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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沪深300 指数(163407)

兴业沪深300指数: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一 ○年 九月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目 录
一、前 言..................................................................................................................1
二、释 义....................................................................................................................2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与认购........................................................................................8
五、基金备案..............................................................................................................10
六、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与赎回..................................................................1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25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31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38
十、基金的托管..........................................................................................................41
十一、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41
十二、基金的投资......................................................................................................42
十三、基金的财产......................................................................................................51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52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58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60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62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63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68
二十、业务规则..........................................................................................................70
二十一、违约责任......................................................................................................71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72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72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要..............................................................................................73
二十五、其他事项......................................................................................................96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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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 订 立 本基 金 合 同的目 的 是 保 护基 金 投 资者合 法 权 益 ,明 确 基 金合同 当 事 人 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
2、 订 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 订 立 本基 金 合 同的原 则 是 平 等自 愿 、 诚实信 用 、 充 分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 合 法 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 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他
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签 订 并 生 效 之 日 起 成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本基金合
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 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本基金
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 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由基金管理人 依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
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 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
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内
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 突, 以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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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更
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存在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 应当以届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 变更或调整, 同时就该 等变更或调整进
行公告。
二 、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2、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或本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 管 协议 或 本 托管协 议 : 指 基金 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 人就 本 基 金签订 之 《 兴 业
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 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明
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份
额发售公告》
8 、 法 律 法规 : 指 中国现 行 有 效 并公 布 实 施的法 律 、 行 政法 规 、 司法解 释 、 部 门
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 方政府规章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
对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出的修订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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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
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3、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本基金合同而言,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 指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可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 并取得
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基金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21、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基金投资
者
22、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的 宣传推介、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 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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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
机构
26、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柜台、网上直销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基金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注册登记机构: 指 办理注 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兴业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29、注册登记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30、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
算系统
31、 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2、 基金交易账户: 指 销售机 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基金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理交易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3、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期结束后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
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 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收到 其书面确认的日
期
34、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 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按照基金合
同规定的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日期
35、 基金募集期限: 指 自基金 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36、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日:指公历日
39、月:指公历月
40、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基金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41、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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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3、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4、发售: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45、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6、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赎回: 指在基金存 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卖出基
金份额的行为
48、 上市交易: 基金合 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
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49、 场外: 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 所外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的
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场外申购、
场外赎回
50、 场内: 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所开放
式基金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 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
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51、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在本
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间的转换行为
52、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变更所持基金
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53、 系统内转托管: 投 资者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4、 跨系统转托管: 投 资者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5、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
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6、 巨额赎回: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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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元:指人民币元
58、 基金收益: 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59、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
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0、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61、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62、 基金资产估值: 指 计算评 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3、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64 、 《 业 务规 则 》 : 指 《兴 业 全 球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开 放 式基 金 业务 规则 》 , 是 规
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投资者共同遵守
65、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且在本基
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基金合同 当事人无法全部
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 战争、
骚乱、 火 灾、 政府征用、 没收、 法 律法规变化、 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 证券交易
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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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的 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上市开放式
(四)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标的指数
沪深 300 指数
如果沪深 300 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沪深 300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单纯更
名除外)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沪深 300 指数不宜 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场上出现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合适投 资的指数作为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本基
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原则, 在充分考虑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更 换本基金的标的
指数和投资对象; 并依据市场代表 性、 流动性、 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选择确
定新的标的指数。
本基金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需履行适当程序, 并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六)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指数复制结合相对增强的投资策略, 即通过指数复制的方 法拟合、 跟
踪沪深 300 指数, 并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进行相对增强的组
合管 理, 谋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增值 。本 基金 力 争日均 跟踪 误差 不超 过 0.5% ,年 跟踪
误差不超过 7.75% , 日均下方跟踪 误差不超过 0.3%, 年下方跟踪误差不超过 4.75%。
(七)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八)基金份额初始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初始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不高于认购金额的 5%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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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中列示。
(九)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与 认 购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通过场外和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外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
及 基 金 代 销机 构 的代 销网 点 发 售 (具 体 名单 详见 基 金 份 额发 售 公告 ) 。 场 内 将 通过 深
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或相关业务公告) 。 尚 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 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其他机构,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后 , 代 理 投 资 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参 与 本 基 金 的 上 市 交
易。 本基 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 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
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
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3、发售对象
中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法律法规禁止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除外)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
额的 5%。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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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 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 册登记等基金募
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基 金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 人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间形成的利息折算成基金份额计入基金投资者的账户, 具
体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1)基金场外认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本基金提供两种场外认购费用的支付模式。 投 资者可以选择前端收费模式, 即在
认购时支付认购费用; 也可以选择后端收费模式, 即在赎回时才支付 相应的认购费用,
该费用随基金份额的持有时间而递减。 选择后端收费模式的场外认购基金份额不能跨
系统转托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不能上市交易。
场 外 认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前端收费模式
净认购金额=认购总金额/ (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 认购总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发售面值
②后端收费模式
认购份额=(认购金额+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发售面值
当投资者提出赎回时,后端认购费用的计算方法为:
后端认购费用=赎回份额× 认购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认购费率
2)基金场内认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计算公式为:
净认购金额=挂牌价格× 认购份额
认购费用=挂牌价格× 认购份额× 认购费率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利息折算的份额=利息/ 挂牌价格
场 内 认 购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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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利息折算的份额保留至整数位(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本基金具体认购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
(三)基金份额认购原则及持有限额
1、基金投资者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 基 金 投资 者 在 基金募 集 期 内 可以 多 次 认购基 金 份 额 ,认 购 费 按每笔 认 购 申 请
单独计算。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3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对每 个 账 户 的单 笔 最 低认购 金 额 进 行限 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 看
招募说明书。
4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对募 集 期 间 的单 个 基 金投资 者 的 累 计认 购 金 额进行 限 制 ,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五 、 基 金 备 案
(一)基金备案和基金合同生效
1、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 募集金额不少
于 2 亿元人民币, 并且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
据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
期结束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备
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3 、 本 基 金合 同 生 效前, 基 金 投 资者 的 认 购款项 只 能 存 入专 用 账 户,任 何 人 不 得
动用。 认购资金在基金募集期形成的利息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折成基金投资者认购的
基金份额,归基金投资者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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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募集失败
1 、 基 金 募集 期 届 满,未 达 到 基 金合 同 的 生效条 件 , 或 基金 募 集 期内发 生 不 可 抗
力使基金合同无法生效,则基金募集失败。
2 、 如 基 金募 集 失 败,基 金 管 理 人应 以 其 固有财 产 承 担 因募 集 行 为而产 生 的 债 务
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 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同期
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20 个工作日 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说明出现上述 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 、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 申 购 与 赎 回
本基金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投 资者可以通过上市交易、 场外申购赎回、 场内申购
赎回三种方式,实现基金份额的日常交易。
(一)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上市交
易。
1、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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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提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3、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
金上市规则》及其更新及其他有关规定。
4、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 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
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6、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 暂停上市、 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基金应暂停上市:
(1)基金份额持有人数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 1000 人;
(2)基金总份额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 2 亿份;
(3)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本基金上市;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上市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在接到 深圳证券交易所通知后, 应立即在
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上市公告。
暂停上市情形消除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经深圳
证券交易所核准后, 可 恢复本基金上市, 并在 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恢复上市公告。
7、终止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应终止上市交易:
(1)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须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终止上市情形时, 由证券交易所终止 其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 人报经中国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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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备案后终止本基金的上市,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终止上市公告。
8 、 相 关 法律 法 规 、中国 证 监 会 及深 圳 证 券交易 所 对 基 金上 市 交 易的规 则 等 相 关
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金合同 相应予以修改, 并按照新规定执行, 且此项修改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基金份额的场外申购和赎回
1、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具体的销售网
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代销机
构,并予以公告。
2、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金投资者在开放日申请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
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 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 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
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 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开始日前依照 《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或者转换。 基金投资者 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
的, 其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 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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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2、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基 金采用金额申购和份额赎 回的方式, 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 除指定赎回外, 基金管理人按 “先进先出” 的原则,
对该持有人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 即先确认的 份额先赎回, 后
确认的份额后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不损害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权益的 情 况 下 可更 改 上 述原则 , 但 最 迟
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予以公告。
4、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基金投资者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基金投资
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 赎回申请无效
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 (包括该日)
为投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投资者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
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销售机构对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
收到申购申请。申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 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销机构将基金投资者已缴付的
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销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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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
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5、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基 金 投 资者 首 次 申购和 每 次 申 购的 最 低 金额以 及 每 次 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基 金 投 资者 每 个 交易账 户 的 最 低基 金 份 额余额 , 具 体 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投 资者 累 计 持有的 基 金 份 额数 量 或 持有的 基 金 份 额
占基金份额总数的比例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根据 市 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规 允 许 的 情况 下 , 调整上 述 规 定 的
数量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
站上公告。
6、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场外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场外申购提供两种申购费用模式, 即前 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 投资
者可以选择前端收费模式, 即在申 购时支付申购费用; 也可以选择后端收费模式, 即
在赎回时才支付相应的申购费用,该费用随基金份额的持有时间而递减。
①如果投资者选择交纳前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申购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
数点后 2 位。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 (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②如果投资者选择交纳后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其在赎回时需根据其持有时间按适用的后端申购费率交纳后端申购费, 当投资人
提出赎回时,后端申购费用的计算方法为:
后端申购费用=赎回份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申购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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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如有变更, 以基金管理 人的公告或
招募说明书为准。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①如果投资者在申购时选择前端收费模式,则赎回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金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
数点后 2 位。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数×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用
②如果投资者在申购时选择后端收费模式,则赎回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申购费用=赎回份额× 申购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申购费率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后端(认)申购费用-赎回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赎回金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基金赎回份额的计算公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如有变更, 以最新的公 告或招募说
明书为准。
3)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日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5 ) 投 资 者可 以 选 择前端 收 费 模 式, 即 在 申购时 支 付 申 购费 用 ; 也可以 选 择 后 端
收费模式, 即在赎回时才支付相应 的申购费用, 申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
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 记等各项费用。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承担, 不低于赎回费总额 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
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本 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 过申购金额的 5% , 赎回费率最高 不超过基金份额
赎回金额的 5%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 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相关手续后, 在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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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申购、 赎回费率或调整 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 依照有关规定于
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7) 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低于柜台
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8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在不 违 背 法 律法 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情 况下根 据 市 场 情
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基金投资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
销活动期间, 基金管理 人可以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对 基金投资者适当
调整基金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7、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1)投资者 T 日申购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 +2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2)投资者 T 日赎回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8、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易 所 交 易时间 非 正 常 停市 , 导 致基金 管 理 人 无法 计 算 当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 基 金 资产 规 模 过大, 使 基 金 管理 人 无 法找到 合 适 的 投资 品 种 ,或基 金 管 理 人
认为会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申购;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
人网站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基金投资者 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 拒绝的申购款项
将退还给投资者。 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9、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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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 证 券 交易 所 交 易时间 依 法 决 定临 时 停 市,导 致 基 金 管理 人 无 法计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
3)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 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 付出现困难。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形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 在当 日 向 中国证 监 会 报 告, 已 接 受的赎 回 申 请 ,
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 支付, 可支付部分按单 个账户申请量占
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 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 续开放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第 3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 合同的相关条款
处理。 投资者在申请赎 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
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10、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额)超过前一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
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 全 额赎 回 : 当基金 管 理 人 认为 有 能 力支付 基 金 投 资者 的 赎 回申请 时 , 按 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顺 延 赎 回:当 基 金 管 理人 认 为 支付基 金 投 资 者的 赎 回 申请有 困 难 或 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 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 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
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 基金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
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 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 一个开放日继续
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赎回的部分申请将被撤销。 延
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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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如基金投资者在提交 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者未能
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2 日内通过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
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向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并通过邮 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 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
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进行公告。
11、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第 2 个工作 日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
人网站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 少刊登暂停
公告 1 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
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三) 基金份额的场内申购和赎回
1、申购与赎回的场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 (具体名单见本基金相关业务公
告) 。
2、申购与赎回的账户
投资者通过场内申购、 赎回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
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账户开立的具体事项参见本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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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售公告认购开户相关内容) 。
3、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申购、 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
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
时 除 外 ) , 投 资 者应 当在 开 放 日 办理 申 购和 赎回 申 请 。 开放 日 的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间 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在开放日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场内申购或赎回, 投
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或者赎回申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或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4、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原 则 ,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 申 购
和赎回申报单位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3 ) 当 日的 申 购 与赎回 申 请 可 以在 当 日 交易结 束 时 间 前撤 销 , 在当日 的 交 易 时
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4)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
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人需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
在 开 放 日 的业 务 办理 时间 内 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 的申 请 。 投资 者 在申 购本 基 金 时 须按 业
务办理单位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者 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其 账户内必须有足
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 内为投资者
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 T +2 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应向销售机构或以销
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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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办理单位对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业务办理单
位确实接收到申购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
准。
(3 ) 申 购和 赎 回 的款项 支 付 申 购采 用 全 额缴款 方 式 , 若申 购 资 金在规 定 时 间 内
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购 不成功或无效, 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由此
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基金
销售机构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在发生巨
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6、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基 金管 理 人 可以规 定 投 资 人单 个 基 金账户 单 笔 申 购的 最 低 金额以 及 单 笔 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 金管 理 人 可以规 定 投 资 人单 个 交 易账户 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 额,具 体 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3 ) 基 金管 理 人 、深圳 证 券 交 易所 或 中 国证券 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可 根 据 市
场情况,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前提下, 调整上述限制。 基金 管理人必须在调
整前 2 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申购费用与赎回费用及其用途
(1 ) 本 基金 的 申 购费用 由 基 金 申购 人 承 担,不 列 入 基 金财 产 , 主要用 于 本 基 金
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 ) 投 资者 可 将 其持有 的 全 部 或部 分 基 金份额 赎 回 。 本基 金 的 赎回费 用 在 投 资
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除归入 基金财产部分, 其余用于支付市场推广、 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手续费。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比例下限。
(3)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4 ) 本 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赎 回 费率 和 收 费方式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根 据《基 金 合 同 》
的规定确定并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 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的相关约 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 新的费率或收费
方式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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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 金管 理 人 可以在 不 违 背 法律 法 规 规定及 《 基 金 合同 》 约 定的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行
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 动期间, 按相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8、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 (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整数位, 整数位后小数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至投
资者资金账户(返还资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赎回 费用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 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9、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本基金场内申购和赎回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业务,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10、 办理本基金份额场 内申购、 赎回业务应遵 守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 规定, 将按新规
定执行。
11、 有关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拒绝或暂停申购、 暂停赎回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 处理方式及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等, 请 参见基金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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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基金份额的场外申购和赎回” 部分的相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并据此执行。
(四)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 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
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及时告知
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五)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 司法强 制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
它情况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 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 体必须是依法可
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投资者。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 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
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 2 个月内办理,
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六) 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外认购或申购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
册登记系统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 购、 申购或上市交易买 入的基金份额登
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既
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也可以直接 申请场内赎回。 登记在 注册登记系统中
的基金份额可申请场外赎回。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 统内 转 托 管是指 持 有 人 将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在 注 册登 记 系 统内不 同 销 售 机
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基 金份 额 登 记在注 册 登 记 系统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在变 更 办 理基金 赎 回 业 务
的销售机构(网点)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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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 金份 额 登 记在证 券 登 记 结算 系 统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在 变 更办理 上 市 交 易
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席位)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2、跨系统转托管
(1 ) 跨 系统 转 托 管是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持有 的 基 金 份额 在 注 册登记 系 统 和 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场外选择后端收费模式的投资人不能跨系统转托管到场内。
(3 ) 本 基金 跨 系 统转托 管 的 具 体业 务 按 照中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公司 的 相 关 规
定办理。
(六)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本基金可为基金投资者提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服务,
具体实施方法以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为准。
(七)其他情形
基金账户和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解冻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
账户或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 基金份额所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或法院判决、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时,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拒绝该部分基
金份额的赎回申请、转出申请、非交易过户以及基金的转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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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它业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 自 本基 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 ,依 照 有 关法律 法 规 和 本基 金 合 同的规 定 独 立 运
用基金财产;
(2 ) 依 照本 基 金 合同获 得 基 金 管理 人 报 酬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批 准
的其他费用;
(3)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 在 符合 有 关 法律法 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 的前提 下 , 制 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和
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5 ) 根 据本 基 金 合同及 有 关 规 定监 督 基 金托管 人 , 对 于基 金 托 管人违 反 了 本 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 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
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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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自 行担 任 基 金注册 登 记 机 构或 选 择 、更换 注 册 登 记机 构 , 并对注 册 登 记 机
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 选 择、 更 换 代销机 构 , 并 依据 销 售 代理协 议 和 有 关法 律 法 规,对 其 行 为 进
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 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金
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 依 法募 集 基 金,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由 证监会 认 定 的 其他 机 构 代为办 理 基 金 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之 日 起 , 以诚 实 信 用、勤 勉 尽 责 的原 则 管 理和运 用 基 金 财
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 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 、赎 回 价 格的方 法 符 合 基
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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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 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按 照 《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披露 及 报 告 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
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召 集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 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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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三环北路 100 号金玉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 根 据本 基 金 合同及 有 关 规 定监 督 基 金管理 人 , 对 于基 金 管 理人违 反 本 基 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 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
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 具有 符 合 要求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足够的 、 合 格 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 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
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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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对 基金 财 务 会计报 告 、 中 期和 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 意见 , 说 明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 15 年;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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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 的行为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份额代 销 机 构 损害 其 合 法权益 的 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 返 还在 基 金 交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自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 基 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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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本基金合同当事 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 基金账户名
称而有所改变。
八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 据法 律 法 规的要 求 提 高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 对 基金 合 同 当事人 权 利 、 义务 产 生 重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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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调 低基 金 管 理费、 基 金 托 管费 、 其 他应由 基 金 或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承 担 的 费
用;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本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 围内调 整 基 金 的申 购 费 率、调 低 赎 回 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 另 有约 定 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由基金 管 理 人 召
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 出
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 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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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确 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 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 授 权委 托 书 的内容 要 求 ( 包括 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 份、 代 理 权限和 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用 通讯 方 式 开会并 进 行 表 决的 情 况 下,由 召 集 人 决定 通 讯 方式和 书 面 表 决
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 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在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 并且条件成熟的前提 下, 召集人可选择提交 书面表决意见之
外的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如网络、电话等会议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
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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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部
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 含 50% , 下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等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少
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
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在 基 金 托管人 ( 如 果 基金 托 管 人为召 集 人 , 则为 基 金 管理人 ) 和 公 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 直接 出 具 书面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 意 见的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 代
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4 ) 直 接 出具 书 面 意见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受托 代 表 他 人出 具 书 面意见 的 代 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注册登记机
构记录相符;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 件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表 决 的 时 间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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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
日不变。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 议 事内 容 为 本基金 合 同 规 定的 召 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事 由所涉 及 的 内 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
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对于临时
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
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对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 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
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 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 再次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召 集人 发 出 召开会 议 的 通 知后 , 如 果需要 对 原 有 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议的召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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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
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 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 能主持大会
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
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号码 、住 所 地 址 、持 有 或代 表有 表 决 权 的基 金 份额 、委 托 人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除 下列 (2 ) 所 规 定的 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 过 事项 以 外的 其他 事 项 均 以一 般
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提前终止基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37
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决 定 的 事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 备 案 ,
并予以公告。
4 、 采 取 通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时有 充 分 的 相反 证 据 证明, 否 则 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各 项 提案 或 同 一项提 案 内 并 列的 各 项 议题应 当 分 开 审
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由 基金 管 理 人或基 金 托 管 人召 集 , 则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 3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 点,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 ) 如 会议 主 持 人对于 提 交 的 表决 结 果 有怀疑 , 可 以 对投 票 数 进行重 新 清 点 ;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38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不派代表监
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 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当至少提前两
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
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 、 生 效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 体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 定媒体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公告。
4 、 如 果 采用 通 讯 方式进 行 表 决 ,在 公 告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时, 必 须 将 公
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2)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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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 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
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
格条件;
(3 ) 核 准: 新 任 基金管 理 人 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管 理 人 ,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 ) 交 接: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妥善 保 管 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 及 时 办
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
金财产;
(5 ) 审 计: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按照 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 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
(6 ) 公 告: 基 金 管理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 托管人 在 获 得 中国 证 监 会核准 后 依 照 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 基 金名 称 变 更:基 金 管 理 人退 任 后 ,应原 任 基 金 管理 人 要 求,本 基 金 应 替
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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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 ) 核 准: 新 任 基金托 管 人 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托 管 人 ,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 ) 交 接: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妥善 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时与新任基金托 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当
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财产;
(5 ) 审 计: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的 , 应 当按照 规 定 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 公 告: 基 金 托管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 管理人 在 获 得 中国 证 监 会核准 后 依 照 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 名 :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同时更 换 , 由 单独 或 合 计持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 告 :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和 新 任基 金 托 管人应 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联 合
公告。
( 四 ) 新基 金 管 理人接 受 基 金 管理 业 务 或新基 金 托 管 人接 受 基 金财产 和 基 金 托
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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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基 金 的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由基 金 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 基金法 》 、 基 金
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兴业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登记、 基金财产的保 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 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 登 记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基金投资者基金账户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份额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负责办理。 基金管 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机构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 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业务中的权利义务, 保
护基金投资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基金投资者基金份额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 律法 规 允 许的范 围 内 , 对注 册 登 记业务 的 办 理 时间 进 行 调整, 并 依 照 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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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与转换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账 户信 息 负 有保密 义 务 , 因违 反 该 保密义 务 对 投 资
者或基金造成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监管部门和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除外;
5 、 按 基 金合 同 和 招募说 明 书 规 定为 投 资 者办理 非 交 易 过户 业 务 、转托 管 和 提 供
其他必要服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 基 金 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指数复制结合相对增强的投资策略, 即通过指数复制的方 法拟合、 跟
踪沪深 300 指数, 并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进行相对增强的组
合管 理, 谋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增值 。本 基金 力 争日均 跟踪 误差 不超 过 0.5% ,年 跟踪
误差不超过 7.75%,日均下方跟踪误 差不超过 0.3%,年下方跟踪误差不超过 4.75%。
(二)投资理念
本基金采用指数复制法进行指数化投资, 并结 合相对增强的投资策略, 追求接近
或超越沪深 300 指数所代表的 A 股市场平均收益率水平, 为投资者提供一个投资沪深
300 指数的有效投资工具,力争使投资者充分分享中国经济增长和证券市场发展的成
果。
(三)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债 券、 权证以及 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43
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90%-95% ,投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 现金、 债券资产以 及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 ,其中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
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四)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沪深 300 指数。
沪深 300 指数是由上海和深圳 证券市场中选取 300 只 A 股作为样本编 制而成的成
份股指数, 覆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 右的市值, 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 它是中国第一
条 由 权 威机 构 编制 、 发布 的 全 市场 指 数, 流 动性 高, 可投 资 性强 , 综合 反 映 了中 国 证 券
市场最具市场影响力的一批蓝筹股的整体状况,能够反映 A 股市场总体发展趋势,适
合作为指数基金的跟踪标的。
如果沪深 300 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沪深 300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单纯更
名除外)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沪深 300 指数不宜 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场上出现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合适投 资的指数作为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本基
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原则,在充分考虑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履行适当程序后,
更换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并依据市 场代表性、 流动性、 与原指数的相关性等诸多因素
选择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体上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五)投资策略
本基金采用指数复制结合相对增强的投资策略, 即通过指数复制的方 法拟合、 跟
踪沪深 300 指数, 并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进行相对增强的组
合管理。 指数复制法, 即按照标的 指数的成份股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组合, 并
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如因特殊情况导致基金无法获得
足够数量的股票时, 基金管理人将运用其他合理的投资方法构建本基金的实际投资组
合, 追求尽可能贴近标 的指数的表现。 在严格 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本 基 金 还 将 采 取 相 对 增 强 的 投 资 策 略, 通 过 基 本 面 分 析 对 指 数 成 份 股 权 重 进 行 优 化 调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44
整,并辅以其他增强策略,以求提高本基金的投资收益率。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为增强型指数基金, 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90%-95% , 其 中沪深 300
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除非因分红或基金
持有人赎回或申购等原因, 本基金将保持相对 固定的股票投资比例, 通过结合公司投
研 团 队 的 基 本 面 研 究 及 数 量 化 投 资 技 术 , 控 制 与 标 的 指 数 的 跟 踪 误 差 和 下 方 跟 踪 误
差,追求接近或超过标的指数的表现。
2、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股票资产投资采用指数增强复制策略, 即根据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的基准
权重构建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成 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同时, 在严
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本基金将剔除或低配部分明显高估的标的
指数成份股,并辅以量化增强及其他辅助增强策略,以期达到增强投资的目的。
(1)指数复制策略(Index Replication Strategy )
本基金通过指数复制策略进行指数化投资。 通 常情况下, 指数复制策 略是指根据
标的指数成份股在指数中的权重来确定成份股的买卖数量。在买卖成份股的过程中,
尤其在基金建仓期间,本基金可采取适当方法,以降低交易成本。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可 以 选 择 其 他 股 票 或 股 票 组 合 用 来 替 换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股
票, 这些 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 形: ①因法律法规的限制或股票停牌等原因, 导致
本基金不能投资相关股票; ②因本基金资产规 模过大, 导致本基金持 有股票比例过高;
③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等。
进行替换遵循的原则如下: ①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当中选择用以替
换的股票; ②用以替换 的股票与被替换的股票属于同一行业; ③用以 替换的股票具有
较好的流动性; ④替换 后, 该成份股所在行业 在基金股票资产组合中的权重与标的指
数中该行业权重基本一致; ⑤用以替换的股票或股票组合与被替换的股票在考察期内
日收益率序列风险收益特征力争高度相关, 能较好地代表被替代股票的收益率波动情
况;⑥在同一行业中,如无法找到用以替换的股票或者买不到足够用以替换的股票,
本 基 金 将 考 虑 跟 踪 误 差 和 投 资 者 利 益 等 因 素 , 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当
中,选择用以替换的股票或股票组合。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 本 基金不能投资于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 本基 金将遵循以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45
下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进行替换: ①从其他银行股中选择用以替换的股票或
股票组合;②用以替换的股票或股票组合与标的指数中被替换股票的权重基本一致;
③用以替换的股票或股票组合与被替换股票的风险收益特征力争高度相关, 能较好地
代表基金托管人发行股票的收益率波动情况。 若未来法律法规取消上述限制, 本基金
可将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纳入投资范围。
(2)股票增强策略(Equity-based Enhancement Strategy )
本基金在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 加强 风险管理的基础上, 进 行适度的增
强性投资。 本基金采取 基于基本面的个股相对增强投资策略, 即剔除 或低配部分标的
指数成份股, 用其他股票或股票组 合进行替换, 同时辅以其他辅助增强策略, 以求获
取超额投资收益。
增强性投资会加大投资组合相对于基准的偏离度,因此本基金采用“跟踪误差”
和 “下方 跟踪误差” 这 两类指标对 投资组合进行监控与评估, 进而对增强性投资加以
约束,以力争日均跟踪误差不超过 0.5%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7.75%,日均下方跟踪误
差不超过 0.3%,年下方跟踪误差不超过 4.75%。
A 、基于基本面的增强(Fundamental-based Enhancement )
鉴于中国股票市场的低效性, 存在部分股票估 值不合理的现象, 本基 金将通过对
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基本面分析, 剔除或低配部分标的 指数成份股, 以
达到增强组合收益的效果。 具体而言, 本基金 将剔除或低配具备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
的股票:
①基本面较差,缺乏核心竞争力,经营业绩下滑;
②目前股价水平明显高于中长期估值水平,在可比公司中,股票相对估值偏高;
③股价涨幅严重透支其现有业绩支持的股票;
④其他特殊个股, 例如 预期将从指数中剔除的个股、 面临重大的不利 行政处罚或
司法诉讼的个股、有充分而合理的理由认为其市场价格被操作的个股等。
⑤本基金还对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流动性指标进行评估, 在严
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剔除或低配流动性较差的个股。
为达到基金投资比例的要求, 本基金将对上述 被剔除或低配的个股进行替换, 该
替换策略将遵循指数复制策略当中的替换原则。
B 、量化增强策略(Quantitative Enhancement )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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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采用 Alpha 多因子模型,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优化指数成分股权重,作为指数增强投资中的参考。
本基金选取价值、成长、盈利、市场特征四大类因子,建立 Alpha 多因子模型。
大类因子由一系列单因子组成,其中价值因子主要是指股票的绝对和相对估值水平,
包括市盈率、市净率、市销率、EV/EBITDA 等指标;成长因子主要包括上市公司主
营业务收入、 现金流、 净利润等指 标的历史增长和预测增长; 盈利因子主要包括上市
公司毛利率、 净利润率、 净资产收 益率等指标的绝对和相对水平; 市场特征因子主要
包括股票价格的动量/ 反转趋势、股票的规模因子以及其他风格因子。
通过 Alpha 多因子模型, 本基 金对沪深 300 指数成分股进行综合评分, 并根据评
分结果, 在严格控制跟 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对沪深 300 指数成分股进行
权重优化,作为指数增强投资中的参考。
C 、其 他辅助增强(Other Enhancement )
本基金还可采取以下辅助增强策略,以期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获取超额收益。
本基金可投资预期将纳入指数的个股, 以及新 股发行、 增发或配股在 内的具有重大投
资机会的股票,以增强基金的投资收益。
3、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权证定价模型、 市场供求关 系、 交易制度设计等多 种因素对权
证进行投资,以提高投资效率,增强基金的投资收益。
4、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债券投资部分以保证基金资产流动性、 提高基金投资收益为主要目标, 主
要投资于到期日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金融债等。
在法律法规许可时, 本 基金可基于谨慎原则运用其他相关金融工具, 对基金投资
组合进行管理。
5、股票指数化投资日常投资组合管理
(1)定期调整
根据标的指数的编制规则及调整公告, 本基金 在指数成份股调整生效前, 分析并
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及 时进行投资组合的优化调整, 尽量减少标的指 数成份股变动所
带来的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
(2)不定期调整
A 、若出现标的指数成 份股临时调整的情形, 本基金管理人将密切关 注样本股票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47
的调整,并及时制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策略。
B 、 跟踪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公司信息, 包括股本变化、 分红、 配股、
增发、 停牌、 复牌, 以及其他重大信息, 分析这些信息对指数的影响, 并根据这些信
息确定基金投资组合的每日交易策略。
C 、根 据本基金 的申购 和赎回情况 ,结合基 金 的现金头寸 管理,制 定 交易策略以
应对基金的申购赎回,从而有效跟踪标的指数。
D 、本基金将参与一级 市场新股认购和上市公 司增发或配股,由此得 到的股票将
在其规定持有期之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全部 卖出,其中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
股和将要成为成份股或备选股的除外。
E 、因 本基 金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原因 导致 投资组 合超 出基金 合同
的约定时,基金管理人将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符合有关限制规定。
(3)跟踪误差的监控与管理
本基金对标的指数的跟踪目标是: 力争使得基金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收益
率之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不超过 0.5% , 年跟踪 误差不超过 7.75% , 日 平均下方跟踪误
差不超过 0.3% , 年下方 跟踪误差不超过 4.75% 。 每日对基金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收
益率偏离度进行跟踪, 每月末、 季 度末定期分析基金跟踪误差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并
给出优化跟踪误差的基金管理方案。 日均跟踪误差和日均下方跟踪误差的计算公式如
下:
日均跟踪误差
? ?
1
1
2
?
?
?
?
?
n
r r
n
i
i
,其中
?
i
r 第i 日基金份额净值收益率- 第i 日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
n
r
r
n
i
i ?
? , n 为考察的天数。
日均下方跟踪误差
? ?
1
1
2
?
?
?
?
?
n
r r
n
i
i
,其中
?
i
r Min (0,第i 日基金份额净值收益率- 第i 日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 ;
兴 业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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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r
r
n
i
i ?
? , n 为考察的天数。
年跟踪误差和年下方跟踪误差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跟踪误差= 日均跟踪误差 K ? ,其中 K 为一年的实际交易天数;
年下方跟踪误差= 日均下方跟踪误差 K ? ,其中 K 为一年的实际交易天数。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基准为:沪深 300 指数×95% + 同业存款利率×5%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停止计算编制该指数或更改指数名称、 或有更权威 的、 更能为
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本基金管 理人有权对此基准进行调整。 业绩比较
基准的变更须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管理
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并在更新的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 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 金与货币市
场基金。 本 基金为指数增强型基金 , 跟踪标的指数市场表现, 追求接近或超越沪深 300
指数所代表的市场平均收益,是股票基金中处于中等风险水平的基金产品。
(八)投资决策依据
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②海外及国内宏观经济环境;
③地区及行业发展状况、上市公司研究以及证券市场政策和走势;
④标的指数的编制方法及其变更、跟踪误差和下方跟踪误差的变动情况。
(九) 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①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资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为 90%-95%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 现金、 债券资产以及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 ,其中 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因法 律法规限制或股票停牌等原因, 导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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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不能投资相关股票,而致使本基金不能满足上述股票投资限制的情况除外。
②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③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本基金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的指数化投资部分不计入该等限
制;
④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
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⑤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⑥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⑦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⑧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金融衍生工具时, 投资比例遵
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⑨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 标的指数成分股调整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
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十) 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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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 出资 或 者 买卖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或者债券;
6 、 买 卖 与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控 股关系 的 股 东 或者 与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 金投资可不
受上述规定限制。
(十一)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 基 金 管理 人 按 照国家 有 关 规 定代 表 基 金独立 行 使 股 东权 利 , 保护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 不 通 过关 联 交 易为自 身 、 雇 员、 授 权 代理人 或 任 何 存在 利 害 关系的 第 三 人 牟
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二) 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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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 收申购款以
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财产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清
算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
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开立 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 销机构的固有财产, 并 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
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以其自有财产承
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
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
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处 分 外 , 基金 财 产 不得被 处 分 。 非
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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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 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并为基
金份额提供计价依据。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交易日,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三)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及负债。
(四)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股票的估值: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无交
易,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 次 发 行 未上 市 的股 票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 价 值 ,在 估 值 技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② 送 股 、 转 增股 、 配股 和 公 开 增 发新 股 等 发行 未 上 市 的 股票 , 按 估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 在 交 易 所上 市 后 ,按 估 值 日 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④ 非 公 开 发 行的 且 在发 行 时 明 确 一定 期 限 锁定 期 的 股 票 ,按 监 管 机构 或 行 业 协
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在 任何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 人如 采 用本 项第 (1 ) -(2 )小 项 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 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理人认为
按本项第 (1) - (2)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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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 ) 在 证券 交 易 所市场 挂 牌 交 易且 实 行 净价交 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 日收盘 价 估 值 ;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无交易,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确 定公允价值进行
估值。
(2 ) 在 证券 交 易 所市场 挂 牌 交 易且 未 实 行净价 交 易 的 债券 按 估 值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 无交易, 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易日收
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 ) 首 次发 行 未 上市债 券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定的 公 允 价 值进 行 估 值,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交易所以大宗交 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5 ) 在 全国 银 行 间债券 市 场 交 易的 债 券 、资产 支 持 证 券等 固 定 收益品 种 ,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值。
(7 ) 在 任何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 人如 采 用本 项第 (1 ) -(6 )小 项 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 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理人认为
按本项第 (1) - (6)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 市场报价、 流动性、 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
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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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证估值方法:
(1 ) 基 金持 有 的 权证, 从 持 有 确认 日 起 到卖出 日 或 行 权日 止 , 上市交 易 的 权 证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首 次发 行 未 上市的 权 证 , 采用 估 值 技术确 定 公 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因 持有 股 票 而享有 的 配 股 权, 以 及 停止交 易 、 但 未行 权 的 权证, 采 用 估 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1 ) - (3 )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 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 金管理人认为按
本项第(1)- (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 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其他有价证券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五)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
值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基金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依据本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月 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会计账
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
确性、及时性。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或代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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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 差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
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 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给 予赔偿, 承担赔
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
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
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
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 差 错已 发 生 ,但尚 未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失时 , 差 错 责任 方 应 及时协 调 各 方 ,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 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 责任方未及时更
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 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 差错责任方 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 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的责任方对 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差错 而 获 得不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负 有及时 返 还 不 当得 利 的 义务。 但 差 错 责
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则差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 在其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 错 责
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 差 错责 任 方 拒绝进 行 赔 偿 时, 如 果 因基金 管 理 人 的行 为 造 成基金 财 产 损 失
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 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 人的行为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 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 管理人和托管人
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 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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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
(6 ) 如 果出 现 差 错的当 事 人 未 按规 定 对 受损方 进 行 赔 偿, 并 且 依据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 受损方承担了赔
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 有权向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 其赔偿或补偿由
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差 错 发 生的原 因 , 列 明所 有 的 当事人 , 并 根 据差 错 发 生的原 因 确 定 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差 错 处 理原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 方法由 差 错 的 责任 方 进 行更正 和 赔 偿 损
失;
(4 ) 根 据差 错 处 理的方 法 , 需 要修 改 基 金注册 登 记 机 构交 易 数 据的, 由 基 金 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 当基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
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告 、通 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当发
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
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担任 , 与 本 基 金有 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 一致时, 按基金会计责 任方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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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若 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确 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
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
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 50% ,基金托管人承担 50% ;
③ 如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 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
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赔付;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 果行业有通行
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 不 可抗 力 或 其他情 形 致 使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无 法 准 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值时;
3 、 占 基 金相 当 比 例的投 资 品 种 的估 值 出 现重大 转 变 , 而基 金 管 理人为 保 障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
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将当日的净值计算结果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依据本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股票估值方法的第 (3) 项、 债券估值方法的第 (7)
项 、 权 证 估值 方 法的 第(4 ) 项 进行 估 值时 ,所 造 成 的 误差 不 作为 基金 资 产 估 值错 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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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2 、 由 于 证券 交 易 所及登 记 结 算 公司 发 送 的数据 错 误 , 有关 会 计 制度变 化 或 由 于
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 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十 五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8、与基金使用相关指数有关的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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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
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1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
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指数使用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与指数许可方签订书面协议, 约 定指数使用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指
数使用费用包括指数许可使用固定费和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其中, 指数许可使用固
定费是为获取使用指数开发基金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不列入基金费 用; 每季度指数
许可使用基点费的下限为 5 万元, 在通常情况 下, 许可使用基点费按 前一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的 0.016% 年费率计提,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计算方法如下:
H=E×0.01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指 数许可使用基点费,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4、上述(一)中 3 到 8 项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
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募集
期间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 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
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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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
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 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刊
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60% ; 若基金合同生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应当以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指收益分配
基准日本基金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3.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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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基金实施收益分配的,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
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
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在分
配 方 案 公 布后 ( 依据 具体 方 案 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 红利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注册 登记机构可将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
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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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 基 金 的 会 计 和 审 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如果基 金合同生效
所在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3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分 别保 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 并 进行日 常 的 会 计
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管 人 定 期与基 金 管 理 人就 基 金 的会计 核 算 、 报表 编 制 等进行 核 对 并 书
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 基 金 管理 人 聘 请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 务资格 的 会 计 师事 务 所 及其注 册 会 计 师
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 、 会 计 师事 务 所 更换经 办 注 册 会计 师 时 ,应事 先 征 得 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同意。
3 、 基 金 管理 人 ( 或基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足理 由 更 换 会计 师 事 务所,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同意,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更换。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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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一 ) 本 基金 的 信息 披露 应 符 合 《基 金 法》 、 《运 作 办 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
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 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份额发售 3 日前, 将招募
说明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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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招 募说 明 书 应当最 大 限 度 地披 露 影 响基金 投 资 者 决策 的 全 部事项 , 说 明 基
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
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 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和
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 基 金合 同 是 界定基 金 合 同 当事 人 的 各项权 利 、 义 务关 系 , 明确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
事项的法律文件。
(3 ) 托 管协 议 是 界定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理人 在 基 金 财产 保 管 及基金 运 作 监 督
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
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5、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申 购 开 始 日 、 赎 回 开 始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公
告。
6、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 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网站、 申购赎回代理 机构以及其他媒介, 披 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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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 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7、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
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
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
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
式。
8、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
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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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管 理 人 的董事 长 、 总 经理 及 其 他高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理和 基 金 托 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销售代理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6)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9、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
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
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10、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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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
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
11、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 负责管理信
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
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
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信息外, 还
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和基金
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 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份额发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供公
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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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以下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 据适 用 的 相关规 定 提 高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 对 基金 合 同 当事人 权 利 、 义务 产 生 重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本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 围内调 整 基 金 的申 购 费 率、调 低 赎 回 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
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至少一种
指定媒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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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 基 金合 同 终 止后, 成 立 基 金清 算 小 组,基 金 清 算 小组 在 中 国证监 会 的 监 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清 算 小 组成员 由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 具有 从 事 证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
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清 算 小 组负责 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理 、 估 价 、变 现 和 分配。 基 金 清 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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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清
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 业 务 规 则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应遵守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简
称“ 业 务 规 则” ) 。 业 务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制
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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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一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 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投资原 则 行 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资 权 而 造 成
的损失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 金合同, 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续履行。
(三) 本基金合同当事 一方违约后, 其他当事 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因当事人之一违 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应先于其他
受损方获得赔偿。
(五) 由于不可抗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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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二 、 争 议 的 处 理
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十 三 、 基 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
件。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
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在基 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国证
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 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 份, 除上报相关监管部门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基金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
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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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一 、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它业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 自 本基 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 ,依 照 有 关法律 法 规 和 本基 金 合 同的规 定 独 立 运
用基金财产;
(2 ) 依 照本 基 金 合同获 得 基 金 管理 人 报 酬以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批 准
的其他费用;
(3)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 在 符合 有 关 法律法 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 的前提 下 , 制 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和
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5 ) 根 据本 基 金 合同及 有 关 规 定监 督 基 金托管 人 , 对 于基 金 托 管人违 反 了 本 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 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
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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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7 ) 自 行担 任 基 金注册 登 记 机 构或 选 择 、更换 注 册 登 记机 构 , 并对注 册 登 记 机
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 选 择、 更 换 代销机 构 , 并 依据 销 售 代理协 议 和 有 关法 律 法 规,对 其 行 为 进
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 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金
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 依 法募 集 基 金,办 理 或 者 委托 经 由 证监会 认 定 的 其他 机 构 代为办 理 基 金 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之 日 起 , 以诚 实 信 用、勤 勉 尽 责 的原 则 管 理和运 用 基 金 财
产;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 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 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 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 、赎 回 价 格的方 法 符 合 基
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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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 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按 照 《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披露 及 报 告 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
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召 集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 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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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三环北路 100 号金玉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本:2600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 根 据本 基 金 合同及 有 关 规 定监 督 基 金管理 人 , 对 于基 金 管 理人违 反 本 基 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 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
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 具有 符 合 要求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足够的 、 合 格 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 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 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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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对 基金 财 务 会计报 告 、 中 期和 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 意见 , 说 明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 15 年;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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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 的行为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基 金 法》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份额代 销 机 构 损害 其 合 法权益 的 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基 金 法》 、 《运 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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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返 还在 基 金 交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自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 基 金 管
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本基金合同当事 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 基金账户名
称而有所改变。
二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 据法 律 法 规的要 求 提 高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 对 基金 合 同 当事人 权 利 、 义务 产 生 重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调 低基 金 管 理费、 基 金 托 管费 、 其 他应由 基 金 或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承 担 的 费
用;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本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 围内调 整 基 金 的申 购 费 率、调 低 赎 回 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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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 另 有约 定 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由基金 管 理 人 召
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 出
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 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确 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 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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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 授 权委 托 书 的内容 要 求 ( 包括 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 份、 代 理 权限和 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用 通讯 方 式 开会并 进 行 表 决的 情 况 下,由 召 集 人 决定 通 讯 方式和 书 面 表 决
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 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在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 并且条件成熟的前提 下, 召集人可选择提交 书面表决意见之
外的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如网络、电话等会议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
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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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总, 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部
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 含 50% , 下同) ;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等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 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少
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
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在 基 金 托管人 ( 如 果 基金 托 管 人为召 集 人 , 则为 基 金 管理人 ) 和 公 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 直接 出 具 书面意 见 或 授 权他 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 意 见的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 代
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4 ) 直 接 出具 书 面 意见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受托 代 表 他 人出 具 书 面意见 的 代 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注册登记机
构记录相符;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 件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表 决 的 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
日不变。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 议 事内 容 为 本基金 合 同 规 定的 召 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事 由所涉 及 的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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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
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对于临时
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
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对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 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
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 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 再次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召 集人 发 出 召开会 议 的 通 知后 , 如 果需要 对 原 有 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
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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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 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 能主持大会
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
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号码 、住 所 地 址 、持 有 或代 表有 表 决 权 的基 金 份额 、委 托 人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除 下列 (2 ) 所 规 定的 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 过 事项 以 外的 其他 事 项 均 以一 般
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提前终止基
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决 定 的 事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 备 案 ,
并予以公告。
4 、 采 取 通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时有 充 分 的 相反 证 据 证明, 否 则 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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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各 项 提案 或 同 一项提 案 内 并 列的 各 项 议题应 当 分 开 审
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由 基金 管 理 人或基 金 托 管 人召 集 , 则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 3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 点,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 ) 如 会议 主 持 人对于 提 交 的 表决 结 果 有怀疑 , 可 以 对投 票 数 进行重 新 清 点 ;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不派代表监
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 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当至少提前两
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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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
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 、 生 效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 体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 定媒体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公告。
4、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
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 、 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60% ; 若基金合同生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应当以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指收益分配
基准日本基金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3.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4.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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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实施收益分配的,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
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
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
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在分
配 方 案 公 布后 ( 依据 具体 方 案 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 红利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注册 登记机构可将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
则》执行。
四 、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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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与基金使用相关指数有关的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 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8% 年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
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
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指数使用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与指数许可方签订书面协议, 约 定指数使用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指
数使用费用包括指数许可使用固定费和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其中, 指数许可使用固
定费是为获取使用指数开发基金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不列入基金费 用; 每季度指数
许可使用基点费的下限为 5 万元, 在通常情况 下,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 费按前一日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0.016% 年 费 率计 提, 从基 金财产 中 列支 ,每 日计 算,逐 日 累计 ,按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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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计算方法如下:
H=E×0.01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指 数许可使用基点费,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4、上述一中 3 到 8 项 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费用
本基金认购费的费率水平、 计算公式、 收取方 式和使用方式请详见本招募说明书
“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 中“ 八、基金的面值、 认购价格和认购费用” 中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申购费、 赎回费的费 率水平、 计算公式、 收取方式和使用方式请详见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场 外 申 购 与 赎 回” 中 的“ 六 、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费
用” 中的相关规定。
(七)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 、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债 券、 权证以及 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90%-95% ,投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 现金、 债券资产以 及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 ,其中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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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
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二)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①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资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为 90%-95%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 现金、 债券资产以及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 ,其中 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因法 律法规限制或股票停牌等原因, 导致本
基金不能投资相关股票,而致使本基金不能满足上述股票投资限制的情况除外。
②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③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本基金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要求的指数化投资部分不计入该等限
制;
④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
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⑤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⑥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⑦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⑧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金融衍生工具时, 投资比例遵
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⑨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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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 、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一)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股票的估值: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无交
易,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 次 发 行 未上 市 的股 票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 价 值 ,在 估 值 技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② 送 股 、 转 增股 、 配股 和 公 开 增 发新 股 等 发行 未 上 市 的 股票 , 按 估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 在 交 易 所上 市 后 ,按 估 值 日 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④ 非 公 开 发 行的 且 在发 行 时 明 确 一定 期 限 锁定 期 的 股 票 ,按 监 管 机构 或 行 业 协
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在 任何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 人如 采 用本 项第 (1 ) -(2 )小 项 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 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理人认为
按本项第 (1) - (2)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 ) 在 证券 交 易 所市场 挂 牌 交 易且 实 行 净价交 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 日收盘 价 估 值 ;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无交易,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确 定公允价值进行
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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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 证券 交 易 所市场 挂 牌 交 易且 未 实 行净价 交 易 的 债券 按 估 值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 无交易, 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易日收
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 ) 首 次发 行 未 上市债 券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定的 公 允 价 值进 行 估 值,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交易所以大宗交 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5 ) 在 全国 银 行 间债券 市 场 交 易的 债 券 、资产 支 持 证 券等 固 定 收益品 种 , 采 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值。
(7 ) 在 任何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 人如 采 用本 项第 (1 ) -(6 )小 项 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 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理人认为
按本项第 (1) - (6)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 市场报价、 流动性、 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
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 ) 基 金持 有 的 权证, 从 持 有 确认 日 起 到卖出 日 或 行 权日 止 , 上市交 易 的 权 证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首 次发 行 未 上市的 权 证 , 采用 估 值 技术确 定 公 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因 持有 股 票 而享有 的 配 股 权, 以 及 停止交 易 、 但 未行 权 的 权证, 采 用 估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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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1 ) - (3 )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 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 金管理人认为按
本项第(1)- (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 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其他有价证券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二)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
值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基金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依据本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月 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会计账
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七 、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以下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 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 但 根 据适 用 的 相关规 定 提 高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 对 基金 合 同 当事人 权 利 、 义务 产 生 重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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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 同 规 定的 范 围 内调整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 、调低 赎 回 费 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 基 金合 同 终 止后, 成 立 基 金清 算 小 组,基 金 清 算 小组 在 中 国证监 会 的 监 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清 算 小 组成员 由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 具有 从 事 证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
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清 算 小 组负责 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理 、 估 价 、变 现 和 分配。 基 金 清 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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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清
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 争 议的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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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 、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
件。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
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在基 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国证
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 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 份, 除上报相关监管部门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基金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
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 五 、 其 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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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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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