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多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嘉 实 多 利 分级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摘要
基金管理人: 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一 一 年 二 月
基金合 同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本 基 金 除嘉 实 多利 优 先份额 与 嘉 实多 利 进取 份 额的份 额 净 值计 算 、收 益 分配、 基 金 份额
折 算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时 的 基金 清 算财 产 分配 、嘉 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 实多 利 进取 份 额终
止 运 作后 的 份额 折 算及 本合 同 对嘉 实 多利 基 金份 额、 嘉 实多 利 优先 份 额、 嘉实 多 利进 取 份额
的 其 他特 别 约定 外 ,本 基金 每 份基 金 份额 具 有同 等的 合 法权 益 。如 果 嘉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
实多利 进取 份额 的运 作出 现终止 , 则在 终止 嘉实 多 利优先 份额 与嘉 实多 利进 取份额 的运 作后 ,
本基金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 同等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依法 转让 其持 有的 嘉实 多利优 先份 额与 嘉实 多利 进取份 额 , 依 法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嘉实
多利基 金份 额 ;
4.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
权;
6.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 诉 讼 ;
9.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除本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每 份基金 份额 具有 同等 的合 法权益 。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及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代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
2.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发售 基金 份额 ;
4.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有 关 基金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换 、 非 交易
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 规则 , 在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 决定 和调 整 基金 的 相关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6.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7.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嘉实 多利基 金份 额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8.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 更 换注 册登记 机构 , 获取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并 对注 册 登记机 构的
代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10.选择、更换代 销机构,并依据基金 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 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 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理 和
运作基 金财 产;
5.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证 所 管理的 基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 不 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 别记 账, 进行证 券投 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及 嘉实多 利基 金份 额 、 嘉 实 多利优 先份 额 、 嘉 实多 利 进取份 额的 份
额净值 ,确 定嘉 实多 利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按 规定 受理 嘉实 多利 基 金份额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 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 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 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 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 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 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 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根 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 资 产、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情形 ,应 及 时呈 报 中国
证监会 ;
6.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 具有 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格 的熟 悉基金 托 管
业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产 托管 事宜 ;
3.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 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 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 重要方 面的
运 作 是否 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进 行;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有 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 审 查基 金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嘉 实多利 基金 份额 、 嘉实 多 利优先 份额 、
嘉实多 利进 取份 额的 份额 净值和 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2)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变更基 金类 别;
(4) 变更 基金投 资 目标、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 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和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
(5) 变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7)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 外 ;
(8)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 ) 终止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 额与嘉 实多 利进 取份 额的 运作;
(10 )代 表嘉 实多 利基 金 份额 、嘉 实多 利优 先份 额 与嘉实 多利 进取 份额 各该 级基金 份额 总
数 10% 以上 (含 10% , 每一 级份额 均应 占各 该级 份额 总数的 10% 以上 ,对 每一 级份额 而言 , 包
括单独 或合 计持 有该 级基 金份额的 10% 以 上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议召 开持 有人 大会 、 提 案 、 提
名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时 ,应 包 括基 础 份额 及两 种 分级 基 金份 额 的持 有人 )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提 议当 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算 , 下同 ) 提议 时 ,就 同一 事 项书 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 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 用;
(2) 在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收费 方式、 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 回费 率;
(3) 因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根据 中国证 监会及深 圳证 券交易所 变动基 金上市交 易的规则 等相关 规定 ,本 基金修 改
嘉实多 利优 先份 额与 嘉实 多利进 取份 额 的 上市 与交 易 规定 ;
(7) 在不 变更本 基金合同 其他 约定的条 件下,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本基金 可
以在报 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变更 嘉 实多 利 基 金份 额的 收益分 配方 式 ;
(8)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2.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 表 嘉 实 多 利 基 金 份 额 、 嘉 实 多 利 优 先 份 额 与 嘉 实 多 利 进 取 份 额 各 该 级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10% 以 上( 含 10% , 每一 级 份额均 应占 各该 级份 额总 数的 10% 以上 ,对 每一 级 份额而 言, 包括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该级 基金 份额总 数 的10% 以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 开持 有人大 会、 提 案 、
提 名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时, 应 包括 基 础份 额及 两 种分 级 基金 份 额的 持有 人 。本 合 同以
下 相 同表 述 与此 具 有相 同含 义 )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认 为 有必 要 召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书 面 告知 提 出提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和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 嘉实 多 利基金 份额 、 嘉
实 多 利 优先 份 额与 嘉实 多利 进 取 份额 各 该级 基金 份额 总 数 10% 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 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 出 提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和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 开 。
4 代 表 嘉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嘉 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实 多 利 进取 份 额各 该 级基金 份 额 总数
10%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就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都不 召 集的 , 代表 嘉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 嘉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 实 多利 进取 份 额各 该 级基
金 份 额 总数 10% 以上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 当 至少 提前
30 日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
合,不 得阻 碍、 干扰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 通知方 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 以下 简称 “ 召集人 ”) 负责选择 确定开 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 会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 会议形 式;
(4) 议事程 序;
(5) 有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 代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7) 表决方 式;
(8) 会务常 设联 系 人 姓名 、 电话;
(9) 出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
会 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具 体 通讯 方 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及 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 表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召 集 人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的方式
1.会议 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 现场 开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本人出 席或通 过授权委 托书委派 其代理 人出席, 现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代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记 日 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 额总数 50% 以上( 含 50%)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 授权 委托 代 理手 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 具 的相 关 文件 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相 符。
(2) 通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 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 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占 权益 登记 日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50% 以上 ;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表嘉 实多利 基金份额 、嘉实多 利优先 份额 与嘉 实多利 进
取份额 各该 级基 金份 额总 数 10% 以上 (以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的 份额 数量 为准 )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以 在大 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议 通 知前 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3) 对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代表 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额 与嘉 实多利 进取 份额 各该 级基 金份额 总 数
10% 以 上( 以权 益登 记日 持 有的份 额数 量为 准 )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表 决的 提 案,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 获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 间 隔不
少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发出 召 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改 ,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告 。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期。
2.议事 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 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席 大 会的 代 表嘉 实多 利 基金 份 额 、 嘉 实多 利优 先 份额 与 嘉实 多 利进 取份 额 各该 级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 的50%以 上( 含50% ) 共同 选 举产生 一名 代表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册 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 额数量 、 委托人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2) 通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六) 表决
1. 嘉实多利基金 份额、嘉实多利优先 份额与嘉实多利进取份额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在其 对应 份额 级别内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
2.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 嘉 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 嘉实多 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 实 多利进 取 份 额 持
有人各自 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50% ,每 一级 基 金份额 应独 立表 决 ,每 一 级份额 均应 占出
席持有 人大 会的 各该 级份 额总数 的 50%以上) 通 过方 为有效 ,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须以 特别 决 议
通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
(2) 特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 嘉 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 嘉实多 利 优 先份 额 与嘉 实 多利进 取 份 额 持
有人 各自 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每一级基金份额应独立 表 决,每一级份额
均应占出席持有人大会 的 各该级份额总数的三分 之 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涉 及更换基金管 理
人 、 更换 基 金托 管 人、 转换 基 金运 作 方式 、 终止 嘉实 多 利优 先 份额 与 嘉实 多利 进 取份 额 的运
作、 终 止基 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 以 公 告 。
4.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
决。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本 基 金 (包 括 嘉实 多 利基金 份额、 嘉 实 多利 优 先 份额 、 嘉 实多 利 进取 份 额)不 进 行 收益
分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 并经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后 , 如果 终止 嘉实 多 利优先 份额 与
嘉 实 多利 进 取 份 额 的运 作, 本 基金 将 根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调 整基 金的 收 益分 配 。具
体见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发布 的相关 公告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律 法 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7%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7%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2%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3.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基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 支付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 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 管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公告 。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在有 效控 制风 险、 保持适 当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力争 持续 稳定 增值 。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 国内 依 法 发行 上 市 的股票 (含 中 小 板、
创 业 板及 其 他经 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上 市 的股 票 ) 、 债券 、 货币 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 产支 持 证券
以及 法律 、 法规 或 中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金 融 工具 ( 但须 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国 债、金 融 债 、企 业 (公 司 )债、 次 级 债、 可 转换 债 券(含 分 离 交易
可转债 ) 、 短期 融资 券、 政 府机构 债 、地 方政 府债 、 政策性 金融 债 、商 业银行 金融债 、 非银 行
金 融 机构 金 融债 、 资产 支持 证 券、 央 行票 据 、债 券回 购 、银 行 存款 等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 。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 所有 一 级、 二级 市 场股 票 等权 益 类资 产、 权 证 ,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后允 许 基 金投 资 其他 金 融工具 或 金 融衍 生 工具 , 基金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投资 组 合的 资 产配置 范 围 为: 债 券( 含 可转换 债 券 )等 固 定收 益 类资产 占 基 金资
产的比 例不 低 于80 %, 股 票等权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不 超 过 20 %, 持 有 现金 及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占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不低 于 5% 。
( 三) 投 资理 念
本 基 金 利用 多 元化 的 低风险 赢 利 模式 , 在控 制 基金组 合 下 行波 动 幅度 和 保持适 当 流 动性
的前提 下, 追求 收益 最大 化 。
( 四) 投资 策略
为持续 稳妥 地获 得高 于存 款利率 的收 益 ,本 基金 首 先运用 “ 嘉实 下行 风险 波 动模型 ” , 控
制 基 金组 合 的年 下 行波 动风 险 。在 此 前提 下 ,本 基金 综 合分 析 宏观 经 济趋 势、 国 家宏 观 政策
趋 势 、行 业 及企 业 盈利 和信 用 状况 、 债券 市 场和 股票 市 场估 值 水平 及 预期 收益 等 ,挖 掘 风险
收 益 优化 、 满足 组 合收 益和 流 动性 要 求的 投 资机 会, 力 求持 续 取得 达 到或 超 过 业 绩比 较 基准
的收益 。
1、 嘉 实下 行风 险波 动模 型
嘉 实 下 行风 险 波动 模 型从组 合 层 面以 及 个券 层 面分别 度 量 组合 潜 在的 下 行风险 , 并 根据
宏 观 环境 以 及证 券 市场 表现 , 设置 一 定的 阀 值, 将组 合 的可 能 亏损 控 制在 低风 险 偏好 投 资人
可接受 的范 围内 。
在组合 层面 , 本 基金 将使 用下方 波动 率、CV AR ( 条 件在险 价值 ) 等 指标, 结 合情景 分析
和压力 测试 的方 法 ,评 价 组合在 未来 一段 时间 发生 亏损的 可能 性 ,以 及可 能 遭受的 亏损 金额 。
在 个 券 层面 , 本基 金 将对股 票 等 权益 类 资产 和 债券等 固 定 收益 类 资产 , 采用不 同 的 分析
方 法 。对 股 票等 权 益类 资产 , 本基 金 通过 不 同板 块的 估 值情 况 以及 历 史波 动率 等 指标 , 限制
组 合 在高 估 值以 及 历史 波动 率 过高 的 股票 的 投资 比例 。 对债 券 等固 定 收益 类资 产 ,本 基 金将
通 过 凸度 分 析法 , 将债 券的 凸 度与 宏 观环 境 相联 系, 当 预期 未 来进 入 加息 通道 、 债券 市 场收
益 率 水平 持 续上 移 时, 本基 金 根据 期 限结 构 和类 属配 置 目标 , 通过 凸 性分 析选 择 波动 特 性最
优的债券 , 从而 降低 组合 可能面 临的 下行 风险 。
2、资 产配 置
本 基 金 根据 对 宏观 经 济趋势 、 国 家宏 观 政策 趋 势、行 业 及 企业 盈 利和 信 用状况 、 债 券市
场 和 股票 市 场估 值 水平 及预 期 收益 等 方面 的 动态 分析 , 在限 定 资产 配 置范 围内 , 决定 债 券等
固 定 收益 类 资产 和 股票 等权 益 类资 产 的配 置 比例 、并 跟 踪影 响 资产 配 置策 略的 各 种因 素 的变
化,定 期对 大类 资产 配置 比例进 行调 整。
本基金 采取 “总 收益 策略 ” (Total Return Strategy ) ,以 信用 较好 的中 短期 债 券为核 心
资 产 配置 , 运用 定 性定 量模 型 ,动 态 分析 比 较本 基金 投 资范 围 内的 各 子市 场中 的 风险 收 益特
征 , 以满 足 基金 组 合下 行波 动 风险 既 定阀 值 和流 动性 需 求的 条 件下 收 益最 大化 为 目标 , 在各
类 投 资工 具 中优 化 选择 ,配 置 和调 整 组合 的 卫星 资产 。 从而 , 本基 金 在谋 求持 续 稳定 收 益的
基 础 上, 顺 应证 券 市场 变化 , 以 低 风 险偏 好 投资 人可 接 受的 安 全边 际 ,力 争在 投 资利 率 或信
用 工 具中 , 或在 少 量择 机投 资 股票 等 权益 类 资产 中, 或 在各 类 工具 套 利投 资中 , 持续 获 得增
强收益 。
3、债 券投 资策 略
(1) 构建组 合
本基金 以信 用较 好的 中短 期债券 为主 ,构 建本 基金 组合的 核心 资产 配置 。
本基金 在单 个债 券选 择上 ,首 先 , 根据 个券 的剩 余 期限 、 久 期、 信用 等级 、 流动性 指标 ,
决 定 是否 将 该债 券 纳入 组合 的 债券 备 选池 ; 其次 ,根 据 个券 的 收益 率 (到 期收 益 率、 票 面利
率 、 利息 支 付方 式 、利 息税 务 处理 ) 与剩 余 期限 的配 比 , 对照本基 金 的收 益要 求 决定 是 否纳
入 组 合; 最 后, 根 据个 券的 流 动性 指 标( 发 行总 量、 流 通量 、 上市 时 间) ,决 定 个券 的 投资
总量。
(2) 嘉实债 券组 合风 险控 制措 施
在 利 率 风险 控 制上 , 本基金 主 要 从组 合 层面 、 个券层 面 、 及交 易 场所 选 择等方 面 , 防范
和控制 价格 波动 风险 。 在 组合层 面 ,本 基金 根据 对 市场利 率变 动趋 势的 主动 预测及 模型 测试 ,
调 整 和控 制 组合 久 期。 在个 券 层面 , 本基 金 通过 凸性 分 析, 在 债券 备 选池 中选 择 波动 特 性较
优 的 单个 债 券。 在 交易 场所 选 择上 , 本基 金 根据 对影 响 流动 性 因素 的 动态 分析 , 适当 控 制在
同 一 交易 场 所上 市 交易 、且 现 券价 格 波动 幅 度较 大的 现 券资 产 的配 置 比例 。此 外 ,在 预 测利
率 走 势、 控 制基 金 资产 净值 波 动幅 度 、保 持 组合 适当 流 动性 的 基础 上 ,本 基金 优 化组 合 的期
限结构 , 以 适当 降低 机会 成本风 险和 再投 资风 险。
在 信 用 风险 控 制上 , 本基金 根 据 国家 有 权机 构 批准或 认 可 的信 用 评级 机 构的信 用 评 级,
依 靠 嘉实 信 用分 析 团队 、及 嘉 实中 央 研究 平 台的 其他 资 源, 深 入分 析 挖掘 发债 主 体的 经 营状
况、现 金流 、发 展趋 势等 情况, 严格 遵守 嘉实 信用 分析流 程、 执行 嘉实 信用 投资纪 律。
在 流 动 性风 险 控制 上 ,日常 运 作 中, 本 基金 优 先由现 金 和 到期 的 短期 债 券逆回 购 提 供一
级 流 动性 保 障; 由 现券 或个 股 提供 二 级流 动 性保 障, 本 基金 通 过适 当 配置 流动 性 较好 的 类属
品种、 控制 个券 信用 等级 、分散 化组 合投 资, 保持 二级流 动性 保障 。
(3) 优化组 合
在 嘉 实 债券 组 合风 险 控制措 施 下 , 本 基 金根 据 对宏观 经 济 趋势 、 货币 及 财政政 策 趋 势、
债券市 场供 求关 系 、信 用 息差水 平等 因素 的动 态分 析, 还可 对部 分资 产, 适 当运用 久期 调整 、
期 限 结构 调 整、 互 换、 息差 等 积极 的 主动 投 资策 略, 挖 掘生 息 资产 的 内在 价值 , 优化 组 合的
风险收 益和 流动 性。
① 久期调 整策 略
本 基 金 根据 对 市场 利 率变化 趋 势 的预 期 ,可 适 当调整 组 合 久期 , 预期 市 场利率 水 平 将上
升时, 适当 降低 组合 久期 ;预期 市场 利率 将下 降时 ,适当 提高 组合 久期 。
② 期限结 构调 整策 略
本 基 金 通过 考 察市 场 收益率 曲 线 的动 态 变化 及 预期变 化 , 可适 当 调整 长 期、中 期 和 短期
债 券 的配 置 方式 , 以求 适当 降 低机 会 成本 风 险和 再投 资 风险 , 或从 长 、中 、短 期 债券 的 相对
价格变 化中 获利 。本 基金 期限结 构调 整的 配置 方式 包括子 弹策 略、 哑铃 策略 和梯形 策略 。
③ 互换策 略
本基金可 同 时 买入 和 卖出具 有 相 近特 性 的两 个 或两个 以 上 券种 , 利用 不 同券种 在 利 息、
违约风 险、 久期 、流 动性 、税收 和衍 生条 款等 方面 的差别 ,赚 取收 益率 差。
④ 息差策 略
本基金 可 通 过正 回购 ,融 资买入 收益 率高 于回 购成 本的债 券, 获得 杠杆 放大 收益。
4、可 转债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将根 据 可转 债 的底价 溢 价 率和 到 期收 益 率来判 断 其 债性 , 根据 可 转债的 平 价 溢价
率和 Delta 系数 大小 来判 断其股 性强 弱。 当可 转债 类属资 产的 债性 较强 时, 将参照 债券 类 资
产 的 投资 策 略予 以 管理 ,当 可 转债 类 属资 产 的股 性较 强 时, 将 参照 股 票类 资产 的 投资 策 略予
以管理 。
5、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的股 票投 资包 括新 股申购 、公 开增 发等 一级 市场投 资和 股票 二级 市场 投资。
(1) 新股 申购 、公 开增 发等一 级市 场投 资
在 参 与 股票 一 级市 场 投资的 过 程 中, 本 基金 管 理人将 全 面 深入 地 把握 上 市公司 基 本 面,
运 用 嘉实 基 金的 研 究平 台和 股 票估 值 体系 , 深入 发掘 新 股内 在 价值 , 结合 市场 估 值水 平 和股
市投资 环境 ,充 分考 虑中 签率、 锁定 期等 因素 ,有 效识别 并防 范风 险, 以获 取较好 收益 。
(2) 二级 市场 股票 投资
本 基 金 将依 据 自上 而 下的动 态 研 究, 发 挥时 机 选择能 力 , 通过 流 动性 较 高的分 散 化 组合
投资, 控制 流动 性风 险和 非系统 性风 险。
本 基 金 运用 嘉 实研 究 平台, 配 置 行业 和 个股 , 优化组 合 。 本基 金 重点 关 注已经 或 即 将进
入 成 长期 但 距离 成 熟期 和衰 退 期较 远 的行 业 ,辅 之以 “ 行业 轮 换” 策 略, 同时 关 注 嘉 实 研究
平台构 建 的 动态 “ 主题 型 企业群 ” , 精选 流动 性高 、 安全边 际高 、 具有 上涨 潜 力的个 股 ,力 求
增强组 合的 当期 收益 。
(3) 套利 策略
本 基 金 依托 嘉 实研 究 平台, 采 用 定性 定 量方 法 ,分析 企 业 兼并 收 购中 的 风险收 益 , 寻找
低风险 的套 利机 会 , 择 机 运用并 购套 利等 策略 适当 操作 ,及 时跟 踪市 场反 映 ,更 新评 估分 析,
动态调 整组 合, 力争 在保 持组合 较低 波动 幅度 的前 提下获 得稳 定收 益。
6、权 证投 资策 略
权 证 为 本基 金 辅助 性 投资工 具 , 其投 资 原则 为 有利于 基 金 资产 增 值。 本 基金权 证 投 资将
以 价 值分 析 为基 础 ,在 采用 数 量化 模 型分 析 其合 理定 价 的基 础 上, 立 足于 无风 险 套利 , 尽力
减少组 合净 值波 动率 ,力 求稳健 的超 额收 益。
7、投 资决 策
(1) 决策 依据
1)国 家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宏 观经 济、 微观 经济 运 行状况 , 货币 政策 和财 政 政策执 行状 况 ,货 币市 场 和证券 市场
运行状 况;
3)分 析师 各自 独立 完成 相 应的研 究报 告, 为投 资策 略提供 依据 。
(2) 决策 程序
1 )投资决策委 员会定期和不定期 召开会议,根 据基金投资 目标和对市场 的判断决定 基金
的总体 投资 策略 ,审 核并 批准基 金经 理提 出的 资产 配置方 案或 重大 投资 决定 。
2)相 关研 究部 门或 岗位 对 宏观经 济主 要是 利率 走势 等进行 分析 ,提 出分 析报 告。
3 )基金经理 根据投资决策委员 会的决议,参 考研究部门 提出的报告, 并依据基金 申购和
赎 回 的情 况 控制 投 资组 合的 流 动性 风 险, 制 定具 体资 产 配置 和 调整 计 划, 进行 投 资组 合 的构
建和日 常管 理。
4)交 易部 依据 基金 经理 的 指令, 制定 交 易 策略 并执 行交易 。
5 )监察稽核 部负责监控基金的 运作管理是否 符合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 同和公司相 关管理
制 度 的规 定 ;风 险 管理 部门 运 用风 险 监测 模 型以 及各 种 风险 监 控指 标 ,对 市场 预 期风 险 进行
风 险 测算 , 对基 金 组合 的风 险 进行 评 估, 提 交风 险监 控 报告 ; 风险 控 制委 员会 根 据市 场 变化
对基金 投资 组合 进行 风险 评估与 监控 。
(五) 投资 限制
1、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向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法律 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 卖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行 的股票 或
者债券 ;
(6) 买卖 与其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 关系的股 东或者与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从事的 其他 行为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 禁止 性 规定 , 本基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可 不 受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
2、投 资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债券(含 可转换 债券) 等 固定收益 类资产 的投资 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 ,股票等
权益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 超过基 金资 产 的20% ;
(2) 持有一家 上市公 司的股 票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除法律 法 规另有规
定外;
(3) 本基金与 由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其 他基金 共同 持 有 一家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 得超过该
证券 的10% ;
(4)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 得展期 ;
(5)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的 总金 额, 不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5%,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
同一权证 的比例 不超过 该 权证的 10% 。法 律法规 或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 遵从其规
定;
(6) 现金或 到期 日 在 1 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7) 本基金持 有的全 部资产 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8) 本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 同 一信用级 别)资 产支持 证 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 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本基金 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得超 过 其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合 计 规模的 10% ;本 基金投 资 的资产支
持证券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级以上(含 BBB) 或 相当 于 BBB 级, 在本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
(9) 本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发 行 申购,所 申报的 金额不 得 超过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所 申报的股
票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10) 本基金 不得 违反 《基 金合 同》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 比例的 约定 ;
(11)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或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原 因 导致 投 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 法 律法 规另 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等 对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组 合 比例限 制 进 行变
更的 , 本 基金 可相 应调 整禁 止行为 和投 资比 例限 制规 定,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基
金 法 》及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的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基 金 不受 上 述限
制 。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为 : 中国债 券总 指数 收益 率 × 90% +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 率 × 10%
上述业 绩比 较基 准能 反映 本基金 的风 险收 益特 征, 易于广 泛地 被投 资人 理解 ,因而 较为
适当。
如 果 相 关法 律 法规 发 生变化 , 或 者有 更 权威 的 、更能 为 市 场普 遍 接受 的 业绩比 较 基 准推
出 , 经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本 基 金可 以在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后 变更 业 绩比 较 基准
并及时 公告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为债 券 型基 金 ,其 预期风险 和预期 收 益 低于股 票 型 基金 、 混合 型 基金, 高 于 货币
市场基 金。
嘉 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具 有本基 金 组 合份 额 的风 险 收益特 征 。 嘉实 多 利优 先 份额和 嘉 实 多利
进 取 份额 , 具有 与 本基金 组合份额 不 同的 风 险收 益特 征 。嘉 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较 低 风险 、 预期
收益相对 稳定 ; 嘉实 多利 进取份 额较 高风 险、 预期 收益相 对较 高。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及债 权人 权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及 债权 人权 利 , 保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2.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不通 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 雇员 、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当
利益。
( 九)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二) 估值 方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 自 债券 计 息起 始日 或 上一 起 息日 至 估值 当日 的 利息 ) 得到 的 净价 进行 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收 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 价中 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 四) 估值 程序
1.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的份 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 闭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 以当日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数 量计 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五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 规
定。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额 与 嘉实多 利进 取份 额 的 份额 净值精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五 位四
舍五入 。
每个工 作日 计 算基 金 资产净 值 及 嘉实 多 利基 金 份额 、 嘉 实 多利 优 先份 额 净值与 嘉 实 多利
进取份 额的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基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 后 ,
将 嘉 实多 利 基金 份 额、 嘉实 多 利优 先 份额 与 嘉实 多利 进 取份 额 的份 额 净值 结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对 外公 布 。 月 末 、年 中 和年 末估 值 复核 与 基金
会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 五)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1、 嘉 实多 利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NAVt = T 日 闭市 后的 基金 资产净 值/T 日 基金 份额 数 量。
NAVt :T 日 嘉实 多利 基 金份额 的份 额净 值
T 日基 金份 额数 量: 嘉实 多 利基金 份额 、 嘉 实多 利优 先 份额与 嘉实 多利 进取 份额 数量之 和 。
嘉实多 利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4 位,小 数点 后 第 5 位四 舍 五入, 由此
产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T 日的 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净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 并在下 一日 内公 告 。 遇 特 殊情况 , 经中
国证监 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计 算或 公告 。
2、 嘉 实多 利优 先份 额与 嘉 实多利 进取 份额 的份 额净 值计算
(1) 本基 金 8 份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 额与 2 份嘉 实多 利 进取 份 额构 成一 对份 额组 合, 该 份额
组合的 份额 净值 之和 等 于10 份 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的 份额净值 之和 。
(2)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额 的 约定年 收益 率 为5% 。 嘉 实 多利优 先份 额的 约定 年收 益率除 以 365
得 到 嘉实 多 利优 先 份额 的约 定 日简 单 收益 率 。嘉 实多 利 优先 份 额的 份 额净 值, 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日起至第 1 个 基金 份额 折算日 期间 、 或 自上 一个 基金份 额折 算日 (到 期折 算日或 到点 折 算
日) 后的 下一 个日 历日 起 至下一 个基 金份 额折 算日 期间 ,以 1.0000 元 为基 准 ,采 用嘉 实多 利
优先份 额的 约定 日简 单收 益率单 利累 计计 算。
(3)计算出 嘉 实多利优先份额 的 份额净值后, 根据 嘉实多 利优先份额 、 嘉实多利进 取份
额 和 嘉 实多 利基 金份额 各 自份额 净值 之间 的关 系 , 计算出 嘉实 多利 进取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 。
(4)基金份额 折算(到期折算或 到点折算)后 ,嘉实多利 优先份额 、嘉 实多利进取 份额
各自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计算 方法保 持不 变。
(5) 嘉实 多利 优先 份额 、 嘉实多 利进 取份 额各 自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公式
假设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起( 仅适 用于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至 第1 个基 金份 额折 算日) 、 或 上
一 个基 金份 额 折 算日 (到 期折算 日或 到点 折算 日) 后的 第 t 个 日历 日, 嘉实 多利基 金份额、
嘉实多 利优 先份 额、 嘉实 多利进 取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分 别 为 NAVt 、NAV(A)t 、NAV(B)t ,
因为嘉 实多 利优 先份 额的 约定年 收益 率 为5% ,则第t 个日历 日,
365
% 5 1 ) (
t
A NAV
t
? ? ?
2 . 0
) ( 8 . 0
) (
t t
t
A NAV NAV
B NAV
? ?
?
嘉实多利优先份额 、嘉实多利进取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净值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入 。
( 六)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嘉 实多 利基 金 份额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差错 处理 原则
(1) 差错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 事人造成 损失时 ,差错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 各方,及 时进行 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的责任 方对有关 当事 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 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差错的 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 因差 错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 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 务。但 差错责任 方仍应 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差错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 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 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享 有 要求 交 付不 当 得利 的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利 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 损方 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 的 赔偿 额 加上 已经 获 得的 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任 方。
(4) 差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 差错 责任方 拒绝进行 赔偿 时,如果 因基金 管理人过 错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 如果 出现差 错的当事 人未 按规定对 受损方 进行赔偿 ,并且依 据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 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 按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 方 ;
(2) 根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 根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 根据 差错处 理的方法 ,需 要修改基 金注册 登记机构 交易数据 的,由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出 现错 误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立 即予以纠 正,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因基 金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 ,给基金 或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 失的,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由于各自 技术系 统设置而 产生的净 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 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出 现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属 于紧 急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 会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
4.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 八)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或 国 家法 律法 规 规定 需 要对
外 披 露基 金 净值 的 非工 作日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净值 计 算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 九)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为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
2.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 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清算方式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内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同 意。
(1)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 变更基 金类 别;
(3) 变更 基金投 资目标、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 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和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
(4) 变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6) 提高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 关规定 提高该等 报酬标 准
的除外 ;
(7) 本基金 与 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 终止嘉 实多 利优 先份 额 与嘉实 多利 进取 份额 的运 作;
(9) 对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 律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变 更基金的 申购费率 、 调低 赎回费率 或 变更 收
费方式 ;
(3) 因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 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根据 中国证 监会及深 圳证 券交易所 变动基 金上市交 易的规则 等相关 规定 ,本 基金修 改
嘉实多 利优 先份 额与 嘉实 多利进 取份 额 的 上市 与交 易 规定 ;
(7) 在不 变更本 基金合同 其他 约定的条 件下,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本基金 可
以在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变更 嘉 实多 利 基 金份 额的 收益分 配方 式 ;
(8)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 并 于中 国 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 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产 、 撤销 等事 由, 不 能继 续 担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
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 公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3.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产 、 撤销 等事 由, 不 能继 续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 而在 6 个月
内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 承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如 果 本 基金 合 同终 止 ,本基 金 将 嘉实 多 利优 先 份额、 嘉 实 多利 进 取份 额 全部折 算 为 场内
嘉 实 多利 基 金份 额 ,份 额折 算 基准 日 为本 基 金合 同终 止 日( 如 该日 为 非工 作日 , 则顺 延 至下
一个工 作日 ) , 份额 折算 方 式和份 额折 算计 算方 式 , 适用本 基金 第二 十 二 章第 (二 ) 条 第 1 款
至第3 款的 约定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基金 合同终 止时,成 立基 金财产清 算组, 基金财产 清算组在 中国证 监会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 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组负责 基金 财产的保 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 基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 参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 公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 配。
3.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 用;
(2) 交纳所 欠税 款;
(3) 清偿基 金债 务;
(4)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嘉实 多利 基金 份额 的份 额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 基金合 同》 可 印制成 册 , 供投资 者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代销机 构的 办公场 所和营
业 场所查 阅;投 资者也 可按 工本费 购买《 基金合 同 》 复制件 或复印 件,但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