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十五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份额 发售机构 损害其 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 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
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 )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 程中因 任何原 因,自 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管理 人的代
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 基金 财产;
(2 )依 照基金 合同获 得基金管 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
他收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 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 基金认 购、申 购、赎
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6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对 于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 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注 册登记 机构, 获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并
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择、 更换代销 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按照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4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 据《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 动;
(26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
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金合 同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准的
其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 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 管 理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 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中 期和年 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见 , 说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19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
份额10% 以上(含10% ,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律 法规 要求提 高 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 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变 更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 律法 规、本 基金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的其他情形。
3.召 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 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 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 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 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认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 基金管 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 日
前30 天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
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
式。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
(1) 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如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
①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②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方式开会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⑤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6.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 或 合并 持有权 益 登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否 则,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 方为有 效,除 下列 2)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等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除非 在计票 时 有充分的 相反 证据证 明 ,否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 或同一 项 提案内并 列的 各项议 题 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 应当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清 点,由 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 主持人 对 于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异 议,可以 对投票 数进行 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
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 集人可自行授权3 名监票人进行
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 决议和 特 别决议, 召集 人应当 自 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关于第九章第2 条所规定的第
(1)-(8) 项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 效后方可执
行,关于第九章第 2 条 所规定的第(9)、(10)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对全体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 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收益的构成
(1) 买卖证券差价;
(2)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 银行存款利息;
(4)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
(5) 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2.基金净收益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 应 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
的余额。
3.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 配时 所发生 的银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 资 人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
份额 ;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6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20%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为两 种: 现金分 红 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 人 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息日除权后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场内认购、 申购和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投资人不能
选择其他的分红方式, 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6) 基金红 利发 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分配 利润 计算截 至 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基金 份额 净值减 去 每单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 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 拟订, 由 基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收益 分配 方案公 布后,基 金管 理人 依 据 具体方案 的规 定 就支 付 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上市费用;
(4)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为以中证红利指数作为跟踪标的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万分之二,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伍万元;
(10) 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2.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在通常情况下,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 费从基 金合同 生效日开 始每日 计提, 按季支付 。 收取 下限为 每季度
人民币伍万元 。
(4) 除管理 费、 托管费 、指数使 用费 之外的 基 金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 根据其
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 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方向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中证红利指数的成份股及经
中证指数公司公告 将要被选入 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 新股 (一级市场 初次发行或
增发) 、 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出现后, 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
红利 指数 的股票 的组合 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90%, 现金以 及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2.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投资 于 中证红利 指数 成份股 及 经中证指 数公 司公告 将 要被选入 中
证红利 指 数的股 票 的组 合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的90% ,现金 或者 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5)本基金 应在 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 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序
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由于 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 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行为 :
为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 资或者 买 卖其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 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有控 股 关系的股 东或 者与其 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法律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 如适 用于本基 金,则 本基金 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
对于因上述 (5)-(6 ) 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
证指数公司公告 将要被选入 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 基金管理人在严格控制跟踪误
差的前提下,将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2.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或自然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或自然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合同 变更内 容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 利、义务 产生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
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 本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情形。
(2 )关 于变更 基金合 同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应 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或
备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 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 金管理 人因解 散、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能继 续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职务,而 在6 个月内 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 金托管 人因解 散、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能继 续担任 基金托 管人的
职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 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和
登记结算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