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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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2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3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8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9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11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2
第六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9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5
第八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2
第九部分
基金的托管 .............................................................................................34
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35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投资 .........................................................................................37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财产 .........................................................................................46
第十三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48
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52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4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56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57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62
第十九部分
业 务 规则 .............................................................................................65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66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和 适 用的 法律 .............................................................67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 效力 .............................................................................68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 事 项 .........................................................................................69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 摘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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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3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银华成长先
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 订立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基金合同》”) 。
《基金合同》 是 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的基本法 律文件 ,其他与本基金 相关的 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关 系 的 任何文件 或 表述 , 均 以本合同为准 。《基
金合同》的当事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 身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承认 和 接受。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 享 有权利,同 时需承担 相 应 的义务 。
本基金 由 基金管理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 中国证 监会对 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并不表 明其 对 本基金的 价值 和 收 益作 出 实 质性判断 或保证, 也
不表 明投资 于 本基金 没 有 风险。 投资者投资 于 本基金, 必须 自 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 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但不 保证
投资本基金 一 定 盈 利, 也不 保证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最低收 益 。
《基金合同》 应 当 适 用《基金法》及相 应 法 律 法规 之 规定, 若因 法 律 法规的 修改 或 更新 导致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 届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的规定 不一致 , 应 当以 届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 的规定为准,及 时 作 出 相 应 的 变更 和 调整 ,同 时就该 等 变更 或 调整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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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基金合同》中 除非 文 意另 有 所指 ,下 列词语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本合同、《基金合同》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 对 本合同的
任何 有 效 的 修订 和 补 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仅 为《基金合同》 目 的 不包括 香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门 特 别 行 政区 及 台湾地区 )
法 律 法规 中国 现 时 有 效并公 布 实 施 的法 律 、 行 政 法规、 部门 规 章 、规范
性文件 和其 制 定 机构 不时 做 出 的 修改 、 补 充和有权 解释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 颁布机 关 对 其 不时 做 出 的 修订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 颁布机 关 对 其 不时 做 出 的 修 订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 颁布机 关 对 其 不时 做 出 的 修 订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颁布机 关 对 其 不时 做 出 的 修订
元 中国法定 货币 人民 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 据 《基金合同》 所 募集 的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即 用 于公 开 披露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相关 服 务 机构 、基
金的 募集 、基金合同的 生 效 、基金 份额 的 交易 、基金 份额 的 申 购 和 赎回 、基金的投资、基金的 业绩 、基金的 财产 、基金资 产
的 估 值 、基金 收 益与分 配 、基金的 费 用与 税 收 、基金的信息披 露、 风险 揭示 、基金的 终止 与 清算 、基金合同的内容 摘要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内容 摘要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服 务、其他 应 披 露事 项 、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存放 及 查阅方 式、 备查 文件 等 涉 及本基 金的信息, 供 基金投资者 选择 并 决 定 是 否提 出 基金 认 购 或 申购
申请 的 要约邀请 文件 ,及其定 期 的 更新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 签 订 的《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托 管 协议 》及其 任何 有 效修订 和 补 充
发 售 公告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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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 务规则》 《银华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开放 式基金 业 务规则》
中国证 监会 中国证券 监 督 管理 委员 会
银 行监 管 机构 中国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 委员 会 或其他 经 国务 院授 权的 机构
基金管理人 银华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基金 托 管人 中国 工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根 据 《基金合同》及相关 文件 合法 取得 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投资
者
基金 代 销 机构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条 件 , 取得 基金 代
销 业 务资格, 并 与基金管理人 签 订 基金销售与 服 务 代 理 协议 ,
代 为办理本基金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其他基金 业 务的 代 理 机构
销售 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代 销 机构
基金销售 网点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 网点 及基金 代 销 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注册登记 业 务 基金 登记 、 存 管、 清算 和 交 收 业 务, 具 体 内容 包括 投资者基金 账户 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 清算 及基金 交易 确 认 、 发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银华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或其 委 托 的其他 符 合 条 件 的办理基金
注册登记 业 务的 机构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 束 , 根 据 《基金合同》 享受 权利 并承担 义务 的法 律 主体 ,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个 人投资者 符 合法 律 法规规定的 条 件 可 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 人
机构 投资者 符 合法 律 法规规定 可 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国合法 注册
登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关 部门 批 准 设 立 的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人、
事 业 法人、 社 会 团体 和其他 组织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符 合《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境 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 律 法规规定的 可 投资 于 中国 境 内合法 募集 的证券投资基金的
中国 境外 的基金管理 机构 、保 险公 司 、证券 公 司 以及其他资 产 管理 机构
投资者 个 人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和法 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 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 总 称
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基金 募集 达到 法 律 规定及《基金合同》 约 定的 条 件 ,基金管理
人 聘 请 法定 机构 验 资 并 办理 完毕 基金 备 案手续 , 获 得 中国证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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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书 面 确 认之 日
募集 期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 之 日起 不 超过 3个月 的 期限
基金 存 续 期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合法 存 续 的 不 定 期 之 期 间
日 /天 公 历日
月 公 历月
工 作 日 上 海 证券 交易所 和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的 正常 交易 日
开放 日 销售 机构 办理本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等 业 务的 工 作 日
T日 申购 、 赎回 或办理其他基金 业 务的 申请 日
T+n日 自 T日起 第 n个工 作 日 ( 不包 含 T日 )
认 购 在本基金 募集 期 内投资者 购 买 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发 售 在本基金 募集 期 内,销售 机构 向 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申购 募集 期 结束后 基金投资者 根 据 基金销售 网点 规定的 手续 , 向 基 金管理人 购 买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 本基金的 日常 申购 自《基金合 同》 生 效 后 不 超过 3个月 的 时间 开 始 办理
赎回 募集 期 结束后 基金投资者 根 据 基金销售 网点 规定的 手续 , 向 基 金管理人 卖 出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 本基金的 日常 赎回 自《基金合 同》 生 效 后 不 超过 3个月 的 时间 开 始 办理
巨 额 赎回 在 单个 开放 日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净 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 总数 加 上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请 份额 总数后扣 除申购申请 总数 及基
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 余 额 ) 超过 上 一 日 本基金 总 份 额 的 10%时 的 情形
基金 账户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给 投资者 开 立 的用 于 记录 投资者 持 有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开放 式基金 份额 情况 的 账户
交易 账户 各 销售 机构 为投资者 开 立 的 记录 投资者 通过 该 销售 机构 办理
基金 交易所 引起 的基金 份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 的 账户
转 托 管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同 一 基金的 不 同销售 机构 之间 实 施 的 所
持 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 变更 的 操 作
基金 转换 投资者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申请 将 其 所 持 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 已 开 通 基金 转换 业 务的 开放 式基金( 转 出 基金)的 全 部 或 部
分基金 份额 转换 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 一 注册登记 机构 注
册登记 的 且已 开 通 基金 转换 业 务的 开放 式基金( 转入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投资者 通过 有关销售 机构提 出 申请 , 约 定 每 期 扣款日 、 扣款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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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及 扣款 方 式, 由 销售 机构 于 每 期约 定 扣款日 在投资者 指 定银
行 账户 内自 动完 成 扣款 及基金 申购申请 的 一 种 投资 方 式
基金利 润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和其他 收 入 ( 含 公 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
扣 除 相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金利 润减去 公 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基金资 产 总 值 基金 所 拥 有的 各 类 证券及 票 据 价值 、银 行 存 款 本息和本基金 应
收 的 申购 基金 款 以及其他投资 所 形 成的 价值 总 和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 扣 除 负债 后 的 净 资 产值
基金资 产 估 值 计 算 评 估 基金资 产 和 负债 的 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过 程
指 定 媒 体 中国证 监会 指 定的用以 进行 信息披露的 报刊 和 互联 网网 站
不 可 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 不 能预见 、 不 能避免 且 不 能克 服 的 客观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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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名称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 约 型 开放 式
四、基金的投资 目标
在有 效 控 制 投资 组 合 风险 的 前 提 下, 力争 获 取 超 越 业绩 比较 基准的 收 益 。
五、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 总 额 和金 额 总 额
本基金的 最低募集份额 总 额 为 2亿 份 , 募集 金 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元 。
六、基金份额 初始面 值和 认 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初 始面 值 为人民 币 1.00元 。
本基金 认 购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5%, 具 体 费 率 按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执 行。
七、基金 存续期 限
不 定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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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初 始面 值 为人民 币 1.00元 , 按 基金 份额 初 始面 值 发 售 。
一、 募集期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 之 日起 不 超过 3个月 , 具 体 发 售 时间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发 售 公告。
二、发售 对象
符 合法 律 法规规定的 个 人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及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以及法 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 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募集目标
本基金 不 设 募集 目 标 上 限 。
四、发售 方式 和 销 售 渠道
本基金 将通过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 机构 及基金 代 销 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 具 体名单 详见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告 或相关 业 务 公告 )或 按 基金管理人 直 销 机构 、 代 销 机构提供 的其他 方 式办理 公 开 发 售 。 本基金 认 购 采 取 全 额 缴 款 认 购 的 方 式 。 基金投资者在 募集 期 内 可 多次 认 购 , 认 购 一经
受 理 不得 撤 销 。
基金销售 机构 对认 购申请 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请 一 定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请 。认 购 的确 认 以 注册登记 机构 或基金管理 公 司 的确 认 结 果 为准 。
五、 认 购费用
本基金以 认 购 金 额 为基 数 采 用 比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费 用, 认 购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认 购 金 额 的
5%, 具 体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示 。 基金 认 购费 用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基金的 市场推广 、
销售、 注册登记 等 募集 期 间 发生 的 各 项费 用 。
六、 募集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式
《基金合同》 生 效 前 ,投资者的 认 购 款 项 只能 存 入 专 门 账户 , 不得 动 用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产 生 的利息 将 折 算 为基金 份额 归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有,其中利息 转 份额 以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 的 记录 为准 。
七、基金 认 购份额的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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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 认 购 采 用金 额认 购 的 方 式 。 基金的 认 购 金 额包括认 购费 用和 净 认 购 金 额。 计 算
公 式为 :
净 认 购 金 额 = 认 购 金 额 /( 1+ 认 购费 率 )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规定 认 购 金 额 在 指 定金 额 以上的 适 用 固 定金 额 的 认 购费 , 即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金 额 -固 定 认 购费 金 额
认 购费 用 = 认 购 金 额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份额 = ( 净 认 购 金 额 + 认 购 利息) / 基金 份额 初 始面 值
2、 认 购 份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 2位 , 小 数点后 2位 以下 舍去 , 舍去 部 分 所 代 表
的资 产 归 基金 所 有 。
3、本基金的 认 购费 率 将 按 照《运作办法》、《销售办法》的规定, 参 照 行 业 惯例 , 结 合
市场 实 际 情况 收取。 具 体 费 率详见 本基金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发 售 公告。
八、基金份额的 认 购和持有限额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每个账户 的 认 购 和 持 有基金 份额进行 限制 , 具 体 限制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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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 份额 发 售 之 日起 3个月 内,在基金 募集份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 元 人民 币 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人 数 不 少 于 200人的 条 件 下,基金管理人依 据 法 律 法规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金 发 售, 并 在 10日 内 聘 请 法定 验 资 机构 验 资,自 收 到验 资 报 告之 日起 10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 备 案手续 。
基金 募集 达到 基金 备 案条 件 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 完毕 基金 备 案手续 并取得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之 日起 ,《基金合同》 生 效 ; 否 则《基金合同》 不 生 效。 基金管理人在 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 认文件 的 次 日 对 《基金合同》 生 效 事 宜予 以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基金 募集 期 间募集
的资金 存 入 专 门 账户 ,在基金 募集行 为 结束 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 用 。
二、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时募集 资金的 处 理 方式
如 果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 效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承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 固 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和 费 用 。
2、在基金 募集 期限 届 满 后 30日 内 返还 投资者 已 缴纳 的 款 项 , 并 加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存 款 利息( 税 后 )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 机构 为基金 募集 支付 的 一 切 费 用 应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三、基金 存续期内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量 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
万 元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连 续 20个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形 的,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向 中国证 监会 说 明原 因并 报送 解决方 案 。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 从 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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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 场所
本基金的销售 机构 包括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 委 托 的 代 销 机构 。
基金投资者 应 当在销售 机构 办理基金销售 业 务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售 机构提供 的其他 方
式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与 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情况 变更 或 增减 基金 代 销 机构 , 并 予 以 公 告。若 基金管理人或其 指 定的 代 销 机构开 通 电话 、 传真 或 网 上等 交易方 式,投资者 可 以 通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 申购 与 赎回 , 具 体 办法 由 基金管理人 另 行公告。
二、申购与赎回的 开放日 及 时间
本基金的 申购 、 赎回 自《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不 超过 3个月 的 时间 内 开 始 办理,基金管
理人 应 在 开 始 办理 申购赎回 的 具 体日 期 前 2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互联 网网 站 公告。
申购 和 赎回 的 开放 日 为证券 交易所交易 日 (基金管理人 公告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 时 除 外 ),
投资者 应 当在 开放 日 办理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 开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办理 时间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或 另 行公告。
若出 现 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或 交易所交易 时间更改 或实 际 情况 需 要 ,基金管理人 可 对 申 购 、 赎回 时间进行调整 , 但 此 项 调整应 在实 施 日 2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 原则
1、“ 未知 价 ”原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请 当 日 收 市 后计 算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基准 进 行 计 算 ;
2、“金 额 申购 、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 申请 , 赎回 以 份额 申请 ;
3、当 日 的 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可 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时间 以内 撤 销 ;
4、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基金运作的实 际 情况 并 在 不 影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实 质 利益的 前 提 下 调整 上 述 原则 。 基金管理人 必须 在 新 规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 和 赎回 的 申请方 式
基金投资者 必须 根 据 基金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 序 ,在 开放 日 的 业 务办理 时间 向 基金销售 机
构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 的 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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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 申购 本基金 时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方 式 备 足 申购 资金 ,投资者在 提交赎回申请
时 , 必须 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 否 则 所提交 的 申购 、 赎回 的 申请 无 效 而 不 予 成 交 。
2、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的确 认
T日 规定 时间受 理的 申请 , 正常情况 下,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在 T+1日 内为投资者 对该 交 易 的有 效性进行 确 认 ,在 T+ 2日后 ( 包括该 日 )投资者 应 向 销售 机构 或以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 式 查 询 申购 与 赎回 的成 交 情况 。 否 则, 如 因 申请 未 得 到 基金管理人或 注册登记 机构 的 确 认 而 造 成的 损失 , 由 投资者自 行承担。
基金销售 机构 对 申购申请 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请 一 定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
到 申购申请 。 申购 与 赎回 的确 认 以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或基金管理 公 司 的确 认 结 果 为准 。
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业 务规则, 对 上 述 业 务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并公告。
3、 申购 和 赎回 的 款 项 支付
申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 时间 内 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 功 , 若 申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申购 款 项 将 退 回 投资者 账户 。
投资者 T日 赎回申请 成 功 后 ,基金管理人 将通过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及其相关基金销售 机 构 在 T+ 7日 ( 包括该 日 )内 将 赎回 款 项 划 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账户 。 在 发生 巨 额 赎回 的 情形
时 , 款 项 的 支付 办法 参 照《基金合同》的有关 条款 处 理 。
五、申购与赎回的 数 额限 制
1、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投资者 首笔 申购 和 每 笔 申购 的 最低 金 额 以及 每 笔 赎回 的 最低份
额。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及相关 公告。
2、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投资者 每个 交易 账户 的 最低 基金 份额 余 额。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及相关 公告。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 单个 投资者 累 计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上 限 。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及相关 公告。
4、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市场 情况 ,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 情况 下, 调整 上 述对 申购 的金 额 和 赎回 的 份额 的 数 量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必须 在 调整 生 效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至 少 在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本基金的 申购费 用 由 基金 申购 人 承担 ,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本基金的 市场推
广 、销售、 注册登记 等 各 项费 用 。 赎回费 用 由 基金 赎回 人 承担。
2、投资者 可将 其 持 有的 全 部 或 部 分基金 份额 赎回 。 本基金的 赎回费 用在投资者 赎回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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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份额时收取 , 扣 除 用 于 市场推广 、 注册登记 费 和其他 手续 费 后 的 余 额 归 基金 财产 , 赎回
费 归 入 基金 财产 的 比例 不得低于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比例 下 限 。
3、本基金 申购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5%, 赎回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5%。
4、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 、 赎回费 率 和 收 费方 式 由 基金管理人 根 据 《基金合同》的规定确
定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示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基金合同》的相关 约 定 调整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基金管理人 最 迟 应于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实 施 日 前 2个工 作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
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5、基金管理人 可 以在 不 违背 法 律 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约 定的 情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况
制 定基金 促 销 计划 , 针 对 特定 地 域 范 围 、特定 行 业 、特定 职 业 的投资者以及以特定 交易方 式
( 如 网 上 交易 、 电话 交易 等)等 进行 基金 交易 的投资者定 期 或 不 定 期地开 展 基金 促 销 活 动 。 在基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关 监 管 部门要 求履 行 相关 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适 当 调低 基金 申 购费 率 和基金 赎回费 率 , 并 另 行公告。
6、基金管理人 可 以依法 收取 短 期赎回费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 算
1、本基金 申购 份额 的 计 算:
基金的 申购 金 额包括 申购费 用和 净 申购 金 额 ,其中 :
净 申购 金 额 =申购 金 额 /( 1+ 申购费 率 )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规定 申购 金 额 在 指 定金 额 以上的 适 用 固 定金 额 的 申购费 , 即 净 申购 金 额 =申购 金 额 -固 定 申购费 金 额
申购费 用 =申购 金 额 -净 申购 金 额
申购 份额 =净 申购 金 额 /T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2、本基金 赎回 金 额 的 计 算:
采 用“ 份额 赎回 ” 方 式, 赎回 价 格以 T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基准 进行 计 算 , 计 算 公 式 :
赎回 总 金 额 =赎回 份额 × T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赎回费 用 =赎回 总 金 额 × 赎回费 率
净 赎回 金 额 =赎回 总 金 额 - 赎回费 用
3、本基金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
T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在当 天 收 市 后计 算 , 并 在 T+1日 内 公告。 遇 特 殊 情况 , 经 中国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迟 计 算 或 公告。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 3位 , 小
数点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4、 申购 份额 、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申购 的有 效份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申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以当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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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 计 算 , 申购 份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 2位 , 小 数点后 2位 以下 舍去 , 舍去 部 分 所 代
表 的资 产 归 基金 所 有 。
5、 赎回 金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赎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有 效 赎回 份额 以当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基准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赎回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 2位 , 小 数点后 2位 以下 舍去 , 舍去 部 分 所 代 表 的资 产 归
基金 所 有 。
八、申购和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者 申购 基金成 功 后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在 T+1日 为投资者 登记 权益 并 办理 注册登记
手续 ,投资者自 T+2日 ( 含 该 日 ) 后 有权 赎回 该 部 分基金 份额。
投资者 赎回 基金成 功 后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在 T+1日 为投资者办理 扣 除 权益的 注册登记
手续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对 上 述 注册登记 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 但不得 实 质 影响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并最 迟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3个工 作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
理人 网 站 公告。
九、 拒绝或暂停 申购的情 形 及 处 理 方式
除非 出 现如 下 情形 ,基金管理人 不得 暂停 或 拒绝 基金投资者的 申购申请:
1、 不 可 抗力 的原 因导致 基金 无 法 正常 运作 ;
2、证券 交易 场 所 在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 停市 , 导致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无 法 计 算 ;
3、基金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或 可 能 对 基金 业绩 产 生 负 面 影响 , 从而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
4、依照本《基金合同》 约 定 暂停 估 值 ;
5、基金管理人 认 为 会 有 损 于 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某笔 申购 ;
6、法 律 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可 暂停 申购 的 情形 。
发生 上 述 情形 之一 的, 申购 款 项 将全 额 退 还 投资者 。 发生 上 述 1到 5项 暂停 申购 情形 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刊 登 暂停 申购 公告。
十、 暂停 赎回 或者延缓支付 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及 处 理 方式
除非 出 现如 下 情形 ,基金管理人 不得 拒绝 接受 或 暂停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赎回申请 或者 延 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1、 不 可 抗力 的原 因导致 基金管理人 不 能支付 赎回 款 项 ;
2、证券 交易 场 所 依法 决 定 临 时 停市 , 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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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 市场 剧烈波 动 或其他原 因 而 出 现 连 续 2个 或 2个 以上 开放 日巨 额 赎回 , 导致 本
基金的 现 金 支付 出 现 困难 ;
4、依照本《基金合同》 约 定 暂停 估 值 ;
5、法 律 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形 。
发生 上 述 情形 之一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在当 日 立即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已 接受 的 赎回申请 ,
基金管理人 将 足 额 支付; 如 暂 时不 能 足 额 支付 的, 可 延 期 支付 部 分 赎回 款 项 , 按 每个 赎回申
请 人 已 被 接受 的 赎回申请 量 占 已 接受 赎回申请 总 量 的 比例 分 配 给 赎回申请 人, 未 支付 部 分 由 基金管理人 按 照 发生 的 情况 制 定相 应 的 处 理办法在 后续 开放 日 予 以 支付 。
同 时 ,在 出 现 上 述 第 3款 的 情形 时 , 对 已 接受 的 赎回申请 可 延 期 支付 赎回 款 项 , 最 长 不
超过 20个工 作 日 , 并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投资者在 申请赎回 时 可
事先 选择 将 当 日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暂停 基金的 赎回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刊 登 暂停
赎回 公告。
在 暂停 赎回 的 情况 消 除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办理, 并 依照有关规定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公告。
十一、 巨 额赎回的情 形 及 处 理 方式
1、 巨 额 赎回 的 认 定
本基金 单个 开放 日 ,基金 净 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 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扣 除申购申请 总数 及基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请 份额 总数后 的 余 额 ) 超过 上 一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时 , 即认 为 发生 了 巨 额 赎回 。
2、 巨 额 赎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回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本基金当 时 的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回 或 部 分 顺延 赎回 。
( 1) 全 额 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 能力支付 投资者的 全 部赎回申请 时 , 按 正常 赎回
程 序 执 行。
( 2) 部 分 顺延 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支付 投资者的 赎回申请 有 困难 或 认 为 支付 投资
者的 赎回申请 可 能 会对 基金的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波 动 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 日 接受 赎回 比例 不 低于 上 一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的 前 提 下, 对 其 余 赎回申请 延 期 予 以办理 。对于 单个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赎回申请 , 应 当 按 照其 申请赎回 份额 占 当 日 申请赎回 总 份额 的 比例 ,确定 该 单个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当 日 办理的 赎回 份额 ; 投资者 未 能 赎回部 分, 除 投资者在 提交赎回申请 时 选择 将 当 日 未 获 办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外 , 延迟 至 下 一 个 开放 日 办理, 赎回 价 格为下 一 个 开放 日 的 价
格 。 依照上 述 规定 转入 下 一 个 开放 日 的 赎回 不享 有 赎回 优 先权, 并 以 此类推 , 直到全 部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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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止 。 部 分 顺延 赎回 不受 单 笔 赎回 最低份额 的 限制 。
当 出 现 巨 额 赎回 时 ,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份额 的 申请 的 处 理 方 式 遵 照相关的 业 务规则及 届时
开 展 转换 业 务的 公告。
( 3) 巨 额 赎回 的 公告 : 当 发生 巨 额 赎回 并 顺延 赎回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2日 内 通过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的 公 司 网 站 或 代 销 机构 的 网点 刊 登 公告 , 并 在 公 开 披露 日向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备 案 。 同 时 以 邮寄 、 传真 或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的其他 方 式 通 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并 说 明有关 处 理 方 法 。
本基金 连 续 2个 开放 日 以上 发生 巨 额 赎回 , 如 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 必 要 , 可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受 的 赎回申请 可 以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 但不得 超过 20个工 作 日 , 并应 当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十二、 重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的公 告
如 果 发生 暂停 的 时间 为 一 天 ,基金管理人 应于 重 新 开放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
理人 网 站刊 登 基金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并公 布 最 近 一 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如 果 发生 暂停 的 时间 超过 一 天 但 少 于 两周 ,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提 前 2 个工 作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刊 登 基金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始 办理 申购 或 赎回 的 开放 日 公告最 近 一 个工 作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如 果 发生 暂停 的 时间 超过 两周 , 暂停 期 间 ,基金管理人 应 每 两周 至少 重复 刊 登 暂停 公告
一 次 。 当 连 续 暂停 时间 超过 两 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 可 以 调整 刊 登 公告 的 频 率 。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提 前 2个工 作 日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连 续 刊 登 基金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 并 在 重 新 开放申购 或 赎回 日 公告最 近 一 个工 作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十三、基金的 转 换
为 方 便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未来 在 各 项 技术 条 件 和准 备 完 备 的 情况 下,投资者 可 以依照基 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选择 在本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之间进行 基金 转换 。 基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制 、 转换 费 率 等 具 体 规定 可 以 由 基金管理人 届时 另 行 规定 并公告。
十四、 转 托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办理 已 持 有基金 份额 在 不 同销售 机构 之间 的 转 托 管,基金销售 机构 可 以 按 照 标 准 收取 转 托 管 费 。
十五、 定期定 额投资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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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可 以为投资者办理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 具 体 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 发布 公
告 或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确定 。
十六、基金的 非交易 过户
非交易 过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购 、 赎回 等基金 交易方 式, 将 一 定 数 量 的基金 份额按 照 一 定规
则 从 某 一 投资者基金 账户转 移 到 另 一 投资者基金 账户 的 行 为 。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赠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和 经 注册登记 机构 认 可 的其他 情况
下的 非交易 过户 。 其中,“ 继 承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死亡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由 其合法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赠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 其合法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捐赠 给 福 利 性质 的基金 会 或
社 会 团体 的 情形 ; “ 司 法 执 行 ” 是 指司 法 机构 依 据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强 制 划转给 其他自 然 人、法人、 社 会 团体 或其他 组织 。 无论 在上 述何 种情况 下, 接受 划转 的 主体 应 符 合相关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持 有本基金 份额 的投资者的 条 件。 办
理 非交易 过户 必须 提供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要 求 提供 的相关资 料 。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受 理上 述 情况 下的 非交易 过户 ,其他销售 机构 不得 办理 该 项业 务 。
对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交易 过户 申请 按 《 业 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
十七、基金的 冻结 与 解冻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只 受 理国 家 有权 机 关依法 要 求 的基金 份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 注册登
记 机构 认 可 的其他 情况 下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金 份额 被冻 结 的, 被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权益 按 照 我
国法 律 法规、 监 管规 章 以及国 家 有权 机 关的 要 求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国 家 有权 机 关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权益(权益为 现 金 红 利 部 分, 按 照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先 行一并 冻 结 。 被冻 结 部 分 份额 仍 然 参 与 收 益分 配 与 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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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 一 ) 基金管理人 简 况
名 称 : 银华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注册 地 址 : 广 东省 深圳 市 深 南大道 6008号特 区 报 业 大厦 19层
法定 代 表 人 : 彭 越
设 立 日 期: 2001年 5月 28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及 批 准 设 立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金 字 [2001]7号
组织形 式 :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注册 资本 : 人民 币 2亿 元
存 续 期限: 持 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基金 募集 、基金销售、资 产 管理、中国证 监会 许可 的其他 业 务
联 系 电话 : 010-58163000
( 二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法 募集 基金 ;
( 2)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 根 据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独 立 运用 并 管理基金
财产 ;
( 3)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 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
( 4)销售基金 份额 ;
( 5)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6)依 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 律 规定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 了 《基 金合同》及国 家 有关法 律 规定,有权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 管 部门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 7)在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 8) 选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金 代 销 机构 , 对 基金 代 销 机构 的相关 行 为 进行监 督 和 处 理 ;
( 9) 担任 或 委 托 其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办理基金 注册登记 业 务 并
获 得 《基金合同》规定的 费 用 ;
( 10)依 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 律 规定 决 定基金 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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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在《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拒绝 或 暂停 受 理 申购 与 赎回申请 ;
( 12)在 符 合有关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前 提 下, 制 订 和 调整 《 业 务规则》, 决 定
和 调整 除 调 高 管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之 外 的基金相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方 式 ;
( 13)依照法 律 法规为基金的利益 对 被 投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利,为基金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 生 的权利 ;
( 14)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行 融 资 ;
( 15)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者实 施 其他法 律行 为 ;
( 16) 选择 、 更 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 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服 务的 外
部机构 ;
( 17)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法 募集 基金,办理或者 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如 认 为基金 代 销 机构 违 反 《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 服 务 代 理 协议 及国 家 有关法 律 规定, 应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 管 部门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 ;
( 2)办理基金 备 案手续 ;
( 3)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 4) 配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格的人 员 进行 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 财产 ;
(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 度 ,保证 所 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分 别 记账 , 进行 证券投资 ;
( 6) 除 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 托 第 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
(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 督 ;
( 8) 采 取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 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同》等法 律文件 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 计 算 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确定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的 价 格 ;
( 9) 进行 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10) 编 制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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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严 格 按 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务 ;
( 12)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不 泄 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金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人 泄 露 ;
( 13) 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确定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 配 基金
收 益 ;
( 14) 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款 项 ;
( 15)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
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6) 按 规定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账册 、 报 表 、 记录 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 17)确保 需 要 向 基金投资者 提供 的 各 项 文件 或资 料 在规定 时间 发 出 , 并 且 保证投资者 能 够 按 照《基金合同》规定的 时间 和 方 式, 随 时 查阅 到 与基金有关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付 合
理成本的 条 件 下 得 到 有关资 料 的 复 印 件 ;
( 18) 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 19) 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 20)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时 , 应
当 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1)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按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 22)当基金管理人 将 其义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有关基金事务的 行
为 承担 责 任 ; 但因 第 三 方 责 任导致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受 到 损失 , 而 基金管理人 首 先 承担 了 责 任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第 三 方 追偿 ;
( 23)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实 施 其他法 律行 为 ; ( 24)基金管理人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 达到 基金的 备 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 部 募集 费 用,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 加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存 款 利息( 税 后 )在基金 募集
期 结束后 30日 内 退 还 基金 认 购 人 ;
( 25)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26) 建 立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名册 ;
( 27)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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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
( 一 ) 基金托管人 简 况
名 称 : 中国 工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 地 址 : 北京 市 西城 区 复 兴 门 内 大 街 55号
法定 代 表 人 : 姜 建 清
成 立时间 : 1984年 1月 1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和 批 准 设 立文 号 : 国务 院 《关 于 中国人民银 行 专 门 行 使 中 央 银 行职 能 的 决
定》(国 发 [1983]146号)
注册 资本 : 人民 币 334,018,850,026元
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金 托 管资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和中国人民银 行 证 监 基 字【 1998】 3号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 财 产 ;
( 2)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 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
( 3) 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 反 《基金合同》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 行 为, 对 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大损失 的 情形 , 应 呈 报 中国证 监
会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 4)以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联 名 的 方 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圳
分 公 司开 设 证券 账户 ;
( 5)以基金 托 管人 名 义 开 立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 6)以基金的 名 义在中 央 国 债 登记结 算 有 限 公 司开 设 银 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户 , 负责 基金
投资 债 券的 后 台 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
( 7) 提议 召 开 或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8)在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 ;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 2) 设 立 专 门 的基金 托 管 部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备 足够 的、合格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责 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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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 度 ,确保基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证其 托 管的基金 财产 与基金 托 管人自有 财产 以及 不 同的基金 财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的基金分 别 设 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 管理,保证 不 同基金 之间 在 名册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 拨 、 账册记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 立 ;
( 4) 除 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 及 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金 财产 ;
( 5)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 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
( 6) 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根 据 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 宜;
( 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 8)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 9)办理与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
( 10) 对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方 面 的运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 行 为, 还 应 当 说 明基金 托 管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的 措 施 ;
( 11)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年 以上 ;
( 12) 建 立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 13) 按 规定 制 作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
( 14)依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 15) 按 照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 16)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17)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 18) 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 行监 管
机构 , 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 19)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0) 按 规定 监 督 基金管理人 按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基金管 理人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 21)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22)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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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购 买 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金合同》的 承认 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 取得 依 据 《基金合同》 募集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 并不 以
在《基金合同》上 书 面 签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每 份 基金 份额 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分 享 基金 财产收 益 ;
( 2) 参 与分 配清算 后 的 剩 余 基金 财产 ;
( 3)依法 申请赎回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 4) 按 照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 代 表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 6) 查阅 或者 复 制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 7) 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8)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销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权益的 行 为依法 提 起 诉讼 ;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 遵 守 《基金合同》 ;
( 2) 缴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款 项 及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 用 ;
( 3)在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 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者《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 4) 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活 动 ;
(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 程 中 因任何 原 因 ,自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及 代 销 机构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 6)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7)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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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 组 成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 拥 有平等的投 票 权 。
一、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 由之一 的,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 终止 《基金合同》 ;
( 2)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
( 3)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 4)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 5) 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 6) 变更 基金 类 别 ;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 8) 变更 基金投资 目 标 、范 围 或 策略 (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
( 9) 变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1)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本基金 总 份额 10%以上( 含 10%)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提议 当 日 的基金 份额 计 算 ,下同) 就 同 一 事 项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2) 对 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产 生 重大影响 的其他事 项 ;
( 13)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事 项 。
2、以下 情况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后 修改 , 不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 调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
( 2)法 律 法规 要 求 增 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 3)在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 、 调低 赎回费 率;
( 4) 因 相 应 的法 律 法规 发生 变 动 而 应 当 对 《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
( 5)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或 修改不涉 及《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 系 发生 变 化 ;
( 6) 除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以 外 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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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 议 召 集 人及 召 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2、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3、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由 基金 托 管人自 行 召 集。
4、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 事 项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 提议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5、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 事 项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单 独 或合 计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 行 召 集 , 并 至少 提 前 30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 干 扰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 会时间 、 地 点 、 方 式和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通知 时间 、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式
1、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于会 议 召 开 前 30天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
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就 未 经公告 的事 项 进行表 决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少载 明以下内容 :
( 1) 会 议 召 开 的 时间 、 地 点 、 方 式和 会 议 形 式 ;
( 2) 会 议 拟审 议 的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形 式 ;
( 3)有权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益 登记日 ;
( 4) 授 权 委 托 书 的内容 要 求 ( 包括但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 效 期限 等)、
送 达 时间 和 地 点 ;
( 5) 会 务 常设 联 系 人 姓 名 及 联 系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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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 席 会 议 者 必须 准 备 的 文件 和 必须 履 行 的 手续 ;
( 7) 召 集 人 需 要 通 知 的其他事 项 。
2、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进行表 决 的 情况 下, 由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和 书 面 表 决方
式,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通 讯 方 式、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其 联 系 方 式和 联 系 人、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间 和 收取 方 式 。
3、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 应 另 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托 管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效 力 。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 会 议 的 方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可通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方 式 由会 议 召 集 人确定 。
1、 现 场 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以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委 派 代 表出 席 , 现
场 开 会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应 当 列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或
托 管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时 , 可 以 进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议 程 :
( 1)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托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 额 的 凭 证及 委 托 人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与基金管理人 持 有的 登记 资 料 相 符 ;
( 2) 经核对 , 汇 总到 会 者 出 示 的在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显 示 ,有 效 的基金
份额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2、 通 讯 开 会。 通 讯 开 会系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 其 对表 决 事 项 的投 票 以 书 面形 式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行表 决 。
在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时 , 通 讯 开 会 的 方 式 视 为有 效 :
( 1)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 ,在 2个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 布 相关
提示 性公告 ;
( 2) 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 集 人,则为基金管
理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会 议 召 集 人在基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 集 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 公 证 机 关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方 式 收取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基金 托 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取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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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人 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他人 代 表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 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 于 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 4)上 述 第( 3) 项 中 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 表 他人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人,同 时 提交 的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受托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委 托 人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并 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 记录 相 符 , 并 且 委 托 人 出 具 的 代 理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
( 5) 会 议 通 知 公 布 前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相 反 证 据 证明, 否 则 提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规定的确 认 投资者 身份文件 的 表 决 视 为有 效出 席 的投资者 ; 表 面符 合法 律 法规和 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即 视 为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五、 议 事 内 容 与程序
1、 议 事内容及 提 案 权
议 事内容为关 系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重大 事 项 , 如 《基金合同》的 重大 修改 、 决 定 终
止 《基金合同》、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 律 法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 项 以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讨 论 的其他事 项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10%( 含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由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交 临 时 提 案 , 临 时 提 案 应
当在 大 会 召 开 日 至少 35天 前 提交 召 集 人 并由 召 集 人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有 提 案 的 修改应 当在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日 30天 前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对 未 事先 公告 的 议 事内容 进行表 决 。
召 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交 的 临 时 提 案 进行 审 核 ,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在 大 会 召 开 日 30天 前 公告。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以下原则 对 提 案 进行 审 核 :
( 1)关 联 性。 大 会 召 集 人 对于 提 案 涉 及事 项 与基金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职 权范 围 的, 应 提交 大 会 审 议 ; 对于不 符 合上 述
要 求 的,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案 提交 大
会表 决 , 应 当在 该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上 进行 解释 和 说 明 。
( 2) 程 序 性。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提 案 涉 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提 案 进行 分 拆 或合 并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更 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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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并按 照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程 序 进行 审 议 。
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通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月 。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除 外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有 提 案 进行修改 ,
应 当 最 迟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前 30日 公告。 否 则, 会 议 的 召 开 日 期 应 当 顺延 并 保证
至少 与 公告 日 期 有 30日 的 间 隔 期 。
2、 议 事 程 序
( 1) 现 场 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下,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下 列 第 七 条 规定 程 序 确定和 公 布 监 票 人,
然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行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议 。 大 会 主 持 人为基金管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50%以上( 含 50%)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 该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不出 席 或 主 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不 影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议 的 效 力 。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册 。 签 名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身份 证号 码 、 住 所地 址 、 持 有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事 项 。
( 2) 通 讯 开 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况 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 公 布提 案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个工 作 日 内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全 部 有 效表 决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 每 份 基金 份额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分为 一 般 决议 和特 别决议:
1、 一 般 决议 , 一 般 决议 须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通过 方 为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项所 规定的 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 通过 。
2、特 别决议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过 方 可 做 出。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以特 别决议 通过 方 为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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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 取 记名 方 式 进行 投 票 表 决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相 反 证 据 证明, 提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定的确 认 投资者 身份文件 的 表 决 视 为有 效出 席 的投资者,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视 为有 效表 决 , 表 决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各 项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七、计 票
1、 现 场 开 会
( 1) 如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一 名 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 如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但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担任监 票 人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不出 席 大 会 的, 不 影响 计 票 的 效 力 。
( 2) 监 票 人 应 当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表 决 后 立即进行 清 点 并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 3)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 理人 对于 提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疑 , 可 以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即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行 重 新 清 点 。监 票 人 应 当 进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 果 。
( 4) 计 票 过 程 应由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出 席 大 会 的,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
2、 通 讯 开 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督员 在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 若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 表 )的 监 督 下 进行 计 票 , 并由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派 代 表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 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议 , 召 集 人 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起 5日 内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议 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者 出 具 无 异 议意 见 之 日起 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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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自 生 效之 日起 2个工 作 日 内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
人 网 站 上 公告。 如 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时 , 必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 一 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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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情 形
( 一 ) 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1、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管理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3、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4、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二 ) 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 托 管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3、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4、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形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 新任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或 由 代 表 10%以上( 含 10%)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在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基金管理
人 形 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2/3以上( 含 2/3) 表 决
通过 ;
3、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新任 基金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4、 核 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选 任 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 须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5、 公告 : 基金管理人 更 换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在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日 内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
6、 交 接 :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金管理人或 新任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续 , 临 时 基金管理人或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应 及 时接收。新任 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7、 审 计 :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 照法 律 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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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进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8、基金 名 称 变更 : 基金管理人 更 换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任 基金管理人 要 求 , 应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金 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 称 字 样 。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或 由 代 表 10%以上( 含 10%)基金 份额 的基金 持 有人 提 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在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2/3以上( 含 2/3) 表 决
通过 ;
3、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
4、 核 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的 决议 须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5、 公告 :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后 , 由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日 内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或者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及 时接
收。新任 基金 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7、 审 计 :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 照法 律 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 产进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 三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 时 更换
1、 提 名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 由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分 别 按 上 述 程 序 进行 ;
3、 公告 : 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 予 以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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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按 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托 管 协议 。
订立托 管 协议 的 目 的 是 明确基金 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
作、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披露及相 互 监 督 等相关事 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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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一、基金注册登记 业 务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指 本基金 登记 、 存 管、 清算 和 交 收 业 务, 具 体 内容 包括 投资者基 金 账户建 立 和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 清算 及基金 交易 确 认 、 发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
二、基金注册登记 业 务 办 理 机构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委 托 的其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构 办理 。 基 金管理人 委 托 其他 机构 办理本基金 注册登记 业 务的, 应 与 代 理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理人和 代 理 机构 在投资者基金 账户 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 清算 及基金 交易 确 认 、
发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事 宜 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益 。
三、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 的权利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享 有以下权利 :
1、 取得 注册登记 费 ;
2、 建 立 和管理投资者基金 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 户 资 料 、 交易 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
4、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对 注册登记 业 务的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 并 依照有关规定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5、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登记 业 务的相关规则 ;
6、法 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 的义务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承担 以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理本基金 份额 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
2、 严 格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办理本基金 份额 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
3、保 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及相关的 申购 与 赎回 等 业 务 记录 15年 以上 ;
4、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务 对 投资者或基
金 带 来 的 损失 , 须承担 相 应 的 赔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形 及法 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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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按 《基金合同》及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为投资者办理 转 托 管、 非交易 过户 业 务、 提供 其
他 必 要 的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 督 ;
7、法 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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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 目标
在有 效 控 制 投资 组 合 风险 的 前 提 下, 力争 获 取 超 越 业绩 比较 基准的 收 益 。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 为 具 有 良好流 动 性 的金 融 工 具 , 包括 国内依法 公 开发 行 上 市 交易 的 股 票 、权证和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包括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地方政 府 债 券、 正 回购 、 逆 回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信用 债 券等),以及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如 果 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以 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 它 品 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 围 。
本基金 所指 信用 债 券 是 指 企 业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短 期 融 资券、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债 券、 商 业 银 行 次 级 债 、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 含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资 产 支 持 证券等 除 国 债 和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之 外 的、 非 国 家 信用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投资 组 合的资 产 配 置 比例 为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为 30%-80%,其中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 司 股 票 的资 产不低于 股 票 资 产 的 80%;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为 15%-65%; 权证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比例 为 0%-3%; 现 金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 府 债 券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三、投资理 念
在中国 经 济 持 续 快速 发 展 过 程 中, 由于经 济 结 构 优 化 、 产 业 结 构 升级 和 技术 创 新 , 使 得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 司 面 临 更 大 的 发 展 机 会。 本基金 认 为,投资 于 这些 行 业 和 公 司 , 将 能 分 享 这
些 行 业 和 公 司 的成长 性收 益和中国 经 济 持 续 快速 发 展 的成 果 。
四、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 采 取 积极 、 主动 的资 产 配 置策略 , 重 点 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 司 及信用 债 券,
注 重 风险 与 收 益的平 衡 , 力争 实 现 基金资 产 长 期 增 值。
( 一 ) 大 类 资 产 配 置策略
本基金 属 于 混合型基金, 力争 通过 灵 活 的资 产 配 置 ,在规 避市场 波 动 风险 的同 时 优 化 资
产 组 合的 收 益 水 平 。
本基金 将 采 用定 量 和定 性 相 结 合的分 析 方 法, 通过 对 股 票市场 综 合 收 益 率 与 10年 期 国 债 到 期 收 益 率 等 指 标 的定 量 分 析 比较 , 并 结 合 对 宏 观 经 济环 境 、国 家 经 济 政 策 、 行 业发 展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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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 股 票市场 风险 、 债 券 市场 整 体 收 益 率 曲线 变 化 和资金 供 求 关 系 等 因 素 的定 性 分 析 , 综 合
评 价 各 类 资 产 的 市场 趋势 、 预 期 风险收 益 水 平和 配 置 时 机 。 在 此 基础上,本基金 将 积极 、
主动 地 对 权益 类 资 产 、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和 现 金等 各 类 金 融 资 产 的 配 置 比例 进行 实 时 动 态 调 整。
( 二 )权益 类 资 产 投资 策略
1、 股 票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 重 点 关 注 在中国 经 济 持 续 快速 发 展 过 程 中, 由经 济 结 构 优 化 、 产 业 结 构 升级 和 技术 创 新 带 来 的 对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 司 的投资 机 会。 本基金 采 用自上 而 下 行 业配 置 和自下 而 上
个股 精 选 相 结 合的 股 票 投资 策略 , 精 选 成长型 行 业 和成长型 公 司 , 并 重 点 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中的成长型 公 司 。
( 1)自上 而 下 行 业配 置策略
本基金 将 重 点 配 置 具 有 强大 生 命 力 的、 市场前 景 广 阔 的、 代 表 未来 发 展 趋势 的成长型 行
业 。 本基金以中国证 监会 制 定的上 市 公 司 行 业 分 类 指 引 中的 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为 研究 对
象 , 通过 定 量 和定 性 相 结 合的 方 法定 期 分 析 和 评 估 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的成长 性 , 从而 确定 本基金 重 点 投资的成长型 行 业 , 并 根 据 定 期 分 析 和 评 估 结 果 动 态 调整。
① 定 量 分 析
本基金 通过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的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和 净 利 润增 长 率 指 标比较 来 评
估 行 业 成长 性。 为 了 更 直 观 地 反 映 行 业 成长 性 ,本基金 引入 行 业 综 合成长 率 指 标 , 即行 业 综
合成长 率 =0.5× 行 业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0.5× 行 业 净 利 润增 长 率 。 同 时 ,本基金 还 将通 过 分 析 研究 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的资 产收 益 率 、 固 定资 产 周 转 率 、 存货 及 应收 账款 周 转 率 、 产 品 或 服 务 价 格等 变 量 的 时间 序 列 来 评 估 行 业 成长 性。
② 定 性 分 析
在定 量 分 析 的基础上,本基金 还 将 运用定 性 分 析 方 法,分 析 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的 产 业 环 境 和 产 业政 策 ,以 进一 步考 察 和 评 估 行 业 成长 性。
A、 产 业 环 境
产 业 环 境主 要 是 指 产 业要 素 条 件 、 市场 容 量 、 需 求状 况 、 产 业 集 中 度 和 产 业制 度 结 构 等 。
通过 对产 业 环 境 的分 析 , 评 估 各 行 业 及其 细 分 行 业 的成长 空 间。
B、 产 业政 策
本基金 通过 以下 两 方 面 分 析 国 家 产 业政 策安 排 及其有 效性对行 业 成长的 重 要 影响 : 第
一 , 产 业政 策安 排 能 否 有 效 地 管理与规范 产 业 外 部 投资者的 进 入 行 为, 从而 使 市场 保 持 良 性 竞 争; 第 二 , 产 业政 策安 排 能 否 使 行 业 的 结 构 保 持 相 对 合理 并 根 据 环 境 变 化 及 时调整 以 维 持 其 活力 。
( 2)自下 而 上 个股 精 选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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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企 业生 命 周 期 理 论 , 企 业发 展 通常 经 历 创 业期 、成长 期 、成 熟 期 和 衰 退 期 。 结 合 企
业生 命 周 期 理 论 ,本基金定义的成长型 公 司 包括 :
具 有 持 续 成长 潜 力 的 创 业期 上 市 公 司 ;
具 有 技术 创 新 能力 、 领 先 商 业 模 式、投资 回 报率高 、 市场 竞 争力 和 风险 抵御 能力 强 的成
长 期 上 市 公 司 ;
因 基本 面 发生 重大 有利 变 化 而 获 得新 的成长 机 会 的成 熟 期 上 市 公 司 。
本基金 通过 定 量 和定 性 相 结 合的分 析 方 法,自下 而 上 精 选 成长型 公 司 。
① 定 量 分 析
由于 上 市 公 司 收 入 增 长和 盈 利 增 长 状 况 是 其成长 能力 的 体 现 , 而 代 表 上 市 公 司 成长 性 的 财 务 指 标 主 要 有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和 净 利 润增 长 率 , 因 此 ,本基金 选择 预 期 未来两 年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和 净 利 润增 长 率高 于 A股 市场 平 均 水 平的上 市 公 司 , 构 成本基金 股 票 投资的
基本范 围 。
在 此 基础上,本基金 将 分 析 所选 上 市 公 司 的 估 值 指 标 ( 如 PE、 PB、 PEG)、 现 金 流 量 指
标 和其他 财 务 指 标 ( 主 要 是 净 资 产收 益 率 和资 产 负债率 ), 从 中 选择 价值低 估 、 现 金 流 量 状 况 好 、 盈 利 能力 和 偿 债能力 强 的上 市 公 司 ,作为本基金的 备选 股 票 。
② 定 性 分 析
在定 量 分 析 的基础上,本基金 采 用定 性 分 析 方 法, 通过 对 决 定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和 净 利 润增
长的 驱 动 因 素 的 归 因 分 析 , 从多 角 度 研 判 上 市 公 司 成长的 质 量 和 持 续 性。
A、 技术 创 新 能力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的 产 品 自 主 创 新 情况 、 主 要 产 品 更新 周 期 、 专 有 技术 和 专 利、 对 引 进 技术
的 吸 收 和 改进 能力 。
B、 商 业 模 式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是 否具 有 领 先的 商 业 模 式和 经 营 理 念 ,以及 该公 司 是 否 因 此能 有 效 配 置 各
种 生 产 要 素 , 形 成 一 个完 整 的 高 效 率 的 具 有 独 特 核 心竞 争力 的运 行系 统 。
C、 业 务 前 景
分 析 上 市 公 司所 处 行 业 的 周 期 特 征 、 行 业 景气 度 、 行 业 集 中 度 以及上 市 公 司 在 所 处 行 业 中的 地 位 。
D、资 源储 备
分 析 上 市 公 司所 拥 有的资 源储 备 情况 、资 源 可 持 续 开发 情况 以及资 源储 备 水 平在同 行 业 中的 地 位 。
E、 市场 竞 争力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是 否 在 经 营 许可 、 品 牌 、资 源 、 技术 和成本 控 制 等 方 面 具 有 竞 争 对 手 在中
长 期 时间 内 难 以 模 仿 的 显 著 优 势 , 是 否 拥 有 出 色 的销售 机制 、 体 系 及 团 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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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投资 回 报率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主 要 产 品 和 重大 投资 项目 的投资 回 报率 是 否 高 于 预 期 的 回 报率 , 是 否 能 够
支 撑 上 市 公 司 的 持 续 成长 。
G、 风险 抵御 能力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是 否 稳 健 , 是 否 能 够 抵御 财 务 风险 ;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产 品 是 否 满
足 市场 需 求 , 是 否 能 够 抵御 市场 风险 ;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管理 团 队 是 否具 有 较 强 的管理 能力 并 足 以 抵御 经 营 风险。
H、 公 司 法人 治 理 结 构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法人 治 理 结 构 是 否 完 善 , 并 在 公 司 的 日常 运 营 中有 效 发 挥 作用 。
I、基本 面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基本 面 是 否 已 经 发生 或 即 将 发生 资 产 注入 、 并 购 、 技术 创 新 、 产 品 创 新 、
股 东 变 换 、 主 营 业 务 变更 等 重大 变 化 ,以及 该 重大 变 化 能 否 给 上 市 公 司 带 来 有利 发 展 机 遇 和 成长 动 力 。
③ 实 地 调 研
本基金投 研 团 队 将 实 地 调 研 上 市 公 司 , 深入 了 解 其管理 团 队 能力 、 公 司 法人 治 理 情况 、
经 营 状 况 、 重大 投资 项目 情况 以及 财 务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可 靠 性 等 。
( 3) 股 票 投资 组 合 构 建
本基金 结 合自上 而 下 行 业配 置 和自下 而 上 个股 精 选 投资 策略 , 精 选 成长型 行 业 和成长型
公 司 , 并 重 点 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中的成长型 公 司 ; 通过 实 地 调 研 ,以 最 终 确定本基金的 股 票 投资 组 合 。
本基金 还 将根 据 股 票市场 运 行 情况 对 入 选 股 票 进行 动 态 调整 , 据 以作 出 买入 、 增 持 、 持 有、 减 持 或 剔 除 的 决 策 , 动 态 调整 股 票 投资 组 合 。
2、权证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 在 遵 循 法 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和 严 格 控 制 风险 的 前 提 下,在 深入 分 析 权证 标 的证
券基本 面 的基础上, 发 掘 权证投资 机 会 ,实 现 稳 健 的 超 额收 益 。一 方 面 ,本基金 将深入 研究 行 权 价 格、 标 的 价 格和权证 价 格 之间 的内在关 系 ,以利用 非 完全 有 效 市场 中的 无 风险 套 利 机
会 ; 另 一 方 面 ,本基金 将 以 价值 分 析 为基础,运用 期 权、 期货估 值 模 型, 根 据 隐 含 波 动 率 、
剩 余 期限 、 标 的 价 格 走势 , 并 结 合基金自 身 的资 产 组 合 状 况 进行 权证投资, 力 求 取得最 优 的 风险调整收 益 。
( 三 )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投资 策略
在 固 定 收 益投资 方 面 ,本基金 重 点 投资 于 信用 债 券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同 时 采 取 久 期 调
整 策略 、 类 属 配 置策略 、 收 益 率 曲线 配 置策略 、 套 利 策略 、 个 券 精 选 策略 、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 投资 策略 和资 产 支 持 证券投资 策略 ,以 兼顾 投资 组 合的 收 益 性 与 流 动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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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久 期 调整 策略
本基金 将根 据 对 影响 债 券投资的 宏 观 经 济 状 况 和 货币政 策 等 因 素 的分 析 判断 , 形 成 对 未 来 市场 利 率 变 动 方 向 的 预 期 , 进 而 主动 调整 所 持 有的 债 券资 产 组 合的 久 期 值 , 达到 增 加 收 益
或 减少 损失 的 目 的 。
当 预 期 市场 总体 利 率 水 平 降 低时 ,本基金 将 所 持 有的 债 券 组 合的 久 期 值 延 长, 从而 可 以
在 市场 利 率 实 际 下 降 时 获 得 债 券 价 格上 升 的 收 益, 并 获 得 较高 利息 收 入 ; 反 之 ,当 预 期 市场
总体 利 率 水 平上 升 时 ,则 缩 短 组 合 久 期 ,以规 避债 券 价 格下 降 的 风险 和资本 损失 , 获 得 较高
的 再 投资 收 益 。
2、 类 属 配 置策略
类 属 配 置 是 指 对 各 市场 及 各种 类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之间 的 比例 进行适时 、 动 态 的分 配 和 调整 ,确定 最 能 符 合本基金 风险收 益特 征 的资 产 组 合 。 具 体 包括 市场 配 置 和 品 种 选择 两 个 层
面 。
在 市场 配 置层 面 ,本基金 将 在 控 制 市场 风险 与 流 动 性风险 的 前 提 下, 根 据交易所 和银 行
间 等 市场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变 化 、 流 动 性变 化 和 市场 规 模 情况 ,相 机 调整不 同
市场 中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所 占 的投资 比例 。
在 品 种 选择 层 面 ,本基金 将 基 于 各 品 种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信用利 差 水 平的 变 化 特 征 、 宏 观 经 济 预 测 分 析 以及 税 收因 素 的 影响 , 综 合 考虑流 动 性 、 收 益 性 等 因 素 , 采 取 定 量 分 析 和定 性
分 析 结 合的 方 法,在 各种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之间进行 优 化 配 置 。
3、 收 益 率 曲线 配 置策略
本基金 将 在 考 察 收 益 率 曲线 、 历 史 期限 结 构 、 新 债 发 行 、 回购 及 市场 拆 借 利 率 等 债 券 市
场 微 观 因 素 的基础上,运用金 融 工 程 技术 , 通过 预 期 收 益 率 曲线 形 状 的 变 化 来 调整 投资 组 合 的 头寸 ,确定 采 用 集 中 策略 、 哑铃 策略 或 梯 形 策略 等,以 从 收 益 率 曲线 的 形 变 和 不 同 期限 债
券的相 对价 格 变 化 中 获 利 。
一 般 而 言 ,当 预 期 收 益 率 曲线 变 陡 时 ,本基金 将 采 用 集 中 策略 ;而 当 预 期 收 益 率 曲线 变
平 时 , 将 采 用 哑铃 策略 ; 梯 形 策略 则在 预 期 收 益 率 曲线 不变 或平 行 移 动 时 采 用 。
4、 套 利 策略
一是 跨 市 套 利,本基金 将 积极 把握 我 国 交易所 市场 与银 行间 市场 可 跨 市 交易 的相同 品 种 收 益 率 的 差 异 、同 期限 债 券 品 种 在 一 二 级 市场 上的 收 益 率 差 异 、同 期限 债 券 回购 品 种 在 不 同 市场 之间 的利 率 差 异 所 产 生 的 套 利 机 会。
二 是 跨 期 套 利,本基金 将 利用 一 定 时 期 内 不 同 债 券 品 种 基 于 利息、 违 约 风险 、 久 期 、 流 动 性 、 税 收 特 性 、 可 回购 条款 等 方 面 的 差 别 造 成的 不 同券 种 收 益 率 的 失 衡 性 差 异 ,同 时 买入
和 卖 出 这些 券 种 。
5、 个 券 精 选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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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 将根 据 债 券 市场 收 益 率 数 据 ,在 综 合 考虑 信用等 级 、 期限 、 流 动 性 、 市场 分 割 、 息 票率 、 税 赋 特 点 、 提 前 偿 还 和 赎回 等 因 素 的基础上, 建 立不 同 品 种 的 收 益 率 曲线 预 测 模 型,
并 通过 这些 模 型 进行 估 值 , 重 点 选择具备 以下特 征 的 债 券 : 较高 到 期 收 益 率 、 较高 当 期 收 入 、
价值 被 低 估 、 预 期 信用 质 量 将 改 善 、 期 权和 债 权 突 出 、 属 于 创 新 品 种 而 价值 尚 未被 市场 充分
发现 。
6、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在 综 合分 析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的 股 性 特 征 、 债 性 特 征 、 流 动 性 、 摊薄 率 等 因 素 的基
础上, 采 用 Black-Scholes 期 权定 价 模 型和 二 叉树 期 权定 价 模 型等 数 量 化 估 值 工 具 评 定其 投资 价值 , 选择 其中 安 全 边 际较高 、 发 行 条款 相 对 优 惠 、 流 动 性 良好 , 并 且 其基础 股 票 的基 本 面 优 良 、 具 有 较 好 盈 利 能力 或成长 前 景 、 股 性 活 跃 并 具 有 较高 上 涨 潜 力 的 品 种 ,以合理 价 格 买入 并持 有, 根 据 内 含 收 益 率 、 折 溢 价 比率 、 久 期 、 凸 性 等 因 素 构 建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投资 组 合, 获 取 稳 健 的投资 回 报 。 此 外 ,本基金 将通过 分 析 不 同 市场 环 境 下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 股 性
和 债 性 的相 对价值 , 通过 对 标 的 转 债 股 性 与 债 性 的合理定 价 , 力 求 选择 被 市场 低 估 的 品 种 ,
来 构 建 本基金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的投资 组 合 。
7、资 产 支 持 证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深入 分 析 资 产 支 持 证券的 市场 利 率 、 发 行 条款 、 支 持 资 产 的 构 成及 质 量 、 提 前 偿 还率 、 风险 补 偿 。
( 四 )投资 决 策 依 据 和投资管理 程 序
1、 决 策 依 据
( 1)国 家 有关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 2)国 家 宏 观 经 济环 境 及其 对 证券 市场 、 债 券 市场 的 影响 ;
( 3)国 家 货币政 策 、 财 政政 策 以及证券 市场 政 策 ;
( 4) 货币 市场 、资本 市场 资金 供 求状 况 及 未来 走势 。
2、投资管理 程 序
本基金实 行 A股 基金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领 导 下的基金 经 理 负责 制 。 A股 基金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负责 确定本基金的 重大 投资 决 策 。 基金 经 理在 A股 基金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确定的投资范 围 内
制 定 并 实 施具 体 的投资 策略 , 向 交易 管理 部 下 达 投资 指 令 。 交易 管理 部 负责执 行 投资 指 令 。
具 体 投资管理 程 序 如 下 :
( 1)基金 经 理 根 据 市场 的 趋势 、运 行 的格 局 和特 点 , 结 合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投资 风 格 拟 定投资 策略 报 告 , 并 提交 给 A股 基金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
( 2) A股 基金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审 批 决 定基金的投资 比例 、 大 类 资 产 分 布 比例 、 组 合基 准 久 期 等 重 要 事 项 ;
( 3)基金 经 理 根 据 批 准 后 的投资 策略 确定 最 终 的资 产 分 布 比例 、 组 合基准 久 期 和 个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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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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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分 布方 式等事 项 ;
( 4)基金 经 理 对 已 投资 品 种 进行 跟踪 , 对 投资 组 合 进行 动 态 调整。
五、投资限 制
( 一 ) 禁 止 行 为
为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 禁 止 从 事下 列 行 为 :
1、 承 销证券 ;
2、 向 他人 贷 款 或 提供 担 保 ;
3、 从 事 承担 无 限 责 任 的投资 ;
4、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 , 但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者 买卖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债 券 ;
6、 买卖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券或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
7、 从 事内 幕 交易 、 操 纵 证券 价 格及其他 不 正 当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
8、当 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会 及《基金合同》规定 禁 止 从 事的其他 行 为 。
如 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可 不受 上 述 规定的 限制 。
( 二 )投资 组 合 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 组 合 将 遵 循 以下 限制:
1、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2、本基金与 由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 持 有 一 家 公 司发 行 的证券, 不得 超过
该 证券的 10%;
3、本基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行 债 券 回购 的资金 余 额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40%;
4、本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入 权证的 总 金 额 , 不 超过 上 一 交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5%,
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权证的 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同 一 权证的 比例 不 超过 该 权证的 10%。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遵 从 其规定 ;
5、 现 金和 到 期 日 不 超过 1年 的 政 府 债 券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6、本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券,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20%,中国证 监 会 规定的特 殊品 种 除 外 ;
7、本基金 持 有的同 一 ( 指 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益人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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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合 计 规 模 的 10%;
9、本基金 财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购 , 所申 报 的金 额不得 超过 本基金的 总 资 产 , 所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得 超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10、本基金 不得 违 反 《基金合同》关 于 投资范 围 和投资 比例 的 约 定 ;
11、相关法 律 法规以及 监 管 部门 规定的其 它 投资 限制 。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的,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基金 不
受 上 述 限制 。
由于 证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基金规 模 变 动 等基金管理人 之 外 的原 因导致 的投资
组 合 不 符 合上 述 约 定的 比例 不 在 限制 之 内,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调整 ,以
达到 标 准 。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六、 业 绩比较 基 准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是 : 沪 深 300指 数 收 益 率 × 60%+中国 债 券 总 指 数 收 益 率 × 40%
本基金 属 于 混合型基金,在分 析 本基金投资范 围 和资 产 配 置 比例 的基础上,本基金 选 用 市场 代 表性 较 好 的 沪 深 300指 数 收 益 率 和中国 债 券 总 指 数 收 益 率 加 权作为 业绩 比较 基准 。
沪 深 300指 数 是由 上 海 证券 交易所 和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联 合 编 制 、共同 开发 的中国 A股 市
场 指 数 , 它 是 中国第 一 支 由 权 威 机构 编 制 、 发布 的 全 市场 指 数 , 流 动 性 高 , 可 投资 性 强 , 综 合 反 映 了 中国证券 市场 最 具 市场 影响 力 的 一 批 优 质 大 盘 企 业 的 整 体 状 况 。 中国 债 券 总 指 数 的
发布 主体 是 中 央 国 债 登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中国 债 券 总 指 数 是 目 前 国内 涵盖 范 围 最 广 的 债 券 指 数 之一 , 具 有 良好 的 市场 代 表性。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规 发生 变 化 ,或者有 更 权 威 的、 更 能 为 市场 普遍 接受 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推 出 ,或者 是 市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用 于 本基金的 业绩 基准的 股 票 指 数 时 ,本基金 可 以在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后 变更 业绩 比较 基准 并 及 时公告。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属 混合型基金, 预 期 风险 与 预 期 收 益 水 平 高 于 债 券基金与 货币 市场 基金, 低于 股
票 型基金 。
八、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行 使 股 东 权利的 处 理 原则 及 方法
1、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 不 参 与 所 投资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管理 。
2、有利 于 基金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增 值。
3、基金管理人 按 照国 家 有关规定 代 表 基金 独 立行 使 股 东 权利,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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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 按 照国 家 有关规定 代 表 基金 独 立行 使 债 权人权利,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 。
九、基金的 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 以 根 据 届时 有 效 的有关法 律 法规和 政 策 的规定 进行 融 资 融 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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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 总 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是 指购 买 的 各 类 证券及 票 据 价值 、银 行 存 款 本息和基金 应收 的 申购 基金 款 以及其他投资 所 形 成的 价值 总 和 。
其 构 成 主 要 有 :
1、银 行 存 款 及其 应 计 利息 ;
2、 结 算备 付 金及其 应 计 利息 ;
3、 根 据 有关规定 缴纳 的保证金及其 应收 利息 ;
4、 应收 证券 交易清算 款 ;
5、 应收 申购 款 ;
6、 股 票 投资及其 估 值调整 ;
7、 债 券投资及其 估 值调整 和 应 计 利息 ;
8、权证投资及其 估 值调整 ;
9、其他投资及其 估 值调整 ;
10、其他资 产 等 。
二、基金资产 净 值
基金资 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 的 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 账户
本基金以基金 托 管人的 名 义 开 立 资金 结 算 账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金的资金 结 算业 务, 并
以基金 托 管人和本基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金证券 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户 并 报 中国人民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基金 专 用 账户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代 销 机 构 和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自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其他基金 财产 账户 相 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 保 管和 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 立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代 销 机构 的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保 管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不得 将 基金 财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产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管理、运用或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和基金 代 销 机构 以其自有的 财产承担 其自 身 的法 律 责 任 ,其 债 权
人 不得对 本基金 财产行 使 请 求冻 结 、 扣 押 或其他权利 。 除 依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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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分 外 ,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 分 。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 财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不得 与其 固 有资 产产 生 的 债 务相 互 抵 消 ;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 不 同基金的基金 财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不得 相 互 抵 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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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 目 的
基金资 产 估 值 的 目 的 是 客观 、准确 地 反 映 基金资 产是 否 保 值 、 增 值 ,依 据 经 基金资 产 估 值 后 确定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而 计 算 出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是 计 算 基金 申购 与 赎回 价 格的基础 。
二、估值 日
本基金的 估 值 日 为相关的证券 交易 场 所 的 正常工 作 日 以及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 需 要 对 外
披露基金 净 值 的 非 工 作 日 。
三、估值 对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 股 票 、 债 券、权证、银 行 存 款 本息、 应收 款 项 和其他投资等资 产 和 负债 。
四、估值程序
基金 日常 估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进行。 基金管理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以 双 方约 定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人 按 法 律 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 估 值 方 法、 时间 、 程 序 进行 复 核 , 复 核 无误 后 ,以 双 方约 定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 会 计账 目 的 核对 同 时进行。
五、估值 方法
本基金 按 以下 方 式 进行 估 值 :
1、证券 交易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 1) 交易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 包括 股 票 、权证等),以其 估 值 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重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 允 价 格 。
( 2) 交易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重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 确定 公 允 价 格 ;
( 3) 交易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生 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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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行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重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 允 价 格 ;
( 4) 交易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场 的有 价 证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交易所 上 市 的资 产 支 持 证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2、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有 价 证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况 处 理 :
( 1)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 2) 首 次 公 开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和权证,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
( 3) 首 次 公 开发 行 有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同 一 股 票 在 交易所 上 市 后 , 按 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3、 因持 有 股 票而 享 有的 配 股 权证,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4、 全 国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的 债 券、资 产 支 持 证券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 值。
5、同 一 债 券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场 分 别估 值。
6、 如 有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行 估 值不 能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 可 根 据具 体情况 与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 值。
7、相关法 律 法规以及 监 管 部门 有 强 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新
规定 估 值。
根 据 《基金法》,基金管理人 计 算 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因 此 , 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 讨 论 后 , 仍无 法 达 成 一致 的 意 见 , 按 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六、基金份额 净 值的 确 认 和估值 错误 的 处 理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 3位 , 小 数点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 当 份额 净 值 小 数
点后 3位 ( 含 3位 ) 发生 差 错 时 视 为 净 值 错 误 , 估 值 或 份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实 际 发生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 立即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理的 措 施 防 止 损失 进一 步 扩 大 。 当 错 误 偏 差 达到 或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当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因 基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资者 造 成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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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的, 应 先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 其 承担 的 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 人 追偿 。
关 于 差 错 处 理,本合同的当事人 按 照以下 约 定 处 理 :
1、 差 错 类 型
本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如 果 由于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或 注册登记 机构 、或 代 理销售 机构 、或投资者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致 其他当事人 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由
于该 差 错遭 受 损失 的当事人(“ 受 损 方 ”) 按 下 述 “ 差 错 处 理原则” 给 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 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括但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障 差 错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于因 技术 原 因 引起 的 差 错 , 若系 同 行 业现 有 技术 水 平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避免 、 无 法 抗 拒 ,则 属 不 可 抗力 , 按 照下 述 规定 执 行。
由于不 可 抗力 原 因 造 成投资者的 交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处 理或 造 成其他 差 错 , 因不 可 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不对 其他当事人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但因该 差 错 取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仍 应 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2、 差 错 处 理原则
( 1) 差 错 已 发生 , 但 尚 未 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及 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 错 发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由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
的当事人有 足够 的 时间进行更 正 而 未 更 正 ,则其 应 当 承担 相 应 赔偿 责 任。 差 错 责 任 方 应对更 正 的 情况向 有关当事人 进行 确 认 ,确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
( 2)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 导致 有关当事人的 直 接 损失 负责 , 不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 且
仅 对 差 错 的有关 直 接 当事人 负责 , 不对 第 三 方 负责 。
( 3) 因 差 错 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 果 由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 全 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益 损失 (“ 受 损 方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偿 受 损 方 的 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利 ; 如 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实 际 损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付 给 差 错 责 任 方 。
( 4) 差 错 调整 采 用 尽 量 恢复 至 假 设 未 发生 差 错 的 正 确 情形 的 方 式 。
( 5) 差 错 责 任 方 拒绝 进行 赔偿 时 , 如 果 因 基金管理人 过 错 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如 果 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 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偿 。 除 基金管理人和 托 管人 之 外 的第 三 方 造 成基金
资 产 的 损失 ,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向 差 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有关
费 用, 应 列 入 基金 费 用, 从 基金资 产 中 支付 。
(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未 按 规定 对受 损 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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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 承担 了 赔偿
责 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当事人 进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 求 其 赔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 的 费 用和 遭 受 的 损失 。
( 7) 按 法 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处 理 差 错 。
3、 差 错 处 理 程 序
差 错 被 发现 后 ,有关的当事人 应 当及 时进行 处 理, 处 理的 程 序 如 下 :
( 1) 查 明 差 错 发生 的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当事人, 并 根 据 差 错 发生 的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
( 2) 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因 差 错 造 成的 损失 进行 评 估 ;
( 3) 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行更 正 和 赔偿 损失 ;
( 4) 根 据 差 错 处 理的 方 法, 需 要 修改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的 交易 数 据 的, 由 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 并就 差 错 的 更 正向 有关当事人 进行 确 认 ;
(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七、 暂停 估值的情 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 交易 场 所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他原 因 暂停营 业 时 ;
2、 因不 可 抗力 或其他 情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 无 法准确 评 估 基金资 产价值时 ;
3、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形 。
八、 特殊 情 形 的 处 理
1、基金管理人 按 估 值 方 法的第 6项 进行 估 值时 , 所 造 成的 误差 不 作为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
2、 由于 证券 交易所 及其 登记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由于 其他 不 可 抗力 原 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的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 免 除 赔偿 责 任。但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的 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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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
3、《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 费 用 ;
4、《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基金相关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讼 费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费 用 ;
6、基金的证券 交易费 用 ;
7、基金的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8、 按 照国 家 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 定, 可 以在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 费 用 。
本基金 终止清算 时 所发生费 用, 按 实 际支 出额 从 基金 财产 总 值 中 扣 除 。
二、基金费用计 提 方法 、计 提 标 准 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5%年 费 率 计 提 。 管理 费 的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 E× 1.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 费 每日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管理人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本基金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25%的 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 托 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托 管 费 每日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上 述一 、基金 费 用的 种 类 中第 3- 7项费 用, 根 据 有关法规及相 应 协议 规定, 按 费 用实
际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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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 列入 基金费用的 项目
下 列费 用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 :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 或 未 完全 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处 理与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 费 用 ;
3、《基金合同》 生 效 前 的相关 费 用, 包括但不 限 于 验 资 费 、 会 计 师 和 律 师 费 、信息披露 费 用等 费 用 ;
4、其他 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的有关规定 不得 列 入 基金 费 用的 项目 。
四、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一致 后 , 可根 据 基金 发 展 情况 调整 基金管理 费 率 、基金 托
管 费 率 、基金销售 费 率 等相关 费 率 。
调 高 基金管理 费 率 、基金 托 管 费 率 或基金销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调低 基金管理 费 率 、基金 托 管 费 率 或基金销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 迟 于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2日 在 至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涉 及的 各 纳 税 主体 ,其 纳 税 义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法规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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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 润 的 构 成
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和其他 收 入 ( 含 公 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 扣 除 相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金利 润减去 公 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 可供 分配利 润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基金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部 分的 孰 低 数 。
三、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在 符 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 件 的 前 提 下,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6次 , 每 次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低于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30%, 若 《基金合同》 生 效不 满 3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 配 。
2、本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 种 :现 金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者 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进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者 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 配方 式 是 现 金分 红 ; 如 投资者在 不 同销售 机构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 不 同,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将 以投资者 最 后 一 次 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为准 。
3、基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减去 每单 位 基金 份额收 益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
面 值。
4、 每 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
5、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 方 案
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间 、分 配 数 额 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等内容 。
五、收益分配 方 案的 确 定 、公 告 与 实施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在 2日 内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 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个工 作 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 生 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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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收 益分 配 时 所发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其他 手续 费 用 由 投资者自 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一 定金 额 , 不 足 于 支付 银 行 转账 或其他 手续 费 用 时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可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红 利 再 投资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 业 务规则》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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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 责 任 方 。
2、基金的 会 计 年度 为 公 历 年度 的 1月 1日 至 12月 31日 ; 基金 首 次 募集 的 会 计 年度 按 如 下原则 :如 果 《基金合同》 生 效 少 于 2个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度 。
3、基金 核 算 以人民 币 为 记账 本 位 币 ,以人民 币元 为 记账单 位 。
4、 会 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关 会 计 制 度 。
5、本基金 独 立 建账 、 独 立核 算 。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 各 自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账 目 、 凭 证 并进行 日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有关规定 编 制 基金 会 计 报 表。
7、基金 托 管人 每月 与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行核对并 以 书 面 方 式确 认。
二、基金的 年度 审计
1、基金管理人 聘 请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证券 从 业 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对 本基金的 年度 财 务 报 表进行 审 计 。
2、 会 计 师 事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册 会 计 师 , 应 事先 征 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
3、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更 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须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在 2日 内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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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 信息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 法》 、《运作 办 法》 、《信息披露 办 法》 、《 基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
二、 信息披露 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等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自 然 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 所 披露
信息的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 完 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在中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 应 予 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 等 媒 介 披露, 并 保证基金投资者 能 够 按 照《基金合同》 约 定的 时间 和 方 式 查阅 或者 复 制 公 开 披露的信息资 料 。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 承诺 公 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 , 不 得 有 下列 行 为 :
1、 虚假 记 载 、 误 导性 陈 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
2、 对 证券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
3、 违 规 承 诺 收 益或者 承担 损失 。
4、 诋毁 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者基金销售 机构 。
5、 登 载 任何 自 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的 祝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中国证 监会 禁 止 的其他 行 为 。
四、本基金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 采 用 外文文 本的 , 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 应保 证 两种文 本的 内 容 一 致。两种文 本发 生 歧 义的 ,以 中 文文 本 为准。
本基金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采 用 阿拉伯 数 字 ; 除 特 别说 明 外 , 货币 单 位 为人民 币元 。
五、公 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
( 一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金合同》、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 募集 申请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金合同》 摘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将 《基金合同》、基金 托 管 协议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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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露 影响 基金投资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基金 认 购 、 申购 和 赎回 安 排 、基金投资、基金 产 品 特 性 、 风险 揭示 、信息披露及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服
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金管理人在 每 6个月结束 之 日起 45日 内, 更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将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摘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金管理人在 公告 的
15日 前 向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的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报送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就 有关 更
新 内容 提供书 面 说 明 。
2、《基金合同》 是 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各 项 权利、义务关 系 ,明确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规则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基金 产 品 的特 性 等 涉 及基金投资者 重大 利益的事 项 的法
律文件。
3、基金 托 管 协议 是 界 定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财产 保管及基金运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的权利、义务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二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就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并 在披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当 日登 载 于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 三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基金合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登 载 《基金
合同》 生 效公告。
( 四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每个 开放 日 的 次 日 , 通过网 站 、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 半年度 和 年度 最 后 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前 款 规定的 市场 交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
额 累 计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信息披露 文件 上 载 明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 格的 计 算方 式及有关 申购 、 赎回费 率 , 并 保证投资者 能 够 在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查阅 或者
复 制 前 述 信息资 料 。
( 六 )基金定 期 报 告 ,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 告 和基金 季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每 年 结束 之 日起 90日 内, 编 制 完 成基金 年度 报 告 , 并 将 年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将 年度 报 告 摘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金 年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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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上 半年 结束 之 日起 60日 内, 编 制 完 成基金 半年度 报 告 , 并 将 半年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将 半年度 报 告 摘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 日起 15个工 作 日 内, 编 制 完 成基金 季度 报 告 , 并 将
季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基金合同》 生 效不 足 2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度 报 告 、 半年度 报 告 或 者 年度 报 告。
基金定 期 报 告 在 公 开 披露的第 2个工 作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和 书 面 报 告 两 种 方 式 。
( 七 ) 临 时 报 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 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在 2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告 ,
并 在 公 开 披露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的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
构备 案 。
前 款 所 称 重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或者基金 份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大影响
的下 列 事 件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
2、 终止 《基金合同》 ;
3、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4、 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法定 名 称、 住 所发生 变更 ;
6、基金管理人 股 东 及其 出 资 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金 募集 期 延 长 ;
8、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长、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和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 部门 负责 人 发生 变 动 ;
9、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在 一 年 内 变更 超过 百 分 之 五 十 ;
10、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 部门 的 主 要业 务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超过 百 分 之 三 十 ;
11、 涉 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财产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诉讼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受 到 监 管 部门 的 调 查 ;
13、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 事、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金 托 管人及其基金 托 管 部门 负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4、 重大 关 联 交易 事 项 ;
15、基金 收 益分 配 事 项 ;
16、管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 率 发生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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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
18、基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19、 变更 基金销售 机构 ;
20、 更 换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
21、本基金 开 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
22、本基金 申购 、 赎回费 率 及其 收 费方 式 发生 变更 ;
23、本基金 发生 巨 额 赎回 并 延 期 支付;
24、本基金 连 续 发生 巨 额 赎回 并 暂停 接受 赎回申请 ;
25、本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请 后 重 新接受 申购 、 赎回 ;
26、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八 ) 澄 清 公告
在《基金合同》 存 续 期限 内, 任何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或者在 市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额价 格 产 生 误 导性 影响 或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即对该
消 息 进行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关 情况 立即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法 报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构 核 准或者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告。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应 当 至少 提 前 40日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间 、 会 议 形 式、 审 议 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方 式等事 项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不 依法 履 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
( 十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信息 。
六、 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息披露管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责 管理信息披露 事务 。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公 开 披露基金信息, 应 当 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的规定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按 照相关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编 制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赎回 价 格、基金定 期 报 告 和定 期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进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金管理人 出 具书 面 文
件 或者 盖 章 确 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在 指 定 媒 体 中 选择 披露信息的 报刊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除 依法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披露信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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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需 要 在其他 公 共 媒 体 披露信息, 但是 其他 公 共 媒 体 不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披 露信息,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披露同 一 信息的内容 应 当 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机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关 档 案 至少 保 存 到 《基金合同》 终止 后 10年 。
七、 信息披露 文 件的 存放 与 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分 别 置 备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销售 机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阅 、 复 制 。
基金定 期 报 告公 布 后 , 应 当分 别 置 备 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住 所 ,以 供 公 众 查阅 、 复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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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 基金合同 》 的 变 更
1、以下 变更 《基金合同》的事 项 应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通过 :
( 1)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
( 2)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 3)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 4) 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 5) 变更 基金 类 别 ;
( 6) 变更 基金投资 目 标 、范 围 或 策略 (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 8) 变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程 序 ;
( 9) 终止 《基金合同》 ;
( 10)其他 可 能 对 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产 生 重大影响 的事 项 。
但出 现 下 列 情况 时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后 变更并公告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 1) 调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
( 2)法 律 法规 要 求 增 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 3)在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 、 调低 赎回费 率;
( 4) 因 相 应 的法 律 法规 发生 变 动 而 应 当 对 《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
( 5)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或 修改不涉 及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 系 发生 变 化 ;
( 6) 除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以 外 的其 他 情形 。
2、关 于 《基金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在 指 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二、 《 基金合同 》 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基金合同》 应 当 终止: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在 6个月 内 没 有 新 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 托 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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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 的 。
3、《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形 。
4、相关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之 日起 30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 清算 小 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并 在中国证 监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注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 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人 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职 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 活 动 。
4、基金 财产 清算 程 序 :
( 1)《基金合同》 终止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统 一接 管基金 ;
( 2) 对 基金 财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行 清 理和确 认 ;
( 3) 对 基金 财产进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 4) 制 作 清算 报 告 ;
( 5)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 告进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 告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 6) 将 清算 报 告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告 ;
( 7) 对 基金 财产进行 分 配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期限 为 6个月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 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清算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五、基金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分 配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产 清算费
用、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金 债 务 后 , 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 配 。
六、基金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 过 程 中的有关 重大 事 项 须 及 时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 告经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并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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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事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
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后 5个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 清算 账 册及 文 件的 保 存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 管人保 存 15年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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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部分
业 务 规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遵 守 《银华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开放 式基金 业 务规则》(以下称《 业 务 规则》) 。 《 业 务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 制 订 , 并由 其 解释 与 修改 , 但 《 业 务规则》的 修改若 实 质修改 了 《基金合同》,则 应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 达 成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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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因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的 违约 行 为造 成 《 基金合同 》不能 履 行 或者不能 完全履 行
的 ,由 违约 的一 方 承担 违约责任 ;如属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 双 方或 多 方 当事人的 违约 ,根
据实际 情况 ,由 违约方 分 别 承担各 自 应 负 的 违约责任 。 但是 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人 可以 免
责 :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或当 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的作为或 不 作为 而 造 成的 损失 等 。
2、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而 行 使 或 不行 使 其投资权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
3、 不 可 抗力 。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等 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 给 基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 基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偿 责任 , 对 损失 的 赔偿 , 仅 限 于直接损失 。
三、 在 发 生 一 方或 多 方违约 的情况 下, 在 最 大限 度 地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 下, 《 基金合同 》能 够继 续 履 行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非违约方 当事人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义务及 时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致使 损失进 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偿 。 非违约方 因 防 止 损失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理费用 由 违约方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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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和 适 用的 法律
各 方 当事人同 意 , 因 《基金合同》 而 产 生 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一 切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 的,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根 据 该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对 各 方 当事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担。
《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 律 管 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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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 是 约 定基金当事人 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1、《基金合同》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双 方 盖 章 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在 募集 结束后 经 基金管理人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 备 案手续 , 并经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2、《基金合同》的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之 日起 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批 准 并公告
之 日 止 。
3、《基金合同》自 生 效之 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 《基金合同》 各 方 当事人 具 有同等的法 律 约 束 力 。
4、《基金合同》 正 本 一 式 6份 , 除 上 报 有关 监 管 机构 一 式 2份 外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各 持 有 2份 , 每 份 具 有同等的法 律效 力 。
5、《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构 的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查阅 ; 投资者 也 可 按 工 本 费购 买 《基金合同》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但 内容 应 以《基
金合同》 正 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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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 方 按 有关法 律 法规 协 商 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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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义务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分 享 基金 财产收 益 ;
( 2) 参 与分 配清算 后 的 剩 余 基金 财产 ;
( 3)依法 申请赎回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 4) 按 照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 代 表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 6) 查阅 或者 复 制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 7) 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8)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销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权益的 行 为依法 提 起 诉讼 ;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 遵 守 《基金合同》 ;
( 2) 缴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款 项 及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 用 ;
( 3)在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 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者《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 4) 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活 动 ;
(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 程 中 因任何 原 因 ,自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及 代 销 机构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 6)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7)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法 募集 基金 ;
( 2)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 根 据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 独 立 运用 并 管理基金
财产 ;
( 3)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 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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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销售基金 份额 ;
( 5)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6)依 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 律 规定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 了 《基 金合同》及国 家 有关法 律 规定,有权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 管 部门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 7)在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 8) 选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金 代 销 机构 , 对 基金 代 销 机构 的相关 行 为 进行监 督 和 处 理 ;
( 9) 担任 或 委 托 其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办理基金 注册登记 业 务 并
获 得 《基金合同》规定的 费 用 ;
( 10)依 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 律 规定 决 定基金 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
( 11)在《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拒绝 或 暂停 受 理 申购 与 赎回申请 ;
( 12)在 符 合有关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前 提 下, 制 订 和 调整 《 业 务规则》, 决 定
和 调整 除 调 高 管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之 外 的基金相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方 式 ;
( 13)依照法 律 法规为基金的利益 对 被 投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利,为基金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 生 的权利 ;
( 14)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行 融 资 ;
( 15)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者实 施 其他法 律行 为 ;
( 16) 选择 、 更 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 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服 务的 外
部机构 ;
( 17)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依法 募集 基金,办理或者 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如 认 为基金 代 销 机构 违 反 《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 服 务 代 理 协议 及国 家 有关法 律 规定, 应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 管 部门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 ;
( 2)办理基金 备 案手续 ;
( 3)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 4) 配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格的人 员 进行 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 财产 ;
(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 度 ,保证 所 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分 别 记账 , 进行 证券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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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除 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 托 第 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
(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 督 ;
( 8) 采 取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 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同》等法 律文件 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 计 算 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确定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的 价 格 ;
( 9) 进行 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10) 编 制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
( 11) 严 格 按 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务 ;
( 12)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不 泄 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金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人 泄 露 ;
( 13) 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确定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 配 基金
收 益 ;
( 14) 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款 项 ;
( 15)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
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16) 按 规定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账册 、 报 表 、 记录 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 17)确保 需 要 向 基金投资者 提供 的 各 项 文件 或资 料 在规定 时间 发 出 , 并 且 保证投资者 能 够 按 照《基金合同》规定的 时间 和 方 式, 随 时 查阅 到 与基金有关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付 合
理成本的 条 件 下 得 到 有关资 料 的 复 印 件 ;
( 18) 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 19) 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 20)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时 , 应
当 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1)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按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 22)当基金管理人 将 其义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有关基金事务的 行
为 承担 责 任 ; 但因 第 三 方 责 任导致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受 到 损失 , 而 基金管理人 首 先 承担 了 责 任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第 三 方 追偿 ;
( 23)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实 施 其他法 律行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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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基金管理人在 募集 期 间 未 能 达到 基金的 备 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全 部 募集 费 用, 将已 募集 资金 并 加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存 款 利息( 税 后 )在基金 募集
期 结束后 30日 内 退 还 基金 认 购 人 ;
( 25)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26) 建 立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名册 ;
( 27)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 三 )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自《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 财 产 ;
( 2)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 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
( 3) 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违 反 《基金合同》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 行 为, 对 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大损失 的 情形 , 应 呈 报 中国证 监
会 , 并 采 取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 4)以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联 名 的 方 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圳
分 公 司开 设 证券 账户 ;
( 5)以基金 托 管人 名 义 开 立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 6)以基金的 名 义在中 央 国 债 登记结 算 有 限 公 司开 设 银 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户 , 负责 基金
投资 债 券的 后 台 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
( 7) 提议 召 开 或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 8)在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 ;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 根 据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
( 1)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 2) 设 立 专 门 的基金 托 管 部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备 足够 的、合格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责 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 3)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 度 ,确保基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证其 托 管的基金 财产 与基金 托 管人自有 财产 以及 不 同的基金 财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的基金分 别 设 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 管理,保证 不 同基金 之间 在 名册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 拨 、 账册记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 立 ;
( 4) 除 依 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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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金 财产 ;
( 5)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 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
( 6) 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根 据 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 宜;
( 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 8)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 9)办理与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
( 10) 对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方 面 的运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 行 为, 还 应 当 说 明基金 托 管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的 措 施 ;
( 11)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 料 15年 以上 ;
( 12) 建 立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 13) 按 规定 制 作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
( 14)依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 15) 按 照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 16) 按 照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 17)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 18) 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 行监 管
机构 , 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 19)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 20) 按 规定 监 督 基金管理人 按 法 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务,基金管 理人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 21)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 22)法 律 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集 、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序和 规则
( 一 ) 召 集 的 程 序 和规则
会 议 召 集 人及 召 集 方 式 :
1、 除 法 律 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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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3、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由 基金 托 管人自 行 召 集。
4、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 事 项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 提议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5、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 一 事 项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单 独 或合 计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 行 召 集 , 并 至少 提 前 30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 干 扰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 会时间 、 地 点 、 方 式和权益 登记日 。
( 二 ) 议 事的 程 序 和规则
1、 现 场 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下,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下 列 第 七 条 规定 程 序 确定和 公 布 监 票 人,
然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行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议 。 大 会 主 持 人为基金管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授 权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50%以上( 含 50%)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 该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不出 席 或 主 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不 影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议 的 效 力 。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册 。 签 名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身份 证号 码 、 住 所地 址 、 持 有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事 项 。
2、 通 讯 开 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况 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 公 布提 案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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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 作 日 内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全 部 有 效表 决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决议 。
( 三 ) 表 决 的 程 序 和规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 每 份 基金 份额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分为 一 般 决议 和特 别决议:
1、 一 般 决议 , 一 般 决议 须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通过 方 为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项所 规定的 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 通过 。
2、特 别决议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过 方 可 做 出。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以特 别决议 通过 方 为有 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 取 记名 方 式 进行 投 票 表 决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相 反 证 据 证明, 提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定的确 认 投资者 身份文件 的 表 决 视 为有 效出 席 的投资者,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视 为有 效表 决 , 表 决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各 项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三、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 执 行 方式
( 一 )基金 收 益分 配 原则
1、在 符 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 件 的 前 提 下,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6次 , 每 次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低于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30%, 若 《基金合同》 生 效不 满 3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 配 。
2、本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 种 :现 金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者 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进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者 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 配方 式 是 现 金分 红 ; 如 投资者在 不 同销售 机构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 不 同,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将 以投资者 最 后 一 次 选择 的分 红 方 式为准 。
3、基金 收 益分 配 后 基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 低于 面 值 ; 即 基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减去 每单 位 基金 份额收 益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 面 值。
4、 每 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
5、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 二 )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 配 对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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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配 时间 、分 配 数 额 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等内容 。
( 三 ) 收 益分 配方 案 的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在 2日 内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基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 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个工 作 日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 关 费用的 提 取 、 支付方式 与 比 例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5%年 费 率 计 提 。 管理 费 的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 E× 1.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 费 每日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管理人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本基金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25%的 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 天数
H为 每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 托 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托 管 费 每日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 托 管 费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基金 费 用的 种 类 中第 3- 7项费 用, 根 据 有关法规及相 应 协议 规定, 按 费 用实 际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 向 和投资限 制
( 一 )投资 方 向
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 为 具 有 良好流 动 性 的金 融 工 具 , 包括 国内依法 公 开发 行 上 市 交易 的 股 票 、权证和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包括 国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地方政 府 债 券、 正 回购 、 逆 回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信用 债 券等),以及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如 果 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以 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 它 品 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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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 围 。
本基金 所指 信用 债 券 是 指 企 业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短 期 融 资券、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债 券、 商 业 银 行 次 级 债 、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 含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换 公 司 债 券)、资 产 支 持 证券等 除 国 债 和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之 外 的、 非 国 家 信用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投资 组 合的资 产 配 置 比例 为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为 30%-80%,其中投资
于 成长型 行 业 和 公 司 股 票 的资 产不低于 股 票 资 产 的 80%;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为 15%-65%; 权证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比例 为 0%-3%; 现 金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 府 债 券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 二 )投资 限制
1、 禁 止 行 为
为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 禁 止 从 事下 列 行 为 :
( 1) 承 销证券 ;
( 2) 向 他人 贷 款 或 提供 担 保 ;
( 3) 从 事 承担 无 限 责 任 的投资 ;
( 4)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 , 但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 5)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者 买卖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债 券 ;
( 6) 买卖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有其他 重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券或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
( 7) 从 事内 幕 交易 、 操 纵 证券 价 格及其他 不 正 当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
( 8)当 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会 及《基金合同》规定 禁 止 从 事的其他 行 为 。
如 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可 不受 上 述 规定的 限制 。
2、投资 组 合 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 组 合 将 遵 循 以下 限制:
( 1)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 2)本基金与 由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 持 有 一 家 公 司发 行 的证券, 不得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 3)本基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行 债 券 回购 的资金 余 额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40%;
( 4)本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入 权证的 总 金 额 , 不 超过 上 一 交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5%,
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权证的 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同 一 权证的 比例 不 超过 该 权证的 10%。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遵 从 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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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现 金和 到 期 日 不 超过 1年 的 政 府 债 券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 6)本基金 持 有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券,其 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20%,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特 殊品 种 除 外 ;
( 7)本基金 持 有的同 一 ( 指 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投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益人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合 计 规 模 的 10%;
( 9)本基金 财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购 , 所申 报 的金 额不得 超过 本基金的 总 资 产 , 所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得 超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 10)本基金 不得 违 反 《基金合同》关 于 投资范 围 和投资 比例 的 约 定 ;
( 11)相关法 律 法规以及 监 管 部门 规定的其 它 投资 限制 。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 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的,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基金 不 受 上 述 限制 。
由于 证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基金规 模 变 动 等基金管理人 之 外 的原 因导致 的投资
组 合 不 符 合上 述 约 定的 比例 不 在 限制 之 内,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调整 ,以
达到 标 准 。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六、基金资产 净 值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 一 ) 计 算方 法
基金资 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 的 价值。
( 二 ) 公告 方 式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每个 开放 日 的 次 日 , 通过网 站 、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 半年度 和 年度 最 后 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在 前 款 规定的 市场 交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
额 累 计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
七、基金合同 解 除 和 终止 的事 由 、程序 以 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 一 )基金合同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基金合同》 应 当 终止: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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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在 6个月 内 没 有 新 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 托 管人
承接 的 。
3、《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形 。
4、相关法 律 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况 。
( 二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之 日起 30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 清算 小 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并 在中国证 监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注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 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人 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职 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 活 动 。
4、基金 财产 清算 程 序 :
( 1)《基金合同》 终止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统 一接 管基金 ;
( 2) 对 基金 财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行 清 理和确 认 ;
( 3) 对 基金 财产进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 4) 制 作 清算 报 告 ;
( 5)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 告进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 告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 6) 将 清算 报 告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告 ;
( 7) 对 基金 财产进行 分 配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期限 为 6个月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事人同 意 , 因 《基金合同》 而 产 生 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一 切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决 的,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根 据 该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对 各 方 当事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担。
《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 律 管 辖 。
九、基金合同 存放 地 和投资 者 取 得 基金合同的 方式
《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构 的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查阅 ; 投资者 也 可 按 工 本 费购 买 《基金合同》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但 内容 应 以《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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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合同》 正 本为准 。 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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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页 无 正 文 ,为《银华成长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签 字 页 。
《基金合同》当事人 盖 章 及其法定 代 表 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签 订 地 、 签 订 日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章 )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
( 签字 )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章 )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
( 签字 )
签订地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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