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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金砖(161714)

招商金砖: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招 商 标 普 金 砖 四 国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一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 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 理人
1、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招 商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深 圳市 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大厦 28 楼
法定 代表 人: 马蔚 华
成立 日期 : 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 设立 机关 :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 [2002]100 号
经营 范围 :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 起设 立基 金,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 形式 :有 限责 任公 司
注册 资本 :人 民币 2.1 亿元
存续 期间 :五 十年 或股 东一 致同 意延 长的 其他 期限
2、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运 用基 金财 产;
( 3) 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 基金 管理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 管理 基金 财产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获得 基
金管 理人 报酬 , 收取 认购 费、 申 购 费、 基 金 赎回 手续 费及 其它 事先 批准 或公 告的 合理 费用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它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在本 合同 的有 效期 内, 在不 违反 公平 、合 理原 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 关
法律 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 础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 情况 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如 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对基 金财 产、 其 它 基金 合 同2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应及 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银 监会 , 以及 采取 其它 必要 措
施以 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
(7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选 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 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对 基金 代销 机
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选 择、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代理 机构 ,办 理基 金注 册
登记 业务 ,并 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 对基 金注 册登 记代 理机 构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0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1 1)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制订 基金 收益 的分 配方 案;
( 1 2) 按照 法律 法规 , 代表 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 权利 ,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 于 其
它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3 )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 4)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6 ) 选 择 、 更 换 律师 、 审 计 师、 证 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并确 定
有关 费率 ;
( 17)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 制订 、 修 改并 公布 有关 基金 募集 、 认 购、 申 购 、
赎回 、转 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 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18 )选 择、 更换 基金 投资 顾问 ;
(19 )委 托第 三方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 算等 业务 ;
(20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以及 依据 基金 合同 制订 的其 它法 律文 件所 规定 的其 它权 利。
3、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3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
管理 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 管理
的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 记账 , 进 行3
证券 投资 ;
( 6) 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益 ;
(7 ) 除 依 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 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8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 基金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9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10 )编 制季 报、 半年 报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 11 ) 采 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 开放 式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 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2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 资意 向等 。 除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5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6 ) 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 报 表 、 代 表 基金 签订 的重 大合 同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
(1 7)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8 ) 以 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 20) 因 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应 承 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 21) 基 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 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基 金管 理人 对其 委托 的投 资顾 问及 其他 第三 方机 构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23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职 责。
(二 )基 金托 管人
1、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 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街 1 号4
法定 代表 人: 肖钢
成立 日期 : 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 托管 业务 批准 文号 :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 1998 】 24 号
组织 形式 :股 份有 限公 司
注册 资本 :人 民币 贰仟 伍佰 叁拾 捌亿 叁仟 玖佰 壹拾 陆万 贰仟 零玖 元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 营
经营 范围 :吸 收人 民币 存款 ;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 款; 办理 结算 ;办 理票 据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 债券 ; 买 卖 政府 债券 ; 从 事 同业 拆借 ; 提 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 险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 汇 贷 款 ;
外汇 汇款 ; 外 币 兑换 ; 国 际 结算 ; 同 业 外汇 拆借 ; 外 汇 票据 的承 兑和 贴现 ; 外 汇 借款 ; 外 汇
担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 和代 理发 行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 买 卖和 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 自 营 外汇 买卖 ; 代 营 外汇 买卖 ; 外 汇 信用 卡的 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 用卡 的发 行
及付 款;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 组 织 或参 加银 团贷 款; 国 际贵 金属 买卖 ; 海 外 分支 机
构经 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 行业 务; 在 港 澳地 区的 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 参与 代 理
发行 当地 货币 ;经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2、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依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3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的投 资运 作;
(4 )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6 )选 择、 更换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并 与之 签署 有关 协议 ;
(7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它权 利。
3、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准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确 保基 金及 时收 取所
有应 得收 入 ;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熟 悉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 产境 内托 管事 宜;
(3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4 ) 除 依 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 利5
益;
(5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 管( 或委 托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8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9 )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 基 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 11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半年 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 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 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 项;
(16 ) 按 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18 ) 因 过 错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 应 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 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
免除 ;除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
(19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20 )对 其委 托第 三方 机构 相关 事项 的法 律后 果承 担责 任。
(21 )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其 他职 责。
(三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 基金 投资 者购 买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基 金投 资
者自 依据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作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 基金合 同 上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6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 使
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8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它权 利。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1 )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
(2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项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费用 ;
(3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利益 的活 动;
(5 )执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6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 任何 原因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代理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8 )法 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共同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二 )有 以下 事由 情形 之一 时 ,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终 止基 金合 同, 但基 金合 同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
准的除 外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
5、 变更 基金 类别 ;7
6、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 策略 ;
7、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 序;
8、本 基金 与其 它基 金合 并;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更 基
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1、 单 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
12、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它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以 下情 况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
2、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 费用 的收 取;
3、 在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 赎 回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
4、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6、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
7、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它情 形。
(四 )召 集方 式:
1、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2、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十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六十 日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
召集 或在 规定 时间 内未 能作 出书 面答 复,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代 表基 金份 额百 分之 十( 含百 分之 十)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认 为有 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 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十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六十 日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8
召集 或在 规定 时间 内未 能作 出书 面答 复, 代 表 基金 份额 百分 之十 以上 ( 含 百分 之十 ) 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十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六 十
日内 召开 。
4、代 表基 金份 额百 分之 十以 上( 含百 分之 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而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出 书
面答 复的 , 代 表 基金 份额 百分 之十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 并 至 少提 前三 十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登 记日 。
(五 )通 知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前 40 天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就 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将 至少 载 明
以下 内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会 议形 式;
2、会 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形 式;
3、 投 票 委托 书内 容要 求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电 话;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益登 记日 ;
6、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文 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 项;
8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 表决 方式,
并在 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 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人 、 表 决 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 投 票 表决 的截 止日 以及 表决 票 的
送达 地址 等内 容;
9、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9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 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六 )开 会方 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会 议
召集 人确 定 。
1、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场 开会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 响表 决效 力; 通 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 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会 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决 定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或基 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 转 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和提 前终 止基 金合 同事 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现场 开会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 )亲 自出 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和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 并 且 持有 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登记 注册 机构 记录 相符 ;
(2 )经 核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
证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的 50 %( 含 50 %) 。
2、通 讯开 会。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 对表 决事 项的 表决 意见 以书 面形 式或 会议 通知 等
相关 公告 中指 定的 其他 形式 在表 决截 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 面
方式或 会议 通知 等相 关公 告中 指定 的其 他形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通讯 开会 的方 式视 为有 效:
(1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公 告会 议通 知后 ,在两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2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 和公 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表 决意 见, 基 金 托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经 通知 不参 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 人直 接出 具表 决意 见或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0% (含 50%) ;
( 4 ) 上 述 第 ( 3) 项 中直 接出 具表 决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 表决 意1 0
见的 其它 代表 ,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与 基金 登记 注
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并 且 委托 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和会 议 通
知的 规定 ;
(5 )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如 果出 现任 何不 符合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条 件的 情况 ,则 对同 一议 题可 履
行再 次开 会程 序。 再次 开会 日期 的提 前通 知期 限为 40 天, 但确 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 应发 生变 化。 再 次 开会 仍然 必须 达到 上述 所有 相关 条件 , 才 能 视
为有 效。
(七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 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重大 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
终止 基金 合同 、 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 换 基金 托管 人、 与 其 他基 金合 并 、 法 律法 规及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以及 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10%(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 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 时 提
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 日 至少 35 天前 提交 召集 人 并由 召集 人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就 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 3) 召集 人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 的临 时提 案 进行 审核 ,
符合 条件 的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30 天前 公告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 提案 , 大会 召集 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a、关 联性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涉 及事 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 不
超出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 围的 ,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 不
符合 上述 要求 的 , 不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 会表 决 , 应当 在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 说明 。
b、程 序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提 案涉 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 进行 分拆 或合 并表 决 , 需征 得原 提案 人同 意; 原 提 案人 不同 意变 更的 ,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程 序性 问题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 程
序进 行审 议。1 1
( 4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1 0 % (含 10% ) 或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未 获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 一提 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六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对 原有 提案 进行 修改 ,应
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30 日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议 事程 序
(1 )现 场开 会
在现 场开 会的 方式 下 , 首先 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 并形 成大 会决 议 ,
报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 效。 大会 主持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 在 基 金
管理 人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主持 ; 如 果 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代表 均未 能主 持大 会, 则 由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选举 产生 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不 影 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 召集 人应 当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 名 册载 明参 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 证号 码、 住 所 地址 、 持 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 委 托 人姓 名 ( 或 单位 名称 )
等事 项。
(2 )通 讯开 会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 方式 下 , 首先 由召 集人 按照 前述 约定 公布 提案 ,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
日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由 大会 聘请 的公 证机 关的 公证 员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 在 公 证 机
关监督 下形 成决 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八 )表 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一份 平等 的表 决权 。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 别决 议
对于 特别 决议 应当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 含三 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 作出 。
(2 )一 般决 议1 2
对于 一般 决议 应当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上述第 1 项所规 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
式通 过。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或 提前 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 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 提交 符合 会议 通
知中 规定 的确 认投 资者 身份 文件 的投 资者 视为 有效 出席 的投 资者 , 表 决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 权 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
决。
(九 )计 票
1、现 场开 会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为召 集人 授权 出席 大会 的代 表 ,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 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 则 监 督员 由基 金托 管人 担任 ; 如 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监 督员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中指 定 )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 大会 虽然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未 出
席大 会或 拒不 配合 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中推 举三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担任 监票 人。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 大 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 计票
结果 。
(3 )如 果会 议主 持人 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布 表决 结果 后立 即 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 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 清点 以
一次 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
( 4) 计 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 公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 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1 3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情况 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则 为 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 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十 )生 效与 公告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按照 《基 金法 》有 关规 定表 决通 过的 事项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
之日 起五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 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均有 法律 约束 力。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2 个工 作日 内 ,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4.如 果采 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
文、 公证 机关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十 一)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 行 方式
(一 )收 益分 配原 则
基金 收益 分配 是指 按规 定将 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1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用 现金 方式 或红 利再 投资 方式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人 可自 行选 择收 益分 配方 式,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事 先未 做出 选择 的, 默 认 的分 红方 式 为
现金 红利 ; 选 择 红利 再投 资的 , 现 金 红利 则按 除权 日经 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 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中 的基 金份 额只 支持 现金 红利 方式 , 投 资者 不能 选择 其他 的 分
红方 式, 具 体 权益 分配 程序 等有 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
司的 相关 规定 ;
2、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3、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为 正的 情况 下, 方可 进行 收益 分配 ;1 4
4、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
面值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5、 在 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基 金 收益 分配 每年 至多 12 次; 每 份 基金 份额 每
次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的 20% ;
6、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7、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分红 再投 资形 成的 基金 份额 均以 四舍 五入 方式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第 2 位,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财 产所 有;
8、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中载 明基 金收 益的 范围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原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 容。
(三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与公 告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核 实后 确定 , 基 金 管理 人按 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四 )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 用
1、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资 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收 益分 配时 发生 的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承担 。当 投资 者的 现
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 足 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 执行 。
四 、基金的费用计提方法、 计 提标准和支 付 方式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管理 费 ( 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投 资顾 问, 包 括 投资 顾问 费) 按 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0.8 %年 费率 计提 。
在通 常情 况下 , 基 金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8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 方法 如 下 :
H= E×0.8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管理 费每 日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 令 ,1 5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
(二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托管 费 ( 如 基金 托管 人委 托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 包 括 向其 支付 的相 应 服
务费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 ×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费每 日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 管人 。
(三 )标 的指 数使 用费
本基 金作 为指 数基 金, 需 根 据与 指数 所有 人标 准普 尔指 数公 司签 署的 指数 使用 许可 协 议
的约定 向标 准普 尔指 数公 司支 付指 数使 用费 。指 数使 用费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计
提, 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06 %年 费率 计提 , 且 指 数使 用费 收取 下限 为每年 3 万美 元 ,
即若 不足 3 万美 元则 按照 3 万美 元收 取。
H=E ×0.06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指数 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标的 指数 使用 费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计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及 其后的 12 个月 为第 一个 指
数使 用费 的支 付周 期, 依此 类推 。基 金管 理人 将于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45 天内 支付 首个 支付
周期的指数使用费下限( 3 万美元) , 在首个支付周期到期后,若根据上述公式计提的指数
使用 费大于 3 万美 元, 基金 管理 人在 45 天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数 使用 费划 款指 令, 将超
出部分 的指 数使 用费 支付 给指 数所 有人 。以 后各 个支 付周 期的 指数 使用 费支 付方 法依 此类
推。
如果 指数 使用 费的 计算 方法 和费 率等 发生 调整 , 本 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 法或 费率 计 算
指数 使用 费。 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按照 《 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的 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进行 公告 。 此
项调 整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 投 资限制1 6
(一 )投 资目 标
本基 金采 用指 数化 投资 方式 , 通 过 投资 纪律 约束 和量 化风 险管 理, 力 求 实现 对标 的指 数
的有 效跟 踪, 获 得 与标 的指 数收 益相 似的 回报 。 本 基 金控 制目 标为 基金 净值 收益 率与 标的 指
数收 益率 之间 的年 跟踪 误差 不超过 6% 。
(二 )投 资范 围
本基 金主 要投 资于 全球 证券 市场 中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 普 通 股 、 优 先 股 、
存托 凭证 等权 益类 证券 ; 银 行存 款、 可转 让存 单、 回 购 协议 、 短 期政 府债 券等 货币 市场 工 具 ;
政府 债券 、 公 司 债券 、 可 转 换债 券等 固定 收益 类证 券; 以 及 基金 、 ETFs 、 金 融 衍生 品和 中 国
证监 会 许可 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本基 金 为股 票型 指数 基金 , 股票 等权益 类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90% , 其 中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 备 选 成份 股的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于 80%。 现 金 及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 管理 人在 控制 跟踪 误差 的 前
提下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在保 证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现金 头寸 可存 放于 境内 ,满 足基 金赎 回、 支付 管理 费、
托管 费、 手续 费等 需要 ,并 可以 投资 货币 市场 工具 。
(三 )投 资限 制
1、投 资比 例限 制
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将遵 循以 下限 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
款可 以不 受上 述限 制。
(2 )基金 持有 同一 机构 (政 府、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外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的 10% ,但 指数 基金 不受 此限 。
(3 )基金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 录国 家或 地区 以外 的其 他国 家
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其 中 持有 任一 国家 或 地
区市 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 。
(4 )基金 不得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 响发 行该 证券 的机 构或 其管 理层 。 同一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不 得持 有同 一机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 证券 发行 总量 , 但 指 数基 金不 受
此限 。
前项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当 合并 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 总股 本, 同 时 应当 一并 计算 全 球1 7
存托 凭证 和美 国存 托凭 证所 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 持有 的股 本权 证行 使转 换。
(5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产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前项非 流动 性资 产是 指法 律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资 产。
(6)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7 )同一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任 何一 只境 外基 金, 不得 超过 该境 外基 金总
份额的 20 %。
(8 ) 为 应 付赎 回、 交 易清 算等 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若基 金超 过上 述 ( 1) —( 8)项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 当在 超过 比例后 30 个工 作日 内采 用
合理 的商 业措 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2、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 投资 组合 避险 或有 效管 理, 不 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 易, 同
时应 当严 格遵 守下 列规 定:
(1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部 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初 始保 证金 、投 资期 权支 付或 收取 的期 权费 、投 资柜 台交
易衍 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外 )应 当具 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
2)交 易对 手方 应当 至少 每个 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以 公允 价
值终 止交 易。
3)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计 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4)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本 基金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60 个工 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 括 衍
生品 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5 )本 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3、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用 评
级机 构评 级。1 8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
( 3) 借方 应当 在交 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 息 和分 红 。
一旦 借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 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 工具 或品 种:
1) 现金 ;
2) 存款 证明 ;
3) 商业 票据 ;
4) 政府 债券 ;
5)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 金融 机构 ( 作
为交 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 证。
(5 )本 基金 有权 在任 何时 候终 止证 券借 贷交 易并 在正 常市 场惯 例的 合理 期限 内要 求归
还任 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 何损 失负 相应 责任 。
4、 基金 可以 根据 正常 市场 惯例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 回 购交 易, 并 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所有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外 )应 当具 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
信用 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应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对卖 出收 益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现金 不低 于
已售 出证 券市 值的 102 %。 一 旦买 方违 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 卖 出
收益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 在正 回购 交易 期内 及时 向 本基金 支付 售出 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息 和
分红 。
(4 )参与 逆回 购交 易, 应当 对购 入证 券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已购 入证 券
市值 不低 于支 付现 金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 置
已购 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参 与证 券正 回购 交易 、逆 回购 交易 中发 生的 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5、 基金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 回购 交易 ,所 有已 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 所有 已售
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 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的 50 %。
前项 比例 限制 计算 , 基 金 因参 与证 券借 贷交 易、 正 回 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 不 得1 9
计入 基金 总资 产。
(四 )禁 止行 为
为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下列 投资 或者 活动 :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贵 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 除应 付赎 回、 交易 清算 等临 时用 途以 外, 借入 现金 。该 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 本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但 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的 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10、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11、 向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资 产
托管 人发 行的 股票 或者 债券 ;
12、 买 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资产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其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资产 托管 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13、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14. 不公 平对 待不 同客 户或 不同 投资 组合 。
15. 除法 律法 规规 定以 外, 向任 何第 三方 泄露 客户 资料 。
16、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五 ) 若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 更, 致 使 现行 法律 法规 的投 资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被 修改 或取 消,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 基 金可 相 应
调整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限 制规 定。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 法 和公告方式
本基 金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一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式2 0
(1 )上 市流 通股 票估 值方 法:
按估 值日 当日 其所 在证 券交 易市 场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 收
盘价 估值 。
(2) 未上 市股 票估 值方 法:
送股 、 转 增 股、 配 股 和公 开增 发新 股等 方式 发行 的股 票, 按 估 值日 在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
股票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首次 公开 发行 且未 上市 的股 票, 按成 本价 估值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 易所 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价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 估值 技术 确定 的公 允价 值估 值。
(3 )衍 生工 具估 值方 法:
上市 流通 衍生 工具 按估 值日 当日 其所 在市 场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未 上 市衍 生工 具按 成本 价估 值, 如 成 本价 不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 则 采 用 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4 )存 托凭 证估 值方 法:
公开 挂牌 的存 托凭 证按 其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5 )基 金估 值方 法:
(a )上 市流 通的 基金 按估 值日 其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b )其 他基 金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
(6 )债 券估 值方 法:
(a )对 于上 市流 通的 债券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证 券 交易 所市 场未 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按 最 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所 含的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应 收利 息 后
得到 的净 价估 值。
(b )对 于非 上市 债券 ,参 照主 要做 市商 或其 他权 威价 格提 供机 构的 报价 进行 估值 ,其
中成 熟市 场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的最 近买 价估 值; 新 兴 市场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的 最近 买价 和卖 价 的
均值 估值 。
(7 )非 流动 性资 产或 暂停 交易 的证 券估 值方 法:2 1
对于 未上 市流 通、 或 流 通受 限、 或 暂 停交 易的 证券 , 应 参 照上 述估 值原 则进 行估 值。 如
果上 述估 值方 法不 能客 观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 并 与 基金 托管 人 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在任 何情 况下 , 基 金 管理 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 1) - (7 ) 小 项 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 )-
(7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9 )国 家法 律法 规对 此有 新的 规定 的, 按其 新的 规定 进行 估值 。
(10 )估 值中 的汇 率选 取原 则:
估值 计算 中涉 及美 元、 港 币 、 日 元 、 欧 元 、 英 镑 等五 种主 要货 币对 人民 币汇 率的 , 将 以
估值 日中 国人 民银 行公 布的 人民 币汇 率中 间价 为准 。
外币 交易 涉及 人民 币与 上述 五种 货币 以外 的其 他货 币之 间折 算的 , 以 指定 数据 服务 商 提
供的 当日 各种 货币 对美 元折 算率 采用 套算 的方 法进 行折 算。
(11 )税 收
对于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投 资所 在地 的法 律法 规规 定应 交纳 的各 项税 金, 本 基 金 将
按权 责发 生制 原则 进行 估值 ; 对 于因 税收 规定 调整 或其 他原 因导 致基 金实 际交 纳税 金与 估 算
的应 交税 金有 差异 的, 基金 将在 相关 税金 实际 支付 日进 行相 应的 估值 调整 。
(二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公告 方式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 周公 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如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 应 当 在每 个工 作日 计算 并披 露 基
金份 额净 值。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赎回 之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估 值日后 2 个工 作日 内 通
过网 站、 基 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指定 媒体 , 披 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半 年度 和年 度最 后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述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 2 个工 作日 内 , 将 基 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 媒体 和网 站上 。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 事 由、程序以 及 基金财产 的 清算方式
(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2 2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的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事项 的。
2、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 并自 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3、但 如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动并 属于 本基 金合 同必 须遵 照进 行修 改的 情形 ,或 者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或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可 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而 经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
修改 后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本 基金 合同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终止 ;
2、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的;
3、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在 六个 月内 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承
接的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三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三 十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 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
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3、清 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根据 基金 财产 的情 况确 定清 算期 限;2 3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4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评估 和变 现;
(5 )制 作清 算报 告;
(6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7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8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4、清 算费 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 财产 未按 前款 ( 1 ) 、 ( 2) 、 ( 3)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做 出的 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 二十 年以 上。
八 、争议的处理
(一 )本 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 本 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之 间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的 或与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应首 先
通过 友好 协商 解决 。但 若自 一方 书面 要求 协商 解决 争议 发生 之日起 60 日内 未能 以协 商方 式
解决 的, 则 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根 据 当时 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三 ) 除 争 议所 涉内 容之 外, 本 基 金合 同的 其他 部分 应当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 续履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