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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四国(165510)

信诚四国: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信 诚 金砖 四 国积 极 配置 证 券投 资 基金(LOF)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信诚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2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成立日期:2005 年9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14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 钢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捌亿叁仟玖佰壹拾陆万贰仟零玖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3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联系人:陈国勋 联系电话: (010 )66594856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 、 《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 ) 、 《 关于实施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法规与 《 信诚金砖四国积极配置证券投资基金(LOF)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 )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信诚金砖四国积极配置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的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实 际 可 以 监控 事项 的 约 定 , 建 立 相 关 的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进 行 监 督 。 主 要 包 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下 列 金 融 产 品 或 工 具 :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ETF ” ) ; 普通股、 优 先股、 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 信托凭证; 政 府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住 房 按 揭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及 经 中 国 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票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金融衍生产品、 结 构 性 投 资 产 品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投 资 的 投 资 工具 。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投资于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 (2)投资于权益类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 (3) 本基金合同中, “金砖四国” 是指巴西、 俄罗斯、 印度、 中国 (含香港)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 “金砖四国” 相关的金融资产, 包括以 “金砖四国 ” 至少一国/ 地区为主要投资范围的 ETF 以及两类上市 公司的股票: (1)在“金砖四国”登记 注 册 的 企 业 , (2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主要 来 自 于 “ 金 砖 四 国 ” 的 企 业 。 本 基 金 投 资 上 述 “金砖四国” 相关的 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权益类资产的 80%, 其余不高于 20% 的权益类资产可投资于非符合本基金定义的 “金砖四国” 相关金融资产, 如 台 湾股票等 。 (4)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若法律法规变更或取消本限制的,则本基金按变更或取消后的规定执 行) 。 3、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1)组合投资比例限制 5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 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 金 持 有 同一 家银 行 的存 款不 得 超 过 基金 净 值 的 20%。 在 托管账 户 的 存 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 本基 金 持 有同 一机构( 政府 、国 际金 融组织 除 外) 发行 的证 券市值 ( 不包 括 ETF )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3 ) 本基 金 持 有 与中 国证 监 会签 署双 边 监管 合作 谅 解备 忘录 国 家或 地区 以 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 (不包括ETF)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 (不包括ETF )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 4 ) 不得 购买 证 券 ( 不包 括 ETF) 用于 控 制或影 响 发行 该证 券 的机 构或 其 管 理 层。 本 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 行总量。 前 项 投资 比例 限 制应 当合 并 计算 同一 机 构境 内外 上 市的 总股 本,同时 应 当 一并 计 算 全 球 存 托 凭 证 和 美 国 存 托 凭 证 所 代 表 的 基 础 证 券, 并 假 设 对 持 有 的 股 本 权 证 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资产。 6)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 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 总份额的20%。 7 ) 本基 金为 应 付赎 回、 交 易清 算等 临 时用 途借 入 现金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值的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2)关于投资境外基金的限制


1 ) 每只 境外 基 金投 资比 例 不超 过本 基 金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投 资 境 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6 a. 其他基金中基金;


b.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c.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 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基 金投 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 保证 金 、投 资期 权 支付 或收 取 的期 权费 、 投资 柜台交易衍生品支 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基金投资于远期 合约、 互换等柜台交易 金融衍生品, 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 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5 ) 在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本 基金 所持 有 的有 价证 券 和买 入、 卖 出股 指期 货 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 得超过前一日基金资产的 100%。本基金不做杠杆放大 交易。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ETF、债券(不含到期日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等。 6 ) 在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本 基金 所持 有 的权 益类 资 产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 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得低于前一日基金资产的 60%。 (4)证券借贷交易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7 1 ) 所有 参与 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 银行 除外 ) 应当 具有 中 国证 监会 认 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应当 采取 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 调整 以 确保 担保 物 市值 不低 于 已借 出证 券 市值 的102%。 3 ) 借方 应当 在 交易 期内 及 时向 本基 金 支付 已借 出 证券 产生 的 所有 股息 、 利息 和 分 红 。 一 旦 借 方 违 约 , 本 基 金 根 据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有 权 保 留 和 处 置 担 保 物 以 满 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 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基金 有权 在 任何 时候 终 止证 券借 贷 交易 并在 正 常市 场惯 例 的合 理期 限 内要 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 金 参与 证 券借 贷交 易 ,所 有已 借 出而 未归 还 证券 总市 值 不得 超过 基 金总 资产的50%。 上述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不得计入基金总 资产。


(5)证券回购交易


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1 ) 所有 参与 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 中国 证 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8 2 ) 参与 正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 市值 计 价制 度对 卖 出收 益进 行 调整 以确 保 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 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方 应当 在 正回 购交 易 期内 及时 向 本基 金支 付 售出 证券 产 生的 所有 股 息、 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 逆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 入证 券 采取 市值 计 价制 度进 行 调整 以确 保 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 参与 正 回购 交易 , 所有 已售 出 而未 回购 证 券总 市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 总资 产的50%。 上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 产。 (6)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9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12)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 对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相 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 易 对 手 库 , 交 易 对 手 库 由 信 用 等 级 符 合 《 通 知 》 要 求 的 交 易 对 手 组 成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的 变 化 , 及 时 对 交 易 对 手 库 予 以 更 新 和 调 整 ,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金 融 衍 生 品 、 证 券 借 贷 、 回 购 交 易 时 , 交 易 对 手 应 符 合 交 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人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 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事 先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6、 对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 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约 定 , 对基 金财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业务核查。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其 投 资 顾 问 的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通 知基 金管理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责 成 投 资 顾 问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进 行 核 对 确 认 并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予 纠 正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责 成 投 资 顾 问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0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投 资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运 作 于 估 值 日 结 束 且 相关 数据齐备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投 资 监 督 报 告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受 限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其 投资顾问 及 其 他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的 数 据 和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暗 示 或 表 示 , 并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所 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或其 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 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在 本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依法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 要 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财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11 五 、基 金托管 人承 担的受 托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报告; 2、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 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 、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限 制 进 行 管 理; 4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 确保基金的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申 购 、 认 购 、 赎 回 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以 受 托 人 名 义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名义登记资产; 9、 按法律法规规定向监管部门 报告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 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基金 托 管 人 可 授 权 境 外 资产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承 担 的 受 托 人 职 责 。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12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资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其 自 有 资 产 和 基金 的 财 产 严 格分 开。 六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及 本协议另有规定,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 续等职 责委托给 第三方机构履行 。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 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 基金托管人自身, 并应确保境外托管人不 得 在 任 何 基 金 财产 上 设 立 任 何 担 保 权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抵 押 、 质 押 等 , 但 根 据 有 关适用法律的规定因基金投资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 13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 资 完 成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并 指 定 的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账 户 中 , 并 确 保 划 入 的 资 金 与 验 资 确 认 金 额 相 一 致 。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 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 境 外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 托管人处, 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各 自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不 得 出 借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14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 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不 保 证 其 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中 的 证 券 的 所 有 权 、 合 法 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境 外 托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其 授 权 的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按 照 实 物 证 券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其 及 由 其 委 托 的 机 构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有 价 凭 证 不 承 担 责 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有 关 重 大 合 同 后 应 在 收 到 合 同 正 本 后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另有规定外, 基 金管理人或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15 七 、指 令的 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其委托的 第三方机构在所限定权限内 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知”),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以 下 称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 )及各个人 员 的 权 限 范 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人 名 印 鉴 的 预 留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 3、 基金管理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权限的书面授权 参照以上约定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 指 令 。 包 括 各 类 付 款 指 令( 含 赎 回 、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实 物 债 券 出 入 库 指 令 以 及 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 令类别、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等,并由被授权人 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 令 由 “ 授 权 通 知 ” 确 定 的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代 表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加 密 传 真 的 方式 或其他双方 商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或 机 构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16 发送人员或机构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余 额 ,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受 指 令 时 , 应 对 投 资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 否 与 被 授 权 人 预 留 的 授 权 通 知 相 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拖延。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任 何 指 令 未 经 被 授 权 人 适 当 签 署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无 法 按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同 意 的 方 式 验 证 指 令 的 表 面 真 实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且 有 义 务 拒 绝 执 行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条 款 的 约 定 所 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 责任。 因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该错误指 令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根 据 本 协 议 约 定 检 查 出 错 误 的 指 令) 对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确 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7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 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执行,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 金托管人; 修改 授 权 通 知 的 文 件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加密传真 的 形 式 或 其 他 双 方 商 定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知的内 容 的 修 改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后 于 通 知 载 明 得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此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八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基 金 的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指 基 金 在 交 易 过 程 、 申 购 赎 回 过 程 和 基 金 现 金 分 红过 程中的结算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 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所 遭 受 的 直 接 损 失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确 保 在 资 金 结 算 前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交易 资金结算。 18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授 权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没 有 义 务 , 在 账 户 现 金不 足 的 情 况 下 垫 付 完 成 交 易 所 需 现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回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 并 收 取 与 所 垫 付 现 金 有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认 可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不 同 国 家 或 地 区 、 市 场 以 及 投 资 品 种 , 做 出 相 应 决 定 , 在 账 户 现 金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垫 付 交 易 所 需 现 金 。 除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应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从 贷 记 或 应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款 项 中 扣 除 其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 若 相 应 账 户 中 的 金 额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补 足 所 需 现 金 缺 额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托 管 账 户 中 与 已 垫 付 现 金 和 相 关 合 理 费 用 额 度 相 当的基金 财产按照本款第 2 项约定享有并有 权行使 留置权或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抵销 在 法 律 法 规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可 用本 协 议 项 下 基 金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负 的 任 何 付 款 义 务 抵 销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协 议 项 下 对 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 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 基金托管 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3、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资金账目 应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或 保证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确 认日 16: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申购、 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准 确 、 完 整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19 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 或双方商定的方式发送 有关数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托管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8、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全 额 划 出 、 赎 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 金 指 令 的 格 式 、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 确 认 方 式 等 除 与 投 资 指 令 相 同 外 ,其 他部分另行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 日 16: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 人申20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 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在 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 交收” 的 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包 括T+3 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包括 T+6 日赎回资金 及扣除归 基金财产 的赎回费、T+3 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 基金财产 的转换费)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特殊情况, 双方协商处理。 3、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 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向 基 金 的 托 管 账 户 划出 , 基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 收 款 凭 证 传 真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托 管 行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当 日15:00 前向 “基金清算账户” 划出,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 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披露。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九 、基 金财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负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约 定 的 定 价 原 则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定 价 。 在 进 行 资 产 定 价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本 着 诚 意21 原 则 , 依 赖 本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经 纪 人 、 定 价 服 务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的 定 价 信 息 , 但 在 不 存 在 过 错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机 构 提 供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并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管 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每个工作日上午 15:00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估 值 结 果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在当日 18 :00 之前盖章或 签 字 后 以 传 真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对 外 公 布 。 基金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 允 价 值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 金合同》 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双 方 应 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 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三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其中,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 0.5%时,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 调 整 , 不 做 追 溯 处 理 ;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差错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 如果 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 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 偏差并且偏差在 合理的范围内, 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22 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 7、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 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也 不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责 任 。 如 果 上 述 错 误 造 成 了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不 当 得 利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如 果 返 还 金 额 不 足 以 弥 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 则 双 方 按 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8、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 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财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经 协 商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其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基 金 按 照 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相 关 估 值 调 整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 但 是 , 对 于 其 中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税务顾问 (称为 “责 任人” ) 业务操作不当、 疏忽或者故意违约等行为导致基金 实 际 税 收 负 担 ( 含 罚 金 等 ) 与 估 值 有 所 差 异 的 , 该 等 差 异 应 由 责 任 人 负 责 赔 偿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利益进行追偿。 11、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 管人、 投 资顾问 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财产价值时;


23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 三) 基金会 计核 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8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4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 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于会计年 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基金管理 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24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后 应 立 即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机 构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20 个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个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月 度 报 表 上 加 盖 业 务 章 , 在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 情 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 按 比 例 向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分 配 。 基金期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采 用 期 末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 的 孰 低 数 ( 为 期 末 余 额 , 不 是 当 期 发 生数) 。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于 收 到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后 完 成 对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审 核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审 核 通 过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报 中 国25 证 监 会 备 案 , 同 时 , 对 外 予 以 公 告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收 益 分 配 日 之 前 就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将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及 相 关 情 况 的 说 明 提 交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上 述 文 件 提 交 完 毕 之 日 起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利 对 外 公 告 其 拟 订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施 该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该 方 案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 或者将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基金份 额净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的 方 式 ( 下 称 “ 红 利 再 投 资”) 。 登记在注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如 果 投 资 人 没有明示 选 择 , 则 视 为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的 方 式 处 理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支 持 现 金 红 利 方 式 , 投 资 人 不 能 选 择 其 他 的 分 红 方 式 , 具 体 权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 据 , 在 红 利 发 放 日 将 分 红 资 金 划 出 。 如 果 场外 投资 人 , 即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系统的投资 人, 选择 “红利再投资”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 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5.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和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和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注册登记 机构 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一、 基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1、 除按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 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的 其 他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以 外 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 、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信26 息披露的规定 、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 用 、 利 用 其 所 知 悉 的 基 金 的 保 密 信 息 , 并 且 应 当 将 保 密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保 密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 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 包括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基 金 财 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 必须在至少一种报纸指定的媒体发布; 基金管 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体发布。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将基金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临 时 公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查 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 (如暂停披露 基 金财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托27 管 人 协 商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消 失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28 十 二、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投 资 顾 问 , 包 括 投 资 顾 问 费) 按基金财产净值的 1.7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财产净值的 1.7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1.7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财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 包 括 向 其支 付的相应服务费)按基金财产净值的 0.3%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财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财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29 (三)其他费用 基 金 上 市 费 用 及 年 费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投 资 基 金 时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及在 境外市场的 开户、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后 的 信 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基 金 的 资 金 汇 划 费 用 、 基 金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缴 纳 的 , 购 买 或 处 置 证 券 有 关 的 任 何 税 收 、 征 费 、 关 税 、 印 花 税 、 交 易 及 其 他 税 收 及 预 扣 提 税 ( 以 及 与 前 述 各 项 有 关 的 任 何 利 息 及 费 用 ) ( 简 称 “ 税 收 ” )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 用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关 合 同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验 资 费 、 会 计 师 和 律 师 费 、 信 息 披 露 费 用等费用 。 对 于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基金费用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 支付方式等) ,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 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此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指定媒体 予以披露。 十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0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每半 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 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除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任 何 信 息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信 息 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 十 四、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正 本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除31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投 资 顾 问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签 署 该 等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 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 20 年以上。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任何 一 方 不 得 在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公 开 披 露 前 , 先 行 向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之 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2 十 五、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境外托 管代 理人的 选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财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金财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 更换: 1. 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 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2.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 续 , 在 办 理 相 应 的 业 务 交 接 手 续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遵 循 诚 实 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 手续。 4. 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 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 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 六、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 托33 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相 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七、 托管协 议的 修改、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 协 议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 按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 产 清 算 组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4 (2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 )聘 请会 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35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2) 、 (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十 八、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二 )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失 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 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根据不 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 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 无过错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 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三) 当事人违约, 另 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四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36 (五) 在 符 合 本 协 议 有 关 资 产 保 管 的 要 求 下 , 境 外 托 管 人 破 产 时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但 除 非 基金 托管人在选 任 或 更 换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过 程 中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于 基 金 财 产 因 境 外 托 管 人 破 产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不 应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本 条 不 受 本 协 议 终 止 的 影 响 。 [新增条款的实际目的在于明确即便发生境外托管人破产情形, 基金托管人也可能 不能完全免责,如果对于境外托管人的选人或者(及时)更换存在过错的话。] ( 六 ) 为 明 确 责 任 , 在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本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的 前 提 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明确如下: 1、 由于下达违法、 违 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若基金托 管人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监督职责, 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被授权人士 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 实 性 审 核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了 应 当 无 效 的 指 令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托管人承担;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 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 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双 方 应 按 照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合 理 分 担 责 任。 37 十 九、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但 若 自 一方 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提 交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各 自 继 续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十、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一 、其他 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38 二 十二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 39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人:


签订地:


签订日: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地:


签订日: 信诚余砖四国积极配释证券投资基金 ( lOF ) 募集申报材料 (托管协议草案 ) (本页为签署页 , 无正文 ) 基金管理人 : 信诚 r4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人 : 圈 签订地 : 上三纷 签订日 : 妙 !口?么一弓 厂补认 基金托管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一省。、 签订地 : 讹万 ? 签订日 : 卯卜万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