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 中证 5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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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权利 、义务
投 资 人 购买 本 基金 基 金份额 的 行 为即 视 为对 《 基金合 同 》 的承 认 和接 受 ,投资 人 自 取得
依 据 《基 金 合同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 , 即成 为 本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 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 直至
其 不 再持 有 本基 金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为 《 基金 合 同》 当 事人 并不 以 在《 基 金合
同》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条 件。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转让 其持 有的 信诚 中证 500 A 份 额与 信诚 中 证 500 B 份额 ,依 法 申 请 赎回其 持有
的 信诚 中 证500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份 额发 售 机构损 害 其 合法 权 益的 行 为依法 提 起 诉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
2. 提 供 基金 管 理人 和 监管机 构 要 求提 供 的信 息 ,以及 不 时 的更 新 和补 充 ,并保 证 其 真实
性;
3.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4.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6.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7.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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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三) 基金 管 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规 则 , 在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 决定和 调 整 基金
的除调 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对 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信诚 中证 500 份 额的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 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 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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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确保 所 管 理 的基
金 财 产 和管 理 人的 财 产相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 的 不同基 金 分 别管 理 ,分 别 记账, 进 行 证券
投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 信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 信 诚中 证500 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额 与信 诚 中证 500 B 份 额终 止运 作 后的份 额转
换比例 和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的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信诚 中证500 份 额的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 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依 据《 基金 法》 等的 规 定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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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五)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 对基 金 资 产、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六) 基金 托管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 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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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 是否 严 格按 照 基金合 同 的 规定 进 行; 如 果基金 管 理 人有 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 的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信 诚中 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额
终止运 作后 的份 额转 换比 例和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的 申购、 赎回 价格 ;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 七)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 的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 为依据 ,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 户名称 变更
而有所 改变 。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授权 代表 在 授 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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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 内 有权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中 行使 权 利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审
议事项 应分 别由 信诚 中证 500 份 额、 信诚 中证 500 A 份额 、信 诚中证 500 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独 立 进行 表 决。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 的每 一基 金 份额 在 其对 应 的份 额级 别 内拥 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或 需 要决 定 下列事 由 之 一的 , 经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单 独或合 计 持 有信
诚中 证500 份额 、 信诚 中 证 500 A 份 额与 信诚 中证500 B 份 额各 自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10% ,
下 同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当 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同 ) 提议 时 , 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 金合同 》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终 止信 诚中 证500 A 份 额与信 诚中 证500 B 份额 的运作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或 其 他 相关
法律文 件 ,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信诚 中证 500 份 额的 申购 费率 、收 费方 式
或调低 赎回 费率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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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信 诚中 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证 500 A 份 额与 信诚 中证 500 B 份额 各自
基金份 额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 认 为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集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信诚中 证 500 份
额、信 诚中 证500 A 份 额 与信诚 中 证 500 B 份额 各 自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仍 认
为 有 必要 召 开的 ,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自收 到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4.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信 诚中 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证 500 A 份 额与 信诚 中证 500 B 份额 各自
基 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信诚 中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 信
诚中 证 500 B 份额 各自 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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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 方 式和 联 系人 、 书面 表决 意 见寄 交 的截 止 时间 和收 取 方式 。 在法 律 法规 和监 管 机关 允 许的
情况下 ,表 决方 式亦 可采 用网上 表决 、电 话表 决等 其他表 决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经 有效 通 知而
拒 不派 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召 集 人 通 知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截 止 日以 前 提交 至召 集 人指 定 的地 址 或系 统。 通 讯方 式 开会 应 按照 本基 金 合 同的 相关
规定以 召集 人通 知的 非现 场方式 进行 表决 。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但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式
召开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 信诚中 证500
份额 、 信 诚中 证500 A 份额 与信诚 中 证 500 B 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各自 基 金份 额的 50%以上( 含
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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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书 面 表决 意 见, 如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经 有 效通 知 拒不 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 表决
效力;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信诚
中证500 份 额、 信诚 中 证500 A 份额 与信 诚中 证500 B 份额 占 权益 登记 日各自基金份 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信诚 中 证500 份额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 信诚 中证 500 B 份 额各 自基 金份 额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 集人
发出会 议通 知前 就召 开事 由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信 诚中 证500 份 额 、 信诚中 证 500 A 份额 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额各 自基 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案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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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提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表 决的 提 案, 未 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通 过, 就同 一提 案再 次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 月。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信诚 中证 500 份 额、 信诚 中证 500 A 份额 与信 诚中证 500 B 份额各 自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 基 金份 额 50% 以上 多数 选 举 产生 一 名代 表作 为该 次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 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信诚 中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证 500 A 份额 与信 诚 中证 500 B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每一 基金 份额 在其 对应 的份额 级别 内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信诚中 证 500 份 额、信 诚 中证 500 A 份额与 信诚 中 证 500 B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 代理人)各 自所 持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 信诚 中 证 500 A 份额 与信诚
中证 500 B 份额 表决 权的 50%以上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2) 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 决议通 过事 项
以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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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 的 信诚中 证 500 份 额、信 诚 中证 500 A 份额与 信诚 中 证 500 B 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人)各自 所持 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 信诚 中 证 500 A 份额 与信诚
中证 500 B 份额 表决 权的 三分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通过 方 为 有效 ;涉 及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
更换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终 止信 诚中 证 500 A 份额 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 额的 运
作、终 止基 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定 的 事 项, 应 当 在 五 日内 依 法 报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者 备 案 ,并
予以公 告。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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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本基金 (包 括信 诚中 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证 500 A 份额、 信诚 中证 500 B 份 额)不 进行
收益分 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后 ,如 果终 止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额 的运作 ,本 基金 将根 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调 整基金 的收 益 分
配。具 体见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发布 的相 关公 告。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 与比例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基金 上市 初费 和上 市月 费;
9. 账户 开户 费和 账户 维护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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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标 的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
11.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 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2%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标的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标的指 数许 可 使用 费 即标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基 点 费, 标的指 数许 可 使用 基 点费的 计 费 时间
从 本 基金 合 同生 效 日开 始计 算 ; 标的指数 许 可使 用基 点 费的 收 取标 准 为本 基金 的 资 产 净 值的
0.02%/ 年,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基 点费 的收 取下 限为 每季人 民 币 5 万元 (即 不 足 5 万元 部分 按
照 5 万 元收 取) 。
在通常 情况 下 , 标的 指 数 许可使 用基 点费 按照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02% 的年费 率与 收
取 下 限的 日 均摊 销 数额 两者 孰 高的 原 则进 行 计提 。 标的指数 许 可使 用 基点 费每 日 计算 , 逐日
累计。
计算方 法如 下:
收取下 限的 日均 摊销 数额=5 万/ 季度*4 季度/年 ÷当 年天数 (365 天或366 天 )≈550 元/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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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ax (E ×0.02%/ 当年 天 数,550 )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标的 指 数许可 使用 基点 费,E 为 前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标的指 数许 可 使用 基 点费的 支 付 方式 为 每季 支 付一次 , 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 日起, 由 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 于 每 年1 月、4 月、7 月、
10 月的 最后 一个 工作 日前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中证 指数 有限 公司 上一 季度的 标的 指数
许可使 用基 点费 。
4. 除 管 理费 、 托管 费、 标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费 和前 述十 九( 一)所 列 之外 的 基金费 用 , 由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协 商后 ,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按 费 用支出 金额 支付 ,
列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中证 500 指 数的 成份 股及其 备 选
成份股 、 新股 (一 级市 场 初次发 行或 增发 ) 、 债券 、 权证 、股 指期 货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其 中,中 证 500 指 数的 成份 股及其 备选 成份 股的 投资 比例不 低于 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90%,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权证 投
资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为 0-3% , 其它 金融 工具 的 投资比 例符 合法 律法 规和 监管机 构的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 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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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4)本 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 成份股 及其 备选 成份 股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5)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6)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8)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9)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0)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 发行 申 购 , 本基 金 所申 报 的金 额 不 超 过本 基 金的 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12)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3)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买 入股 指 期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14)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 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0% ; 其中,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债 券 (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
(15)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卖 出期 货 合约 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 持 有的 股 票 总市
值的20% ;
(16) 本 基金 所 持有 的 股 票市 值 和 买 入、 卖 出股 指 期货 合 约 价 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 )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0% , 且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
(17)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 日内 交 易 ( 不包 括 平仓 ) 的股 指 期 货 合约 的 成交 金 额不 得 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8) 本 基金 每 个交 易 日 日终 在 扣 除 股指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 交 易保 证 金后 , 应当 保 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5% 的现 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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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因证券期货 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 司 合并 、 基金 规 模变动 、 股 权分 置 改革 中 支付对 价 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资产 配置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 法 和公告 方式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 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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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估值 价;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估 值价 ;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 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估值价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2. 处于 未上
市期间 的有 价证 券应 区分 如下情 况处 理: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收盘价 估值 ;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 同 一股 票在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 以 根据 1. (1 ) 确定 的同 一股
票的估 值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价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 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易 的 债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等 固 定 收益 品 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 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如 有 确凿 证 据表 明 按上述 方 法 进行 估 值不 能 客观反 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 理 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相 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 监管部 门 有 强制 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 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信诚 中证 5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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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本基金 分别 计算 并公 告信 诚中证 500 份额 、信诚 中 证 500 A 份 额与信 诚中 证 500 B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1. 信诚 中 证500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T 日信 诚中 证500 份 额的 基金份 额净 值=T 日 闭市 后的基 金资 产净 值/T 日 本 基金 (包 括信
诚中 证 500 份额 、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 信诚 中 证500 B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余额总 数
2. 信诚 中 证500 A 份 额与 信诚中 证500 B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假设T 日为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日 ,t =min(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日 至 T 日 , 自最 近 一个份 额折
算日次日 至 T 日),NAV
500
t
为 T 日信 诚中 证 500 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NAV
A
t
为 T 日 信诚 中证
500 A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NAV
B
t
为T 日信 诚中 证 500 B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R 年 为信 诚中
证 500 A 份 额的 约定 年收 益率。
NAV
A
t
=1+R 年 ×
t
运 作周年 实际天 数
NAV
B
t
=(NAV
500
t
-0.4×NAV
A
t
)/0.6
例: 假设t=99 , 运 作周 年 实际天 数为365 天, R 年=5.70%, NAV
A
0
=1.000,NAV
500
99
=1.400:
NAV
A
99
=1.000+5.70%×99/365 =1.015
NAV
B
99
= (1.400-0.4×1.015)/0.6=1.657
信诚中 证 500 份 额、信 诚 中证 500 A 份额与 信诚 中 证 500 B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算
均保留 到小 数点 后3 位,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 在当 天收市 后计 算 , 并 在 T+1 日公告 。 如遇 特殊 情况 , 经中国 证监 会
同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告 。
(五)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照 每个 工作日闭 市 后, 按照 十八( 四) 所述 的 计算 方 式确定 ,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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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 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 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有协 助 义务 的当 事 人应 当 承担
相应赔 偿责 任。 差错 责任 方应对 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得 到更 正。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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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 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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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七)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八)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九)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 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 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和 《 基 金合同 》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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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 准
的除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终 止信 诚中 证500 A份 额与信 诚中 证500 B 份额 的 运作;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信诚中证500 份额的申购费率、收费方 式
或调低 赎回 费率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案,并于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 自生 效之日 起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 指定媒 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 而 在6 个月
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 公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 而 在6 个月
内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 承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之 日起30个工作 日内 , 成 立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基金 财 产 清算 组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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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或 仲裁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信诚中证500份额、信诚中证500 A份额与信诚中证500 B份额 各
自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分 别计 算信诚 中证500 份额 、信 诚 中证500 A 份额 与信 诚中 证500 B 份额 三类
份 额 各 自的 应 计分 配比 例, 在 此 基础 上 ,在 信诚 中证500 份额 、 信诚 中 证500 A 份 额 与信 诚 中
证500 B份 额各 自类 别内 按 其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该类别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得分 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在本 基金 的信 诚中 证500 A份额
与信诚 中证500 B 份额 终止 运作后 ,如 果本 基金 进行 基金财 产清 算, 则依 据基 金财产 清算 的 分
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 算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金 财 产清 算 费用 、 交纳 所欠 税 款并 清 偿基
金债务 后,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分 配。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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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人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
办公场 所查 阅, 但其 效力 应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