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 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办公楼 15层
法定代表人:彭越
成立时间: 2001年 5月 28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2亿元
联系人:刘晓雅
联系电话: 010-85186558
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 1984年 1月 1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元
联系人: 蒋松云
联系电话: 010-66105799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 于 :
( 1)分享 基金 财产收益;
( 2)参与分配 清 算后的剩余 基金 财产;
( 3)依 法 申请赎回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 4)按照规 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者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 行 使 表 决权;
( 6)查阅或者 复 制 公 开披露的 基金 信息 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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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监督 基金管理人 的 投资 运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销售机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 为依 法 提起诉讼;
( 9)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 于 :
( 1) 遵守 《 基金合同 》;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 项及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 所 规 定 的 费用 ;
( 3) 在 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围 内 , 承担 基金 亏 损或者《 基金合同 》 终止 的 有限 责任 ;
( 4)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合同 》 当 事 人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 5) 返还在 基金 交易过程 中 因任何原因 , 自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代 销机构 处获
得 的不 当得 利;
( 6) 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
( 7) 法 律 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和《 基金合同 》 约 定 的其他义务。
( 二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 法 募集 基金 ;
( 2)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 日 起,根据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 独 立 运 用并 管理基金
财产;
(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 取 基金管理 费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中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 4)销售 基金份 额;
( 5)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 有 关 法 律规 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 如认 为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了 《 基 金合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规 定 , 有 权 呈 报中国证 监会和其他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7) 在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 新 的 基金 托 管人 ;
( 8) 选择 、委托、 更换 基金代 销机构,对 基金代 销机构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督和 处 理 ;
( 9) 担任 或委托其他 符 合 条件 的机构 担任 基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办理基金注册 登记 业 务 并
获得 《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 费用 ;
( 10)依据《 基金合同 》及 有 关 法 律规 定 决 定基金 收益的分配 方 案 ;
( 11) 在 《 基金合同 》 约 定 的 范围 内 , 拒绝 或 暂停受 理 申 购 与赎回申请;
( 12) 在符 合有 关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的 前 提 下 ,制 订 和 调整 《 业 务规 则 》,决 定 和 调整除调高 管理 费率 和托 管 费率之外 的 基金 相 关 费率结 构和收 费 方 式 ;
( 13)依照 法 律 法 规为 基金 的利益对 被 投资公司行 使 股东 权利,为 基金 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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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 生 的权利;
( 14)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为 基金 的利益依 法 为 基金 进 行 融 资 ;
( 15) 以 基金管理人 的 名 义, 代表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 施 其他 法
律 行 为;
( 16) 选择 、 更换 律 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 证券经 纪 商 或其他为 基金 提 供服 务的 外
部 机构;
( 17)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 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 监会 认 定 的其他机构 代 为 办理基金份 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和 登记 事 宜 ;如认 为 基金代 销机构 违反 《 基金合同 》、 基金 销售与 服 务 代理
协 议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规 定 , 应 呈 报中国证 监会和其他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 资 者的利益;
( 2) 办理基金 备 案 手续 ;
( 3)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 日 起 ,以 诚实 信 用 、 谨慎勤勉 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 基金 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基金投资 分 析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监 察 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理
的 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 的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 别 管理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
(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金 财产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人 谋 取 利益,不 得 委托 第三 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依 法 接 受 基金 托 管人 的监督;
( 8) 采取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 使 计 算 基金份 额 认购 、申 购 、赎回和 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 符 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规 定 ,按 有 关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份 额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的 价格 ;
( 9) 进 行基金 会 计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
( 10) 编 制 季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报 告 ;
( 11) 严格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务;
( 12)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 ,不 泄 露 基金投资 计划 、 投资 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金 信息 公 开披露 前 应予 保 密 ,不 向 他 人 泄 露;
( 13)按《 基金合同 》的 约 定 确 定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 ,及 时 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益;
( 14)按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赎回申请,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款 项;
( 15)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 合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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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 法 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6)按规 定 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 、 报表 、 记 录 和其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 以 上 ;
( 17) 确 保 需 要 向 基金投资 者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时间 发 出, 并 且 保 证投资 者
能够 按照《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 时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阅 到 与 基金有 关的 公 开 资 料, 并在 支付 合 理成本 的 条件下得 到 有 关 资 料的 复 印 件 ;
( 18) 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分配;
( 19) 面临解散 、依 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 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 20)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或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合法 权益 时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1)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按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 《 基金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 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 22) 当 基金管理人 将 其义务委托 第三 方 处 理时 , 应 当 对 第三 方 处 理有 关 基金 事务的 行
为 承担责任 ;但 因 第三 方 责任 导致 基金 财产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受 到 损 失 , 而 基金管理人
首 先 承担了责任 的 情况 下 , 基金管理人有 权 向第三 方 追偿 ;
( 23) 以 基金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或 实 施 其他 法 律 行 为;
( 24) 基金管理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金 的 备 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效 ,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 部募集费用 ,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 加计 银行同 期 活 期 存 款 利息( 税 后) 在 基金 募集
期 结 束 后 30日内 退 还 基金 认购 人 ;
( 25) 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
( 26) 建立 并保 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 定 期 或不 定 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
( 27) 法 律 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和《 基金合同 》 约 定 的其他义务。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 托 管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 于 :
( 1)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 日 起,依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安 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 2)依《 基金合同 》 约 定 获得 基金 托 管 费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监 管 部 门 批准 的其他收
入 ;
( 3)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 的 投资 运作, 如 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反 《 基金合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对 基金 财产、其他 当 事 人 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呈 报中国证 监
会,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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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联名 的 方 式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 有限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和 深圳
分 公司 开 设 证券 账 户 ;
( 5) 以 基金 托 管人名 义开 立证券 交易 资金 账 户 , 用 于 证券 交易 资金清 算;
( 6) 以 基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记结 算 有限公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负 责 基金
投资 债 券 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 的 清 算;
( 7)提议召开或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8) 在 基金管理人 更换 时 ,提 名 新 的 基金管理人 ;
( 9)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法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金 托 管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 于 :
( 1) 以 诚实 信 用 、 勤勉 尽 责 的 原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求的 营 业场 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 财产托 管 事 宜 ;
( 3) 建立 健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监 察 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 全 , 保 证 其托 管 的 基金 财产与 基金 托 管人 自 有 财产 以 及不 同 的 基金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托 管 的不 同 的 基金 分 别 设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分 账 管理 , 保 证 不 同基金 之 间 在 名册 登记 、
账 户设置 、 资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等 方 面 相 互 独 立 ;
(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金 财产为 自 己 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 利益,不 得 委托 第三 人 托 管基金 财产;
( 5) 保 管 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 订 的与 基金有 关的 重 大合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 6)按规 定 开 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 户 和 证券 账 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 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理清 算、 交 割 事 宜 ;
( 7)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金 信息 公 开披露 前 予 以保 密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8) 复 核 、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 算的 基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 9) 办理 与 基金 托 管业 务 活动 有 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对 基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 季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意 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 未 执 行 《 基 金合同 》规 定 的 行 为, 还 应 当 说明 基金 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 当 的 措施 ;
( 11) 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 活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表 和其他 相 关 资 料 15年 以 上 ;
( 12) 建立 并保 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
( 13)按规 定 制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 14)依据 基金管理人 的 指令 或 有 关规 定 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和赎回 款 项;
( 15)按照规 定 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 合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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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按照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的 投资 运作;
( 17)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分配;
( 18) 面临解散 、依 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 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和 银行 监 管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 19)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损 失 时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0)按规 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按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 基金管
理人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 时 , 应 为 基金 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 21) 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
( 22) 法 律 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和《 基金合同 》 约 定 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召 集 的 程 序 和规 则
会议召 集 人 及召 集 方 式 :
1、 除 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基金合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
2、 基金管理人 未 按规 定 召 集 或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3、 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 有 必 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否 召 集 , 并 书 面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召 集 ,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召开的, 应 当 由 基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 上 ( 含 10%)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求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出 书 面 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否 召 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 和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召 集 , 代表
基金份 额 10%以 上 ( 含 10%)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召开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 提议。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否 召 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 出提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 和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开。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 上 ( 含 10%)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召 集 的, 单 独 或 合 计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 上 ( 含 10%)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少 提 前 30日报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 得 阻碍 、 干
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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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的召 集 人 负 责选择 确 定 开会 时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 登记 日 。
( 二 )议事的 程 序 和规 则
1、 现 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的 方 式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表 决, 并 形 成大 会决议。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金管理 人 授 权出席会议的 代表 , 在 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的 情况 下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其出席会议的 代表 主 持;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表 和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 持 大 会,
则 由 出席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 50%以 上 ( 含 50%) 选 举 产 生 一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 持 人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不出席或 主 持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不 影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 效 力 。
会议召 集 人 应 当 制作出席会议 人 员 的 签 名册 。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证号 码 、 住 所 地址 、持 有 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 等 事项。
2、 通 讯 开会
在 通 讯 开会的 情况 下 ,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公 布 提 案 , 在所 通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个 工 作 日内 在 公证 机关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全 部 有 效 表 决, 在 公证 机关监督 下 形 成 决议。
( 三 ) 表 决的 程 序 和规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 每 份基金份 额 有 一 票 表 决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分为一 般 决议和 特 别 决议 :
1、一 般 决议,一 般 决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 50%
以 上 ( 含 50%)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下 列 第 2项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议 通 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的 方 式 通 过 。
2、 特 别 决议, 特 别 决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 过 方 可做 出。 转 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 更换 基金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
管人 、 终止 《 基金合同 》 以 特 别 决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 表 决。
采取 通 讯 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有 充 分的 相反 证 据 证 明 ,提 交符 合 会议 通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席的 投资 者, 符 合 会议 通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表 决 意 见 模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意 见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代表 的 基金份 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 项提 案 或 同 一项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 逐 项 表 决。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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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1、 在符 合有 关 基金 分 红 条件 的 前 提 下 , 本基金 每 年 收益分配 次 数最多 为 6次 ,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 得 低 于 该次可 供 分配利 润 的 30%, 若 《 基金合同 》 生效 不 满 3个 月 可 不 进 行 收 益分配。
2、 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 式 分 两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 , 投资 者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按 红 利 再 投日 的 基金份 额 净值 自动 转 为 基金份 额 进 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不 选择 , 本 基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如 投资 者 在 不 同 销售机构 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 不 同 ,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将 以 投资 者 最 后一 次 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 为 准 。
3、 基金 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 额 净值 不 能 低 于 面值 ; 即 基金 收益分配 基 准 日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 减去 每单位 基金份 额收益分配 金 额后不 能 低 于 面值 。
4、 每 一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5、 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 机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
( 二 )收益分配 方 案
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 中 应 载明截 止 收益分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分配对 象 、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 三 )收益分配 方 案 的 确 定 、 公 告 与 实 施
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定 , 并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在 2日内 在 指 定 媒体
公 告 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离 收益分配 基 准 日 的 时间 不 得 超 过 15个 工 作 日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 基金管理人 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1.5%年 费率 计 提。 管理 费 的 计 算 方法 如下 :
H= E× 1.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金管理 费 每 日 计 算,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划 款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后于 次 月 前 5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管理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2、 基金 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25%的 年 费率 计 提。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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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为 前 一 日 的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逐 日 累 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后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基金 费用 的 种类 中 第 3- 7项 费用 ,根据 有 关 法 规及 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 费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入 当 期 费用 ,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方 向
本基金 的 投资 范围 为 具 有 良好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包括 国内 依 法公 开 发 行 上 市 交易 的 股 票 、权 证 和 固 定 收益 类 资 产(包括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 地方 政府 债 券 、 正 回 购 、 逆 回 购 、
中 央 银行 票 据、信 用 债 券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 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 金 融 工 具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 机构 以 后 允 许 基金投资 其 它品种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所 指 信 用 债 券 是指 企 业 债 券 、 公司 债 券 、 短 期 融 资券 、 商业银行金 融 债 券 、 商业
银行 次 级 债 、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等 除 国 债 和
中 央 银行 票 据 之外 的、 非 国 家 信 用 的 固 定 收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投资 组 合 的 资 产配 置 比例 为 :股 票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30%-80%,其 中投资
于 成长型行业 和 公司股 票 的 资 产不 低 于 股 票 资 产的 80%; 固 定 收益 类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15%-65%;权 证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比例 为 0%-3%;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5%。
( 二 ) 投资限 制
1、 禁 止 行 为
为 维 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本基金 禁 止从 事 下 列 行 为 :
( 1) 承 销 证券 ;
( 2) 向 他 人 贷 款 或提 供 担保 ;
( 3) 从 事 承担 无 限 责任 的 投资 ;
( 4) 买卖 其他 基金份 额,但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外 ;
( 5) 向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 或者 买卖 其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债 券 ;
( 6) 买卖 与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东 或者与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有 其他 重 大 利害关 系 的 公司 发 行 的 证券 或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 证券 ;
( 7) 从 事 内 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价格 及其他不 正 当 的 证券 交易活动 ;
( 8) 当 时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中国证 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 定 禁 止从 事的其他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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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禁 止 性 规 定 , 本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可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2、 投资 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的 投资 组 合 将 遵 循 以下 限 制 :
( 1)持 有 一 家 上 市公司 的 股 票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金 与 由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其他 基金 共 同 持 有 一 家 公司 发 行 的 证券 ,不 得 超 过 该 证券 的 10%;
( 3) 本基金 进 入 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金 余额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40%;
( 4)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不 超 过 上 一 交易 日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5%,
基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的 市 值 不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3%, 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同 一权 证 的 比例 不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遵从 其规 定 ;
( 5) 现 金 和 到 期 日 不 超 过 1年 的 政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5%;
( 6) 本基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券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20%,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 特 殊品种 除外 ;
( 7) 本基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券 规 模 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全 部 基金投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合 计 规 模 的 10%;
( 9) 本基金 财产参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所 申 报 的 金 额不 得 超 过 本基金 的 总 资 产,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量 不 得 超 过 拟 发 行股 票 公司本 次 发 行股 票 的 总量 ;
( 10) 本基金 不 得违反 《 基金合同 》关于 投资 范围 和 投资 比例 的 约 定 ;
( 11)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其 它 投资限 制。
《 基金法 》及其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的,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基金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由 于 证券市场 波 动 、 上 市公司合 并 或 基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金管理人 之外 的 原因 导致 的 投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例 不 在 限 制 之 内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10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 调整 , 以
达 到 标 准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计 算 方法
基金资 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二 ) 公 告 方 式
《 基金合同 》 生效 后,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份 额申 购 或者赎回 前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至少每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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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值 。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份 额申 购 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每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 日 的 基金份 额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累 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 告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基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前款 规 定 的 市场 交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份 额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累 计净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体 和 基金管理人 网站 上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 的 终止
有 下 列情形 之 一的,《 基金合同 》 应 当终止 :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 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 在 6个 月内 没 有 新 基金管理人 、 新 基金 托 管人
承 接 的。
3、《 基金合同 》 约 定 的其他 情形 。
4、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其他 情况 。
( 二 ) 基金 财产的 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 自 出 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 算 小 组 , 基金管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并在 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 下进 行基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具 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册 会 计师 、律 师 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 以 聘 用必 要的 工 作 人 员 。
3、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负 责 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 和分配。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的 民 事 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 算 程 序 :
( 1)《 基金合同 》 终止 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
( 2)对 基金 财产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 认 ;
( 3)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估值 和 变现 ;
( 4)制作 清 算 报 告 ;
(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部 审 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 见书 ;
( 6) 将 清 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 告 ;
( 7)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分配。
5、 基金 财产 清 算的 期 限 为 6个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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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争 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同 意 , 因 《 基金合同 》 而 产 生 的或与《 基金合同 》 有 关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应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根据 该 会 当 时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力 , 仲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担 。
《 基金合同 》 受 中国法 律 管 辖 。
九 、基金合同 存放地 和投资 者 取 得 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金合同 》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资 者 在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 销机构的 办公场 所
和 营 业场 所 查阅; 投资 者 也 可 按 工本 费购 买 《 基金合同 》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但 内 容 应 以 《 基
金合同 》 正 本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