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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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双利 策 略主题分 级 股票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建 信 基金管理 有限责 任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一 年 四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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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6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7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3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14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 17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20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24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 29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30
十 一、 基金费 用 ................................................. 33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 35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 36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37
十 五、 禁止行 为 ................................................. 38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40
十 七、 违约责 任 ................................................. 42
十八 、 争议解 决方 式 ............................................. 44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45
二 十、 其他事 项 ................................................. 46
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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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建信双利策略主题分级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招商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担 任 建 信 双 利 策 略 主 题 分 级 股 票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商银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建 信 双 利 策 略 主 题 分 级 股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 建 信 双 利 策 略 主 题 分 级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建信双利策略主题分级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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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
成立时间:1987 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结 汇 、 售 汇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和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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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5.7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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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 等有
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资运作、 上 市 交 易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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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市
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
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投 资 的投
资工具。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不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行 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 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 于 已 经 执 行 的 投 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该 投 资 行
为 不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整 改 , 并 将
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型 基 金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范 围 为 基 金 资
产的90%-95%, 权证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净值的0-3%; 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现金
投 资 比 例 范 围 为 基 金 资 产 的5%-10% , 其 中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90%-95% ;
(2) 本基金持有的 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现金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 -10% ;
(3)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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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
(6)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7)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
(8)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9)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10) 本基金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本基金持有的债券其信用级别不低于 BBB 级;
(13)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总量;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核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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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由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投 资 组合不符合 上 述 约 定 比 例 的,不 在 限 制 之 内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应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的 监督方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
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但 应 将 调 整 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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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行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本协议所称的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 金 参 与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认 购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 券 , 且 锁 定 期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剩余期限。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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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 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审核基 金 管理人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计算、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建 信 稳 健 份额参考 净值 与 建 信 进 取 份额
参考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回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收 到 的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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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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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建 信 稳 健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与
建信进取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正。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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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催 收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的 损 坏 、 灭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 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 金管理人
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包括 建信双利基
金份额 、 建 信 稳 健 份 额 及 建信进取 份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金管理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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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保管基金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 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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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保管凭证由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的指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的原件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同终止后15年。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该 等 合 同 遗 失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自 己 保 管
的 本 基 金 重 大 合 同 在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用 于 抵 押 、 质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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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原件 当 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授 权 通 知 在
基金管理人收到托管人确认 时生效。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 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金额、 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限 和合理指令处理时间 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 人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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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投 资 指 令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投 资 指 令 传 真 件 , 当 两 者
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为准。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审 慎 的 表 面 验 证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没 有 得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回 复 前 可 暂 缓 指 令 的 执
行,托管人不承担因此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经表面 验证 一致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 按约定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缓 执 行 , 并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对基金财产所引起的损失 ,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送 的 指 令 不 能 辨 识 或 要 素 不 全
导致无法执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应 出 具 书 面 撤 销 说
明或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后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 的 有效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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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拖 延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有效指 令 执 行 或 拖 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前 述 有
效 指 令 , 致 使 基 金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正
确、按 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字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日电话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开 始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逾 期 未 交 付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正 本 或 收 到 的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此 暂 停 执 行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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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位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 令及相关结算规则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过 错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直接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损失 责任由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责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本基金 和 其 他 产 品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 在T+1 日上 午10点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
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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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拖 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每日与托管人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周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的 种 类
和数量 。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15:00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前 一 开 放 日 上 述 有 关 数 据 , 并 保 证 相 关 数 据 的 准
确、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种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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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交收 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
后 按 约 定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14 :00 前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划 出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提 供 企 业 银 行 的 查 询 功 能 , 便
于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托管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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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届时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 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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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精确到0.001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建信稳
健份额参考净值与 建信进取 份额参考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建
信稳健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与 建信进取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a、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 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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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近交易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 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 自 债 券 计 息 起 始 日 或 上 一 起 息 日 至 估 值 当 日 的 利 息 ) 得到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b、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 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c、 交易所停止交易等非流通品种的估值。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d、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e、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f、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g、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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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方式
(1)当 建信双利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建
信双利基金份额 净值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 建信双利基金份 额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 建信双利基金 份额 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由此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或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的 估 值 方 法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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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值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值计算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已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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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及复核 ;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 在 上 半
年结束之日 起6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及复核;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9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及复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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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收益的构成
本基金合同项下基金收益指基金利润,包括:
1、利息收入。
2、公允价值变动收入。
3、投资收益。
4、其他收入。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后 的 余 额 。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带
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基 金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采 用 期 末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 基 金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也 不 单 独 对 建 信 稳 健 份额与建 信 进 取 份 额 进 行 收益
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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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对基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建 信 稳 健 份额与建 信 进 取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建信稳健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建信进取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括基金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在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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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 网网站公开披露。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它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 为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
故的任何情况;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建信稳健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建 信 进 取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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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中 出 具 基 金 托 管 人
报告。托管人报告应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 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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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 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1.5%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
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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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五)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
费 率 。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个工作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 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 拒绝支付。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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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存 期 不 少
于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理人和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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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至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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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的更换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三)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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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 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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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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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基 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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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基金财产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11)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分 别 计 算 建 信 双 利 基 金 份 额 、
建信稳健 份额与建信进取 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 并据此向 建信双利基金份额 、
建信稳健 份 额 与 建 信 进 取 份 额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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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 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于不在其能控制范围内的基金财产中证券、 债券等有价证券
等实物的毁损造成的损失。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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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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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点为 北京,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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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 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并 正 式 签 署 托 管 协 议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信双 利策 略主 题分 级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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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其他 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 应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协商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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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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