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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成长(159906)

深成长: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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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证成长 40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基金管理人: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第 1 页 目


录 一、前 言........................................................................................................................................... 2 二、释 义........................................................................................................................................... 3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与认 购 ........................................................................................................... 7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 份 额折 算 ......................................................................................................................... 10 七、基 金份 额的 交易 ..................................................................................................................... 10 八、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11 九、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5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0 十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27 十二、 基金 的托 管 ......................................................................................................................... 29 十三、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 29 十四、 基金 的投 资 ......................................................................................................................... 30 十五、 基金 的财 产 ......................................................................................................................... 36 十六、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37 十七、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42 十八、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44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 45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46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0 二十二 、违 约责 任 ......................................................................................................................... 52 二十三 、争 议的 处理 ..................................................................................................................... 53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54 二十五 、其 他事 项 ......................................................................................................................... 54 二十六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 54


第 2 页 一、前 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基 金投 资者合 法权 益,明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权利 义 务,规 范基 金运 作, 保障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2 、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金 法》 (以 下简 称 “ 《 基 金法》 ” )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 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二) 基金 合同 是规 定基 金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基 本法 律文 件, 其他与 基金 相关的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件 或表 述,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成为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基金投 资 者自依 本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 ( 三 ) 深 证成 长 40 交易 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基金 管理 人依 照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募集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 下简 称 “ 中国 证 监会 ” )核准。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作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涉 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基金合 同应 当适 用 《 基金 法》 及相 应法 律法规 之规 定, 若因 法律 法规的 修改 或更新 导 致 基金合 同的 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存在 冲突之 处 , 应 当以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的 规定为 准, 及时 作出 相应 的变更 或 调 整, 同时 就该 等变更 或调 整进 行公 告。


第 3 页 二、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深 证 成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或本 基金 管 理人: 指大成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或本 基金 托 管人: 指中 国农 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4 、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 指 《 深 证成 长 40 交易 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及对本 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订 和补 充 5 、 托管 协议 或本 托管 协议 : 指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深 证成 长 40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6 、招 募说 明书 :指《 深 证 成长 40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其 定期的 更新 7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 深证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8 、法律 法规: 指中国 现行 有效并公 布实 施的法 律、 行政法规 、司 法解释 、部 门规章 、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 政府 规章 及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有约束 力的 规范 性文 件及 对该等 法律 法 规不时 作出 的修 订 9 、 《基 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五次会 议 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 时作出 的修 订 10、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对 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2 、 《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对其不 时作 出的 修订 13 、 中 国: 指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就本 基金 合同 而言 , 不包 括香 港特 别行 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 14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 、中 国银 监会 :指 中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第 4 页 16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7 、个 人投 资者 :指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可以 投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8 、 机 构投 资者: 指符 合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注 册 登记或 经政 府有 关部 门批 准设立 的机 构 19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 合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境内 证券 投资 管理 办法》 及其 他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条 件,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可 投资于 中国 证券 市场 , 并 取得国 家外 汇管 理局额 度批 准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资 者 20 、 基 金投 资者 : 指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2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合同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投资者 22、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23、直 销机 构: 指大成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24、代 销机 构: 指 发 售代 理机构 及申 购赎 回代 理券 商 25、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构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26 、 发 售代 理机 构: 指符 合 《销 售办 法》 和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条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指定的 代理 本基 金发 售业 务的机 构 27 、 申 购赎 回代 理券 商: 指符合 《销 售办 法》 和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条件 , 由基 金管 理人指 定的 办理 本基 金申 购、赎 回业 务的 证券 公司 ,又称 为代 办证 券公 司 28、 注册 登记 业务 : 指 根 据 《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关于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上市 的 交 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 基 金登 记 结 算 业 务实 施 细 则 》以 及 相 关 业 务规 则 定 义 的基 金 份 额 的登 记、托 管和 结算 业务 29 、登 记结 算机 构:指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30 、 深 圳证 券账 户 : 指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的深 圳证券 交 易所人 民币 普通 股票 账户 (简 称 “A 股 账户 ” )或 证 券投资 基金 账户 (简 称 “ 基 金账户 ” ) 31、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基 金募集 期结 束后 达到 法律 法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备案 条 件,基 金管 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 毕,并 收到 其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2、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程序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日 期 33、 基金 募集 期限 : 指 自 基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束 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 长不得 超过 第 5 页 3 个月 34、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5、工 作日 :指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36、日 :指 公历 日 37、月 :指 公历 月 38、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时 间受 理基 金投 资者 有效申 请工 作日 39 、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 n 个 工作 日 ( 不包 含 T 日) 40、开 放日 :指 为基 金投 资者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41、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间,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2、申 购: 指在 基金 存续 期内, 基金 投资 者申 请购 买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3、 赎 回: 指 在基 金存 续期 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条件 卖出 基金 份额的 行 为 44 、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 : 指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型开放 式指 数基 金业 务实 施细则 》 定义的 “ 交 易型 开 放 式指 数 基金 ” , 即指 经依 法募 集的 , 以跟 踪特 定证 券指 数为 目标的 开放 式 基金, 其基 金份 额用 组合 证券进 行申 购、 赎回 ,并 在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 45 、ETF 联接基 金: 指将 其绝大 部分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跟踪 同一 标的 指数 的 ETF (以下 简称 “ 目标 ET F ” ) ,紧 密跟 踪标的 指数 表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采 用开 放 式运作 方式 的基 金 , 简称 联接基 金 46、 申购 赎回 清单 : 指 由 基金管 理人 编制 的用 以公 告申购 对价 、 赎回对 价等 信息的 文 件 47 、 申购 对价 : 指 投资 者 申购基 金份 额时 , 按 基金 合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 定应 交付的 组合 证券、 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及其 他对 价 48 、 赎回 对价 : 指 投资 者 赎回基 金份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按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规 定应 交付给 赎回 人的 组合 证券 、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对 价 49 、标 的指 数: 指 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 及其 未来 可 能发生 的变 更 50、 完全 复制 法: 指一 种 构建跟 踪指 数的 投资 组合 的方法 。 通过 购买标 的指 数中的 所有 成份证 券, 并且 按照 每种 成份证 券在 标的 指数 中的 权重确 定购 买的 比例 , 以 达到复 制指 数的 目的 51、 最 小申 购赎 回单 位: 指本基 金申 购份 额、 赎回 份额的 最低 数量 , 投 资者 申购或 赎回 的基金 份额 应为 最小 申购 赎回单 位的 整数 倍 52、 现 金替 代: 指申 购 或 赎回过 程中 , 投 资者 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用 于替 第 6 页 代组合 证券 中部 分证 券的 一定数 量的 现金 53、 现 金差 额: 指 最小 申购 赎回单 位的 资产 净值 与按 当日收 盘价 计算 的最 小申 购赎回 单 位中的 组合 证券 市值 和现 金替代 之差 ; 投资 者申 购或 赎回时 应支 付或 应获 得的 现金差 额根 据 最小申 购赎 回单 位对 应的 现金差 额、 申购 或赎 回的 基金份 额数 计算 54、预 估现 金差额 :指 由 基金管 理人 估计 并在 T 日 申购赎 回清 单中 公布 的当 日现金 差 额的估 计值 ,预 估现 金差 额由申 购赎 回代 理券 商预 先冻结 55、 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指 在交易 时间 内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计算 依据 及计 算 方法 计 算并 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发 布的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简称 IOPV 56 、 基 金份 额折 算: 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将投资 者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变更登 记 的行为 57 、元 :指 人民 币元 58 、 基 金利润 : 指 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 债 券利 息 、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 行存 款 利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59 、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60、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值 6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 日基 金份 额总 数的 数值 62、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63、 指 定媒 体: 指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 联网 网站 及其 他媒 体 64、 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 且在 本基金 合同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 使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无 法全 部或部 分履 行本 基金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 其他自 然灾 害、 战 争、 骚 乱、 火灾 、 政 府 征用、 没收 、 法 律法 规变 化、 突 发停 电或 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 交 易 所非 正常 暂停或 停止 交 易


第 7 页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 的名 称 深证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型 指数 基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交易 型 开 放式 (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与标的 指数 类似 的投 资回 报 ( 五) 标的 指数 深证成 长 40 价格 指 数, 但 如果指 数编 制单 位变 更或 停止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 数 的编制 及 发布 , 或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等 重大 变更导 致深 证 成长 40 价格 指数 不宜 继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或证 券市 场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更 适合投 资的 指 数推出 时,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依 据维 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 法权 益的 原则 , 在 履行适 当的 程序 后, 变 更本 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六)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人民 币。 ( 七)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初 始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不 高于 认购金 额的 1.0% ,具 体费 率情况 由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并在 招 募说明 书和 发售 公告 中列 示。 ( 八)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与认 购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第 8 页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最长不 得超 过 3 个月 ,具 体发售 时间 见 发 售公 告。 2 、发 售方 式 本基金 可通过 网 上现 金认 购、 网 下现 金认 购以 及网下 股票 认购 等 3 种方 式 进 行发售,具 体采用 的方 式参 见招 募说 明书或 相关 公告 。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 资者 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 的发 售代理机构用深圳证 券交 易所网上 系统以 现金 进行 的认 购 ; 网 下现金 认购 是指 投资 者通 过基金 管理 人及 其指 定的 发售代 理机 构 以现金 进行 的认 购 ; 网下 股 票认购 是指 投资 者通 过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发售 代理 机构以 股票 进 行的认 购。 3 、发 售对 象 中国境 内的 个人 投资 者和 机构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允 许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资 者。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1.0% 。本 基金 的认 购费 率 由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并在 招募说 明 书 和发 售公 告 中 列示 。 基 金认购 费用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 注 册登记 等基 金募 集期 间发 生的各 项费 用。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前, 基金 投资者 的认 购款 项只 能存 入专用 账户 , 任何人 不得 动用 。 有 效 认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 期间 形成的 利息 折算 成基 金份 额计入 基金 投资 者的 账户 , 具体份 额以 登 记结算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 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原则 及持有 限额 1 、基 金投 资者 认购 时 , 需 按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 备 足认购 的现金 或 股票 。 2 、基金 投资者 在基金 募集 期内可以 多次 认购基 金份 额, 认购 费按 每笔认 购申 请单独 计 算。 认 购一 经受 理不 得撤 销。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 账户的单 笔最 低认购 金额 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 请参 看招募 说 明书。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 期间的单 个基 金投资 者的 累计认购 金额 进行限 制, 具体限 制 第 9 页 和处理 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或 相关 公告 。 基金发 售机 构认 购申 请的 受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 成功 , 而 仅代 表发 售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 认购申 请。 认购 的确 认以 登记结 算机 构 或 基金 管理 人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五、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和基 金合 同生效 1 、基金 募集期 限届满 或基 金管理人 依据 法律法 规及 招募说明 书决 定停止 基金 发售,在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 基 金募 集金 额 ( 含 网下股 票认 购所 募集 的股 票市值 ) 不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并 且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集 结束 之日 起 10 日 内 聘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 证监会 提交 验资 报告 , 办 理基金 备案 手续 。 自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之日 起, 基金备 案手 续 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 金管 理人 在收 到中 国 证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 基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 告。 3 、本基 金合同 生效前 ,基 金投资者 的认 购款项 只能 存入专用 账户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 网下股 票认 购所 募集 的股 票予以 冻结 。 认购 资金 在基 金募集 期形 成的 利息 在本 基金合 同生 效 后折成 基金 投资 者认 购的 基金份 额, 归基 金投 资者 所有。 利息 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以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记录 为准 。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 、基金 募集期 届满, 未达 到基金合 同的 生效条 件, 或基金募 集期 内发生 不可 抗力使 基 金合同 无法 生效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 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 金 管理 人 应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内返 还基 金投 资者 已缴 纳的款 项, 并加 计同 期银 行存款 利息 。 对于基 金募 集期 间网 下股 票认购 所募 集的 股票 ,应 予以解 冻。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 后的存 续期 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达 不到 200 人 , 或 连续 20 个 工作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中 国 证监会 报告 ,说 明出 现上 述情况 的 原 因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 规 定 。


第 10 页 六、基 金份额折算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为 提高 交易便 利, 本基 金可 以 进 行份额 折算 。 (一)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应事 先 确 定基 金份额 折算 日, 并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提 前公告 。 (二)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原 则 基金份 额折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登 记结 算机 构 申 请办 理, 并由 登记 结算 机构 进行 基金份 额 的变更 登记 。 基金份 额折 算后 ,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总 额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数 额将发 生 调整, 但调 整后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占基金 份额 总额 的比 例不 发生变 化。 基金 份额折 算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无 实质 性影 响。 基金份 额折 算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将 按照 折算后 的基 金份 额享 有权 利并承 担义 务。 如果基 金份 额折 算过 程中 发生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 人可延 迟办 理基 金份 额折 算。 (三)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方 法 基金份 额折 算的 具体 方法 在 份额 折算 公告 中列 示 。 七、基 金份额的交易 (一)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具 备下 列条件 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依据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基 金 上市规 则》 ,向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申 请上 市: 1 、基 金募 集金 额( 含募 集 股票市 值) 不低 于 2 亿元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不少 于 1000 人; 3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规定 的 其他条 件。 基金上 市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签订 上市协 议。 基金 获准 在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上市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金 上市 日前 至 少 3 个 工作日 发布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二)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第 11 页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在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上市 交易 需遵 照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规则》 、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市 规则 》 、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业务 实施 细 则》等 有关 规定 。 (三) 暂停 上市 交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期 间出 现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可暂 停基 金的 上市交 易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 、不 再具 备本 章第 一款 规 定的上 市条 件; 2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其上 市; 3 、严 重违 反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有关 规则 的;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当暂停 上市 情形 消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提出 恢复 上市 申请 , 经深 圳证 券交易 所核 准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发 布基 金恢 复上 市公告 。 (四) 终止 上市 交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后 ,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可 终止 基金 的上 市交易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1 、自 暂停 上市 之日 起半 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2 、基 金合 同终 止;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上市 ;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深 圳证券交 易所 终止基 金上 市的决定 之日 起 2 个工作 日内发 布 基金终 止上 市公 告。 八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基金投 资者 应当 在申 购赎 回代理 券商 销售 机构 办理 基金申 购 、 赎 回销售 业 务的 营业场 所 或按申 购赎 回代 理券 商 销 售机构 提供 的其 他方 式办 理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第 12 页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开始 申购 、 赎回 业务 前公 告申 购赎 回代理 券商 等代 销机 构的 名单,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 增减 申 购、 赎回 代理 券商 ,并予 以公 告。 (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开放 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基金投 资者 在开 放日 申请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具体 办理 时间 为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的正常 交易 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要求 或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 本基金 可在 基金 上市 交易 之前开 始办 理申 购 。 但 在基 金申请 上 市 期间 , 可暂 停办 理申 购 。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赎回 ,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 申 购开 始日 、 赎 回 开 始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三 )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本 基金 采用 份额 申购 和 份额赎 回的 方式 ,即 申购 和赎回 均以 份额 申请 。 2 、本 基金 的申 购对 价、 赎 回对价 包括 组合 证券 、现 金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3 、申 购、 赎回 申请 提交 后 不得撤 销。 4 、 申 购、 赎 回应 遵守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基金 业务 实施 细则 》 的规 定 。 5 、基金 管理人 在不 损 害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权益的 情况 下可更改 上述 原则, 但应 在新的 原 则实施 前依 照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基金投 资者 必须 根据 申购 、 赎回 代理 券商 规定 的程 序, 在 开放 日的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 间内 提出申 购或 赎回 的申 请。 投资者 在申 购本 基金 时须 按申购 、 赎 回清 单的 规定 备足申 购对 价, 投资 者在 提交赎 回申 请时, 必须 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余 额和 现金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第 13 页 基金投 资者 申购 、 赎 回申 请在受 理当 日进 行确 认。 如投资 者未 能提 供符 合要 求的申 购对 价, 则 申购 申请 失败。 如投 资者持 有的 符合 要求 的基 金份额 不足 或未 能根 据要 求准备 足额 的 现金, 或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内不具 备足 额的 符合 要求 的赎回 对价 ,则 赎回 申请 失败。 投资者 可在 申请 当日 通过 其办理 申购 、赎 回的 销售 网点查 询有 关申 请的 确认 情况。 3 、申 购和 赎回 的对价 支付 本基金 申购 赎回 过程 中涉 及的股 票和 基金 份额 交收 适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结 算规则 。 投资者 T 日 申购 、赎 回成 功后, 登记 结算 机构 在 T 日收市 后为 投资 者办 理组 合证券 的 清算交 收以 及基 金份 额、 现金替 代的 清算 ,在 T+1 日办理 基金 份额 、现 金替 代的交 收以 及 现金差 额的 清算 ,在 T+2 日办理 现金 差额 的交 收, 并将结 果发 送给 申购 赎回 代理机 构、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 登 记结 算机 构 在 清算 交收时 发现 不能 正常 履约 的情形 , 则 依据 《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关 于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上 市 的 交易 型 开 放 式指 数 基 金 登记 结算业 务实 施细 则》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处理 。 登记结 算机 构 可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 清算 交收和 登记 的办 理时 间、 方式进 行调 整,并 按照 相关 规定 在至 少一种 指定 媒体 公告 。 (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额 1 、投资 者申购 、赎回 的基 金份额需 为最 小申购 赎回 单位的整 数倍 。详见 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的 规定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市 场情况, 调整 上述规 定的 数量或比 例限 制。基 金管 理人必 须 在调整 前依 照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对价 、费用 1 、申购 对价、 赎回对 价根 据申购赎 回清 单和投 资者 申购、赎 回的 基金份 额数 额确定 。 申购对 价是 指投 资者 申购 基金份 额时 应交 付的 组合 证券、 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及其 他对 价 。 赎回对 价是 指投 资者 赎回 基金份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交付 给赎 回人 的组 合证 券、现 金替 代 、 现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 2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日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公告 ,计 算公 式为 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发售 在外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申 购、 赎 回清 单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T 日的 申购 、 赎 回清 单在当 日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开 市前 公告 。 如 遇特 殊情 况, 可以 适 当延迟 计算 或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申购 赎回 清单 的内 容与 格式见 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3 、投资 者在申 购或赎 回基 金份额时 ,申 购赎回 代理 券商可按 照一定 的标 准收 取佣金 , 其中包 含证 券交 易所 、 登 记结算 机构 等收 取的 相关 费用。


第 14 页 (七)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基 金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申 购 赎回代 理券 商、 登记 结算 机构因 异常 情况 无法 办理 申购 ; 5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会损 害 已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某笔 申购 ; 6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1 到 5 项 暂 停申 购情形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暂 停申购 公告 。 如果基 金投 资者的 申购 申请 被拒 绝, 被拒绝 的申 购款 项将 退还 给投资 者 。 在 暂 停申购 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办 理 并 公告 ,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 八) 暂停 赎回 或延 缓支 付赎回 对价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基金 投资 者的赎 回 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对价: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对价 。 2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 依 法决定临 时停 市 ,导 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 计算当 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3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申 购 赎回代 理机 构、 登记 结算 机构因 异常 情况 无法 办理 赎回 。 4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刊登 暂停 赎回 公告 。 在暂 停赎 回的情 况消 除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 的办理 并公 告 ,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九) 集合 申购 与其 他服 务 在条件 许可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可开放 集合 申购 , 即允 许多 个投资 者集 合其 持有 的组 合证券 , 共同构 成最 小申 购、 赎回 单位或 其整 数倍 , 进 行申 购。 在不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前 提 下,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制定 集合申 购业 务的 相关 规则 。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理机 构可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开展 其他服 务 , 双 方需 签订 书面 委托代 理 协议,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十)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等其他 业务 登记结 算机 构 可 依据 其业 务规则 , 受理 基金份 额的 非交易 过户 、 冻结与 解冻 等业务 , 并 收取一 定的 手续 费用 。


第 15 页 九、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32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32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张 树忠 成立时 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9]1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依 照本基 金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报 酬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 他 费用;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5)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 费和 管理费 之外 的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第 16 页 利益; (8)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9)自 行担任 基金 登 记结 算机构 或 选择 、更换 登记 结算机构 ,对 登记结 算机 构 的代 理 行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并 从登 记结 算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1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2)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3)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4)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利 。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对价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对价 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对价 ;


第 17 页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定期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 的 活动 ; (27)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简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三环 北路 100 号 金玉 大厦


第 18 页 法定代 表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 本:2600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3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 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第 19 页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 定期报 告出 具意见 ,说 明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为 , 还 应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 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对价 ;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 交 付赎回 对 价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 资者 自依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取 得 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基 金合 同的完 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 签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第 20 页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 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代 销机 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付 基金 申购 、赎 回 对价及 缴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代销 机构以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四)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各方的 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为 依据 , 不 因基 金账 户名称 而有 所改变 。 十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 合法授 权代 表共 同组 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 有的 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出 席本基 金的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 联 接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合法 授权代 表参 加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时 , 其参 会份 额和 票数 按权益 登记 日联 接基 金所 持有的 本基 金 基金份 额占 联接 基金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折算 ,计 算结 果按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留到 整数 位 。 折算为 本基 金后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和本 基金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第 21 页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不 应 以 联接基金 的 名义 代 表 联接基金的 全体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身份 行使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表决 权, 但 可接 受 联 接基金 的 特 定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委 托 以 联接基金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理 人 的身 份 出 席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 参与 表决。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代 表 联接基金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或 召集 本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 须 先遵 照 联接基金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召 开 联 接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联 接基 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 提议 召开 或召集 本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由 联接 基金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联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开 或召 集 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件 而被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终止 上市的 情 形除外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 、增 加 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第 22 页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 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定 媒 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第 23 页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 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达意 见的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结 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召 集人确定 ,但 决定基 金管 理人更换 或基 金托管 人更 换、终 止 基金合 同的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对 应的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凭 证和 受托 出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 份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 托等 文件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 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与 登记 结算 机构 持 有的 登记 资料 相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 情况 下,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 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 间 (至少应在 第 24 页 25 个 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 但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日 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表 决截止 日前 公布 2 次 相 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 ( 如果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 和公 证机关 的 监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式 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 不参 加收取 和统 计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 代表 他人出具 书面 意见的 代表 ,同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和 受 托 出 席 会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授 权 委托 书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并 与 登 记结 算机 构 记 录相符 。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事由 所涉及 的内 容以及 会 议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 人对于 临时 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包括临 时提 案 )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 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第 25 页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最迟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当 顺 延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 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 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第 2 个工 作 日 在公 证机 构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第 26 页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提前 终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互 矛盾 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或大 会虽 然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 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 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会议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 议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第 27 页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 的监 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 日通 知召集 人, 由召 集人邀 请无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方担 任监 督计 票人 员。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和程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管 理资 格的 ; (2)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撤销 或依 法宣 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第 28 页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核 准: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财 产; (5)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在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获 得中国证 监会 核准后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退 任后 ,应原 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本基 金应 替换或 删 除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 基金 管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其基 金托 管资 格的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撤销 或依 法宣 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 (3)核 准: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第 29 页 (4)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与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办理 基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 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财 产; (5)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 审计, 并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6)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获 得中国证 监会 核准后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依 照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基金 管理人 接受 基金管理 业务 或新基 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不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造成 损害 。 十二、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 金托管 人保 管。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 有关规 定订 立《 深证 成 长 40 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 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 订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登 记 、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职 责,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十 三、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 记 ( 一)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指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关于 深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的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基 金登 记结 算业 务实 施细则 》 以及 相关 业务 规则 定义的 基金 份 第 30 页 额的登 记、 托管 和结 算业 务 。 ( 二) 本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 基金 管理 人应与 登记 结算机 构 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 明确 双方 的权 利义 务, 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 三) 登记 结算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 、建 立和 管理 基金 投资 者 基金份 额账 户; 2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间进 行调 整,并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 四) 登记 结算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与 转换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造成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 监 管部 门和 司 法强 制检 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规定为 投资 者办理 非交 易过户业 务、 转托管 和提 供其他 必 要服务 ;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十四、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与标的 指数 相似 的投 资回 报。 ( 二) 投资 理念 中国经 济和 资本 市场 将长 期快速 增长 。 指 数化 投资 可以在 有效 分散 风险 的基 础上, 以最 低的成 本和 较低 的风 险获 得市场 平均 回报 , 有助 于投 资者实 现财 富与 中国 经济 及资本 市场 同 步增长 的目 标 。 基金 的标 的指数 具有 良好 的代 表性 、 流 动性 与成 长性 , 通 过 完全复 制法 跟踪 第 31 页 标的指 数, 可以 满足 投资 者多种 投资 需求 。 ( 三)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 股以 跟踪 标的指 数,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或 备选成份股 的投资组合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 目标,本基 金 还可投 资于 新股 、 债 券、 回购、 权证 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 复制 法,即完全按照标的 指数 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 重构 建投资组 合,并 根据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其 权重 的变 动进 行相 应调整 。 当预期 指数 成份 股发 生调 整和成 份股 发生 配股 、 增 发、 分红 等行 为时 , 或 因 基金的 申购 和赎回 等对 本基 金跟 踪标 的指数 的效 果可 能带 来影 响时 , 或 因某 些特 殊情 况导 致流动 性不 足 时, 或 其他 原因 导致 无法 有效复 制 和 跟踪 标的 指数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投 资组合 管理 进行 适当变 通和 调整 ,从 而使 得投资 组合 紧密 地跟 踪标 的指数 。 1 、决 策依 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 和标的指数的相关规 定是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 的决策依 据。 2 、投 资管 理体 制 本基金 实行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领导 下的 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负 责决 定有关 指 数重大 调整 的应 对决 策、 其他重 大组 合调 整决 策以 及重大 的单 项投 资决 策; 基金经 理负 责决 定日常 指数 跟踪 维护 过程 中的组 合构 建、 调整 决策 以及每 日申 购、 赎回 清单 的编制 决策 。 3 、投 资程 序 研究支 持、 投资 决策 、 组 合构建 、 交 易执 行、 投资 绩 效评 估、 组合 维护 的有 机配合 共同 构成了 本基 金的 投资 管理 程序。 严格 的投 资管 理程 序可以 保证 投资 理念 的正 确执行 , 避 免重 大风险 的发 生。 (1)研 究支持 :金融 工程 部依托公 司整 体研究 平台 ,整合外 部信 息以及 券商 等外部 研 究力量 的研 究成 果开 展指 数跟踪 、成 份股 公司 行为 等相关 信息 的搜 集与 分析 、流动 性分 析 、 跟踪误 差及 其归 因分 析等 工作, 作为 基金 投资 决策 的重要 依据 。 (2)投 资决策 :投资 决策 委员会依 据金 融工程 部提 供的研究 报告 ,定期 召开 或遇重 大 事项时 召开 投资 决策 会议 , 决 策相 关事 项。 基金 经 理根据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 决议 , 每 日进 行 基金投 资管 理的 日 常 决策 。


第 32 页 (3)组 合构建 :根据 标的 指数情况 ,结 合研究 支持 ,基金经 理以 完全复 制标 的指数 成 份股及 其权 重的 方法 构建 组合。 在追 求实 现基 金投 资目标 的前 提下 , 基 金经 理将采 取适 当的 方法, 以降 低买 入成 本、 控制投 资风 险。 (4) 交易 执行 :交 易管理部负责 具体 的交 易执 行, 同时履 行一 线监 控的 职责 。 (5)投 资绩效 评估: 金融 工程部定 期和 不定期 对基 金进行投 资绩 效评估 ,并 提供相 关 报告。 绩效 评估 能够 确认 组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 预期 、 组合 跟踪 误差 的来 源及 投资策 略成 功与 否,基 金经 理可 以据 此检 讨投资 策略 ,进 而调 整投 资组合 。 (6)组 合监控 与调整 :基 金 经理将 跟踪 标的指 数变 动,结合 成份 股基本 面情 况、成 份 股公司 行为 、 流动 性状 况 、 基金申 购和 赎回 的现 金流 量情况 以及 组合 投资 绩效 评估的 结果 等, 采取适 当的 跟踪 技术 对投 资组合 进行 监控 和调 整, 密切跟 踪标 的指 数。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有 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 际需 要对上述 投资管 理程 序做 出调 整, 并在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公告。 ( 五) 投资 管理 程序 1 、投 资组 合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构建 投资 组合 的过程 主要 分为 三步 : 确 定目标 组合 、 确 定建 仓策 略和逐 步调 整。 (1)确 定目标 组合: 基金 管理人根 据完 全复制 标的 指数成份 股及 其权重 的方 法确定 目 标组合 。 (2)确 定建仓 策略: 基金 经理根据 对成 份股流 动性 、公司行 为等 因素的 分析 ,确定 合 理的建 仓策 略。 (3)逐 步调整 :根据 完全 复制法确 定目 标组合 之后 ,基金经 理在 规定时 间内 采用适 当 的手段 调整 实际 组合 直至 达到跟 踪指 数要 求。 本基金跟踪标的指 数的投资组合资产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本基金将在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月 的时 间内达 到这 一投 资比 例。 此后 , 如 因标 的指数 成份 股调整 、 基金 申 购或赎 回带 来现 金等 因素 导致基 金不 符合 这一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2 、日 常投 资组 合管 理 (1)成 份股公 司行为 信息 的跟踪与 分析 :跟踪 标的 指数成份 股公 司行为 (如 :股本 变 化、 分 红、 停 牌、 复 牌等 ) 信息, 以及 成份股 公司 其他重 大信 息, 分 析这 些 信息对 指数 的影 响,进 而进 行组 合调 整分 析,为 投资 决策 提供 依据 。


第 33 页 (2)标 的指数 的跟踪 与分 析:跟踪 标的 指数编 制方 法的变化 ,确 定指数 变化 是否与 预 期一致 ,分 析是 否存 在差 异及差 异产 生的 原因 ,为 投资决 策提 供依 据。 (3)每 日申购 赎回情 况的 跟踪与分 析: 跟踪本 基金 申购和赎 回信 息,分 析其 对组合 的 影响。 (4)组 合持有 证券、 现金 头寸及流 动性 分析: 基金 经理分析 实际 组合与 目标 组合的 差 异及其 原因 ,并 进行 成份 股调整 的流 动性 分析 。 (5) 组合 调整 : 1 )利用 数量化 分析模 型, 找出将实 际组 合调整 到目 标组合的 最优 方案, 确定 组合调 整 及交易 策略 。 2 )如发 生成份 股变动 、成 份股公司 合并 及其他 重大 事项,可 提请 投资决 策委 员会召 开 会议, 决定 基金 的操 作策 略。 3 )调 整组 合, 达到 目标 组 合的持 仓结 构。 (6) 复制 标的 指数 并核 对 ,同时 根据 最新 的公 司行 为信息 预测 下一 交易 日指 数结构 。 (7)对 比指数 与组合 的每 日及累计 的绩 效数据 ,检 测跟踪误 差及 其趋势 。分 析由于 组 合每只 股票 构成 与指 数构 成的差 异导 致的 跟踪 误差 的程度 与趋 势以 找出 跟踪 误差的 来源 , 进 而决 定 需要 对组 合调 整的 部分及 调整 方法 。 (8)根 据指数 跟踪研 究结 果及当日 最新 组合情 况进 行指数分 析及 组合分 析并 进行组 合 调整计 算, 进而 制定 下一 个交易 日的 交易 内容 与策 略。 (9)以 T-1 日 指数 成份 股 构成及 其权 重为 基础 ,考 虑 T 日将 会发 生的 上市 公 司变动 等 情况, 设 计 T 日申 购、 赎 回清单 并公 告。 3 、定 期投 资组 合管 理 (1) 每月 每月末 , 根据 基金合 同中 基金管 理费 、 基金托 管费 等的支 付要 求 , 及时 检查 组合中 现 金 的比例 ,进 行支 付现 金的 准备; 每月末 , 在 基金 经理 会议 上对投 资操 作、 组合 、 跟 踪误差 等进 行分 析。 分析 最近基 金组 合与标 的指 数间 的跟 踪偏 离度情 况, 找出 未能 有效 控制较 大偏 离的 原因 。 每月末 ,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可对基 金的 操作 进行 指导 与决策 。 基 金经 理根 据公 司投资 决策 委员会 的决 策开 展下 一阶 段的工 作。 (2) 标的 指数 调整 根据标 的指 数的 编制 规则 及调整 公告 , 基 金经 理依 据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 决策 , 在指 数成 第 34 页 份股调 整生 效前 , 分 析并 确定组 合调 整策 略, 尽量 减少成 份股 变更 带来 的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4 、投 资绩 效评 估 (1) 每日 ,基 金经 理分 析 基金的 跟踪 偏离 度。 (2) 每月 末, 金融 工程 部 对本基 金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量化评 估。 (3)每 月末, 基金经 理根 据评估报 告分 析当月 的投 资操 作、 组合 状况和 跟踪 误差等 情 况, 重点 分析 基金的 跟踪 偏离度 和跟 踪误 差产 生原 因、 现金 控制 情况 、 标 的 指数成 份股 调整 前后的 操作 以及 成份 股未 来可能 发生 的变 化等 。 在正常 市场 情况 下, 本基 金日均 跟踪 偏离 度的 绝对 值不超 过 0.1% , 年跟 踪误 差不超 过 2% 。如因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基金 管 理人应 采取 合理 措施 避免 跟踪偏 离度 、跟 踪误 差进 一步扩 大。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标的指 数。 本基金 标的 指数 为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 。 深 证成 长 40 指数 由深 圳证 券信 息 公司编 制 , 由深市 具有 良好 成 长 性和 行业代 表性 的 40 只 股票 构 成, 选股 关注 公司 业绩 成长 的可持 续性 , 为追求 长期 投资 收益 的投 资者提 供参 考。 如果指 数编 制单 位变 更或 停止深 证成 长 40 价 格指 数 的编制 及发 布 , 或 深证 成 长 40 价格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等 重大 变更导 致深 证成 长 40 价格 指数不 宜继 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 或证 券市 场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 更 适合投 资的 指数 推出 时, 本基金 管理 人 可 以依据 维护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的原 则, 并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变更 本基 金的 标的 指数。 标的指 数更 换后 , 业 绩比 较基准 随之 变更 , 基 金管 理人可 根据 需要 替换 或删 除基金 名称 中与原 标的 指数 相关 的 商 号或字 样。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属股 票基 金, 预期 风险与 预期 收益 高于 混合 基金 、 债 券基 金与货 币市 场基金 。 本 基金为 指数 型基 金, 主要 采用完 全复 制法 跟踪 标的 指数的 表现 , 具 有与 标的 指数以 及标 的指 数所代 表的 股票 市场 相似 的风险 收益 特征 。 ( 八) 投 资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的债 券回 购融 入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40% , 在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 期 ; 2 、本基 金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本基金 所 第 35 页 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3 、本基 金投资 权证, 在任 何交易日 买入 的总金 额, 不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5% ,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权证 的 市值 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有 同一 权证的 比例 不超过该 权证 的 10 %。投 资于其他 权证 的投资 比例 ,遵从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的 相关 规定 。 4 、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 同中有 关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投资 比例 的规 定;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上述比 例限 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3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 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调整、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带来 现金 等非本 基金 管理 人的 因素 致使基 金的 投 资组合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的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 九)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 买卖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发 行的 股票或 者 债券; 6 、买卖 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者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对于因 上 述 5、6 项情 形导 致无法 投资 的标 的指 数成 份股或 备选 成份 股, 基金 管理人 将 在严格 控制 跟踪 误差 的前 提下, 将结 合使 用其 他合 理方法 进行 适当 替代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可不受 上述 规定限 制。 ( 十)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第 36 页 1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人 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 益。 ( 十一 ) 基金 的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和 政策 的规 定 进 行融 资、融 券。 十五、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款 项 以及其 他资 产的价 值总 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金额。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以基 金名 义开 立银 行存款 账户 ,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清算 资金的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 管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开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本 基金的 名义 开立 银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开 立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售 机构 和 登 记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 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的固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 或者其 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 产和收 益归 入基 金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收取 管理 费、 托管 费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以 其自 有财产 承担 法律 责任 , 其 债权人 不得 对 基 金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基金财 产的 债权 , 不 得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 产的 债务 相抵 销 ; 不同基 金 财 第 37 页 产的债 权债 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 除依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处 分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处 分。 非因基 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十 六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 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的 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金 份额 提供计 价依 据。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 易日。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股票 、债 券、权 证及 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债 。 (四) 估值 方法 1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 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 估 值价 格 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 在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第 38 页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股票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2)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股票 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2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 且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 且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 的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易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债券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6)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债券 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成 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方 法: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第 39 页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 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权证 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 - (3 )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权证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衍 生品 等 其 他有 价证 券 等资产 按国 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值 。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书面 形式 或其 他约 定的 形式 报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序 进行 复核 , 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 章返 回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本基 金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目 的核 对 同时进 行。 (六)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或 登 记结 算机 构 或 代销 机构或 投 资者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差错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的, 差错 的责 任人 应当 对由于 该差 错遭 受损失 的当 事人 ( “ 受损 方 ” )按 下述 “ 差错 处理 原则 ” 给予赔 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第 40 页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若 差错责 任方 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且 有协 助义 务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 未更 正, 则其 应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错责 任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则差 错责 任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 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将 此部 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 则 受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 还 的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的行为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 利 益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 偿 , 如 果因 基 金 托 管 人的 行 为 造 成基 金 财 产 损失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管 人之 外的第 三方 造成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向差 错方 追偿 ; (6)如 果出现 差错的 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 受损方 进行 赔偿,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或其 他规 定 , 基金 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 赔偿责 任 , 则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向 有责 任的 当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用 和遭 受 的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第 41 页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 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登记结 算 机构 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当错 误达 到或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 , 基金 管理 公 司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当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当发 生净值 计算 错误时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处理 , 由 此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损失 的 , 应 由基金 管理 人先行 赔付 , 基 金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 权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给基 金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 需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根 据 实 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 承担 的 责 任 , 经确 认 后 按 以下 条 款 进 行赔 偿:


①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 人担任 ,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按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的建 议执 行,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② 若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确 认后 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 份额 净值 出错 且造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损失的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 投资 者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其中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50%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提供的 信息错误 ,进 而导致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错误而 引起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3)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 统设 置而产生 的净 值计算 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有 通行做 法, 第 42 页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 保 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时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八)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股 票估 值方 法的 第 (3 ) 项、 债 券估 值方法 的第 (7) 项、 权证估 值方 法的 第(4 ) 项 进行估 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他 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免 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 七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第 43 页 8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9 、基 金收 益 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10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11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按 照合理 价 格确 定,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另 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本 基金 年管 理费 率 为 0.5%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本 基金 年托 管费 率 为 0.1%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标 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费 基金标 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标的指 数 使用许 可 费 年费率÷ 当年天 数,根据 基金管理人与 标的指数 供 应商签订 的相应 指数 许可 协议 的规 定,本 基金 标的 指数 使用 许可费 年费 率 为 0.03% 。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标 的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指数使 用许 可费 每日 计算 , 逐日 累计 , 按 季支 付 。 指 数使用 许 可费的 收取 下限 为每 年人 民币 30 万 元, 即若 不足 人 民币 30 万 元则 按照 人民 币 30 万元 收取 。 标的指 数供 应商 根据 相应 指数许 可协 议变 更上 述标 的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费 率和 计费方 式 , 第 44 页 基金管理 人必 须依照 有关 规定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和计 费方式实 施日 前 2 日在指 定媒体上 刊登 公告。 4 、 上述 ( 一) 中 3 到 11 项 费用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 按 费用支 出 金额列 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 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 基金 托 管 费 率。 降低 基金 管理费 率和 基金托 管费 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 八、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包 括: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差 价 、 银行存 款利 息以 及其 他收 入等。 因运 用 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利润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10% ; 若基 金 合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增 长率 超过标 的指 数同 期增 长率 达到 1% 以上 时 , 可 进行 收 益分配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份 额 净值 增 长 率 和 标的 指 数 同 期增 长 率 的 计 算方 法 参 见 本基 金 招 募 说明 书 ;


第 45 页 4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取 现 金分红 方式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载 明 截 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复核 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发放 日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不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在分配 方 案公布 后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就支 付的现 金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划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金 的划 付。 3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者自 行承 担。 十 九、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 合同 生 效所在 的 会计年 度, 基金 合同 生效 少于 2 个月 ,可 以并 入下 一个会 计年 度; 3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分别保 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 认 。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事务 所及 其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 定事项 进行 审计 。 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相 互独 立。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


第 46 页 3 、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 认为 有充 足理 由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 基金 托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 同意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可 以更 换。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依据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二 十、基 金的信息披露 ( 一) 本基金 的信息 披露 应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 二)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并 保证 基金 投资者 能够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 和方 式查 阅或 者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资 料。 ( 三)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在 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息 时, 不得 有下 列行 为: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销售机 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 四 ) 本 基金 公开披 露的 信息应 采用 中文 文本 。 如 同时采 用外 文文 本的 , 基 金信息 披 露 义务人 应保 证两 种文 本的 内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的 ,以 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 五)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1 、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份额 发 售 3 日 前 , 将 招募 说明书 、 第 47 页 基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和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将 基金 合 同、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网站 上。 (1) 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大 限度地 披露 影响 基金 投资 者决策 的全 部事 项, 说明 基金认 购、 申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 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 登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后 的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 基 金 管理 人在 公告的 15 日前 向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的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 并 就有 关更新 内容 提 供书面 说明 。 (2)基 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 合同当事 人的 各项权 利、 义务关系 ,明 确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 事项的 法律 文 件。 (3)托 管协议 是界定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基 金财产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 督等活 动 中的权 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2 、发 售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 发 售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当 日 登载于 指定 媒体 上。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合同生 效的 次日 在指 定媒 体上登 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4 、基 金份 额折 算日 公告 、 基金份 额折 算结 果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确定 基金 份额 折算日 , 并至 少提 前 3 个工 作日将 基金 份额 折算 日公 告登载 于 指定媒 体上 。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 由登 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 份额 的变更登记后,基金 管理 人将在 3 个工作 日内 将基 金份 额折 算结果 公告 登载 于指 定媒 体上。 5 、基 金开 始申 购、 赎回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申购 开始 日、赎 回开 始日 前 2 日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6 、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 告 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 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前至 少 3 个工作 日, 将基 金份 额上 市交易 公告 书登 载在 指定 媒体上 。 7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公告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第 48 页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申购赎 回代 理机 构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 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8 、申 购、 赎回 清单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之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 通 过网站、基 金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公 告当 日的 申购 、赎 回清单 。 9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括 基 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 方式。 10 、临 时报 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日 分 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 地 中 国 证监 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第 49 页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的 法定 名称 、住 所发 生变更 ;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 出资比 例发 生变 更;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级 管理 人员、基 金经 理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 托管部 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 一年内 变更 超 过 50% ; (10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务 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 (1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 员、 基 金经 理受 到严 重行 政 处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5)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6) 管理 费、 托管 费等 费用计 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率 发生 变更 ; (17)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所; (19) 基金 变更 、增 加或 减少销 售代 理机 构; (20) 基金 更换 登记 结算 机构 ; (21) 本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赎 回; (22) 本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及 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赎 回申 请; (24)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赎 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 (25) 基金 变更 标的 指数 ; (26) 基金 暂停 上市 、恢 复上市 或终 止上 市; (27) 基金 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28)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事 项。 11 、 澄清 公告 在本基 金合 同存 续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基 金 份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 第 50 页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公 告 。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 时 间、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 露 义 务 。 1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息 。 ( 六)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报刊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体披 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媒 体不 得早 于指 定媒 体披露 信息 ,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 七)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 招 募说明 书公 布后 , 应 当分 别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发 售机 构的 住所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投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合 理时 间内 取得 上述 文件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


二十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按照 法律法 规或 本 基金 合同的规 定, 基金合 同变 更内容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 容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并 依法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之 日起 生效 。 下列涉及到基金合同 内容 变更的事项应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并经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同 意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第 51 页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件 而被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终止 上市的 情 形除外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意变 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合 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 、增 加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 发 生重 大变 化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 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 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后 ,成 立基金清 算小 组,基 金清 算小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基 金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清 算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第 52 页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报告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 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 二、违约责 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 反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 因 共同 第 53 页 行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 二 )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违 反基金 合同 , 给其他 当事 人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赔 偿 责 任。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履 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 三 ) 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一 方违约 后 , 其 他当事 人应 当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求 赔偿 。 守 约方 因防 止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四) 因当事 人之 一违约 而导致其 他当 事人损 失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先于 其他受 损 方获得 赔偿 。 (五) 由于 不可 抗力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 造成的 影响 。 二十三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 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愿 或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 国 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第 54 页 二十四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法定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相关 监管 部门两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 册, 供 基金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办 公场 所 查阅。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二十五 、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 二十六 、基金合同内容摘 要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 财产; (2)依 照本 基 金合同 获得 基金管理 人报 酬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 他 费用;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


第 55 页 (5)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 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 费和 管理费 之外 的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 金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基金当 事人 的 利益; (8)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 (9)自 行担任 基金登 记结 算机构或 选择 、更换 登记 结算机构 ,对 登记结 算机 构的代 理 行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并 从登 记结 算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销售 代理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1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2)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3)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4)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以 基金 的名 义依 法为 基金融 资 、 融券;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利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注 册登 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 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管 理,分 别记 账 , 进行证 券投 资;


第 56 页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对价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对价 的方法 符 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基 金份 额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足 额支 付赎 回对 价;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定期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 益的 活动 ; (27)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第 57 页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 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财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8)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权利。 2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 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定期报 告出 具意见 ,说 明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行为 , 还 应当 第 58 页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不 少 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对 价;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交 付赎回 对 价;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履 行其 义务 , 基 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19)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规 定建 立并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0)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1)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 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要求的 其他 义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第 59 页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代 销机 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付 基金 申购 、赎 回 对价及 缴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 代销 机构以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合法授 权代 表共 同组 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 有的 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出 席本基 金的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 联 接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合法 授权代 表参 加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时 , 其参 会份 额和 票数 按权益 登记 日联 接基 金所 持有的 本基 金 基金份 额占 联接 基金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折算 ,计 算结 果按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留到 整数 位 。 折算为 本基 金后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和本 基金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不 应 以 联接基金 的 名义 代 表 联接基金的 全体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身份 行使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表决 权, 但 可接 受 联 接基金 的 特 定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委 托 以 联接基金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理 人 的身 份 出 席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并 参与 表决。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代 表 联接基金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或 召集 本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 须 先遵 照 联接基金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召 开 联 接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联 接基 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 提议 召开 或召集 本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由 联接 基金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联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开 或召 集 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第 60 页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件 而被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终止 上市的 情 形除外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增 加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第 61 页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 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第 62 页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会 议 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达意 见的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结 果。 (五)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会 议的召 开方式 由召 集人确定 ,但 决定基 金管 理人更换 或基 金托管 人更 换、终 止 基金合 同的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经 核对 、 汇 总, 到 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对 应的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 上( 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凭 证和 受托 出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 份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 托等 文件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与 登记 结算 机构持 有的 登记 资料 相符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 情况 下,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 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 但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日 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表 决截止 日前 公布 2 次相 关 提示性 公 第 63 页 告; 2 )召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 如果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关 的 监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式 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 不参 加收取 和统 计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 4 )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 代表 他人出具 书面 意见的 代表 ,同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和 受 托 出 席 会议 者 出 具 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凭证 和 授 权 委托 书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并 与登 记结 算机 构记 录相符 。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事由 所涉及 的内 容以及 会 议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时 提案 ,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 交召 集人 。 召 集 人对于 临时 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开 日 前 30 日公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并 保证 至少 与临时 提案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包括临 时提 案)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 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第 64 页 (4)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最迟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当 顺 延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构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 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 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 特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第 65 页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提前 终止 基 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互 矛盾 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或大 会虽 然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未 出席 大 会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会议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 议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会议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第 66 页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 督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 日通 知召集 人, 由召 集人邀 请无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第三 方担 任监 督计 票人 员。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并在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 三、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包 括: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差 价 、 银行存 款利 息以 及其 他收 入等。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计 入利润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10% ; 若基 金 合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增 长率 超过标 的指 数同 期增 长率 达到 1% 以上 时 , 可 进行 收 益分配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份 额 净值 增 长 率 和 标的 指 数 同 期增 长 率 的 计 算方 法 参 见 本基 金 招 募 说明 第 67 页 书;


4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取 现 金分红 方式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载 明截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 日可供分配利润、基 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 定、由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确定, 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不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在分配 方 案公布 后(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就支 付的现 金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划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金 的划 付。 3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者自 行承 担。 四、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 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6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8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9 、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10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11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按 照合 理价 格确 定, 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第 68 页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本 基金 年 管 理费 率 为 0.5%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本 基金 年托 管费 率 为 0.1%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标 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费 基金标 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标的指 数 使用许 可 费 年费率÷ 当年天 数,根据 基金管理人与 标的指数 供 应商签订 的相应 指数 许可 协议 的规 定,本 基金 标的 指数 使用 许可费 年费 率 为 0.03% 。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标 的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指数使 用许 可费 每日 计 算 , 逐日 累计 , 按 季支 付 。 指 数使用 许 可费的 收取 下限 为每 年人 民币 30 万 元, 即若 不足 人 民币 30 万 元则 按照 人民 币 30 万元 收取 。 标的指 数供 应商 根据 相应 指数许 可协 议变 更上 述标 的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费 率和 计费方 式 , 基金管理 人必 须依照 有关 规定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和计 费方式实 施日 前 2 日在指 定媒体上 刊登 公告。 4 、 上 述 ( 一) 中 3 到 11 项 费用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 按 费用支 出 金额列 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第 69 页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 金财 产 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五)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 展情 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和基 金托管费 率。 降低 基金 管理费 率和 基金托 管费 率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公 告。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 股以 跟踪 标的指 数,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或 备选成份股的投资组合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 金 还可投 资于 新股 、 债 券、 回购、 权证 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 二)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的债 券回 购融 入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40% , 在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 期; 2 、本基 金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本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3 、本基 金投资 权证, 在任 何交易日 买入 的总金 额, 不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5% ,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权证 的 市值 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有 同一 权证的 比例 不超过该 权证 的 10 %。投 资于其他 权证 的投资 比例 ,遵从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的 相关 规定 。 4 、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 同中有 关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投资 比例 的规 定;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上述比 例限 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3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第 70 页 的约定 。 在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前提 下,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调整、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带来 现金 等非本 基金 管理 人的 因素 致使基 金的 投 资组合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的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 式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 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的 公允 价值 , 并 为基金 份额 提供计 价依 据。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 易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股票 、债 券、权 证及 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债 。 (四) 估值 方法 1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估值 日无 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① 首次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 等发行 未上 市的股票 ,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 格进行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发 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 非公 开发行 的且 在发行 时 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 第 71 页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2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股票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2)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股 票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2 、债 券估 值方 法: (1)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且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 果 估值日 无交 易,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2)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挂 牌交易且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 的净价 估值 ; 如果估 值日 无交易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3)首 次发行 未上市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的 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7)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 本项第 (1) -(6 ) 小项规 定的方 法对 债券进 行估值 ,均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 为按 本项第 (1)- (6)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债 券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成 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3 、权 证估 值方 法:


第 72 页 (1)基 金持有 的权证 ,从 持有确认 日起 到卖出 日 或 行权日止 ,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2)首 次发行 未上市 的权 证,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 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 但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4)在 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 用 本项第 (1) -(3 ) 项规定 的方法 对权 证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 但 是,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 - (3 )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权证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 、衍 生品 等其 他有 价证 券 等资产 按国 家有 关规 定进 行估值 。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 后, 将估值 结果 以书面 形式 或其 他约 定的 形式报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估值 方法 、 时 间、 程序 进行 复核 , 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签 章返 回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本基 金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予 以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目 的核 对 同时进 行。 ( 六)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将当 日的 净值 计算 结果 发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本 基金 合同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 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七、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按照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 合同的规 定, 基金合 同变 更内容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权利、 义 第 73 页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 容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并 依法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之 日起 生效 。 下列涉及到基金合同 内容 变更的事项应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并经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同 意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终止基 金上市 ,但 因基金不 再具 备上市 条件 而被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终止 上市的 情 形除外 ;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但出 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意变 更后 公布 经修 订的 基金合 同,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的 费用;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调 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 更、增 加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 案, 并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上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第 74 页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管理 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的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后 ,成 立基金清 算小 组,基 金清 算小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基 金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清 算小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报告 ;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第 75 页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愿 或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 国 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九、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法定代 表 人授权 的代 理人 签字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 , 基金 备案 手续办 理完 毕 ,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 认 后生效 。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 之日止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相关 监管 部门两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 册, 供 基金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办 公场 所 查阅。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 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二〇一〇 年














(本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二〇一〇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