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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纳指(160213)

国泰纳指: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三月 基金合同 
3-1 
 
目


录 一、前言 ..............................................................................................................................................2 二、释义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6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7 五、基金备案 ......................................................................................................................................8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9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6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4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1 十、基金的托管 ................................................................................................................................33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33 十二、基金的投资 ............................................................................................................................34 十三、基金的财产 ............................................................................................................................39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40 十五、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45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46 十七、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48 十八、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49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50 二十、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54 二十一、违约责任 ............................................................................................................................56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57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 ................................................................................................................58 二十四、其他事项 ............................................................................................................................58 基金合同 3-2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 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 基金 相 关的 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任何 文件 或表述 , 如与 基金合同 不 一 致或 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合同 为 准。基金合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合同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当事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 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成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本 身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承认 和 接受 。 (三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由 基金管理人依 照 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 监会 ” )核 准。 中国证 监会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并不表 明其 对 本基金的 价值 和 收 益 做出 实 质性判断或 保证, 也不表 明投资 于 本基金 没 有 风险 。 基金管理人依 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但不 保证投资 于 本基金一定 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收 益。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 涉 及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 容涉 及 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 基金合同 不 一 致或 有 冲 突 ,以基金合同 为 准。 基金合同 3-3 二、释义 在 本基金合同中, 除非 文 意另 有 所指 ,下 列词语或 简称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1.基金 或 本基金 : 指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 :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3.基金 托 管人 : 指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4.基金合同 或 本基金合同 : 指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 对 本基金合同的 任何 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5.托 管 协议: 指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就 本基金 签 订之《国 泰纳斯达克 10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议 》及 对 该 托 管 协议 的 任何 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6.招 募 说 明 书: 指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及其 定 期 的 更新 7.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指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8.法律法规 : 指 中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 的法律、行 政 法规、规范 性 文件、 司 法 解释 、行 政 规 章 以及其 他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有 约束力 的 决 定、 决议 、 通知 等 9.《基金法》 : 指 2003年 10月 28日 经 第十届全 国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 第五次 会 议通过 ,自 2004年 6月 1日起 实 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0.《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于 2004年 6月 25日颁布 、自同 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1.《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于 2004年 6月 8日颁布 、自同 年 7月 1 日起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2.《运作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于 2004年 6月 29日颁布 、自同 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3.《试行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于 2007年 6月 18日公布 、自同 年 7月 5日 起 实 施 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基金合同 3-4 14.中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5.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 : 指 中国人民 银 行和 /或 中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6.国 家 外 汇局: 指 国 家 外 汇 管理 局 或 其 授 权的 代 表 机构 17.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金合同 享 有权利 并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18.个 人投资者 : 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 人 19.机构投资者 :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合法 注册登记 并 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 部门批准 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业 法人、事 业 法 人、 社 会 团体 或 其 他 组织 20.投资人 : 指 个 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 他 投资人的合称 2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指 依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资人 22.基金销售 业 务 : 指 基金管理人 或 代 销机构 宣传推介 基金, 发 售基金 份额 ,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 交易过户 、 转 托 管及定 期 定 额 投资等 业 务 23.销售机构 : 指 直 销机构和 代 销机构 24.直 销机构 :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25.代 销机构 : 指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 他 条 件, 取得 基金 代 销 业 务资格 并与 基金管理人 签 订 了 基金销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 代 为 办理基金销售 业 务的机构 26.基金销售 网点 : 指 直 销机构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机构的 代 销 网点 27.登记 结算 业 务 : 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过户 、 清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 体 内 容包 括 投资人基金 账 户 的 建 立和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 、 代 理 发放 红 利、 建 立 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等 28.登记 结算 机构 : 指 办理 登记 结算 业 务的机构。基金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委托 代 为 办理 登记 结算 业 务 的机构 29.境外 托 管人 : 指 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 件,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 委托 , 负责 本 基金境外资 产托 管 业 务的境外金 融 机构 ; 境外 托 管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选择 、 更换 和 撤 销 30.基金 账 户: 指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投资人 开 立的、 记 录 其 持 有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 3-5 所 管理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及其 变动情况 的 账 户 31.基金 交易 账 户: 指 销售机构 为 投资人 开 立的、 记 录 投资人 通过该 销售机构 买 卖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变动 及 结余情况 的 账 户 32.基金合同 生 效日: 指 基金 募集达 到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基金管理人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完毕 , 并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3.基金合同 终止 日: 指 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出 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算完毕 ,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予 以 公告 的 日期 34.基金 募集 期: 指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个月 35.存续期: 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至终止 之间的 不 定 期期限 36.工 作 日: 指 同 时 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和 美 国 纳斯达克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交易日 37.开放日: 指为 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或 其 他 业 务的 工 作 日 38.T日: 指 销售机构 在 规定 时 间 受 理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 的 工 作 日 39.T+n日: 指 自 T日起第 n个 工 作 日 (不包 含 T日 ) 40.交易时 间 : 指 开放日 基金 接受 申购 、 赎回 或 其 他 交易 的 时 间 段 41.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资人 申 请 购买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2.申购: 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投资人 根 据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申 请 购买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3.赎回: 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要求将 基金 份额 兑 换 为 现 金的行 为 44.转 托 管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 本基金的 不 同销售机构之间实 施 的 变 更 所持 基金 份额 销售机构的 操 作 45. 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销售机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款 金 额 及 扣款方 式 , 由 销售机构 于 每 期约 定 扣款 日 在 投资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 动完 成 扣款 及基金 申购申 请 的一 种 投资 方 式 46.巨 额 赎回: 指 本基金 单 个开放日 ,基金 净 赎回申 请 (赎回申 请 份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后扣 除 申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 及基金 转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基金合同 3-6 47.元 : 指 人民 币元 48.基金 收 益 : 指 基金投资 所得 红 利、 股 息、 债 券利息、 买 卖 证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息、其 他 合法 收 入 及 因 运用基金 财产 带来 的 成 本和 费 用的 节 约 49.基金资 产 总 值 :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 申 购 款 及其 他 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50.基金 转换: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按照 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 届时 有 效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 持 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 一基金的基金 份额 转换 为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 由 同一 登记 结算 机构办理 登记 结算 的其 他 基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51.基金资 产 净 值 :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 价值 52.基金 份额 净 值 : 指 计算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除 以 计算 日 基金 份额 总 数 53.基金资 产 估 值 : 指 计算评估 基金资 产 和 负债 的 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过 程 54. 指 定 媒 体: 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用以 进 行信息披露的 报 刊 、 互联 网网 站 及其 他 媒 体 55.不 可 抗 力: 指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抗拒 、 无 法 避免 且 在 本基 金合同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使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 法 全 部 或 部分 履 行本基金合同的 任何 事件, 包括但不 限 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 然 灾 害 、 战争 、 骚乱 、 火灾 、 政府 征 用、 没收 、 恐怖袭击 、 传 染病 传 播 、法律法规 变 化 、 突 发 停电 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证券 交易 所非 正 常 暂停 或 停 止 交易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 名 称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 类 别





股 票型 (三 )基金的运作 方 式 契 约 型 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 标 通过 严 格的投资 程 序 约束 和 数 量化 风险 管理 手段 ,以 低成 本、 低 换 手 率 实 现基金合同 3-7 本基金 对纳斯达克 100指数 ( Nasdaq-100 Index,以下简称 “标 的 指数 ”)的有 效 跟踪 , 追 求 跟踪误 差 最 小化 。 (五 )基金的 最低募集份额 总 额 和金 额 基金的 最低募集份额 总 额为 2亿 份 ; 基金的 最低募集 金 额为 2亿 元 人民 币 。 (六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 值 和 认 购 费 用 每 份 基金 份额 的 初始 面 值为 1.00元 。 本基金的 认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具 体 费 率 情况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七 )基金 存续期限 不 定 期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时 间、 发 售 方 式 、 发 售 对 象 和 募集 目 标 1.发 售 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最 长 不得 超 过 3个月 , 具 体发 售 时 间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2.发 售 方 式 通过 基金销售 网点 (包括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机构的 代 销 网点 , 具 体 名单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公开发 售。 除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外, 任何与 基金 份额 发 售有关的当事人 不得 预留 和 提 前 发 售基金 份额 。 3.发 售 对 象 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 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以及 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 他 投资者。 4. 募集 目 标 本基金 将 按照 中国证 监会 和国 家 外 汇局 核 准的 额 度 ( 美元 额 度需折 算 为 人民 币 ) 设 定基金 募集 上 限 。 具 体 规 模 限 制参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金的资 产 规 模 不受 上 述 限 制 , 但 基金管理人有权 根 据基基金合同 3-8 金的外 汇 额 度控制 基金 申购 规 模 并 暂停 基金的 申购 。 (二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1.认 购 费 用 本基金以 认 购 金 额为 基 数 采 用 比例 费 率 计算 认 购 费 用, 认 购 费 率 不得 超 过 认 购 金 额 的 5%。 认 购 费 用 由认 购 人 承担 , 不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本基金的 市场 推 广 、销 售、 登记 结算 等 募集 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2.认 购期 利息的 处 理 方 式 认 购 款 项 在募集 期 间 产 生 的利息 将 折 算 为 基金 份额 归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记 录 为 准。 3.基金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基金 认 购 份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4.认 购 份额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2位 , 小 数 点 2位 以 后 的部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三 )基金 份额认 购 金 额 的 限 制 1.投资人 认 购 前 , 需 按 销售机构规定的 方 式全 额 缴 款 。 2.投资人 在募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金 份额 , 但 已 受 理的 认 购申 请 不 允许 撤 销。 3.基金管理人 将 对 单 个 账 户 的 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 体限 制 请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五、基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 条 件 1.本基金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3个月 内,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 人民 币 或 等 值 货 币 , 并 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人 数不 少 于 200人的 条 件下,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或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 招 募 说 明 书决 定 停 止 基金 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达 到 基金 备案条 件,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基金 募集 结 束 之 日起 10日 内 聘 请 法定 验 资机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起 10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办理基金 备基金合同 3-9 案手 续 。自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起 ,基金 备案手 续 办理 完毕 ,基金合同 生 效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 认 文件的 次日 对 基金合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告 。 3.本基金合同 生 效 前 ,投资人的 认 购 款 项 只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何 人 不得 动 用。 认 购 资金 在募集 期 形 成 的利息 在 本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资人 认 购 的基金 份 额 , 归 投资人 所 有。利息 转 份额 的 具 体 数额 以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记 录 为 准。 (二 )基金 募集 失 败 1.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 未 达 到 基金 备案条 件,则基金 募集 失 败 。 2.如 基金 募集 失 败 ,基金管理人 应 以其 固 有 财产承担 因 募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和 费 用, 在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后 30日 内 返还 投资人 已缴 纳 的 认 购 款 项 , 并 加计 银 行同 期存 款 利息。 3.如 基金 募集 失 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及 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报 酬 。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机构 为 基金 募集 支付 之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方各 自 承担 。 (三 )基金 存续期 内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 存续期 内,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不 满 200人 或 者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达不 到 200人, 或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 告 ,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况 的原 因 并 提 出 解决 方 案 。





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另 有规定的, 按 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 和 赎回 场 所 本基金的 申购 与 赎回 将 通过 销售机构 进 行。 具 体 的销售 网点将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相 关 公告 中 列 明。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情况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机 构, 并 予 以 公告 。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指 定的 代 销机构 开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上 等 交 易 方 式 ,投资人 可 以 通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购 与 赎回 , 具 体 办法 另 行 公告 。 (二 )申购 和 赎回 的 开放日 及 时 间 1.开放日 及 开放时 间 基金合同 3-10 投资人 在 本基金 开放日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本基金的 开放日 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和 美 国 纳斯达克 证券 交易 所 同 时 正 常交易 的 工 作 日 , 但 基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 暂停 申 购 、 赎回时 除 外。 开放日 的 具 体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殊 情况 ,基金管理人 将 视 情况 对 前 述 开放日 及 开放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整 , 但 应 在 实 施日 前 依 照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2.申购 、 赎回开 始 日 及 业 务办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不 超 过 3个月开 始 办理 申购 , 具 体业 务办 理 时 间 在 申购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不 超 过 3个月开 始 办理 赎回 , 具 体业 务办 理 时 间 在 赎回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在 确定 申购开 始 与 赎回开 始 时 间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申购 、 赎回开放日 前 依 照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申购 与 赎回 的 开 始 时 间。 基金管理人 不得在 基金合同 约 定之外的 日期 或 者 时 间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或 者 转换 。投资人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之外的 日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购 、 赎回 或 转换 申 请 的,其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为 下一 开放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的 价 格。 (三 )申购 与 赎回 的原则 1.“ 未 知 价 ” 原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 当 日 各 证券 市场 收 市 后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为 基准 进 行 计算; 2.“ 金 额 申购 、 份额 赎回 ”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 申 请 , 赎回 以 份额 申 请; 3.赎回 遵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则, 即按照 投资人 认 购 、 申购 的 先 后 次 序进 行 顺 序 赎回 ; 4.当 日 的 申购 与 赎回申 请 可 以 在 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时 间以内 撤 销。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基金运作的实 际 情况 依法 对 上 述 原则 进 行 调整 。基金管理 人 必须 按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四 )申购 与 赎回 的 程 序 1.申购 和 赎回 的 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 据销售机构规定的 程 序 , 在 开放日 的 具 体业 务办理 时 间内 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 的 申 请 。 投资人 在 提 交申购申 请 时 须 按 销售机构规定的 方 式 备 足 申购 资金,投资人 在基金合同 3-11 提 交赎回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购 、 赎回申 请 无 效 。 2.申购 和 赎回申 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 应 以 开放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 请 的当 天 作 为 申购 或 赎回 申 请 日 ( T日 ), 并在 T+2日 内 对 该申 请 的有 效 性 进 行确 认 。 T日 提 交 的有 效申 请 , 投资人 可 在 T+3日 到 销售 网点 柜台 或 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 他 方 式 查询 申 请 的确 认 情况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业 务规则, 对 上 述 业 务办理 时 间 进 行 调整 并 公告 。 3.申购 和 赎回 的 款 项 支付 申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方 式 , 若 申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 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成 功 。 若 申购 不成 功 或 无 效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代 销机构 将 投资人 已缴 付 的 申购 款 项 本金 退还给 投资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申 请 成 功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通过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及其 相 关基金销售机构 在 T+10日 内 将 赎回 款 项 划 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账 户 。 若遇特殊 情 况 , 如 美 国证券 交易 市场 结算 休 市 时 ,基金管理人 将 通过注册登记 机构及其 相 关 基金销售机构 最 迟 不 超 过 T+ 13日 内 将 赎回 款 项 划 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账 户 。 在 发 生巨 额 赎回时 , 款 项 的 支付 办法 参 照 本基金合同有关 条款 处 理。 (五 )申购 和 赎回 的 数额 1.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投资人 首 次申购 和 每 次申购 的 最低 金 额 以及 每 次赎回 的 最低份额 ,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2.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 的 最低 基金 份额 余 额 ,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累 计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上 限 ,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4.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市场 情况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情况 下, 调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 金 额 和 赎回 份额 的 数 量 限 制 。基金管理人 必须 在 调整 前 依 照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和 赎回 的 价 格、 费 用及其用 途 1.基金 申购 、 赎回开放日 ( T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在 T+1日 计算 , 并在 T+2日 内 公告 。本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3位 , 小 数 点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 如 遇特殊 情况 , 经 中国证 监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迟 计算 或 公告 。 2.申购 份额 的 计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的 计算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本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购 的有 效基金合同 3-12 份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当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 为份 , 上 述 计算结果 均按四 舍 五 入方 法,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2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 担 。 3.赎回 金 额 的 计算 及 处 理 方 式: 本基金 赎回 金 额 的 计算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算结果 均按四 舍 五 入方 法,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4.申购 费 用 由 投资人 承担 , 不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本基金的 市场 推 广 、 销售、 登记 结算 等 各 项 费 用。 5.赎回 费 用 由 赎回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收取 。 不低于 赎回 费总 额 的 25%应 归 入 基金 财产 ,其 余 用 于 支付 登记 结 算费 和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6.本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申购 金 额 的 5%, 赎回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赎回 金 额 的 5%。本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申购 份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 赎回 费 率 、 赎回 金 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 由 基金管理人 根 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 并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实 施日 前 依 照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7.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在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约 定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况 制 定基金 促 销 计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易 方 式 (如 网上 交易 、 电 话 交易 等 )等 进 行 基金 交易 的投资人定 期 或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按 相 关 监 管部门 要求 履 行 必 要手 续 后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金 申购 费 率 和基 金 赎回 费 率 。 8.本基金 申购 、 赎回 的 币种 为 人民 币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在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 定的 情况 下, 接受 其 它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 并 提 前 公告 。 (七 )拒 绝 或 暂停 申购 的 情 形 发 生 下 列 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拒 绝 或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 1.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 2.证券 交易 所 交易时 间 非 正 常 停市 ,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3.发 生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 情况 。 4.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购申 请 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基金合同 3-13 持 有人利益 时 。 5.因 基金 收 益分 配 、 或 基金投资 组 合内 某 个 或 某 些 证券 进 行权益分 派 等原 因 , 使 基金管理人 认为 短 期 内 继 续 接受 申购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的。


6.基金资 产 规 模 过大 , 使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金 业 绩 产 生负面 影响 , 从而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情 形 。 7.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 重 要 部分 发 生 暂停 交易 或 其 他 重 大 事件, 继 续 接受 申购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其 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时 。 8.法律法规规定 或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 情 形 。 发 生上 述 暂停 申购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根 据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停 申购公告 。 如 果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购 款 项 将 退还给 投资 人。 在 暂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 除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复 申购业 务的办理。 (八 )暂停 赎回 或 延缓支付 赎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 或 延缓支付 赎回 款 项 : 1.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 2.证券 交易 所 交易时 间 非 正 常 停市 ,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3.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放日发 生巨 额 赎回 。 4.发 生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 情况 。 5.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 重 要 部分 发 生 暂停 交易 或 其 他 重 大 事件, 继 续 接受 赎回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其 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时 。 6.法律法规规定 或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 情 形 。 发 生上 述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接受 的 赎回申 请 ,基金管理人 应 足 额 支付 ; 如 暂 时 不 能足 额 支付 , 应将 可 支付 部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总 量 的 比例 分 配给 赎回申 请 人, 未支付 部分 可 延 期 支付 , 并 以 后 续 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为 依据 计算 赎回 金 额 。 若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放日发 生 巨 额 赎回 , 延 期 支付 最 长 不得 超 过 20个 工 作 日 , 并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投资人 在 申 请 赎回时可 事 先 选择将 当 日可 能未 获 受 理部分 予 以 撤 销。 在 暂停 赎回 的 情况 消 除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办理 并 予 以 公告 。 基金合同 3-14 (九 )巨 额 赎回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方 式 1.巨 额 赎回 的 认 定 若 本基金 单 个开放日 内的基金 份额 净 赎回申 请 (赎回申 请 份额 总 数 加上 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后扣 除 申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 及基金 转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日 的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即认为 是 发 生了巨 额 赎回 。 2.巨 额 赎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基金 出 现 巨 额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基金当 时 的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回 或 部分 延 期赎回 。 (1)全 额 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 认为 有 能 力 支付 投资人的 全 部 赎回申 请 时 , 按 正 常赎回 程 序 执 行。 (2)部分 延 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 有 困难 或认为 因 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 而 进 行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基金管理人 在 当 日 接受 赎回 比例 不低于 上 一 开放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 提 下, 可 对 其 余 赎回申 请 延 期 办理。 对于 当 日 的 赎回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赎回申 请 量 占 赎回申 请总 量 的 比例 ,确定当 日 受 理的 赎回 份额 ; 对于 未能 赎回 部分,投 资人 在 提 交赎回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回 或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赎回 的, 将 自 动 转 入 下一 个开放日 继 续赎回 , 直到 全 部 赎回 为 止;选择 取 消 赎回 的,当 日 未 获 受 理的部分 赎回申 请将 被 撤 销。 延 期 的 赎回申 请 与 下一 开放日赎回申 请 一 并 处 理, 无 优先 权 并 以下一 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为 基 础 计算 赎回 金 额 ,以 此 类 推 , 直到 全 部 赎回 为 止 。 如 投资人 在 提 交赎回申 请 时 未 作明确 选择 ,投资人 未能 赎回 部分 作自 动 延 期赎回 处 理。 (3)暂停 赎回: 连 续 2日 以 上 (含 本 数 )发 生巨 额 赎回 , 如 基金管理人 认为 有 必 要 , 可 暂停 接受 基金的 赎回申 请; 已 经接受 的 赎回申 请 可 以 延缓支付 赎回 款 项 , 但不得 超 过 20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指 定 媒 体 上 进 行 公告 。 3.巨 额 赎回 的 公告 当 发 生上 述 延 期赎回 并 延 期 办理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通过 邮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的其 他 方 式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 通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说 明有关 处 理 方 法,同 时 在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公告 。 (十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和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1.发 生上 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 情况 的,基金管理人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基金合同 3-15 案 , 并在 规定 期限 内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停 公告 。 2.如 发 生 暂停 的 时 间 为 1日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重 新开放日 ,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金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公告 , 并 公布 最 近 1个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3.如 发 生 暂停 的 时 间 超 过 1日 但 少 于 2周 , 暂停 结 束 ,基金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 应提 前 2日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金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公告 , 并 公告 最 近 1个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4.如 发 生 暂停 的 时 间 超 过 2周 , 暂停 期 间,基金管理人 应每 2周 至 少刊 登 暂 停 公告 1次 。 暂停 结 束 ,基金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 应提 前 2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连 续 刊 登 基金 重 新开放申购 或 赎回公告 , 并 公告 最 近 1个开放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十 一 )基金 转换 在 条 件 成 熟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 决 定 开 办本基金 与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 由 同一 登记 结算 机构办理 登记 结算 的其 他 基金之间的 转换业 务,基金 转换可 以 收取 一定的 转换 费 , 相 关规则 由 基金 管理人 届时根 据 相 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 定 并 公告 , 并 提 前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与相 关机构。 (十 二 )基金的 非 交易过户 基金的 非 交易过户 是 指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受 理 继 承 、 捐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易过户 以及 登记 结算 机构 认 可 、 符 合法律法规的其 它 非 交易过户 。 无 论 在 上 述何 种情况 下, 接受 划 转 的 主体 必须 是依法 可 以 持 有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死亡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由 其合法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赠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 其合法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捐赠 给 福 利 性质 的基金 会或 社 会 团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构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法人 或 其 他 组织 。办理 非 交易过户 必须 提 供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要求提 供 的 相 关资 料 , 对于 符 合 条 件的 非 交易过户申 请 按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的规定办理, 并按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规定的 标 准 收 费 。 (十 三 )基金的 转 托 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办理 已 持 有基金 份额在不 同销售机构之间的 转 托 管,基金 销售机构 可 以 按照 规定的 标 准 收取 转 托 管 费 。 基金合同 3-16 ( 十 四 )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为 投资人办理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 具 体 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届时发布公告 或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确定。投资人 在 办理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 定 每 期 扣款 金 额 , 但 每 期 扣款 金 额 必须 不低于 基金管理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定的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 额 。 (十五 )基金的 冻 结 和 解 冻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只 受 理国 家 有权机关依法 要求 的基金 份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及 登记 结算 机构 认 可 、 符 合法律法规的其 他 情况 下的 冻 结 与 解 冻 。基金 份额 被 冻 结 的, 被 冻 结 部分 产 生 的 收 益一 并 冻 结 。 (十 六 )根 据 市场 变 化 , 若 将来条 件 许可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使 本基金 采 取 交易 型模 式 , 届时 将报 证 监会核 准 并 提 前 公告 。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 称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 所 : 上海 市 浦东 新 区峨山路 91弄 98号 201A














办 公 地 址 : 上海 市 浦东 新 区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 政 编码 : 200120 法定 代 表 人 : 陈勇胜





成 立 时 间 : 1998年 3月 5日














批准 设 立机关及批准 设 立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 形 式: 有 限 责 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 壹 亿 壹千 万 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二 )基金 托 管人 名 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简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 住 所 : 北京 市 西城区 金 融 大 街 25号 办 公 地 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闹 市 口 大 街 1号院 1号楼 邮 政 编码 : 100032 法定 代 表 人 : 郭树 清 基金合同 3-17 成 立 时 间 : 2004年 9月 17日 基金 托 管 业 务批准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发放 短 期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办理国内外 结算;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府 债 券、金 融债 券 ; 从 事同 业 拆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用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提 供 保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等 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 业 务 组织 形 式:股 份 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 贰仟叁佰叁拾陆 亿 捌仟玖佰零捌 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取得 基金 份额即成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 其 不 再 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 为 基金合同当事人 并 不 以 在 基金合同 上 书 面 签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条 件。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本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 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依 照 基金合同 获 得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 入; 3.发 售基金 份额 ; 4.依 照 有关规定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产 生 的权利 ; 5.在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 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 交易过户 、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规则,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决 定和 调整 基金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管理 费 率 之外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和 收 费方 式 ; 6. 根 据有关规定, 选择 、 更换 或 撤 销证券 经 纪 代 理 商 以及证券 登记 机构, 并 对 其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 7.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了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 财产 、其 他 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基金合同 3-18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 相 关当事人的利 益 ; 8.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拒 绝 或 暂停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 请; 9.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 为 基金的利益依法 为 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0.自行 担任或 选择 、 更换登记 结算 机构, 获 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并对 登 记 结算 机构的 代 理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1.选择 、 更换代 销机构, 并 依据销售 代 理 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2.选择 、 更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证券 经 纪商 或 其 他为 基金 提 供 服 务的外部机构 ; 13.在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时 , 提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14.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权利。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 募集 基金,办理 或 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 机构 代 为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 2.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 3.自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 产 ,基 于谨慎 的原则, 控制 基金资 产 的 流 动 性风险 ,保证基金资 产 正 常 运作 ;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 财产 ; 5. 确保管理人 发 送 的 交易 数 据 符 合《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并 保证 该 数 据的 真 实、准确、 完 整 , 因 数 据原 因 造 成 基金资 产或 基 金 托 管人的 财产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赔偿 责 任 ; 6. 严 格 遵 守 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始 终将 基金 持 有人的利益 置 于 首 位 ,以合理的依据 提 出 投资 建议 , 寻 求 基金的 最 佳 交易 执 行, 公 平 客观 对 待 所 有 客 户 , 始 终 按照 基金的投资目 标 、 策略 、 政 策 、 指 引 和 限 制 实 施 投资 决 定, 充分披露一 切 涉 及利益 冲突 的 重 要 事实, 尊 重 客 户 信息的机 密 性 ; 7.建 立 健 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 所 管理的基金 财产 和管理人的 财产相 互 独 立, 对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分 别 记 账 , 进 行证券投资 ; 基金合同 3-19 8. 确保基金投资 于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金 融 产 品 或 工 具 ; 严 格 按照 《基金法》、 《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投资范 围 和 比例 限 制 的规定,确定 清 晰 、 可 执 行的投资范 围 和投资 比例 , 并在 规定 时 间内, 对 超 范 围 、 超 比例 的投资 进 行 调整 , 并承担相 应 的 责 任 ; 9. 确保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的基金 认 购 、 申购 和 赎回 数 据 符 合《基 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并 保证 该 数 据的 真 实、准确和 完 整 ; 10.委托 境外证券 服 务机构 代 理 买 卖 证券的,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受 信 责 任 , 并按照 有关规定 对 投资 交易 的 流 程 、信息披露、 记 录 保 存 进 行管理。 11. 与 境外证券 服 务机构之间的证券 交易 和 研究 服 务 安排 , 应 当 严 格 按照 《试 行办法》 第 三 十 条 规定的原则 进 行 ; 12. 进 行境外证券投资, 应 当 遵 守 当 地 监 管机构、 交易 所 的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13. 如 需 在托 管人 选择 的机构之外保管、 登记 基金 财产 , 应 严 格 审 查 ,保证 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以及 相 关资 产收 益准确、 按 时 归 入 基金 财产 ; 14. 严 格 按照 全 球 投资 表 现 标 准 (GIPS)选 取 投资 业 绩 标 准 ; 15.除 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 自 己 及 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委托 第 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 16.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17.计算 并 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确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18.采 取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 方 法 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19.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 请 , 严 格 控制 基金投资 产 品 的 流 动 性风险 ,确保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款 项 ; 20.进 行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 务 会 计报 告 ; 21.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 22.严 格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务 ; 23.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不得 泄 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 向 等, 除 《基金法》、 《试行办法》和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 应基金合同 3-20 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24.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确定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 配 收 益 ; 25.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26.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27.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行 使 诉讼 权利 或 者实 施 其 他 法律行 为 ; 28.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29.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 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30.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31.按 规定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32.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33.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4.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其 他 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35.依 照 法律法规 为 基金的利益 对 被 投资 公司 行 使 股 东 权利, 为 基金的利益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产 生 的权利,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理 ; 36. 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的 公司 行 为 信息 ; 37.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义务。 (六 )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1.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 收 入; 2.选择 、 更换 负责 境外资 产托 管 业 务的境外 托 管人 ; 3.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 4.自本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 产 ; 5.在 基金管理人 更换时 , 提名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 基金合同 3-21 6.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 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资 产 、其 他 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 相 关当事人的利益 ; 7.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8.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权利。 (七 )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 1.设 立 专 门的基金 托 管部门,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够 的、合格 的 熟 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责 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 2.对所托 管的 不 同基金 财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3.除 依据《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 自 己 及 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 4.保护 持 有人利益, 按照 规定 对 基金 日常 投资行 为 和资金 汇 出 入情况 实 施 监 督 , 如 发现 投资 指 令 或 资金 汇 出 入 违 法、 违 规, 应 当及 时 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 5.安 全 保护基金 财产 ,准 时 将 公司 行 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 时 收取所 有 应 得收 入; 6.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确保基金 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 约 定的投资目 标 和 限 制进 行管理 ; 7.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办理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8.确保基金的 份额 净 值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方 法 进 行 计算;


9.确保基金 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等 日 常交易 ;


10.确保基金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确定 并 实 施 收 益分 配 方案;


11.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 托 管人 对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 委 托 的境外 托 管人实 际 有 效 控制 的证券 承担 安 全 保管 责 任 。


12.每 月 结 束 后 7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会 和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 , 并按相 关规定 进 行国 际 收 支 申 报;


13.安 全 保管基金资 产 , 开设 或委托 开设 资金 账 户 和证券 账 户 ; 基金合同 3-22 14.办理基金的有关 结 汇 、售 汇 、 收 汇 、 付 汇 和人民 币 资金 结算 业 务 ;





15.保 存 基金的资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资金 往 来 、 委托 及 成 交 记 录 等 相 关资 料 ,其保 存 的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20年 ;





16.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的 与 基金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 1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另 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 应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18.对 基金 财 务 会 计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 明基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方面 的运作是 否 严 格 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的 措 施 ; 19.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20.办理 与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 21.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22.按 规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与 基金管理人 核对 ; 23.依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 有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 益和 赎 回 款 项 ; 24.按照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25.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6.选择 的境外 托 管人, 应符 合《试行办法》 第十 九 条 的规定 ; 27. 对 基金的境外 财产 , 可授 权境外 托 管人 代 为 履 行其 承担 的 受托 人 职 责 。 境外 托 管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财产受 损 的, 托 管人 应 当 承担相 应责 任 。 28.基金管理人 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29.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30.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31.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2.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其 他 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基金合同 3-23 33.保 存 与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相 关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34.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国 家 外 汇局根 据 审 慎监 管原则规定的其 他职 责 以 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义务。 因 基金管理人原 因 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上 述 义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责 任 , 并对 造 成 的基金 财产 损失 承担相 关 赔偿 责 任 。 如 适 用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制度 不 再 要求 托 管人 履 行 上 述职 责 的, 托 管人 按照 变 更 后 的 相 关规定 履 行 职 责 。 (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1.分 享 基金 财产收 益 ; 2.参 与 分 配 清算后 的 剩 余 基金 财产 ; 3.依法 申 请 赎回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4.按照 规定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5.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6.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7.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发 售机构 损害 其合法权益的行 为 依 法 提 起 诉讼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权利。 每 份 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1.遵 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 2.遵 守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机构和 登记 结算 机构关 于 开放式 基金 业 务的 相 关规则及规定 ; 3.交 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款 项 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 用 ; 4.在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 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5.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其 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 活 动; 6.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7.返还 在 基金 交易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 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机构、其 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基金合同 3-24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他 义务。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 各方 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 为 依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 户 名 称 而 有 所 改 变 。 ( 十 一) 若 基金合同当事人 上 述 各 项 权利义务 与不 时修 订 或 新颁布 实 施 的法 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冲突 的,以 修 订 后 或 届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为 准。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 共同 组 成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的投 票 权。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下同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 日 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 议时 ,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终止 基金合同 ; (2)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 (5)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 (6)更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但 法律法规 要求提 高 该 等 报 酬 标 准的 除 外 ; (8)本基金 与 其 他 基金的合 并 ; (9)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 他 事 项 ;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 他 情 形 。 2.出 现 以下 情 形 之一的,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金合同,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 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基金合同 3-25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变 更 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赎回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 ; (3)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推 出 新业 务 或 服 务 ; (4)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管理人、 登记 结算 机构、 代 销机构 在 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 交易过户 、 转 托 管等 业 务 的规则 ; (5)在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况 下, 接受 其 它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 (6)因 相 应 的法律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 修 改 ; (7)对 基金合同的 修 改 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变 化 ; (8)基金合同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9)按照 法律法规 或 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 他 情 形 。 (三 )召 集 人和 召 集 方 式 1.除 法律法规 或 本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或 者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2.基金 托 管人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自行 召 集 。 3.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 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4.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一事 项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但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30日 向 中国证 监基金合同 3-26 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通知时 间、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 召 集 人 ” )负责选择 确定 开 会 时 间、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 登记日 。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须 于会 议 召 开日 前 30天 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知 须 至 少 载 明以下内 容 : (1)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出 席 方 式 ; (2)会 议 拟 审 议 的事 项 ; (3)会 议 形 式 ; (4)议 事 程 序 ; (5)有权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登记日 ;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托 书 的内 容 要求 (包括但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 时 间和 地 点; (7)表 决 方 式 ; (8)会 务 常设 联 系人 姓 名 、 电 话 ; (9)出 席 会 议 者 必须 准 备 的文件和 必须 履 行的 手 续 ; (10)召 集 人 需 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 项 。 2.采 用 通 讯 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 方 式 , 并在会 议通知 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 取 的 具 体通 讯 方 式 、 委托 的 公 证机关及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人、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和 收取 方 式 。 3.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管理人,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 (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1.会 议 方 式 基金合同 3-27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开 会 。 (2)现 场 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通过授 权 委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效力 。 (3)通 讯 方 式开 会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 相 关规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召 集 人确定, 但 决 定 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或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 、 提 前 终止 基金合同的事 宜 必须 以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2.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条 件 (1)现 场 开 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现 场 会 议 方 可 举 行 : 1)对 到 会 者 在 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有 效 凭 证 所对 应 的 基金 份额 应 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含 50%,下同 ); 2)到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身份 证明及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托 代 理 手 续 完备 , 到 会 者 出具 的 相 关文件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与 基金 管理人 持 有的 注册登记 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会 议 方 可 举 行 : 1)召 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规定 公布 会 议通知 后 ,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公布 相 关 提 示 性 公告 ; 2)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同称 为 “ 监督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 3)召 集 人 在监督 人和 公 证机关的 监督 下 按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 式 收取 和 统 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效力 ; 4)本人 直 接出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5)直 接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 代 表他 人 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授 权 委托 书 等文件 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基金合同 3-28 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 登记 结算 机构 记 录 相 符 。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不 到上 述 的 条 件,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确定 并 公告 重 新 表 决 的 时 间, 且 确定有权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资格的权益 登记日 应 保 持不 变 。 (六 )议 事内 容与 程 序 1.议 事内 容 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事 由所涉 及的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 独 或 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 (3)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的 提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照 以下原则 对 提案 进 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案 涉 及事 项 与 基金有 直 接 关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职 权范 围 的, 应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于不 符 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案提 交大 会表 决 , 应 当 在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上 进 行 解释 和 说 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提案 涉 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 做出 决 定。 如 将 其 提案 进 行分 拆 或 合 并表 决 , 需征 得 原 提案 人同 意 ; 原 提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做出 决 定, 并按照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 审 议 。 (4)单 独 或 合 并持 有权利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其 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月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前 30日 及 时公告 。 否 则, 会 议 的 召 开日期 应 当 顺延 并 保证 至 少 与 公告日期 有 30日 的间 隔 期 。 基金合同 3-29 2.议 事 程 序 (1)现 场 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照 规定 程 序 宣布 会 议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确定和 公布 监 票 人,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法 执 业 的律 师 见 证 后 形 成 大 会 决议 。 大 会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基金管理人 为 召 集 人的,其 授 权 代 表 未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能 主 持 大 会 ,则 由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份 证 号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数 量 、 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事 项 。 (2)通 讯 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表 决开 会 的 方 式 下, 首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公布 提案 , 在所 通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期 后 第 2个 工 作 日 在 公 证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议 。 如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督 ,则 在 公 证机关 监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 有 效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对 未 事 先 公告 的 议 事内 容 进 行 表 决 。 (七 )决议 形 成 的 条 件、 表 决 方 式 、 程 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 决 权。 2.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分 为 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1)一 般 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 其 代 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50%以 上 通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2)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 别 决议通过 事 项 以外的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通过 ; (2)特 别 决议 特 别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 其 代 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通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换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 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提 前 终止 基金合同等 重 大 事 项 必须 以 特 别 决议通过 方 为 有 效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或 者 备案 ,基金合同 3-30 并 予 以 公告 。 4.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时 , 除非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 相 反 证据证明, 否 则 表 面 符 合法律法规和 会 议通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入 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总 数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方 式 进 行投 票 表 决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案 或 同一 项 提案 内 并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 场 开 会 (1)如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则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开 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 如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开 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宣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担任监 票 人。 (2)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果 。 (3)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 代 理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布 的 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有权 在 宣布 表 决 结果后 立 即 要求 重 新 清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立 即 重 新 清点 并 公布 重 新 清点结果 。 重 新 清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 式开 会 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 如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督 ,则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自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机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或 备案后 的 公告时 间、 方 式 基金合同 3-31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 召 集 人 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 起 5日 内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或 者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 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 生 效 。 2.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 均 有 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应 自 生 效 之 日起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时 , 必须 将 公 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构、 公 证 员 姓 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 )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并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的其 他 情 形 。 2.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程 序 更换 基金管理人 必须 依 照如 下 程 序进 行 : (1)提名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更基金合同 3-32 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 后方 可 执 行 ; (4)交 接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在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7)基金 名 称 变 更: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 原 任或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要求 , 应 按 其 要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金 名 称中 与 原 任 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 称 字 样 。 (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1.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并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 托 管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 托 管资格 ; (2)基金 托 管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布 破 产 ; (3)基金 托 管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的其 他 情 形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程 序 (1)提名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 后方 可 执 行 ; (4)交 接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 财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理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基金合同 3-33 (5)审 计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换 1.提名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 别 按 上 述 程 序进 行 ; 3.公告:新 任 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 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 上 联 合 公 告 。 (四 )新 基金管理人 接收 基金管理 业 务 或 新 基金 托 管人 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原基金管理人 或 原基金 托 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做出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造 成 损害 的行 为 。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 财产由 基金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应 与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法》、《试 行办法》、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 议 》。订立 托 管 协议 的目的是明确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登记 、基金 财产 的保管、基金 财产 的管理和运作及 相 互 监督 等 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利义务及 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 登记 结算 业 务 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清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 体 内 容 包括 投资人基金 账 户建 立和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 认 、 清基金合同 3-34 算 和 结算 、 代 理 发放 红 利、 建 立 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等。 (二 )本基金的 登记 结算 业 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机构 负责 办理。基金管理人 委托 其 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 登记 结算 业 务的, 应 与 代 理人 签 订 委托 代 理 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 代 理机构 在 登记 结算 业 务中的权利 义务,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登记 结算 机构 享 有 如 下权利 : 1.建 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 账 户 ; 2.取得 登记 结算费; 3.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户 资 料 、 交易 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等 ; 4.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登记 结算 业 务的 相 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 权利。 (四 )登记 结算 机构 承担如 下义务 : 1.配 备 足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理本基金的 登记 结算 业 务 ; 2.严 格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办理基金的 登记 结算 业 务 ; 3.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及 相 关的 申购 、 赎回业 务 记 录 15年 以 上; 4.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 保 密 义务 对 投 资人 或 基金 带来 的 损失 , 须 承担相 应 的 赔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除 外 ; 5.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 为 投资人办理 非 交易过户 等 业 务, 并 提 供 其 他 必 要服 务 ; 6.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督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 义务。 十二、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目 标 通过 严 格的投资 程 序 约束 和 数 量化 风险 管理 手段 ,以 低成 本、 低 换 手 率 实 现 本基金 对纳斯达克 100指数 ( Nasdaq-100 Index,以下简称 “标 的 指数 ”)的有 效基金合同 3-35 跟踪 , 追 求 跟踪误 差 最 小化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 为具 有 良好 流 动 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 Nasdaq-100指数成份 股 、 在 已 与 中国证 监会 签 署 双边 监 管合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 监 管机构 登记注册 的、以 Nasdaq-100指数为 投资 标 的的 指数 型 公 募 基金( 包括 ETF)(以下 简称 “ 目 标 基金 ” )、 货 币 市场 工 具 以及中国证 监会 允许 本基金投资的其 他 金 融工 具 。 本基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日 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 券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若 法律法规 变 更 或取 消 本 限 制 的,则本基金 按 变 更 或取 消 后 的规定 执 行 ); 本基金 至 少 80%的资 产 投资 于 Nasdaq-100指数 的 成份 股 和目 标 基金,其中,本基 金 持 有的目 标 基金的 市 值 合 计 不 超 过 本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如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其 它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 围 。































































































(三 )投资 策略 本基金原则 上 采 取 完 全 复 制 策略 , 即按照 标 的 指数 的 成份 股 构 成 及其权 重 构 建 基金 股 票 投资 组 合, 并 根 据 标 的 指数成份 股 及其权 重 的 变动 进 行 相 应 调整 。 但 因 特殊 情况 导 致 基金 无 法及 时 获 得 足够 数 量 的 股 票 时 ,基金管理人 将 运用其 他 合 理的投资 方 法构 建 本基金的实 际 投资 组 合, 追 求 尽 可 能 贴近 目 标 指数 的 表 现 。 本基金的 风险 控制 目 标 是 追 求 日 均 跟踪误 差 不 超 过 0.5%, 年 跟踪误 差 不 超 过 5%( 注: 以 美元 资 产 计 价 计算 )。 开放式 指数 基金 跟踪误 差 的 来 源 主 要 包括 现 金 拖 累 、 成份 股 调整 时 的 交易 策 略 以及基金 每 日现 金 流 入 /流 出 的 建 仓 /变 现 策略 、 成份 股股 息的 再 投资 策略 等。 基金管理人 将 通过 对 这 些 因 素 的有 效 管理, 追 求 跟踪误 差 最 小化 。





另 外,本基金基 于 流 动 性 管理的 需 要 , 将 投资 于与 本基金有 相 近 的投资目 标 、 投资 策略 、 且 以 Nasdaq-100指数为 投资 标 的的 指数 型 公 募 基金( 包括 ETF)(以下 简称 “ 目 标 基金 ” )。同 时 , 为 更 好 地 实 现 本基金的投资目 标 ,本基金 还 将 在 条 件 允许 的 情况 下, 开 展 证券 借贷 业 务以及投资 于 股 指 期 货 等金 融 衍 生 品 ,以 期 降 低 跟踪误 差 水 平。本基金投资 于 金 融 衍 生 品 的目 标 是 替 代 跟踪标 的 指数 的 成份 股 ,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更 紧 密 地跟踪标 的 指数 。 不得 应 用 于 投机 交易 目的, 或 用作 杠基金合同 3-36 杆 工 具 放大 基金的投资。 未 来 , 随着 全 球 证券 市场 投资 工 具 的 发 展 和 丰富 ,本基金 可 相 应 调整 和 更新 相 关投资 策略 ,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更新 中 公告 。 (四 )业 绩 比 较 基准 本基金的 业 绩 比 较 基准 为 : 纳斯达克 100指数 ( Nasdaq-100 Index) 收 益 率 ( 总 收 益 指数收 益 率 ) 纳斯达克 100指数于 1985年 1月 31日发布 , 涵盖 了 纳斯达克 股 票 交易 市场 上 100只 市 值最 大 的 非 金 融类上 市 公司 , 反 映 了 科技 、 工 业 、 零 售、 电 信、 生 物 技术 、 医疗 保 健 、 交通 、 媒 体 和 服 务 公司 等行 业 的 整 体 走势 。 该 指数具 有 宽泛 的 分 散 性 , 赢 得 了 投资人和 市场 专 家 的 广 泛 认 同。 本基金 标 的 指数 的 变 更 程 序 为 :


1.当 标 的 指数 变 更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包括但不 限 于 标 的 指数由于 编 制 机构 更 名 或指数 更 名 等 情况 而 变 更 , 但指数成份 股 和 指数 编 制 方 法 无 重 大 变 更时 , 标 的 指数 的 变 更 程 序 为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沟 通协 商 , 在取得 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后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在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核 准 后 , 应至 少 在 标 的 指数 变 更 实 施日 前 3个 工 作 日 在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信息披露 媒 体 上 刊 登 公告 。 2.当 标 的 指数 提 供商 NASDAQ OMX集 团 取 消 对 本基金 使 用 标 的 指数 的 授 权, 或 标 的 指数 停 止 编 制 发布 等 非 因 基金当事人原 因 导 致 本基金 无 法 再 继 续 使 用 标 的 指 数 的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 按照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 前 述具 体 情 形 下 拟 采 用的 标 的 指数 变 更 方案 是 否 会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产 生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决 定是 否 采 用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方 式决 定 标 的 指数 变 更 事 宜 。 3.当 标 的 指数 的 编 制 方 法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 或 标 的 指数 的 市场 代 表性 、 流 动 性 等 发 生变 化 , 或 证券 市场 有其 他 代 表性 更 强 、 更 适 合投资的 指数 推 出 时 ,基金管 理人 认为 标 的 指数 已 不 再 适 宜 作 为 跟踪标 的 时 ,则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依据 维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对 标 的 指数 的 变 更 事 宜 作 出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 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 生 效 。基金管理人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基金合同 3-37 会 决议 。 (五 )风险收 益 特 征 本基金 属 于 股 票型 基金, 预 期 风险与收 益 高 于 混 合 型 基金、 债 券 型 基金 与 货 币 市场 基金。本基金 为指数 型 基金, 跟踪标 的 指数 市场 表 现 ,目 标 为 获 取 市场 平 均收 益,是 股 票 基金中 处 于 中等 风险 水 平的基金 产 品 。 (六 )投资 限 制 1.组 合 限 制 本基金 在 投资 策略 上 兼顾 投资原则以及 开放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 点 , 通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 的 非 系 统 性风险 ,保 持 基金 组 合 良好 的 流 动 性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将 遵循 以下 限 制 : ( 1)本基金 持 有同一 家银 行的 存 款 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 值 的 20%。 银 行 应 当是中资 商 业银 行 在 境外 设 立的分行 或在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国证 监会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 评 级 的境外 银 行, 但在 基金 托 管 账 户 的 存 款 不受 此 限 制 。 ( 2)本基金 持 有 与 中国证 监会 签 署 双边 监 管合作 谅 解 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外 的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资 产 ( 包括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其中 持 有 任 一国 家 或 地 区 市场 的证券资 产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3%。 ( 3) 基金 不得 购买 证券用 于 控制 或 影响 发 行 该 证券的机构 或 其管理 层 。 ( 4)本基金 持 有 非 流 动 性 资 产 市 值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 值 的 10%。 前项 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律 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 流 通 受 限 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 他 资 产 。 ( 5)本基金投资 于 境外基金 仅 限 于在 交易 所 挂牌 交易 的 公 募 基金 ; 本基金 持 有境外基金的 市 值 合 计 不得 超 过 基金 净 值 的 10%。 持 有 货 币 市场 基金 可 以 不受 上 述 限 制 。 ( 6)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基金 持 有 任何 一 只 境外基金, 不得 超 过该 境外基 金 总 份额 的 20%。 基金合同 3-38 ( 7)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为 有 效 管理投资 组 合和规 避 风险 ,本基金 可 适 当投资 于 期 货 合 约 等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的有关规定。


1)本基金的金 融 衍 生 品 全 部 敞 口 不得 高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20%。 2)本基金投资 期 货 支付 的 初始 保证金、投资 期 权 支付 或收取 的 期 权 费 、投资 柜台 交易 衍 生 品支付 的 初始 费 用的 总 额不得 高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3)本基金投资 于 远 期 合 约 、 互 换 等 柜台 交易 金 融 衍 生 品 任 一 交易 对 手方 的 市 值 计 价 敞 口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20% 。 ( 8) 相 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 监会 的其 他 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6个月 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 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 约 定。 若 基金 超 过 上 述 ( 1) -( 7) 项 投资 比例 限 制 , 应 当 在 超 过 比例 后 30个 工 作 日 内 采 用合理的 商 业 措 施 减 仓 以 符 合投资 比例 限 制 要求 。 2.禁 止 行 为 除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外,基金 不得 有下 列 行 为 : ( 1) 购买 不 动 产 。 ( 2) 购买 房 地 产 抵押 按 揭 。 ( 3) 购买 贵 重 金 属 或 代 表 贵 重 金 属 的 凭 证。 ( 4) 购买 实 物 商 品 。 ( 5) 除 应 付 赎回 、 交易 清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 金。 该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的 比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 6) 利用 融 资 购买 证券, 但 投资金 融 衍 生 品 除 外。 ( 7) 参 与 未 持 有基 础 资 产 的 卖 空 交易 。 ( 8) 从 事证券 承 销 业 务。 ( 9) 不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客 户 或不 同投资 组 合。 ( 10) 除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 向 任何 第 三 方 泄 露 客 户 资 料 。 ( 11)中国证 监会 禁 止 的其 他 行 为 。 基金合同 3-39 若 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的 相 关规定 发 生 修 改 、 更新 或 废 止 , 致 使 本 款 前 述 的投资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为 被 修 改 、 更新 或取 消 的,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基金 可 相 应 调整 投资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为 规定, 不 需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 十三、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 申购 款 以及其 他 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二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负债 ( 含 各 项 有关 税 收 ) 后 的 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 账 户 根 据投资 所在 地 规定及境外 托 管人的 相 关 要求 ,基金 托 管人、境外 托 管人 可 以以基金 名 义 或托 管人 名 义 开 立证券 账 户 和资金 账 户 ,保证 上 述 账 户 与 基金 托 管 人及境外 托 管人的 财产 独 立, 并与 基金 托 管人及境外 托 管人的其 他托 管 账 户 相 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 处 分 基金 财产 独 立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固 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和 /或 境 外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管理、运用 或 者其 他 情 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 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收取 管理 费 、 托 管 费 以及其 他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费 用。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不得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固 有 财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不 同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债 务, 不得相 互 抵 销。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以其自有资 产承担 法律 责 任 ,其 债 权人 不得对 基金 财产 行 使 请求 冻 结 、 扣 押 和其 他 权利。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等原 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金 财产不 属 于 其 清算 财产 。 除 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和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处 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 被 处 分。 非 因 基金 财产 本 身承担 的 债 务, 不得对 基金 财产 强 制 执 行。 基金合同 3-40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 值对 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证券和 银 行 存 款 本息、 应 收 款 项 、其 它 投资等资 产 。 (二) 估 值 时 间 本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每 个开放日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 三 ) 估 值 方 法 1.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 1) 上 市 流 通股 票 按 估 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 2) 未 上 市 股 票 的 估 值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增 发 等 方 式发 行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交易 所 挂牌 的 同一 股 票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该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② 首 次发 行 且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按成 本 价 估 值 ; 首 次发 行 且 有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同一 股 票 在 交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易 所 上 市 的同一 股 票 的 市 价 估 值 。 2.债 券 估 值 方 法 ( 1) 对于 上 市 流 通 的 债 券,证券 交易 所 市场 实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证券 交易 所 市场 未 实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按最 近 交易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易日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后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 2) 对于非 上 市 债 券, 参 照 主 要 做 市 商 或 其 他 权 威 价 格 提 供 机构的 报 价 进 行 估 值 。 若 债 券 价 格 无 法 通过公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从 其 经 纪商 处 取得 , 并 及 时通过书 面 形 式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3.衍 生 品 估 值 方 法 ( 1) 上 市 流 通 衍 生 品 按 估 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 2) 未 上 市 衍 生 品 按成 本 价 估 值 , 如成 本 价不 能反 映 公允 价值 ,则 采 用 估 值基金合同 3-41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 通过公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从 其 经 纪商 处 取 得 , 并 及 时通过书 面 形 式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4.存 托 凭 证 估 值 方 法 公开 挂牌 的 存 托 凭 证 按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5.基金 估 值 方 法 ( 1) 上 市 流 通 的基金 按 估 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 最 近 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 2)其 他 基金 按最 近 交易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估 值 。 若 基金 价 格 无 法 通过公开 信息 取得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从 其 经 纪商 处 取得 , 并 及 时通过书 面 形 式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6. 非 流 动 性 资 产或 暂停 交易 的证券 估 值 方 法 对于 未 上 市 流 通 、 或 流 通 受 限 、 或 暂停 交易 的证券, 应 参 照 上 述 估 值 原则 进 行 估 值 。 如 果上 述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公允 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与 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反 映 公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7.汇 率 本基金外 币 资 产价值 计算 中, 所涉 及人民 币 对 美元 、 港 元 、 欧 元 、 英镑 和 日 元 的 汇 率 应 当以基金 估 值 日 中国人民 银 行 或 其 授 权机构 公布 的人民 币 汇 率 为 准。 涉 及 到 其 它 币种 与 人民 币 之间的 汇 率 , 采 用 估 值 日 伦敦 时 间下 午 四 点 (或 能够 取 到 的 离 下 午 四 点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博 信息 (Bloomberg)提 供 的其 它 币种 与 美元 的中间 价 套 算 。 8.税 收 对于按照 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 所在 地 的法律法规规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本基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则 进 行 估 值 ; 对于 因 税 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金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算 的 应 交 税 金有 差 异 的,基金 将 在相 关 税 金 调整 日 或 实 际 支付 日 进 行 相 应 的 估 值 调整 。 对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相 关投资 市场 的 税 收 情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议 。境外 托 管人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协 调 基金 在 海 外 税 务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 关 工 作。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 请 的 税 务 顾 问 对 最 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 实准确 负责 。 9.在任何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如 采 用本 款 第 1- 8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 产 进基金合同 3-42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为 采 用 了 适 当的 估 值 方 法。 但 是,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认为按 本 款 第 1- 8项 规定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允 价值 的,基金管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 并与 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反 映 公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10.国 家 有 最 新 规定的, 按 其规定 进 行 估 值 。 (四 )估 值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 产 净 值除 以基金 份额 总 数 ,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 确 到 0.001元 ,小 数 点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另 有规定的 , 从 其规定。 2.基金 日常 估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进 行。基金管理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估 值 结果加 盖 业 务 公章 以 书 面 形 式 加 密 传 真 至 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人 按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规定的 估 值 方 法、 时 间、 程 序进 行 复 核 , 复 核 无误 后 在 基金管理人 传 真 的 书 面 估 值 结果上加 盖 业 务 公章 返 回 给 基金管理人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与 基金 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 时 进 行。 3.在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允许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 各 自 委托 第 三 方 机构 进 行基金资 产 估 值 , 但不 改 变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各 自 承担 的 责 任 。 ( 五 )基金 份额 净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方 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确保基金资 产 估 值 的准确 性 、及 时 性 。当基金 份额 净 值 小 数 点后 3位 以内 (含第 3位 )发 生差 错 时 ,视 为 基金 份额 净 值 错 误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 按照 以下 约 定 处 理 : 1.差 错 类 型 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如 果 由于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 代 销机构、 或 投资人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事人 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由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失 的当事人( “ 受 损 方 ” ) 按 下 述 “ 差 错 处 理原则 ” 给 予 赔偿 并承担相 关 责 任 。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系 统 故障 差 错 、下 达指 令 差 错 等 ; 对于 因 技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同 行 业现 有 技术 水 平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避免 、 无 法 抗拒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照 下 述 规 定 执 行。 基金合同 3-43 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资人的 交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不对 其 他 当事人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仍 应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2.差 错 处 理原则 因 基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金投资人 造 成 的 损失 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协 商 共同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不 应 由 其 承担 的 责 任 ,有权 根 据 过 错 原则, 向 过 错 人 追 偿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将 按照 以下 约 定 处 理。 ( 1)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应 及 时协 调 各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由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 的 损失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未 更 正 ,则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 应 当 承担相 应 赔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应 对 更 正 的 情况向 有关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 ( 2)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导 致 有关当事人的 直 接 损失 负责 , 不对 间 接 损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差 错 的有关 直 接 当事人 负责 , 不对 第 三 方负责 。 ( 3) 因差 错 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责 , 如 果 由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不 返还 或不 全 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则 差 错 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 损 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范 围 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享 有 要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 利 ; 如 果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偿 额 加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实 际 损失 的 差 额 部分 支付给 差 错 责 任 方 。 ( 4)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差 错 小 于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 发现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 调整 , 不做 追 溯 处 理。 ( 5)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 如 果因 基金管理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资 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 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资 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 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除 基金管理人 和 托 管人之外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金资 产 的 损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向差 错 方 追 偿 。 (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未 按 规定 对受 损 方 进 行 赔偿 , 并 且 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3-44 基金合同 或 其 他 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 或 依据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 承担 了 赔偿 责 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 现过 错 的当事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和 遭 受 的 损失 。 ( 7) 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 原则 处 理 差 错 。 3.差 错 处 理 程 序 差 错 被 发现 后 ,有关的当事人 应 当及 时 进 行 处 理, 处 理的 程 序 如 下 : ( 1) 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当事人, 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 2) 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 或 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差 错 造 成 的 损失进 行 评估; ( 3) 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 或 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偿 损失 ; 其中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差 错 小 于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 发现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 调整 , 不做 追 溯 处 理 ; 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差 错 达 到 或 超 过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4) 根 据 差 错 处 理的 方 法, 需 要 修 改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交易 数 据的, 由 基 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 差 错 的 更 正向 有关当事人 进 行确 认 。 4. 基金 净 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进 行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开放日 计算 基金 净 值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算结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 值 予 以 公布 。 5.特殊 情况 的 处 理 ( 1)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 2) 对于 因 税 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金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基金 按照 权 责 发 生 制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有 差 异 的, 相 关 估 值 调整 不 作 为 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 3) 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由于 各 家 数 据 服 务机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本基 金管理人和本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 托 管人 可基金合同 3-45 以 免 除 赔偿 责 任 。 但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 六 ) 暂停 估 值与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情 形 1. 本基金的资 产 组 合中的 重 要 部分 发 生 暂停 交易 或 其 他 重 大 事件 时 ; 2.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准确 评估 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占 基金 相 当 比例 的投资 品 种 的 估 值出 现 重 大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 为 保 障 投 资人的利益, 已 决 定 延迟 估 值 ; 4.如出 现 基金管理人 认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何 情况 , 会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不 能 出 售 或 无 法 评估 基金资 产 的 ; 5.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认 定的其 它 情 形 。 十五、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一) 交易 的 清算 与 交 割 应 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执 行。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按照 基金管理 公司 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基金投资的 清算 、 交 割 事 宜 。基金管理人 应 保证其有充 足 的资金( 或 证券) 可 用 于 清算 与 交 割 。 (二)基金 托 管人 可 将 基金 买 卖 证券的 清算 交 收 、资金 汇 划 及 交易过户记 录 获 取 等 职 责 委托 境外 托 管人 处 理。 ( 三 )境外 托 管人 根 据投资 地 交易 规则准确及 时 办理 结算 。 除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故 意不 当行 为 、 欺诈 、 疏忽 或 者 违 约 之外,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以 符 合法律法规、 相 关投资 产 品 的 条款条 件及有关 市场 规则的 方 式 在收 到 对 手方 的 对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或 者 支付 资金的,其 风险 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在 基金管理人的 要求 下, 应 协 助 基金管理人 提 起 法律 诉讼 或 对 责 任 方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以 追 究 责 任 ,基金管理人 应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为 此 发 生 的合理 费 用。 ( 四 ) 对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算 指 令 以及 特殊 情况 下的 延迟 交 收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应 及 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以 便 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共同 联 系 解决 。 ( 五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成 交回 报 或 清算 交 割 指 令 进 行 相 应 的基金合同 3-46 会 计 记 录 ,基金 托 管人及其境外 托 管人 可根 据实 际 交 割 情况 调整 按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基金 托 管人 应 通知 基金管理人。 此 种 调整 所 发 生 的 任何 支 出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协 调 解决 。 ( 六 ) 由于 全 球 投资 涉 及 不 同投资 市场 和 结算 规则, 对于非 因 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及其境外 托 管人的原 因 造 成 的 延迟 交 收 等 情况 导 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不承担 赔偿 责 任 , 但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降 低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 收 (一 )基金 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 含 境外 托 管人 收取 的 费 用 ; 3.基金 财产 拨 划 支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4.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基金信息披露 费 用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费 用 ; 6.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 基金有关的 会 计 师 费 和律 师 费; 7.基金的证券 交易 费 用( 包括但不 限 于经 手费 、 印花税 、 征 管 费 、 过户 费 、 手 续 费 、券 商 佣 金及其 他性质 类 似 的 费 用等) ; 8. 外 汇 兑 换交易 的 相 关 费 用 ; 9. 基金的 指数 使 用 费; 10.在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允许 的 前 提 下,本基金 可 以 从 基金 财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 具 体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 准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相 关 公告 中 载 明 ; 11.与 基金 缴 纳 税 款 有关的 手 续 费 、 汇 款费 及 顾 问 费; 12.依法 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 他 费 用。 (二 )上 述 基金 费 用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法律规定的范 围 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 格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从 其规定。 (三 )基金 费 用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 准和 支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8%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 管理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合同 3-47 基金管理 费每 日 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管理 费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 首 日起 3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若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不 可 抗 力 致 使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 日 支付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25%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 托 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 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托 管 费每 日 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 托 管 费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 首 日起 3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 托 管人。 若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不 可 抗 力 致 使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 日 支付 。 3. 基金的 指数 使 用 费 本基金作 为指数 基金, 需 根 据 与指数所 有人 NASDAQ OMX Group,Inc.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可协议 的 约 定 向 NASDAQ OMX Group,Inc.支付 指数 使 用 费 。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每 日 应 支付 的 指数 使 用 费 在 次日 按 每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06%的 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方 法 如 下 : H=E× 0.06%÷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当 计提且 在 次日 实 际 计提 的 指数 使 用 费 E 为 每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指数 使 用 费 从 基金合同 生 效日开 始 后 次日 计提 , 按 季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基金 指数 使 用 费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季 首 日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若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无 法 按 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 日 支付 。 如 果 指数 使 用 费 的 计算方 法和 费 率 等 发 生 调整 ,本基金 将 采 用 调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算 指数 使 用 费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 指 定 媒 体 进 行 公告 。 此项 调整 无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4.除 管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指数 使 用 费 之外的基金 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其 他 有关法规及 相 应 协议 的规定,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 费 用。 (四 )不列 入 基金 费 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义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 与 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等 不列 入 基金 费 用。基 金合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信息披露 费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及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金 财基金合同 3-48 产 中 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可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 托 管 费 , 此 项 调整 不 需 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 必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日 2日 前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税 收 基金 根 据国 家 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 所在 地 的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根 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除 因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疏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基金 在 税 收 方面 造 成 的 损失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不承担 责 任 。 对于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 基金管理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相 关投资 市场 的 税 收 情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议 。境外 托 管人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协 调 基金 在 海 外 税 务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还 等 相 关 工 作。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 请 的 税 务 顾 问 对 最 终 税 务的 处 理的 真 实准确 负责 。 十七、基金的 收益 与 分配 (一 )基金利 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 益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金利 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的 孰 低数 。 (三 )基金 收 益分 配 原则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应 遵循 下 列 原则 : 1.本基金的 每 份 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 2.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现 金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人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除 息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金 份额 进 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人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分 红; 3. 在 符 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 件的 前 提 下,本基金 每 年 收 益分 配 次 数最 多 为 4次 , 每 次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若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满 3个月 , 可 不 进 行 收 益分 配 ; 4. 基金 收 益分 配 后 基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 低于 面 值 , 即 基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 减去每单 位 基金 份额收 益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 面 值 ; 5.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四 )收 益分 配 方案 基金合同 3-49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至 少 应 载 明 截 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 配 对 象 、分 配 原则、分 配 时 间、分 配 数额 及 比例 、分 配 方 式 等内 容 。 (五 )收 益分 配 方案 的确定、 公告 与 实 施 1.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依 照 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2.在收 益分 配 方案 公布 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 具 体 方案 的规定 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3. 基金 红 利 发放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算 截 至 日 )的 时 间 不得 超 过 15个 工 作 日 。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六 ) 收 益分 配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1. 收 益分 配 采 用 红 利 再 投资 方 式 免 收 再 投资的 费 用。 2. 收 益分 配 时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等 手 续 费 用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自行 承担 ; 如 果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获 现 金 红 利 不 足支付 前 述 银 行 转 账 等 手 续 费 用, 注册登记 机构 自 动将 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现 金 红 利 转 为 基金 份额 。 红 利 再 投资的 计算方 法,依 照 注册登记 机构的 业 务规则 执 行。 十八、基金的会 计 和 审计 (一 )基金的 会 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 为 本基金的 会 计责 任 方; 2.本基金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月 1日 至 12月 31日 ; 3.本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以人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以人民 币元 为 记 账单 位 ; 4.会 计 制度 执 行国 家 有关的 会 计 制度 ; 5.本基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6.基金管理人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账 目、 凭 证 并 进 行 日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照 有关 规定 编 制 基金 会 计报 表 ; 7.基金 托 管人定 期 与 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对并 书 面 确 认 。 (二 )基金的 审 计 1.基金管理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证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对 本基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其 他 规定事 项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基金合同 3-50 师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相 互 独 立。 2.会 计 师 事务 所 更换 经 办 注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金管理人同 意 。 3.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认为 有充 足 理 由 更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经 基金 托 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同 意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可 以 更换 。 就更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基金管理人 应 当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十九、基金的 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符 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信息披露办 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 他 基金信息披露义 务人 应 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 所 披露信息的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自 然 人、法人和其 他 组织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 他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按 规定 将应予 披露的基金 信息披露事 项 在 规定 时 间内 通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 全 国 性 报 刊 (以下简称 “ 指 定 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 (以下简称 “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承 诺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 有下 列 行 为 : 1.虚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或 者 重 大 遗漏 ; 2.对 证券投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担 损失 ; 4.诋毁 其 他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基金 份额 发 售机构 ; 5.登 载 任何 自 然 人、法人 或 者其 他 组织 的 祝贺 性 、 恭 维 性或 推 荐 性 的文 字 ; 6.中国证 监会 禁 止 的其 他 行 为 。 本基金 公开 披露的信息 采 用中文文本。 如 同 时 采 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应 保证 两 种 文本的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本 发 生 歧 义的,以中文文本 为 准。 本基金 可 以人民 币 、 美元 等 主 要 外 汇 币种计算 并 披露 净 值 及 相 关信息。 涉 及 币 种 之间 转换 的, 应 当披露 汇 率 数 据 来 源 , 并 保 持 一 致性 。 如 果 出 现 改 变 , 应 当 予 以披露 并 说 明 改 变 的理 由 。人民 币 对 主 要 外 汇 的 汇 率 应 当以 报 告期 末 最 后 一 个 估 值 日 中国人民 银 行 或 其 授 权机构 公布 的人民 币 汇 率 中间 价为 准。 基金合同 3-51 本基金 除 特 别 说 明外, 货 币单 位 为 人民 币元 。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 (一) 招 募 说 明 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基金 向 社 会 公开发 售 时 对 基金 情况 进 行 说 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 编 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6个月 结 束 之 日起 45日 内, 更新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公告 的 15日 前 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 送 更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关 更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公告 内 容 的 截 止 日 为 每 6个月 的 最 后 1日 。 (二)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合同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将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登 载 在 各 自 网 站 上 。 ( 三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当 日登 载 于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四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的 次日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 生 效 公告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中 将 说 明基金 募集 情况 。 ( 五 )基金资 产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 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 将至 少 每 周 公告 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 2.在 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 赎回 之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 个开放日 后 的 2 个 工 作 日 内, 通过 网 站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 他 媒 介 ,披露 开放日 的基金 份 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 公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工 作 日 后 的 2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公告 基金合同 3-52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的 计算方 式 及有关 申购 、 赎回 费 率 , 并 保证投资者 能够 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前 述 信息资 料 。 ( 七 )基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季 度 报 告 1.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起 90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基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具 有 从 事证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后 , 方 可 披露。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起 60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 3.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4.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足 2个月 的,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5.基金定 期 报 告 应 当 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报备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本和 书 面报 告 两 种方 式 。 6.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八 ) 临 时 报 告 与 公告 在 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或 者基金 份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事件 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 在 2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书 , 予 以 公告 , 并在 公开 披露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在 地 中 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及 决议 ; 2.终止 基金合同 ; 3.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4.更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法定 名 称、 住 所 发 生变 更 ; 6.基金管理人 股 东 及其 出 资 比例 发 生变 更 ; 7.基金 募集 期 延 长; 8.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及其 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和基金 托 管基金合同 3-53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 发 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50%; 10.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部门的 主 要 业 务人 员在 一 年 内 变动超 过 30%; 11.更换 境外 托 管人 ; 12.涉 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财产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诉讼 ; 13.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受 到 监 管部门的 调查 ; 14.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 事、 总 经 理及其 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基金 托 管人及其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5.重 大 关 联 交易 事 项 ; 16.基金 收 益分 配 事 项 ; 17.管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提 标 准、 计提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变 更 ; 18.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19.基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20.基金 变 更 、 增 加 或 减 少 代 销机构 ; 21.基金 更换登记 结算 机构 ; 22.基金 开 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 23.基金 申购 、 赎回 费 率 及其 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 24.基金 发 生巨 额 赎回 并 延 期 支付 ; 25.基金 连 续发 生巨 额 赎回 并 暂停 接受 赎回申 请; 26.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 新 接受 申购 、 赎回 ; 27.基金 份额 的 拆 分 ; 28.本基金 接受 其 它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 29基金 推 出 新业 务 或 服 务 ; 30.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 他 事 项 。 ( 九 )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 与 查 阅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 告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 临 时公告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基金 份 额 净 值 公告 等文本文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放 于 基金管理人 所在 地 、基金 托 管人 所在 地 、有关销售机构及其 网点 , 供 公 众 查 阅 。投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 费后 , 可 在 合基金合同 3-54 理 时 间内 取得 上 述 文件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投资人 也 可 在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 项 将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二十、基金合同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 变 更 1.基金合同 变 更 内 容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 应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合同 变 更 的内 容 应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同 意 。 (1)终止 基金合同 ; (2)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 (5)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 (6)更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但 根 据 适 用的 相 关规定 提 高 该 等 报 酬 标 准的 除 外 ; (8)本基金 与 其 他 基金的合 并 ; (9)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 他 事 项 ;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 他 情 形 。 但出 现 下 列 情况 时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变 更 后 公布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 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变 更 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赎回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 ; (3)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推 出 新业 务 或 服 务 ; (4)经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管理人、 登记 结算 机构、 代 销机构 在 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 交易过户 、 转 托 管等 业 务 的规则 ; (5)在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况 下, 接受 其 它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 基金合同 3-55 (6)因 相 应 的法律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 修 改 ; (7)对 基金合同的 修 改 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变 化 ; (8)基金合同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9)按照 法律法规 或 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 他 情 形 。 2.关 于 变 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应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或 备 案 , 并于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或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后生 效 执 行, 并 自 生 效 之 日起 2日 内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公告 。 (二 )本基金合同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将终止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2.基金管理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 担任 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 他 适 当的基金管理 公司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3.基金 托 管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 担任 基金 托 管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 他 适 当的 托 管机构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4.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 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中国证 监会 的 监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人 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 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民事 活 动 。 2.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基金合同 终止 , 应 当 按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算 。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主 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止后 , 发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产 ; 基金合同 3-56 (3)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确 认 ; (4)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 见 书 ; (6)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 进 行 审 计;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参 加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 诉讼 ; (9)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 (10)对 基金 剩 余 财产 进 行分 配 。 3.清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清算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4.基金 财产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付 清算费 用 ;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 (4)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分 配 。 基金 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合同 终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产 清算 组公告 ;清算 过 程 中的有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 经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文件的保 存 基金 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件 由 基金 托 管人保 存 15年 以 上 。 二十一、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违反 《基金法》、《运 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 者本基金合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合同 3-57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 自的行 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况 的,当事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 抗 力 ; 2.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当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 成 的 损失 等 ; 3.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 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资权 而造 成 的 损失 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 违反 基金合同, 给 其 他 当事人 造 成经 济 损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况 下,基金合同 能继 续 履 行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三 )本基金合同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违 约 后 ,其 他 当事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损失 扩 大 的, 不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 要求 赔偿 。 守 约 方因 防 止 损失 扩 大 而支 出 的合理 费 用 由 违 约 方 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事人 违 约 而导 致 其 他 当事人 损失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 损 方获 得 赔偿 。 (五 )由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不 可 控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基金 财产或 投资人 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六 ) 对于 境外 托 管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财产受 到 损失 的,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相 应责 任 。 二十二、 争议 的 处 理 对于 因 基金合同的订立、内 容 、 履 行和 解释 或与 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 尽 量 通过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过协 商 、 调 解解决 的, 任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照 中国国 际 经基金合同 3-58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方 当事人 均 有 约束力 , 仲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 恪守 各 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勤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律管 辖 。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 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 与 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 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加 盖 公章 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法定 代 表 人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案手 续 办理 完毕 , 并 获 中国 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后生 效 。基金合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起 至 该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之 日 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 生 效 之 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 内的基金合同 各方 当事人 具 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 正 本一 式 八 份 , 除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 各 持 两 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各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均具 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 (四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人 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机 构和 登记 结算 机构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但 其 效力 应 以基金合同 正 本 为 准。 二十四、 其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方 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 商 解决 。


(本 页 无 正 文, 为 《 国 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的 盖 章 页 ) 基金管理人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基金 托 管人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