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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成长(18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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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1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4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9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3 十、 信息披露 ...............................................................................................24 十一、 基金费用 ...........................................................................................26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8 十三、 基金有关 文件 和 档案 的保 存 ...............................................................29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30 十五、 禁止 行 为 ...........................................................................................33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34 十七、 违约责任 ...........................................................................................36 十八、 争 议 解决方式 ....................................................................................38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 效力 .........................................................................39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 .........................................................................40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 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 19层 法定代表人:彭越 成立时间: 2001年 5月 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1]7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2亿元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它 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 010-58163000


传真 : 010-58163027


联系 人: 刘晓雅 ( 二 )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 工商 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 市 西城 区 复兴门内 大 街 55号 ( 100032) 法定代表人: 姜建清 电话 : 010-66105799 传真 : 010-66105798 联系 人: 蒋松云 成立时间: 1984年 1月 1日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元 批准设立机关 和 设立文号:国 务院《 关 于 中国人民银 行专门行使 中 央 银 行职能 的 决 定 》 ( 国 发 [1983]146号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经营范围: 办 理人民币 存款 、 贷款 、 同 业 拆借 业 务; 国 内外结算;办 理 票据承兑 、 贴现 、 转贴现 、 各类汇兑 业 务; 代理资金 清算;提供信用 证 服务 及 担保; 代理销售业 务; 代理 发行 、 代理 承 销、代理 兑付政府债 券 ; 代 收 代 付 业 务; 代理证券投资基金 清算 业 务( 银证 转账); 保险 代理业 务; 代理 政策性 银 行 、 外 国 政府和 国 际 金 融 机 构贷款 业 务;保 管 箱服务;发行 金 融债 券 ;买卖政府债 券、金 融债 券 ; 证券投资基金、 企 业年金托管业 务;企 业年金 受 托管理 服务; 年金 账户 管理 服务;开 放 式基金的注册 登记 、 认购 、 申购 和 赎回 业 务; 资 信 调查 、 咨 询 、 见 证业 务;贷款承 诺 ;企 业、 个 人 财 务 顾问 服务; 组织 或参加 银 团 贷款;外汇存款;外 汇贷款;外 币 兑 换 ; 出口 托 收 及 进口 代 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 行 、代理 发行 、 买卖 或 代理 买卖股票 以 外 的 外 币有 价 证券 ; 自 营、代 客 外汇买卖;外汇 金 融 衍生 业 务; 银 行 卡 业 务;电话 银 行 、 网上 银 行 、 手 机银 行 业 务;办 理 结汇 、售 汇 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 行 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批准的 其 他 业 务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 立本协议的 依 据 是 《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 运作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 销售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 息披露 管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信 息披露 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 息披露 内 容与格 式准 则第 7号 〈 托管协议的 内 容与格 式 〉 》 、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关 规 定 。 订 立本协议的 目 的 是明确 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 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资 运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 权益。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愿 、 诚实 信用 、 充分 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经协 商 一致,签订 本协议 。 除非 本协议 另 有 约 定 , 本协议 所 使用 的 词语 或简 称 与 其 在 《 基金合 同》 的 释 义 部 分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 为 行 使 监督 权 1、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下 述 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 对象 进 行 监 督。 本基金 将 投资 于 以下 金 融工 具 : 具 有 良好流动 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 国 内 依 法公 开发行 上 市 交易 的 股票 、 权 证 和 固 定 收 益 类 资产 ( 包括 国 债 、 政策性 金 融债 券、地 方 政府债 券、 正 回购 、 逆 回购 、中 央 银 行票据 、 信 用债 券 等 ),以 及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 允 许基金投资的 其 他 金 融工 具 。 如果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 后允 许基金投资 其它 品种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 可 以 将 其 纳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 所指 信用债 券 是 指 企 业 债 券、公司 债 券、 短 期融 资券、 商 业银 行 金 融债 券、 商 业 银 行 次级 债 、可 转 换 公司 债 券 ( 含 分 离交易 的可 转 换 公司 债 券 ) 、资产 支 持 证券 等除 国 债和 中 央 银 行票据 之 外 的、 非 国 家 信用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工 具 。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 相 关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的投资 工 具 。 2、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 督 : ( 1)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本基金的投资资产 配 置比例为 : 股票 资产 占 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30%-80%, 其 中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司 股票 的资产 不低 于股票 资产的 80%; 固 定 收 益 类 资产 占 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15%-65%; 权 证资产 占 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比例为 0%-3%;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债 券 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因 基金 规 模 或 市 场变化 等 因素导 致 投资组合 不符 合 上 述 规 定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合理的 期 限 内 调 整 基金的投资组合 ,以 符 合 上 述比例 限定 。 法 律 法 规另 有 规 定时 , 从 其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机 构 以 后允 许本基金投资 其 他 品种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 可 以 将 其 纳入 投资范围 , 并 可 依 据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 规 适 时合理地 调 整 投资范围 。 ( 2)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本基金投资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


a、 持 有 一 家 上 市公司的 股票 , 其 市 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b、本基金 与 由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其 他 基金 共 同持 有 一 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不得超过 该 证券的 10%; c、本基金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 的资金 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d、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 权 证的 总 金 额, 不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5%, 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权 证的市 值 不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 同 一权 证的 比例不超过该 权 证的 10%。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的 , 遵从 其 规 定 ; e、 现 金 和 到 期 日 不超过 1年的 政府债 券 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f、本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资产 支 持 证券 , 其 市 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中国证监 会 规 定的特 殊品种 除 外; g、本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超过该 资产 支 持 证券 规 模 的 10%; h、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 , 不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i、本基金 财 产 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所 申 报的金 额 不得超过 本基金的 总 资产 , 所 申 报的 股票 数量不得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 总量 ; j、本基金 不得违反 《 基金合 同》 关 于 投资范围 和 投资 比例 的 约 定 ; k、 相 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监管 部 门 规 定的 其它 投资限 制 。 《 基金法 》 及 其 他 有关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 基金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除 投资资产 配 置 外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的投资的监 督 和 检 查自 本基金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 3) 法 规 允 许的基金投资 比例 调 整 期 限 由 于 证券市 场波动 、 上 市公司合 并 或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金管理人 之 外 的 原 因导 致 的投 资组合 不符 合 上 述 约 定的 比例 , 不 在 限 制 之 内 ,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规 定的投资 比例 限 制 要求 。 法 律 法 规另 有 规 定的 从 其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应 在出 现 可 预 见 资产 规 模 大 幅 变动 的 情况 下, 至少 提 前 2个 工 作 日 正 式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函说 明 基金可 能 变动 规 模 和 公司 应对 措施 , 便 于 托管人 实 施 交易 监 督。 ( 4) 本基金可 以 按 照 国 家 的有关 规 定 进 行融 资 融 券 。 ( 5) 相 关法 律 、法 规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的 其 他 比例 限 制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投资的监 督 和 检 查自 《 基金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3、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资 禁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本基金 禁止从 事下 列 行 为 : ( 1)承 销证券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 2) 向 他 人 贷款 或 提供担保; ( 3) 从 事 可 能使 基金 承担 无 限责任的投资 ; ( 4)买卖其 他 基金 份 额, 但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的 除 外; ( 5)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 资 或 者 买卖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发行 的 股票 或 债 券 ; ( 6)买卖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 销的证券 ; ( 7) 从 事 内 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价格 及 其 他 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 ( 8) 当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 规 、中国证监会及 《 基金合 同》 规 定 禁止从 事 的 其 他 行 为 。 如 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禁止 性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可 不 受 上 述 规 定的限 制 。 4、基金托管人 依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 基金关 联 投资限 制 进 行 监 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关基金 禁止从 事 的关 联 交易 的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供 与 本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与 本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公司名 单 及 其 更新 ,加 盖 公 章并 书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供 的关 联 交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关 联 交易 名 单 , 并 负 责及时 更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时 发 送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于 2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回 函 确认 已知 名 单 的 变 更 。 如 果 基金托管人 在运作 中 严 格 遵循 了 监 督 流程 , 基金管理人 仍 违 规进 行 关 联 交易 , 并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责任 。 若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 关 联 交易 名 单 中 列示 的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止 基金 从 事 的关 联 交易 时 , 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金管理人 采 取 必要措施阻 止该 关 联 交易 的 发 生, 若 基金托管人 采 取 必要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易 发 生 时 , 基金托管人有 权 向 中国 证监会报 告 。 对 于 交易所场 内 已 成 交 的 违 规 关 联 交易 , 基金托管人 应按 相 关法 律 法 规 和 交易 所 规则 的 规 定 进 行结算 , 同 时 向 中国证监会报 告 。 5、基金托管人 依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1) 基金托管人 按 以下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 行 间市 场交易 的 交易对 手 资 信 风 险 控 制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的银 行 间市 场交易对 手 的名 单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并按 照审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则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易对 手 所适 用 的 交易 结算 方 式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名 单 后 2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认 收 到该 名 单 。 基金管理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市 场 现 券及 回购 交易对 手 的名 单 进 行 更新 , 名 单 中 增 加或 减少 银 行 间市 场交易对 手 时 须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 书面 申 请 , 基金托管人 于 2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认 收 到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新 。 基金管 理人 收 到 基金托管人 书面 确认 后 , 被 确认调 整 的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易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算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银 行 间市 场交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 应 及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 撤 销 交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管理人 仍执 行 交易并 造 成基金资产 损失 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任 , 发 生 此 种 情 形时 , 托管人有 权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 2) 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 行 间市 场交易 的 交易方 式的 控 制 基金管理人 在 银 行 间市 场 进 行现 券 买卖和 回购 交易 时 , 需 按交易对 手 名 单 中 约 定的 该 交易对 手 所适 用 的 交易 结算 方 式 进 行 交易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的有 利 于信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易方 式 进 行 交易 时 , 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 与 交易 对 手 重新 确 定 交易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未改 正 时 造 成基金资产 损失 的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担 责任 。 ( 3)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 行 间市 场交易 的 核心 交易对 手 为 中国 工商 银 行 、中国银 行 、中 国 建 设银 行 、中国 农 业银 行和 交 通 银 行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协 商 一致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的市 场 情况 调 整 核心 交易对 手 名 单 。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 控 制交易对 手 的资 信 风 险 ,在与 核 心 交易对 手以 外 的 交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 由 于 交易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失 先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其 后 有 权 要求 相 关责任人 进 行 赔偿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在运作 中 严 格 遵循 了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则 对 于 由 于 交易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失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6、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选择 存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本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 的 信用 风 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 行 的 信用 等 级 、 存款 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款 银 行 选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本基金 核心 存款 银 行 名 单 为 中国 工商 银 行 、中国银 行 、 中国 建 设银 行 、中国 农 业银 行和 交 通 银 行 , 本基金投资 除 核心 存款 银 行 以 外 的银 行存款 出 现 由 于存款 银 行信用 风 险 而造 成的 损失 时 , 先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赔偿 ,之 后 有 权 要求 相 关责任 人 进 行 赔偿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在运作 过程 中 遵循 上 述 监 督 流程 ,则 对 于 由 于存款 银 行信用 风 险 引 起 的 损失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协 商 一致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的市 场 情况 对 于 核心 存款 银 行 名 单 进 行 调 整 。 7、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的监 督 ( 1)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 , 应遵 守 《 关 于 规 范基金投资 非 公 开发行 证券 行 为 的 紧急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通知 》、《 关 于 基金投资 非 公 开发行股票 等 流 通 受 限证券有关 问 题 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 ( 2) 流 通 受 限证券 , 包括由 《 上 市公司证券 发行 管理 办 法 》 规 范的 非 公 开发行股票 、 公 开发行股票 网下配 售 部 分等在 发行 时 明确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券 ,不包括由 于发 布 重 大 消 息或 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证券、 已 发行 未 上 市证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证券 。 ( 3)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金 首 次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 前 ,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经基金管理人 董 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 流程 、 风 险 控 制制 度 。 基金投资 非 公 开 发行股票 , 基金管理人 还 应 提供 基金管理人 董 事 会批准的 流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上 述 资 料 应 包括但不 限 于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的投资 额 度 和 投资 比例 控 制 情况 。 基金管理人 应 至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面 发 至 基金托管 人 , 保 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 行 审核 。 基金托管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 以 书面 或 其 他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确认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 ( 4)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 前 , 基金管理人 应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 规 要求 的 有关 书面 信 息, 包括但不 限 于 拟 发行 证券 主 体 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 、 发行 证券 数量 、 发行 价格 、 锁 定 期 , 基金 拟 认购 的 数量 、 价格 、 总 成本、 总 成本 占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比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证券市 值 占 资产 净值 的 比例 、资金 划 付 时间 等。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应 至少 于 拟 执 行 投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面 发 至 基金托管人 , 保 证基金 托管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 行 审核 。 ( 5) 基金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理人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投资 决策 流程 、 风 险 控 制制 度 、 流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况 进 行 监 督, 并 审核 基金管理人 提供 的有关 书面 信 息。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求 基金管理人 在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或 防 范 措施 进 行 补 充 书面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金管理人 风 险 管理 部 门 就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利。 否 则, 基金托管人有 权 拒绝 执 行 有关 指 令 。 因 拒绝 执 行 该指 令 造 成基金 财 产 损失 的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 如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达 成 一致, 应 及时 上 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 解 决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则 不 承担 任 何 责任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金 出 现 风 险 , 基金托管人 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 二 ) 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 确 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 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现数 据 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 ( 三 )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运作 及 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管协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应 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 基金管理 人收 到通知后应在下 一 个 工 作日 及 时 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进 行 解 释或举 证 。 在 限 期内 , 基金托管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基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管人 通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 纠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基金 托管人有 义 务 要求 基金管理人 赔偿 因 其 违反 《 基金合 同》 而 致 使 投资 者 遭 受 的 损失 。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违反 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或 者 违反 《 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 , 应当 拒绝 执 行 , 立 即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并 向 中国证监会报 告 。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依 据 交易程序 已 经 生 效 的投资 指 令 违反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关 规 定 ,或 者 违反 《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 , 应当 立 即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并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 和 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间 内 答 复 基金托 管人 并 改 正 , 就 基金托管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金托管人 按 照 法 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 基金监 督 报 告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提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 等。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限 期 纠 正 。 基金管理人 无 正当 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本协议 规 定 行使 监 督权,或 采 取 拖 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托管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情 节 严重 或 经基金托管人 提 出 警 告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情况 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但不 限 于 基金托管 人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开 设基金 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值 、 根 据 管理人 指 令 办 理 清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披露 和 监 督 基金投资 运作 等 行 为 。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理、 未执 行 或 无 故延迟 执 行 基金管理人资金 划拨 指 令 、 泄 露 基金投资 信 息等 违反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协议及 其 他 有关 规 定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 正 , 基 金托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 对 确认 并 以 书面 形式 向 基金管理人 发 出回 函 。在 限 期内 , 基金 管理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督 促 基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通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 纠 正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基金管理 人有 义 务 要求 基金托管人 赔偿 基金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失 。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和 银 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 ,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 正 。 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金管理人的 核 查 行 为 , 包括但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 管理人 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 性和真 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 答 复 基金管理人 并 改 正 。 基金托管人 无 正当 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基金管理人 根 据 本协议 规 定 行使 监 督权,或 采 取 拖 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管理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情 节 严重 或 经基金管理人 提 出 警 告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五、基金财产保管 ( 一 )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固 有 财 产 。 2、基金托管人 应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 产 。 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 正当指 令 , 不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配 基金的任 何 财 产 。 3、基金托管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基金 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 对所 托管的 不 同 基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户 ,与 基金托管人的 其 他 业 务和其 他 基金的托管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理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5、 对 于 因 基金 认 ( 申 ) 购 、基金投资 过程 中产 生 的 应 收 财 产 , 应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与 有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知 基金托管人 , 到 账 日基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金托管人 处 的 , 基 金托管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采 取 措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 损失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 损失 , 基金托管人 对 此 不 承担 责任 。 ( 二 )募集 资金的 验 证 募集 期内 销售机 构 按 销售 与 服务 代理协议的 约 定 , 将 认购 资金 划 入 基金管理人 在 具 有托 管资 格 的 商 业银 行开 设的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 认购 专户 。 该 账户 由 基金管理人 开 立 并 管理 。 基金募集 期 满 , 募集的基金 份 额 总 额 、基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人 数符 合 《 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 》 等 有关 规 定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券业 务 资 格 的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出 具 验 资报 告 ,出 具 的 验 资报 告 应由 参加 验 资的 2名 以上 ( 含 2名 ) 中国注册 会 计 师 签 字有 效 。 验 资 完 成 , 基金管理人 应将 募集的 属 于 本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托 管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资产托管 专户 中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资金 当 日 出 具 确认 文 件 。 若 基金募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 基金合 同》 生 效 的 条件 , 由 基金管理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宜。 ( 三 )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 开立 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 义在 其 营业机 构开 设资产托管 专户 , 保 管基金的银 行存 款 。 该 资产托管 专户 是 指 基金托管人 在 集中托管 模 式 下, 代表 所 托管的基金 与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进 行 一 级 结算 的 专用账户 。 该 账户 的 开 设 和 管理 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 本基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通 过 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 专户 进 行 。 资产托管 专户 的 开 立 和使用 , 限 于 满足 开 展 本基金业 务 的 需要 。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不得 假 借 本基金的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账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的任 何 银 行账户 进 行 本基 金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 资产托管 专户 的管理 应符 合 《 人民币银 行结算账户 管理 办 法 》、《现 金管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民币 利 率 管理 规 定 》 、《 利 率 管理 暂 行 规 定 》 、《 支 付结算办 法 》 以 及银 行 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的 其 他规 定 。 ( 四 ) 基金证券 账户与 证券交易资金 账户 的 开设 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 和 本基金 联 名的 方 式 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公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 开 设证券 账户 。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开 立基金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 用于 证券 清算 。 基金证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用 , 限 于 满足 开 展 本基金业 务 的 需要 。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不得 出 借和 未 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 让 基金的任 何 证券 账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的任 何 账户 进 行 本基金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 ( 五 )债 券托管 账户 的 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以 基金的名 义申 请 并取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借 市 场 的 交易 资 格, 并 代表基金 进 行 交易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金的名 义在 中 央 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开 设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 债 券托管 自 营 账户 , 并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基金的 债 券 的 后 台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 2、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金 对 外 签订全 国银 行 间国 债 市 场 回购 主 协 议 , 正 本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基金管理人 保存 副 本 。 ( 六 )其他账户 的 开设 和管理 在 本托管协议 订 立日 之 后 , 本基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法 律 法 规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 其 他 投资 品种 的投资业 务 时 , 如果 涉 及 相 关 账户 的 开 设 和使用 , 由 基金管理人协 助 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有关 账户 。 该 账户 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 管 理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 七 )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银行 定期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 财 产投资的有关 实 物 证券 由 基金托管人 存 放 于 基金托管人的 保 管 库 ;其 中 实 物 证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或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 库 。实 物 证券的 购 买和转 让 , 由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 人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金托管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券 在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期 间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托管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证券 不 承担保 管责任 。 ( 八 )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 重大 合 同 的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 署 的 与 基金有关的 重 大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应由 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 保 管 。除 本协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金管理人 在 代表基金 签 署 与 基金有关的 重 大合 同 时 应 保 证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 的 正 本 ,以 便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至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 本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 在 合 同 签 署 后 5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专 人 送达 、 挂 号 邮寄 等安全 方 式 将 合 同 原 件 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 。 合 同 原 件 应 存 放 于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各 自 文 件 保 管 部 门 15年 以 上。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一 )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 员 的 书面 授 权 基金管理人 应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预 留印鉴 和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事 先 书面通知 ( 以下 称 “授 权 通知 ”) 基金托管人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人 员 名 单 , 注 明相 应 的 交易 权 限 , 并 规 定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指 令 时基金托管人 确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知 当 日 回 函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内 容 不得 向 授 权 人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任 何 人 泄 露。 ( 二 ) 指令的 内容 指 令 是 基金管理人 在运 用 基金资产时 ,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出 的资金 划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发 给 基金托管人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间、 到 帐 时间、金 额 、 账 户 等,加 盖预 留印鉴 并 有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 ( 三 )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 时 间 和 程序 指 令 由 “授 权 通知 ” 确 定的有 权 发 送 人 ( 下 称 “ 被 授 权 人 ”) 代表基金管理人 用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书面 确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 基金管理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时 与 托管人 进 行 确认, 因 管理人 未 能 及时 与 托管人 进 行 指 令 确认 ,致 使 资金 未 能 及时 到 帐 所 造 成的 损失 不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 基金托管人 依 照 “授 权 通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认 指 令 有 效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不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金管理人 应按 照 《 基金法 》 、有关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其 合法的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按 照 其 授 权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为 基金托管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需 的时间 。 由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造 成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时、 未 能 留 出 足够划 款 所 需 时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 及时 到 帐 所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基金托管人 收 到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慎 验 证有关 内 容 及 印鉴 和 签 名 , 复 核无 误 后应 在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得 延 误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金托管人 应将 资金 头寸 表 按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银 行账户 有 足够 的资金 余 额, 对 基金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管理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金的 情况 下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担 因为不 执 行 该指 令 而造 成 损失 的责任 。 基金管理人 应将 银 行 间 同 业市 场 债 券 交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后 传真 给 基金托管人 。 ( 四 ) 基金管理人发送 错误 指令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错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括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误 , 指 令 中 重要 信 息 模 糊 不 清 或 不 全等。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能 时 , 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错误 时 , 有 权 拒绝 执 行 , 并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 五 ) 基金托管人依 照 法律法规 暂缓 、 拒绝 执行指令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指 令 违反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或 有关基 金法 规 的有关 规 定 , 不 予 执 行 , 并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 正 ,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 对 , 并 以 书面 形式 对 基金托管人 发 出回 函 确认,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担 。 ( 六 )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 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未 及时 按 照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正 常 指 令 执 行 ,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失 的 , 应 负赔偿 责任 。 ( 七 )更换 被授 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须 提 前至少 一个 交易 日 , 使用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给 基金托管人 发 出 由 授 权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通知 , 同 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收 到变 更通知 当 日 将 回 函书面 传真 基金管理人 并 通 过 电话 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被 授 权 人 变 更通知 ,自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基金托管人 以加 密 传真 形式 或 双 方 约 定的 其 他 方 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认 时 开 始 生 效 。 基金管理人 在 此 后 三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通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知 生 效后 , 对 于 已被撤 换 的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或 被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不 承担 责任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 选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构 的 标准 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选择 代理本基金证券 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 构 。 选择 的 标 准 是 : 1、资 历雄厚 , 信 誉 良好 。 2、 财 务 状 况 良好 , 经营 行 为 规 范 , 最近 一 年 未 发 生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而 受 到 有关管理机关 的 处 罚 。 3、 内 部 管理 规 范、 严 格,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控 制 度 , 并 能 满足 基金 运作 高 度 保 密 的 要求 。 4、 具 备 基金 运作 所 需 的 高 效 、 安全 的 通 讯 条件 , 交易 设 施 符 合代理本基金 进 行 证券 交 易 的 需要 , 并 能 为 本基金 提供 全 面 的 信 息 服务 。 5、 研究 实 力 较强 , 有 固 定的 研究 机 构和专门 研究 人 员 , 能 及时、定 期 、 全 面 地 为 本基 金 提供 宏观 经 济 、 行 业 情况 、市 场 走 向 、 个 券 分 析 的 研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 息 服务 , 并 能 根 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 要求 , 提供专 题 研究 报 告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根 据 以上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理 制 度 对 有关证券经营机 构 进 行 考察 后 确 定 代理本基金证券 买卖 证券经营机 构 , 并 承担 相 应 责任 。 基金管理人 和 被选择 的证券经营机 构 签订 席位 使用 协议 , 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 基金托管人 , 并 在 法定 信 息披露 公 告 中 披露 有关 内 容。 基金管理人 应 及时 将 基金 专用 席位 号、 佣 金 费 率 等 基本 信 息以 及 变 更情况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知 基金托管人 。 ( 二 ) 基金投资证券 后 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在 基金 清算和 交 收 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 有关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业 务 规则,签订 《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 算 协议 》, 用 以 具 体 明确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在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业 务 中的责任 。 对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 划拨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 在 复 核无 误 后应 在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并 在 执 行 完 毕 后 回 函 确认, 不得 延 误 。 本基金投资 于 证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易 的资金 清算 交 割 ,全 部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办 理 。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 清算 交 割 , 由 基金托管人 通 过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其它 相 关 登记 结算 机 构 及 清算 代理银 行办 理 。 如果因 基金托管人 原 因 在 清算和 交 收 中 造 成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应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赔偿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证券投资 或 违反 双 方 签订 的 《 证 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造 成基金投资 清算 困难 和 风 险 的 , 托管人 发现 后应 立 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2、基金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的责任 认 定及 处 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能 时 , 如果 发现 基金投资证券 过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金管理人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如果因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发 生 超 买行 为 , 必须 于 T+1日 上 午 10时 之 前完 成 融 资 , 用 以 完 成 清 算 交 收 。 3、基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券 清算款 的责任 认 定及 处 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 确 保 基金托管人 在 执 行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够 的 头寸 进 行 交 收 。 基金的资金 头寸 不 足 时 , 基金托管人有 权 拒绝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合理时间 。 如由 于 基金管理人的 原 因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券 清算款 ,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在 基金资金 头寸 充 足 的 情况 下,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符 合法 律 法 规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 指 令 不得 拖延 或 拒绝 执 行 。 如由 于 基金托管人的 原 因导 致 基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券 清算款 ,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 。 ( 三 ) 资金、证券 账 目及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 基金的 交易 记 录 , 由 基金管理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露 基金 份 额净值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基金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易 记 录 完 全一致。 如果 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致, 造 成基金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由 此 导 致 的 损失 由 基金的会 计 责 任 方 承担 。 对 基金的资金 账 目,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确 保 相 关 各 方 账账 相 符 。 对 基金证券 账 目, 每 日 终 了 时 由 托管人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每 月月 末 托管人 进 行账 实 核 对 。 对交易 记 录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 四 ) 申购 、 赎 回 、 转 换开 放 式 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 据 传 递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1、托管协议 当 事 人 在 开 放 式基金的 申购赎回 、 转 换 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 者 可 通 过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中 心 和 销售代理人的代销 网 点 进 行 申购 和 赎回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申 请 , 由 基金管理人 办 理基金 份 额 的 过 户和 登记,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认 资金的 到 账 情 况 ,以 及 依 照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来 划 付 赎回 款 项 。 2、 开 放 式基金的 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14: 00之 前 将 前 一个 开 放 日经 确认 的基金 申购 金 额 和 赎回 份 额以 电 子 数 据 形式 发 送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应对 传 递 的 申购 、 赎回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和 完 整 性 负 责 。 3、 开 放 式基金的资金 清算 基金 申购 、 赎回等 款 项 采 用 轧差 交 收 的 结算 方 式 ,净额在 最晚 不 迟 于 T+3日 下 午 15: 00前 在 基金管理人 总 清算账户和 资产托管 专户 之 间 交 收 。 如果当 日基金 为 净 应 收款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时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时 到 账 的资金 ,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时 划 付 的资金 , 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金托管人 应 向 中国证监会报 告 。 如果当 日基金 为 净 应 付款 , 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时 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时 划 付 的资金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 应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向 中国证监会报 告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 算 、 复 核 的时间 和 程序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值。 基金 份 额净值是 指 计 算 日基金资 产 净值除以 该 计 算 日基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计 算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位四舍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差 计 入 基金 财 产 。 基金管理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金资产 估 值。 估 值原则 应符 合 《 基金合 同》 、《 证券投资基 金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于 基金 信 息披露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和 基 金 份 额净值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计 算 ,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的基金 份 额 资产 净值 并 以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对 净值计 算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 由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净值 予 以 公 布 。 根 据《 基金法 》 ,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因 此 , 本基金的会 计 责任 方 是 基金管理人 , 就 与 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平等 基 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 法 达 成 一致 的 意 见, 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对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对 外 予 以 公 布 法 律 法 规以 及监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 新 规 定 估 值。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因 此 , 就 与 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问 题 , 本基金的会 计 责任 方 是 基金管理人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平等 基 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致 的 意 见, 按 照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 二 ) 基金资产 估 值 方法 1、 估 值 对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 股票 、 债 券、 权 证、银 行存款 本 息 、 应 收款 项 和其 他 投资 等 资产 和 负 债 。 2、 估 值 方 法 本基金的 估 值 方 法 为 : ( 1) 证券 交易所 上 市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① 交易所 上 市的有 价 证券 ( 包括 股票 、 权 证 等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市 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以 最近 交易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日的市 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格。 ② 交易所 上 市 实 行 净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格 ; ③ 交易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到 的 净价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到 的 净价进 行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 ,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格 ; ④ 交易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有 价 证券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交易所 上 市的 资产 支 持 证券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 2)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的有 价 证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况 处 理: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② 首 次 公 开发行 未 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在 估 值 技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 ③ 首 次 公 开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票 , 同 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 市 后 , 按交易所 上 市的 同 一 股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3) 因 持 有 股票 而 享 有的 配 股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 4) 全 国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交易 的 债 券、资产 支 持 证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 5)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或 两 个以上 市 场交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市 场 分 别 估 值。 ( 6)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 的 , 基金管理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况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格 估 值。 ( 7) 相 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监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 新 规 定 估 值。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 三 ) 估 值 差错处 理 因 基金 估 值 错误 给 投资 者造 成 损失 的 应 先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 其 承担 的责任 , 有 权 向 过 错 人 追 偿 。 当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已 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造 成的投资 者 或 基金的 损失 , 应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资 者 或 基金 支 付 赔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资 者 或 基金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 由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按 照 管理 费 率 和 托管 费 率 的 比例 各 自 承担 相 应 的责任 。 由 于 一 方当 事 人 提供 的 信 息 错误 ,另一 方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必要 合理的 措施 后 仍 不 能发 现 该 错误 ,进 而 导 致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 错误 造 成投资 者 或 基金的 损失 ,以 及 由 此造 成 以 后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 顺 延 错误 而引 起 的投资 者 或 基金 的 损失 , 由 提供 错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 责 赔偿 。 由 于 证券 交易所 及 其 登记 结算 公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误 ,或 由 于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虽然 已 经 采 取 必要 、 适当 、合理的 措施 进 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发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造 成的基金资产 估 值 错误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可 以 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消 除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当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与 基金托管人的 计 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相 关 各 方应 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 度 重新 计 算 核 对 , 如果 最 后 仍无 法 达 成 一致, 应 以 基金管理人的 计 算结 果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以 及 因该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顺 延 错误 而引 起 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基金托管人 不 负赔偿 责任 。 ( 四 ) 基金 账 册的 建 立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在 《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 , 应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的 同 一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则,分 别 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 和保 管本基金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 督,以 保 证基金资产的 安全。 若 双 方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理人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经 对 账发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符 的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不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响 到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 算和 公 告 的 ,以 基金管理人的 账 册 为 准 。 ( 五 )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 编制 和 复 核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表的 编 制 , 应 于 每 月 终 了 后 5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在 《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 六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日 内 , 基金管理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更新 一 次并 登 载 在网 站 上, 并将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基金管理人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季 度 报 告 编 制并 公 告 ; 在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 了 后 60日 内 完 成 半 年报 告 编 制并 公 告 ; 在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90日 内 完 成年 度 报 告 编 制并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 在 月 度 报表 完 成 当 日 , 对 报表 加 盖 公 章后 ,以加 密 传真 方 式 或 双 方 约 定的 其 他 方 式 将 有关报表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复 核 , 并将 复 核 结 果 及时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在 季 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 将 有关报 告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后 7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复 核 , 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 半 年报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关报 告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后 30日 内 进 行复 核 , 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在 年 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后 45日 内复 核 , 并将 复 核 结 果 书面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复 核 过程 中 , 发现 相 关 各 方 的报表 存 在 不符 时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明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相 关 各 方 认 可的 账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金 托管人 在 基金管理人 提供 的报 告 上加 盖 业 务 印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管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果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不 能于 应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报表 达 成 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报表 对 外发 布 公 告 , 基金托管人有 权 就 相 关 情况 报证监会 备案 。 基金托管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完 毕 后 , 需盖 章 确认或出 具 相 应 的 复 核 确认 书 ,以 备 有 权 机 构 对 相 关文 件 审核 时 提 示 。 基金定 期 报 告 应当 在 公 开 披露 的 第 2个 工 作 日 ,分 别 报中国证监会 和 基金管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所 在 地中国证监会 派 出 机 构 备案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一 ) 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在 符 合有关基金 分 红 条件 的 前 提 下, 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分配 次数 最 多 为 6次 , 每 次 收 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 于 该次 可 供 分配利 润 的 30%, 若 《 基金合 同》 生 效不 满 3个 月可 不 进 行收 益分配。 2、本基金 收 益分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 , 投资 者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日的基金 份 额净值自 动 转 为 基金 份 额进 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 不 选择 , 本 基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如 投资 者 在 不 同 销售机 构 选择 的 分 红 方 式 不 同 ,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 将 以 投资 者 最 后 一 次 选择 的 分 红 方 式 为 准 。 3、基金 收 益分配 基准日 ( 即 可 供 分配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基金 份 额净值 减 去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分配 金 额 后不 能 低 于 面 值。 4、 每 一 基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分配权。 5、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机关 另 有 规 定的 , 从 其 规 定 。 ( 二 )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的 制 定 和 实施程序 基金 收 益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定 , 并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 收 益分配 方 案 确 定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2日 内 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 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分配 基准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个 工 作 日 。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下 达 收 益分配 的 付款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 按指 令 将 收 益分配 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管理人的 指 定 账户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十、信息披露 ( 一 ) 保 密义 务 除 按 照 《 基金法 》 、《信 息披露 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 于 基金 信 息披露 的 有关 规 定 进 行 披露以 外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 的 信 息以 及 从对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的任 何 信 息,除 法 律 法 规规 定 之 外 , 不得 在 其 公 开 披露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露。 但 是, 如 下 情况 不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违反 保 密 义 务 : 1、 非 因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的 原 因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露 、 泄 露或 公 开 。 2、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为遵 守 和服 从 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或 中国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 的 命 令 、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 息披露或 公 开 。 ( 二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在 信息披露中的 职 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 相 关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规 定 各 自 承担 相 应 的 信 息披露 职 责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互相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定 方 式 和 时限 披露 的 义 务 。 根 据《信 息披露 办 法 》 的 要求 , 本基金 信 息披露 的文 件 包括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金托管协议、基金 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报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值等 其 他 必要 的公 告 文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定 并 负 责公 布 。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 照 相 关法 律 、 行政 法 规 、中国证监会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金管理人 编 制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基金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基金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露 的 相 关基金 信 息进 行复 核 、 审 查, 并 向 基金管理人 出 具 书面 文 件 或 者盖 章 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经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 格 的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中国证监会 规 定的时间 内 , 将应 予 披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国证监会 指 定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金管理人的 互 联 网网 站 等 媒介 披露。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 开 披露 的 信 息, 基金托管人 将 通 过指 定报 刊 或 基金托管人的 互 联 网网 站 公 开 披露。 予 以披露 的 信 息 文本 , 存 放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处 , 投资 者 可 以 免费 查 阅 。在 支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付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理时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件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本的 内 容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一致。 ( 三 ) 暂停 或 延迟 信息披露的 情 形 1、基金投资 所 涉 及的证券 交易所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 他原 因 暂 停 营业时 。 2、 因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无 法准 确 评估 基金资产 价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 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 的 估 值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 为 保 障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已 决 定 延迟估 值。 4、 出 现 会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估 基金资产的 紧急 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 5、法 律 法 规规 定、中国证监会 或 《 基金合 同》 认 定的 其 他 情 形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 基金管理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 按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5%年 费 率 计 提 。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 1.5%年 费 率 计 提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1.5%÷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 二 ) 基金托管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 按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25%年 费 率 计 提 。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金托管 费 按 前 一 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25%年 费 率 计 提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托管 费 E为 前 一 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 三 ) 证券交易费用、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费用、 《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与 基金 相 关的会计 师 费、 律 师 费 等根 据有关 法规 、《 基金合 同》 及 相应 协议的 规定, 由 基金托管人 按 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 指令 并根 据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支 付 , 列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 ( 四 ) 不列 入 基金费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 基金合 同》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包括但不 限 于 验 资 费 、会 计 师 和 律 师 费 、 信 息披露 费 用 等 费 用) 、 处 理 与 基金 运作 无 关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 规 定 不得 列 入 基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 。 ( 五 )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 调整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可 根 据 基金 规 模 等 因素 协 商 一致, 酌 情 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 率 , 无须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 提 高 上 述 费 率 需 经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通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过 。 ( 六 )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 复 核 程序 、 支 付 方式 和 时 间 。 基金托管人对 不符 合 《 基金 法》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规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的 其他 费用有 权 拒绝 执行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计 提 的基金管理 费 、基金托管 费 等, 根 据 本托管协议 和《 基金 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进 行复 核 。 基金管理 费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费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基金托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金托管人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 结 束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或 不 可 抗 力情 形 消 除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 ( 七 ) 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法规 的有关 规定 和 《 基金合 同》 、 本 协议的 约定, 从 基金财产中 列 支 费用 , 有 权 要求 基金管理人 做 出书面解释, 如果 基金托 管人认 为 基金管理人 无 正 当 或 合理的理 由 , 可 以 拒绝 支 付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须 分 别 妥善 保 管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包括 《 基金合 同》 生 效 日、 《 基金合 同》 终 止 日、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权利登记 日、 每 年 6月 30日、 12月 31日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的 内 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名称 和持 有 的基金 份 额。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由 基金的基金注册 登记 机 构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编 制 和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则分 别 保 管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保 管 方 式可 以 采 用电 子 或 文 档 的形式 。 保 管 期 限 为 15年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及时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基金合 同》 生 效 日、 《 基金合 同》 终 止 日、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权利登记 日、 每 年 6月 30日、 每 年 12 月 31日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的 内 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名 称 和持 有的基金 份 额。 其 中 每 年 12月 31日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基金合 同》 生 效 日、 《 基金合 同》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金 重要 事 项 日 期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应 于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提 交 。 基金托管人 以 电 子 版 形式 妥善 保 管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 备 份 , 保存期 限 为 15年 。 基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用于 基金托管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善 保 管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应按 有关 法 规规 定 各 自 承担 相 应 的责任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 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存 原 始 凭 证、 记 账 凭 证、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 和 重要 合 同 等, 保存期 限 不 少 于 15年 , 对 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法 强 制检 查 情 形 及法 律 法 规规 定的 其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金管理人 应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基金托管人 应 保存 基金托管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 签 署 重 大合 同 文本 后 , 应 及时 将 合 同 文本 正 本 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 。 基金管理 人 应 及时 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 理、资金 划拨 等 有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变 更 后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接 任人 接 受 基金的有关文 件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条件 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 可 以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 1) 被 依 法 取消 基金管理人资 格 ; ( 2) 被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解 任 ; ( 3)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4)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它 情 形 。 2、 更 换 基金管理人的 程序 ( 1)提 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托管人 或 由 代表 10%以上 ( 含 10%) 基金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 2)决 议: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在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6个 月 内 对 被 提 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以上 ( 含 2/3) 表 决 通 过 ; ( 3) 临 时基金管理人: 新 任基金管理人产 生之 前 , 由 中国证监会 指 定 临 时基金管理人 ; ( 4) 核 准: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选 任基金管理人的 决 议 须 经中国证监会 核 准 ; ( 5) 公 告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托管人 在 中国证监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 告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与原 任基金管理人 进 行 资产管理的 交 接 手 续 , 并 与 基金托管人 核 对 资产 总 值。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同 时 更 换, 由 新 任的基金 管理人 和 新 任的基金托管人 在 中国证监会批准 后 2日 内 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 应 妥善 保 管基金管理业 务 资 料 , 及时 向临 时基金管理人 或 新 任基金管 理人 办 理基金管理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基金管理人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及时 接 收; ( 6) 审 计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当按 照 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 7) 基金名称 变 更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如果 原 任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 应按 其 要 求 替 换或 删 除 基金名称中 与原 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 样 。 3、 原 任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临 时管理人 接 受 基金管理业 务 前 ,原 任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需采 取 审慎措施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人的 利益 造 成 损失 , 并 有 义 务 协 助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基金管理人 尽 快恢 复 基金 财 产的投 资 运作。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 更 换 条件 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 可 以 更 换 基金托管人: ( 1) 被 依 法 取消 基金托管人资 格 ; ( 2) 被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解 任 ; ( 3)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4)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它 情 形 。 2、 更 换 基金托管人的 程序 ( 1)提 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由 代表 10%以上 ( 含 10%) 基金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 2)决 议: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在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6个 月 内 对 被 提 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以上 ( 含 2/3) 表 决 通 过 ; ( 3) 临 时基金托管人: 新 任基金托管人产 生之 前 , 由 中国证监会 指 定 临 时基金托管人 ; ( 4) 核 准: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选 任基金托管人的 决 议 须 经中国证监会 核 准 ; ( 5) 公 告 :基金托管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中国证监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 告 。 新 任基金托管人 与原 基金托管人 进 行 资产托管的 交 接 手 续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资产 总 值。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同 时 更 换, 由 新 任的基金 管理人 和 新 任的基金托管人 在 中国证监会批准 后 2日 内 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 告 ; ( 6) 审 计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当按 照 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3、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 新 任基金托管人 或 临 时基金托管人 接 受 基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需采 取 审慎措施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造 成 损失 , 并 有 义 务 协 助新 任基金托管人 或 临 时基金托管人 尽 快 交 接 基金资 产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 三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同时更换 程序 同 时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分 别按 照 上 述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更 换 程序 进 行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五、 禁止 行 为 ( 一 ) 基金管理人 不得从 事 《 基金法 》 第 二十 条 禁止 的任 一 行 为 。 ( 二 ) 基金托管人 不得从 事 《 基金法 》 第 三 十 一 条 禁止 的任 一 行 为 。 ( 三 ) 除非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 本协议 当 事 人 不得 用 基金 财 产 从 事 《 基金 法 》 第 五 十九 条 禁止 的投资 或 活 动 。 ( 四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 得 利 用 基金 财 产 为 自 身 和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 五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经营 过程 中任 何 尚未 按 基金法 规规 定的 方 式公 开 披露 的 信 息, 不得对 他 人 泄 露。 ( 六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正 常 指 令 不得 拖延 和 拒绝 执 行 。 ( 七 ) 除 根 据 基金管理人 指 令 或 《 基金合 同》 另 有 规 定的 , 基金托管人 不得动 用 或 处 分 基金 财 产 。 ( 八 )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 高 级 管理人 员 和其 他 从 业人 员 不得 相互 兼 职 。 ( 九 ) 本协议 当 事 人 不得从 事 《 基金合 同》 投资限 制 中 禁止 投资的 行 为 。 ( 十 ) 本协议 当 事 人 不得从 事 法 律 法 规 、中国证监会、 《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禁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托管协议的 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 变 更 程序 本协议 双 方当 事 人经协 商 一致, 可 以 对 协议的 内 容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托管协议 , 其内 容 不得 与 《 基金合 同》 的 规 定有任 何 冲突 。 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 更 报中国证监会 核 准 后 生 效 。 2、基金托管协议 终 止 的 情 形 发 生以下 情况 , 本托管协议 终 止 : ( 1)《 基金合 同》 终 止 ; ( 2) 基金托管人 解 散 、 依 法 被撤 销、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金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产 ; ( 3) 基金管理人 解 散 、 依 法 被撤 销、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金管理人 接 管基金管理 权 ; ( 4)发 生 法 律 法 规或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终 止 事 项 。 ( 二 )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自出 现《 基金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个 工 作 日 内 成立 清算 小 组 ,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并 在 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 行 基金 清算 。 2、 在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接 管基金 财 产 之 前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按 照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保 护 基金 财 产 安全 的 职 责 。 3、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组成: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 格 的注册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中国证监会 指 定的人 员 组成 。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 聘 用 必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4、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职 责: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负 责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依 法 进 行 必要 的民 事 活 动 。 5、基金 财 产 清算 程序 :


( 1 )《 基金合 同》 终 止后 , 由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 ( 2) 对 基金 财 产 和债 权 债务 进 行清 理 和 确认 ; ( 3)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基金 清算 组 作出 清算 报 告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 5)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 6) 律 师 事 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 7) 将 基金 清算结 果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 ( 8) 公 布 基金 清算 公 告 ; ( 9)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分配。 6、 清算 费 用 清算 费 用 是 指 基金 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 清算 费 用 由 基 金 清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金 财 产中 支 付 。 7、基金 财 产 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 1) 支 付清算 费 用; ( 2) 交纳所 欠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务; ( 4) 按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 额 比例 进 行 分配。 基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 - ( 3) 项 规 定 清 偿前 , 不 分配 给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如果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的 不履 行 本 托管协议 或 者履 行 本 托管协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应 当 承担 违约责任。 ( 二 ) 因 托管协议当事人 违约 给 基金财产 或 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金财产 或 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偿 责任。 但是 发 生 下 列情 况 , 当事人 可 以 免 责 :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按 照 当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基金管理人 由 于 按 照 本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投资 原则 而 行使 或 不 行使其 投资 权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不 可 抗 力 。 4、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 网 络 故 障 、 通 讯 故 障 、 电 力 故 障 、 计 算 机 病毒攻击 及 其它 非 托管 人 故意 造 成的 意 外 事 故 。


( 三 ) 如果由 于 本 协议一 方 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 违约 行 为 给 基金财产 或 基金投资 者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事人 (“守 约方 ”) 有 权 利 并 且 有 义 务 代 表 基金对 违约方进 行 追偿; 如 果由 于 违约方 的 违约 行 为 导致守 约方 赔偿了该 基金财产 或 基金投资 者 所遭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方 有 权向违约方 追索 ,违约方应 赔偿 和 补偿守 约方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成 本 、费用和 支出, 以 及 由 此遭受 的 损 失 。 ( 四 ) 托管协议当事人 违反 托管协议 , 给 另 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五 ) 当事人一 方违约, 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取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扩 大 的 , 不 得就扩 大 的 损 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 防 止 损 失扩 大 而 支出 的合理费用 由 违约方 承担 。 ( 六 )违约 行 为 虽已 发 生 , 但 本 托管协议 能够继续 履 行的 ,在 最 大 限 度地 保 护 基金份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额持有人 利 益的 前 提 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继续 履 行 本 协议 。 ( 七 ) 由 于第 二 款 第 3项 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 采取必 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误 的 , 由 此 造 成基金财产 或 基金投资 者损 失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以 免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极采取必 要 的 措 施 消除 由 此 造 成的 影响 。 ( 八 ) 本 协议 所 指 损 失均 为 直接 损 失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八、 争 议 解决方式 相 关 各 方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 的 或与 本协议有关的 一 切 争 议 ,除 经 友 好 协 商 可 以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 的地 点 在 北京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对 相 关 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 用 由 败诉 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相 关 各 方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地 履 行《 基金合 同》和 托管协议 规 定的 义 务 , 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 中国法 律 管 辖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 效力 ( 一 ) 基金管理人 在 向 中国证监会 申 请 发 售基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本基金托管协议 草 案 , 该 等 草 案 系 经托管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定代表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国证监会的 意 见 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 。 托管协议 以 中国证监会 核 准的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 基金托管协议 自 《 基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 起 成立 ,自 《 基金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金 财 产 清算结 果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 ( 三 ) 基金托管协议 自生 效 之 日 对 托管协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法 律 约 束 力 。 ( 四 ) 基金托管协议 正 本 一 式 6份 ,除上 报有关监管机 构 一 式 2份外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分 别 持 有 2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法 律效 力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认 可 后 , 由该 双 方当 事 人 在 基金托管协议 上 盖 章 , 并由 各 自 的法定代表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 并 注 明 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 地 点 和 签订 日 期 。 0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签 字 页 。 《 托管协议 》 当事人 盖章 及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 字 、 签订 地 、 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签订 地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 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