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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四国(165510)

信诚四国: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基金合同摘要 1 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权利 、义务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 或 者委 派 代表 出席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权利 。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2) 提供 基金 管理 人和 监 管机构 要求 提供 的信 息 , 以及不 时的 更新 和补 充 , 并保证 其真 实性; (3)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4)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利益 的活 动; (6)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7)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8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金 管理 人及 代销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交 易及业 务 规 则; (9)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基金合同摘要 2 (1)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运 用基 金财 产;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 ,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 管理 基金 财 产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获 得基 金 管理费,收 取 认购 费 、申购 费 、 基金 赎 回手 续 费及其 它 事 先批 准 或公 告 的 以及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其它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之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在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 期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依 法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基 金合同 的情 况 进 行 必要 的 监督 。 如认为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法律法 规 或 基金 合 同规 定 对其它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失 的 , 应及 时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和 中国 银 监会 , 以及采 取 其 它必 要措施 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 (7)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选择 、委 托、 更换 基金 代 销机构 并有 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对基 金代 销机构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8)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或选 择 、更 换 其 他 符合条 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 , 办 理基 金 注册 登 记业务 , 并 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对 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进行必 要 的 监督 和检查 ,并 从基金 注 册登 记机构 获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的 申请 ; (10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1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 制订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2 ) 按照 法 律法 规 , 代表 基 金 对被 投 资企 业 行使股 东 权 利, 代 表基 金 行使因 投 资 于其 它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 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4)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的 权利 ; (16 ) 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提供 服 务 的外 部机构 ; (17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 订、 修 改并公 布有 关基 金募 集 、 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托 管、 基金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配 等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 (18)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基金投 资顾 问;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基金合同摘要 3 (2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其它 权利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3)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管 理 人的财 产 相 互独 立 ,对 所 管理的 不 同 基金 分 别管 理 、分别 记 帐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 益 ; (7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并协 助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所 投资 市场 与基 金投资 相关 的法律 法规 等信 息;


(10) 编制 季报 、半 年报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 当合 理 的措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额 认 购、申 购 、 赎回 的 方法 符 合基金 合 同 等法 律文件 的规 定;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泄 露基 金 投资 计 划、投 资 意 向等 。 除基 金 法、基 金 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业 务 活 动的 记 录、 帐 册、报 表 、 代表 基 金签 订 的重大 合 同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7 )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合同摘要 4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为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益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基金 管理 人对 其委 托的投 资顾 问及 其他 第 三 方机构 的行 为承 担责 任。 (23)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 五)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6) 选择 、更 换境 外托 管 人并与 之签 署有 关协 议; (7)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权利 。 ( 六) 基金 托管 人 的 义务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准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确保 基金 及 时收取 所有 应得收 入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帐户 和证 券帐 户; (4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或 委托 境外 托 管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帐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基金合同摘要 5 (8)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投 资 顾问的 投资 指令 , 及时 办 理清算 、 交 割事宜 ;


(9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除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1 ) 对基 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 金报告 出 具 意见 , 说明 基 金管理 人 在 各重 要 方 面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 执 行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 确保 基 金份 额 净值按 照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方 法进 行 计算, 复 核 、审 查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按照 规 定监 督 基金管 理 人 的投 资 运作 , 并 协助 向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 所投资 市 场 与基 金投资 相关 的法 律法 规等 信息; (18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20) 对其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相关 事项 的法 律后 果承 担责任 ; (21 )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按 照 规定 对 基金日 常 投 资行 为 和资 金 汇出入 情 况 实施 监督, 如发 现投 资指 令或 资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外管局 报告 ; (22 ) 按法 律 法规 规 定向监 管 部 门 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境 外 投 资情 况 ,并 按 相关规 定 进 行国 际收支 申报 ;


(23 ) 办理 基 金管 理 人就管 理 本 基金 的 有关 结 汇、售 汇 、 收汇 、 付汇 和 人民币 资 金 结算 业务; (2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 七)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 的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 为依据 ,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 户名称 变更 而有所 改变 。


























































































































基金合同摘要 6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一)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由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二) 有以 下事 由情 形之 一时 ,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根 据法律 法 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 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 法规 、 中 国 证监会 和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7、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8、本 基金 与其 它基 金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金 合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它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以下 情况 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 2、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 围 内变 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 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5、基 金管 理人 、注 册登 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情况 下, 接受 其它 币种 的申购 、赎 回; 7、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8、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9、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它 情形 。 ( 四)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合同摘要 7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 集,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代 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 应 当向 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的 ,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4、代 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天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 体 上公告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不 得就 未 经公 告 的事 项 进行 表决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通 知 将至 少 载明 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投 票委 托书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权 益登 记日 ; 6、 如采 用通 讯表 决方 式 , 则载明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书 面 表达 意 见的 寄 交和 收取 方 式、 投 票表 决 的截 止日 以 及表 决 票的 送 达地 址等 内 容。 在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关 允许 的情 况下, 表决 方式 亦可 采用 网上表 决、 电话 表决 等其 他表决 方式 。 (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合同摘要 8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开 会 和通讯 方 式 开会 。 现场 开 会由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本人 出 席或 通 过授 权委 派 其代 理 人出 席 , 现 场开 会 时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 授 权代 表 应 当出 席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 人不 派 代表 出席 的 ,不 影 响表 决 效力 ;通 讯 方式 开 会指 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相 关规 定以 通 讯的 书 面方 式 进行 表决 。 会议 的 召开 方 式由 召集 人 确定 , 但决 定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必 须以 现场 开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和 受托 出席 会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和 授权 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2、经 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 部 有效凭 证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50%)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告会 议通 知后 , 在表 决 截止日 前公布 2 次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50% (含50%); 4、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它 代表 ,同时 提 交 的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和 受托 出 席会 议 者出 具的 委 托人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 和授 权 委托 书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至 少应 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且 确定 有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 不变。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 述第 (二 )款 规定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事 项。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a、关 联性 。大 会召 集人 对 于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涉 及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并 且不 超 出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职 权 范围 的 ,应 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 不符


























































































































基金合同摘要 9 合 上 述要 求 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如 果 召集 人 决定 不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 , 应当 在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解 释和 说明 。 b、程 序 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 以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提 案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作出 决定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拆 或 合并 表决 , 需征 得 原提 案 人同 意; 原 提案 人 不同 意 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 人可 以 就 程序 性 问题 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作 出决 定 , 并 按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 的 程序 进行审 议。 (4)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或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表 决的 提案 , 或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表决 的 提 案, 未 获得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同 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六 个月。 法 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 首先 由 召 集人 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 后 进行 表 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报 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生效 ; 在通 讯 表决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召 集人 在 会议 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第 2 个工 作日 由大会 聘请 的公 证机 关的 公证员 统计 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 于 特 别决 议 应当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 二)通 过。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含 百分之 五 十 ) 通过。 更 换 基 金管 理 人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转 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或 终 止基 金 合同 应 当以特 别 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并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当 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


























































































































基金合同摘要 10 决。 3、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 表 决 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 视 为有 效 的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糊 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的 视 为弃 权 表决 , 但应 当计 入 出具 书 面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会 的代 表 ,如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主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集 人 ,则 监 督员 由基 金 托管 人 担任 ; 如基 金托 管 人为 召 集人 , 则监 督员 由 基金 托 管人 在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中 指定)共 同担 任监 票 人;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自 行召 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中 推举 3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对 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 可以对 所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果 会 议 主持 人 未进 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代理 人 对会 议 主 持人 宣 布的 表 决结 果有 异 议 ,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 点 , 会议 主 持人 应当立 即重 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 金管理 人或 者基金 托管 人拒 不配 合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如 召 集 人为 基 金管 理 人,还 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到 指定 地 点对 表 决意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 定地 点对 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的 公证 员进 行计 票。 (十)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合同摘要 11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按 照 《 基金 法 》 有 关规 定表 决通过 的事 项 , 召 集人 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 五日 内 报中 国 证监 会核 准 或者 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中 国 证监 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起 生效 。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 均 有 法 律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决定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召 集人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4. 如 果采 用通 讯方 式进 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书 全文 、 公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收 益分 配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按基 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 用 现金 方式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登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基 金份额 , 其 持 有 人可 自 行选 择 收益 分配 方 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事 先 未做 出 选择 的 ,默 认的 分 红方 式 为现 金 红 利; 选 择红 利 再投 资的 , 现金 红 利则 按 除权 后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 行再 投资( 具体 日期 以本 基金 分红公 告为 准) ;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只支持现金红利方式,投资人不能选择其他的分 红 方 式, 具 体权 益 分配 程序 等 有关 事 项遵 循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 及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的相 关规 定; 3、在 符合 基金 收益 分配 条 件的情 况下 ,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多 分配 十二 次 ; 4、若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 面 值; 6、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25%(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 供 分配 利 润指 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资 产 负债 表 中未 分配 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益 的 孰低 数) ; 8、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9、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合同摘要 12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理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四)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 收益 分配 时发 生的 银行 转账等 手续 费用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人的 现 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现金 红 利按 除权 后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转 为 基 金 份 额( 具 体日 期以 本 基金 分 红公 告为准 ) 。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 算方法 ,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行 。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 与比例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基 金上 市费 用及 年费 ; 4、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投资基 金时 所发 生的 费用 及在境 外市 场的 开户 、交 易、清 算 、 登记等 实际 发生 的费 用; 5、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会 计师费 和律 师费 ; 8、基 金的 资金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应 当缴 纳的 ,购 买或 处置 证券有 关的 任何 税收 、征 费、关 税 、 印 花 税 、 交 易 及 其 他 税 收 及 预 扣 提 税 ( 以 及 与 前 述 各 项 有 关 的 任 何 利 息 及 费 用 ) ( 简 称 “ 税 收 ” ) ;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如基金管理人委托投资顾问,包括投资顾问费)按基金资产 净值的1.75% 年 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7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 如 下 : H=E×1.75% ÷ 当年 天数


























































































































基金合同摘要 13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起10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如基 金托 管人 委托 境外 托管人 , 包 括向 其支 付的 相应服 务费 )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E×0.3%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起10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3、 本条 第 (一 ) 款第3 至第7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应 协议 的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本条第(一)款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义 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 无关 的 事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 不列 入 基 金费 用 ,基 金 合同 生效 前 的相 关 费用 , 包括 但不 限 于验 资 费、 会 计师 和律 师 费、 信 息披 露费用 等费 用。 (四) 基金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基 金 管理 人必 须 最迟 于 新的 费 率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在 指定 媒 体予 以披露 。 (五)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境外市场的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 。 对于 按 照中 国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投 资所 在 地的 法律 法 规规 定 应交 纳 的各 项税 金 ,本 基 金将 按 权 责发 生 制原 则 进行 估值 ; 对于 因 税收 规 定调 整或 其 他原 因 导致 基 金实 际交 纳 税金 与 估算 的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基 金将在 相关 税金 实际 支付 日进行 相应 的估 值调 整。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可投 资于 下列 金融 产品或 工具 :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基金 ( 以下 简称 “ETF ” ) ; 普 通 股 、 优先 股 、全 球 存托 凭证 和 美国 存 托凭 证 、房 地产 信 托凭 证 ;政 府 债券 、公 司 债券 、 可转


























































































































基金合同摘要 14 换 债 券、 住 房按 揭 支持 证券 、 资产 支 持证 券 等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 认可 的 国际 金融 组 织发 行 的证 券 ; 银行 存 款、 可 转让 存单 、 银行 承 兑汇 票 、银 行票 据 、商 业 票据 、 回购 协议 、 短期 政 府债 券 等 货币 市 场工 具 ;金 融衍 生 产品 、 结构 性 投资 产品 以 及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 如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 允许 本 基金 投资 其 他品 种 ,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基金合同中, “金砖四国 ”是指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含香港) 。本基 金主要投 资于 “ 金砖 四国 ” 相 关的 金融资 产, 包括 以 “ 金砖 四国” 至少 一国/地 区为 主 要投资 范围 的ETF 以 及 两类 上市 公 司的 股票 : (1 ) 在“ 金砖 四国 ”登 记注 册 的企 业 , (2 )主 营业务 收 入主 要来 自 于 “金 砖 四国 ” 的企 业。 本 基金 投 资上 述 “金 砖四 国 ”相 关 的金 融 资产 的比 例 不低 于 基金 权 益 类 资产 的80% , 其余 不高 于20%的 权 益类 资 产可 投资 于 非 符合 本 基金 定义 的“ 金 砖 四国 ” 相关金 融资 产, 如台 湾股 票等。 本基金 投资 于ETF的 比例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60% , 且本 基金所 投资 的ETF 应 在与 中 国证监 会 签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的 国家 或地 区证 券监 管机构 登记 注册 。 本基金 投资 于权 益类 资产 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60% 。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若法 律法规 变更 或取 消本 限制 的,则 本基 金按 变更 或取 消后的 规定 执行 ) 。 ( 二) 投资 限制 1、组 合投 资比 例限 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 下限 制: (1)本基金 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 过 基金净值的20%。在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 受上述 限制 。 (2)本基金 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包括ETF)不 得超过 基金 净值 的10% 。 (3 ) 本 基金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忘 录国 家或 地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 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 券 资产 ( 不包 括ETF ) 不 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10%, 其中,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区 市场 的证 券资产 (不 包括ETF )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3%。 (4)不得购买证券 (不包括ETF)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 机构或其管理层。本 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 全部 基金 不得持 有同 一机 构10% 以 上 具有投 票权 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前 项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同 一 机 构 境 内 外 上 市 的 总 股 本, 同 时 应 当 一 并 计 算 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 对持有 的股 本权 证行 使转 换。 (5) 本基 金 持 有非 流动 性 资产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的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基金合同摘要 15 (6)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 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 的20% 。 (7) 本 基金 为应 付赎 回、 交易清 算 等 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临时 借入 现金 的期 限 以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期限 为准。 2、关 于投 资境 外基 金的 限 制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 金的, 该伞 型基 金应 当视 为一只 基金 。 (2)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 下基金 :


1)其 他基 金中 基金 ;


2)联 接基 金(A Feeder Fund);


3)投 资于 前述 两项 基金 的 伞型基 金子 基金 。 3、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 投资 金融 衍生 品应 当仅限 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管 理 , 不 得用 于投 机 或放大 交易 , 同时应 当严 格遵 守 下 列规 定: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0% 。 (2 )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初始 保证 金 、 投 资期 权 支付或 收取 的期 权费 、 投 资柜台 交易 衍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具有 不低 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2)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 并且 基金 可在 任何 时候 以公允 价 值 终止交 易; 3)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20% 。 (4) 本基 金不 得直 接投 资 与实物 商品 相关 的衍 生品 。 (5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有价 证券 和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值 , 合 计(轧 差计 算) 不得 超过 前一日 基金 资产 的100% 。 本基金 不做 杠杆 放大 交易 。 其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ETF 、债 券( 不含 到期 日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等。 (6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权益 类资 产市值 和买 入 、 卖 出股 指 期货合 约价 值,合 计( 轧差 计算 )不 得低于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的60% 。4 、证 券借 贷交 易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1 ) 所 有 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外 ) 应当具 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评 级。 (2) 应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 度进行 调整 以确 保担 保物 市值不 低于 已借 出证 券市 值的102% 。 (3) 借方 应当 在交 易期 内 及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利 息和分 红 。


























































































































基金合同摘要 16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工 具或 品种 :


1)现 金;


2)存 款证 明;


3)商 业票 据;


4)政 府债 券;


5)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 金融 机构 ( 作 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5 ) 本 基金 有权 在任 何时 候终止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在 正常市 场惯 例的 合理 期限 内要求 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 所 有 已 借 出 而 未 归 还 证 券 总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总 资 产 的 50% 。 上述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而持 有的担 保物 不得 计入 基金 总资产 。


5、证 券回 购交 易 本基金 可以 根据 正常 市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逆 回购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 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 除外 ) 应 当具 有中 国证 监 会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 当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对卖 出收益 进行 调整 以确 保现 金不低 于 已 售 出 证 券市 值 的102% 。 一旦 买 方 违约 ,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 和 有关 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 置 卖出 收益 以满足 索赔 需要 。 (3)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期内 及时 向本 基金 支付 售出证 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息 和 分 红。 (4) 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 当对购 入证 券采 取市 值计 价制度 进行 调整 以确 保已 购入证 券 市 值 不 低 于支 付 现金 的102% 。 一 旦 卖方 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 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 或 处置 已购 入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5) 基 金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所有 已售 出而 未 回 购证 券总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的50% 。 上述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正回 购交 易而 持有 的现金 不得 计入 基金 总资 产。 2. 禁止 行为





为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 除应 付赎 回、 交易 清算等 临时 用途 以外 ,借 入现金 。


























































































































基金合同摘要 17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 或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者 债券 ; (12)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13)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4)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 法 和公告 方式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财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基 金财产的价值,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并为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提供 计价依 据。 (二) 估值 频率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每 个工 作日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T+1 日完 成T 日 估值 。 (三) 估值 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品、存托凭证、基金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 它投资 等资 产。 (四) 估值 方法 1. 股票 估值 方法 (1) 上市 流通 股票 : 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市场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估 值。 (2)未 上市 股票 :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方式发行的股票,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 收 盘 价估 值 ;若 在交 易 所挂 牌 的同 一 股票 在估 值 日无 交 易的 , 以其 最近 交 易日 的 收盘 价估值 。 首次公 开发 行的 股票 ,按 成本价 估值 。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按 估值 技术 确定 的公允 价值 估值 。 2 债券 估值 方法 (1) 对 于上 市流 通的 债券 , 证券 交易 所市 场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 交


























































































































基金合同摘要 18 易 所 的收 盘 价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 收盘 价 估值 。 证券 交易 所 市场 未 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 值 , 估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所含 的 最近 交 易日 债券 应 收利 息 后得 到的净 价估 值。 (2 ) 对 于非 上市 债券 , 参 照主要 做市 商或 其他 权威 价格提 供机 构的 报价 进行 估值 。 若 债 券 价 格无 法 通过 公 开信 息取 得 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可从 其 经纪 商 处取 得 ,并 及时 通 过书 面 形式 告知基 金托 管人 。 3. 衍生 品估 值方 法 (1 ) 上 市流 通衍 生品 按估 值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价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以 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2)未上市衍生品如果使用估值技术可以合理的确定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否则 基金管 理人 可从 其经 纪商 处取得 ,并 及时 通过 书面 形式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4. 存托 凭证 估值 方法 公开挂 牌的 存托 凭证 按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5. 基金 估值 方法 (1 ) 上 市流 通的 基金 按估 值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价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以 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2) 其他 基金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的,由基金管理人可从其经纪商处取得,并及时通过 书面形 式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6. 非流 动性 资产 或暂 停交 易的证 券估 值方 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或流通受限、或暂停交易的证券,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行估值。如 果 上 述估 值 方法 不 能客 观反 映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具体 情 况,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7、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1-6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均 应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法 。 但是 ,如 果基 金 管理人 认为 按本 项第1-6 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基 金 财产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观 反 映其 公 允价 值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国 家法 律法 规对 此有 新 的规定 的, 按其 新的 规定 进行估 值。 9、 估 值中 的汇 率选 取原 则 : 估值计算中涉及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 民币即 期汇 率中 间价 ; 涉 及人民 币对 其 他 币种 的即 期汇率 , 采用 美元 作为 中 间货币 进行 换算 。 10 、税 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


























































































































基金合同摘要 19 按 权 责发 生 制原 则 进行 估值 ; 对于 因 税收 规 定调 整或 其 他原 因 导致 基 金实 际交 纳 税金 与 估算 的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基 金将在 相关 税金 实际 支付 日进行 相应 的估 值调 整。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一同进行。基金管理人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 发 送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估 值方 法 、时 间 、程 序进 行 复核 ,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签章 返回 给 基金 管 理人 。 月末 、年 中 和年 末 估值 复 核与 基金 会 计账 目 的核 对同时 进行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 主 要 市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 、 投资 顾问 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财产 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 人的利 益,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属 于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会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 售或评 估 基 金资产 的; 5、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它 情形。 (七)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基金 管 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 将计 算的 前 一工 作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人民 币, 小 数点 后第4 位四 舍五 入。 国 家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八)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 误。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将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 时 性 。其 中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 差错 小 于基 金份 额净 值0.5% 时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 人应 在 发 现日 对 账务 进 行更 正调 整 ,不 做 追溯 处 理;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差 错达 到或 超 过基 金 份额 净值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本条(四)估值方法中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份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基金合同摘要 20 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财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 响 。 七 、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的 约定 应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事 项的,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 , 变更后 的基 金合 同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并 属于 本基 金合 同必 须遵照 进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者基 金 合 同 的 修改 不 涉及 本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 关系 发生 变 化 或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的 , 可不 经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公告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六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承接 的; 3、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对 基 金 财产进 行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 之日起30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 在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 接管 基金 财 产之 前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照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 协议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安 全的 职责 。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基金合同摘要 21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 意见书 ;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20年 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首先 通过 友好 协 商解 决 。但 若自 一 方书 面 要求 协 商解 决争 议 发生 之 日起60 日内 未能 以 协商 方 式解 决 的 ,则 任 何一 方 有权 将争 议 提交 位 于北 京 的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根 据当 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仲裁 各方当 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三) 除争 议所 涉内 容之 外,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当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续 履 行 。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人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 金 合 同可 印制 成 册, 存放 在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住 所, 供投 资 人查 阅, 基 金 合同 条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