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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纳指(160213)

国泰纳指: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三月 托管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4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7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8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9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11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12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4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20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21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22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4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4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5 十七、禁止行为 ................................................27 十八、托管协议的 变 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8 十九、 违约 责 任 ................................................30 二十、 争 议 解决方式 ............................................3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效力 ........................................31 二十二、 其他 事 项 ..............................................32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 签订 ........................................32 托管协议 4-2 鉴于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 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的 含 义 。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 基金管理人 名 称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 91弄 98号 201A 办 公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号上海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 代表 人 :陈勇胜 成立 日期: 1998年 3月 5日 批准 设立 机 关 及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 资本 :壹亿壹千万元 人 民币 存续 期 间 :持 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 业 务 、 发 起 设立基金 及 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 其他业 务 托管协议 4-3 (二) 基金托管人 名 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 中国建设银行 )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金 融大街 25号 办 公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号院 1号楼 邮政编码: 100032 法定 代表 人 :郭树清 成立 日期: 2004年 09月 17日 基金托管 业 务 批准文号: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 资本 :贰仟叁佰叁 拾陆 亿 捌 仟 玖 佰 零捌 万 肆 仟元 存续 期 间 :持 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 公 众 存 款 ;发 放短 期、 中 期、 长 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结算 ; 办 理 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 融 债 券; 代 理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 政 府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从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代 理 买卖外汇 ; 从事 银行 卡 业 务; 提供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付款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保 管 箱服 务; 经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等 监 管 部门 批准 的 其他业 务 。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一 )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 《合格 境内 机 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投资管理 试 行 办 法》 、 有关法律法规 (以下简称“法律法规” )、《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 (二) 订立托管协议的 目 的 订立本协议的 目 的 是 明确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之间 在 基金 财产 的 保 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计算 、 收益分配 、 信息披露 及 相 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 及 职 责,确 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 ( 三 ) 订立托管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愿 、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 益 的 原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本协议 。 托管协议 4-4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一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履 行下 列受 托人 职 责 : 1.保护 持 有人利 益 ,按照规定 对 基金 日 常 投资行为和资金 汇出入 情况 实 施 监 督 , 如 发 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入 违 法 、 违 规, 应 当 及时 向 中国证 监会、 国家 外 汇 局报告 ; 2.安全保护 基金 财产 , 准时 将 公司行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理人,确 保 基金 及时 收 取 所 有 应 得 收入 ; 3.确 保 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目 标 和限制 进 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 及时办 理 清 算 、 交割 事宜 ; 5.确 保 基金的份 额净值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规定的 方 法 进 行 计算 ; 6.确 保 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申购 、 认购 、 赎回 等 日 常 交易 ; 7.确 保 基金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确定并 实 施 收益分配 方案 ;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 名 义 或 其 指定的 境外 托 管人 名 义 登记 资 产 。 如果 当 地 法律法规 要求 资 产 需登记 在 最终 受益 人 名 下, 可 以 基金 名 义 登记 资 产 ; 9.每 月 结 束后 7个工 作 日 内 , 向 中国证 监会 和国家 外汇 局报告 基金 境外 投资 情况 ,并按相关规定 进 行国 际 收 支申报 ; 10.中国证 监会 和国家 外汇 局根 据 审慎 监 管 原则 规定的 其他 职 责 。 (二)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履 行下 列 托管 职 责 : 1.安全保 管基金资 产 , 开 设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2.办 理基金的有关 结汇 、 售 汇 、 收汇 、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 结算 业 务; 3.保 存基金的资金 汇出 、 汇入 、 兑 换 、 收汇 、 付汇 、 资金 往来 、 委 托 及 成 交 记录 等 相关资 料 , 其 保 存的 时 间 应 当 不少 于 20年 ; 4.中国证 监会 和国家 外汇 局根 据 审慎 监 管 原则 规定的 其他 职 责 。 ( 三 ) 基金托管人 、 境外 托管人 应 当 将 其 自 有资 产 和基金 财产 严 格 分 开 。 ( 四 ) 对 基金的 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 可授 权 境外 托管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的托管协议 4-5 职 责, 境外 托管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 身过错 、 疏忽 等原 因而导 致 基金 财产 受 损 的,基金托管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 责任 。 如适 用 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制 度不再要求 托管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的,托管人按照 变更后 的相关规定 履 行 职 责 。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 范围、 投资 对 象进 行 监 督 。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 为具有 良好流动性 的金 融 工 具, 包括 Nasdaq-100指数成份 股 、在 已 与 中国证 监会 签 署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解 备 忘录 的国家 或 地区 证券 监 管 机 构 登记 注册 的 、 以 Nasdaq-100指数为投资 标 的的指数 型 公募基金 ( 包括 ETF)( 以下 简称“ 目 标 基金” )、 货 币市 场 工 具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本基金投资的 其他 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日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若 法律法规 变更或取 消 本限制的, 则 本基金按 变更或取 消 后 的规定 执 行 ); 本基金 至 少 80%的资 产 投资于 Nasdaq-100指数的成份股和 目 标 基金, 其 中,本基 金 持 有的 目 标 基金的 市 值 合 计 不 超 过 本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如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 其 它品种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 范围。


在 本基金 正 式 运作 前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 标 的指数成份股 及 目 标 基金”,并 每 季 度更 新 一 次 。 如 遇 标 的指数 临 时 调整 其 成份股, 则 临 时 调整前 述 名 单 并 及时 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二)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 、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 督 。 基金托管人按下 述 比例 和 调整 期 限 进 行 监 督 : ( 1) 本基金 持 有同一家银行的存 款 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值 的 20%,银行 应 当是 中 资 商 业 银行 在 境外 设立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 信 用 评级 机 构 评级 的 境外 银行, 但 在 基金托管 账户 的存 款 不 受 此 限制 。 ( 2) 本基金 持 有 与 中国证 监会 签 署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解 备 忘录 国家 或 地区 以 外 的 其他 国家 或 地区 证券 市 场挂牌 交易 的证券资 产 ( 包括 金 融 衍生 产 品 )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其 中 持 有任一国家 或 地区市 场 的证券资 产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3%。 ( 3) 本基金 持 有非 流动性 资 产 市 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值 的 10%。 非 流动性 资 产是 指法律 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通 受 限证券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 其他 资 产 。 托管协议 4-6 ( 4) 本基金投资于 境外 基金 仅 限于 在 交易 所 挂牌 交易 的公募基金;本基金 持 有 境外 基金的 市 值 合 计 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值 的 10%, 但 持 有 货 币市 场 基金 不 受 此 限 制 。 ( 5) 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 中国证 监会 的 其他 规定 。 如 本基金投资于金 融 衍生 产 品 、 柜台 交易 市 场 ( OTC) 挂牌 交易 的股 票 、 非 交 易 所上市 的 结构 性 产 品 等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另行 签 订 补 充 协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6个 月 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 若 基金 超 过 上 述 ( 1) -( 4) 项 投资 比例 限制, 应 当 在 超 过 比例 后 30个工 作 日 内 采 用 合理的 商 业 措 施 减仓 以 符 合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 若 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的相关规定发 生修改 、 更 新 或 废止 , 致 使 本 款 前 述 投资限制 被修改 、 更 新 或取 消 的,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本基金 可 相 应 调整 投资限制和 禁止 行为规定, 不需 经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 ( 三 )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本托管协 议 第十七条第九 款 ( 第 ( 1) -( 8) 项 、 第 ( 11) -( 12) 项 ) 基金投资 禁止 行为 进 行 监 督 。 基金托管人 通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 禁止 行为 进 行 监 督 。 ( 四 )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值计算 、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 基金 费 用 开支 及 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分配 、 相关 信息披露 、 基金 宣传推介材 料 中 登 载 基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查 。 ( 五 )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的 上 述 事项 及 投资指 令或 实 际 投资 运作 违 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 期 纠正 。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人的 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工 作 日 前 及时 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给 基金托管人发 出 回 函 , 就 基金托管人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并 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 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 内 , 基金托管人有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项 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正 。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通知 的 违 规 事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托管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六 )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 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 对 基金 业 务 执 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管人发 出 的 书面 提 示 ,基金管理人 应托管协议 4-7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 就 基金托管人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对 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 送 基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项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提供 相关数 据 资 料 和制 度 等 。 ( 七 ) 若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依 据 交易程 序 已 经 生 效的指 令违 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规定, 或 者 违 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 当 立 即 通知 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 八 )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有 重 大 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 无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挠 对 方根 据 本托管协议规定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妨碍 对 方进 行有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金托管人 提出 警 告 仍 不 改正 的,基 金托管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履 行托管 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 根 据 基金管理人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关 信息披露 和 监 督 基金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二) 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人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 基金 财产实 行 分 账 管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延迟 执 行基金管理人资金 划拨 指 令 、 泄 露 基金投资 信息等 违 反 《基金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 时 , 应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正 。 基金托管人 收 到 通知后 应及时 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 给 基金管理人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并 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 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 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项 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金管理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 不 限于 : 提 交 相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 ( 三 ) 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人有 重 大 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托管人 无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挠 对 方根 据 本协议规定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碍 对 方进 行有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金管理人 提出 警 告 仍 不 改正 的,基金管托管协议 4-8 理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 基金 财产保 管的 原则 1. 基金 财产 应 保 管于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托管人 委 托 或 同 意 存 放 的 机 构 处 。 2.基金 财产 应 独 立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的 固 有 财产 。 3.基金托管人 应 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5.基金托管人 对 所 托管的 不 同基金 财产分 别 设 置 账户 ,确 保 基金 财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6.基金托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保 管基 金 财产 ,并按指 令进 行 结算 , 如 有特 殊 情况双方可 另行协 商 解 决 。 7.基金托管人 在 因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清 盘 或 破 产等原 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得将 托管证券 及其 收益 归 入 其清 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理 解 现 金于存 入现 金 账户 时 构 成基金托管人 、 境外 托管人的 等额债 务, 除 非法律法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许 可 该 等现 金 不 归 于 清 算财产外 , 该 等现 金 归 入 清 算财产 并 不 构 成基金托管人 违 反 托管协议的规定 。 (二) 基金募集 期 间 及 募集资金的 验 资 1.基金募集 期 间募集的资金 应 存于基金管理人 在 基金托管人的 营业机 构 开 立 的“基金募集 专 户 ” 。 该 账户 由 基金管理人 开 立并管理 。 2.基金募集 期 满 或 基金 停 止 募集 时 ,募集的基金份 额 总 额 、 基金募集金 额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人数 符 合《基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 试 行 办 法》 等 有关规定 后 ,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 开 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 , 同 时在 规定 时 间 内 ,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出 具 验 资 报告 。 出 具的 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验 资的 2名 或 2名 以 上 中国 注册会 计 师 签 字 方 为有效 。 3.若 基金募集 期 限 届满 , 未 能达 到 基金合同 生 效的 条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 办 理 退 款等事宜 。 ( 三 ) 基金资金 账户 的 开 立和管理 托管协议 4-9 1.基金托管人 可 以基金的 名 义 在其营业机 构 开 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 办 理资金 收付 。 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管和 供境内 资金 划拨 使 用。 基金托管人 可委 托 境外 托管人 开 立资金 账户 ( 境外 ) ,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 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 办 理 境外 资金 收付 。 2.基金资金 账户 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 假 借 本基金的 名 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 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基金 业 务以 外 的 活 动 。 ( 四 ) 基金证券 账户 的 开 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委 托 境外 托管人 在 境外 , 根 据当 地市 场 法律法规规定, 开 立和管 理证券 账户 。








( 五 )其他 账户 的 开 立和管理 1.因 业 务发 展 需要而开 立的 其他 账户 , 可 以 根 据 投资 所在 国家 或 地区 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 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 机 构 负 责 开 立 。 2. 投资 所在 国家 或 地区 法律法规 对 相关 账户 的 开 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办 理 。 ( 六 ) 基金 财产 投资的有关有 价凭 证 等 的 保 管 基金 财产 投资的 境外 有关 实 物 证券 、 银行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凭 证 由 基金托 管人 委 托 境外 托管人存 放 于 其 保 管 库 。 基金托管人 对 由 基金托管人以 外 机 构实 际 有效 控 制的证券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 ( 七 )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保 管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签 署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 由 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 签 署 的 、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 ,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 签 署 的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 上 述 重 大 合同的 保 管 期 限为基金合同 终 止 后 15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 在 运 用 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资金 划拨 及其他 款项收付 指托管协议 4-10 令 ,基金托管人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办 理基金 名 下的资金 往来 等 有关 事项 。 (一 ) 指 令 的发 送 形式 基金托管人 只接 受 基金管理人 通过 SWIFT、 或 经 授 权的 传 真 方 式 发 送 的 书面 指 令 , 或 其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认可 的指 令 形式。 接 收 的 传 真 方 式 的 书 面 指 令 应 通过 电话 进 行确 认 。 基金管理人 应 确 保 其 发 送 指 令 、 数 据 的 真 实 、准 确 、 完 整 。 (二) 指 令 的 执 行 1.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 收 到 的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行 事 。 若 基金托管人合理确 定基金管理人指 令 有任 何模糊 或不 完 整 , 其应在 收 到 指 令后 及时 就 该 等 指 令向 基 金管理人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以 保 证 在 约定的 结算 截 止 时 限以 前 对 其 境外 托管人发 送 交割 指 令 。在 未 收 到 基金管理人 澄 清 或 确 认 的 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 可 以本 着诚 信原则 拒 绝 执 行有关指 令 ,基金托管人 不 对 在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期 间 造 成的 延误 所 导 致 的 损 失 负 责, 由 于基金托管人的 故意 不 当 行为 、 欺诈 、 疏忽或 者 违 约 造 成的 除 外 。 2. 如果 没 有 其他 另 外 的 说 明, 所 有的指 令 在 取 消 或 被 取 代 前 均 是 有效的 。 3. 由 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执 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而 引 起 的任 何 可 能发 生 的 损 失 , 均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由 于基金托管人的 故意 、 疏忽 、 失 职 或不 诚 之 举 造 成的除 外 。 4. 基金管理人 在 下达指 令 时 , 应 给 基金托管人 留 出 足够 、 合理的 划 款 时 间 。 ( 三 ) 指 令 与 法律法规相 背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金托管人 没 有 调查 任 何 指 令 是 否 符 合相 应 法律法规规定 或 市 场 惯 例 的义 务, 但 如果 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 由 , 认 为指 令 与 中国 或 投资 地 法律 、 法规和 市 场 惯 例 不 符 ,基金托管人 可 无 须 按指 令 行 事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指 令后 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并 出 具 拒 绝 执 行指 令 的合理证 据 或 理 由 ,并 要求 基金管理人 予 以 修 订 或 修正 。在 未 收 到 基金管理人 修 订 或 修正 的 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 可 以本 着诚信 原则 拒 绝 执 行有关指 令 , 直 至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经 修 订 或 修正 的指 令 为 止 。 ( 四 )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将 在 附件 中约定 某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如果 非 因 基金托管人本 身 原 因 ,基金托管人 在 截 止 时 间 后 收 到 指 令 ,为 保 障 基金管理人 交易 安全 , 应在 收 到 指 令后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并 要求 基金管理人确 认 是 否继 续托管协议 4-11 执 行 。在 未 收 到 基金管理人确 认 的 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 可 以本 着诚信原则 拒 绝 执 行有关指 令 , 直 至 基金管理人确 认 继 续 执 行为 止 。 同 时 ,基金托管人 不 对 基金管 理人 因 指 令 在 规定 时 间 后 发 出 所 造 成的 损 失 承 担责任, 由 于基金托管人的 故意 不 当 行为 、 欺诈 、 疏忽或 者 违 约 造 成的除 外 。 ( 五 ) 指 令授 权 基金管理人 需 提供 经 授 权的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并 预留 授 权人 签 字 样 本, 在 指 令 无 法以 SWIFT发 送 的 情况 下, 由 经 授 权人 员 签 字 ,发 出 相 应 书面 指 令 。 基金 托管人 在 以合理 审慎 对签 字 进 行 形式 审 查 后方可执 行, 但 在 任 何 情况 下, 上 述 形 式 审 查 不得 延误 对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金管理人 应 负 责确 保 只 由被 授 权人 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 该 等 书面 指 令 。 ( 六 ) 授 权 变更 基金管理人 更 改 或终 止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提 前 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 提供 新 的 被 授 权人 名 单 、 预留 签 字 样 本 。 基金托管人 应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当 日 银行 营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将回 函传 真 至 基金管理人并 电话 确 认 。 被 授 权人 变更或终 止 通知 , 自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基金托管人以 传 真 形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 认 时 开 始 生 效 。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指 令 , 应在 基金托管人规定的 截 止 时 间发 出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时、 未 能 留 出 足够 的 划 款 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 及时 到 账 所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一 ) 交易 的 清 算与 交割 依 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 运作 办 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执 行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及时办 理 基金投资的 清 算 、 交割 事宜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指 令 的 真 实 、 准 确和 完 整 ,同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资金 ( 或 证券 ) 可 用 于 清 算与 交 割 ,并 对 无 充 足 的资金 ( 或 证券 )用 于 清 算与 交割 的 违 约行为 承 担责任 。 基金托管人 可将 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 算 交 收 、 资金 汇 划 及 交易过户记录 获 取 等 职 责 委 托 给 境外 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在 结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之 前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结算 指 令 , 该 等 指 令 需 按照 双方 约定, 包 含所 有 要 素 。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 将 该 结算 指 令 按约定 方 式 发 送给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 。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 投资 地 交易 规 则 准 确 及时地办 理 结算 。托管协议 4-12 除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 故意 不 当 行为 、 欺诈 、 疏忽或 者 违 约之 外 , 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以 符 合法律法规 、 相关投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金的, 其 风 险 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 在 基金管理人的 要求 下, 应 协 助 基金管理人 提 起 法律 诉讼 或 对 责任 方 采 取 类似 措 施 以 追究 责任, 前 提是 基金管理人同 意 承 担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为 此 发 生 的合理 费 用。 对 于 未 成 功 交割 的 结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 情况 下的 延迟 交 收 ,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以 便 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 同 联 系 解 决 。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成 交回报或 清 算 交割 指 令进 行相 应 的 会 计 记 录 ,基金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可根 据实 际交割情况 调整 按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指 令 所 作出 的 会 计 记录 ,基金托管人 应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此种调整 所 发 生 的任 何 支 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协 调 解 决 。 因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 产 流动性 管理 不慎 , 造 成的基金资 产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二) 交易记录 、 资金和证券 账 目 核 对 的 时 间和 方 式 1.交易记录 的 核 对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定 期 进 行 交易记录 的 核 对 。 对 外披露净值 之 前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保 证 实 际交易 结 果 与 基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2.资金 账 目 的 核 对 。 资金 账 目 按 每 投资 交易 日 核 实 , 账 实 相 符 。 基金托管人 每 投资 交易 日 向 基金管理人 提供 资金 余 额 报告 ,并 保 证 其所 记录 的资金 余 额 、币 种 与实 际 相 符 。 3.证券 账 目 的 核 对 。 基金托管人 应 每 投资 交易 日 核 对 证券 账户 中证券的 种 类 和数 量 。 基金托管人 每 月 向 基金管理人 提供 证券数 量 月 度报告 ,并 保 证 其所 记录 的证券数 量 与实 际 相 符 。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 一 ) 基金 申购 和 赎回 业 务 处 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 额 申购 和 赎回 的确 认 、清 算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 2.基金管理人 应 将每个开 放 日 的 申购 和 赎回开 放 式 基金的数 据 传送给 基金托 托管协议 4-13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购 和 赎回开 放 式 基金的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3.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于基金份 额 申购 和 赎回 确 认 日 的 16:00 前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开 放 日 的 上 述 有关数 据 ,并 保 证相关数 据 的 准 确 、 完 整 。 4.基金管理人 应 通过 与 基金托管人建立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关数 据 (包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的 纸 制 清 算汇 总 表 ), 如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方 可 协 商 解 决处 理 方 式。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的数 据 , 双方 各 自 按有关规 定 保 存 。 5.如 基金管理人 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基金的 登记 结算 业 务, 应 保 证 上 述 相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 。 否 则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相 应 的责任 。 6.关于 清 算 专 用 账户 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 的 需要 , 由 基金管理人 开 立资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户 , 该 账户 由 登记 结算 机 构 管理 。 7.申购 、 赎回 和 分 红 资金 划拨 规定 拨 付 申购 和 赎回 款 或进 行基金 分 红 时 , 如 基金资金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金资金 账户 没 有 足够 的资金, 导 致 基金托管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 如 系基金 管理人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务 。 8.资金指 令 赎回 和 分 红 资金 划拨 时 ,基金管理人 需向 基金托管人下达指 令 。 资金指 令 的格 式、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确 认方 式 等 除 与 投资指 令 相同 外 , 其 他 部分 另行规定 。 (二) 申购 资金 1. T+2日 16:00前 , 登记 结算 机 构 根 据 T日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基金投资 者 申 购 基金的份 额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有效数 据 和资金数 据汇 总 传 输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据 此 进 行 申购 的基金 会 计 处 理 。 2. T+3日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确 认后 的有效 申购 款 划 到 在 基金托管人的 营业机 构 开 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 ,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申购 款是 否 到 账 ,并 对 申 购 资金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如 款项 不 能按 时 到 账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处 理 。 ( 三 ) 赎回 资金 1. T+2日 16:00前 ,基金管理人 将 T日 赎回 确 认 数 据汇 总 传 输 给 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4-1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据 此 进 行 赎回 的基金 会 计 处 理 。 2.基金管理人 在 账户 资金 充 足 、 划 款 指 令 于 T+3日 10: 30前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的 条 件 下,基金托管人 将赎回 资金 (含 赎回 费 )于 T+10日 10: 30前 划 往 基金管 理人指定的 TA专 用 账户 。 特 殊 情况 时 , 双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当 日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对 赎回 资金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 四 ) 基金 现 金 分 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 分 红 方案通知 基金托管人, 双方 核 定 后 依照《 信息披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 在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 公 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并 核 对 后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现 金 红 利的 划 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 将 资金 划 入 专 用 账户 。 3.基金管理人 在 下达指 令 时 , 应 给 基金托管人 留 出 必 需 的 划 款 时 间 。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 、 复核 与 完 成的 时 间 及 程 序 1.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 产净值是 指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含 各 项 有关 税 收 ) 后 的金 额 。 基金份 额净值是 指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基金份 额 总 数,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 精 确 到 0.001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2.复核 程 序 用 于基金 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计算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进 行 复核 。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个开 放 日 估 值 时 间 点 计算 基金 净值 并发 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算结 果 复核 确 认后 发 送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净值 予 以公 布 。 3.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和基金 会 计 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 责任 方 由 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 此 , 就 与 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 无 法达成一 致 意 见 的,按 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结 果 对外 予 以公 布 。 (二) 基金资 产 估 值 方 法和特 殊 情 形 的 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证券和银行存 款 本 息 、应 收款项 、其 它 投资 等 资 产 。 托管协议 4-15 2.估 值 时 间 本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每个开 放 日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3.估 值 方 法 A.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 1)上市 流通 股 票 按 估 值 日其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 2) 未 上市 股 票 的 估 值 ① 送 股 、 转增 股 、 配 股和 增 发 等 方 式 发行的股 票 ,按 估 值 日在 交易 所 挂牌 的 同一股 票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②首 次 发行 且 未 上市 的股 票 ,按成本 价 估 值 ; 首 次 发行 且 有明确 锁 定 期 的股 票 ,同一股 票 在 交易 所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一股 票 的 市 价 估 值 。 B.债 券 估 值 方 法 ( 1) 对 于 上市 流通 的 债 券,证券 交易 所市 场 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 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证券 交易 所市 场未 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 日 收 盘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按 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含 的 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 2) 对 于非 上市 债 券, 参 照 主 要 做 市 商 或 其他 权 威 价 格 提供 机 构 的 报 价 进 行 估 值 。 若 债 券 价 格 无 法 通过 公 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经纪 商 处 取得 , 并 及时 通过 书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C.衍生品 估 值 方 法 ( 1)上市 流通 衍生品 按 估 值 日其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 2) 未 上市 衍生品 按成本 价 估 值 , 如 成本 价 不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 则 采 用 估 值 技 术确定公 允 价 值 。 若衍生品 价 格 无 法 通过 公 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经纪 商 处 取 得 ,并 及时 通过 书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D.存托 凭 证 估 值 方 法 公 开 挂牌 的存托 凭 证按 其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托管协议 4-16 E.基金 估 值 方 法 ( 1)上市 流通 的基金按 估 值 日其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价 估 值 。 ( 2)其他 基金按 最 近 交易 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估 值 。 若 基金 价 格 无 法 通过 公 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经纪 商 处 取得 , 并 及时 通过 书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F.非 流动性 资 产 或 暂 停 交易 的证券 估 值 方 法 对 于 未 上市 流通 、 或流通 受 限 、 或 暂 停 交易 的证券, 应 参 照 上 述 估 值原则 进 行 估 值 。 如果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并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G.汇 率 本基金 外 币 资 产 价 值计算 中, 所 涉 及 人 民币 对 美 元、 港 元、 欧 元、 英镑 和 日元 的 汇 率 应 当 以基金 估 值 日 中国人 民 银行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人 民币 汇 率 为 准。 涉 及 到 其 它 币 种 与 人 民币 之间的 汇 率 , 采 用 估 值 日 伦敦 时 间下 午 四 点 (或 能 够 取 到 的 离 下 午 四 点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博 信息 (Bloomberg)提供 的 其 它 币 种 与 美 元 的中间 价 套 算 。 H.税 收 对 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 所在地 的法律法规规定 应 交 纳的 各 项 税 金,本基金 将 按权责发 生 制 原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他 原 因导 致 基金 实 际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有 差异 的,基金 将 在 相关 税 金 调整 日 或 实 际 支 付 日 进 行相 应 的 估 值 调整 。 对 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请 税 收 顾问 对 相关投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况 给 予意 见 和建议 。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金 在海 外 税 务的 申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关 工 作 。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请 的 税 务 顾问 对 最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 实 准 确 负 责 。 I.在 任 何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如 采 用 本 款 第 A- H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果 基金管理人 认 为按本 款 第 A- H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基金管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并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J.国家有 最 新 规定的,按 其 规定 进 行 估 值 。 ( 三 ) 基金份 额净值 错 误 的 处 理 方 式 托管协议 4-17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 保 基金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及时 性 。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小 数 点 后 3位 以 内 (含 第 3位 )发 生 差 错 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 错 误 。 1.差 错 类 型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 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 或登记 结算 机 构 、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资人 自 身 的 过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过错 的 责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的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按下 述 “ 差 错 处 理 原则 ” 给 予 赔偿 并 承 担相关责任 。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包括 但 不 限于 : 资 料申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障 差 错 、 下达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 见 、 无 法 避免 、 无 法 抗 拒 , 则 属 不可 抗 力,按照下 述 规 定 执 行 。 由 于 不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投资人的 交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处 理 或 造 成 其他 差 错 , 因不可 抗 力 原 因 出现 差 错 的 当事 人 不 对 其他 当事 人 承 担 赔偿 责任,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仍 应 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2.差 错 处 理 原则 因 基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金投资人 造 成的 损 失 应 由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协 商 共 同 承 担,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 不 应 由 其 承 担的责任,有权 根 据 过错 原则 , 向过错 人 追偿 ,基金合同的 当事 人 应 将 按照以下约定 处 理 。 ( 1) 差 错已 发 生 , 但 尚 未给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差 错 责任 方 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时 进 行 更 正 , 因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任 方 承 担; 由 于 差 错 责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 人 造 成的 损 失由 差 错 责任 方 承 担; 若 差 错 责任 方已 经 积极 协 调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的 当事 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有协 助 义务的 当事 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 赔偿 责任 。 差 错 责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 ,确 保 差 错已得 到 更 正 。 ( 2) 差 错 的责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 失 负 责,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并 且 仅 对 差 错 的有关 直接 当事 人 负 责, 不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 3) 因 差 错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负 有 及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但 差 错 责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如果 由 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 损 失 , 则 差 错 责任 方 应 赔偿 受 损方 的 损 失 ,并 在其托管协议 4-18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 范围 内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享 有 要求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 利; 如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损 失 的 差 额部分 支 付 给 差 错 责任 方 。 ( 4)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差 错 小 于基金份 额净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调整 , 不 做追 溯 处 理 。 ( 5) 差 错 责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 如果因 基金管理人 过错 造 成基金资 产 损 失 时 ,基金托管人 应 为基金的利 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如果因 基金托管人 过错 造 成 基金资 产 损 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的利 益 向 基金托管人 追偿 。 除基金管理人 和托管人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基金资 产 的 损 失 ,并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向 差 错方 追偿 。 ( 6) 如果 出现 差 错 的 当事 人 未 按规定 对受 损方进 行 赔偿 ,并 且 依 据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 其他 规定,基金管理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方 承 担 了赔偿 责任, 则 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现 过错 的 当事 人 进 行 追索 ,并有权 要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 遭 受 的 损 失 。 (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 原则 处 理 差 错 。 3.差 错 处 理 程 序 差 错 被 发 现 后 ,有关的 当事 人 应 当 及时 进 行 处 理, 处 理的 程 序 如 下 : ( 1) 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 当事 人,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责任 方 ; ( 2)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则 或 当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差 错 造 成的 损 失 进 行 评 估 ; ( 3)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则 或 当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责任 方进 行 更 正 和 赔偿 损 失 ; 其 中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差 错 小 于基金份 额净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调整 , 不 做追 溯 处 理;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差 错 达 到 或 超 过 基金份 额净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 告 、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 4) 根 据 差 错 处 理的 方 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 构 的 交易 数 据 的, 由 基 金 登记 结算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并 就 差 错 的 更 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 。 4.特 殊 情况 的 处 理 ( 1)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按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的 误 差 不托管协议 4-19 作 为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 ( 2) 对 于 因 税 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他 原 因导 致 基金 实 际交 纳 税 金 与 基金按照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有 差异 的,相关 估 值 调整 不 作 为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 ( 3) 由 于 不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各 家数 据服 务 机 构 发 送 的数 据 错 误 ,本基 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 虽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 但未 能发 现 错 误 的, 由此造 成的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 可 以 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极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 四 ) 暂 停 估 值与 公 告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情 形 1. 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 重 要 部分 发 生 暂 停 交易或 其他 重 大 事 件 时 ; 2.因不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金资 产 价 值 时 ; 3.占 基金相 当 比例 的投资 品种 的 估 值出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为 保 障 投 资人的利 益 , 已 决 定 延迟 估 值 ; 4.如 出现 基金管理人 认 为 属 于 紧急 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 会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不 能 出 售或 无 法 评 估 基金资 产 的; 5.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认 定的 其 它 情 形。 ( 五 ) 基金 会 计 制 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 规定的 会 计 制 度执 行 。 ( 六 ) 基金 账 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进 行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告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 分 别独 立 地 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基金的 全 套 账 册。 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存 在 分 歧 , 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 处 理 方 法为 准。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 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 和公 告 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 账 册 为 准。 ( 七 ) 基金 财 务 报 表 与 报告 的 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基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基金托管人 复核 。 2.报 表 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基金管理人 编 制的基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的 复核 。 核托管协议 4-20 对 不 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共 同 查 出原 因 , 进 行 调整 , 直 至 双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3.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与 复核 时 间 安 排 ( 1) 报 表 的 编 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起 15个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基金 季 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起 60 日 内 完 成基金 半 年 度报告 的 编 制;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 完 成基金 年 度报告 的 编 制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告 应 当 经 过审 计 。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足 2个 月 的,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报 告 、 半 年 度报告或 者 年 度报告 。 ( 2) 报 表 的 复核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完 成 报 表编 制, 将 有关 报 表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程 中,发 现 双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整 , 调整 以国家有关规定为 准。 基金管理人 应 留足 充分 的 时 间, 便 于基金托管人 复核 相关 报 表及 报告 。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 收益分配是 指按规定 将 基金的 可 供分配 利 润 按基金份 额 进 行 比例 分配 。 ( 一 ) 基金 收益分配 的 原则 基金 收益分配 应 遵循 下 列原则 : 1.本基金的 每 份基金份 额 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2.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人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 或将 现 金 红 利按除 息 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自 动 转 为基金份 额 进 行 再 投资; 若 投资人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 收益分配 方 式 是现 金 分 红 ; 3. 在 符 合有关基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本基金 每 年 收益分配 次 数 最 多 为 4次 , 每 次 收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分配 利 润 的 10%。若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满 3个 月 , 可不进 行 收益分配 ; 4. 基金 收益分配 后 基金份 额净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金 收益分配 基 准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金份 额收益分配 金 额 后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5.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分配 的 时 间和 程 序 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订 、 基金托管人 复核 。 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 公 告后 (依 据 具 体 方案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及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托管协议 4-21 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 离 收益分配 基 准日( 即 可 供分配 利 润 计算 截 至 日) 的 时 间 不得 超 过 15个工 作 日。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 一 ) 保 密 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应 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进 行 信息披露 , 拟公 开 披露 的 信息 在 公 开 披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按《基金法》 、《 试 行 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 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进 行 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运作 中 产 生 的 信息 以 及 从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不 应 视 为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保 密 义务 : 1.非 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原 因导 致保 密 信息 被 披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 遵守 和 服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 决 或 中国 证 监会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命 令 、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 开 。 (二) 信息披露 的 内 容 基金的 信息披露内 容主 要包括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金募集 情况 、 基金合同 生 效公 告 、 基金资 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基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告 、 基金 半 年 度 报告 和基金 季 度报告 )、 临 时 报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报告需 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可 披露 。 ( 三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 信息披露 中的 职 责和 信息披露 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 信息披露 过程 中 应 以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为 宗旨 ,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 密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事宜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于本 章 第 (二) 条 规定 的 应 由 基金托管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 行 复核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予 以公 布 。 对 于 不需要 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 的 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在 公 告 前 应 告知 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按照法定 方 式托管协议 4-22 和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通过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全 国 性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的 互 联 网网站 等 媒 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法 规 应 由 基金托管人公 开 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 刊 或 基金托管人的 互 联 网网站 公 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相关 信 息 : (1)不可 抗 力; (2)基金投资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证券 交易 市 场遇到 法定 节假 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业时 ; (3)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有关规定 须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 的 信息披露 文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 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后 由 基金管理人公 告 。 发 生 基金合同中规定 需要 披露 的 事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 布 。 3.信息 文 本的存 放 予 以 披露 的 信息 文 本,存 放 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处 ,投资 者 可 以 免 费查 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件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 本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一 ) 本基金 境外 基金托管 费 从 基金托管 费 中 列 支 。 (二) 基金管理 费 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况 下,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值 0.8%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 管理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 三 ) 基金托管 费 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况 下,基金托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25%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托管协议 4-23 H= E× 年 托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 四 ) 基金指数 使 用 费 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 法 通 常 情况 下,基金 每 日应 支 付 的指数 使 用 费 在 次 日 按 每 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06%的 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E× 0.06%÷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应 当计提 且 在 次 日 实 际 计提 的指数 使 用 费 E 为 每 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 五 ) 证券 交易 费 用( 包括 但 不 限于 经 手 费 、 印 花 税 、 征 管 费 、 过户 费 、 手 续 费 、 券 商 佣 金 及其他 性 质 类似 的 费 用 等 )、 基金 财产 划拨 支 付 的银行 费 用、 基金 进 行 外汇兑 换交易 的相关 费 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 信息披露 费 用、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费 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 基金有关的 会 计 师 费 和律 师 费 、 与 基金 缴 纳 税 款 有关的 手 续 费 、 汇款 费 及 顾问 费 等 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 相 应 协议的规 定,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入 或 摊 入当 期 基金 费 用。 ( 六 ) 不 列入 基金 费 用 的 项目 基金合同 生 效 前 的律 师 费 、会 计 师 费 和 信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履 行义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产 的 损 失 ,以 及 处 理 与 基金 运作 无 关的 事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入 基金 费 用。 ( 七 )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的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需要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通过 。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 公 告 。 ( 八 )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托管 费 和基金指数 使 用 费 的 复核 程 序 、 支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1.复核 程 序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 基金托管 费 和基金指数 使 用 费 等 , 根 据 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进 行 复核 。 2.支 付 方 式 和 时 间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托管 费 每 日 计提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托管 费 划 付 指 令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起 3个工托管协议 4-24 作 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支 付 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指数 使 用 费 从 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开 始 后 次 日 计提 ,按 季 支 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指数 使 用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季 首 日起 3 个工 作 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支 付 给 基金管理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 或不可 抗 力 致 使无 法按 时 支 付 的,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 日 支 付 。 ( 九 ) 违 规 处 理 方 式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费 用时 ,基金托管人 可要求 基金管理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 , 如 基金管理人 无正 当 理 由 ,基金托管人 可 拒 绝 支 付 。 ( 十 ) 投资 所在 国家 或 地区 对 基金投资 征 收 的相关 税 费 , 根 据 中国 与 该 国家 或 地区 签 署 的相关 税 收 协定 履 行 。 对 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请 税 收 顾问 对 相关投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况 给 予意 见 和建议 。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金 在海 外 税 务的 申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关 工 作 。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请 的 税 务 顾问 对 最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 实 准 确 负 责 。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至 少 应 包括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基金份 额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 构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编 制和 保 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分 别 保 管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 保 存 期 不少 于 15年。 如 不 能 妥善 保 管, 则 按相关法规 承 担责任 。 在 基金托管人 要求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有关资 料 送 交 基 金托管人, 不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误 提供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 所 保 管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 业 务以 外 的 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 保 密 义务 。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一 ) 档 案 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存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管人 应 保 存基金托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都 应 当 按规定的 期 限 保 管 。 保 存 期 限 不少 于 15 年。 托管协议 4-25 (二) 合同 档 案 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 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 应及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基金托管人 处 。 2.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将 与 本基金 账 务 处 理 、 资金 划拨 等 有关的合同 、 协议 传 真 基金托管人 。 ( 三 ) 变更 与 协 助 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生 变更 ,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协 助 变更后 的 接 任 人 接 收 相 应文 件 。 ( 四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账 凭 证 、 基金 账 册、 交易记录 和 重 要 合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务并 保 存 至 少 15年 以 上。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 经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并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解 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的 其他 情 形。 2.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程 序 更换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依照 如 下 程 序 进 行 : (1)提 名: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托管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2)决 议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 议,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新 任基金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生 效 后方可执 行; (4)交 接 :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 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 及时托管协议 4-26 办 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 续, 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及时 接 收 , 并 与 基金托管人 核 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 告 :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 由 基金托管人 在新 任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 告 ; (7)基金 名 称 变更 :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 如果 原 任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 应 按 其 要求 替 换或 删 除基金 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 称 字 样 。 (二)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 经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并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 (1)基金托管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布 破 产 ; (3)基金托管人 被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解 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的 其他 情 形。 2.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程 序 (1)提 名:新 任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2)决 议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形 成 决 议,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新 任基金托管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托管人, 更 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生 效 后方可执 行; (4)交 接 :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托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新 任基金托管人 或 临 时 基金托管 人 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审 计托管协议 4-27 费 用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 告 :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新 任基金托管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 告 。 ( 三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换 1.提 名: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换 , 由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分 别 按 上 述程 序 进 行; 3.公 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在 指定 媒体 上 联 合公 告 。 ( 四 )新 基金管理人 接 收 基金管理 业 务 或 新 基金托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 原 基金管理人 或 原 基金托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相关 职 责,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行为 。 十七、禁止行 为 本协议 当事 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括 但 不 限于 : ( 一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将 其 固 有 财产 或 者 他 人 财产 混 同于基金 财产 从事 证券投资 。 (二) 基金管理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理的 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托管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管的 不 同基金 财产 。 ( 三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利 用 基金 财产 为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 四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向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违 规 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 担 损 失 。 ( 五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 式 公 开 披露 的 信息 。 ( 六 ) 基金管理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金的 情况 下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投资指 令 和 赎 回 、 分 红 资金的 划拨 指 令 , 或违 规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指 令 。 ( 七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行 政上、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理人 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 员 相 互 兼 职 。 托管协议 4-28 ( 八 ) 基金托管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金 财产 ,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 、 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 进 行 处 分 的除 外 。 ( 九 ) 基金 财产 用 于下 列 投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销 证券; ( 2) 向 他 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 保 ;( 3) 从事承 担 无 限责任的投资; ( 4) 从事内 幕 交易 、 操 纵 证券 交易 价 格 及其他 不 正 当 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 (5) 购 买 不动 产 ; (6) 购 买 房 地 产 抵押 按 揭 ; (7) 购 买 贵 重 金 属 或 代表 贵 重 金 属 的 凭 证; (8) 购 买实 物 商 品 ; (9) 除 应 付 赎回 、 交易 清 算等 临 时用 途 以 外 , 借入现 金 。 该 临 时用 途 借入现 金的 比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10) 利 用融 资 购 买 证券, 但 投资金 融 衍生品 除 外 ;(11) 参 与 未 持 有基 础 资 产 的 卖 空 交易 ; (12)依照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关规定, 由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 相关限制 。 ( 十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以 及 依照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关 规定, 由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 构 规定 禁止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从事 的 其他 行为 。 十八、托管协议的 变 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议 进 行 修改 。 修改 后 的 新 协议, 其 内 容 不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 何 冲突 。 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或 备 案后 生 效 。 (二) 基金托管协议 终 止 出现 的 情 形 1.基金合同 终 止 ; 2.基金托管人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他 基金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 3.基金管理人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他 基金管理人 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 生 法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 终 止 事项 。 ( 三 ) 基金 财产 的 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1)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成立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 算 。 (2)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托管协议 4-29 资格的 注册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在 基金 财产 清 算 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各 自履 行 职 责,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 益 。 (4)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 保 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配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2.基金 财产 清 算 程 序 基金合同 终 止 , 应 当 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算 。 基金 财产 清 算 程 序 主 要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 止 后 ,发 布 基金 财产 清 算 公 告 ; (2)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 由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确 认 ; (4)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 ; (6)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告进 行 审 计 ; (7)将 基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8)参加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民 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 余 财产 进 行 分配 。 3.清 算 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在 进 行基金 财产 清 算 过程 中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优先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 付 。 4.基金 财产 按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 付 清 算 费 用 ;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4)按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份 额 比例 进 行 分配 。 基金 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 5.基金 财产 清 算 的公 告 托管协议 4-30 基金 财产 清 算 公 告 于基金合同 终 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后 5个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程 中的有关 重 大 事项 须 及时 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 告 。 6.基金 财产 清 算 账 册及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 财产 清 算 账 册及 有关 文 件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存 15年 以 上。 十九、 违约 责 任 ( 一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 履 行本协议 或 履 行本协议 不 符 合约定的, 应 当承 担 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或 者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 自 的行为依法 承 担 赔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事 人 违 约, 给 另一 方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 进 行 赔偿 ,另一 方 当事 人有权利 及 义 务 代表 基金 向违 约 方 追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 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可 抗 力; 2.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照 当 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 为 或不 作 为 而 造 成的 损 失 等 ; 3.在 没 有 过错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由 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资 造 成的 直接 损 失 或 潜 在 损 失 等 ; ( 四 ) 一 方 当事 人 违 约,另一 方 当事 人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义务 及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五 ) 违 约行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托管协议能 够继 续 履 行的,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前 提 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本协议 。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 起 诉 ,另一 方 应 提供 合理的 必 要支 持。 ( 六 ) 由 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可 控 制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现 差 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托管协议 4-31 能发 现 错 误 的, 由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 投资人 损 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七 ) 对 于 境外 托管人 履 行 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 身过错 、 疏忽 等原 因而导 致 基金 财产受 到 损 失 的,基金托管人 应 承 担相 应 责任 。 二十、 争 议 解决方式 因 本协议 产 生 或 与 之相关的 争 议, 双方 当事 人 应 通过 协 商 、 调 解解 决 ,协 商 、 调 解不 能 解 决 的,任 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效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裁裁 决 是 终局 的, 对当事 人 均 有约 束 力, 仲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 恪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 责,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 益 。 本协议 受 中国法律管 辖 。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效力 双方 对 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 如 下 : ( 一 ) 基金管理人 在 向 中国证 监会 申 请 发 售 基金份 额 时 提 交 的托管协议 草 案 , 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 以 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授 权 代表 签 字 ,协议 当事 人 双方根 据 中国证 监会 的 意 见 修改 托管协议 草 案 。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的 文 本为 正 式文 本 。 (二) 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 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 自 其 生 效之 日起 至 基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 告 之 日 止 。 ( 三 ) 托管协议 自 生 效之 日起 对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具有同 等 的法律约 束 力 。 ( 四 ) 本协议一 式 八 份,协议 双方 各 持二 份,备存 二 份, 上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 各 一份, 每 份具有同 等 法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32 二十二、 其他 事 项 如 发 生 有权司法 机 关依法 冻 结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基金份 额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予 以 配 合, 承 担司法协 助 义务 。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 外 ,本协议的 用 语定义 适 用 基金合同的约定 。 本协议 未 尽 事宜 , 当事 人依 据 基金合同 、 有关法律法规 等 规定协 商 办 理 。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授 权 代表 人 签 章 、 签 订 地、 签 订 日


( 本 页 无正 文 ,为《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 盖 章 页 ) 基金管理人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公 章 ) 法定 代表 人 或授 权 代表:





























基金托管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公 章 ) 法定 代表 人 或授 权 代表:





























签订地点:中国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