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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90(161816)

银华90: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银 华中 证等权 重 90 指数 分级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1.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 大厦 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彭 越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 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2.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4.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金
财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调 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 
(6)根 据本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门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 利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 记机 构,获 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对 注册登 记
机构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 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5.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所管 理的 不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 记账 , 进 行证 券 投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6.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 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行为 , 对 基金 资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和 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 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7. 基金 托管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 季度、 半年 度 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 具意 见,说 明基 金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 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务 。 8.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银华金 利份 额、 银华 鑫利 份额、 银华 90 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份基 金份 额按 基金合 同 约定仅 在其 份额 类别 内拥 有同等 的权 益。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发 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9.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 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及基 金管 理人的 代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10.本基 金合同 当事 各方的 权利义务 以本 基金合 同为 依据,不 因基 金财产 账户 名称而 有 所改变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则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共同组 成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审 议事项 应分 别由 银华 90 份 额、银 华金 利份 额、 银华 鑫利份 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独 立进 行表 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基 金份 额在 其对 应的 份额级 别内 拥 有平等 的投 票权 。 2.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基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2)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 (3)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银 华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 银 华鑫利 份额 各自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认 为有必要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 面提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单独 或合 计持有 银 华 90 份额、 银华 金利份 额、 银 华鑫利 份额 各自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4)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银 华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 银 华鑫利 份额 各自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事项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而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都 不召 集的 , 单独 或 合计持 有银 华 90 份 额 、 银 华金利 份额 、 银华 鑫利 份 额各自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 自行召 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少提 前 30 日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3.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以下 简称“ 召集 人”)负责 选择 确定开 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 定媒体 公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不 得就 未经 公告 的事项 进行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 A.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出席 方式 ; B.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C. 会议 形式 ; D. 议事 程序 ; E.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F. 代理投 票的 授权委 托书 的内容要 求(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G. 表决 方式 ; H.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I.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J.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 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召 集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 书面 表决方 式,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派 代 表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4.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银华 90 份 额、银 华金 利份 额、 银华 鑫利份 额各 自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 上( 含 50% )多 数选 举产 生一 名代表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召集人 应 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5.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 表决 方式、 程序 (1) 银华90 份额 、 银 华 金利份 额 、 银 华鑫利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份基金 份额 在其对 应份 额级 别内 享有 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A.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银华 90 份额 、银 华金 利份 额、银 华鑫 利份 额的 各自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50%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2) 所规定 的须 以 特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B.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银华 90 份额 、银 华金 利份 额、银 华鑫 利份 额的 各自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 持表 决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 过方 为 有效 ; 涉 及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终止 基 金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3)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的事 项, 应当依 法报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采 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 决时,除 非在 计票时 有充 分的相反 证据 证明, 否则 表面符 合 法律法 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面 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表 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相 互矛 盾 的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总 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项 提案 内并列的 各项 议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表 决。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 原 则、 执行方 式 1.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和 其他收 入 ( 含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 ) 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余 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动 收益 后的 余额 。 2. 基金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指 截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3. 收益 分配 原则 在存续 期内 ,本 基金 (包 括银华 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银华 鑫利 份额 )不 进行收 益 分配。 四、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 用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2% 年 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 和投资 限制 1. 投资 方向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包 括中 证等权 重 90 指数 的成 份股 、备选 成 份股、 新股( 含首次 公开 发行和 增发) 、 债券 、债券 回购、 股指期 货以及 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本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相 关规定 ) 。本 基金所 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 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 为85% -100% , 其中投 资于 股票 的资 产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的 85% ,投 资于中 证等 权 重 90 指 数 成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的 资产 不低 于股 票资 产的 90% ;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 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 值5% 的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 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以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金 融工具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A.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B.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 算) 占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为85% -100% , 其中投 资于 股票 的资 产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85%, 投资 于中证 等权 重 90 指数成 份股 和备选 成份 股的资产 不低 于股票 资产 的90%;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股指 期货 合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5%的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 政府债 券 ; C.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D. 本基金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期货 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和,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0%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E.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 的20% ; 本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 格 式与 时限 向交 易所 报告所 交 易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交易 目的 及对 应的 证券资 产情 况等 ; F.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 股指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G.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A. 承销 证券 ; B.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C.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D.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E.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F.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G.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H.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I. 法律 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本基金 作为 分级 基金 , 按照 银华金 利份 额 和 银华 鑫利 份额的 净值 计算 规则 依据 以下公 式 分别计 算并 公 告T 日银华 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和 银华鑫 利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1.银华 90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T 日银华90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T 日 闭市 后的 基 金资产 净值 /T 日 本基 金 基金份 额的 总 数 本基金 作为 分级 基金 ,T 日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 为 银华金 利份 额、 银华 鑫利 份额和 银 华90 份额 的份 额 数 之和 。


2. 银华 金利 份额 和银 华鑫 利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N t R NAV ) 1 ( ? ? 银华金利 5 . 0 5 . 0 90 银 华 金 利 银华 银 华 鑫 利 NAV NAV NAV ? ? ? 设T日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日,T=1,2,3 ??N ;N 为当年 实际 天数 ;t=min{ 自年初 至 T 日,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至T 日, 自最 近一 次会 计年 度 内份额 折算 日 至T 日}; 90 银华 NAV 为 T日 每 份 银 华 9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银华金利 NAV 为 T 日 银 华 金 利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银华鑫利 NAV 为T 日 银华 鑫利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R 为银 华金 利份额 约定 年基 准收 益率 。 银华 90 份额 、银 华金 利份 额和银 华鑫 利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 均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3 位 ,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 误 差计入 基金 财产 。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 天收市 后计 算, 并在T+1 日公告 。 如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3. 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银 华金 利份 额和 银华 鑫利份 额两 类份 额开 始上 市交易 或 者银华 90 份 额开 始办 理申 购赎回 前, 基金 管理 人将 至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值 和银 华 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和 银华鑫 利份 额各 自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 4. 在银华金利份额和 银华 鑫利份额两类份额上 市交 易或者本基金开始办 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 金份 额 发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 披 露开 放日 的银 华 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和银华 鑫利 份额 各自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半 年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日 (或 自然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银华 90 份额 、银 华金 利份 额和银 华鑫 利份 额各 自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前 款 规定的 市场 交易 日( 或自 然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 产净值 以及 银华 90 份 额、 银华金 利份 额 和银华 鑫利 份额 各自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 七 、基 金合 同解 除和 终止 的事由 、程 序以 及基 金财 产清算 方式 1.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本 基金合 同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将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基 金管理 人因解 散、 破产、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担任 基金 管理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理 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务 ;


(3)基 金托管 人因解 散、 破产、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担任 基金 托管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 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构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情况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时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 组,基 金财 产清算组 在中 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 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 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4.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分 别计 算银 华 90 份 额、 银华 金利 份额 与银华 鑫利 份 额各自 的应 计分 配比 例, 并据此 由银 华 90 份额 、银 华金利 份额 与银 华鑫 利份 额各自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根据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7.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 资人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 招 募说明 书或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书 、 年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 季 度报告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公 告等文 本文 件在 编制 完成 后, 将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所在地 、 基 金托 管人所 在地 , 供公众 查阅 。 投 资人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 理时 间内取 得上 述文件 复制 件 或 复印件 。 投资人 也可 在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网站 上进 行查 阅。 本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将在 指定媒 体 上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