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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绿色(163409)

兴全绿色: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一 一年 三月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目





录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8 三、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6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18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20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22 七、 《基金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4 八、争议的处理 …………………………………………………… ……………26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26 一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一 ) 基金管 理人 1、 基金 管理人 简况 名称: 兴业全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兰荣 设立日期: 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注册资本: 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58368998 2、 基金 管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基 金管 理人的 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 业务规 则》 ,决 定和 调整除 调 高管理费 率和 托管费 率 之外的基 金相 关费率 结 构和收费方 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 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基 金管 理人的 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 同》 、基 金销 售与服 务 代理协议 及国 家有关 法 律规定, 应呈 报中国 证 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 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根据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年限保 存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活 动的会 计 账册、 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 理人在 募 集期间 未能 达 到基金 的 备案条 件, 《 基金合 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 基金托 管人 1、 基金 托管人 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 管资格 批文 及文 号:中 国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银 行证监 基字 【1998 】3 号 2、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基 金托 管人的 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基 金托 管人的 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 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臵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臵、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 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年 限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 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 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 规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其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 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需 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 下情况 可由基 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协 商后修 改,不 需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范 围 内调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 金合同 》 的 修改 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 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按照 法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 二 )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 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 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 集,基 金 托管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 开的,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 议的召 集人负 责选择 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 三 )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书的 内 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 和代 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 并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 由会议 召集人 决定通 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四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本 人出席 或 以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会议 者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 受托出 席会议 者出具 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及 委托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 委托 证明 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 示的在 权利登 记 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 会系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将其对 表决事 项的投 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基金 合 同规定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 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登记 注册机 构 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 人出 具的代 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符 合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 机关允 许的情 况下, 本 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 他非书面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授权代表进行授权。 4)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 机关允 许的情 况下, 本 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 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非现场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 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的程序进行。 ( 五 )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更换基 金托 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 关联性 。大会 召 集人对 于提案 涉及事 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 程序性 。大会 召 集人可 以对提 案涉及 的 程序性 问题做 出决定 。 如将 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 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除外。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 、身 份 证号码、 住所 地址、 持 有或代表 有表 决权的 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 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 议须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 议应当 经参加 大会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 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 )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基金 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当在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表决后 立 即进行 清点并 由大会 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主 持 人 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 理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 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应由 公 证机关 予以公 证 ,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 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生 效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收 益分配原则、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 二) 基金可 供分 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 润的 6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投资者在不同销售代理人处或者在同一销售代理 人处不同交易账号下的基金份额可以设定不同的分红方式,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 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四、与 基金财产管理、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一 )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 照国家 有关规 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 可以在 基金财 产中列 支 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 第 3-7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未 完 全履行 义务导 致的费 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 他根据 相关法 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的 有 关规定 不得列 入基金 费 用的项 目。 ( 四 ) 费用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五 ) 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五、基 金财产的投资方向 和投资限制 ( 一) 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 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 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 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 工具 (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 股票型基金, 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其中, 符合绿 色投资 理念 的股票合计投资比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 债券投资比例为基金资 产的 5%-40%,其中 本基金保留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 二) 投资限 制 1、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债券; 6) 买 卖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有控股 关 系的股 东或者 与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 时有效 的法律 法 规、中 国证监 会及《 基 金合同 》规定 禁止从 事 的其他 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 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a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b、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c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 券回 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d、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 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 不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5% , 基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 、现金或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f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g、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 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 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 、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j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k、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 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六、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 一) 估值方 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 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易所 上市实 行 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 日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易所 上市未 实 行净价 交易的 债券按 估 值日收 盘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交 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2 ) 首次公 开发行 未 上市的 股票、 债券和 权 证,采 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次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 一股票 在交易 所上市 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 的配股 权,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 的债券 、资产 支 持证券 等固定 收益品 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 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 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 分别估 值。 6、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 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 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7、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 监管部 门有强 制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新 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基金法 》 ,基 金 管理人 计算并 公告基 金 资产净 值,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估值程 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 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 、 解除和 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 )更换基金管理人;


(2 )更换基金托管人;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 )变更基金类别; (6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 (9 )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 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范 围 内调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 金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 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按照 法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 于《基 金合同 》 变更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 议经中 国证监 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之 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 告 。 (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成员 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师事 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外 部 审计, 聘请 律 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 六 )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七 )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保存 。 八、争 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上海 ,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 金合同存放地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 的方式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兴全绿 色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摘要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 之日起对包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 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 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