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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成长联接(090012)

深成长联接: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大 成 深 证 成长 40 交 易型 开 放 式 指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联 接 基 金基 金 合 同 摘要 
 
 
 
 
 
 
 
 
 
 
基金管理人: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基金合 同内容摘要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依 照本基 金合同 获得 基金管理 人报 酬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 他
费用;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 定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5)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 费和 管理费 之外 的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8)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9)自 行担任 基金登 记结 算机构或 选择 、更换 登记 结算机构 ,对 登记结 算机 构的代 理
行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并 从登 记结 算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1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2)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3)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4)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 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融券;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利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定期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的 活动 ; 
(27)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2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 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 对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 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代 销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管理人 的
代销机 构 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共同 组
成。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收费 方式 ;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 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 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 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网站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表 决方 式,并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达 意见 的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 对书面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终止 基金 合同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集。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对 应的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凭 证 及 身份 证明 和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 身 份证明及
出 具 的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及 授权 委 托 证 明等 文 件 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及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且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 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 情况 下,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 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 但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日 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表决 截止日 前公 布 2 次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 金 管理 人 ; 以 下 称为 “ 监督
人 ”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 按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 收取和统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书面表 决
意见, 监督 人经 通知 拒不 参加收 取和 统计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 表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意见 的代 表,同 时提 交的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 具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授 权委 托 书 等 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如 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事由 所涉及 的内 容以及 会
议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 人对于 临时 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包括临 时提 案 )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行审议 。 
(4)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最迟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当 顺
延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第 2 日在 公证 机构 及监 督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如监 督人 经
通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 在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 成的 决议有 效。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或大 会虽 然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
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会议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 议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基 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 日通 知召集 人, 由召
集人邀 请无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方担 任监 督计 票人 员。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 标 ETF 的联接 基金,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有 的
本基金 份额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出 席目 标 ETF 的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 决。 计算参 会份 额
和计票 时,ETF 联接基金 参会份 额数 和票 数, 按目 标 ETF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权 益登 记
日 ETF 联接基金 所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占 联接 基金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
舍五入 的方 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应 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 本基 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以目标
ETF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身份行 使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表决 权, 但可接 受本 基
金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委托 以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理人 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须先 遵照 本基 金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 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 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 ,由 本基 金基金 管理 人
代表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三、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包 括: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差 价 、
银行存 款利 息以 及其 他收 入等。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利润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10% ; 
4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为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基金 投资者 可选 择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基金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不影 响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情 调 整以上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整 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 于变更 实施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公 告。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载 明截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 , 基 金 管理 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3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基金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基金 投资者 的 现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 执 行 。 四、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和诉讼 费 ;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按 照合理 价 格确 定, 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管 理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管理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托 管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0.1%年费 率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 上 述 ( 一 ) 中 3 到 8 项 费用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按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和基 金托管费 率。 降低 基金 管理费 率和 基金托 管费 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以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为 主要 投资 对象 。正常 情 况下投 资于 目标 ETF 基金份额的 投资 组合 资产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90% , 持有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为更好 地实 现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还可 投资 于新 股、 债券、 回购 、 权 证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二)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展 期 ; (2)本 基金参 与股票 发行 申购,本 基金 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 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3)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4)本 基金投 资权证 ,在 任何交易 日买 入的总 金额 ,不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投资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遵从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 关规 定。 (5)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 投资 于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的投 资组 合资 产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0% ; (7)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中 有关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投 资比 例的 规定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 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非 本基 金管 理人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规 定的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资产 的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 金份 额提供 计价 依据。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 规 规定 需要对 外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 易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深证 成长 4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份 额、 股票 、债 券、权 证 及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 (四) 估值 方法 1 、目 标 ETF 估值方法 : 目标 ETF 以该 ETF 份额当 日净值 估值 ; 若估 值日 非 证券交 易所 的营 业日 , 以 该基金 最 近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2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 格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在 发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股票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2)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股 票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且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且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 的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易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 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债券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6)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债 券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成 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方 法: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 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权 证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 - (3 )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权证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衍 生品 等 有 价证 券等 资 产按国 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约定 的形 式报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按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序 进行 复 核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章 返回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本基 金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 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七、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下列 涉及到 基金合 同内 容变更的 事项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以及 赎回费率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要 求 提高该 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7) 本基 金与 其它 基金 的 合并; (8)对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9)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集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意变 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合 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或增 加 收 费方 式;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 发 生重 大变 化 ;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后 ,成 立基金清 算小 组,基 金清 算小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基 金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清 算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8) 公布 基金 清算 报告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愿 或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 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九、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法定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相关 监管 部门两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基 金投 资者 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基 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