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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主题(100039)

富国主题: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 国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富国 通胀 通缩 主 题轮 动股 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富国 通胀 通缩 主 题轮 动股 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富国 通胀 通缩 主 题轮 动股 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富国 通胀 通缩 主 题轮 动股 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托管 协议 托管 协议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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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目 目 目 录 录 录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1 1 1 1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2 2 2 2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和 核查 3 3 3 3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9 9 9 9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1 0 1 0 1 0 1 0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 1 2 1 2 1 2 1 2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1 4 1 4 1 4 1 4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1 7 1 7 1 7 1 7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2 1 2 1 2 1 2 1
十、 信息 披露 2 2 2 2 2 2 2 2
十一 、 基金 费用 2 3 2 3 2 3 2 3
十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2 5 2 5 2 5 2 5
十三 、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2 6 2 6 2 6 2 6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2 6 2 6 2 6 2 6
十五 、 禁止 行为 2 8 2 8 2 8 2 8
十六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2 9 2 9 2 9 2 9
十七 、 违约 责任 3 1 3 1 3 1 3 1
十八 、 争议 解决 方式 3 2 3 2 3 2 3 2
十九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3 2 3 2 3 2 3 2
二十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3 2 3 2 3 2 3 2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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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 托管 协议 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33 号花旗集团大厦 5、6 层
法定代表人:陈敏
成立时间: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1 号
注册资本: 1.8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发售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21)68597788
传真: (021)68597799
联系人:李长伟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 话 : ( 010)66105799
传 真 : ( 010)66105798
联系人:蒋松云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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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 职
能 的 决 定 》 ( 国 发 [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 理人民币存款、 贷 款、 同 业拆借业务; 国 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 代 理发行、 代 理承销、 代 理兑付政府债券; 代 收代付业务; 代 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 ; 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 管箱服务; 发 行金融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 融
债券; 证 券投资基金、 企 业年金托管业务; 企 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 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 认 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 资 信调查、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 款承诺; 企 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 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 汇存款 ;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 汇金融衍生业务; 银 行卡业务; 电 话银行、 网 上银行、 手 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原 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 《 富 国 通 胀 通 缩 主 题 轮 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 值计算、 收 益分配、 信 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 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 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 释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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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债券、权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 法 规、 部 门规章及 《 基金合同》 禁 止投资的 投
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60%-95%,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现金、
权证、 资 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的
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5%-40%, 其中, 权证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
0% - 3%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投资
于受 益 于 通 货 膨 胀 或 通 货 紧 缩 等 当 期 相 关 投 资 主 题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股 票
投资的 80%。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十个交易日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 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 法 律法规另有 规
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a、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托管 协议
4
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c、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5% ;
f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g、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j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k、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 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
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于 证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原
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 不在限制之内, 但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 日 内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规定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出 现 可 预 见 资 产 规 模 大 幅 变 动 的 情 况 下 , 至 少 提 前 2 个工
作日 正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函 说 明 基 金 可 能 变 动 规 模 和 公 司 应 对 措 施 , 便 于 托管
人实施交易监督。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5)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托管 协议
5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及 《 基金合同》 规 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
实性、 完 整性、 全 面性。 基 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 整、 全 面的关联交易 名
单, 并 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如 果基金托管人在运 作
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并 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 必
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若 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 交
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 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 关托管 协议
6
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 同 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的名单, 并 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 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 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 基 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 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
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 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托 管人有权报告 中
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 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 提醒后仍未改正 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中
国银行、 中 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
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 金管理人有责 任
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 于
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 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 进
行赔偿,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程, 则 对于由于交易 对
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托管 协议
7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 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 中国
工商银行、 中 国银行、 中 国建设银行、 中 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基金投资除
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如 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
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 承担
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 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 于
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 、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 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 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发 行证券数量、 发 行价格、 锁 定期, 基 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 格、 总 成本、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 金
划付时间等。 基 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 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托管 协议
8
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 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时
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 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
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 权要求基金管 理
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 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 拒绝执行该指 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如 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 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 收资金到账、 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 、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 以书面形式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 。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 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 者违反 《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 协议
9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 须在规定时间 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金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 ,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务 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 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 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 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
行复查, 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 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 交相关 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 ,托管 协议
1 0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 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 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 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 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 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 该 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 金募集期满,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关规定后, 由 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 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 资
完成, 基 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 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托管 协议
1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 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 代 表所托管的
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该 账户的开设
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 需通过基金托管人 的
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 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 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 金托管人负责以基 金
的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自 营 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 基托管 协议
1 2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 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 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 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 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 控
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 金
托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
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 便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 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 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 先书面通 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 并 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 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
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托管 协议
1 3
到帐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 )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 基金管
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
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
方可执行指令。 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 金
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由 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 使资金未能及 时
到帐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 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
和签名, 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 得延误。 指 令执行完毕后, 基 金托
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 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 权拒绝 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托管 协议
1 4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 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正
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 须提前至少一个 交
易日 , 使 用 加 密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授 权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 基
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 基金管理人收 到
基金托管人以加密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 个
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 人
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 发
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 行 业情况、 市场走向、 个 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 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根 据 以 上 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托管 协议
1 5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管理人和
被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交易 业 务 单 元 / 交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由 基 金 管 理 人通
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交易 业 务 单 元 号 / 交易 单 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 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 部由基 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 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 的 ,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 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 超
卖现象, 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必 须于 T+1 日上午
10 时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 足够的 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 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划托管 协议
1 6
款指令。 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 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 购、 赎 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 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 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代 理 人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 金托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 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 款
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应 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净 额 在 最 晚 不 迟 于 T+3
日上午 11: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托管 协议
1 7
如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未
准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行
划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计
算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计
算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 位, 小数 点 后 第 4 位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 值原则应符合 《 基金合同》 、 《 证
券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基
金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金管
理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的
方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 签 名 并 以 双 方认
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 《 基 金 法》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审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理
人,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公
布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最
新规定估值。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如 经相关各方在平 等托管 协议
1 8
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 收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 转 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 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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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非 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 6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 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
值。
(7 ) 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增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确
认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资
者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施
后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投
资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责
赔偿。
由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力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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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 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 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托管人不负赔偿 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 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 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 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 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 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 当日核对不 符 ,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 度报表的 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 更 新 一 次 并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盖章后的报表以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双方共同认可的方式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 报托管 协议
2 1
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
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在 半
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
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在年 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 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 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 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章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或 者在基金管 理
人提供的电子报告基础上进行电子签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
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 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 对
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最少一次, 每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 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 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 协议
2 2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 由 基金管理人在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 基
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按指令将 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 照 《 基 金 法》 、 《信息 披 露 办 法》 、 《基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金
信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产
生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行
对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保
密义务:
1、 非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 信息披露办法》 的 要求, 本 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 基 金托管协议、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定 期
报告、 临 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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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 政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 基金合 同 》
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业绩表现数 据 、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 并 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认可的
方式进行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 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 、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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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证券交易费用、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基金 合 同 》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
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
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 情调低基金 管
理费率、 基 金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提 高上述费率需经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六) 基 金管理费、 基 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支 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托管 人
对不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关规定以及 《 基金合同》 的 其他费用有 权
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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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 理
费划付指令, 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 管
费划付指令, 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 延至法定节 假
日、 休 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
付。
(七) 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 基金合同》 终 止日、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 每 年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和保管,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 利 登 记 日 、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中 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基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 定期刻成光盘 备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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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 、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账
册、 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 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 金管理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 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托管人应保 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 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 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 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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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理 人
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如 果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同时更换, 由 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基 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 ) 基 金名称变更: 基 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 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 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 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 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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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新 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 进
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 如 果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
管理人同时更换, 由 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原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 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 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时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分 别 按 照 上 述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更换程序进行。
十五 、 禁止 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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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 基金托管人、 基 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生 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 出现 《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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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清算小组, 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9)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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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违约 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 事人可以免
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 如 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 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
金投资者造成损失, 另 一方当事人 ( “ 守约方” ) 有 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
约方进行追偿; 如 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 “守约方” 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 违 约方应赔偿和补偿 守
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 托 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 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 承担
赔偿责任。
(五) 当 事人一方违约, 非 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 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 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 违 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 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 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七) 由 于第二款第 3 项原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 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 金
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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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 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仲 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 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 责地履行 《 基金合同》 和 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 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 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 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 金托管协议自 《 基金合同》 成 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 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 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 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 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 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托管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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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 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0
本页无正文,为本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盖 章及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签订 地、 签订 日
基金 管理 人: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基金 托管 人: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签订 地点 :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 二〇 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