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三月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A: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 除 调 高 托管费 率 和管理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费 方
式 ;
6.根据 有关规定, 选择 、 更 换或 撤销 证券 经纪代 理 商 以及证券 登记机构 , 并 对 其行 为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
7.根据 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 督 基金托管人, 对 于基金托管人 违反了 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财产、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及 相 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
8.在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围内, 拒绝 或 暂停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
9.在法律法规 允许 的前提下, 为 基金的利 益 依法 为 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10.自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 换 登记结算机构 ,获 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并对登 记结算机构 的 代 理行 为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和 检查 ;
11.选择 、 更 换 代销机构 , 并 依 据销 售 代 理 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 为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和 检查 ;
12.选择 、 更 换律 师 、 审计师 、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 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 部 机构 ;
13.在基金托管人 更 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金托管人;
14.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B: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 经中国 证监 会 认定的其他 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 用、 勤勉尽责 的 原 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基于 谨慎 的 原 则, 控 制基金资产的 流动性风险 , 保 证基金资产 正常 运 作 ;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式 管理和运 作 基金财产;
5. 确 保 管理人发 送 的交易 数 据 符合 《 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并保 证 该数 据 的 真实 、准 确 、 完 整,因 数 据 原 因 造成 基金资产或基
金托管人的财产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赔偿责 任 ;
6. 严格遵守境 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始终将 基金 持 有人的利 益 置 于 首位 ,以合理的依 据 提 出 投资 建 议 , 寻求 基金的 最佳 交易 执 行, 公平客观 对
待 所有 客 户, 始终按 照基金的投资 目标 、 策略 、 政策 、 指引 和 限 制 实 施 投资决定, 充分披露 一 切涉 及利 益 冲突 的 重要事 实 , 尊 重 客 户 信息 的 机 密性 ;
7.建 立 健全 内部 风险控 制、监 察 与 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 事 管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 相 互 独立, 对 所管理的 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证券投资;
8. 确 保 基金投资于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金 融 产 品 或 工具 ; 严格按 照 《 基金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范围和 比例 限 制的规定, 确 定 清 晰 、 可 执 行的投资范围和投资 比例 , 并 在规定 时 间 内, 对 超 范围、 超比例 的投资
进 行调整, 并 承 担相应 的 责 任 ;
9. 确 保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的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 数 据 符合 《 基 金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并保 证 该数 据 的 真实 、准 确 和 完
整;
10.委 托 境 外 证券 服 务 机构代 理 买卖 证券的, 应当 严格 履 行 受 信责 任 , 并 按 照 有关规定 对 投资交易的 流 程 、 信息披露 、 记 录 保 存 进 行管理 。
11. 与 境 外 证券 服 务 机构 之 间 的证券交易和 研究 服 务 安排 , 应当 严格按 照 《试
行 办 法 》 第三十条 规定的 原 则 进 行;
12.进 行 境 外 证券投资, 应当 遵守 当 地 监管 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
13. 如需 在托管人 选择 的 机构 之 外保 管、 登记 基金财产, 应 严格 审查 , 保 证
基金财产的 安 全 ,以及 相 关资产收 益 准 确 、 按 时 归 入基金财产;
14. 严格按 照 全 球 投资 表现 标 准 (GIPS)选取 投资业 绩 标 准;
15.除 依 据 《 基金法 》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第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三 人运 作 基金财产;
16.依法 接 受 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 ;
17.计算并 公 告 基金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 格 ;
18.采取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使 计算 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 文件 的规定;
19.按 规定 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 严格控 制基金投资产 品 的 流动性风险 , 确 保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20.进 行基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 制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21.编 制 季 度 、 半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
22.严格按 照 《 基金法 》、 《信息披露 办 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 及 报 告 义务;
23.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金投资 计 划 、投资 意向 等, 除 《 基金法 》 、 《试 行 办 法 》 和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 泄 露 ;
24.按 照基金合同的 约 定 确 定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 向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25.依 据 《 基金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26.保 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 关资 料 ;
27.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行使 诉讼 权利或 者 实 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28.组织 并 参加 基金财产 清 算 小组 , 参 与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29.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的 损失 或 损 害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合法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 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
30.基金托管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为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托管人 追 偿 ;
31.按 规定 向 基金托管人提 供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资 料 ;
32.面临解散 、依法 被 撤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33.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
34.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 的 活 动 ;
35.依照法律法规 为 基金的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 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为 基金的利 益 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 谋 求 对 上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接 管理;
36. 复 核 基金托管人提 供 的 公 司 行 为 信息 ;
37.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A: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基金合同 约 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2.选择 、 更 换 负 责境 外 资产托管业务的 境 外 托管人;
3.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 作 ;
4.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 保 管基金资产;
5.在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提 名新任 基金管理人;
6.根据 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于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资产、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及 相 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
7.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8.按 规定 取 得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资 料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B: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设 立 专 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 有符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足够 的、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财产托管 事宜 ;
2.对 所托管的 不 同基金财产 分别 设 置账 户, 确 保 基金财产的 完 整与独立;
3.除 依 据 《 基金法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第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4.保护持 有人利 益 , 按 照规定 对 基金日 常 投资行 为 和资金 汇 出 入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如 发 现 投资 指 令 或资金 汇 出 入 违 法、 违 规, 应当 及 时 向 中国 证监 会 、 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
5.安 全 保护 基金财产,准 时 将公 司 行 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理人, 确 保 基金及 时
收 取 所有 应 得收入;
6.按 照规定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 确 保 基金 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 约 定的投资 目标 和 限 制 进 行管理;
7.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办 理 清 算 、交 割 事宜 ;
8.确 保 基金的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方 法 进 行 计算 ;
9.确 保 基金 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
常 交易;
10.确 保 基金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确 定 并 实 施 收 益 分配 方案 ;
11.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托管人 对 由 基金托管人或其 委 托的 境 外 托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的证券 承 担 安 全 保 管 责 任。
12.每月 结 束后 7个 工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 和 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基金 境 外 投资 情 况 , 并 按 相 关规定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申 报 ;
13.安 全 保 管基金资产, 开设 或 委 托 开设 资金 账 户和证券 账 户;
14.办 理基金的有关 结 汇 、售 汇 、收 汇 、 付 汇 和人 民币 资金 结算 业务;
15.保 存 基金的资金 汇 出 、 汇 入、 兑 换、收 汇 、 付 汇 、资金 往来 、 委 托及 成 交 记 录 等 相 关资 料 ,其 保 存 的 时 间 应当 不 少 于 20年 ;
16.保 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1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金法 》 、 《试 行 办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 泄 露 ;
18.对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季 度 、 半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出具 意 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人在 各 重要方 面 的运 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 为 ,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托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 当 的 措施 ;
19.保 存 基金托管业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 关资 料 ;
20.办 理与基金托管业务 活 动 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 项 ;
21.复 核 、 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 格 ;
22.按 规定制 作 相 关 账 册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 对 ;
23.依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支付 基金收 益 和赎
回 款项 ;
24.按 照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 合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25.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 , 应 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 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
26.选择 的 境 外 托管人, 应 符合 《试 行 办 法 》 第十 九 条 的规定;
27.对 基金的 境 外 财产, 可 授 权 境 外 托管人 代为 履 行其 承 担 的 受 托人 职 责 。
境 外 托管人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 原 因 而导致 基金财产 受损 的, 托管人 应当 承 担相应 责 任。
28.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为 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29.参加 基金财产 清 算 小组 , 参 与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30.面临解散 、依法 被 撤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 银 行业监 督 管理 机构 ,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31.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
32.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 的 活 动 ;
33.保 存 与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相 关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34.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 国 家 外 汇局 根据审 慎 监管 原 则规定的其他 职 责 以 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因基金管理人 原 因 造成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正常 履 行 上 述 义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责 任 , 并对造成 的基金财产 损失 承 担相 关 赔偿责 任。
如适 用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制 度不 再 要 求 托管人 履 行 上 述职 责 的,托管人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相 关规定 履 行 职 责 。
(三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 募 说明书 取 得基金份额 即 成为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 持 有基金份额的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金合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 受。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并 不 以在基金合同 上 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A: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 享 基金财产收 益 ;
2.参 与 分配 清 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财产;
3.依法申 请 赎回其 持 有的基金份额;
4.按 照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5.出 席 或 者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事 项 行使 表 决权;
6.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 料 ;
7.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 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 益 的行 为 依 法提起 诉讼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每 份基金份额 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 益。
B: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遵守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和 登记结算机构 关于 开 放 式 基金
业务的 相 关规则及规定;
3.交 纳 基金认购、申购 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4.在 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 担 基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同 终 止 的有 限责 任 ;
5.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合法权 益 的 活 动 ;
6.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
7.返还 在基金交易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其他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处 获得的 不 当 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 共 同 组 成。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金份额 具 有同等的投 票 权 。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定下 列 事 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以 上 (含 10%,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 到 提 议当 日的 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 )提 议时 , 应当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终 止 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 作 方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 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
(5)变 更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程 序 ;
(6)更 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但 法律法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 酬 标 准的 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9)对 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义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 项 ;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 情形。
2.出 现 以下 情形 之一的,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协商 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 担 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变 更 基金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 率 或 收费 方式 ;
(3)经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推 出 新 业务或 服 务;
(4)经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 、 代销机构 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
的规则;
(5)在 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 况 下, 接 受 其 它币种 的申购、赎回;
(6)因 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 变 动 必 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 修改 ;
(7)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义务关 系 发生 变 化 ;
(8)基金合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无 实 质 性不 利 影响 ;
(9)按 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其他 情
形。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方式
1.除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
召集。 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集 或 者 不 能 召集时 , 由 基金托管人 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 为 有 必要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日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告知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具 书 面 决定之日起 60日内 召 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 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 认 为 有 必要召 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3.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认 为 有 必要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 提 议 之日
起 10日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托管 人 。 基金管理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具 书 面 决定之日起 60日内 召 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 不 召集 ,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仍 认 为 有 必要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托管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日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具 书 面 决定之日起 60日内 召 开 。
4.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都 不 召集 的,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但 应当 至少 提前 30日 向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 合, 不 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通知 时 间 、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 人 (以下 简称“ 召集 人 ” )负 责 选择 确 定 开 会时
间 、 地 点 、 方式 和权 益登记 日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 人 必 须 于 会议召
开 日前 30天 在 指 定 媒体 公 告 。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须至少 载 明 以下内 容:
(1)会议召 开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出 席 方式 ;
(2)会议 拟 审议 的 事 项 ;
(3)会议形式 ;
(4)议事 程 序 ;
(5)有权 出 席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权 益登记 日;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内 容 要 求 (包括 但 不限 于 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效 期 限 等 )、 送 达 时 间 和 地 点 ;
(7)表 决 方式 ;
(8)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 电话 ;
(9)出 席 会议者必 须 准 备 的 文件 和 必 须 履 行的 手续 ;
(10)召集 人 需 要 通知 的其他 事 项 。
2.采 用 通 讯 方式 开 会并进 行 表 决的 情 况 下,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 讯 方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式 , 并 在 会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式 、
委 托的 公 证 机 关及其 联 系 方式 和 联 系 人、 书 面表 决 意 见 寄 交的 截 止 时 间 和收 取方
式。
3.如 召集 人 为 基金管理人, 还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如 召集 人 为 基金托管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如 召集 人 为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
(五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出 席 会议 的 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 开 方式 包括 现场开 会 和 通 讯 方式 开 会。
(2)现场开 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当 出 席 , 如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效 力 。
(3)通 讯 方式 开 会 指按 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 关规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式进 行 表 决 。
(4)会议 的 召 开 方式 由 召集 人 确 定, 但 决定转换基金运 作 方式 、基金管理人 更 换或基金托管人 更 换、提前 终 止 基金合同的 事宜必 须 以 现场开 会方式召 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2.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条件
(1)现场开 会方式
在同 时 符合以下 条件 时 , 现场 会议方 可 举 行 :
1)对 到 会者 在权 益登记 日 持 有基金份额的 统 计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额 应 占 权 益登记 日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含 50%,下同 );
2)到 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身 份证 明 及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 份证 明 、 委 托人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续 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 的 相 关 文件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与基金
管理人 持 有的 注 册登记 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 会方式
在同 时 符合以下 条件 时 , 通 讯 会议方 可 举 行 :
1)召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规定 公 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个 工作 日内 连 续 公 布 相 关 提 示 性公 告 ;
2)召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知 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 督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3)召集 人在监 督 人和 公 证 机 关的监 督 下 按 照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方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书 面表 决 意 见 , 如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效 力 ;
4)本人 直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或 授 权他人 代 表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代 表 的基金份额 占 权 益登记 日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
5)直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 受 托 代 表 他人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 代 理
人提交的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件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 通知 的规定, 并 与 登记结算机构记 录 相 符 。
如 果 开 会 条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件 ,则 召集 人 可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新 表 决的 时
间 , 且 确 定有权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资 格 的权 益登记 日 应保持 不 变 。
(六 )议事 内 容 与 程 序
1.议事 内 容 及提 案 权
(1)议事 内 容 为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事 由 所 涉 及的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单 独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记 日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会召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召集
人提交 需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表 决的提 案。
(3)对 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交的提 案 , 大会召集 人 应当 按 照以下 原 则 对 提 案进 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大会召集 人 对 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基金有 直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职 权范围的, 应 提交
大会审议 ; 对 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 求 的, 不 提交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如 果 召集
人决定 不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 决, 应当 在 该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上 进 行 解 释 和 说明 。
程 序 性 。大会召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提 案 涉 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合 并 表 决,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变
更 的, 大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提 请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 序 进 行 审议。
(4)单 独或合 并持 有权利 登记 日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表 决的提 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表 决的提 案 , 未 获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其 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月 。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 人发 出 召 开 会议 的 通知 后 , 如 果 需 要对 原 有提 案进 行 修改 , 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召 开 前 30日及 时 公 告 。 否 则, 会议 的 召 开 日 期 应当 顺延 并保 证 至少 与 公 告 日 期 有 30日的 间 隔期 。
2.议事 程 序
(1)现场开 会
在 现场开 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 大会 主 持 人 按 照规定 程 序 宣 布 会议议事 程 序 及
注意 事 项 , 确 定和 公 布 监 票 人, 然 后 由 大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 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律 师 见 证 后 形成大会 决 议。
大会 由 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 人的,其 授 权 代 表 未能 主 持 大会 的 情 况 下, 由 基金托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能 主 持大会 ,则 由出 席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生一 名代 表 作 为 该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
召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 会议 人 员 的 签 名册。 签 名册 载 明 参加 会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证 号码 、 持 有或 代 表 有 表 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 量 、 委 托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 事 项 。
(2)通 讯 方式 开 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 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 召集 人提前 30日 公 布 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第 2个 工作 日在 公 证 机 关及监 督 人的监 督 下 由 召集 人 统 计 全 部有效 表 决 并形成 决 议。 如 监 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绝 到 场 监 督 ,则在 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的
决 议 有效 。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事 内 容 进 行 表 决 。
(七 )决 议形成 的 条件 、 表 决 方式 、 程 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持 每 一基金份额 享 有 平 等的 表 决权 。
2.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分 为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1)一 般 决 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 50%以
上通 过 方为 有效, 除 下 列 (2)所规定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 议 的 方式 通 过;
(2)特 别 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为 有效; 涉 及 更 换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转
换基金运 作 方式 、提前 终 止 基金合同等 重大事 项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为 有效 。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 项 , 应当 依法 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4.采取 通 讯 方式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在 计 票 时 有 充分 的 相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书 面表 决 意 见即 视 为 有效的 表 决, 表 决 意 见 模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但 应当计 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代 表 的基金份额 总 数 。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 行投 票 表 决 。
6.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同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当 分 开
审议 、 逐 项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场开 会
(1)如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会召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则 大会 主 持 人 应当 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担任 监 票 人 。
(2)监 票 人 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 有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 大会 主 持 人 对 于提交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新 清 点 ; 如 大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 代 理人 对大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其有权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后 立 即 要 求 重新 清 点 , 大会
主 持 人 应当 立 即 重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新 清 点 结 果 。重新 清 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式 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计 票 方式为 : 由 大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 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如 监 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绝 到 场 监 督 ,则 大会召集 人 可 自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
(九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的 公 告 时 间 、 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集 人 应当 自 通 过之日
起 5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 项 自 中国 证 监 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日起生效 。
2.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对 全 体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应当 执 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 自生效之日起 2日内在 指 定 媒体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式进 行 表 决,在 公 告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时 , 必 须 将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一同 公 告 。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 益 分配原 则
本基金收 益 分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1.本基金的 每 份基金份额 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本基金收 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 两 种: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人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息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 自 动 转 为 基金份额 进 行 再 投资; 若 投资人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 认的收 益 分配 方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3. 在符合有关基金 分 红 条件 的前提下,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 分配 次 数最 多 为 4次 , 每 次 收 益 分配 比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配 利 润 的 10%。若 基金合同生效 不 满 3个月 , 可 不 进 行收 益 分配 ;
4. 基金收 益 分配 后 基金份额 净值 不 能低 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 分配 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 每 单 位 基金份额收 益 分配 金额 后 不 能低 于 面值 ;
5.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二 )收 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中 至少 应 载 明 截 至 收 益 分配 基准日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收
益 分配 对 象 、 分配原 则、 分配 时 间 、 分配数 额及 比例 、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
(三 )收 益 分配 方案 的 确 定、 公 告 与 实 施
1.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依照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体 上 公 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在收 益 分配 方案 公 布 后 ,基金管理人依 据 具 体 方案 的规定 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 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付 ;
3. 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离 收 益 分配 基准日 ( 即 可 供 分配 利 润 计算 截 至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个 工作 日 。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 四 ) 收 益 分配 中 发生的费用
1. 收 益 分配 采 用 红 利 再 投资 方式 免 收 再 投资的费用 。
2. 收 益 分配 时 发生的 银 行转 账 等 手续 费用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自行 承 担 ; 如 果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获 现 金 红 利 不足 支付 前 述银 行转 账 等 手续 费用, 注 册登记机构
自 动将该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现 金 红 利转 为 基金份额 。 红 利 再 投资的 计算方 法,依
照 注 册登记机构 的业务规则 执 行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含 境 外 托管人收 取 的费用;
3.基金财产 拨 划支付 的 银 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 后 的基金 信息披露 费用;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 后 与基金有关的 会计师 费和律 师 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包括 但 不限 于 经手 费、 印花税 、 征 管费、过户费、
手续 费、券 商 佣 金及其他 性 质类 似 的费用等 ) ;
8.外 汇兑 换交易的 相 关费用;
9. 基金的 指数 使用费;
10.在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允许 的前提下,本基金 可 以 从 基金财产 中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具 体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在 招 募 说明书 或 相 关 公 告 中 载 明 ;
11.与基金 缴 纳 税 款 有关的 手续 费、 汇 款 费及 顾问 费;
12.依法 可 以在基金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金费用 由 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场价 格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从 其规定 。
(三 )基金费用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基金管理费 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8%年 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 管理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划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起 3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管理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或 不 可 抗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 日 支付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基金托管费 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25%年 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 托管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托管
费 划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起 3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托管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或 不 可 抗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 日 支付 。
3. 基金的 指数 使用费
本基金 作 为 指数 基金, 需 根据 与 指数 所有人 NASDAQ OMX Group,Inc.签 署 的 指
数 使用 许 可 协议 的 约 定 向 NASDAQ OMX Group,Inc.支付 指数 使用费 。 通 常 情 况 下, 基金 每 日 应 支付 的 指数 使用费在 次 日 按 每 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06%的 年 费 率计 提 。 计算方 法 如 下 :
H=E× 0.06%÷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当计 提 且 在 次 日 实 际 计 提的 指数 使用费
E 为 每 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指数 使用费 从 基金合同生效日 开 始 后 次 日 计 提, 按 季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 指数 使用费 划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季 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管理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或
不 可 抗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 日 支付 。
如 果 指数 使用费的 计算方 法和费 率 等发生调整,本基金 将 采 用调整 后 的 方 法
或费 率计算 指数 使用费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按 照 《信息披露 管理 办 法 》 的规定在
指 定 媒体 进 行 公 告 。 此 项 调整 无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4.除 管理费、托管费和 指数 使用费之 外 的基金费用, 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其他
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 的规定, 按 费用 支 出 金额 支付 , 列 入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
(四 )不 列 入基金费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 未 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 出 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运 作 无 关的 事 项 发生的费用等 不 列 入基金费用 。 基 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 信息披露 费、律 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及其他费用 不 从 基金财
产 中 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协商 酌 情 降 低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此 项 调整 不 需 要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通 过 。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费 率 实 施 日 2日前在 指 定 媒体 上 刊 登 公 告 。
(六 )基金 税 收
基金 根据国 家 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 地 的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根据中国 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
除 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疏忽 、 故 意 行 为 导致 的基金在 税 收 方 面 造成 的
损失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不承 担 责 任。
对 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问 对相 关投资 市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意 见 和 建 议。 境 外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基金在 海 外 税
务的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 关 工作 。 基金管理人或其 聘 请 的 税 务 顾问 对
最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实 准 确 负 责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 具 有 良好 流动性 的金 融 工具 , 包括 Nasdaq-100指数 成 份 股 、在 已 与 中国 证监 会 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监管 机构
登记 注 册 的、以 Nasdaq-100指数 为 投资 标 的的 指数 型 公 募 基金 (包括 ETF)( 以下 简称“ 目标 基金 ” ) 、 货 币 市场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 持 有 现 金或 到 期 日在一 年 以内的 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不 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若 法律法规 变 更 或 取 消 本 限 制的,则本基金 按 变 更 或 取 消 后 的规定 执 行 ); 本基金 至少 80%的资产投资于 Nasdaq-100指数 的 成 份 股 和 目标 基金,其 中 ,本基 金 持 有的 目标 基金的 市值 合 计 不 超 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 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其 它 品 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投资范围 。
(二 )投资 禁 止 行 为 与 限 制
1.组 合 限 制
本基金在投资 策略 上 兼 顾 投资 原 则以及 开 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金财产的非 系 统 性风险 , 保持 基金 组 合 良好 的 流动性 。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将遵 循 以下 限 制 :
( 1) 本基金 持 有同一 家银 行的 存款 不 得 超 过基金 净值 的 20%。 银 行 应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在 境 外 设 立的 分 行或在 最 近 一 个 会计 年 度 达 到 中国 证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构 评级 的 境 外 银 行, 但 在基金托管 账 户的 存款 不 受 此 限 制 。
( 2) 本基金 持 有与 中国 证监 会 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 外 的其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的证券资产 (包括 金 融 衍 生产 品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其 中持 有 任 一 国 家 或 地 区 市场 的证券资产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
( 3) 基金 不 得购 买 证券用于 控 制或 影响 发行 该 证券的 机构 或其管理 层 。
( 4) 本基金 持 有非 流动性 资产 市值 不 得 超 过基金 净值 的 10%。
前 项 非 流动性 资产 是 指 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 通 受 限 证券以及 中国 证监 会
认定的其他资产 。
( 5) 本基金投资于 境 外 基金 仅 限 于在交易所 挂牌 交易的 公 募 基金;本基金 持 有 境 外 基金的 市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基金 净值 的 10%。持 有 货 币 市场 基金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
( 6)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 持 有 任 何 一 只 境 外 基金, 不 得 超 过 该境 外 基
金 总 份额的 20%。
( 7) 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为 有效管理投资 组 合和规 避 风险 ,本基金 可适 当 投资于 期 货 合 约 等 衍 生金 融
工具 。 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的有关规定 。
1) 本基金的金 融 衍 生 品全 部 敞口 不 得 高 于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2) 本基金投资 期 货 支付 的 初 始 保 证金、投资 期 权 支付 或收 取 的 期 权费、投资
柜台 交易 衍 生 品 支付 的 初 始 费用的 总 额 不 得 高 于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3) 本基金投资于 远 期 合 约 、 互 换等 柜台 交易金 融 衍 生 品 任 一交易 对手方 的 市
值 计 价 敞口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 8) 相 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中国 证监 会 的其他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 6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 约 定 。 若 基金 超 过 上 述 ( 1) -( 7) 项 投资 比例 限 制, 应当 在 超 过 比例 后 30个 工作 日内 采 用合理的 商 业 措施 减 仓 以符合投资 比例 限 制 要 求 。
2.禁 止 行 为
除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不 得有下 列 行 为 :
( 1) 购 买 不动 产 。
( 2) 购 买 房 地 产 抵押 按 揭 。
( 3) 购 买 贵 重 金 属 或 代 表 贵 重 金 属 的 凭 证 。
( 4) 购 买 实 物 商 品 。
( 5) 除应 付 赎回、交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 外 , 借 入 现 金 。 该 临 时 用 途借 入
现 金的 比例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 资购 买 证券, 但 投资金 融 衍 生 品 除外。
( 7) 参 与 未 持 有基 础 资产的 卖 空 交易 。
( 8) 从 事 证券 承 销 业务 。
( 9) 不公平 对 待不 同 客 户或 不 同投资 组 合 。
( 10) 除 法律法规规定以 外 , 向 任 何第三 方 泄 露客 户资 料 。
( 11) 中国 证监 会 禁 止 的其他行 为 。
若 法律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的 相 关规定发生 修改 、 更新 或 废 止 , 致 使本 款 前 述
的投资 限 制和 禁 止 行 为 被 修改 、 更新 或 取 消 的,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
本基金 可 相应 调整投资 限 制和 禁 止 行 为 规定, 不 需 经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 净值 是 指 基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 ( 含各 项 有关 税 收 ) 后 的 价值 。 基 金资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款 本 息 、基金 应 收申购 款 以及
其他资产的 价值 总 和 。
(一 )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算方 法
本基金合同生效 后 , 每个 开 放 日 对 基金资产 进 行 估值 。
1. 股 票 估值 方 法
( 1) 上市 流 通股 票 按 估值 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 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 2) 未 上市股 票 的 估值
① 送 股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增 发等 方式 发行的 股 票 , 按 估值 日在交易所 挂牌 的
同一 股 票 的收 盘 价估值 , 该 日 无 交易的,以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② 首 次 发行 且 未 上市 的 股 票 , 按 成 本 价估值 ; 首 次 发行 且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同一 股 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 股 票 的 市价估值 。
2.债 券 估值 方 法
( 1) 对 于 上市 流 通 的 债 券,证券交易所 市场 实 行 净价 交易的 债 券 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 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的,以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证券交易所 市场 未 实 行 净价 交易的 债 券 按 估值 日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 进 行 估值 , 估值 日 没 有交易的, 按最 近 交易日 债 券收 盘
价 减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易日 债 券 应 收利 息 后 得 到 的 净价估值 。
( 2) 对 于非 上市 债 券, 参 照 主 要 做 市 商 或其他权 威 价 格 提 供机构 的 报 价 进 行 估值 。
若 债 券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息 取 得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纪商 处 取 得, 并 及 时 通 过 书 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3.衍 生 品 估值 方 法
( 1) 上市 流 通 衍 生 品按 估值 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 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 易的,以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 2) 未 上市 衍 生 品按 成 本 价估值 , 如 成 本 价 不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则 采 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息 取 得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纪商 处 取 得, 并 及 时 通 过 书 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4.存 托 凭 证 估值 方 法
公 开 挂牌 的 存 托 凭 证 按 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5.基金 估值 方 法
( 1) 上市 流 通 的基金 按 估值 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 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 易的,以 最 近 交易日的收 盘 价估值 。
( 2) 其他基金 按最 近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 。
若 基金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息 取 得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纪商 处 取 得,
并 及 时 通 过 书 面 形式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6. 非 流动性 资产或 暂停 交易的证券 估值 方 法
对 于 未 上市 流 通 、或 流 通 受 限 、或 暂停 交易的证券, 应 参 照 上 述 估值 原 则 进
行 估值 。 如 果 上 述 估值 方 法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 可 根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值 。
7.汇 率
本基金 外 币 资产 价值 计算中 ,所 涉 及人 民币 对 美元 、 港元 、 欧元 、 英镑 和日 元 的 汇 率应当 以基金 估值 日 中国 人 民银 行或其 授 权 机构 公 布 的人 民币汇 率为 准 。 涉
及 到 其 它币种 与人 民币 之 间 的 汇 率 , 采 用 估值 日 伦敦 时 间 下 午 四点 (或 能 够 取 到 的 离 下 午 四点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博 信息 (Bloomberg)提 供 的其 它币种 与 美元 的 中 间价
套 算。
8.税 收
对 于 按 照 中国 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 地 的法律法规规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本基金 将按 权 责 发生制 原 则 进 行 估值 ; 对 于因 税 收规定调整或其他 原 因 导致
基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有 差 异 的,基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调整日或 实 际 支付 日 进 行 相应 的 估值 调整 。
对 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问 对相 关投资 市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意 见 和 建 议。 境 外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基金在 海 外 税
务的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 关 工作 。 基金管理人或其 聘 请 的 税 务 顾问 对
最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实 准 确 负 责 。
9.在 任 何 情 况 下,基金管理人 如 采 用本 款第 1- 8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 进 行 估值 , 均 应 被 认 为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值 方 法 。 但是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认 为 按 本 款
第 1- 8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 进 行 估值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 的,基金管理 人 可 根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值 ;
10.国 家 有 最 新 规定的, 按 其规定 进 行 估值 。
( 二 )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公 告 方式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 后 ,在 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或 者 赎回前,基金管
理人 将 至少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
2.在 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或 者 赎回之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个 开 放 日 后 的 2
个 工作 日内, 通 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 网 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 披露 开 放 日的基金份
额 净值 和基金份额 累 计 净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公 告半年 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 个 工作 日基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上 述 工作 日 后 的 2个 工作 日内, 将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金份额 累 计 净值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站 上 。
七、基金合同解 除 和 终止 的事 由 、程序 以 及基金财产 清 算方式
(一 )本基金合同的 终 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经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 后 将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终 止 的;
2.基金管理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 的基金管理 公 司 承 接 其 原 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金托管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 的托管 机构 承 接 其 原 有权利义务;
4.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况 。
(二 )基金财产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1)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 成 立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在 中国 证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 算。
(2)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成 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会计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 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可 以
聘 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 员 。
(3)基金财产 清 算 组负 责 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基金财 产 清 算 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2.基金财产 清 算 程 序
基金合同 终 止 , 应当 按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
算。 基金财产 清 算 程 序 主 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 公 告 ;
(2)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 由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财产;
(3)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 确 认;
(4)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估价 和 变现 ;
(5)聘 请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 见书 ;
(6)聘 请会计师事 务所 对 清 算报 告 进 行 审计 ;
(7)将 基金财产 清 算结 果 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
(8)参加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 民 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 分配 。
3.清 算 费用
清 算 费用 是 指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基金财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 清 算 费用 由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优 先 从 基金财产 中 支付 。
4.基金财产 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付清 算 费用;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4)按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 进 行 分配 。
基金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不分配 给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
5.基金财产 清 算 的 公 告
基金财产 清 算 公 告 于基金合同 终 止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个 工作 日内 由 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有关 重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基金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 见书后 , 由 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并 公 告 。
6.基金财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 算 账 册 及有关 文件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存 15年 以 上 。
八 、 争 议解决方式
对 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 容 、 履 行和 解 释 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商 、调 解 途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 方当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 辖 。
九 、基金合同 存放地 和投资 者 取 得 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和
登记结算机构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但 其效 力 应 以基金合同 正 本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