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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核心(090011)

大成核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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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第 2 页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 3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 11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 执行 ................................................................................................... 13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 15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 会计核 算 ........................................................................................... 17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 21 十、 信息 披露 ............................................................................................................................... 21 十一、 基 金费 用 ........................................................................................................................... 23 十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 案的保 存 ........................................................................................... 25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 止行 为 ........................................................................................................................... 27 十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8 十七、 违 约责 任 ........................................................................................................................... 29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式 ................................................................................................................... 30 十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 力 ....................................................................................................... 30 二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 订 ....................................................................................................... 31


第 3 页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 商 银 行大 厦 32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 树忠 成立时 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1999]10 号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组织形 式 :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起 设立 基金 及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批 准的 其他 业 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400-888-5558 传真:0755-83199588 联系人 :肖冰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蒋 松云 成立时 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34,018,850,026 元 批准设立 机关和设 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 国人民 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 银行职 能的决定 》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办 理人 民币 存 款、 贷款 、 同业 拆借 业务 ; 国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据 承 兑、 贴现 、 第 4 页 转贴现 、 各类 汇兑 业务 ;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理 销售 业 务; 代理 发行、 代理承销 、代理兑 付政府 债券;代 收代付业 务;代 理证券投 资基金清 算业 务 (银证转 账) ; 保险代 理业 务 ; 代 理政 策 性银行 、 外国 政府 和国 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 保 管 箱服务 ; 发行 金 融债券 ;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 证 券投 资基 金 、 企 业年 金托 管业 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 年 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 放式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 购、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 ;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 贷 款承 诺 ; 企 业、 个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织 或参 加银 团贷 款 ; 外 汇存 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 出 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 外 汇借 款 ; 外 汇担 保; 发 行、 代理 发行 、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营 、 代客 外汇 买卖 ; 外 汇金 融 衍生业 务 ; 银 行卡 业务 ; 电话银 行 、 网 上银 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理 结汇 、 售汇业 务 ; 经 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 称 《基 金法 》 )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销 售管理 办 法》 (以下 简 称《销售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 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 管协 议的内 容与 格式 〉 》 、 《大 成 核心双 动力 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议所 使用 的词 语或 简称 与其在 《 基金 合同 》 的 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下 述基 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


第 5 页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为 具有 较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交易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及 法律 、 法规 或监 管 机构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 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下述 基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是股票基金,对股票类资 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 的 60% ,在满足股票 投 资比例 要求 的基 础上 ,可 以投资 于非 股票 类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 60%-95% ;权证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固定收 益类 证券 和现 金投 资比例 范围 为基 金资 产 的 5%-40% ;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 府债券 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5% 。 因基金 规模 或市 场变 化等 因素导 致投 资组 合不 符合 上述规 定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合理 的 期限内 调整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以 符合 上述 比例 限定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时, 从其规 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并可依 据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适 时合 理地 调整 投资 范围。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 制 : 1)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本基金 与由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其他基金 共同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不得超 过 该证券 的 10% ; 3)本基金 进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4)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公 允价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持 有同一 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证 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 规 定 ; 5)本 基金 持有 的 现 金和 到 期日不 超 过 1 年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 5% ; 6)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用 级别)资 产支持 证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第 6 页 8)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本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所申报的 金额不 得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所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10)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 金合同 》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比 例的 约定 ; 11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性规 定 , 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基 金不 受 上述规 定的 限制。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和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3) 法规 允 许 的基 金投 资 比例调 整期 限 由于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 司合并 或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导 致的投 资 组合不 符合 上述 约定 的比 例,不 在限 制之 内, 但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以达到 规定 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求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出现 可预 见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至少 提前 2 个 工作 日 正式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函说 明基 金可 能变动 规模 和公 司应 对措 施,便 于托 管人 实施 交易 监督。 (4)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5)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3、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下述 基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 卖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行的股 票 或债券 ; (6)买卖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第 7 页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 同》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不受上 述 规定的 限制 。 4、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于基 金关联 投资限 制 进行监 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其 更新 , 加 盖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 并 确 保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 整性 、 全 面 性。 基金 管理 人 有责任 保管 真实 、 完整 、 全面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 并 负责及 时更 新该 名单 。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于 2 个 工 作日内 进行 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的 变更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循 了监 督流 程 , 基 金 管理人 仍违 规进 行关 联交 易, 并造 成基 金 资产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责任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 禁止基金 从事的 关联 交易 时, 基金 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并协 助基 金管理 人采 取必 要措 施阻 止该关 联交 易 的发生 , 若基 金托 管人 采 取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交 易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对于 交易 所 场内已 成交 的违 规关 联交 易,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相 关 法律法 规和 交易 所规则 的规 定进 行结 算, 同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的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对 手的名 单 , 并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原 则在该 名单 中约 定各 交易 对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托 管 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行 间市 场 现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进行 更新 , 名 单中 增加 或 减少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 时须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出书 面申 请 , 基 金 托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认 收到 后 , 对 名单 进 行更新 。 基金 管 理人收 到基 金托 管人 书面 确认后 , 被确 认调 整的 名 单开始 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易 对手 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的 交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 易, 应 及 时 第 8 页 提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 仍 执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责任 ,发 生此 种情形 时, 托管 人有 权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 基金管 理人 在银 行间 市场 进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 时, 需 按交 易对 手名 单中 约 定的该 交 易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进 行交 易。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 先约 定 的有利 于信 用风 险控 制的 交易方 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 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与 交易 对 手重新 确定 交易 方式 ,经 提 醒后 仍未 改正 时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 责 任 。 (3)基金 管理人参 与银行 间市场交 易的核心 交易对 手为中国 工商银行 、中国 银行、 中 国建设 银行 、 中国 农业 银 行和交 通银 行 ,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可以 根据 当 时的市 场情 况调 整核 心交 易对手 名单 。 基金 管理 人 有责任 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险 , 在与 核 心交易 对手 以外 的交 易对 手进行 交易 时, 由于 交易 对 手资信 风险 引起 的损 失先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其 后有 权要 求相 关 责任人 进行 赔偿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上 述监 督流 程,则 对于 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信 用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用 等级 、 存 款银 行的 支 付能力 等 涉及到 存款 银行 选择 方面 的风险 。 本基 金核 心存 款 银行名 单为 中国 工商 银行 、 中 国银 行、 中 国建设 银行 、 中国 农业 银 行和交 通银 行 , 本 基金 投 资除核 心存 款银 行以 外的 银行存 款出 现由 于存款 银行 信用 风险 而造 成的损 失时 , 先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赔 偿 , 之 后有 权 要求相 关责 任人 进行赔 偿 ,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在运 作过 程中 遵循 上述 监督流 程 , 则 对于 由于 存 款银行 信用 风险 引起的 损失 , 不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 可 以 根据当 时的 市场 情况对 于核 心存 款银 行名 单进行 调整 。 7、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 (1)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于 规范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证券行 为的紧 急 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2)流通 受限证券 ,包括 由《上市 公司证券 发行管 理办法》 规范的非 公开发 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 票网 下配 售部 分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可交 易证 券 , 不 包括由 于发 布 重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 的证 券 、 已 发行 未 上市证 券 、 回 购交 易中 的 质押券 等流 通受 限证券 。 (3)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 金管理 人 第 9 页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 包 括但 不 限于拟 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监 会批 准文 件 、 发 行 证券数 量 、 发 行 价格 、 锁 定期 , 基 金拟 认 购的数 量 、 价 格、 总成 本 、 总 成本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比例 、 资金 划 付时间 等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令 前两 个工 作日将 上述 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5)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是 否遵守法 律法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情况 进行监 督 , 并 审核 基金 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 书面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上述 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出现风 险的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就 该风 险 的消除 或防 范措 施进 行补 充书面 说明 , 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管理 人风 险管 理部 门就 基金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出 具的 风险 评估 报告等 备查 资料 的权 利 。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关 指令 。 因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并 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 的 约定 , 对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 基 金 收益分 配 、 相 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及 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 形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 基 金 第 10 页 托管人 有义 务要 求基 金管 理人赔 偿因 其违 反《 基金 合同》 而致 使投 资者 遭受 的损失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 《基 金 合同 》 约 定 的,应 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 或 无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 、 泄 露基 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 在限期 内 ,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 人有义 务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赔偿基 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第 11 页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 人的正当 指令,不 得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对于因 基金申购 、基金 投资过程 中产生的 应收财 产,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与有关 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 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采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 由 此 给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责任 。 6、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募 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大成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 金认购 专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 基 金募 集期 满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 基 金 募集金 额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具 验资 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应 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 2 名 ) 中 国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验资 完 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 的属于 本基 金财 产的 全部 资金划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 托 管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确 认文 件。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的条件 ,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第 12 页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 保管 基金 的银 行 存款 。 该 资 产托管 专户 是指 基金 托管 人在集 中托 管模 式下 , 代 表 所托管 的基 金与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 责任公 司进 行一 级结 算的 专用账 户 。 该 账户 的开 设 和管理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本 基金 的一 切 货币收 支活 动, 均需 通过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行 。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银行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管理 应符 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证 券账 户。 基金 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 拆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 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设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托 管自 营账户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基金 的债 券 的后台 匹配 及资 金的 清算 。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 债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符 合 法律法 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 开设 、 变 更 和 使用 , 由 基 金管理 人协 助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 该 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管 理。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 券 第 13 页 也可 存入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或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属于 基金 托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间 的损 坏 、 灭失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 由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定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金 管理 人在 合同 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 挂号 邮寄 等安 全 方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 原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授 权人 签字样 本, 事先 书面 通知 ( 以下称 “ 授 权通知 ” )基金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令的人员名 单,注 明相应的交易权限 ,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 人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 金托 管 人在收 到授 权 通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 人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义 务 , 其 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 账 时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有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 授 权通 知 ” 确 定的 有权发 送人 ( 下称 “ 被 授权 人 ” ) 代 表基 金管 理人 用加 密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托 管人进 行确 认 , 因 管理 人 未能及 时与 托管 人进 行指 令确认 , 致使 资 金未能 及时 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不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 授 权通 知 ” 规定 的方 法 第 14 页 确认指 令有 效后 ,方 可执 行指令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经营 权 限 和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发送 人应 按照 其授 权 权限发 送划 款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留 出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 由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 成 的指令 传输 不 及 时、未 能留 出足 够划 款所 需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立 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 复 核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 不 得延 误。 指令 执 行完毕 后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将执行 完毕 的指 令盖章 回传 给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 予执行 , 并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 息错误 ,指 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 不 予 执行 , 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 正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函 确认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正常 指令执 行 ,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日 , 使 用 加密传真 或 其 他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确 认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出 由 授 权 人 签 字和盖 章的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变更通 知当 日将 回函书 面 传 真基 金管 理人 并通过 电话 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 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 自基金 管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以加 密传 真形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认 过的 方 式 发出的 第 15 页 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 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 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被 授 权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 被撤换 的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被改 变 授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 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选 择的 标准 是: 1、资 历雄 厚 , 信誉 良好 。 2、财务状 况良好, 经营行 为规范, 最近一年 未发生 重大违规 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 关 的处罚 。 3、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格 , 具备健 全的 内控 制度 ,并 能满足 基金 运作 高度 保密 的要求 。 4、具备基 金运作所 需的高 效、安全 的通讯条 件,交 易设施符 合代理本 基金进 行证券 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本 基金 提供全 面的 信息 服务 。 5、研究实 力较强, 有固定 的研究机 构和专门 研究人 员,能及 时、定期 、全面 地为本 基 金提供 宏观 经济 、 行业 情 况、 市场 走向 、 个 券分 析 的研究 报告 及周 到的 信息 服务 , 并 能根 据 基金投 资的 特定 要求 ,提 供专题 研究 报告 。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以 上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察 后 确 定 代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机 构 , 并 承担 相应 责 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择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席 位使 用协 议 , 由 基金 管理人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并 在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 中披 露有关 内 容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席 位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因相 关 法律法 规或 交易 规则 的修 改带来 的变 化以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和 相关交 易规 则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可以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及 相关业 务规 则 , 签 订 《证 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 议》 ,用 以具 体明 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在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业务 中的责 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第 16 页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 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如果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发 生超买 行为 ,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0 时之 前完 成融 资 , 用 以完 成清 算交收 。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如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 按 时支 付 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 由 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 每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 额净 值之前 , 必 须保证 当天 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如果 实 际交易 记录 与 会计账 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 由基金 的会 计责 任方承 担。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 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第 17 页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 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 代理人的代销网点进行申 购和赎回 申请 , 由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过 户和 登记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接 收并确 认资 金的 到账情 况, 以及 依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来 划付 赎回款 项。 2、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 15:00 之前 将前 一个 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 份额以 书面 形式 并加 盖 业 务专用 章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 回数 据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责 。 3、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净额在 最晚 不迟 于 T+2 日 14 :00 前 在基金 管理 人总 清算 账户 和资产 托管 专户 之间 交收 。 如 果 当日 基 金为 净应 收 款,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查 收资 金 是否 到 账, 对于 未 准时 到 账的 资 金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划付 。对 于未 准时 划付 的 资金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如 果 当日 基 金为 净应 付 款, 基 金托 管 人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及 时进 行 划付 。 对于 未 准 时划 付的 资金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划付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理 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 资产 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 负债 后的 价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是指 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总 份额 后的 数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含 第 3 位) , 小数 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产 生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基 金 管理 人应 每 工作 日对基 金 资产 估值 。 估值 原则应 符 合《 基金 合 同》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会 计核 算办 法》 及其 他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用 于基 金 信息 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份 额 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 作日 交 易结 束后 计 算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资 产净 值 并以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 人对 净值 第 18 页 计 算 结果 复核 后, 签名 并以 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 予以公 布。 根据 《基 金法》 , 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 资产 净 值计 算和 基 金会 计 核算 的 义务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估值 问题 , 本基 金的 会 计责任 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 如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权证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等 资产及 负债 。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格 。 5)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 证券,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第 19 页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因持 有股票而 享有的 配股权,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 格,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4)全国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债 券、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格。 (5)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6)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因 基 金估 值 错误 给投 资 者造 成 损失 的 应先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管理 人 对不 应 由其 承 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偿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由 此 造成 的投 资者 或基 金的 损 失,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对 投资 者或 基金 支付 赔 偿金 ,就 实 际 向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 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率 和托 管费 率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由 于 一方 当 事人 提供 的 信息 错 误, 另 一方 当事 人 在采 取 了必 要 合理 的措 施 后仍 不 能发 现 该 错误 ,进 而导 致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造成 投资 者或 基金 的 损失 ,以 及 由 此造 成以 后交 易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 的投 资 者或 基金 的损失 ,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事 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其 登 记结 算 公司 发 送的 数据 错 误, 或 由于 其 他不 可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 第 20 页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当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与 基金 托管 人 的计 算 结果 不 一致 时, 相 关各 方 应本 着 勤 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 对, 如果 最后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 ,应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果 为 准 对外 公 布 ,由 此造 成的 损 失以 及因 该交 易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计 算顺 延错 误而 引 起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赔 偿责 任,基 金托 管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 《 基金 合 同》 生效 后 ,应 按 照相 关 各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 法 和 会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册定 期进 行核 对, 互 相 监督, 以保证 基金 资产 的 安全。 若 双方 对会 计处 理 方法存 在分 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准 。 经 对 账发 现 相关 各方 的 账目 存 在不 符 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必须 及 时查 明 原因 并 纠 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登 录的 账 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时 无 法查 找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 金 财务 报 表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月 分 别独 立 编制 。 月度 报表 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在 《基 金合同 》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 基金管 理人 对招 募说 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 登载 在网 站上 ,并 将更 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 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基 金管 理 人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完成半 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 内完成 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相 关报 表 和报 告 所需 的 合理 时间 , 及时 将 相关 报 表 和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复 核 相 关报 表和 报告 ,并 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以 便基金 管理 人按 时公 告。 基 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过 程 中, 发 现相 关 各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 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核 对 无误 后, 基 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 的报 告上 加盖 业务 印鉴 或 者出 具加 盖托 管业 务部 门 公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 一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 布公 告之 日 之 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 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 ,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案 。 基 金 托管 人 在对 财务 会 计报 告 、半 年 报告 或年 度 报告 复 核完 毕 后, 需盖 章 确认 或 出具 第 21 页 相应的 复核 确认 书, 以备 有权机 构对 相关 文件 审核 时提示 。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出 机构 备案 。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6 次 ,每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若《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2、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投 资者可选 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者 不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基金红 利发放日 距离收 益分配基 准日(即 可供分 配利润计 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确 定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下 达 收益 分 配的 付款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按 指令 将 收益 分 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定 账户 。 十、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 按 照《 基金 法 》 、 《信 息披 露 办法 》 、 《 基金 合同 》及 中 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 信息 披 露的 有 关 规定 进行 披露 以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获 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法 律法 规 规 定之 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 露 之 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 方披 露。 但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为 第 22 页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 等监管 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应的 信 息 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 互相 督促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根据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要求 ,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 文件包 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公 告、 定期 报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等 其他 必要 的公 告文 件,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对 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 基金 定 期报 告和 定 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 复核 、审 查, 并向 基金 管 理人 出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 金 年报 中 的 财 务报 告 部分 , 经有 从 事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 后 ,方 可披露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时间 内, 将 应予 披 露的 基 金信 息通 过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人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将 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露 。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 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 付 工 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获 得 上述 文件 的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保 证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完 全一 致。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 披 露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 时; 4、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属 于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 任何情 况 时 ;


第 23 页 5、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年 费率 计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1.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三) 证券 交易 费用 、 基 金信息 披露 费用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与 基金 相 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等 根据 有关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 由 基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并根 据费 用实 际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当 期基金 费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 履行 或 未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 致的 费 用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息 披露 费 用等费 用) 、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关 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 其他 根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以及中 国证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费 用的 项目 不列 入基 金费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根 据基 金 规模 等因 素 协商 一 致, 酌 情调 低基 金 管理 费 率、 基 金 托管 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提高 上 述费 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 ( 六 )基 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 费的 复 核程 序、 支 付方 式 和时 间 。基 金托 管 人对 不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关 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的 其他 费用 有权 拒绝 执行。


第 24 页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计 提 的基 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 费等 , 根据 本托 管 协议 和 《基 金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复核。 基 金 管理 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基金 管 理费 划 付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月 首日起 2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基金 托 管费 划 付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 日 起 2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金 托管 人 。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休 息 日或 不 可抗 力 致使 无法 按 时支 付 的, 顺 延至 法定 节 假日 、 休息 日结束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或不 可抗 力情 形消 除之 日起 2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七)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 、 本 协 议的 约定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用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做 出书 面解 释,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认 为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合 理的 理由 ,可 以拒 绝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须 分 别妥 善 保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包括 《 基金 合 同》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 终 止 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利登 记日 、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名 称和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由 基金 的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管 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下 列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利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其 中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 下月 前十个 工作 日 内 提 交; 《基 金合 同》 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等涉 及 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工 作日 内提 交。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备 份,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 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 他用 途, 第 25 页 并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若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无法 妥 善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应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按 各 自职 责 完整 保存 原 始凭 证 、记 账 凭证 、基 金 账册 、 交易 记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保 存 期限不 少 于 15 年, 对 相关 信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但 司 法强制 检查 情 形 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 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 金 管理 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 本 后, 应 及时 将合 同 文本 正 本送 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 金账 务处理 、资 金划 拨等 有关 的合同 、协 议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变 更 后,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 务 协助 接 任人 接受 基 金的 有 关文 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人资格 ;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 表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含 2/3)表 决通过 ;


第 26 页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4 ) 核 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方可 执 行 ; (5) 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及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公告 ; (6) 交接 :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 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 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 原任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后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临 时管 理人 接受 基金 管理业 务 前 ,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需采 取审 慎措 施确 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失, 并有 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尽 快恢 复 基金 财产 的投资 运作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人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 表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含 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第 27 页 (4 ) 核 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 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及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公告 ; (6)交接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 审 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 原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 管 业务 前, 原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 施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 义务 协助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尽 快交 接基 金资产 。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 换程 序 同时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按照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程序 进行 。 十五、禁止行为 1、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二十 条禁 止的 任一行 为。 2、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三十 一条 禁止 的任一 行为 。 3、 除 非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 , 本 协议 当 事人不 得用 基金 财产 从事 《基 金法》 第五十 九条 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4、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 同》 及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身 和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经 营过 程中 任何 尚未按 基金 法规 规定 的方 式公开 披 露的信 息, 不得 对他 人泄 露。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常指 令不 得拖 延和 拒绝执 行。 7、 除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 或 《 基金 合同 》 另 有规 定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动 用 或处分 基 金财产 。 8、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的高 级管 理人 员 和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第 28 页 9、本 协议 当事 人不 得从 事 《基金 合同 》投 资限 制中 禁止投 资的 行为 。 10、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得 从 事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禁 止的其 他 行为。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 协 议双 方 当事 人经 协 商一 致 ,可 以 对协 议的 内 容进 行 变更 。 变更 后的 托 管协 议 ,其 内 容 不得 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有 任何 冲突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后生 效。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有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有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职 责。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5、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第 29 页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6、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用 是 指基 金清 算 小组 在 进行 基 金清 算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 用由 基金清 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7、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如 果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的不 履行 本 托管 协 议或 者 履行 本托 管 协议 不 符合 约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 二 )因 托 管协 议当 事 人违 约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而 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 造 成的损 失等 ; 3、不 可抗 力 。


第 30 页 (三) 如果 由于 本协 议一 方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违 约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 成损失 , 另 一方 当事 人 ( “ 守约方 ”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代表 基金 对违 约方 进行 追偿; 如果 由 于违约 方的 违约 行为 导致 “ 守约方 ” 赔 偿了 该基 金财 产 或基金 投资 者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守 约方 有 权 向违 约方 追索 ,违 约方 应 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 生的 所有 成本 、费 用和 支 出, 以及 由此遭 受的 损失 。 (四)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违 反托管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五 )当 事 人一 方违 约 ,非 违 约方 当 事人 在职 责 范围 内 有义 务 及时 采取 必 要的 措 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有 采 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非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担 。 ( 六 )违 约 行为 虽已 发 生, 但 本托 管 协议 能够 继 续履 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继 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 由于 第二 款第 3 项 原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 成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 者 损失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 关 各方 当 事人 同意 , 因本 协 议而 产 生的 或与 本 协议 有 关的 一 切争 议, 除 经友 好 协商 可以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 的地 点在 北京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 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理 期 间, 相关 各 方当 事 人应 恪 守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职 责, 继 续忠 实 、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和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一 )基 金 管理 人在 向 中国 证 监会 申 请发 售基 金 份额 时 提交 的 本基 金托 管 协议 草 案, 该 等 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第 31 页 双 方 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的文 本为正 式文 本。 ( 二 )基 金 托管 协议 自 《基 金 合同 》 成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 效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式 6 份 ,除 上报 有关 监 管机构 一 式 2 份外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分别 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 托 管协 议 经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认 可后 , 由该 双 方当 事 人在 基金 托 管协 议 上盖 章, 并由 各自 的法 定代 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 并 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第 32 页 本页无正文,为《托管协议》签 署页。 《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盖章 及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签 订地 、签订 日 基 金管 理人: 大成 基金管 理 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 一 〇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