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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主题(100039)

富国主题: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富 国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富 国 通 胀 通 缩 主 题 轮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基金 管 理人 : 富国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 托 管人 : 中国 工 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基金合同
2
目 目 目 目 录 录 录 录
第一 部分 前言 和释 义 3 3 3 3
前 言 3 3 3 3
释 义 5 5 5 5
第二 部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1 0 1 0 1 0 1 0
第三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1 1 1 1 1 1 1 1
第四 部分 基金 备案 1 3 1 3 1 3 1 3
第五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1 4 1 4 1 4 1 4
第六 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2 2 2 2 2 2 2 2
第七 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3 0 3 0 3 0 3 0
第八 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条 件和 程序 3 8 3 8 3 8 3 8
第九 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4 1 4 1 4 1 4 1
第十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4 2 4 2 4 2 4 2
第十 一部 分 基金 的投 资 4 4 4 4 4 4 4 4
第十 二部 分 基金 的财 产 5 2 5 2 5 2 5 2
第十 三部 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5 4 5 4 5 4 5 4
第十 四部 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5 9 5 9 5 9 5 9
第十 五部 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6 1 6 1 6 1 6 1
第十 六部 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6 3 6 3 6 3 6 3
第十 七部 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6 4 6 4 6 4 6 4
第十 八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7 0 7 0 7 0 7 0
第十 九部 分 业务 规则 7 3 7 3 7 3 7 3
第二 十部 分 违约 责任 7 4 7 4 7 4 7 4
第二 十一 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7 5 7 5 7 5 7 5
第二 十二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7 6 7 6 7 6 7 6
第二 十三 部分 其他 事项 7 7 7 7 7 7 7 7
第二 十四 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7 8 7 8 7 8 7 8基金合同
3
第一 部分 前言 和 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 确 《 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 范
富国 通 胀 通 缩 主 题 轮 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基 金 ” 或 “ 基金 ” )
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6 号 《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及 其他有关规定, 在 平等自愿、 诚 实信用、 充
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富国通胀 通
缩主 题 轮 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以下 简 称 “ 本合 同 ” 或 “ 《基 金 合
同 》 ” ) 。
《基金合同》 是 规定 《 基金合同》 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 述 ,
均以本合同为准。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 金投资者自依 《 基金合同》 取 得基金份额, 即 成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享有
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 经中国 证
监会核准。 中 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 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
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应 当适用 《 基金法》 及 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 因法律法规 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 当基金合同
4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 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基金合同
5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 合 同 、 《 基 金 合 同 》 《富国通胀通缩主题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仅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 政法规、 部 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富国通胀通缩主题轮 动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富国通胀通缩主题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
说明 书 》 ,即用 于 公 开 披 露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金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构、 基 金的募集、 基金 合
同的生效、 基 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
回、 基金的投资、 基 金的业绩、 基金的财产、 基 金
资产的估值、 基 金收益与分配、 基金的费用与税 收 、
基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风 险 揭 示 、 基 金 的 终 止 与 清 算 、
基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其 他应披露事项、 招 募
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备查文件等涉及本基 金
的信息, 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 认
购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基金合同
6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富国通胀通缩 主
题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任何 有
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富国通胀通缩主题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业务规则》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 金
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符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 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 为办理本基金发售、 申 购 、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登记、 存管、 清 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 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 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 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富 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合同》 当 事人 受 《 基金合同》 约 束, 根 据 《 基金合同》 享受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 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基金合同
7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 业法人、 社会 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 法
募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 国 境 外 的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 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 定 的条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 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 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 金
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合同
8
赎回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 金
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巨额赎回 在单个开放日, 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超 过上 一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时的
情形
基金账户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 转出基金) 的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同
一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任 何 其 他 开
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 款
日、 扣 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收益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 券利息、 证券投资 收
益、 证 券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 银行存款利 息
以及其他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 息
和 本 基 金 应 收 的 申 购 基 金 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价值总和基金合同
9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
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 存
单; 剩 余 期 限 在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以 内 ( 含三 百 九 十 七
天)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中国 证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 的
金融工具
指定媒体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
不可 抗 力 本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客
观事件。基金合同
1 0
第二 部分 基金 的 基本 情况
一、 基金 名称
富国通胀通缩主题轮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依据经济周期中不同发展阶段的特征, 通 过投资相应的受益资产, 力
求保护基金财产不受通货膨胀、 通货紧缩等宏观经济波动的负面冲击, 从 而为投
资者创造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五、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 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基金合同
1 1
第三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发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发售面值发售。
一、 募集 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发
售 公 告 》 。
二、 发售 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 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三、 募集 目标
本基金不设募集目标。
四、 发售 方式 和销 售渠 道
本基金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公开发售。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 购
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发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 仅代表发售机 构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 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
准。
五、 认购 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 购费率最高不超 过
认购 金 额 的 5% ,具 体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主
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基金合同》 生 效前, 投 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 不 得动用。 认基金合同
1 2
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 中利
息转份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1、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
金额。计算公式为:
(1)净认购金额 = 认购金额/(1+ 认 购 费 率 ) ;
(2)认购费用 =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3)认购份额 = (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面值。
2、认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3、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将按照《运作办法》 、 《 销售办法》的规定,参照行业
惯例, 结 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 具 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 《 招募说明书》 和 《 发售
公 告 》 。
八、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和 持有 限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请 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基金合同
1 3
第四 部分 基金 备 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户数不少于 200 户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
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 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 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金合同》 生 效时, 认 购款项在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
投资者所有。
二、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时募 集资 金的 处理方 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 同
期存款利息。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和 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基金合同
1 4
第五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申购 与 赎回
一、 申购 与赎 回场 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基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 基
金代销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 申购 与赎 回的 开放 日及 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 赎 回自 《 基金合同》 生 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赎 回 的 具 体 日 期 前 2 日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 回
时除外) , 投资者应当在开放日办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 金管理
人可对开放日和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但 此项调整应在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 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先进先出原则,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对该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赎 回 处 理 时 , 申 购 确 认 日 期 在 先 的 基 金 份 额 先 赎
回,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5、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 信息披基金合同
1 5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 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 向
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申购本基金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投资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 必 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 回的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 常情况下,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
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基金发售机构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 仅代表发售机 构
确实接收到申购申请。 申 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
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 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 关
基金 销 售 机 构 在 T + 7 日( 包 括 该 日 ) 内 将 赎 回 款 项 划 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账 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基金合同
1 6
参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
4、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对申
购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 《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至少在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六、 申购 费用 和赎 回费 用
1、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基金申购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投资者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本基金的赎回费用在投
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扣除用于市场推广、 注 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 的
余额归基金财产,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25%。
3、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4、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 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 基金合同 》
的规定确定并在 《 招募说明书》 中 列示。 基 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 基金合同》 的 相
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 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5、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 对特定地域范围、 特定行业、 特 定职业的投 资
者以及以特定交易方式 (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 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者 定
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 相关监管部门要求 履
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七、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单位净值基金合同
1 7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 用
3、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 T+1 日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 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 以 当日基 金
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 小数点后两位以
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并 扣 除
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 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八、 申购 和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
的注册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 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 调
整, 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并 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九、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及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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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
算;
(3)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或拒绝申购的情形;
(5)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或拒绝申购的, 申 购款项将全额 退
还投资者。 发生上述 ( 1) 到 ( 4)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
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十、 暂停 赎回 或者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的情形 及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 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 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 可 延期支
付部分赎回款项, 按 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
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 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
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3)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
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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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 依照
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十一 、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 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 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 1 ) 全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 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 其余赎回申 请
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 照其申请赎回份额
占 当日 申 请 赎回 总 份额 的比 例 , 确 定 该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日 办理 的赎 回 份
额 ;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
予以撤销外, 延 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依 照
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并以此类推, 直 到全部赎
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 3 )巨 额 赎 回 的 公 告 : 当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顺 延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2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 在公开披露
日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同
时以邮寄、 传 真或 《 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 说 明
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 暂
停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 20基金合同
2 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十二 、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 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
体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并 公 布 最 近 一 个 开 放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 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
回时, 基 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刊登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 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 最
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 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一 次 。 暂 停 结 束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2
个工 作 日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 、 基金 的转 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 资者
可以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选 择 在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进行基金转换。 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 转 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 人
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四 、 转托 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 资者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 个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 体办理方法参照 《业务规则》 的 有关
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十五 、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 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 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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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 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 一定数量的基金份 额
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 捐赠、 司 法强制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 可
的其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中, “继承”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的情形; “司法执行”是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
人、 社 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 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 关
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 办 理非交易过
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 其 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 该
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 、 基金 的冻 结与 解冻
基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 冻结
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 管规章以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来决定 是
否冻结。在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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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部分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及 权利 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一 ) 基金 管理 人简 况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33 号花旗集团大厦 5、6 层
法定代表人:陈敏
设立日期: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 话 : (021)68597788
(二 )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 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托
管人违反了 《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 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 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行
监督和处理;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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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担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整 《 业务 规
则》 ,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13 ) 依 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 基金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 以 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 择、 更 换律师事务所、 会 计师事务所、 证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
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基金合同
2 4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
的方法符合 《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 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 时查阅到与基金有 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 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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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当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 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 追
偿;
(23 ) 以 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 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 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一 ) 基金 托管 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 银
行 职 能 的 决 定 》 ( 国 发 [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
号
(二 )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 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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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 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6) 以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 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 立 ;
(4) 除依 据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基金合同
2 7
(7) 保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 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益
和赎回款项;
(15) 按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的
义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利益向 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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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 承认和接 受 ,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 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
和 《 基金合同》 的 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 对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遵 守 《 基 金 合 同 》 ;
(2) 缴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定
的费用;
(3) 在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止
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返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及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基金合同
2 9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基金合同
3 0
第七 部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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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 独或合计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基金合同
3 2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 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 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 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 和
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
表出席, 现 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 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基金合同
3 3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 2 ) 经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利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 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4 ) 上 述第 ( 3) 项 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 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 出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 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基金合同
3 4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 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单 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 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 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 原有提案的修改 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
审议; 对 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 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 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 进
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 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 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 按照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基金合同
3 5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 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 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 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 公 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基金合同
3 6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 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 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 是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 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 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 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 金基金合同
3 7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 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 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 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效。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家 指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 告 。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金合同
3 8
第八 部分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 件和 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一 )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合同
3 9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时 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 上 (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基金合同
4 0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合同
4 1
第九 部分 基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订 立
托管协议。
订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运作、 净 值计算、 收 益分配、 信 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合同
4 2
第十 部分 基金 份 额的 注册 登 记
一、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 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 体内容 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办理 机构
本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 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 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 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权 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注册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义 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
记业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基金合同
4 3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 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基金合同
4 4
第十 一部 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依据经济周期中不同发展阶段的特征, 通过投资相应的受益资产, 力
求保护基金财产不受通货膨胀、 通货紧缩等宏观经济波动的负面冲击, 从 而为投
资者创造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二、 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债券 、 权 证 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其 中, 股 票资
产的 投 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60% - 95%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现 金 、 权 证 、资
产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占基金资产的 5%-40%, 其 中 , 权证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现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投资 于 受 益于
通 货 膨 胀 或 通 货 紧 缩 等 当 期 相 关 投 资 主 题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的
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资 理念
把握经济周期运行规律,挖掘行业轮动内在特点,追求资产长期稳定增值。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采用 “自上而下” 资产配置、 行 业配置与 “自下而上” 个券精选相结
合的主动投资管理策略,通过精细化的风险管理,力争获取较高的超额收益。
(一)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认为, 经济发展具有周期波动的固有规律, 经 济扩张与经济紧缩交 替
更迭、 循环往复 。 因此, 基 于经济周期 ( Business Cycle) 理论, 本 基金将经济
发展 分为 繁 荣 、 衰 退 、 萧 条 和 复 苏 四 个 阶 段 (参 见 图 1 ) ,并主 要 通 过 分 析 经济
增长与通货膨胀的方向性变化来进行预判。 其中, 本 基金利用 工业增加值的变化
作为衡量经济增长情况的重要指标; 对于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判断, 本 基金主
要利用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的变化来进行分析,此外还采用衡量各种商基金合同
4 5
品在不同的生产阶段的价格变化情形的生产者物价指数 ( PPI) 、 反 映 国 内 所 有 最
终生产活动价格的国内生产总值缩减指数作为辅助指标。对于价格走势的研判,
一般结合同比变动速度以及环比变动速度共同进行分析。 表 1 显示了通货膨胀与
经济增长两个指标在经济周期运行不同阶段的不同特征。
图 1 经济 周期 运行 图
表 1 :经 济周 期的 划分 与特 征
当宏观经济处于通货膨胀阶段的 I 期 ( 繁 荣 期 ) 以 及 通货紧缩阶段的Ⅳ期 (复
苏期) , 或 者预期将会出现通货膨胀时, 本基金将加大权益类资产配置, 减 少固
定收益类资产配置。
当宏观经济处于通货紧缩阶段的Ⅲ期 ( 萧 条 期 ) 以 及 通货膨胀阶段的Ⅱ期 (衰
退期) , 或 者预期将会出现通货紧缩时, 本基金将减少权益类资产配置, 加 大固
定收益类资产或现金资产配置。
(二)行业配置策略
本基金认为, 经 济周期的运行是一个动态过程, 在经济周期的不同阶段, 不
通 货膨 胀阶段
I 繁荣 期
经济 增长
通胀 上升
Ⅱ 衰退 期
经济 收缩
通胀 上升
通 货紧 缩阶段
Ⅲ 萧条 期
经济 收缩
通货 紧缩
Ⅳ 复苏 期
经济 增长
通货 紧缩基金合同
4 6
同行业板块的发展态势有所不同, 发 展速度、 盈利水平等都会有所差异, 从 而呈
现出不同的行业景气程度, 并 在证券市场上表现出行业轮动的特征。 因此, 本 基
金通过分析通胀、 通缩等宏观经济周期波动的特征与成因, 选 择受益于该运行 特
征或者受其负面影响最小、 景气度上升或者恢复、 成 长性好并且估值合理的行 业
进行重点投资,从而形成景气行业评估体系。
1、定性分析
当 宏 观 经 济 周 期 处 于 通 货 膨 胀 阶 段 时 , 如 果 此 时 实 体 经 济 为 增 长 上 升 期 ,
企业盈利能力向好, 则对价格变化敏感的上中游行业、 金 融地产行业会有比较 好
的业绩表现, 值 得重点关注; 如果此时实体经济已经见顶并开始收缩, 企 业盈利
经历由升转降的拐点, 则供给刚性的上游行业会有比较好的业绩表现, 值 得重点
关注。
当宏 观 经 济 处 于 平 稳 期 时 , 本 基 金 主 要 关 注 受 益 于 未 来 中 短 期 宏 观 经 济发
展趋势, 对实体经济的发展起主要驱动作用或 做出重大贡献的 景气行业。 主 要 考
察指标为行业所处的生命周期、 行 业景气度变动情况、 行业的竞争结构、 竞 争 结
构的收敛态势、政府的产业政策等要素。
当 宏 观 经 济 周 期 处 于 通 货 紧 缩 阶 段 时 , 如 果 此 时 实 体 经 济 为 收 缩 下 降 期 ,
则该阶段上市公司估值处于见底过程中, 需 求稳定的下游行业以及估值波动和 盈
利结构性变化带来的投资机会值得重点关注; 如 果此时实体经济已经见底并开 始
恢复,此时企业盈利转好带来的投资机会值得重点关注。
2、定量分析
本基金将依据行业的相对估值水平(行业估值/市场估值)、 行 业相对利润 增
长率(行业利润增长率/市场利润增长率)、 行业 PEG( 行业估值/行业利润增长率)
等指标对行业投资价值进行定量评估。
(三)个股精选策略
本 基 金 采 用 定 性 分 析 与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精 选 景 气 行 业 中 受 益 通 胀 、
通缩主题程度高(或者受其负面影响小) 、 成长性好且估值合理的优质上市公司
进行投资。
1、定性分析
(1)行业地位与竞争优势
本基金认为,当景气周期处于上升期时,行业龙头企业会获得更多的利润,
业绩增长会更快; 即使当景气周期拐头时, 行 业龙头企业也能更好地抵御周期 性
波动和宏观调控带来的负面影响。 因此, 本 基金将重点关注 公司的行业地位与竞
争优势, 并 考察公司治理结构、 团 队管理、 发 展战略、 市 场开拓能力等重要指 标 。基金合同
4 7
(2)公司的财务状况
本基金将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详尽分析, 重点关注公司 的 资产质量、 盈利能
力、偿付能力、成本控制、主营业务成长等指标。
(3)创新能力
创新能力是企业实现快速发展和获取长期竞争优势的关键, 是 企业实现稳 定
业绩增长的必要条件。 因 此, 本 基金重点关注企业的创新能力, 包 括: 制度创新 、
技术创新、 产品创新、 服 务创新、 营销创新、 流程创新、 管理模式创新、 商 业模
式创新、需求创新等多个方面。
2、定量分析
本 基 金 选 用 的 量 化 筛 选 指 标 主 要 包 括 : 市 净 率 ( P/B ) 、 市 盈 率 ( P/E ) 、
动态市盈率(PEG)、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等,并强调绝对估值
(DCF, DDM, NAV 等) 与 相对估值 ( P/B、 P/E、 P/CF、 PEG、 EV/EBITDA 等) 的 结
合:
(1)价值型股票的量化筛选:选取 P/B、P/E 较低的上市公司股票;
(2 ) 成长型股票的量化筛选: 选 取动态市盈率 ( PEG) 较低, 主 营业务收入
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排名靠前的上市公司股票。
通过价值型股票和成长型股票的评价标准,本基金将股票分为四类。
【1】股价被低估,未来业绩成长性好;
【2】股价被低估,但未来成长性较差;
【3】股价被高估,但未来成长性较好;
【4】股价被高估,且未来成长性较差。
结合其他量化指标的研判,本基金将重点投资于第【1】类股票,有选择地
投资于第【2】 、 【 3】类股票。对于第【4】类股票,则基本不予考虑投资。
(四)债券投资策略
目前中国债券市场处于制度与规则快速调整的阶段, 本 基金将采用久期控 制
下的主动性投资策略, 主 要包括: 久 期控制、 期 限结构配置、 市 场转换、 相 对价
值判断和信用风险评估等管理手段。 在有效控制整体资产风险的基础上, 根 据 对
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确定组合整体框架; 对 债券
市场、 收 益率曲线以及各种债券品种价格的变化进行预测, 相 机而动、 积 极调整 。
1、久期控制是根据对宏观经济发展状况、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基金合同
4 8
确定组合的整体久期,有效的控制整体资产风险;
2、期限结构配置是在确定组合久期后,针对收益率曲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
的组合期限结构, 包 括采用集中策略、 两 端策略和梯形策略等, 在 长期、 中 期和
短期债券间进行动态调整,从长、中、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3、市场转换是指管理人将针对债券子市场间不同运行规律和风险-收益特
性构建和调整组合,提高投资收益;
4、相对价值判断是在现金流特征相近的债券品种之间选取价值相对低估的
债券品种, 选 择合适的交易时机, 增 持相对低估、 价 格将上升的类属, 减 持相对
高估、价格将下降的类属;
5、信用风险评估是指管理人将充分利用现有行业与公司研究力量,根据发
债主体的经营状况和现金流等情况对其信用风险进行评估, 以 此作为品种选择 的
基本依据。
对于可转换债券的投资, 本基金将在评估其偿债能力的同时兼顾公司的成长
性, 以期通过转换条款分享因股价上升带来的高收益; 本 基金将重点关注可转 债
的转换价值、 市 场价值与其转换价值的比较、 转 换期限、 公 司经营业绩、 公 司当
前股票价格、相关的赎回条件、回售条件等。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受市场利率、 发 行条款、 标的资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
前偿 还 率 等 多 种 因 素 影 响 。 本 基 金 将 在 基 本 面 分 析 和 债 券 市 场 宏 观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对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风险、 信用风险、 提 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 等
进行分析, 采 取包括收益率曲线策略、 信用利差曲线策略、 预 期利率波动率策 略
等积极主动的投资策略,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五)金融衍生工具投资策略
在法律法规许可时, 本 基金可基于谨慎原则运用权证等相关金融衍生工具对
基金投资组合进行管理, 以 控制并降低投资组合风险、 提高投资效率, 降 低跟踪
误差,从而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对权证投资的主要策略为:
1、运用权证与标的资产可能形成的风险对冲功能,构建权证与标的股票的
组合,主要通过波幅套利及风险对冲策略实现相对收益;
2、 构建权证与债券的组合, 利 用债券的固定收益特征和权证的高杠杆特性 ,
形成保本投资组合;
3、针对不同的市场环境,构建骑墙组合、扼制组合、蝶式组合等权证投资
组合,形成多元化的盈利模式;
4、在严格风险监控的前提下,通过对标的股票、波动率等影响权证价值因
素的深入研究,谨慎参与以杠杆放大为目标的权证投资。
五、 投资 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基金合同
4 9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a、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c、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5% ;
f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g、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基金合同
5 0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j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k、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 基金不 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 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 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沪 深 300 指数 收 益 率 × 80% + 中债 综 合 指 数 收 益 率×
20%。
沪深 300 指数是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授权, 由 中证指数有 限
公司开发的中国 A 股市场指数, 它 的样本选自沪深两个证券市场 ,覆盖了大部分
流通市值, 其 成份股票为中国 A 股市场中代表性强 、 流动性高的股票, 能够反映
A 股市场总体发展趋势。
本基 金 认 为 , 该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目 前 能 够 忠 实 地 反 映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 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 较
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票指数时, 本
基金可以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是一只主动投资的股票型基金, 属于较高预期风险、 较 高预期收益 的
证券投资基金品种, 其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 券型基金与货 币
市场基金。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 使股 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份基金合同
5 1
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九、 基金 的融 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基金合同
5 2
第十 二部 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 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 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资产等。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 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 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代销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和 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 由基基金合同
5 3
金托管人保管。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 以
其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 依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处分外, 基 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 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 务
相互抵销; 基 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基金合同
5 4
第十 三部 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 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 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 计算基金申 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值 日
本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和负债。
四、 估值 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 估值结果以 双
方认可的方式提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规定的估
值方法、 时 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 核无误后在签名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
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值 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
生重大变化,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基金合同
5 5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 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4 ) 交 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该 日无交易的, 以 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基金合同
5 6
7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 基 金 法》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 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 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和 估值 错误 的处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 采取合理的 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 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当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 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 下 述 “差错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 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差错、 下 达指令差错等; 对 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 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 法避免、 无 法抗拒, 则 属不可抗力, 按 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 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
方, 及 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 于差错责任 方基金合同
5 7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 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 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 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 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 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 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 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 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行政法规、 《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
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基金合同
5 8
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 金
份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基金合同
5 9
第十 四部 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 金 的管 理 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 计 提 。 管理 费 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基金合同
6 0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 生 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 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 计师和律师 费 、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 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 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 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 须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2 日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
行。基金合同
6 1
第十 五部 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
相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未 分 配 利 润与
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 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 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截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信基金合同
6 2
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在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 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基金合同
6 3
第十 六部 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 果当年 《 基金合同》 生 效少于 2 个月, 可 以并入下一 个
会计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金 的年 度审 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
换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在 2 日内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合同
6 4
第十 七部 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 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网站等媒介披露, 并
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 露
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 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 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 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 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 币单位为人民 币
元。基金合同
6 5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 前 ,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明基金认购、 申 购和赎回安排、 基 金投资、 基 金产品特性、 风 险揭示、 信 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 界定 《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 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 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 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 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生 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在 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 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 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 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合同
6 6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 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 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 金定期报告, 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 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 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 报
告两种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 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 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合同
6 7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 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 金经理受到严 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 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 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 关信息披露义 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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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
或者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4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 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 事程序和表 决
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 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 定专人负责 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 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 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 、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 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 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 并 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 一
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 律意见书的 专
业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 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基金合同
6 9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基金合同
7 0
第十 八部 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 终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
(9)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10)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本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 合同 》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除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公告。基金合同
7 1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 出现 《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基金合同
7 2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 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基金合同
7 3
第十 九部 分 业 务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以
下 称 《 业 务 规 则 》 ) 。 《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制 订 , 并 由 其 解 释 与 修 改 , 但 《 业
务规则》 的 修改若引致须对 《基金合同》 进 行相应修改且属于法律法规及本合 同
规定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情形,则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达成决议。基金合同
7 4
第二 十部 分 违 约责 任
一、 因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履 行 或 者不
能完 全 履 行 的 , 由 违 约 的 一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属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双 方或
多 方 当 事 人 的 违 约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违 约 方 分 别 承 担 各 自 应 负 的 违 约 责 任 。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等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 履行 的应 当继 续履 行。非 违约 方当 事人 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基金合同
7 5
第二 十一 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 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 关的一切 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 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 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基金合同
7 6
第二 十二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 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 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金合同》 正 本一式六份, 除 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 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 金 合 同 》 可印制成册, 供 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代 销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 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 制件或
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基金合同
7 7
第二 十三 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 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 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 协
商解决。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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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四 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 要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义务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 承认和接 受 ,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 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
和 《 基金合同》 的 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 对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遵 守 《 基 金 合 同 》 ;
(2) 缴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定
的费用;
(3) 在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止
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基金合同
7 9
(5) 返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及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托
管人违反了 《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 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 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行
监督和处理;
(9) 担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整 《 业务 规
则》 ,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13 ) 依 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 基金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基金合同
8 0
(15 ) 以 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 择、 更 换律师事务所、 会 计师事务所、 证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
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
的方法符合 《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 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基金合同
8 1
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 时查阅到与基金有 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 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 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 追
偿;
(23 ) 以 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 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基金合同
8 2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 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 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6) 以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 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 立 ;基金合同
8 3
(4) 除依 据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 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益
和赎回款项;
(15) 按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基金合同
8 4
(20) 按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的
义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利益向 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 议事 及表决 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 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基金合同
8 5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
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 独或合计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基金合同
8 6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 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 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 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 和
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
表出席, 现 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 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 场开会同时基金合同
8 7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 2 ) 经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利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 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4 ) 上 述第 ( 3) 项 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 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 出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基金合同
8 8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 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五 )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 法 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单 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 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 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 原有提案的修改 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
审议; 对 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 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 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 进
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 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 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 按照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基金合同
8 9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 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 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 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 公 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基金合同
9 0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 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 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 是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 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 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 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 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 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 代基金合同
9 1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 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效。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家 指定 媒 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 告 。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 行方 式
(一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 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 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截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基金合同
9 2
(三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本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在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四 )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 用
基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 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方 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 金 的管 理 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 计 提 。 管理 费 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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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 向和 投资 限制
(一 ) 投资 目标
本基金依据经济周期中不同发展阶段的特征, 通过投资相应的受益资产, 力
求保护基金财产不受通货膨胀、 通货紧缩等宏观经济波动的负面冲击, 从 而为投
资者创造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
(二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债券 、 权 证 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其 中, 股 票资
产的 投 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60% - 95%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现 金 、 权 证 、资
产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占基金资产的 5%-40%, 其 中 , 权证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现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投资 于 受 益于
通 货 膨 胀 或 通 货 紧 缩 等 当 期 相 关 投 资 主 题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的
8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 资限 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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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
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a、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c、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5% ;
f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g、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j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k、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 基金不 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 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 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基金合同
9 5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 法和 公告 方式
(一 )估 值目 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 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 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 计算基金申 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
本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和负债。
(四 )估 值程 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 估值结果以 双
方认可的方式提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规定的估
值方法、 时 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 核无误后在签名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
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方 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
生重大变化,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 后基金合同
9 6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4 ) 交 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该 日无交易的, 以 最近一日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7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 基 金 法》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 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 照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合同
9 7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确认 和估 值错 误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 采取合理的 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 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 ;当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 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 下 述 “差错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 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差错、 下 达指令差错等; 对 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 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 法避免、 无 法抗拒, 则 属不可抗力, 按 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 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
方, 及 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 于差错责任 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 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基金合同
9 8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 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 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 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 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 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 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 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行政法规、 《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
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 金
份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报基金合同
9 9
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 事由 、程 序以及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方 式
(一 )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
(9)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10)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合同
1 0 0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本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 合同 》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除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 网
站公告。
(二 )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 出现 《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基金合同
1 0 1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 产生的或与 《 基金合同》 有 关的一切 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 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 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 者取 得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 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代 销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 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 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本页无正文,为本基金基金合同签字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 管理 人: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基金 托管 人: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签订 地点 :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 二〇 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