本基金合同而言,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4、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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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义
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然
人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华 人民
共和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19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理
办 法 》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证 券 市
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 基 金 投 资 者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2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合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投资者
22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的 宣 传 推 介 、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 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业务的机构
26、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容
包 括 基 金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浙
商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浙商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构
29 、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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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基 金 投 资 者 通过
该销售机构 办理交易业务而引起的 基金份额 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后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约
定 的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收 到 其 书 面
确认的日期
32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按 照基
金合同规定的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日期
33 、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最
长不得超过3 个月
34、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6、日/天:指公历日
37、月:指公历月
38、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基金投资者 有效申请的工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40、开放日:指 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间,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 赎回 : 指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求
卖出 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
在 本 基 金 份 额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份额间的转换行为
46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变 更 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7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基 金 投 资 者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指 定 的 销 售 机 构 在 基 金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动完成扣款并于每期约定的申购日提交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8 、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数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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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9、元:指人民币元
50 、 基金 利润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1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52、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 净资产值
5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54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5 、 指 定 媒 体 : 指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的 规 定 ,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用
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56、《 业务规则》: 指《 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投资者共同遵守
57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能预见、 不能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观
事件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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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的 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名称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投 资 于 在 国 际 、 国 内 产 业 转 移 与 升 级 过程中 具 有 竞 争 优 势 的 上市
公 司 股 票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长期持续稳定增长。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六) 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 高于认购金额的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
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 和发售公告中列示。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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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份 额的发售 与认购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基金销售网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具体名单见发售公告)公开发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与基金份额发
售有关的当事人不得提前发售基金份额。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3、发售对象
中 国 境 内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及 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率 不 得 超 过认
购金额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中 列 示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记等基金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得
动 用 。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形 成 的 利 息 折 算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认购费用、 认购利息、 认购份额和认购金额余额的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
(三)基金份额认购原则及持有限额
1、基金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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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投资者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认购费按每笔认购申
请单独计算。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基金投资者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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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备 案
(一) 基金备案和基金合同生效
1、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
少于 2 亿元 人民币,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
理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基金募集期结束 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
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 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在指定
媒体上 予以公告。
3、 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基金投资者 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 专用账户 , 任何人不
得 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基金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基 金 投 资 者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归 基 金 投 资 者 所 有 。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录为准。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 基金募集期届满, 未达到基金 合同的生效 条件, 或基金募集期内发生不可
抗力使基金合同无法生效, 则基金募集失败 。
2、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后30 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
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
3、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 况 的 原 因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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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金份 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投 资 者 可 以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开 放 日 申请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开 始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价 格 为 下 次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转换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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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采用金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
请;
3、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按 “ 先进先出” 的原则进行处理, 即
注 册 登 记 确 认 日 期 在 先 的 基金份 额 先 赎 回 , 注 册 登 记 确 认 日 期 在 后的 基金份额后
赎回,以确定 被赎回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和 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 但最
迟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基 金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基金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包括该
日) 为基金投资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投资者应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购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否 则 如 因 申 请
未得到注册登记机 构的确认而产生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注册登记机构可根据 《业务规则》 , 对上述业务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于 新 业 务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基 金 投 资 者 已
缴付的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 T 日赎回 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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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机构在T+7 日 (包括该日) 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银 行账户。 在
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基金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
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基金投资者每个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量或持有的基金份
额占基金份额总数的比例 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
的数量或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费用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至小数点后两
位 ;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费用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赎 回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3、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日收市后计算,并在 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 、 本 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计 算 , 保 留到 小 数 点后3 位 , 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 入 ,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5 、 本基 金的 申 购费 用应 在 投资 者申 购 基金 份额 时 收取 ,不 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各 项 费 用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不低于赎回 费总额的25%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
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6
6 、 本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最 高 不超 过申 购 金额 的5% , 赎回 费率 最 高不 超过 基 金份
额 赎 回 金 额 的5%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相关手续后,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或 调 整 收 费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低于柜
台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 赎回费率,并另行公告。
8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不 违 背法 律法 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 情况 下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基 金 投 资 者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对 基 金
投资者适当调整基金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七) 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1、投资者 T 日申购基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基
金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 起有权赎回、
转换或转托管该部分基金份额。
2、投资者 T 日赎回基金成功后,正常情 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
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 业 务 规 则 》 , 对 上 述 注
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将于该调整开始实施前予以公告。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临时 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的技 术保障不充
分 或 人 员 伤 亡 等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无法正常运行;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7
6、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除第 6 项以 外的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拒绝或暂停接受基
金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公告。 如 果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基 金 投 资
者。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付
赎回款项 :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临时 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3、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
难;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定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支
付赎回款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管理人应 按时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基金 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若出现上述第 3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投 资 者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转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8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时,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每 笔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笔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部 分 确 认 的 赎 回
份 额 ; 基 金 投 资 者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赎 回 的 部 分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该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基
金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顺 延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刊
登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工
作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 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第2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有关规定 在指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9
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
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
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
4、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当连续 暂停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可对重复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进行
调整。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公告最近1 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 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和 经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其
它 情 况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投资者。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或社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注 册
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 2
个月内办理,并按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仅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相 关 资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对 于 因 其 实质
内容违法、违规、虚假而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十四) 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转托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0
管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转 托 管 费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办 理 转 托 管 的 销 售 机
构 因 技 术 系 统 性 能 限 制 或 其 它 合 理 原 因 , 可 以 暂 停 该 业 务 或 者 拒 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转托管申请。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在 各 项 条 件 成 熟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可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服
务,具体实施方法以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为准。
(十六) 其他情形
基金账户和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的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所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法院判决、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 基 金 份 额 处 于 冻 结 状 态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应 拒 绝 该部
分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转出申请、非交易过户申请以及基金的转托管申请。
在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还 可 办 理 除 上 述业
务以外的其他交易业务。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1
七、 基金合 同当事人及权利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 90 号东部软件园 1 号楼2 楼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 90 号东部软件园 1 号楼2 楼
邮政编码:310012
法定代表人:高玮
成立时间:2010 年10 月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10】131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基金财产;
(2) 依照本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人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3)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决 定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和 管 理 费 之
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 转换申请;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2
(7) 自行担任注册登记机构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并对注册登记机构
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选择、 更换代销 机构, 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
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依 法为
基金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由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3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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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
成立时间:2009 年1 月15 日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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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不 少 于 15
年;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履 行 其 义 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21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告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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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代销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费
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7
(6) 遵守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交易及
业务规则;
(7)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代销
机构或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8
八、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会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9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0
(6)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或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 证明 委派其代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示的 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显示, 全
部有 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50%,下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1
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
少应在25 个工作日后) 和地点, 但确定有权 出 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以下
简称 “监督人” ) 和公 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表 决 意 见 ,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参 加 收 取 和 统 计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 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以上;
4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 件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表 决 的时
间(至少应在 25 个工 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3)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等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非 现 场 方 式 与 现 场 方 式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2
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
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
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作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 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和本基金合
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 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日前30 日公告。 否则, 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3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50%
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 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第 2 日在 公证机构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
成决议。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未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 有 效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提前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4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 3 名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及表决结果。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会 议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会 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 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监 督 计 票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效 力 及 表 决 结 果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召 集 人 , 由 召 集 人 邀 请 无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方
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 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后 的 公 告 时 间 、方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5
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
2、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4 、 如果 采用 通 讯方 式进 行 表决 ,在 公 告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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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 其基金管理资格 的;
(2)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4)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基金财产;
(5)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退任后, 应原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本基金应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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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 其基金托管资格 的;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核准: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4) 交接: 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财产;
(5)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6)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上
联合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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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受 基 金 管 理业 务 或新 基金 托 管 人 接受 基 金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继 续
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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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 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0
十一、 基金份 额的注册登记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 包 括 基 金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办 理 非
交易过户业务等。
( 二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基金投资者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注册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和注册登记业务的
相关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 申购、 赎回与转换等业 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 者 或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监 管 部 门 和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除外;
5、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 转托管和提
供其他必要服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1
十二、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投 资 于 在 国 际 、 国 内 产 业 转 移 与 升 级 过程中 具 有 竞 争 优 势 的 上市
公 司 股 票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长期持续稳定增长。
(二) 投资理念
产 业 成 长 包 含 了 产 业 升 级 与 产 业 转 移 。 它 是 中 国 经 济 高 速 增 长 的 驱 动 力 ,也
是 中 国 资 本 市 场 超 额 收 益 的 价 值 源 泉 。 本 基 金 力 图 深 入 把 握 中 国 经 济 发 展 过 程 中
产 业 升 级 与 产 业 转 移 的 特 征 , 挖 掘 能 够 充 分 体 现 这 些 特 征 的 行 业 , 以 及 具 有 相 关
区 域 竞 争 优 势 的 企 业 。 通 过 对 这 些 行 业 与 企 业 的 积 极 投 资 , 来 最 大 程 度 分 享 中 国
经济增长的成果。
(三)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行 和 上 市 交易
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 股 指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权 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范围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60%-95%;
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35%;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范围
为 0-3%;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
产净值的5%。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此
外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四) 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基 于 全 球 以 及 中 国 经 济 发 展 过 程 中 产 业 演 进 的 趋 势 , 挖 掘 在 国 际 、国
内产业转移与升级中具有竞争优势的上市公司股票,以经过初选的沪深 A 股股票
池 为 基 础 , 采 用 “ 自 上 而 下 ” 的 分 析 方 法 , 将 定 性 与 定 量 分 析 贯 穿 于 大 类 资 产 配
置 、 行 业 配 置 、 股 票 选 择 、 组 合 构 建 以 及 组 合 风 险 管 理 的 全 过 程 之 中 , 依 靠 坚 实
的基本面分析和科学的金融工程模 型, 把握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有利投资机会,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2
构建最佳的投资组合。
1、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宏 观 经 济 、 政 策 环 境 、 资 金 供 求 和 估 值 水 平 、 市 场 情 绪 是 决 定 证 券 市 场 运行
趋 势 的 主 要 因 素 。 本 基 金 将 深 入 分 析 各 个 因 素 的 运 行 趋 势 及 对 证 券 市 场 的 作 用 机
制 , 综 合 分 析 评 判 证 券 市 场 中 股 票 、 债 券 等 各 类 资 产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相 对 变 化 。
在此基础上, 在投资比例限制范围内, 适时动态地调整股票、 债券等资产的比例。
(1) 宏观经济的分析, 主要考察: 国内生产总值 (GDP) 、 工业增加值、 消费
者 价 格 指 数 (CPI ) 、 生 产 者 价 格 指 数 (PPI ) 、 消 费 品 零 售 增 长 率 和 贸 易 盈 余等指
标等。
(2)政策环境的分析,主要考察:财政、货币政策和资本市场政策。财政、
货 币 政 策 主 要 有 国 债 发 行 、 税 制 变 化 、 货 币 供 应 量 (M0 ,M1,M2 ) 的 增 长 率 以 及
信贷规模。资本市场政策主要有股权制度、发行制度、交易制度等。
(3) 资金供求和估值水平的分析, 主要考察包括国际、 国内的资金供求变化
及以下估值水平指标:
① 股 票 市 场 估 值 参 考 指 标 : 市 场 平 均 P/E 、P/B 等 指 标 相 对 于 长 期 均 值 水 平
的偏离度、股息率、PEG;
②债券市场估值参考指标:债券收益率曲线、银行存款利息率;
③资产配置估值参考指标: 长期国债收益率 与E/P 的比较, 企业盈利成长性、
股票市场波动率等。
(4) 市场情绪, 本基金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短期市场波动, 辅助战术性
配置策略实施。
① 投 资 者 交 易 行 为 指 标 :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 机 构/ 个 人 投 资 者 结 构 变 化 、 基 金
持股比例、投资者新开户数;
②企业盈利预期变化指标:投资评级调整、业绩预期调整;
③ 市 场 交 易 特 征 : 阶 段 成 交 规 模 和 涨 跌 幅 、 不 同 板 块 涨 跌 幅 变 化 、 股 票 市场
资金供需分析。
2、股票投资策略
把握产 业 转 移 和 产 业 升 级 的 驱 动 力 是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逻 辑 , 而 那 些 能 够 体 现这
种特征的具体行业及其企业是本基金的投资对象。
本基金首 先 从 经 济 学 理 论 出 发 , 从 生 命 周 期 、 结 构 升 级 、 产 业 集 群 与 梯 度转
移 四 个 角 度 考 察 产 业 ; 然 后 在 此 理 论 基 础 上 , 进 行 行 业 配 置 , 主 要 从 定 性 与 定 量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3
两 个 角 度 分 析 并 甄 别 出 符 合 产 业 成 长 特 征 的 行 业 ; 最 后 通 过 股 票 选 择 策 略 与 估 值
判断进一步筛选出基本面优秀的企业。
(1)产业的经济学分析
①产业生命周期分析
一 般 的 , 产 业 生 命 周 期 都 经 历 幼 稚 、 成 长 、 成 熟 、 衰 退 四 个 阶 段 。 本 基 金将
建立生命周期矩阵, 其中横坐标代表产业类别, 纵坐标代表国内几大综合经济区。
从 市 场 增 长 率 、 产 业 发 展 潜 力 、 竞 争 者 多 少 、 市 场 份 额 和 用 户 购 买 行 为 等 方 面 考
虑各区域产业所处的发展阶段 。
②产业结构升级分析
本 基 金 将 从 产 业 结 构 、 产 业 素 质 与 效 率 等 方 面 来 考 察 , 具 体 表 现 为 产 业 集中
度 是 否 得 到 改 善 、 生 产 要 素 的 组 合 是 否 得 到 优 化 、 技 术 水 平 、 管 理 水 平 及 产 品 质
量是否有突破性的提升。
③产业集群分析
产 业 集 群 是 由 许 多 地 理 位 置 上 靠 近 , 产 品 相 关 联 的 众 多 企 业 组 成 的 组 织 。本
基 金 将 考 察 集 群 是 否 提 高 了 生 产 率 和 创 新 绩 效 、 是 否 发 挥 正 的 专 业 化 效 应 、 是 否
推 动 正 的 外 部 性 和 知 识 溢 出 、 是 否 增 强 企 业 间 协 同 作 用 , 以 及 全 球 市 场 占 有 份 额
等因素。
④产业梯度转移分析
产 业 的 发 展 往 往 是 一 个 在 空 间 上 和 时 间 上 往 复 性 的 、 螺 旋 式 发 展 的 过 程 。随
着产业的发 展 , 产 业 中 往 往 会 形 成 巨 额 金 融 资 本 、 有 形 与 无 形 品 牌 , 以 及 一 大 批
高 素 质 的 人 才 资 源 , 但 随 着 产 业 的 逐 步 衰 落 , 产 业 资 源 会 开 始 转 移 , 投 资 与 并 购
旺 盛 , 资 源 开 始 寻 求 在 全 球 范 围 内 重 新 配 置 。 同 时 , 随 着 原 有 区 域 的 产 业 向 高 附
加值的高端发展,寻求新的突破点。
(2)行业分析与 配置
在 产 业 分 析 的 框 架 之 内 , 我 们 进 一 步 分 析 具 体 行 业 的 投 资 机 会 。 根 据 国 内外
及区域的 经 济 发 展 与 产 业 增 长 的 关 联 度 、 产 业 整 体 的 增 长 速 度 、 发 展 空 间 以 及 可
持 续 的 时 间 、 出 现 重 大 技 术 突 破 的 可 能 性 等 多 个 因 素 , 本 基 金 先 对 具 体 区 域 的 具
体行业 处 于 何 种 发 展 阶 段 做 出 合 理 判 断 。 然后 ,由于国家 和地方 出 台 的 一 些 倾 斜
政 策 将 会 明 显 改 变 某 个 区 域 甚 至 全 国 相 应 产 业 的 发 展 轨 迹 , 本 基 金 还 将 考 察 政 策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4
对 细分行业 的 支 持 或 限 制 态度、 哪 些 行 业 可以 在 政 策 实 施 过 程 中 形 成 优 势 互 补 的
产业集群 。 最后, 本 基 金 再 重 点 考 察 行业 进 入 壁 垒 情 况 、 现 有 竞 争 对 手 之 间 的 竞
争 状 况 、 产 业 集 中 度 、 替 代 产 品 压 力 、 产 品 议 价 能 力 、 成 本 控 制 能 力 , 对 具体细
分行业 的结构和演变趋势等进行判断 。
由 于 产 业 成 长 表 现 为 时 间 上 产 业 升 级 、 空 间 上 产 业 转 移 的 特 性 , 本 基 金 将从
时 间 和 空 间 两 个 维 度 进 行 考 量 。 依 据 时 间 维 度 , 对 细分行 业 的 投 资 回 报 等 成长性
营业 指 标 进 行 筛 选 , 指标 超 越 市 场 平 均 水 平 的 行 业 , 将 进 入 重 点 研 究 的 范 围 。 再
依 据 空 间 维 度 , 对 全 国 进 行 主 要 经 济 区 域 的 划 分 , 重 点 关 注 具有 区 域 优势 、 投资
回报能力较强的行业。
(3)股票选择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发 挥 其 在 股 票 研 究 方 面 的 专 业 优 势 , 综 合 利 用 卖 方 研 究 报 告、
实地调研和财务分析等多种手段,运用 SWOT 模型 (企业的优势(Strength ) 、
劣势(Weakness ) 、 机 会 (Opportunity ) 和 威 胁 (Threats ) ) 分 析 对 个 股 的 基
本面做定性的分析,判断企业是否具备以下特征:
① 分 析 公 司 外 部 的 环 境 能 否 持 续 优 化 , 公 司 内 部 核 心 能 力 的 提 高 和 竞 争 优势
的维持在短 期内会不会发生重大改变。
② 考 察 企 业 的 商 业 模 式 是 否 可 以 维 持 企 业 销 售 规 模 和 净 利 润 的 持 续 增 长 。包
括 产 品 的 市 场 容 量 是 否 足 够 大 ; 商 业 模 式 是 否 独 特 、 不 容 易 被 模 仿 ; 利 润 率 能 否
随 着 销 售 规 模 的 扩 大 而 逐 渐 提 高 ; 公 司 通 过 内 生 增 长 或 外 生 增 长 实 现 规 模 扩 张 的
可能性;
③ 分 析 技 术 开 发 能 力 与 创 新 能 力 。 在 生 产 经 营 中 的 关 键 环 节 , 拥 有 自 主 技术
开 发 能 力 、 掌 握 专 利 或 专 有 保 密 技 术 , 技 术 水 平 是 否 位 居 行 业 前 列 , 且 这 种 优 势
不容易被复制; 是否能不断向市场提供新型的产品与服务, 进行营销模式的创新、
管 理 的 创 新 等 , 增 加 核 心 竞 争 力 。 随 着 规 模 的 扩 大 和 技 术 实 力 的 提 升 ,是否可以
提高行业的进入壁垒,增强企业的持续竞争优势。
④ 分 析 企 业 在 所 处 产 业 中 是 否 具 有 垄 断 优 势 , 包 括 : 在 规 模 效 应 较 明 显 的产
业 中 , 企 业 是 否 已 形 成 较 高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和 先 发 优 势 ; 在 市 场 地 域 分 割 的 产 业 ,
企 业 在 所 在 地 区 是 否 已 形 成 垄 断 地 位 ; 在 资 源 性 产 业 中 , 企 业 是 否 已 拥 有 较 为 丰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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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的 稀 缺 矿 产 或 自 然 资 源 经 营 权 ; 在 高 度 管 制 的 产 业 中 , 企 业 是 否 已 优 先 取 得 经
营牌照等。
⑤ 考 察 企 业 营 销 是 否 灵 活 , 面 对 广 阔 的 发 展 空 间 有 较 强 的 市 场 开 拓 能 力 ,国
内市场份额是否逐渐提高。是否可以同时使业务打入国际市场,增加销售。
⑥ 企 业 是 否 存 在 潜 在 购 并 重 组 机 会 , 购 并 重 组 后 可 以 提 升 盈 利 能 力 , 扩 大市
场占有率,并且能够有效释放合并后的协同效应。
⑦ 分 析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是 否 注 重 股 东 回 报 , 是 否 已 建 立 起 市 场 化 经 营 管 理机
制 、 决 策 效 率 高 、 对 市 场 变 化 反 应 灵 敏 并 内 控 有 力 , 是 否 有 针 对 管 理 层 和 核 心 技
术 人 员 、 核 心 销 售 人 员 设 计 有 效 的 激 励 机 制 。 公 司 高 管 的 诚 信 记 录 是 否 良 好 , 公
司的关联交易是否合理、透明,是否存在侵占用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
⑧ 分 析 管 理 层 素 质 , 是 否 具 有 良 好 的 专 业 背 景 , 是 否 具 备 前 瞻 性 战 略 眼 光,
对 全 球 化 的 经 济 趋 势 与 对 本 产 业 的 影 响 的 洞 察 力 , 发 现 潜 在 机 遇 能 力 , 资 本 观 念
与 运 作 能 力 以 及 外 来 资 本 保 持 开 放 合 作 的 态 度 , 熟 悉 资 本 运 作 规 律 , 并 以 此 改 造
和发展企业的能力;
⑨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稳 健 , 资 产 负 债 率 健 康 , 营 运 能 力 和 经 营 效 率 指 标优
良。
本基金将符合以上条件的股票 优先纳入备选库, 作为重点投资对象,80%以上
的股票资产将投资于 拥有相关优势的上市公司。
(4)估值水平判断
公 司 股 价 持 续 强 于 市 场 的 基 本 前 提 是 有 合 理 的 估 值 水 平 , 本 基 金 通 过 选 择合
适的估值方法,对股票进行估值水平判断,优先选择股价相对被低估的股票。
在 估 值 方 法 的 选 择 上 , 本 基 金 根 据 公 司 所 处 产 业 及 公 司 自 身 的 特 点 选 择 相应
的 估 值 方 法 , 综 合 运 用 相 对 估 值 法 、 绝 对 估 值 法 及 资 产 价 值 法 。 在 运 用 相 对 估 值
法 中 的 市 盈 率 (P/E ) 、 市 净 率 (P/B ) 、 市 盈 率/ 盈 利 增 长 比 率 (PEG ) 等 指 标 估 值
时 , 不 仅 要 求 与 国 内 可 比 公 司 进 行 比 较 , 而 且 要 求 与 国 外 可 比 公 司 进 行 比 较 , 充
分 体 现 与 国 际 市 场 接 轨 的 投 资 理 念 。 同 时 结 合 伴 生 因 素 , 如 分 析 师 评 级 的 变 动 、
股 票 价 格 走 势 与 成 交 量 、 投 资 者 关 注 度 等 对 目 标 企 业 做 出 合 理 的 价 值 判 断 。 绝 对
估值法主要运用现金流贴现 (DCF) 或股利贴 现 (DDM) 。 资产价值法 的指标主要有
企业价值/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 (EV/EBITDA ) 。 在综合各种估值方法的前提下, 本
基金注意不同方法结果之间的相 互印证,以检验结果的可信性。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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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票库管理
(1)公司股票库(一级库)构建
本基金首先以国内A股市场进行初选剔除。剔除的股票包括法律法规和本基金
管理人制度明确禁止投资的股票、明显受操纵的股票、涉及重大案件和诉讼的股
票等。
(2)基金备选库(二级库)构建
根据上述股票投资策略一节的(2)行业配置所述的定性和定量方法,本基金
筛选出具备相对竞争力的区域和行业。由此产生相应的股票形成基金备选库。
(3)基金核心库(三级库)构建
本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扎实的案头研究和详尽紧密的实地调研,结合卖方研究
的分析, 根据上述股 票投资策略一节的 (3) 股票选择标准来进行判断。 在此基础
上,发掘出优质公司股票,构建基金核心库。
4、债券投资策略
为 降 低 基 金 投 资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将 以 优 化 流 动 性 管 理 、 分 散 投 资 风险
为 主 要 目 标 , 同 时 根 据 需 要 适 度 积 极 操 作 , 进 行 债 券 投 资 , 以 提 高 基 金 收 益 。 具
体主要采取以下积极管理策略:
(1)久期调整策略
根 据 对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的 预 期 , 在 预 期 利 率 下 降 时 , 增 加 组 合 久 期 , 以 较 多地
获 得 债 券 价 格 上 升 带 来 的 收 益 ; 在 预 期 利 率 上 升 时 , 减 小 组 合 久 期 , 以 规 避 债 券
价格下降的风险。
(2)收益率曲线配置策略
债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率 曲 线 随 时 间 变 化 而 变 化 , 本 基 金 通 过 预 测 收 益 率 曲 线 未来
可 能 的 变 化 方 向 和 方 式 , 合 理 配 置 和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的 资 产 结 构 。 具 体 包 括 子 弹 策
略 、 哑 铃 策 略 、 梯 形 策 略 以 及 骑 乘 策 略 等 , 从 长 、 中 、 短 期 债 券 的 相 对 价 格 变 化
中 获 利 。 如 预 测 收 益 率 曲 线 平 行 移 动 或 变 平 时 , 将 采 取 哑 铃 型 策 略 ; 预 测 收 益 率
曲线变陡时,将采取子弹型策略。
(3)确定类属配置
类 属 配 置 主 要 体 现 在 对 于 不 同 类 型 债 券 的 选 择 , 实 现 债 券 组 合 收 益 的 优 化。
根 据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可 转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不 同 债 券 板 块 之 间 的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分 析 , 增 持 价 值 被 相 对 低 估 的 债 券 板 块 , 减 持 价 值 被 相 对 高 估 的 债 券 板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7
块,借以取 得 较 高 收 益 。 其 中 , 随 着 债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 基 金 将 加 强 对 企 业 债 、 可
转债、资产支持证券等新品种的研究和投资。
(4)个债选择
本 基 金 在 综 合 考 虑 上 述 配 置 原 则 基 础 上 , 通 过 对 个 体 券 种 的 价 值 分 析 , 重点
考 察 各 券 种 的 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 信 用 等 级 , 选 择 相 应 的 最 优 投 资 对 象 。 本 基 金 还
将 采 取 积 极 主 动 的 策 略 , 针 对 市 场 定 价 错 误 和 回 购 套 利 机 会 等 , 在 确 定 存 在 超 额
收益的情况下,积极把握市场机会。
5、权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依 法 进 行 权 证 投 资 。 基 金 权 证 投 资 将 在采
用 数 量 化 模 型 分 析 其 合 理 定 价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实 现 稳 健 的 超
额收益。
6、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规 定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以套
期保值 为 主 要 目 的 , 依 据 股 指 期 货 定 价 模 型 , 采 用 流 动 性 较 好 、 交 易 较 活 跃 的 期
货 合 约 , 通 过 多 头 或 空 头 套 期 保 值 策 略 的 综 合 运 用 进 行 操 作 , 实 现 对 冲 系 统 性 风
险 及 规 避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的 目 的 。 为 此 , 基 金 管 理 人 制 定 了 股 指 期 货 投
资管理制度 并 经 董 事 会 审议通过, 该制度 对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决 策 程 序 、 风 险 控 制 等
做了 详 细 的 规 定 。 此 外 , 建立了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决 策 小 组 , 授 权 相 关 管 理 人 员 负责
股 指 期 货 的 投 资 审 批 事 项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充 分 考 虑 股 指 期 货 的 收 益 性 、 流动性
及 风 险 特 征 , 通 过 资 产 配 置 、 品 种 选 择 , 谨 慎 进 行 投 资 , 以 降 低 投 资 组 合 的 整 体
风险。 如 未 来 法 律 法 规 对 于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的 投 资 策 略 另 有 规 定 的 , 本 基 金 将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积 极 参 与 风 险 低 且 可 控 的 新 股 申 购 、 债 券 回 购 等 投 资 ,以
增 加 收 益 。 未 来 , 随 着 证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 金 融 工 具 的 丰 富 和 交 易 方 式 的 创 新 等 ,
基金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履行适当程序后更新和丰富组合投资策略。
(五)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股票投资部分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 300 指数,债券投资部分为上证
国债指数收益率,复合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300 指数收 益率×75%+上证国债指数收益率×25%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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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深300 指数是沪深交易所联合公布的第一只全市场统一指数, 具有市场代表
性强、流动性好,市场影响力高等特点。与其它同类指数相比,截止 2010 年10
月29 日, 沪深300 指数的流通市值覆盖率 约为67.52%, 总市值覆盖率约为68.63%,
市场覆盖率均超过半数,并且相当稳定;另外,该指数的成交金额覆盖率 约为
39.78% ,具有较强的流动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指数时,本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经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
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主动投资的股票型基金, 其预期的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
(七) 投资决策依据
本基金管理人将主要依据下述因素决定基金资产配置和具体证券的买卖: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宏观经济形势及前景、有关政策趋向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等;
(3) 国家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产业政策, 以及 利率走势、 通货膨胀预期 等;
(4) 股票、债券、衍生产品等类别资产的预期收益率及风险水平。
(八) 投资决策流程
本基金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指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1) 投资管理部的研究团队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基金经理提交有关宏观经济
分 析 、 投 资 策 略 、 债 券 分 析 等 各 类 研 究 报 告 和 投 资 建 议 , 为 投 资 运 作 提 供 决 策 支
持。
(2)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宏观经济形势、 利率走势、 微观经济运行环境和证券
市场走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制定本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比例等重大决策。
(3) 基金经理依据分析报告和内外部研究成果, 依据本基金产品的投资原则、
投 资 限 制 等 要 求 , 结 合 自 身 对 证 券 市 场 的 研 究 、 分 析 和 判 断 , 并 遵 守 本 公 司 对 股
票选择的规定, 定期制定投资策略与投资组合建议书, 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
投 资 组 合 建 议 书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和 股 票 、 债 券 的 投 资 重
点, 需陈述股票投资的行业分布、 投资品种的选择理由、 买卖数量和买卖时机等,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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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及风险揭示。
(4) 基金经理在遵循公司的相关投资制度的基础上对各自所管理之投资组合
负责,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决策。
(5) 对超出基金经理权限范围的 投资, 由基金经理拟定具体投资建议书,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投 资 审 批 程 序 和 相 关 规 定 提 交 投 资 管 理 部 负 责 人 或 投 资
决策委员会审批。
(6) 基金经理依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比例和投资重点, 根据每
周 的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 辅 以 每 日 晨 会 对 当 日 重 大 讯 息 和 行 业 、 公 司 调 研 动 态 进
行讨论,进行投资组合的维护。
(7 )开放式基金经理制定投资计划时须对基金申购和赎回情况及其发展趋
势、计划投资品种的流动性进行综合考虑。
(8) 基金经理以基金股票备选库和基金股票核心库为基础, 负责投资组合的
构建与维护。
(9) 中央交易室依据基金经理的 指令, 负责在投资指令规定的时间、 投资规
模 和 价 格 范 围 内 执 行 交 易 指 令 , 及 时 反 馈 指 令 执 行 情 况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整 理 和
存 档 交 易 记 录 。 中 央 交 易 室 须 按 时 向 基 金 经 理 反 馈 交 易 执 行 情 况 , 遇 有 异 常 情 况
要及时向投资总监反映;
(10 ) 金 融 工 程 小 组 的 风 险 与 绩 效 评 估 人 员 定 期 或 定 期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进行
绩 效 和 风 险 评 估 , 提 供 绩 效 评 估 报 告 , 提 出 风 险 控 制 意 见 , 作 为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调整风险控制策略和评估投资绩效的参考;
(11)监察稽核部负责对投资过程进行日常监督和实时风险监控;
(12 ) 基 金 经 理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对 组 合 进 行 评 价 , 根 据 评 价 的 结 果 决 定 是否
进 行 组 合 调 整 。 对 需 要 进 行 调 整 的 组 合 , 基 金 经 理 应 根 据 投 资 流 程 及时 调整,对
不需要进行调整的组合 持续跟踪。
(13 ) 在 确 保 基 金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公 司 有 权 根 据 环 境 的 变 化 和 实 际的
需要对上述投资决策程序进行合理的调整。
(九) 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0
过该证券的10%;
3、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到期后不得展期 ;
4、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5、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6、 本基金投资权证,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本基金对于股指期货投资比例的限制, 将遵从中国证监会、 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9、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的规定;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在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非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1-3 项以及5-8 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约 定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进 行 变 更 的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十)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1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十一)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及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及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二) 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2
十三、 基金的 财产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费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财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和 其
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 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3
十四、 基金资 产的估值
(一) 估值目的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目 的 是 客 观 、 准 确 地 反 映 基 金 相 关 金 融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并
为基金份额提供计价依据。
(二)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三) 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 和负债。
(四) 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股票的估值:
上 市 流 通 股 票 按 估 值 日 其 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果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②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按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场价格进行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场价格进行估值;
④ 非公开发行的且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
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2) 小项规定的方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1 ) - (2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4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且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果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且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如 果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 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5)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7)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6) 小项规定的方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1 ) - (6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5
3、权证估值方法:
(1) 基金持有的权证,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 上市交易的权
证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3)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以及停止交易、 但未行权的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3) 项规定的方法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1 ) - (3 )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估值方法:
(1)股票指数期货合 约以结算价格进行估值。
(2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1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本项第(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其他有价证券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6、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五) 估值程序
基 金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完 成 估 值 后,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6
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签 章 返 回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代
销 机 构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差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的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按 下 述 “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7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当将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的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有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 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错 误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8
资产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的 建
议执行;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 50%, 基金托管人承
担50%;
③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④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 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 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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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情形。
(八)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当 日 的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基 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 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3 ) 项 、 债 券 估 值 方 法 的
第(7) 项、 权证估值 方法的第 (4) 项、 股 票指数期货合约估值方法的第 (2)项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交易所 或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发现该 错误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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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基金的 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 银行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按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50%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2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1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上述 (一) 中第 3 到7 项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
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师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支付,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基
金托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 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2
十六、 基金的 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投资者可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前
提下酌情调整 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 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3
2、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 ,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4
十七、 基金的 会计和审计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 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如果基金 合同生
效所在 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3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分别 保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人 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
书面确认。
(二) 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经基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依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5
十八、 基金的 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 “指定报刊” ) 和基 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在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时 , 不 得 有 下 列行
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6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 3 日前,将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
书摘要登载在 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 基 金 合 同 是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 重
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说
明书的 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登
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申 购 开 始 日 、 赎 回 开 始 日 前 在 指 定 报 刊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上
公告。
5、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代销机构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7
份额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6、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 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人网站 上。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刊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
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报刊和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和 书 面 报
告两种方式。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8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动
超过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 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 、增加或减少销售代理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申请 ;
(26)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 项。
8、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
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9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信息外,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处 。 基 金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上 述 文 件 或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0
十九、 基金合 同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下列涉及到 基金合同 变更的事项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 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4)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的。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案,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上 述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1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而在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 承 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而在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金合同终止后 , 成立基金清算小组, 基金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2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3
二十、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规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应 当
继续履行。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一方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 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 因 当 事 人 之 一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于
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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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争议的 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5
二十二 、 基金合 同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销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基 金 合 同 条 款 及 内 容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为准。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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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二十三 、 其他事 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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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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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基 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基金财产;
(2) 依照本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人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3)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决 定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和 管 理 费 之
外的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7) 自行担任注册登记机构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并对注册登记机构
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
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
(9)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依 法 为
基金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8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由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 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 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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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关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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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报告出 具意见, 说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不 少 于 15
年;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有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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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履 行 其 义 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21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代销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费
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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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从事任何有 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遵守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交易及
业务规则;
(7)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代销
机构或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金份额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3
费率、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会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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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 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证明委派其代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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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
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 50%,下
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
少应在25 个工作日后 ) 和地点, 但确定有权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以下
简称 “监督人” ) 和公 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表 决 意 见 ,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参 加 收 取 和 统 计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 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4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 件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表 决 的时
间(至少应在 25 个工 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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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等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非 现 场 方 式 与 现 场 方 式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 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
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
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作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和本基金合
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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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 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50%
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第 2 日在 公证机构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
成决议。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未到场监督,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8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提 前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 3 名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及表决结果。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会 议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会 议
主持 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在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9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监 督 计 票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效 力 及 表 决 结 果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召 集 人 , 由 召 集 人 邀 请 无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方
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 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后 的 公 告 时 间 、方
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4、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投资者可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0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前
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二)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 ,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1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按 照 公 允 的 市场
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50%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2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上述 (一) 中第 3 到7 项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及相应
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支付,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基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2
金托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 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 市 交易
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 股 指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权 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范围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60%-95%;
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35%;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范围
为 0-3%;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此
外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券的10%;
3、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到期后不得展期;
4、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5、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6、 本基金投资权证,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3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 本基金对于股指期货投资比例的限制, 将遵从中国证监会、 中国金融期货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9、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的规定;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 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在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非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1-3 项以及5-8 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约 定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进 行 变 更 的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三)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4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代销机构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公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 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下列涉及到 基金合同 变更的事项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 ;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5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 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内 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4)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的。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案,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上 述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而在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 承 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金合同终止后 , 成立基金清算小组, 基金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6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果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浙商聚潮产业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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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基 金 合 同 条 款 及 内 容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为 准 。
(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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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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