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大成中证(090010)

大成中证: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大成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〇〇 九年 十二 月 



3-1 目


录 一、前言 .......................................................................................................................... 2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3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7 五、基金备案 .................................................................................................................. 8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9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5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1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7 十、基金的托管 ............................................................................................................ 29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29 十二、基金的投资 ........................................................................................................ 30 十三、基金的财产 ........................................................................................................ 35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35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0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1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43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43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7 二十、违约责任 ............................................................................................................ 49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50 二十二、基金合 同的效力 ............................................................................................ 50 二十三、其他事项 ........................................................................................................ 51 二十四、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51


3-2 一 、前 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 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 )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 ( 以下简称“ 《销售办 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 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基金 合 同是 规 定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务 关 系 的基 本 法律 文 件,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涉 及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任何 文 件或 表 述, 如 与基 金合 同 有冲 突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按 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 担 义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 其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 行为 本 身即 表明 其 对基 金 合同 的 完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三 ) 大 成中 证红 利指 数 证券投 资基金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或“ 本 基金 ” ) 由基 金 管理人 依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 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 以下简 称 “ 中国 证 监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四)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合 同 之外披 露 涉 及本 基 金的 信 息,其 内 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 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3-3 二 、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大 成 中证红 利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大成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4.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大 成中 证红 利指 数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及对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 5. 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大成 中证 红利 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托 管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 6. 招 募说 明书 :指 《大 成 中证红 利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招募 说明 书》 及其 定期 的更新 ; 7.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大成 中证 红利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 8. 法 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 10 . 《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 12 . 《 运作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 13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14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15 .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指受 基 金 合同 约 束, 根 据基金 合 同 享有 权 利并 承 担义务 的 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16 . 个 人投 资 者: 指 依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或 中国证 监 会 批准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 资 基 金的 自然人 ;


3-4 17 . 机 构投 资 者: 指 符合法 律 法 规规 定 的可 以 投资开 放 式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在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境 内 合法 注 册登 记并 存 续或 经 有关 政 府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 企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18 . 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 资者: 指 符 合现 实 有效 的 相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可以 投 资于中 国 境 内证 券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 机构 投资者 ; 19 . 投 资人 : 指个 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 者和 合 格境外 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 20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的 投资 人 ; 21 . 基 金销 售 业务 : 指基金 管 理 人或 代 销机 构 宣传推 介 基 金, 发 售基 金 份额,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及 定期定 额投 资等 业务 ; 22 .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 23 .直 销机 构: 指大 成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 24 . 代 销机 构 :指 符 合《销 售 办 法》 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 条 件, 取 得基金 代 销 业务 资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 了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机构 ; 25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构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 26 . 注 册登 记 业务 : 指基金 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 内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的 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 份额 注 册登 记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等 ; 27 . 注 册登 记 机构 : 指办理 注 册 登记 业 务的 机 构。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机 构 为大成 基 金 管理 有限公 司或 接受 大成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 28 . 基 金账 户 :指 注 册登记 机 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 的、记 录 其 持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 所 管 理的 基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账 户 ; 29 . 基 金交 易 账户 : 指销售 机 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 的、记 录 投 资人 通 过该 销 售机构 买 卖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的 账户 ; 30 .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指基 金 募 集达 到 法律 法 规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条件, 基 金 管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 3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基金 财 产清算 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 32 . 基 金募 集 期: 指 自基金 份 额 发售 之 日起 至 发售结 束 之 日止 的 期间 , 最长不 得 超过 3 个月 ;


3-5 33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 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 34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 35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工作日 ; 36 .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 n 个 工作 日 ( 不包 含 T 日); 37 .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 38 .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 39 . 《 业务 规则 》 : 指《 大 成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规则 》 ,是 规范 基 金 管 理人 所 管理 的 开放 式证 券 投资 基 金注 册 登记 方面 的 业务 规 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投 资 人共 同遵 守 ; 40 .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人申 请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 41 . 申 购: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投资 人 根据 基 金合同 和 招 募说 明 书的 规 定申请 购 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 42 . 赎 回: 基 金投 资 者根据 基 金 销售 网 点规 定 的手续 , 向 基金 管 理人 卖 出基金 份 额 的行 为 ; 43 . 基 金转 换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按 照 本基 金 合同和 基 金 管理 人 届时 有 效公告 规 定 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 44 . 转 托管 : 指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本 基 金的 不 同销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的 变 更所持 基 金 份额 销售机 构的 操作 ; 45 .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指 投 资 人通 过 有关 销 售机构 提 出 申请 , 约定 每 期扣款 日 、 扣款 金 额 及扣 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 于每 期 约定 扣 款日 在投 资 人指 定 银行 账 户内 自动 完 成扣 款 及基 金申购 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 46 . 巨 额赎 回 :指 本 基金单 个 开 放日 , 基金 净 赎回申 请 ( 赎回 申 请份 额 总数加 上 基 金转 换 中 转出 申 请份 额 总数 后扣 除 申购 申 请份 额 总数 及基 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 请份 额总 数 后的 余 额 ) 超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 ; 47 .元 :指 人民 币元 ; 48 . 基金 收益 :指 基金 投 资所得 红利 、 股息 、债 券 利息 、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 行存款 利息 、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 49 . 基 金资 产 总值 : 指基金 拥 有 的各 类 有价 证 券、银 行 存 款本 息 、基 金 应收申 购 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


3-6 50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 51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 52 . 基 金资 产 估值 : 指计算 评 估 基金 资 产和 负 债的价 值 , 以确 定 基金 资 产净值 和 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 53 . 指定 媒体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 网网 站 及其他 媒体 ; 54 . 不 可抗 力 :指 本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无 法 预 见 、无法 抗 拒 、无 法 避免 且 在本基 金 合 同由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签 署 之日 后 发生 的 ,使 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无 法全 部或 部 分履 行 本基 金 合 同的 任 何事 件 ,包 括但 不 限于 洪 水、 地 震及 其他 自 然灾 害 、战 争 、骚 乱、 火 灾、 政 府征 用 、 没收 、 恐怖 袭 击、 传染 病 传播 、 法律 法 规变 化、 突 发停 电 或其 他 突发 事件 、 证券 交 易所 非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金 的名 称 大成中 证红 利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型 指数 基金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 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为 中证 红利指 数。 如 果 出 现指 数 编 制 及 发布机 构 停 止本 基 金标 的 指数的 编 制 及发 布 ,或 标 的指数 由 其 他指 数 替 代, 或 由于 指 数编 制方 法 等重 大 变更 导 致原 有标 的 指数 不 宜继 续 作为 本基 金 的标 的 指数 等 情 形, 本 基金 管 理人 可以 依 据维 护 投资 者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 与基 金 托管 人协 商 一致 并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变更 本基 金的 标的指 数 并 及时 公告 。 ( 五)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通 过 严 格的 投 资程 序 约束和 数 量 化风 险 管理 手 段,紧 密 跟 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指 数 投 资偏 离 度 和跟 踪 误差 最 小化 , 力 争 控制 本 基金 净 值增 长率 与 业绩 比 较基 准 之间 的日 均 跟踪 偏 离度 的绝对 值不 超 过 0.35% , 年化跟 踪误 差不 超 过 4% 。 ( 六) 基金 的最 低 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3-7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 七)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认 购金 额 的 5% , 具体 费率情 况由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并 在 招 募说明 书中 列示 。 ( 八)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 售方 式 通 过 基 金销 售 网点 ( 包括基 金 管 理人 的 直销 中 心及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网 点 ,具体 名 单 见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公 开发 售。 基 金 发 售机 构 对认 购 申请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 仅 代表 发 售机构 确 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 请 。认 购 的确 认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 基金 管理 人 的确 认 结果 为 准。 对于 认 购申 请 及认 购份额 的确 认情 况, 投资 人应及 时查 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权 利。 3. 发 售对 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和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合 格 境 外机 构投资 者。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以认 购金 额为 基数 采用比 例费 率计 算认 购费 用, 认 购费 率不 得超 过认 购 金额的 5% 。 本 基 金的 认 购费 率 由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 列 示 。基 金 认购 费用 不 列入 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 项 在募 集 期间产 生 的 利息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后 折算 为 基金 份 额归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所 有, 其中 利息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3-8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由 此误差 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金额 的限制 1. 投 资人 认购 前, 需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 资人 在募 集期 内可 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每 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 体 限制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或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4.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募 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 体 限制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5.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市 场情况 , 对基 金发 售规 模 进行限 制 ,具 体限 制和 处 理方法 请参 看 招 募说 明 书或 基 金份 额发 售 公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规 模不 受 上述 募集 规 模上 限 的限 制。 五 、基 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1. 本 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 内聘 请 法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 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3. 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 投 资人的 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专用账 户 ,任 何人 不得 动 用。 认购 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3-9 1. 基 金募 集期 届满 ,未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应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 用 , 在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 购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3. 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 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 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招 募 说 明书 或 其 他相 关 公告 中 列明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情况 变更 或 增减 代 销机 构 ,并 予以 公 告。 若 基金 管 理 人或 其 指定 的 代销 机构 开 通电 话 、传 真 或网 上等 交 易方 式 ,投 资 人可 以通 过 上述 方 式进 行申购 与赎 回, 具体 办法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公 告。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 资 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开放 日 的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载 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申 购, 具体 业务办 理 时 间在申 购开 始公 告中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开 始办 理赎 回, 具体 业务办 理 时 3-10 间在赎 回开 始公 告中 规定 。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 以申请当 日收 市后计算的 基金份额 净值 为基准进 行 计算; 2. “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 原则, 即申 购以 金额 申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在 当日 的 开放时 间结 束后不 得撤 销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 全 额 交 付申 购 款项 , 投资人 在 提 交赎 回申请 时 其 在销 售机 构 须 持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否则 所提 交的 申购 、赎 回申请 无效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 , 在正 常情 况下 , 本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T 日提 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 包括 该日 ) 到 销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方 式 查 询申 请 的确 认 情况 。 基 金 销售 机 构对 申 请的 受理 并 不代 表 申请 一 定成 功, 而 仅代 表 销售 机 构 确实 接 收到 申 请。 申购 、 赎回 、 转换 等 申请 的确 认 以注 册 登记 机 构或 基金 管 理人 的 确认 结 果 为准 。 对于 申 购、 赎回 、 转换 申 请及 申 购、 赎回 、 转换 份 额的 确 认情 况, 投 资 人 应 及时 查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 权利 。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3-11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退 还 给投 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 金管理 人将 通过 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及 其相 关基 金销 售机构 在 T +7 日 ( 包括 该日 ) 内支 付 赎回款 项。 在发 生巨 额赎 回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 照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款 处理 。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金额 1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 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具 体 规定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单 个投资 人累 计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上 限 ,具 体规 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4.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市 场情况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 的情况 下 ,调 整上 述申 购 金额和 赎回 份 额 的数 量 限制 。 基金 管理 人 必须 在 调整 前 依照 《信 息 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价格 、费用 及其 用途 1.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 在 T+1 日内 公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 申 购份 额 的计 算 及余 额的 处 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份 额 的 计算 详 见《 招募 说明 书 》 。本 基 金 的申 购 费率 由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 申购 的 有效 份额 为 净申 购 金额 除 以 当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有 效份 额 单位 为 份, 上述 计 算结 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方 法 ,保 留 到小 数点后 两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3 . 赎 回金 额 的计 算 及处 理方 式 : 本基 金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 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 回 金额 单 位 为元 。 上述 计 算结 果均 按 四舍 五 入方 法 ,保 留到 小 数点 后 两位 , 由此 产生 的 收益 或 损失 由基金 财产 承担 。 4. 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主 要 用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 销售 、注 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5. 赎 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 基金份 额时 收取。不低于赎回费总额 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 其 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 其他必要的手续 3-12 费。 6.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最 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 5%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 回金 额的 5% 。 本 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 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回 费 率、 赎 回金 额 具体 的计 算 方法 和 收费 方 式 由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费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 迟 应于新 的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不违 反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 以特 定交 易 方式 ( 如网 上 交易 、电 话 交易 )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 的 投资 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七)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 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基 金资 产规 模过 大,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 合适 的投资 品种 , 或其 他可 能 对基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6.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接 受某 笔或某 些申 购申 请可 能会 影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 时。 如 果 投 资人 的 申购 申 请被拒 绝 , 被拒 绝 的申 购 款项将 退 还 给投 资 人。 在 暂停申 购 的 情 况 消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发生上述 1-5 暂 停 申购情 形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根 据 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上 刊 登 暂停 申购公 告。 (八) 暂停 赎回 或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连续 2 个或 2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4.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3-13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 案 ,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 将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以 后 续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依 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 若 连续 2个或 2 个以 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 延 期支 付最 长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 告。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 可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 获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九)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 本 基 金单 个 开放 日 内的基 金 份 额净 赎 回申 请 (赎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加 上 基金转 换 中 转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 除申 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及 基 金转 换中 转 入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余 额 ) 超 过 前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 全额 赎回 :当 基金 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 投资 人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 按 正常赎 回程 序执行 。 (2) 部分 延期 赎回 :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 资 人 的 赎回 申 请而 进 行 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 造成 较 大波 动 时, 基金 管 理人 在 当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开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 % 的前提 下,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请延 期办 理 。 对 于 当日 的 赎回 申 请, 应当 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请 量占 赎 回申 请 总量 的 比例 ,确 定 当日 受 理的 赎 回 份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部 分 ,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或 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 期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入 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 先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以 此 类推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处 理。 (3) 暂停 赎回 :连 续 2 日 以上 (含 本数 )发 生巨 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有必要 , 可 暂停接 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 以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 不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应 当在 指定 媒体 上进行 公告 。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3-14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发 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基 金管 理人 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在 规 定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为 1 日,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重 新 开放日 ,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3.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 停 结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 或赎回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最迟 提 前 2 日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公告 最 近 1 个 开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2 周, 暂停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2 周 至少 刊登 暂停 公告 1 次。 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最 迟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上 连续 刊 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 1 个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一 ) 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注册 登 记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 (十二 )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金的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 他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十三 ) 基 金的 转托 管


3-15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 十四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 十五 )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大成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大 厦 32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 大厦 32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张 树忠 成立时 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基 字【1999 】1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2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3-16 成立时 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 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 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 售基 金份 额; 4.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回 、 转换 、非 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式 ; 6.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 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对 注 册登记 机构 3-17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 . 选 择、 更 换代 销 机构, 并 依 据基 金 销售 服 务代理 协 议 和有 关 法律 法 规,对 其 行 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 选择 、更 换律 师、 审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2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3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 购 、赎 回和 注 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2 .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3-18 16 . 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8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的 损 失或 损 害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 益,应 当 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 . 基 金托 管 人违 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时, 应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向 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22 .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23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5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6 . 依 照法 律 法规 为 基金的 利 益 对被 投 资公 司 行使股 东 权 利, 为 基金 的 利益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资 料; 8.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3-19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 关 凭证 ;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 保 守基 金 商业 秘 密, 除《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 金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 各重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 照规 定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 合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 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7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损 失 ,应 承 担赔偿 责 任 ,其 赔 偿责 任 不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3-20 22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3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24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 法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 9.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基 金管 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十)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各方 的 权 利义 务 以本 基 金合同 为 依 据, 不 因基 金 财产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3-21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每 一 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 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算,下 同 ) 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但 因法律 法规 要求 而变 更的 除外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 现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不 需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变 更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或 调低 赎回 费率;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经监 管机 构允 许, 基 金管理 人 、登 记结 算机 构 、代 销机 构在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3-22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召集人 (以 下简称 “ 召集 人 ” )负责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书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 点;


3-23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场 开 会 时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应 当出 席,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 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 50%,下同 ) ; 2)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理 人身 份证 明 、委 托人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 册登记 资料 相 符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3-24 1)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以 在大 会召 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 知前 就召 开 事由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交 需 由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 单 独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 提案进 行修 3-25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 数 选举产生一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效 , 除下 列 (2 )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 式 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过 方 为有 效; 涉 及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以 公 告 。


3-26 4.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 表决。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 中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表 与 大会 召 集人 授 权 的 一名 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召 集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后 宣 布在 出 席会 议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推 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的一 名监 督 员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表 未 出席 , 则大 会 主持 人可 自 行选 举 三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人 。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结 果。 (3)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大会 主 持 人 未进 行 重新 清 点,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持 人宣 布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 当立 即重 新 清点 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意 见 之日 起生 效 。关 于 本章 第 (二 ) 条 所规定 的 第 (1 )- (8) 项 召开 事 由的 基 金份 3-27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 本章 第 ( 二) 条 所规定 的第 (9 ) 、 (10 )项 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出 具无 异议 意 见后 方 可执 行。 2.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核准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 交接 :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核 3-28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5) 审计 :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6)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公告 ; (7) 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核准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 交接 :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 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托管 业务 移 交手 续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5) 审计 :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6)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公告 。


3-29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大成 中证 红 利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 的是明 确基 金托 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之间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登 记、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和运 作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 关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一)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指 基金 登 记、 存 管、清 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 体内容 包 括 投资 人 基 金账 户 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 份额 注 册登 记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等 。 (二)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管 理 人 委托 的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负 责 办 理。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 理本 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务 的 ,应 与 代理 人签 订 委托 代 理协 议 , 以明 确 基金 管 理人 和代 理 机构 在 注 册 登 记业 务中 的 权利 义 务,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合 法权益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基 金 账户; 2.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3-30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人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务 ;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通 过 严 格的 投 资程 序 约束和 数 量 化风 险 管理 手 段,紧 密 跟 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指 数 投 资偏 离 度 和跟 踪 误差 最 小化 , 力 争 控制 本 基金 净 值增 长率 与 业绩 比 较基 准 之间 的日 均 跟踪 偏 离度 的绝对 值不 超 过 0.35% , 年化跟 踪误 差不 超 过 4%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主 要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 股及其 备 选 成份 股 。 此外 , 为更 好 的实 现投 资 目标 , 本基 金 将适 度 投 资 于非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新 股以 及 法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他 金 融 工具 。本基金 投资于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 及备 选 成份 股 的资产 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 ,现金或者 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三) 投资 理念 指 数 化 投资 可 以在 有 效分散 风 险 的基 础 上, 以 较低的 成 本 获取 市 场平 均 回报, 有 助 于投 资 人 实现 财 富与 中 国经 济及 资 本市 场 同步 增 长的 目标 ; 标的 指 数具 有 良好 的流 动 性和 市 场代 3-31 表 性 ,能 够 反映 沪 深证 券市 场 高股 息 股票 的 整体 走势 ; 通过 完 全复 制 法跟 踪标 的 指数 , 有利 于分享 优质 企业 的经 营成 果。 (四)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主要 采 取完 全 复制法 , 即 按照 标 的指 数 的成份 股 组 成及 其 权重 构 建投资 组 合 ,并 根 据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及 其权 重 的变 动 进行 相 应调 整。 当 预期 成 份股 发 生调 整和 成 份股 发 生配 股 、 增发 、 分红 等 行为 时, 以 及其 他 特殊 情 况( 如 成份股 流 动 性不 足 )对 本基 金 跟踪 标 的指 数 的 效果 可 能带 来 影响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可 以 使用 其他 适 当的 方 法进 行 调整 ,以 实 现对 跟 踪误 差的有 效控 制。 1. 投 资组 合构 建 本基金 股票 资产 投资 采用 完全复 制标 的指 数的 方法 ,按照 成份 股在 标的 指数 中的基 准权 重构建 股票 投资 组合 。 2. 投 资组 合调 整 本 基 金 为指 数 型基 金 ,基金 所 构 建的 指 数化 投 资组合 将 根 据标 的 指数 成 份股及 其 权 重的 变 动 进行 相 应调 整 ;同 时, 本 基金 还 将根 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投 资比 例 限制 、 申购 赎 回 变动 情 况、 新 股增 发 等因素 , 对 基金 投 资组 合进 行 调整 , 追求 跟 踪误 差和 跟踪 偏 离 度最 小化。 (1) 定期 调整 本基金 所构 建的 指数 化投 资组合 将根 据标 的指 数成 份股的 定期 调整 , 实施 定 期跟踪 调 整 。 (2) 不定 期调 整 1)与 指数 相关 的调 整 根 据 指 数编 制 规则 , 当标的 指 数 成份 股 需进 行 成份股 权 重 临时 调 整时 , 本基金 将 根 据标 的指数 编制 机构 发布 的临 时调整 决定 及其 需调 整的 权重比 例, 进行 相应 调整 。 2)限 制性 调整 根 据 法 律法 规 的相 关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 如出现 标 的 指数 成 份股 为 与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有控 股 关系 的股 东 或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系 的 公司 发 行的 股 票等 情形 , 本基 金 将进 行被动 性卖 出调 整, 并相 应地对 其他 资产 类别 或个 股进行 微调 ,保 证基 金合 法规范 运行 。 3)根 据申 购和 赎回 情况 调 整 本 基 金 将根 据 申购 和 赎回情 况 对 股票 投 资组 合 进行调 整 , 保证 基 金正 常 运行, 从 而 有效 跟踪标 的指 数。 4)其 他调 整


3-32 针 对 我 国证 券 市场 新 股发行 制 度 的特 点 ,本 基 金将参 与 一 级市 场 新股 认 购,由 此 得 到的 非成份 股将 在其 规定 持有 期之后 的一 定时 间以 内卖 出。 3.替 代策 略 通 常 情 况下 , 本基 金 根据标 的 指 数 成份股 票 在 指数中 的 权 重确 定 成份 股 票的买 卖 数 量。 但在 如标 的 指数 成 份股 流动 性 严重 不 足或 停 牌、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为 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控股 关 系的 股 东或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 的公 司发 行 的股 票 等特 殊 情况 下, 本 基金 可 以选 择其他 股票 或股 票组 合对 标的指 数中 的 成 份股 进行 替 换。 在选择 替代 股票 时 , 为 尽 可能的 降低 跟踪 误差 , 本 基金 将 采用 定性 与定 量相 结合的 方法 , 在 对 替代 与 被替 代 股票 上市 企 业主 营 业务 、 价格 走势 等 指标 相 关性 分 析的 基础 上 ,优 先 从标 的指数 成份 股及 备选 成份 股中选 择基 本面 良好 ,流 动性充 裕的 股票 进行 替代 投资。 (五) 投资 决策 依据 1. 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标的 指数 等的 相关 规定 ; 2. 经 济运 行态 势和 证券 市 场走势 。 (六) 投资 管理 体制 及程 序 1.投 资管 理体 制 基 金 管 理人 实 行投 资 决策委 员 会 领导 下 的基 金 经理团 队 制 。投 资 决策 委 员会负 责 制 定基 金 投 资方 面 的整 体 投资 计划 与 投资 原 则; 决 定有 关指 数 重 大 调 整的 应 对决 策、 其 他重 大 组合 调 整 决策 以 及重 大 的单 项投 资 决策 ; 基金 经 理根 据投 资 决策 委 员会 的 决议 ,负 责 投资 组 合的 构建、 调整 和日 常管 理等 工作。 2.投 资程 序 (1) 金融 工程 部运 用风 险 监测模 型以 及各 种风 险监 控指标 ,结 合公 司内 外部 研究报 告 , 对市场 预期 风险 和指 数化 投资组 合风 险进 行风 险测 算与归 因分 析, 依此 提出 研究分 析报 告。 (2)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依 据 金融工 程部 等部 门提 供的 研究报 告 ,定 期召 开或 遇 重大事 项时 召 开 投资 决 策会 议 ,决 策相 关 事项 。 基金 经 理根 据投 资 决策 委 员会 的 决议 ,进 行 基金 投 资管 理的日 常决 策。 (3) 基金 经理 根据 标的 指 数构成 , 结合 相关 研究 报 告, 在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 围内 ,构 建 投 资 组合 。 在追 求 跟踪 误差 和 偏离 度 最小 化 的前 提下 , 采取 适 当的 方 法, 降低 交 易成 本 、控 制投资 风险 。 (4) 交易 管理 部 根 据基 金 经理下 达的 交易 指令 制定 交易策 略 , 完 成具 体证 券 品种的 交易 。 (5) 金融 工程 部等 部门 根 据市场 变化 , 定期 和不 定 期进行 投资 绩效 评估 , 并 提供相 关绩 3-33 效 评 估报 告 。监 察 稽核 部对 投 资计 划 的执 行 进行 日常 监 督和 实 时风 险 控制 。 本 基 金日 均 跟踪 偏离度 的绝 对值 不超 过 0.35% ,年 跟踪 误差 不超过 4% 。如 因指 数编 制规 则调 整或其 他因 素导 致 跟 踪偏 离 度和 跟 踪误 差超 过 上述 范 围, 基 金经理 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避 免跟 踪偏 离 度、 跟 踪误 差进一 步扩 大。 (6) 基金 经理 跟踪 标的 指 数变动 , 结合 成份 股基 本 面情况 、 流动 性状 况、 申 购和赎 回现 金 流 量情 况 、金 融 工程 部的 绩 效评 估 报告 和 监察 稽核 部 对各 种 风险 的 监控 和评 估 结果 , 对投 资组合 进行 监控 和调 整, 密切跟 踪标 的指 数。 (7 )基 金管 理人 在确 保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有权 根据 市场 环境 变化 和实际 需 要 调整上 述投 资程 序, 并予 以公告 。 ( 七) 业绩 比较 基准 中证红 利指 数× 95%+ 银 行 活期存 款利 率 ( 税后 )× 5% 本 基 金 的标 的 指数 为 中证红 利 指 数, 本 基金 投 资范围 规 定 本基 金 投资 于 标的指 数 成 份股 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因此采 用中 证红 利指 数和 银行活 期存 款利 率 (税 后 ) 加 权的 方法 构 建本基 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 中 证 红 利指 数 由中 证 指数公 司 编 制并 发 布。 该 指数精 选 在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 和深 圳 证 券交 易所 上 市的 现金 股息 率高 、分红 比较 稳定 、具 有一 定规模 及流 动性 的 100 只 股票作 为样 本 , 以反映 沪深 证券 市场 高股 息股票 的整 体走 势。 如 果 出 现指 数 编制 及 发布机 构 停 止本 基 金标 的 指数的 编 制 及发 布 ,或 标 的指数 由 其 他指 数 替 代, 或 由于 指 数编 制方 法 等重 大 变更 导 致 原 有标 的 指数 不 宜继 续 作为 本基 金 的标 的 指数 等 情 形, 本 基金 管 理人 可以 依 据维 护 投资 者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 与基 金 托管 人协 商 一致 并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变更 本基 金的 业绩比 较基 准并 及时 公告 。 ( 八)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属于 股票 基金 ,风 险与收 益水 平高 于混 合基 金、债 券基 金和 货币 市场 基金。 ( 九)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 得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 所申报 的股 票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2) 本基 金的 投资 比例 不 得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投 资范围 、 投 资比 例等 内容 的约定 ;


3-34 (3)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4)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他 投 资限 制;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性规 定,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 基金 不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在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 起 6 个 月内 达到规 定的 标准 。由 于证 券市场 波 动 或 基 金规 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原因 导 致的 投资 组 合不 符 合上 述 约定 比例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调 整 达标。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票 或者债 券; (6)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9)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 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 除依 法行 使股 东权 利 之外 , 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 公司的 经营 管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 通过 关联 交易 为自 身 、雇 员、 授权 代理 人或 任 何存在 利害 关系 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不 当利益 。 ( 十一 )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3-35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 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费用 。 基金 财产 的 债权 不 得与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固 有财 产的 债 务相 抵 销,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 构 等 以其自 有资 产承 担法 律责 任,其 债权 人不 得对 基 金 财产行 使请 求冻 结、 扣押 和其他 权利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3-36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 公 允价 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 允价 值 ;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 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3-37 5.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他 投资 等资 产。 (四) 估值 程序 1.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 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季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 误。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 等 的 过错 造成 差 错,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差错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 受 损方 ” )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责 任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3-38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 时进 行 更正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 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 不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差 错 责任方 仍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 则差错责任 方应赔偿 受损 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 付的 赔偿金额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 和托 管 人之 外 的第 三方 造 成基 金 财产 的损失 ,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 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 差错方 追偿 ; 追偿 过程 中 产生的 有关 费用 ,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 其 他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院 判 决、 仲裁 裁 决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偿 责 任, 则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 过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 由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直接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39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注册登 记机 构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因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给 基金 或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追 偿。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他 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3-40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2.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 或国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4.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8. 在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允 许 的前提 下 ,本 基金 可以 从 基金财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具体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9. 依 法可 以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二)上述 基 金费 用 由基金 管 理 人在 法 律规 定 的范围 内 参 照公 允 的市 场 价格确 定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3-41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 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管 费率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新的 费率 实施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的构 成 1. 买 卖证 券差 价; 2. 基 金投 资所 得红 利、 股 息、债 券利 息; 3. 银 行存 款利 息; 4. 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 ; 5. 持 有期 间产 生的 公允 价 值变动 。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应计 入 收 益。 (二) 可供 分配 利润


3-42 可 供 分 配利 润 指 收 益 分配基 准 日 资产 负 债表 中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投 资 人的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除息 日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3.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 最多 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20% ; 4.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投资 人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利 按 除息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 投资 人不 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至 日 ) 的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 7.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 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 面 值;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 收益 分配 方 法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金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供 分 配 利润 、 收益 分 配对象 、 分 配时 间、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式 等内 容。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依 照《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益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 案的规 定就 支付 的现 金红 利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3-43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 募集 所在 的 会计年 度 , 如果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月, 可以 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度 ; 3.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本 基金 的 会 计制 度执 行 国家有 关的 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 金管 理人 保留 完整 的 会计账 目 、凭 证并 进行 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按 照有 关 规定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 金托 管人 定期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 确 认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 托管人 ( 或 基 金 管理 人 )同 意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可以 更换 。 就更 换 会计 师 事务 所,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 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3-44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以 下简 称 “ 指定 报刊 ” )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 网 站 ( 以 下简 称 “ 网站” )等 媒介披 露。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 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 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二)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 自网 站上 。 (三)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应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公告


3-45 1. 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公 告半 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或 自然 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上述 市 场交 易 日 ( 或自 然 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七)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 文 登载 于 网站 上 ,将 年度 报 告摘 要 登载 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 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在 网 站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并 将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4.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按有 关规定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 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八)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46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 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 涉及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 基 金管 理 人及 其 董事、 总 经 理及 其 他高 级 管理人 员 、 基金 经 理受 到 严重行 政 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或减 少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 .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九)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 国 证监 会。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3-47 (十一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十二 )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 金合 同变 更内 容对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 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但 因法律 法规 要求 而变 更的 除外 ;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适 用的 相关 规定 提高 该等报 酬标 准的除 外;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变 更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或 调低 赎回 费率;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3-48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经监 管机 构允 许, 基 金管理 人 、登 记结 算机 构 、代 销机 构在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 (7)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 于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并 于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出 现基 金合 同终 止 事由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 成立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3-49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3.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 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 十、 违约责 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规 定 或 者本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承 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 偿责 任。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3-50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二)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违反 基 金 合同 , 给其 他 当事人 造 成 经济 损 失的 , 应当承 担 赔 偿责 任。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履 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三)本基 金 合同 一 方当事 人 造 成违 约 后, 其 他当事 人 应 当采 取 适当 措 施防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使 损 失扩 大 的, 不 得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 求赔 偿 。守 约方 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承 担。 (四)因一 方 当事 人 违约而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损 失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先于其 他 受 损方 获得赔 偿。 (五)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二 十一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按 照 中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地点 为北 京 市。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的 , 对各 方 当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 十二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本基 金 合同 经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加盖公 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表 3-51 签 字 ,在 基 金募 集 结束 ,基 金 备案 手 续办 理 完毕 ,并 获 中国 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二)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三)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 8 份, 除中 国证 监会 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 持 2 份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四)本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 供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 和 注册 登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和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财 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 申购 、赎 回 、转 换、 非 交 易 过户 、 转托 管 等业 务的 规 则, 在 法律 法 规和 本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范 围内 决定 和 调整 基 金的 除调高 托管 费率 和管 理费 率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方 式; (6)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或 有 关 法律 法 规规 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 财 产、 其 他当 事人 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 及 时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3-52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 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更 换注册 登记 机构 , 获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并 对 注册登 记机 构的代 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和 检查 ; (10 ) 选择 、 更换 代 销机构 , 并 依据 基 金销 售 服务代 理 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 法规, 对 其 行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 审计师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 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产 和 管理 人 的财 产相 互 独立 , 对所 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 别 管理 , 分别 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 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 法符合 基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3-53 (14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密 ,不 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划 、投 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收 益; (16 )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 以基 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 利或 者 实施其 他 法 律行 为;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合 法 权益, 应 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 依照 法 律法 规 为基金 的 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 司行使 股 东 权利 ,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 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基 金托 管 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资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3-54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除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 具意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 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为 ,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损 失, 应 承担赔 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而 免除;


3-55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和 银 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 权利和 义务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 构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诉 讼; (9)法 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3-56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 ,自 基金 管 理人及 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销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具 有同等 的投 票权 。 2.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事由 之一 的, 经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 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算,下 同 ) 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但因 法律法 规要 求而 变更 的除 外;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 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不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或调 低 赎 回费 率;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经 监管 机构 允许 ,基 金 管理人 、 登记 结算 机构 、 代销机 构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换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 则; 7)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3-57 3.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书 面 告知 提 出提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和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仍 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的 , 应当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4.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代 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 于代理 人身 份 、代 理权 限 和代理 有效 期限等 )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3-58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召 集人决 定 通 讯方 式和 书面 表决方 式 , 并 在 会议 通 知中 说 明本 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取 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的 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 , 则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面 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结 果。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出 席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条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 对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全 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 50%,下同 ) ; ②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理 人身 份证 明 、委 托人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 册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3-59 ①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②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③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书 面表 决 意见 ,如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到 场 监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效 力; ④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 以 上; ⑤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 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 证 、 授权 委 托书 等 文件 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知 的 规定 , 并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6.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权 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独 或合并 持 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其 时间 间隔不 少 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3-60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 案进行 修改 ,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告 。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 数 选举产生一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7.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 和 特别 决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 除下 列 (2 )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过 方 为有 效; 涉 及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61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项 , 应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 公 告。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证 据证 明 ,否 则 表面符 合法 律 法 规和 会 议通 知 规定 的书 面 表决 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的 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糊 不清 或 相互 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决 。 8.计 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 布计票 结果 。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9.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报中 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通过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起 5 日内 报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定 的事 项 自中 国 证监 会依 法 核准 或 者出 3-62 具 无 异议 意 见之 日起 生 效。 关 于本 章 第 ( 二) 条所规 定 的第 (1) - (8 ) 项召 开 事由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关于 本章 第 ( 二) 条 所规定 的第 (9 ) 、 (10 )项 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出 具无 异议 意 见后 方 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 有 约束 力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应 当 执行 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自生 效之 日 起 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如 果 采用通 讯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 公 告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时 ,必 须 将公 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10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五)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1) 买卖 证券 差价 ; (2) 基金 投资 所得 红利 、 股息、 债券 利息 ; (3) 银行 存款 利息 ; (4) 已实 现的 其他 合法 收 入; (5) 持有 期间 产生 的公 允 价值变 动。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应计 入收 益。 2.可 供分 配利 润 可 供 分 配利 润 指收 益 分配基 准 日 资产 负 债表 中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3.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人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人 的现金 红利 按红 利发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 分配 12 次, 每次 基金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低 于收 益分 配基准 日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20% ;


3-63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两 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 利再投 资 ,投 资人 可选 择 现金红 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 按红 利 发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投 资 人不 选 择,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6)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 即期 末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 的 时间 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低于 面值;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4.收 益分 配方 法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可供 分 配 利润 、 收益 分 配对象 、 分 配时 间、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式 等内 容。 5.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 后, 基金 管理 人依 据具 体 方案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六)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作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 与比 例 1.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 银行费 用;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 金信息 披露 费用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8) 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允 许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可 以 从基金 财产 中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具 体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在招 募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载 明; (9)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 中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2.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法 律法 规 3-64 另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3.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 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 外的基 金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费 用支 出金 额支 付,列 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4.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费率 。 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前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6.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七)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1. 投 资目 标


3-65 通 过 严 格的 投 资程 序 约束和 数 量 化风 险 管理 手 段,紧 密 跟 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指 数 投 资偏 离 度 和跟 踪 误差 最 小化 , 力 争 控制 本 基金 净 值增 长率 与 业绩 比 较基 准 之间 的日 均 跟踪 偏 离度 的绝对 值不 超 过 0.35% , 年化跟 踪误 差不 超 过 4% 。 2. 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主 要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 股及其 备 选 成份 股 。 此外 , 为更 好 的实 现投 资 目标 , 本基 金 将适 度投 资 于非 标的 指 数 成份 股、 新 股以 及 法律 法 规 及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具 。本 基 金 投 资 于标 的 指数 成份 股 及备 选 成份 股的资产 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 ,现金或者 到 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3.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得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2)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不 得 违反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投资 范围、 投资 比例 等内 容的 约定; 3)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 4)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上述比 例限 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限 制性 规定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不 受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在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 起 6 个 月内 达到规 定的 标准 。由 于证 券市场 波动 或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原因 导致 的投 资组合 不符 合上 述约 定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调 整 达标。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3-66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 制 。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1.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2.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包 括 股票 、 权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值 。 2)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 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值 。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值 。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市 3-67 价(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定 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 估 值。 (6)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他 投资 等资 产。 4.估 值程 序 (1)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 每个工 作日 闭市 后 ,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余 额数 量计算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 基 金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估值 后 , 将基 金 份额 净 值结 果发 送 基金 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外公 布。季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 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5.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公告


3-68 (1) 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 额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 金 管理人 应至 少每周 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公告 半 年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上 述 市场 交 易日 (或 自 然日 ) 的 次 日 ,将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九)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中 止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1.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内 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同 意。 1)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 变 更基 金类 别; 3)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但因 法律法 规要 求而 变更 的除 外; 4)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8)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或调 低 赎 回费 率;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经 监管 机构 允许 ,基 金 管理人 、 登记 结算 机构 、 代销机 构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换 、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 则;


3-69 7)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 并于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见 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效之 日 起 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公 告。 2.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情况 。 3.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 由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金 清算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70 8) 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9) 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 清 偿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 争议 解决 方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按 照 中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地点 为北 京 市。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的 , 对各 方 当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一 )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本 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 成 册,供 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 代销 机 构和注 册 登 记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本页无 正文 , 为 《大 成中 证红利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大成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〇九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