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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成长联接(090012)

深成长联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大 成 深 证 成长 40 交 易型 开 放 式 指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联 接 基 金基 金 合 同 
 
 
 
 
 
 
 
 
 
 
基金管理人: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第 1 页 目


录 一、前 言........................................................................................................................................... 2 二、释 义........................................................................................................................................... 3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与认 购 ........................................................................................................... 8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10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6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2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9 十、基 金的 托管 ............................................................................................................................. 31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 32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3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7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38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44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45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 46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47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2 二十、 违约 责任 ............................................................................................................................. 54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5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55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6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 56


第 2 页 一、前 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基 金投 资者合 法权 益,明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规 范基 金运 作, 保障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2 、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金 法》 (以 下简 称 “ 《 基 金法》 ” )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 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二) 基金 合同 是规 定基 金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基 本法 律文 件, 其他与 基金 相关的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件 或表 述,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成为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基金投 资 者自依 本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 ( 三) 大成深 证成 长 40 交易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金联 接基 金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 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 以下简 称 “ 中国 证监会 ” ) 核准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作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涉 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基金合 同应 当适 用 《 基 金 法》 及相 应法 律法规 之规 定, 若因 法律 法规的 修改 或更新 导 致 基金合 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存在 冲突之 处 , 应 当以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的 规定为 准 。


第 3 页 二、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大 成 深证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或本 基金 管 理人: 指大成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或本 基金 托 管人: 指中 国农 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4 、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 指 《 大 成深 证成 长 40 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联 接 基金 基 金合 同》 及对 本基 金合 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管 协议或 本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大 成深证 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对 该托 管协 议的 任何有 效修 订 和补充 6 、 招 募说 明书 : 指 《 大 成 深证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 招募 说 明书》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 大 成深 证成 长 40 交易 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8 、法律 法规: 指中国 现行 有效并公 布实 施的法 律、 行政法规 、司 法解释 、部 门规章 、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 政府 规章 及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有约束 力的 规范 性文 件及 对该等 法律 法 规不时 作出 的修 订 9 、 《证 券法》 : 指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十八次 会 议通过 ,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不 时作 出 的修订 10 、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五 次会 议通过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 不时作 出的 修订 11 、 《 销售 办法 》 : 指中 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 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2 、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对 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3 、 《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第 4 页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4 、 中 国: 指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就本 基金 合同 而言 , 不包 括香 港特 别行 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 15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6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7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 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8 、个 人投 资者 :指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可以 投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9 、 机 构投 资者: 指符 合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注 册 登记或 经政 府有 关部 门批 准设立 的机 构 20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 合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及其 他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条 件,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可 投资于 中国 证券 市场 , 并 取得国 家外 汇管 理局额 度批 准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资 者。 21 、 基 金投 资者 : 指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2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合同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投资者 23 、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的 宣 传推 介、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及定 期定 额投 资等 业务 24 、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25 、直 销机 构: 指大成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26 、 代 销机 构: 指符 合 《 销售办 法》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条件 , 取 得基 金代销 业务 资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 了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机构 27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 构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28 、 注 册登记 业务: 指基 金登记 、 存管 、 过户 、 清 算和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 包括基 金投 资者基 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结 算、 代理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29 、 注册 登记 机构 : 指 办 理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基金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为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或 接受 大成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30 、 基 金账 户: 指注 册登 记机构 为基 金投 资者 开立 的、 记 录其 持有 的、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况 的账 户


第 5 页 31 、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 售机构 为基 金投 资者 开立 的、 记录 基金 投资者 通过 该销售 机构 办理交 易业务 而 引起 的基 金份额 的变 动及 结余 情况 的账户 32 、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基 金募集 期结 束后 达到 法律 法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备案 条 件, 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法定 机构验 资并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 毕, 并收到 其书 面确 认的日 期 33 、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程序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日 期 34 、 目 标 ETF : 指另一 获中 国证监 会核 准的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 简 称 ETF), 该 ETF 和本基金 所跟 踪的 标的指 数相 同, 并且 该 ETF 的投资目标和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类 似,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该 ETF 以求达 到投 资目 标。 本基 金选择 深证 成 长 40 交易 型 开放式 指数 证 券投资 基金 为目 标 ETF 35 、 ETF 联接基金 或联 接 基金 : 指将 绝大 多数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跟踪 统一 标的 指数的 目标 ETF , 紧密跟踪 标的 指数 表现,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最 小化 , 采 用开 放式运 作方式 的 基金, 本基 金是 联接 其所 投资的 目 标 ETF 的 ETF 联接基金 36 、 基 金募 集期: 指自 基 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37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8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9 、日 :指 公历 日 40 、月 :指 公历 月 41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时 间受 理基 金投 资者 有效申 请工 作日 42 、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 n 个 工作 日 ( 不包 含 T 日) 43 、开 放日 :指 为基 金投 资者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44 、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5 、 《 业务 规则》 :指 《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规则 》 46 、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间,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7 、申 购: 指在 基金 存续 期内,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8 、 赎 回: 指 在基 金存 续期 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卖出 基金份 额 的行为 49 、标 的指 数: 指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 及其 未来 可 能发生 的变 更


第 6 页 50 、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在 本基金 份 额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他基金 基金 份额 间的 转换 行为 51 、 转 托管: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变 更所 持基 金份额 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52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基金 投资 者通 过有 关销 售机构 提出 申请 ,约 定每 期申购 日 、 扣款金 额及 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构 在基金 投资 者 指定 银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 扣款 并于每 期约 定 申购日 提交 基金 申购 申请 的一种 投资 方式 53 、 巨 额赎 回: 本基 金单 个开放 日, 基金 净赎 回申 请 (赎 回申 请份 额总 数加 上基金 转换 中转出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扣 除申购 申请 份额 总数 及基 金转换 中转 入申 请份 额总 数后的 余额 ) 超 过上一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情 形 54 、元 :指 人民 币元 55 、 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 投 资所得 红利 、 股 息、 债券 利息、 买卖 证券 价差 、 投 资目 标 ETF 份额所 得收 益、 银行 存款 利息、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 收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约 56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 包 括目 标 ETF 份额在内的 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 本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及 其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57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值 58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的 数值 59 、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60 、 指定 媒体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 体 61 、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 且在 本基金 合同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 使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无 法全 部 或部 分履 行本 基金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 其他自 然灾 害、 战 争、 骚 乱、 火灾 、 政 府 征用、 没收 、 法 律法 规变 化、 突 发停 电或 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 交易 所非 正常 暂停或 停止 交 易


第 7 页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 的名 称 大成深 证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 放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ETF 联接基 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 四) 基金 的 标 的指 数 深证成 长 40 价格 指 数, 但 如果指 数编 制单 位变 更或 停止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 数 的编制 及 发布 , 或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等 重大 变更导 致深 证 成长 40 价格 指数 不宜 继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或证 券市 场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更 适合投 资的 指 数推出 时,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依 据维 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 法权 益的 原则 , 在 履行适 当的 程序 后, 变 更本 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 五)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是深 证成 长 40 交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联 接基 金。 本基 金通 过投资 于 深证成 长 4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紧密 跟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跟踪 偏离度 和跟 踪 误差最 小化 。 ( 六) 本基金 与目标 ETF 的差异 1 、 投 资范 围上 , 目 标 ETF 主要投 资于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备 选成 份股 ; 联 接基 金主要 投 资于目 标 ETF 。 2 、 发售 方式 上, 目 标 ETF 可以通 过网 上现 金认 购、 网下现 金认 购和 网下 股票 认购 3 种 方式发 售; 联接 基金 则是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代销 网点公 开 发 售 。 3 、 交 易方 式上, 目 标 ETF 是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基金 , 上市 交易 ; 联 接基 金不 上 市交易 。 4 、 申 购赎 回机 制上 , 目 标 ETF 采用份 额申 购和份 额 赎回的 方式 , 申 购对 价、 赎回对 价 包括组 合证 券、 现金 替代、 现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 联 接基金 采用 金额 申购 、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 5 、业绩 表现上 ,尽管 跟踪 同一标的 指数 ,但两 者业 绩表现可 能不 同,这 些引 起业绩 差 异的因 素包 括但 不限 于: (1) 联接 基金 资金 运用 效 率造成 的投 资时 机差 异;


第 8 页 (2) 联接 基金 的费 用成 本 ; (3) 联接 基金 申购 赎回 资 金的冲 击成 本; (4) 联接 基金 持有 的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比例 限制 等。 ( 七)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人民 币。 ( 八)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初 始发 售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不 高于 认购金 额 的 5% , 具 体费 率 情况由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 并在招 募 说明书 和发 售公 告中 列示 。 ( 九)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与认 购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最长不 得超 过 3 个月 ,具 体发售 时间 见 发 售公 告。 2 、发 售方 式 本基金 通过 基金 销售 网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及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名 单见 发 售公 告 ) 公开 发售 。 本 基金 认购 采取全 额缴 款认购 的方 式 。 基金 投资 者在募 集期 内 可 多次认 购 , 认 购一经 受理 不得撤 销 。 除 法律法 规另 有规定 外 , 任 何与基 金份 额发售 有关 的 当 事人不 得 提 前发 售基 金份 额。 销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 理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到 认 购申请 。认 购的 确认 以注 册登记 机 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 、发 售对 象 中国境 内的 个人 投资 者和 机构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 许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资 者。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 基数 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 购费 用,认购费率不得超 过认 购金额的 第 9 页 5%。本 基金的 认购 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和发 售公告 中列 示。基 金认购 费用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用于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 注 册登 记等基 金募 集期间 发生 的 各 项费用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前, 基金 投资者 的认 购款 项只 能存 入专用 账户 , 任何人 不得 动用 。 有 效 认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 期间 形成的 利息 折算 成基 金份 额计入 基金 投资 者的 账户 , 具体份 额以 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认购费 用以 人民 币元 为单 位, 计算 结果 按照四 舍五 入方法 ,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两位 ; 认 购 份额计 算结 果按 照四 舍五 入方法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两位,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损 失由基 金财 产承 担,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财 产所有 。 (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原则 及持有 限额 1 、基 金投 资者 认购 时 , 需 按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款 。 2 、基金 投资者 在基金 募集 期内可以 多次 认购基 金 份 额, 认购 费按 每笔认 购申 请单独 计 算。 认 购一 经受 理不 得撤 销。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 账户的单 笔最 低认购 金额 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 请参 看招募 说 明书。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 期间的单 个基 金投资 者的 累计认购 金额 进行限 制, 具体限 制 和处理 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或 相关 公告 。 五、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和基 金合 同生效 1 、基金 募集期 限届满 或基 金管理人 依据 法律法 规及 招募说明 书决 定停止 基金 发售,在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并 且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同时 本基 金目 标 ETF 深证成长 40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 资基金 符合 基金 备案 条件 的前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募 集结 束之 日起 10 日内 聘请 法 定验资 机构 验资 ,自 收到 验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 内, 向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 资报 告,办 理基 金 备案手 续。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基 金备 案手续 办理 完毕 ,基 金合 同生效 。


第 10 页 2 、基 金管 理人 在收 到中 国 证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 基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 告。 3 、本基 金合同 生效前 ,基 金投资者 的认 购款项 只能 存入专用 账户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 认购资 金在 基金 募集 期形 成的利 息在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折 成基 金投 资者 认购 的基金 份额 , 归 基金投 资者 所有 。利 息转 份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 、基金 募集期 届满, 未达 到基金合 同的 生效条 件, 或基金募 集期 内发生 不可 抗力使 基 金合同 无法 生效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 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 金 管理人 应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内返 还基 金投 资者 已缴 纳的款 项, 并加 计同 期银 行存款 利息 。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 后的存 续期 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达 不到 200 人 , 或 连续 20 个 工作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中 国 证监会 报告 ,说 明出 现上 述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 规 定 。 六、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通过 基金管 理人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机 构的 代销 网点 进行 。 代销机 构 名单 将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或 其他 公告 中列 明。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情况 变更 或增 减代 销机 构, 并 予以 公告。 基金 投资 者可以 在销 售机 构办 理基 金销售 业务 的 营业场 所或 按销 售机 构提 供的其 他方 式办 理基 金的 申购与 赎回 。 (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开放 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基金投资者在开放日 申请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和赎 回,具体办理时间为 上海 证券交易 所、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或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公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第 11 页 2 、业 务办 理开始 日 及业 务 办理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申购 、 赎 回, 具 体业 务办理 时 间在 申 购、 赎回 开始 公告 中规定 。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开始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至少 一 家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基金 投资 者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申 购 、 赎 回或转 换申 请的 , 其 基金 份 额申购 、赎 回价 格为 下次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时间所 在开 放日 的价 格。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 未知 价” 原则 , 即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与赎 回价 格以 申请当 日收 市后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基 金采 用金 额申 购和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即申 购以 金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基金 份额的 赎回遵 循“ 先进先出 ”原 则,即 按照 基金投资 者认 购、申 购和 红利再 投 的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 赎回 ; 4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5 、基金 管理人 在不损 害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权益的 情况 下可更改 上述 原则, 但最 迟应在 新 的原则 实施 前依 照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基金投 资者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购 或 赎回的 申请 。 基金投 资者 在提 交申 购申 请时须 按销 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备 足申 购资 金 , 基 金投 资者在 提 交赎回 申请 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额 ,否 则所 提交的 申购 、赎 回申 请无 效而不 予 成 交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应以 交易 时间 结束前 收到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当 日作 为申 购或 赎回 申请日 (T 日) , 正常 情况 下, 注 册登 记机构 在 T+1 日 内对 该交 易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 基 金投资 者可 在 T+2 日 后( 包括 该日 )到 销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 询申 请的确 认情 况。 基金销 售机 构申 购申 请的 受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 成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 实接收 到申 购 申请。 申购 的确 认以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或基 金管 理公 司的 确认结 果 为 准 。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购采 用全 额缴 款方 式, 若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额 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若申 购不 成功或 无效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销机 构将基 金投 资者 已缴 付的 申购款 项本 金 第 12 页 退还给 基金 投资 者。 基 金 投资 者赎 回 申请 成功后 , 基金 管理 人 将 通 过注册 登 记机 构及 其 相关 销售机 构 在 T +7 日 ( 包括 该日 ) 内 支付 赎回款 项 。 在 发生 巨额 赎 回时 , 赎回 款 项的 支付 办 法参照 本基 金 合同有 关条 款处 理。 (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金额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基 金投资者 首次 申购和 每次 申购的最 低金 额以及 每次 赎回的 最 低份额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基 金投资者 每个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者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数量 或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占基 金 份额总 数的 比例 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市 场情况,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情况下 ,调 整上述 规定 的数量 或 比例限 制。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在调 整前 依照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价格 、费用 及其 用途 1 、基 金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具体 的计 算方法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2 、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本基金 赎回 金额 具体 的计 算方法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3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日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内公 告。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 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4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误 差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生 的收 益归 基金 财产所 有。 5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由申 购基金份 额的 基金 投 资者 承担 ,不 列入 基金财 产, 主要用 于 本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 注 册登 记等 各项费 用 。 赎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担,不低于赎回费总额 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 的 手续费 。 6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最 高 不超 过 5% , 赎回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 5% 。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赎回费 率和 收费 方式 由基 金管理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的 规定确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在履 行相 关手 续后,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调整 申购 、 赎 回费 率或调 整收 费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有关 规定 于 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第 13 页 7 、 对 特定 交易方 式 ( 如网 上交易 、 电 话交 易等)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采 用低 于柜 台交易 方 式的基 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费 率。 8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 背法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约定的 情况 下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金促 销计 划, 针对 基金 投资者 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开 展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活 动期 间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按中 国证 监会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 可适 当调 低基 金申 购费 率、 赎 回费 率和 转换费 率。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基 金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目 标 ETF 暂停基金 资 产估值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5 、 目 标 ETF 暂停申购 或二 级市场 交易 停牌 , 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必要 暂停 本基 金申购 的 情形; 6 、基金 管理人 认为会 有损 于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或 违反 有关法 律法 规的某 笔 或某些 申购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1 到 5 项 暂 停申 购情形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 理人网 站上 刊登 暂停 申购 公告。 如果 基金 投资 者的 申购申 请被 拒绝 , 被 拒绝 的申购 款项 将退 还给基金 投 资者 。在 暂停 申购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办 理。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 付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基金 投资 者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 依 法决定临 时停 市 ,导 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 计算当 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3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导致 本基金 的现 金支 付出 现困 难。 4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5 、目 标 ETF 暂停基金 资 产估值 。 6 、目 标 ETF 暂停赎回 , 基金管 理人 认 为 有必 要暂 停本基 金赎 回的 情形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第 14 页 发生上 述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当 日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已接 受的赎 回申 请,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时 足额 支付 ; 如 暂时不 能足 额支 付, 可支 付部分 按单 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请 总量 的比 例分配 给赎 回申 请人 , 未 支付部 分可 延期 支付 , 并 以后续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为 依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 若 出现上 述 第 3 项所 述情 形, 按基 金合 同 的相关 条款 处理 。 基金 投 资者在 申请 赎 回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 日可 能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 撤销 。 在暂 停赎 回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 的办 理并公 告。 ( 九)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本基 金单 个开 放日 内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份 额总 数加 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 申请份 额总 数后 扣除 申购 申请份 额总 数及 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的 余额 ) 超 过前 一 日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 即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资 产组 合状 况决 定全 额赎回 或 部分顺 延赎 回。 (1)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 力支付 基金 投资者的 赎回 申请时 ,按 正常赎 回 程序执 行。 (2)部 分顺延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支付基 金投 资者的赎 回申 请有困 难或 认为支 付 基金 投 资者 的赎 回申 请而 进行的 财产 变现 可能 会对 基金资 产净 值造 成较 大波 动时 , 基 金管 理 人在当日 接受 赎回比 例不 低于上一 日基 金总份 额的 10%的前 提下 ,对其 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 理。 对于 当日 的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 单个 账户赎 回申 请量占 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 例, 确定 当日 受 理的赎 回份 额; 基金 投资 者未能 赎回 部分 , 基金 投 资者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可 以选择 延期 赎回 或取消 赎回 。 选 择延 期赎 回的, 将自 动转 入下 一个 开放日 继续 赎回 , 直 到全 部赎回 为止 ; 选 择取消 赎回 的, 当日 未获 赎回的 部分 申请 将被 撤销 。 延期 的赎 回申 请与 下一 开放日 赎回 申请 一并处 理 , 无 优先权 并以 该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础 计算 赎回 金额 , 并 以此类 推 , 直 到 全部赎 回为 止 。 如基 金投 资者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 作明确 选择 , 基金 投 资者 未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延 期赎 回处 理。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巨 额赎 回并顺 延赎 回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3 个交易 日 内通 过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 体、 基 金管 理人 的公 司网 站或代 销机 构的 网点 刊登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露 日向 中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并通 过邮 寄、 传 真或 者招募 说明 书 第 15 页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在 3 个工 作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并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 连续 2 个开 放 日 以上 (含 本数 ) 发生 巨额 赎回 , 如 基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可暂停 接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请 ; 已 经 接受 的 赎 回 申 请可 以 延 缓 支付 赎 回 款 项 ,但 不 得 超 过 正 常 支 付 时间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指 定媒体 上进 行公 告。 (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的 ,基 金管理 人当 日应立即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依 照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公 告。 2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为 1 日,第 2 个 工作 日基 金管 理人应 依照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和 基金管 理人 网站 上刊 登基 金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公 布最 近 1 个工作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3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 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 有关规 定 ,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告 ,并 公告 最 近 1 个 工作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4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2 周, 暂停 期间 ,基 金 管理人 应每 2 周至 少刊 登 暂停公 告 1 次。 暂 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 公告 最近 1 个 工作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决 定 开 办 本 基金 与基 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告 , 并及 时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 构。 ( 十二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指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受理 继承、 捐赠、 司法 强制 执行 和经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它情 况 而产生 的非 交易 过户 。 无 论在上 述何 种情 况下 , 接 受划转 的主 体必 须是 依法 可以持 有本 基金 基金份 额 的 基金 投资 者。 继承是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捐赠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捐赠 给福 利 性 质的基 金会 或社 会团 体 ; 司 法强制 执行 是 指司法 机构 依据 生效 司法 文书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强 制划 转给 其他自 然人 、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必须 提供 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要 求提 供的 相关 资料, 对于 符合 第 16 页 条 件 的 非 交 易过 户 申 请 按注 册 登 记 机 构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规 定 的 标 准收 费。 ( 十三 )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办 理已 持有基 金份 额在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的 转托 管 , 基 金销 售机构 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如果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 注 册登记 机构 、 办 理转 托管 的销售 机构 因技 术系 统性 能限制 或其 它合理 原因 ,可 以暂 停该 业务或 者拒 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转托 管申 请。 ( 十四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在各项 条件 成熟 的情 况下 , 本基 金可 为基 金投 资者 提供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服 务, 具 体实 施方法 以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和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为 准。 ( 十五 )其 他情 形 基金账 户和 基金 份额 冻结 、解冻 的业 务, 由注 册登 记机构 办理 。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 受理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要 求的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 的冻 结与解冻 以及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他情 况的 基金 账户 或基 金份额 的冻 结与 解冻 。 基金 账户或 基金 份 额被冻 结的 ,被 冻结 基金 份额所 产生 的权 益一 并冻 结,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或法 院判 决 、 裁 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当基金 份额 处于 冻结 状态 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其 他相关 机构 应拒 绝该 部分 基金份 额 的赎回 申请 、 转 出申 请、 非交易 过户 以及 基金 的转 托管。 七、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32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32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张 树忠 成立时 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第 17 页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9]1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依 照本基 金合同 获得 基金管理 人报 酬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 他 费用;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5)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 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 费和 管理费 之外 的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8)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9)自 行担任 基金登 记结 算机构或 选择 、更换 登记 结算机构 ,对 登记结 算机 构的代 理 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并 从登 记结 算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1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2)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3)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4)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第 18 页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利 。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 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定期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第 19 页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 的 活动 ; (27)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三环 北路 100 号 金玉 大厦 法定代 表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 本:2600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准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第 20 页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3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第 21 页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 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基 金合 同的完 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 签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 本基 金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 对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 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代 销机 构损害 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第 22 页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管理人 的 代销机 构 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四)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各方的 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为 依据 , 不 因基 金账 户名称 而有 所改变 。 八、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共同 组 成。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 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第 23 页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收费 方式 ;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 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第 24 页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 指定 媒体 网站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表 决方 式,并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达 意见 的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 对书面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 第 25 页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终止 基金 合同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集。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 式 进行 表决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对 应的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凭 证 及 身份 证明 和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 身 份证明 及 出 具 的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及 授权 委 托 证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及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且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 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 的情 况下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确 定并 公 告 重 新 开 会 的 时间 (至少应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 但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日 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表决 截止日 前公 布 2 次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 以 下 称为 “ 监督 人 ”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 按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 收取和统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书面表 决 意见, 监督 人 经 通知 拒不 参加收 取和 统计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 表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意见 的代 表,同 时提 交的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 具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授 权委 托 书 等 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注册登记 机 构记 录相 符;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第 26 页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事由 所涉及 的内 容以及 会 议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 人对于 临时 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包括临 时提 案 )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 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最迟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当 顺 延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第 27 页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第 2 日在 公证 机构 及监 督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如监 督人 经 通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 在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 成的 决议有 效。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及 代理 人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 以上 通 过 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第 28 页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或大 会虽 然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 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会议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 议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 日通 知召集 人, 由召 集人邀 请无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方担 任监 督计 票人 员。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第 29 页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 标 ETF 的联接 基金,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有 的 本基金 份额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出 席目 标 ETF 的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 决。 计算参 会份 额 和计票 时,ETF 联接基金 参会份 额数 和票 数, 按目 标 ETF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权 益登 记 日 ETF 联接基金 所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占 联接 基金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 舍五入 的方 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应 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 本基 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以目标 ETF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身份行 使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表决 权, 但可接 受本 基 金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委托 以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 理人 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须先 遵照 本基 金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 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 ,由 本基 金基金 管理 人 代表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九、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管 理资 格的 ; (2)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撤销 或依 法宣 告破 产;


第 30 页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 金管理 人 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核 准: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财 产; (5)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在基 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新 任基金管 理人 获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依照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7)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换 后 ,本基 金应 替换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 管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托 管资 格的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撤销 或依 法宣 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 第 31 页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核 准: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与新 任 基 金托 管人 办理 基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财产 ; (5)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 审计, 并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6)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获 得中国证 监会 核准后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依 照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基金 管理人 接受 基金管理 业务 或新基 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不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造成 损害 。 十、基 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 金托管 人保 管。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 有关规 定订 立《 大成 深证 成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 托 管协议 》 。 订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登 记 、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职 责,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第 32 页 十一、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 记 ( 一)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 算业 务, 具体内 容包 括基金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建 立和管 理 、 基 金份额 注册 登记 、 基 金份 额销售 业务 的确认 、 清算 和 结算、 代理 发放 红利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 ( 二 )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委 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构 负 责办理 。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注册 登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机 构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以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和代理 机构 在注 册登 记业 务中的 权利 义务 , 保 护基 金投资 者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 、建 立和 管理 基金 投资 者 基金份 额账 户; 2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间 和 注册 登记业 务的 相关规 则 进行调 整;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 、建 立和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交易 数据 等; 2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与 转换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5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基金 投资 者 或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但 监 管部门 和 司 法强 制检 查情 形除外 ; 6 、按基 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规定为 基金 投资者 办理 非交易过 户业 务、 转 托管 和提供 其 他必要 服务 ; 7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8 、如因 注册登 记机构 的原 因而造成 基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损失 的, 依法承 担 相应的 赔偿 责任 ; 9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第 33 页 十二、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通过投 资于 目标 ETF ,紧密跟踪 标的 指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 ( 二) 投资 理念 中国经 济和 资本 市场 将长 期快速 增长 。 指 数化 投资 可以在 有效 分散 风险 的基 础上, 以最 低的成 本和 较低 的风 险获 得市场 平均 回报 , 有助 于基金 投资 者实 现财 富与 中国 经济及 资本 市 场同步 增长 的目 标。 本基 金以拟 合 、 跟 踪具有 良好 市场代 表性、 流动性 与成 长性 的 深证 成 长 40 价格 指 数为 原则 ,通 过 投资于 目标 ETF 、标的指 数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 股等 ,力求 获得 该 标的指 数所 代表 的平 均收 益率, 满足 基金 投资 者 的 投资需 求 。 ( 三)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以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为 主要 投资 对象 。正常 情 况下投 资于 目标 ETF 基金份额的 投资 组合 资产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90% , 持有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为更好 地实 现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还可 投资 于新 股、 债券、 回购 、 权 证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以深 证成 长 40ETF 作为其 主要 投资 标的 ,方 便特定 的客 户群 通过 本基 金投资 深 证成 长 40ETF 。本基金 并 不参与 深证 成 长 40ETF 的管理。 本基 金主要以一 级市场申购的 方式投资于 目标 ETF ,获 取基金份额 净值上涨带来 的收 益;在 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二级市 场交 易流 动性 较好 的情况 下, 也可 以通 过二 级市场 买卖 目 标 ETF 的基金份 额。 1 、决 策依 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 和标的指数的相关规 定是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 的决策依 据。 2 、投 资 管 理体 制 本基金 实行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领导 下的 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负 责决 定有关 指 数重大 调整 的应 对决 策、 其他重 大组 合调 整决 策以 及重大 的单 项投 资决 策; 基金经 理负 责决 第 34 页 定日常 指数 跟踪 维护 过程 中的组 合构 建、 调整 决策 。 3 、投 资程 序 研究支 持、 投资 决策 、 交 易执行 、 投 资绩 效评 估、 组合维 护的 有机 配合 共同 构成了 本基 金的投 资管 理程 序。 严格 的投资 管理 程序 可以 保证 投资理 念的 正确 执行 , 避 免重大 风险 的发 生。 (1)研 究支持 :金融 工程 部依托公 司整 体研究 平台 ,整合 内 部信 息以及 券商 等外部 研 究力量 的研 究成 果开 展目标 ETF 申购赎回 清单 分析 、目 标 ETF 流动性分 析、 标的 指 数成 份 证券 相 关信 息的 搜集 与分 析,作 为基 金投 资决 策的 重要依 据。 (2)投 资决策 :投资 决策 委员会依 据金 融工程 部提 供的研究 报告 ,定期 召开 或遇重 大 事项时 召开 投资 决策 会议 , 决 策相 关事 项。 基金 经 理根据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 决议 , 每 日进 行 基金投 资管 理的 日常 决策 。 (3) 交易 执行 :交 易管理部负责 具体 的交 易执 行, 同时履 行一 线监 控的 职责 。 (4)投 资绩效 评估: 金融 工程部定 期和 不定期 对基 金进行投 资绩 效评估 ,并 提供相 关 报告。 绩效 评估 能够 确认 组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 预期 、 组合 跟踪 误差 的来 源及 投资策 略成 功与 否,基 金经 理可 以据 此检 讨投资 策略 ,进 而调 整投 资组合 。 (5) 组 合监 控与 调整: 基 金经理 将跟 踪目标 ETF 申购赎回 清单 特征 、 二 级市 场交易 特 征、 标 的指 数变 动情况 , 并结合 成份 股基 本面 情况 、 成份 股公 司行 为、 流动 性状况 、 本 基金 申 购 和 赎 回 的现 金 流 量 以及 组 合 投 资 绩效 评 估 的 结果 等 , 对 投 资组 合 进 行 持续 的 监 控 和调 整, 以 实现 本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有 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 际需 要对上述 投资管 理程 序做 出调 整, 并在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公告。 ( 五) 投资 组合 管理 1 、投 资组 合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构建 投资 组合 的过程 主要 分为 两步: 制 定建仓 策略 和实 施建 仓策 略 。 (1) 制 定建 仓策 略 : 基 金 管理人 综合 考虑 基金 规模 、 目标 ETF 份额流 动性、 目标 ETF 份额折 溢价 , 以 及标 的指 数 成份 股流 动性 、 公 司行 为、 基 本面 等因 素, 确 定合 理的建 仓策 略 。 (2)实 施建仓 策略 : 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期限 内 , 基于 建仓策 略, 根据当 时 的市场 情况 , 采 用适 当的 手段 , 有节 奏地 构建 和调 整 投资 组合 直至 达到 本基 金投资 范围 的 要 求。 2 、日 常投 资组 合管 理 (1) 对目 标 ETF 二级市 场流动 性及 折溢 价进 行跟 踪与分 析, 适当 制订 目 标 ETF 份额 第 35 页 的申购 赎回 、二 级市 场买 卖策略 。 (2) 跟踪 本基 金申 购和 赎 回信息 ,分 析其 对组 合的 影响, 并进 行相 应的 流动 性管理 。 3 、投 资绩 效评 估 (1) 每日 ,基 金经 理分 析 基金的 跟踪 偏离 度。 (2) 每月 末, 金融 工程 部 对本基 金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量化评 估。 (3)每 月末, 基金经 理根 据评估报 告分 析当月 的投 资操作、 组合 状况和 跟踪 误差等 情 况, 重点 分析 基金的 偏离 度和跟 踪误 差产 生原 因、 现金控 制情 况 、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调整 前 后 的操作 、以 及成 份股 未来 可能发 生的 变化 等。 在正常 市场 情况 下, 本基 金日均 跟踪 偏离 度的 绝对 值不超 过 0.3% , 年跟 踪误 差不超 过 4% 。 在目 标 ETF 日均跟 踪 偏离度 符合 其基 金合 同所 设定目 标 的 前提 下, 如 因 指数编 制规 则 调整或 其他 因素 导致 跟踪 偏离度 超过 上述 范围 , 基金 管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避 免跟踪 偏离 度 进一步 扩大 。 (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深证成长 40 价 格指数 ×95% +银 行活 期存 款利 率( 税后) × 5% 。 深证成 长 40 指 数由 深圳 证 券信息 公司 编制 , 由深 市 具有良 好成 长性 和行 业代 表性 的 40 只股票 构成 ,选 股关 注公 司业绩 成长 的可 持续 性, 为追求 长期 投资 收益 的投 资者提 供 参 考 。 如果指 数编 制单 位变 更或 停止深 证成 长 40 价 格指 数 的编制 及发 布 , 或 深证 成 长 40 价格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等 重大 变更 导 致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不 宜继 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 或证 券市 场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 更 适合投 资的 指数 推出 时, 本基金 管理 人 可 以依据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并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变更 本基 金的标 的 指 数 。 标的指 数更 换后 , 业 绩比 较基准 随之 变更 , 基 金管 理人可 根据 需要 替换 或删 除基金 名称 中与原 标的 指数 相关 的商 号或字 样。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属股 票基 金, 预期 风险与 预期 收益 高于 混合 基金 、 债 券基 金与货 币市 场基金 。 本 基金为 指数 型基 金, 紧密 跟踪标 的指 数 , 具有 与标 的指数 以及 标的 指数 所代 表的股 票市 场相 似的风 险收 益特 征。 ( 八) 投资 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展 期 ;


第 36 页 (2)本 基金参 与股票 发行 申购,本 基金 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3)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4)本 基金投 资权证 ,在 任何交易 日买 入的总 金额 ,不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 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投资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遵从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 关规 定。 (5)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 投资 于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的投 资组 合资 产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0% ; (7)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中 有关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投 资比 例的 规定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非 本基 金管 理人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规 定的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 九)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除 目标 ETF 外的 其他基 金份 额, 但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 买卖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发 行的 股票或 者 债券; 6 、买卖 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者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第 37 页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但目 标 ETF 除外;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可不受 上述 规定限 制。 ( 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人 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 益。 ( 十一 )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和 政策 的规 定进 行融 资、融 券。 十三、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 包 括目 标 ETF 份额在 内的 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应 收申 购款 以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金额。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以基 金名 义开 立银 行存款 账户 ,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清算 资金的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 管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开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本 基金的 名义 开立 银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开 立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的固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 或者其 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 产和收 益归 入基 第 38 页 金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收取 管理 费、 托管 费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以 其自 有财产 承担 法律 责任 , 其 债权人 不得对基 金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基金财 产的 债权 , 不 得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 产的 债务 相抵 销 ; 不同基 金 财 产的债 权债 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 除依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处 分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处 分。 非因基 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十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 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资产 的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 金份 额提供 计价 依据。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 易日。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深证 成长 4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份 额、 股票 、债 券、权 证 及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 。 (四) 估值 方法 1 、目 标 ETF 估值方法 : 目标 ETF 以该 ETF 份额当 日净值 估值 ; 若估 值日 非 证券交 易所 的营 业日 , 以 该基金 最 近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2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第 39 页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 估 值价 格 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在 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股票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2)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股票 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 且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 且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 的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易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第 40 页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债券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6)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债券 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成 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方 法: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 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权证 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 - (3 )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权证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衍 生品 等 有 价证 券等 资 产按国 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 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 约定 的 形 式报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按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序 进行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章 返回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本基 金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第 41 页 及时性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基金 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或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代销 机构或 基 金 投资 者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失 的, 差错 的责 任人 应当对 由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的当 事人 ( “ 受 损方 ” )按 下述 “ 差错 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 责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基金 投资 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错 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 不 可抗力 原因 出现 差 错 的当 事人不 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得 利的 当 事人仍 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义 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若 差错责 任方 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且 有协 助义 务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 未更 正, 则其 应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错责 任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则差 错责 任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 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将 此部 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 则 受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 还 的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的行为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 利 益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 偿 , 如 果因 基 金 托 管 人的 行 为 造 成基 金 财 产 损失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管 人之 外的第 三方 造成 第 42 页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向差 错方 追偿 ; (6)如 果出现 差错的 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 受损方 进行 赔偿,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或其 他规 定 , 基金 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 仲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 赔偿责 任 , 则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向 有责 任的 当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用 和遭 受 的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当错 误达 到或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公 司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错误 偏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 发生 净值计 算错 误时 , 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 基 金 管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给基 金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 需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根 据 实 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 承担 的 责 任 , 经确 认 后 按 以下 条 款 进 行赔 偿:


①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 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 人担任 ,与 本基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按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的建 议执 行,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 付;


② 若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确 认后 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 份额 净值 出错 且造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第 43 页 损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对基金 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 赔偿 金, 就实 际向 基金 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其中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50% ,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3)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 统设 置而产生 的净 值计算 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有 通行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基 金所 投资 之目 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 ,暂 停公 告基金 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3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4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 保 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5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八)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股 票估 值方 法的 第 (3 ) 项、 债 券估 值方法 的第 (7) 项、 权证估 值方 法的 第(4 ) 项 进行估 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他 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免 除赔 偿 第 44 页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五、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和诉讼 费 ;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 上述 基金 费 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按 照合理 价 格确 定,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另 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管 理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管理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托 管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第 45 页 0.1%年费 率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 上 述 ( 一 ) 中 3 到 8 项 费用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按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 基金 托 管 费 率。 降低 基金 管理费 率和 基金托 管费 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 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包 括: 基金 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差 价 、 银行存 款利 息以 及其 他收 入等。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利润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第 46 页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的 10% ; 4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为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基金 投资者 可选 择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基金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载 明截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复核 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 , 基 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3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基金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基金 投资者 的 现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 执 行 。 十七、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 合同 生 效所在 的 第 47 页 会计年 度, 基金 合同 生效 少于 2 个月 ,可 以并 入下 一个会 计年 度; 3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分别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 认 。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事务 所及 其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 定事项 进行 审计 。 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相 互独 立。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 3 、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 认为 有充 足理 由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 基金 托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 同意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可 以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依据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十八、 基金的信息披露 ( 一) 本基金 的信息 披露 应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 二)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并 保证 基金 投资者 能够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 和方 式查 阅或 者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资 料。


第 48 页 ( 三)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在 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息 时, 不得 有下 列行 为: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销售机 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 四 ) 本 基金 公开披 露的 信息应 采用 中文 文本 。 如 同时采 用外 文文 本的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义务人 应保 证两 种文 本的 内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的 ,以 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 五)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1 、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份额 发 售 3 日 前 , 将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将 基金 合 同、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网站 上。 (1) 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大 限度地 披露 影响 基金 投资 者决策 的全 部事 项, 说明 基金认 购、 申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 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 登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后 的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基金 管理 人在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主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的 中 国证 监会 派 出机 构 报 送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 并就有 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明 。 (2)基 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 合同当事 人的 各项权 利、 义务关系 ,明 确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 事项的 法律 文 件。 (3)托 管协议 是界定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基 金财产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 督等活 动 中的权 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2 、基 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 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第 49 页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 基金 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 定媒 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登 载基金合 同生效 公告 。 4 、基 金开 始申 购、 赎回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申购 开始 日、赎 回开 始日 前 2 日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5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 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公告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申购赎 回代 理机 构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 6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括 基 金年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和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 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 方式。 7 、临 时报 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日 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 地 中 国 证监 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第 50 页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的 法定 名称 、住 所发 生变更 ;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 出资比 例发 生变 更;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级 管理 人员、基 金经 理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 托管部 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 一年内 变更 超 过 50% ; (10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务 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 (1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 员、 基 金经 理受 到严 重行 政 处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5)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6) 管理 费、 托管 费等 费用计 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率 发生 变更 ; (17)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所; (19) 基金 变更 、增 加或 减少销 售代 理机 构; (20) 基金 更换 注册 登记 机构; (21) 本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赎 回; (22) 本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及 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 本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延 期支 付; (24) 本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回 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 (25)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赎 回申 请; (26)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赎 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 (27) 基金 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28)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事 项。


第 51 页 8 、澄 清公 告 在本基 金合 同存 续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基 金 份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9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公 告 。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 时 间、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 露 义 务 。 10、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息 。 ( 六)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报刊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人 网站 上披 露信 息外 , 还可 以根 据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 体披 露信息 ,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体 不得早 于指 定媒 体和 基金 管理人 网站 披 露信息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露 同一 信息 的内 容 应 当一致 。 ( 七)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金合 同 、 托 管协议 、 招 募说明 书公 布后 , 应 当分 别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处和 基金托 管人 处 ,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处和基 金托 管人 处, 以供 公众查 阅 、 复制。 基金投 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内 取得 上述文 件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


第 52 页 十 九、基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下列 涉及到 基金合 同内 容变更的 事项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以及 赎回费率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要 求 提高该 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7) 本基 金与 其它 基金 的 合并; (8)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9)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集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意变 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合 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或增 加收 费方 式;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 发 生重 大变 化 ;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第 53 页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后 ,成 立基金清 算小 组,基 金清 算小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基 金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清 算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报告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 、清 算费 用


第 54 页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 违约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 反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 二 )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违 反基金 合同 , 给其他 当事 人造成 经济 损 失 的, 应当 承担赔 偿 责 任。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履 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 三 ) 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一 方违约 后 , 其 他当事 人应 当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求 赔偿 。 守 约方 因防 止损失 扩大 而支 第 55 页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四) 因当事 人之 一违约 而导致其 他当 事人损 失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先于 其他受 损 方获得 赔偿 。 (五) 由于 不可 抗力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 造成的 影响 。 二十一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 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愿 或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 国 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十二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法定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 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相关 监管 部门两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第 56 页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基 金投 资者 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基 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二十三 、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 二十四 、基金合同内容摘 要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依 照本基 金合同 获得 基金管理 人报 酬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 他 费用;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5)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 费和 管理费 之外 的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 据本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8)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9)自 行担任 基金登 记结 算机构或 选择 、更换 登记 结算机构 ,对 登记结 算机 构的代 理 行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并 从登 记结 算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第 57 页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1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2)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3)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4)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利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价格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定期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第 58 页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的 活动 ; (27)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第 59 页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2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 管 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第 60 页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 对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 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代 销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第 61 页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基金 管理人 的 代销机 构 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共同 组 成。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收费 方式 ;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第 62 页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 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网站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第 63 页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表 决方 式,并 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 具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表达 意见 的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 对书面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终止 基金 合同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集。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第 64 页 证所对 应的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凭 证 及 身份 证明 和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 身 份证明 及 出 具 的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及 授权 委 托 证 明等 文 件 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及 会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 且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 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 情况 下,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 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 但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日 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表决 截止日 前公 布 2 次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 以 下 称为 “ 监督 人 ”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 按照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 式 收取和统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书面表 决 意见, 监督 人经 通知 拒不 参加收 取和 统计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 表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意见 的代 表,同 时提 交的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 具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授 权委 托 书 等 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事由 所涉及 的内 容以及 会 议召集 人认 为需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 人对于 临时 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包括临 时提 案 )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 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第 65 页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最迟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当 顺 延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第 66 页 期第 2 日在 公证 机构 及监 督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如监 督人 经 通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 在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 成的 决议有 效。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 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或大 会虽 然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 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第 67 页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会议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 议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 日通 知召集 人, 由召 集人邀 请无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方担 任监 督计 票人 员。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 标 ETF 的联接 基金,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有 的 本基金 份额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出 席目 标 ETF 的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 决。 计算参 会份 额 和计票 时,ETF 联接基金 参会份 额数 和票 数, 按目 标 ETF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权 益登 记 日 ETF 联接基金 所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占 联接 基金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 舍五入 的方 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应 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 本基 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以目标 第 68 页 ETF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身份行 使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表决 权, 但可接 受本 基 金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委托 以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理人 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须先 遵照 本基 金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 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 ,由 本基 金基金 管理 人 代表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三、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包 括: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差 价 、 银行存 款利 息以 及其 他收 入等。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利润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10% ; 4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为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基金 投资者 可选 择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基金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不影 响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情 调 整以上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整 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 于变更 实施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公 告。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载 明截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第 69 页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 , 基 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3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基金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基金 投资者 的 现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 执 行 。 四、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和诉讼 费 ;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按 照合理 价 格确 定, 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 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管 理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管理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第 70 页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 不收 取托 管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 净值 扣除 基金 财产 中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 产后剩 余部 分( 若为 负数 ,则取 0)的 0.1%年费 率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后的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数 , 则 E 取 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 上 述 ( 一 ) 中 3 到 8 项 费用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按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 基金 托 管 费 率。 降低 基金 管理费 率和 基金托 管费 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第 71 页 本基金 以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为 主要 投资 对象 。正常 情 况下投 资于 目标 ETF 基金份额的 投资 组合 资产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90% , 持有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为更好 地实 现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还可 投资 于新 股、 债券、 回购 、 权 证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二)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展 期 ; (2)本 基金参 与股票 发行 申购,本 基金 所申报 的 金 额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3)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4)本 基金投 资权证 ,在 任何交易 日买 入的总 金额 ,不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投资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遵从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 关规 定。 (5)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 投资 于目 标 ETF 基金份额 的投 资组 合资 产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0% ; (7)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中 有关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投 资比 例的 规定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内 使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非 本基 金管 理人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上 述规 定的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第 72 页 制。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资产 的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 金份 额提供 计价 依据。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 易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深证 成长 4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份 额、 股票 、债 券、权 证 及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 (四) 估值 方法 1 、目 标 ETF 估值方法 : 目标 ETF 以该 ETF 份额当 日净值 估值 ; 若估 值日 非 证券交 易所 的营 业日 , 以 该基金 最 近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2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 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 格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在 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第 73 页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股票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2)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股 票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 市 场挂 牌交易且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且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 的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易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债券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6)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债 券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成 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 方 法: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第 74 页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权 证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 - (3 )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权证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衍 生品 等 有 价证 券等 资 产按国 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约定 的形 式 报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按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序 进行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章 返回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本基 金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七、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下列 涉及到 基金合 同内 容变更的 事项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第 75 页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以及 赎回费率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要 求 提高该 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7) 本基 金与 其它 基金 的 合并; (8)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9)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集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意变 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合 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或增 加收 费方 式; (3)因 为当事 人名称 、住 所、法定 代表 人变更 ,当 事人分立 、合 并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 同内容 必须 作出 相应 变动 的;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 发 生重 大变 化 ; (6)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第 76 页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后 ,成 立基金清 算小 组,基 金清 算小组在 中国 证 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基 金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清 算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报告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第 77 页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愿 或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 国 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九、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法定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相关 监管 部门两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基 金投 资者 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基 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 (本页无正文 )


基金管理人: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二〇一〇 年














(本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二〇一〇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