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零 一 零年 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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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9
五、基金备案 ....................................................... 10
六、基金份额 的上市交易、 申购、赎回与转换 ........................... 1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1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7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 34
十、基金的托管 ..................................................... 36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36
十二、基金的投资 ................................................... 37
十三、基金的财产 ................................................... 46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47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2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53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55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55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59
二十、违约责任 ..................................................... 62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63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 63
二十三、其他事项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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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证 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 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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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
2.基金管理人:指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信诚深度价值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
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信 诚 深 度 价 值股
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份额发
售公 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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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 年满 18 周岁,合法持有 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 份 证 、 军 人 证 件 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可 投
资于证券 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
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 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 其 中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必
须 是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并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会员单位
25.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信诚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28.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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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 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31.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2.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3.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4.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 后合法存续的期限。 本基金的存续期间为不定期
35.日/ 天 : 指 公 历 日
36.月:指公历月
3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0.开放日:指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 为
43.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45.销售场所:指场外销售场所和和场内交易场所,分别简称场外和场内
46.场外: 指以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系统以外的方式、 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的场所
47.场内: 指以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系统的方式、 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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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业务的场所
48.发售: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人销售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49.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
统
50.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51.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52.日常交易: 指场外申购和赎回、 转换等场外基金交易, 以及场内申购和赎
回及上市交易等场内基金交易
53.上市交易: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
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54.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之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5.跨系统转登记: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 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6.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 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7.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8.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9.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60.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 损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61.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
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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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4.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5.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66.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 克服、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 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上市开放式
(四)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通 过 对 公 司 基 本 面 的 研 究 , 深 入 剖 析 股 票 价 值 被 低 估 的 原 因 , 从 而 挖 掘 具有
深度价值的股票,以力争获取资本的长期增值 。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七)基金份额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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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 、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 内 发 售 是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发售
基金份额的行为 (具体名单见本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尚未取得基
金 代 销 资 格 , 但 属 于 深 交 所 会 员 的 其 他 机 构 ,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后 , 代 理 投 资 人 通
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参与本基金的上市交易 。
场外发售是指通 过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网点,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场外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取 全 额 缴 款 认 购 的 方 式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多 次 认 购,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 , 否 则 , 由
此产生的投 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
3.发售对象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 场内认购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场 内 认 购 采 用 份 额 认 购 方 法 , 投 资 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采 用 全 额缴
款 的 认 购 方 式 。 场 内 会 员 单 位 可 按 照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约 定 的 场 外 认 购 的 认 购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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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设定投资 人 场 内 认 购 的 发 售 费 率 , 具 体 费 率 、 基 金 认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详
见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利息折算的份额保留至整数位(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三)基金份额的场外认购
1.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率 不 得 超 过认
购金额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 的处理方式
场外认购采用金 额认购方法,认购份额的计算 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四)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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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日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六、 基 金份额 的 上 市交易 、申购 、赎回 与 转换
本基金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除非 本合同另有约定, 投资人可以通过上市交易、
场外申购赎回、场内申购赎回三种方式,实现基金份额的日常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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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上
市交易。
1.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交易的时间
在符合下述第 3 项规 定的基金上市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 拟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六 个月内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 至少一种
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告。
3.基金上市的条件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 金 上 市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书 。 基 金 获 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 作日发布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
4.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 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等其他有关规定。
5.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6.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交 易 行 情 通 过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揭 示 。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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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市交易的注册登记
投资人 T 日买入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为投资人登记 权益并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1 日(含该日)后有权卖出该部分基金;
投资人T 日卖出成功后, 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
注册登记手续。
8.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本 基 金 的 停 复 牌 、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 止 上 市 按 照 《 基 金 法 》 相 关 规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9.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并 按 照 新 规 定 执 行 , 且 此 项
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
10.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易
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二)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 资 人 办 理 场 内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场 所 为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深 圳 证券
交易所会员单位。
投 资 人 办 理 场 外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场 所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的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 投 资 人 需 使 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办
理场外 申购、赎回业务。
本 基 金 场 内 、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名 单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 发 售 公 告 或
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 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告。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代销机构 开通电话、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体办法由
基金管理人 另行公告。
(三)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是 指 为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等
业 务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及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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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场外 申购 , 具 体业
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办理场外 赎回 , 具 体业
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本 基 金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办 理 的 时 间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构
的相关规定确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与 销 售 机 构 约 定 , 在 开 放 日 的 其 他 时 间 或非开放日
受理 或 者 拒 绝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 届 时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
为 准 。 如 果 本 基 金 接 受 投资人在 非 开 放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并被受理
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 价格。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场外销售机构 赎回基金份额时, 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 认购、申购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当 日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结 束 前 撤 消 , 在 当 日 业务
办理时间结束后不得撤消;
5. 投 资 人 办 理 场 外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 用 基 金 账 户 , 办 理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用
深圳证券 账户;
6. 投 资 人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时 , 需 遵 守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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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规 则 有
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可 更 改 上 述 原 则 , 但 应 在
新原则 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和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
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
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如 投 资 人 未 进 行 前 述 查 询 , 因申
请 未 得 到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申购申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时
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托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六)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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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 2 日依 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享有或承担 。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 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说
明书》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述计算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此产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享有或 承担。场内申购份额的计算采用截尾法保留至整数位,不足 1 份部分对应
的申购资金将返还给投资人。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享有或承担。
4.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25%应 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
额的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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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日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赎回费率。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或者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接
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 理 人 合 理 判 断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有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或者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支
付赎回款项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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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赎
回款项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支付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人在申请赎回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为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对 于 场 内 赎 回 部 分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将 不 会
延至下一开放日而自动撤消。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 全部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部 赎回申请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按照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事 先 选 择 的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区 别 处 理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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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2 周 (包括2 周) ,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十二)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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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份额的登记 、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记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外认购或申购买入的基金份额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或 上 市 交
易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深圳证券 账户下。
(2)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既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也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3)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申请场外赎回。
2.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
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
易 或 场 内 赎 回 的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时 ,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4)募集期内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5)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3.跨系统转登记
(1) 跨系统转登记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登记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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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办理。
募集期内不得办理跨系统转登记。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陆家嘴东路166 号中国保险大厦 8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 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4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140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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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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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的 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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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依据 《基金法》 等 的规定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 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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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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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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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提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监 管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信 息 , 以 及 不 时 的 更 新 和 补 充 ,并
保证其真实性;
3.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4.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7.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 变更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其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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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
调低赎回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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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表 决 方 式 亦 可 采 用 网 上 表 决 、 电 话 表
决等其他表决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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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有 效 通 知 而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提 交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 系 统 。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应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
场开会方式召开 。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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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有效 通知拒不到
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也可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
召集人公告 。
(3)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提 案
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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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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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并予以公 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 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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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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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 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 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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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订 立 《 信 诚 深 度 价 值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份 额 的 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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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机构负责办理。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买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登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或 上 市 交 易
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深圳证券账户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 人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 行 政 等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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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过 对 公 司 基 本 面 的 研 究 , 深 入 剖 析 股 票 价 值 被 低 估 的 原 因 , 从 而 挖 掘 具有
深度价值的股票,以力争获取资 本的长期增值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创业板股票) 、 债券、 货币市场工 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如股指期货等)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60%, 其中投资于
本基金定义的价值型股票的资产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债券、 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高于 4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内的
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权证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当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变 更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对 上 述 资产
配臵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臵策略
本 基 金 定 位 为 股 票 型 基 金 , 其 战 略 性 资 产 配 臵 以 股 票 为 主 , 并 不 因 市 场 的中
短 期 变 化 而 改 变 。 在 不 同 的 市 场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允 许 在 一 定 的 范 围 内 作 战 术 性 资
产配臵调整,以规避市场风险。
本基金的资产配臵策略基于 MVSR 分析框架来制定。 MVSR 分析框架包括四个部
分:M-宏观经济情况,V-估值水平,S-市场情 况,R-风险状况。
关 于 宏 观 经 济 情 况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分 析 国 内 外 的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和 宏 观 经 济数
据 。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主 要 包 括 财 政 政 策 和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会 重 点 关 注 国 家 的 产
业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会 重 点 关 注 信 贷 政 策 、 利 率 政 策 和 汇 率 政 策 ; 宏 观 经 济 数 据 主
要包括GDP 以及投资、 出口和消费的情况、CPI 和PPI, 以及其他一些领先和同步
指标。
关 于 估 值 水 平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分 析 目 前 市 场 整 体 的 估 值 水 平 、 盈 利 状 况 、未
来一年的盈利预测情况以及外推 12 个月的风险溢价水平情况。
关 于 市 场 情 况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研 究 三 个 方 面 , 一 是 主 要 指 数 情 况 , 包 括 国内
的主要指数 (沪深 300 指数、中小板指数等)和国外主要市场的指数情况;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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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供给情况;三是行业分类指数的表现情况。
关 于 风 险 状 况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和 产 业 发 展 政 策 的 变 化 、经
济 数 据 ( 包 括 宏 观 数 据 、 行 业 数 据 和 单 个 公 司 经 营 业 绩 ) 的 变 化 、 资 金 供 给 的 变
化、以及外围市场的变化等。
对上述四个部分, 本基金会进行最近三个月和未来 12 个月的分析和预测, 从
而 得 出 乐 观 、 中 性 、 谨 慎 和 悲 观 的 看 法 , 在 这 些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得 出 对 市 场 、 行
业 的 整 体 判 断 和 指 数 运 行 空 间 的 判 断 , 并 根 据 这 些 判 断 来 决 定 本 基 金 的 大 类 资 产
配臵比例和行业配臵策略。
2、股票投资策略
(1)选股策略
本基金的核心理念是价值投资 ,即投资于市场价格低于其内在价值的股票。
公 司 内 在 价 值 的 评 估 和 判 断 包 括 公 司 的 历 史 纪 录 和 未 来 前 景 两 方 面 。 具 体考
量 因 素 包 括 公 司 未 来 的 预 期 收 益 和 股 息 以 及 未 来 预 期 收 益 和 股 息 的 乘 数 ( 既 包 括
历 史 可 测 的 纪 录 影 响 , 也 要 考 虑 一 些 重 要 的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行 业 的 性 质 、 公 司 的
竞 争 地 位 、 管 理 层 的 才 能 等 等 ) 是 否 在 股 价 中 被 完 全 反 映 ; 公 司 的 分 红 情 况 即 股
息 收 益 率 是 否 稳 定 并 在 将 来 可 以 持 续 ; 公 司 的 资 产 本 身 是 否 会 因 重 组 、 并 购 等 行
为发生重大变化等等。
结合中国经济和 A 股 市场的特点,根据上述因素考量 的不同角度, 本基金进
而把价值型股票 定义为以下 三类:低估值类、稳定收益类和反转类。
本基金不低于80% 的股票资产将投资于至少符合其中一类 选股标准 的股票。
1)低估值类股票,即市盈率、市净率、市现率等相对估值水平较低的股票,
可 能 由 于 该 公 司 属 于 成 熟 行 业 或 其 他 原 因 使 市 场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对 该 公 司 形 成 较 为
一致的低估值判断。
由 于 不 同 行 业 所 适 用 的 相 对 估 值 判 断 方 法 不 同 , 本 基 金 将 针 对 各 行 业 特 点合
理运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基本判断标准:
? 最近一年的 P/E 值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 最近一年的 P/B 值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 最近一年的 P/CF 值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2) 稳定收益类股票, 即有较稳定分红能力的股票, 股利收益水平相对高于市
场平均水平,并期望能保持稳定增长(并非快速增长) ,或至少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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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判断标准为:
? 过去两年内连续分红,其中分红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
? 最近一年股息率(每股现金分红/最近 1 年内经复权调整的股价)市场排
名进入前25 %。
除 此 之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关 注 采 取 回 购 股 票 等 替 代 现 金 分 红 方 式 来 提 高 股 东回
报的上市公司股票。
3) 反转类股票, 即公司当前处于较为困难的阶段且业绩表现不佳, 因而被市
场 忽 略 并 导 致 估 值 水 平 较 低 , 但 公 司 在 可 预 见 的 将 来 存 在 业 绩 改 善 的 潜 力 , 并 促
使市场对其重新定位估值,从而给投资者带来资本增值机会。
基本判断标准为:
? 公司由于商业模式的改变在未来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但目前其优势尚未显
现或将逐步显现;
? 公司在技术革新等原因在提高毛利率方面有较大优势, 从而对公司基本面
产生较大影响;
? 公司存在兼并、 收购或 重组的可能, 且该兼并 、 收购或重组对公司的 未 来
发展将产生较大的积极影响;
? 由于行业周期反转使得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看好;
? 依 托 于 中 国 经 济 发 展 , 受 惠 于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扶 持 或 区 域 性 发 展 机 会 的 公
司;
? 其 他 由 于 公 司 本 身 的 特 殊 性 而 使 公 司 基 本 面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有 潜 在 较 大
发展空间的公司。 如某个行业由于发展使得行业更为细分, 公司在该子行
业中有领先地位,或其某项创新或专利使得该公司有较好的盈利前景等。
(2)公司治理风险评估
上市公司治理分析 是基本面研究的重要环节。 在符合上述选股标准的基础上,
本基金还将 重点考察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从 而 对 上 市 公 司 作 进 一 步 挖 掘 , 以 确保在投
资上规避 公司治理风险。
本 基 金 考 察 的 公 司 治 理 结构既 包 括 股 东 对 经 营 者 的 监 督 与 制 衡 机 制 , 又 包括
公司与其他 所 有 利 益 相 关 者 的关系 , 例如 债 权 人 、 雇 员 、 政 府 和 社 会 等 , 是否通
过 一 套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的 、 内 部 或 外 部 的 制 度 或 机 制 来 协 调 公司与 这些 利益相关者
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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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在 进 行 公 司 治 理 风 险 分 析 时 , 将 重 点 考 察 股 东 大 会 对 于 行 使 股 东 权利
的保障、 投 资 者 有 效 沟 通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的 规 范 运 作 和 独 立 运 作 情 况 、 上 市 公
司 与 控 股 股 东 之 间 的 关 系 、 上 市 公 司 信息 披 露 是 否 符 合 规范 、 董 事 及 管 理 层 的 勤
勉尽责情况、 绩效评估与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等 内容。
(3)行业配臵调整
本基金 的 个 股 选 择 以 “ 自 下 而 上 ” 为 主 , 但 同 时 也 将 结 合 行 业 研 究 分 析 辅以
“自上而下”的行业配臵。
在 经 济 周 期 的 复 苏 、 繁 荣 、 衰 退 、 萧 条 等 四 个 阶 段 中 , 不同 行 业 表 现 出 来的
经 营 状 况 和 盈 利 能 力 有 很 大 差 别 。 这种行 业 对 于 宏 观 经 济 波 动 的 敏 感 度 差 异 演 绎
了经济周期下的产业轮动。
本基金 按 照 自 上 而 下 的 理 论 方 法 , 研 究 不 同 的 经 济 周 期 阶 段 对 不 同 行 业 的影
响, 从而选取能够从经济周期 的各个阶段 中分别受益的行业 进行重点 投资。 例如:
在经济 衰 退 期 和 萧 条 期 , 注 重 成 长 性 行 业 投 资 ; 在 经 济 萧 条 期 和 复 苏 期 , 注 重 周
期性行业 的价值投资;在经济繁荣期,注重周期 性行业的成长投资等等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行 业 研 究 体 系 包 括 宏 观 经 济 周 期 、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 行业
结 构 升 级 、 宏 观 和 产 业 政 策 等 内 容 。 在 上 述 行 业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力 求 对 于 行 业 的
周期性、 需 求 的 成 长 性 因 素 以 及 竞 争 状 况 做 出 判 断 。 再 结 合 市 场 估 值 因素等,寻
找出在不同阶段最适合进行投资的行业。
3、债券投资策略
本 产 品 采 用 自 上 而 下 的 投 资 方 法 , 通 过 整 体 债 券 配 臵 、 类 属 配 臵 和 个 券 选择
三个层次进行积极投资、 控制风险、 增加投资收益, 提高整体组合的收益率水平,
追求债券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1)整体债券配臵
本基金通过对收益率预期, 进行有效的久期管理, 从而实现债券的整体配臵。
(2)类属配臵
本基金的战术性类属配臵策略包括:
? 跨市场配臵策略
? 收益率曲线策略
? 收益差额策略
个券选择策略注重收益率差分析和个券流动性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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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还将特别关注发展中的可转换债市场,主动进行可转债的投资。
转债投资同样采用公司分析法和价值分析。
4、其他金融工具的 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对 权 证 等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以 对 冲 投 资 风 险 或 无 风 险 套 利 为 主 要目
的 。 基 金 将 在 有 效 进 行 风 险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 通 过 对 标 的 证 券 的 基 本 面 研 究 , 结 合
衍生工具定价模型预估衍生工具价值或风险对冲比例, 谨慎投资或运用衍生工具。
在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相 关 限 制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谨 慎 原 则 确 定 本 基 金衍
生工具的总风险暴露比例。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80%×上证 180 指数收益率+20%×中信标普全 债指
数收益率 。
上证 180 指数根据科学客观的方法 选取所有 沪市 A 股股票中规模较大、流动
性较强、 最具市场代表性 的 180 只个股作为 样本股, 能够较好地反映证券市场的
概况和运行状况, 同时该指数还具有编制方法透明、 样本股调整规则清晰等特征,
能够较好地作为本基金的股票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中信标普 全 债 指 数 是 按 市 值 加 权 法 编 制 的 债 券 价 格 指 数 , 该 指 数 涵 盖 银 行间
市 场 和 交 易 所 市 场 两 大 债 券 市 场 , 指 数 样 本 覆 盖 了 国 债 、 金 融 债 和 企 业 债 , 能 完
整反映中国债券市场的总体运行特征,符合基金的实际投资情况。
如 果 今 后 市 场 中 出 现 更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或 者 更 科 学 的 复 合 指数
权 重 比 例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予 以 调 整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并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在 更 新 的 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主 动 投资 的 股 票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高 风 险 、 高 收 益品
种。本基金力争在科学的风险管理的前提下,谋求实现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增值 。
(六)投资决策依据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主 要 依 据 下 述 因 素 决 定 基 金 资 产 配 臵 、 久 期 配 臵 和 具 体 证券
的买卖:
? 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 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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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 国家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证券市场政策;
? 各行业、地区发展状况;
?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行业环境、市场需求状况及其当前市场价格;
? 证券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及未来走势。
(七)投资决策流程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制 定 了 严 格 的 投 资 研 究 流 程 和 投 资 决 策 制 度 , 以 保 证 本 基 金产
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的贯彻实施。
(1)投资研究流程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严 格 的 投 资 研 究 流 程 充 分 体 现 团 队 的 智 慧 , 最 大 限 度 地降
低对上市公司基本面判断错误带来的风险。
1)注重基本面的研 究流程
研 究 员 首 先 确 定 股 票 研 究 初 选 范围 。 然 后 进 一 步 从 股 票 初 选 范围 中 按 备 选库
标准 和 本 基 金 的 选 股 策 略 选 取 有 潜 在 投 资 机 会 的 上 市 公 司 进 行 深 入 的 研 究 和 调
研。
该 调 研 和 研 究 的 过 程 包 括 产 业 分 析 、 公 司 分 析 、 实 地 拜 访 和 跟 踪 、 财 务 模型
的 建 立 、 盈 利 预 测 和 价 值 评 估 过 程 等 。 最 后 研 究 员 将 研 究 报 告 提 交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 由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讨 论 决 定 是 否 进 入 股 票 投 资 备 选 库 。 本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股 票
必 须 在 股 票 投 资 备 选 库 中 。 备 选 库 形 成 后 , 由 研 究 员 进 行 日 常 和 定 期 维 护 , 并 根
据基本面的变化进行出库和入库的建议。
2)集中团队智慧的投资研究联席会议制度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是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进 行 讨 论 沟 通 的 重 要 平 台 之 一 。 投 资 研究
联 席 会 议 定 期 举 行 , 出 席 人 员 为 首 席 投 资 官 、 基 金 经 理 、 研 究 总监 、 研 究 员 、 其
他 投 资 相 关 人 员 , 遇 特 殊 情 况 可 召 集 举 行 临 时 会 议 。 主 要 职 责 是 对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公司基本面和企业投资价值的定期回顾;确定和维护基金股票投资备选库。
研 究 员 将 详 细 的 公 司 研 究 报 告 提 交 给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 并 就 涉 及 公司
投 资 价 值 和 投 资 风 险 的 主 要 问 题 进 行 答 辩 。 研 究 团 队 对 所 提 交 个 股 的 基 本 面 、 估
值 、 风 险 以 及 研 究 员 的 投 资 建 议 进 行 充 分 讨 论 后 , 决 定 个 股 是 否 进 入 或 剔 出 备 选
库。
(2)投资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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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投资决 策包括了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度以及投资组合的构建过程。
1)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召 开 投 资 决 策 会 , 检 讨 资 产 配 臵 建 议 以 及 基 金 经 理 的 基金
投资报告,监督基金经理对基金投资报告的执行。
2)投资组合的构建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讨 论 过 的 基 金 投 资 报 告 , 遵 循 基 金 合 同 , 遵 循 投 资 禁 止 及 限制
制 度 , 听 取 研 究 员 投 资 建 议 , 依 据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 从 股 票 备 选 库 中 选 取 股 票 构 建
投资组合。最后利用数量等方法对投资组合进行优化。
(八)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6)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 60% ,其中投资于本基金定义的价 值型
股票的资产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品种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高于 4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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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4)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5)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符合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资产配臵 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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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款 项
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 的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立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不得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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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互抵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估值
价;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估值价 ;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 估值价;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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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在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一日的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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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 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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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 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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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臵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净 值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国家会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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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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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3.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 损益 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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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 将 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具
体日期以本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 ;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25%;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收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具体日期以本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红 方 式 为 现 金 分 红 , 投 资 人 不 能
选 择 其 他 的 分 红 方 式 , 具 体 收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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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如果基 金募集 所
在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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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 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不 一 致 或 有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 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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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上 市交
易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报刊和网站 上。
(六)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 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 基金季度报告 (合称 “基金定期报告” )
1.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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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 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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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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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
调低赎回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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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终止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或仲裁 ;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 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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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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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代表签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认后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 本页无正文 , 为《信诚深度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rni ;) 基金合同》的签字盖 章页。 基金管理人 :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
基金托管人 : 中国建设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寸中户 签订地点 : 北京 签订日 : 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