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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ETF联接(050013)

超大ETF联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博 时 上证 超 级大 盘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联 接 基金 基 金合 同 
 
 
 
 
 
 
 
 
 
 
 
基 金管 理人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1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4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6 五、基金备案 ...................................................................................................... 7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8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3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8 九、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4 十、基金的托管 ................................................................................................ 26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26 十二、基金的投资 ............................................................................................. 27 十三、基金的财产 ............................................................................................. 32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32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36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38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39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39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二十、违约责任 ................................................................................................ 45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45 二十二、基 金合同的效力 .................................................................................. 45 二十三、其他事项 ............................................................................................. 46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要 ..................................................................................... 46


1 一、前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 权 利义务 , 规 范 基金运 作。 2.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合同法 》 ( 以下 简称 “ 《 合同 法》 ” )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 销售 办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 二 ) 基金 合 同是 规 定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务 关 系 的基 本 法律 文 件,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涉 及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任何 文 件或 表 述, 如 与基 金合 同 有冲 突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按 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 担 义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三 ) 博 时上 证超 级大 盘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联接 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 中国证 监会 ” ) 核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合 同 之外披 露 涉 及本 基 金的 信 息,其 内 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二、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基 金: 指 博 时 上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2. 基金 管理人 :指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人 :指 中国 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博 时上 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联 接 基 金基金 合同 》及 对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2 5. 托管 协议: 指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博时 上证 超级 大盘 交易型 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托 管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6. 招募 说明书 : 指 《博 时上 证超级 大盘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招募 说 明 书》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指 《 博时上 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基 金 份 额发售 公告 》 8. 法律 法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行 政规章 以及 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有 约束 力的 决定 、决议 、通 知等 9. 《基 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 议 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 做出的 修订 10. 《销 售办 法》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投 资基金 销 售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 中 国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的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 作办 法》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中国 证监 会: 指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 中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 个人 投资 者: 指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 可 以投资开放式 证券投资 基 金的、在中华 人民共和 国 境内合法注 册 登 记并 存 续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 织 18. 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 效的相关 法 律法规规定可 以投资于 中 国境内证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19. 投资人:指 个人投资 者 、机构投资者 和合格境 外 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的 合称 20.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指依 基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合 法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21. 基金销售业 务:指基 金 管理人或代销 机构宣传 推 介基金,发售 基金份额 , 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2. 销售 机构 :指 直销 机构 和代销 机构 23. 直销 机构 :指 博时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3 24. 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 售办法》和中 国证监会 规 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 金 代销业务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5. 基金 销售 网点 :指 直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6. 注册登记业 务:指基 金 登记、存管、 过户、清 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 括投资人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27. 注册登记机 构:指办 理 注册登记业务 的机构。 基 金的注册登记 机构为博 时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博 时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8. 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 记 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 记 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 所管理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9. 基金交易账 户:指销 售 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 记 录投资人通过 该销售机 构 买卖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0. 基金合同生 效日:指 基 金募集达到法 律法规规 定 及基金合同规 定的条件 , 基金管理人 向中国 证监 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续 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1. 基金合同终 止日:指 基 金合同规定的 基金合同 终 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 清算完毕,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32. 基金 募集 期: 指自 基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最 长不 得超过 3 个 月 33. 存续 期: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4. 工作 日: 指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5.T 日: 指销售 机构 在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6.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 n 个工 作日 (不 包含 T 日) 37. 开放 日: 指为 投资 人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业 务的 工作 日 38. 交易 时间 :指 开放 日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业务规则》 :指《博 时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开放 式基金业务 规则》 ,是 规范 基金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注 册登 记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投 资人共 同遵 守 40. 认购 :指 在基 金募 集期 内,投 资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1. 申购:指基 金合同生 效 后,投资人根 据基金合 同 和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申 请 购买基金份 额的行 为 42. 赎回:指基 金合同生 效 后,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 基 金合同规定的 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兑 换为现 金的 行为 43. 基金 转换: 指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件 , 申 请 将其 持 有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 某 一基 金 的基 金份 额 转换 为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且 由 同一 注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 记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4 44. 转托管:指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在本基金 的不同销 售 机构之间实施 的变更所 持 基金份额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45.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6.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 后的余额 )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7.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48. 基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 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49. 基金资产总 值: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有 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 购款及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0. 基金 资产 净值 :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 基金 份额 净值 :指 计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52. 基金资产估 值:指计 算 评估基金资产 和负债的 价 值,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 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的 过程 53. 指定 媒体 :指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4. 标的指数: 指中证指 数 有限公司编制 并发布的 上 证超级大盘指 数(价格 指 数)及其未 来可能 发生 的变 更 55. 联接基金: 指本基金 , 即将绝大部分 基金财产 投 资于上证超 级 大盘交易 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目 标 ETF ) , 紧 密跟 踪标 的指 数表 现 , 追 求跟 踪偏 离度 和跟 踪 误差最 小化,采 用开放 式运 作方 式的 基金 56. 目标 ETF :上 证超 级大 盘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 57.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 合 同当事人无法 预见、无 法 抗拒、无法避 免且在本 基 金合同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 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 的名 称 博时上 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基 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5 联接基 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的 联接基 金 ( 四) 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上证超 级大 盘指 数( 价格 指数) ( 五)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通 过 主 要 投 资 于上 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紧 密跟踪 标 的 指数 即 上 证超级 大盘 指数 的表 现, 追求跟 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的最 小化 。 ( 六)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 元。 ( 七)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中 列示。 ( 八)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九) 本基 金与 上证 超级 大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的联 系与 区别 在 投 资 方法 和 交易 方 式等方 面 , 本基 金 与上 证 超级大 盘 交 易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联系 与区 别主 要体 现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联系: 1. 两只基 金跟 踪同 一个 标的 指数即 上证 超级 大盘 指数 。 2. 两只基 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为同一 个指 数即 上证 超级 大盘指 数。 3. 两 只 基 金 的投 资 目 标均 为紧 密 跟 踪 标的 指 数 即上 证超 级 大 盘 指数 的 表 现, 追求 跟 踪 偏离度 和跟 踪误 差的 最小 化。 4. 两只基 金具 有相 似的 风险 收益特 征。 5. 上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是本 基金的 主要 投资 对象 。 区别: 1. 基 金 的 投 资管 理 方 式不 同: 上 证 超 级大 盘 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券 投 资 基金 通过 直 接 买 卖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和 备选 成 份股 等 ,直 接 跟踪 复制 标 的指 数 的表 现 ;而 本基 金 则是 通 过买 卖该 ETF 基 金 (包 括在 该 ETF 的 一级 市场 进行 股票 篮子组 合的 申购 与赎 回 , 也包括 在 该 ETF 的二级 市场 以现 金直 接买 卖 ETF 份额 ) , 间接 跟踪 标的指 数的 表现 。 2. 基 金 的 申 购赎 回 不 同: 上证 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采用 股票 篮 子 组合的 方式 进行 基金 份额 的申购 与赎 回, 而本 基金 的认购 、申 购和 赎回 均采 用现金 方式 。 3. 基 金 是 否 挂牌 交 易 不同 :上 证 超 级 大盘 交 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 证 券投 资 基 金在 上交 所 挂 6 牌交易 ;而 本基 金则 不上 市交易 。 4. 价 格 揭 示 机制 不 同 :上 证超 级 大 盘 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数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有 实时 市场 交 易 价格和 每日 净值 ;而 本基 金只揭 示每 日基 金净 值。 5. 投 资 人 申 购赎 回 基 金的 程序 不 同 : 上证 超 级 大盘 交易 型 开 放 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 通 过 指 定场 内 券商 办 理基 金的 申 购与 赎 回; 而 本基 金则 通 过银 行 等场 外 销售 机构 办 理基 金 的申 购与赎 回。 (十) 本基 金与 上证 超级 大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业绩 表现 的差 异 本 基 金 的业 绩 表现 与 上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业 绩表现 可 能 会出 现差异 ,差 异产 生的 主要 原因有 以下 几个 方面 : 1. 投资对 象和 投资 范围 的不 同,会 导致 两只 基金 的业 绩有差 异。 2. 投 资 管 理 方式 的 不 同, 如在 指 数 化 投资 过 程 中, 不同 的 管 理 方式 会 导 致跟 踪指 数 的 水平、 技术 手段 、买 入卖 出的时 机选 择等 的不 同, 会导致 两只 基金 的业 绩有 差异。 3. 基金规模、 投 资 成 本、 各种 费 用 与 税收 的 不 同, 会导 致 两 只 基金 的 业 绩有 差异 。 由 于 两 只基 金 的投 资 对象 和投 资 范围 不 同, 投 资管 理方 式 不同 , 基金 规 模也 可 能 不 同, 所 以, 本 基 金的 投 资成 本 、各 种费 用 及税 收 可能 不 同于 上证 超 级大 盘 交易 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券 投 资基 金。 4. 现 金 比 例 及现 金 管 理方 式的 不 同 , 会导 致 两 只基 金的 业 绩 有 差异 。 本 基金 须对 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而 上证超 级大 盘 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则 没有 这项 规定 。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发售 时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月 ,具 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通 过 基 金销 售 网点 ( 包括基 金 管 理人 的 直销 中 心及 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网 点 ,具体 名 单 见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公 开发 售。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和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合 格 境 外机 构投资 者。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购 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率 不 得 超 过 认 购 金 额 的 5% 。本 基金的 认购费 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并 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 示。基 金认 购费用 不列入 基 7 金财产 ,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推 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募 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2. 募集 期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认 购 款 项在 募 集期 间 产生的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归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所 有,其 中 利 息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由 此误差 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金额 的限制 1. 基金 认购 需 按销 售 人 规 定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募 集期 内可 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对每 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体 限 制请参 看招 募说明 书。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对募 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体 限 制和处 理方 法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 五、基金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1. 本基 金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在 基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 金募 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元 , 并且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同 时 本基金 目 标 ETF 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 基 金 符 合基 金 备案 条 件的 前 提下 ,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法 律 法规 及 招募 说 明书 的规 定 可以 决 定停 止 基金 发售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募集 期间 达到 上述 基金 备案条 件 , 应 当自 基金 募 集 期结 束之 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 自 收到验 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 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交 验资 报告 , 办理 基 金备案 手续 。 自中 国证 监 会书面 确认 之日 起,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3. 本基 金合同 生效 前, 投 资人的 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专用账 户,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认 购资 金 在 募 集期 形 成的 利 息在 本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折 成投 资人 认 购的 基 金份 额 ,归 投资 人 所有 。 利息 转份额 的具 体数 额以 注册 登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 基金 募集期 届满 ,未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如基 金募集 失败 , 基 金管 理人应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因募集 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用 , 在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后 30 日 内 返还投 资人 已缴 纳的 认购 款项,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息 。


8 3. 如基 金募集 失败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为基 金募集 支付 之一 切费 用应 由各方 各自 承担 。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额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存 续 期 内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达 不到 200 人 ,或 连续 20 个工作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向中 国证 监 会说明 出现 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提 出解 决方 案。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 开放 日及开 放时 间 投 资 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开放 日 的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载 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申购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赎回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 原则 ,即 申购 、 赎回价 格以 申请 当日 收市 后计算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基准进 行 计 9 算; 2. “ 金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 原 则,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 赎回以 份额 申请 ; 3. 赎回 遵循 “ 先 进先 出 ” 原 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 购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 回; 4. 当日 的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购 和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 , 在 正常 情况 下, 本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T 日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 括该 日 ) 到 销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 构规定 的其 他方 式 查 询申 请 的确 认 情况 。基 金 销售 机 构对 申 购申 请的 受 理并 不 代表 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 仅 代表 销售机 构确 实接 收到 申请 。申购 的确 认以 注册 登记 机构或 基金 管理 人的 确认 结果为 准。 3. 申购 和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基 金 申 购需 要 按照 销 售人规 定 的 方式 全 额缴 款 。 若申 购 不 成功 或 无效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代销 机构 将投资 人已 缴付 的申 购款 项退还 给投 资人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 T +7 日 ( 包括该 日 )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 发生 巨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 理。 (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首 次申 购和 每次 申购 的最低 金额 以及 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额 , 具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 书。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具体 规 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 明 书。 4.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根据 市 场情况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情况 下, 调整 上述 规定 申购金 额和 赎 回 份 额的 数 量限 制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 在调 整 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价格 、费用 及其 用途


10 1. 本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 3 位, 小 数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产 生的 收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1 日 内公 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 的处理方式:本基金申购 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 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后两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 方式:本基金赎回金额的 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 , 赎回金额单 位为元 。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 点后 两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4. 申购 费用由 投资 人承 担 , 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 销售 、 注 册登 记等各 项费 用。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基 金份额 时收 取。 不低 于赎 回费 总额 的 25% 应 归基金 财产 , 其余 用 于支付 注册 登记 费和 其他 必要的 手续 费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最 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 5% , 赎回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赎回 金额 的 5% 。 本 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 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回 费 率、 赎 回金 额 具体 的计 算 方法 和 收费 方 式 由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费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 迟 应于新 的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 根据市场情况制定 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 以特 定交 易 方式 ( 如网 上 交易 、电 话 交易 等 )等 进 行基 金交 易 的投 资 人定 期 或 不定 期 地开 展 基金 促销 活 动。 在 基金 促 销活 动期 间 ,按 相 关监 管 部门 要求 履 行必 要 手续 后,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基 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费 率。 ( 七)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发生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估值,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5.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申购或 二级 市场 交易 停牌 。 6.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 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时。 7. 基金 资产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 投资品 种, 或其 他 可 能对 基金业 绩 产 生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11 8.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赎回时 。 9.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暂 停 申购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根 据有关 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暂 停 申 购公 告 。 如果 投 资人 的 申购 申请 被 拒绝 , 被拒 绝 的申 购款 项 将退 还 给投 资 人。 在暂 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 八) 暂停 赎回 或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估值,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4. 连续 两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发生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6.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赎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对价 时。 7.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 案 ,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 将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 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以 后 续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依 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若连 续两 个或 两 个以上 开放 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延 期支 付最 长不 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 并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 告。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 可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 获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九)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 巨额 赎回的 认定 若 本 基 金单 个 开放 日 内的基 金 份 额净 赎 回申 请 (赎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加 上 基金转 换 中 转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 除申 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及 基 金转 换中 转 入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余 额 )超 过 前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2. 巨额 赎回的 处理 方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 ) 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 投资 人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 按 正常赎 回 程 序执行 。 (2 ) 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 资 人 的 赎回 申 请而 进 行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 造成 较 大波 动 时, 基金 管 理人 在 当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开放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10 % 的前提 下,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请延 期办 理 。 对 于 当日 的 赎回 申 请, 应当 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请 量占 赎 回申 请 总量 的 比例 ,确 定 当日 受 理的 12 赎 回 份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部 分 ,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或 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 期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入 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 先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以 此 类推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处 理。 (3 ) 暂停 赎回: 连续 2 日 以上 ( 含本 数 ) 发 生巨 额 赎回, 如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要 , 可 暂停接 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 以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 不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应 当在 指定 媒体 上进行 公告 。 3. 巨额 赎回的 公告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基金 管理 人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 在规 定 期限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暂停公 告。 2. 如发 生暂停 的时 间 为 1 日,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重 新 开放日 ,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 登基金 重新 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公 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 3. 如发 生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1 日但 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 赎回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日 在指 定 媒体上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 1 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4. 如发 生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2 周 ,暂 停期 间 ,基 金管 理人应 每 2 周 至少 刊登 暂 停公 告 1 次。 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连续 刊登 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 1 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 (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注册 登 记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 ( 十二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 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13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 十三 )基 金的 转托 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 十四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 十五 )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七、基金合同当事 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招 商 银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杨 鶤 成立时 间: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 简称 :中 国建 设银行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140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14 成立时 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 产 ; 2. 依照 基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份 额; 4. 依照 有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 规则 , 在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 决定 和调 整 基金 的 除调 高托管 费率 、管 理费 率 和 赎回费 率 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式 ; 6.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 形,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7.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行 担任或 选择 、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构 的 代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10. 选择、更换 代销机构 , 并依据基金销 售服务代 理 协议和有关法 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5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 时,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 方式管 理和 运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 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 别记 账,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存 基金 财 产 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 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 违反基金 合 同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 向基金托管 16 人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 知基金托管 人;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 规为基金 的 利益对被投资 公司行使 股 东权利,为基 金的利益 行 使因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或有 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 资 产、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情形 ,应 及 时呈 报 中国 证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 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 配 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 金托 管 业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各 重要方 面 的 17 运 作 是否 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进 行;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有 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 集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7.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 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赎 回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 权 ; 出席 或 者委 派 代表 出席 目 标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对目 标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 议事 项行 使表 决权 ; 6. 查阅 或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 9.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8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及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代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 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各方 的 权 利义 务 以本 基 金合同 为 依 据, 不 因基 金 财产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每 一 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下同 )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算 , 下 同 ) 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6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以及 赎回费 率 ,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 准的 除外 ;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0)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11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不需召 开 基 19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承 担的 费用; (2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3 )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名 称、 住所 、 法 定代表 人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分 立、 合并 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同 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变 动的 ;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6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集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配 合,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 集人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召 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0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 会议 形式 ; (4 ) 议事 程序 ; (5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 )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书的内 容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 点; (7 ) 表决 方式 ; (8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 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具 体 通讯 方 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及 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 表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召 集 人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 督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应 当出 席,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证 所对 应的 基金份 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含 50% ,下 同 ) ; 2 )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 委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 册登记 资料 相 符 。


21 (2 )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及 提案 权 (1 )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以 在大 会召 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 知前 就召 开 事由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交 需 由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 审议 。 (4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2 2. 议事 程序 (1 )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50% 以上 多数 选举产 生一 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 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 过 方 为有效 , 除 下列 (2 )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 式 通 过; (2 )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过 方 为有 效; 涉 及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以 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项 表 决。


23 (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 中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表 与 大会 召 集人 授权 的 一名 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召 集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后 宣 布在 出 席会 议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推 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的一 名监 督 员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表 未 出席 , 则大 会 主持 人可 自 行选 举 三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人 。 (2 )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 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 如大 会主 持 人 未进 行 重新 清 点,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持 人宣 布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 当立 即重 新 清点 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者 备案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定的 事 项自 中 国证 监 会依 法核 准 或者 出 具无 异议意 见之日 起生效 。关 于本章 第 ( 二 )条所 规定 的第 (1 )- (8 )项召 开事 由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本 章第 (二 ) 条所 规 定的第 (9 ) 、 (10 ) 项召开 事由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方可 执行 。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均有 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进 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十)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 标 ETF 的联 接基 金,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有 的本 基金份 额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席 目 标 ETF 的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并 参与 表决 ,其 持有的 享有 表 决 24 权的基 金份 额数 和表 决票 数为, 在目 标 ETF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本 基金 持 有 目标 ETF 份 额的 总数 乘以 该持有 人所 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占 本基 金总 份额 的比 例,计 算结 果 按 照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留 到整数 位。 本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不 应 以本基金的名 义代表本 基 金的全体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目标 ETF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身 份行 使 表决 权 ,但 可 接受 本基 金 的特 定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委托 以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理 人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须 先遵 照 本基 金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召 开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提议 召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由本 基金 基金管 理人 代 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 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 执 行; (4 ) 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5 ) 审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25 (6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新 任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7 )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 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 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 ) 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 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托管 业务 移 交手 续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5 ) 审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6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新 任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26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博时 上证 超 级大盘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托 管协议 》 。 订立 托 管 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之 间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基 金 财产 的 管理 和运 作 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 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 一 )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指 基金 登 记、 存 管、清 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 体内容 包 括 投资 人 基 金账 户 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 份额 注 册登 记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等 。 ( 二 )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管 理 人 委托 的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负 责 办 理。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 理本 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务 的 ,应 与 代理 人签 订 委托 代 理协 议 , 以明 确 基金 管 理人 和代 理 机构 在 注册 登 记业 务中 的 权利 义 务,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合 法权益 。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 建立 和管理 投资 人基 金 账户; 2. 取得 注册登 记费 ; 3.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 配备 足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 因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资 人或基 金带 来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 赔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 查情形 除外 ; 5. 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提 供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 法律 法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27 十二、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通 过 主 要投 资 于上 证 超级大 盘 交 易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券 投 资 基金 , 紧密 跟 踪标的 指 数 即上 证超级 大盘 指数 的表 现, 追求跟 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的最 小化 。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上 证超级 大 盘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 投 资基 金 、标 的 指数即 上 证 超级 大盘指 数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新股 、债 券以 及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证 券品 种。 本基金对上证超级大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对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三) 标的 指数 上证超 级大 盘指 数( 价格 指数) 如 果 上 证超 级 大盘 交 易型开 放 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 基金变 更 其 标的 指 数, 或 者中证 指 数 有限 公司变 更或 停止 上证 超级 大盘指 数的 编 制 及发 布 , 或者上 证超 级大 盘指 数被 其他指 数所 替代 , 或者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上证超级大盘指数不宜继续作为目标基金的标的指 数 , 或者 证 券市 场 有其 他代 表 性更 强 、更 适 合于 本基 金 投资 的 指数 推 出, 本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依 据 审慎 性 原则 和 维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原 则 ,在 取 得基 金 托管 人的 同 意 并 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更换 本基 金的 标的指 数和 投资 对象 ;并 依据目 标 ETF 的 标的 指数 、市场 代表 性 、 流动性 、与 原指 数的 相关 性等诸 多因 素选 择确 定新 的标的 指数 。 ( 四)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通过 主 要投 资 于上证 超 级 大盘 交 易型 开 放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 基金 , 标的指 数 即 上证 超 级 大盘 指 数成 份 股和 备选 成 份股 等 ,新 股 、债 券以 及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证券 品 种 ,紧 密 跟踪 标 的指 数的 表 现, 以 期获 得 标的 指数 所 表征 的 市场 组 合所 代表 的 市场 平 均水 平的投 资收 益。 本基金 投资 于上 证超 级大 盘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方式 ,包 括在 该 ETF 的一 级市场 进行 股票 篮子 组合 的申购 与赎 回, 也包 括在 该 ETF 的二 级市 场以 现金 直接买 卖 ETF 份 额。 本基 金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 方式 以申 购和 赎回 为 主, 但在 目标 ETF 二级 市 场流动 性较 好的 情 况 下, 为 了更 好 地实 现本 基 金的 投 资目 标 ,减 小与 标 的指 数 的跟 踪 偏离 度和 跟 踪误 差 ,也 可以 通 过二 级市 场交 易买 卖目 标 ETF 。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的 情 况下,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相应程 序 后 可以 使 用相 关 金融衍 生 工 具, 以更好 地实 现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但 基金 管理 人使 用 相关金 融衍 生工 具必 须是 以提高 投资 效率 、 降低交 易成 本、 缩小 跟踪 误差等 为目 的, 而非 用于 投机或 用作 杠杆 工具 放大 基金的 投资 。 1. 投资 组合的 构建


28 基金管 理人 构建 基金 投资 组合的 过程 主要 分为 三个 步骤 :确 定目 标组 合、 制 定建仓 策略 , 以及逐 步调 整组 合。 (1 ) 确 定目 标组 合。 基金 管理人 通过 主要 投资 于上 证超级 大盘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 投 资基金 等, 以紧 密跟 踪标 的指数 的表 现。 (2 ) 制 定建 仓策 略。 基金 经理依 据对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的流 动性 和交 易成 本等 因素所 做 的 分析, 制定 合理 的建 仓策 略。 (3 ) 逐 步调 整组 合。 基金 经理在 规定 时间 内 , 采 取 适当的 手段 和措 施 , 对 实 际投资 组合 进行动 态调 整, 直至 达到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的 目标 。 本 基 金 对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投资 比 例不 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90% , 对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本 基金将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3 个月 内达 到这 一投 资比例 。此 后, 如因 各种 因素导 致基 金 不 符合这 一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理 人将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2. 投资 组合的 日常 管理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的日 常管 理内容 主要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1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公司 行为信 息的 跟踪 与分 析。 跟踪分 析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公司行 为 等 信 息 ,如 股 本变 化 、分 红、 停 牌、 复 牌, 以 及成 份股 公 司其 他 重大 信 息, 分析 这 些信 息 对指 数的影 响, 进而 分析 是否 需要对 投资 组合 进行 调整 ,为投 资决 策提 供依 据。 (2 ) 标的 指数 的跟 踪与 分 析。 跟 踪分 析标 的指 数的 调整等 变化 , 确 定标 的指 数的变 化是 否与预 期相 一致 ,分 析是 否存在 差异 及差 异产 生的 原因, 为投 资决 策提 供依 据。 (3 ) 每日 申购 赎回 情况 的 跟踪与 分析 。 跟 踪分 析每 日基金 申购 赎回 信息 , 分 析这些 信息 对投资 组合 的影 响。 (4 ) 投资 组合 持有 证券、 现金头 寸及 流动 性分 析。 基金经 理跟 踪分 析每 日基 金实际 投 资 组合与 目标 组合 的差 异及 差异产 生的 原因 ,并 对拟 调整的 成份 股的 流动 性进 行分析 。 (5 ) 投资 组合 调整。 使用 数量化 投资 分析 模型 , 寻 找出将 实际 投资 组合 调整 为所追 求 的 目 标 组合 的 最优 方 案, 确定 组 合交 易 计划 ; 如标 的指 数 成份 股 调整 、 成份 股公 司 发生 兼 并、 收购和 重组 等重 大事 件 , 由基金 经理 召集 会议 , 决 定基金 的操 作策 略 ;进 一 步调整 投资 组合 , 达到所 追求 的目 标组 合的 持仓结 构。 3. 投资 组合的 定期 管理 本基金 投 资 组合 的定 期管 理内容 主要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1 ) 每月 每 月 末 ,根 据 基金 合 同中关 于 基 金管 理 费和 基 金托管 费 等 的支 付 要求 , 及时检 查 组 合中 的现金 比例 ,进 行现 金支 付的准 备。 每 月 末 ,基 金 经理 对 投资策 略 、 投资 组 合表 现 及跟踪 误 差 等进 行 分析 , 分析最 近 组 合与 标的指 数的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情 况, 寻找 出未 能有效 控制 较大 偏离 的原 因。


29 (2 ) 每半 年 根 据 标 的指 数 的编 制 规则与 指 数 调整 公 告, 基 金经理 依 据 投资 决 策委 员 会的决 策 , 在标 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 整 生效 前, 分 析并 制 定投 资 组合 调整 策 略, 尽 量减 少 因成 份股 变 动所 带 来的 跟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 4. 本基金用股票篮子组合申购与赎回上 证超级大盘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的 操 作流程 本 基 金 通过 租 用代 办 证券公 司 的 交易 单 元直 接 办理基 金 份 额( 上 证超 级 大盘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业务 , 该代 办证 券 公司 具 有基 金 代销 业务 资 格, 属 于上 海证券 交易 所会 员。 本 基 金 通过 一 级市 场 申购赎 回 上 证超 级 大盘 交 易型开 放 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 基金的 流 程 ,与 上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投 资者申 购赎 回流 程相 同。 本基金 既可 以通 过一 级市 场申购 赎回 目 标 ETF , 也 可以通 过二 级市 场买 入卖 出目 标 ETF 。 上述投 资操 作的 目的 是跟 踪指数 ,而 不是 为了 进行 主动投 资。 为 了 防 止本 基 金与 上 证超级 大 盘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 投 资基 金 之间 可 能出现 的 利 益输 送,本 基金 坚持 从投 资者 利益出 发, 在一 级市 场和 二级市 场中 选择 目 标 ETF 估值较 低的 市 场 申购或 买入 ,在 一级 市场 和二级 市场 中选 择目 标 ETF 估值较 高的 市场 赎回 或 卖出。 除了 价格 因 素 外, 本 基金 还 会综 合考 虑 基金 规 模、 市 场交 易量 等 其他 相 关因 素 ,选 择合 适 的方 式 投资 目标 ETF 。 此外, 完善 本基 金与 目 标 ETF 的信 息披 露制 度, 使 两个基 金的 投资 者都 能公 开、公 平、 公正而 及时 地获 得所 有信 息。 5. 投资 绩效评 估 本基金 的投 资绩 效评 估内 容包 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 每日, 基金 经理 分析 基金 的跟踪 偏离 度。 本基金 管理 人定 期对 基金 的运行 情况 进行 量化 评估 。 基金经 理定 期根 据绩 效评 估报告 分析 当月 的投 资操 作、 投资 组合 状况 及跟 踪 误差等 情况 , 重 点 分析 基 金的 跟 踪偏 离度 和 跟踪 误 差产 生 的原 因、 现 金管 理 情况 、 标的 指数 成 份股 调 整前 后的操 作, 以及 成份 股未 来可能 发生 的变 动等 。 在正常 市场 情况 下, 本基 金 的风险 控制 目标 是追 求 日 均跟踪 偏离 度的 绝对 值不 超过 0.3% , 年跟踪 误差 不超 过 4% 。 如 因标的 指数 编制 规则 调整 等其他 原因 , 导 致基 金跟 踪偏离 度和 跟 踪 误 差 超过 了 上述 范 围, 基金 管 理人 应 采取 合 理措 施, 避 免跟 踪 偏离 度 和跟 踪误 差 的进 一 步扩 大。 (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 上证超 级大 盘指 数收益率 X95%+ 银行 活期 存款 税后 利率 X5%


30 如 果 上 证超 级 大盘 交 易型开 放 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 基金变 更 其 标的 指 数, 或 者中证 指 数 有限 公司变 更或 停止 上证 超级 大盘指 数的 编制 及发 布 , 或者上 证超 级大 盘指 数被 其他指 数所 替代 , 或者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上证超级大盘指数不宜继续作为目标基金的标的指 数 , 或者 证 券市 场 有其 他代 表 性更 强 、更 适 合于 本基 金 投资 的 指数 推 出, 经与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 履行 相 应程 序 后, 本基 金 的标 的 指数 可 根据 目标 基 金的 业 绩比 较 基准 的更 换 而做 相 应的 变更。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属 于 股 票型 基 金, 其 预 期 收益 及 风险 水 平高于 混 合 基金 、 债券 基 金与货 币 市 场基 金,属 于高 风险 高收 益的 开放式 基金 。 本 基 金 为被 动 式投 资 的股票 型 指 数基 金 ,跟 踪 上证超 级 大 盘指 数 ,其 风 险收益 特 征 与标 的指数 所表 征的 市场 组合 的风险 收益 特征 相似 。 ( 七)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5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的 10 %; (8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 购,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31 (12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13 )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 流通受 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4) 本 基金 对上 证超级大 盘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0%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标 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 整 、标的 指 数 成分 股流动 性限 制、 目 标 ETF 暂停申 购、 赎回 或二 级市 场交易 停牌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 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本 基 金 对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投资 比 例不 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90% 。 本基 金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3 个月 内 达到这 一投 资比 例。 此后 ,如因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调整 、 基金 申购 赎 回等因 素导 致基 金不 符合 这一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将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 调整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除买 卖上 证超 级大 盘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外,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是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的 股 票 或者债 券; (6 )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证 券;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9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 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 益; 2. 不谋 求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2 4. 不通 过关联 交易 为自 身、 雇员、 授权 代理 人或 任何 存 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 当 利益。 ( 九)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十三、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二) 估值 方法 本基金 除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以 其当 日份 额净 值估 值 ,当 日无 份额 净值 的 , 以最近 工 作 33 日的份 额净 值估 值, 其他 估值方 法如 下: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券 (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 股、 转增 股 、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新 增事 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34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目标 ETF 份 额、 股 票、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 资 等资产 。 ( 四) 估值 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计 算,精 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基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 差 错处理 原则 ”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偿 责任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原 则 (1 ) 差 错已 发生 , 但 尚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 及 时进 行 更正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由于 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35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 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 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损失 ( “ 受 损方 ” ) ,则差 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 损失,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 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 )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 和托 管 人之 外 的第 三方 造 成基 金 财产 的损失 ,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 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 差错方 追偿 ; 追偿 过程 中 产生的 有关 费用 ,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 )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或 其 他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院 判 决、 仲裁 裁 决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偿 责 任, 则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 过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 由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直接 损失 。 (7 )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 则 处理 差错 。 3. 差错 处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 需要 修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 基金 份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 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 36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 因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追 偿。 (4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 以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它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所投 资的目 标 ETF 暂 停 估值时 ; 5. 中国 证监会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 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 政 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金 财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的基 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37 7. 基金 的证券 交易 费用 ; 8. 在中 国证监 会规 定允 许 的前提 下, 本基 金可 以从 基金财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具 体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在招 募说 明书或 相关 公告 中载 明; 9. 依法 可以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 他 费用 。 ( 二 ) 上述 基 金费 用 由基金 管 理 人在 法 律规 定 的范围 内 参 照公 允 的市 场 价格确 定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5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管 理 人 对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中 投 资 于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部 分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不 计提 基金 管理费 。 前 一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为已 扣 除 本基 金 投资 于 上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金部 分基 金资 产净 值后 的净额 ,金 额为 负时 以零 计。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托 管 人 对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中 投 资 于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那 部分 资产不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 前 一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为已 扣 除 本基 金 投资 于 上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金部 分基 金资 产净 值后 的净额 ,金 额为 负时 以零 计。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 法规及相应协议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38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管 费率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在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益 分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 投资 人 的现金 红利 小 于 一定 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可 将 投资 人 的现 金红利 按红 利发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3. 在符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配 2 次, 每次 分配比 例 不 得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10% ; 4. 若基 金合同 生效 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 利按 红 利发 放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 为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资 ; 若投 资人 不 选择 ,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 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 39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 收益分 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 定就支 付的 现金红利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金 管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保留 完整 的 会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按照 有关 规定编 制基 金 会计报 表; 7. 基金 托管人 定期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 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 认。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师对本基 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人 ( 或基 金托 管人 ) 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 托管人 ( 或基 金 管 理人 ) 同意 ,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后 可 以更 换。 就 更换 会 计师 事 务所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 )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 网 40 站 ( 以 下简 称 “网站 ” ) 等媒 介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规 承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 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 基金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基金 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 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 说 明书 ,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 6 个 月的 最 后 1 日。 ( 二)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 自网 站上 。 ( 三)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四)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 五)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公告 1. 本基 金的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 至少 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2.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 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金 管理人 将公 告半 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 或自 然日 ) 基 金资 产 净值和 基金 41 份 额 净值 。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 场交 易 日( 或自 然 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 七)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 并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4. 基金 合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 年度报 告。 5.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报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 八) 临时 报 告 与公 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合 同; 3.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4.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 经理及 其他 高 级 管理 人员 、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 部 门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42 1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 基金管理人 及其董事 、 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 人 员、基金经理 受到严重 行 政处罚,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5.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6. 管理 费、 托管 费等 费用 计提标 准、 计 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所 ; 19. 基金 变更 、增 加或 减少 代销机 构; 20. 基金 更换 注册 登记 机构 ; 21. 本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22. 本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 本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支 付; 24. 本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 本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 中国 证监 会或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 九)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 十一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 十二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资人也 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变 更内 容对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43 人大会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内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同 意。 (1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4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5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以及 赎回费 率 。 但根 据适 用的 相关规 定 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3 )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名 称、 住所 、 法 定代表 人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分 立、 合并 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同 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变 动的 ;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6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于 变更基 金合 同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 并于中 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 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 指定媒 体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终止的 ; 2. 基 金 管理 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 销等 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 任 基金 管 理人 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 金 托管 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 销等 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 任 基金 托 管人 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44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45 二十、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规 定 或 者本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承 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 偿责 任。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基 金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当时 有效 的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 ( 二 )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违反 基 金 合 同 , 给其 他 当事人 造 成 经济 损 失的 , 应当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赔 偿责 任。 在发 生一 方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 下, 基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 的, 应当继 续履 行。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一 方当事 人 造 成违 约 后, 其 他当事 人 应 当采 取 适当 措 施防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使 损 失扩 大 的, 不 得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 求赔 偿 。守 约方 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承 担。 ( 四 ) 因一 方 当事 人 违约而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损 失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先于其 他 受 损方 获得赔 偿。 ( 五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 京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46 ( 一 ) 本基 金 合同 经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加盖公 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在 基 金募 集 结束 ,基 金 备案 手 续办 理 完毕 ,并 获 中国 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八 份 ,除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各持两 份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 四 ) 本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 供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 和 注册 登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 要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 产 ; 2. 依照 基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份 额; 4. 依照 有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 规则 , 在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 决定 和调 整 基金 的 除调 高托管 费率 、管 理费 率 和 赎回费 率 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式 ; 6.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7.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行 担任或 选择 、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构 的 代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10. 选择、更换 代销机构 , 并依据基金销 售服务代 理 协议和有关法 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47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3.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 方式管 理和 运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 别记 账, 进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 格;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 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 违反基金 合 同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 向基金托管 48 人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 知基金托管 人;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 规为基金 的 利益对被投资 公司行使 股 东权利,为基 金的利益 行 使因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或有 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 资 产、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情形 ,应 及 时呈 报 中国 证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四)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 配 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 金托 管 业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 产; 5.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各 重要方 面 的 49 运 作 是否 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进 行;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有 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照 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 集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7.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 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赎 回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 权 ; 出席 或 者委 派 代表 出席 目 标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对目 标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审 议事 项行 使表 决权 ; 6. 查阅 或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50 (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及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代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每 一 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下同 )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算 , 下 同 ) 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6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以及 赎回费 率 ,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高 该 等 报酬标 准的 除外 ;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0)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 (11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承 担的 费用;


51 (2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 内调整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3 )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名 称、 住所 、 法 定代表 人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分 立、 合并 等原 因导 致基金 合同 内容 必须 做出 相应变 动的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6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集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 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配 合,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 集人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召 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 会议 形式 ;


52 (4 ) 议事 程序 ; (5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 )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书的内 容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 点; (7 ) 表决 方式 ; (8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 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具 体 通讯 方 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及 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 表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召 集 人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应 当出 席,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证 所对 应的 基金份 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含 50% ,下 同 ) ; 2 )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 委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 册登记 资料 相 符 。 (2 )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53 1 )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及 提案 权 (1 )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以 在大 会召 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 知前 就召 开 事由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交 需 由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 ) 现场 开会


54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50% 以上 多 数 选举产 生一 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 过 方 为有效 , 除 下列 (2 )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 式 通 过; (2 )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过 方 为有 效; 涉 及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以 公 告 。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项 表 决。 (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55 (1 )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 中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表 与 大会 召 集人 授权 的 一名 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召 集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后 宣 布在 出 席会 议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推 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的一 名监 督 员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表 未 出席 , 则大 会 主持 人可 自 行选 举 三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人 。 (2 )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 如大 会主 持 人 未进 行 重新 清 点,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持 人宣 布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 当立 即重 新 清点 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者 备案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定的 事 项自 中 国证 监 会依 法核 准 或者 出 具无 异议意 见之日 起生效 。关 于本章 第 ( 二 )条所 规定 的第 (1 )- (8 )项召 开事 由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本 章第 (二 ) 条所 规 定的第 (9 ) 、 (10 ) 项召开 事由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方可 执行 。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均有 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进 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十) 鉴于 本基 金是 目 标 ETF 的联 接基 金, 本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有 的本 基金份 额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席目标 ETF 的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并 参与 表决 ,其 持有的 享有 表 决 权的基 金份 额数 和表 决票 数为, 在目 标 ETF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本 基金 持 有 目标 ETF 份 额的 总数 乘以 该持有 人所 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占 本基 金总 份额 的比 例,计 算结 果 按 56 照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留 到整数 位。 本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不 应 以本基金的名 义代表本 基 金的全体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目标 ETF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身 份行 使 表决 权 ,但 可 接受 本基 金 的特 定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委托 以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理 人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须 先遵 照 本基 金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召 开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提议 召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由本 基金 基金管 理人 代 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第三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 配 ( 一)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益 分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 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 投资 人 的现金 红利 小 于 一定 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可 将 投资 人 的现 金红利 按红 利发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3. 在符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配 2 次, 每次 分配比 例 不 得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10% ; 4. 若基 金合同 生效 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 利按 红 利发 放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 为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资 ; 若投 资人 不 选择 , 本基 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三)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 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7 2. 在 收益分 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 定就支 付的 现金红利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第四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 收 ( 一)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管 理 人 对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中 投 资 于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部 分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不 计提 基金 管理费 。 前 一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为已 扣 除 本基 金 投资 于 上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金部 分基 金资 产净 值后 的净额 ,金 额为 负时 以零 计。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托 管 人 对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中 投 资 于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那 部分 资产不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 前 一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为已 扣 除 本基 金 投资 于 上证超 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金部 分基 金资 产净 值后 的净额 ,金 额为 负时 以零 计。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 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 法规及相应协议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二)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58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第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上 证超级 大 盘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 投 资基 金 、标 的 指数即 上 证 超级 大盘指 数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新股 、债 券以 及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证 券品 种。 本基金对上证超级大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对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二)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 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5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 购,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12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59 (13 )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 流通受 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4) 本 基金 对上 证超级大 盘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0%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标 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 整 、标的 指 数 成分 股流动 性限 制、 目 标 ETF 暂停申 购、 赎回 或二 级市 场交易 停牌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 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本 基 金 对上 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投资 比 例不 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90% 。 本基 金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3 个月 内 达到这 一投 资比 例。 此后 ,如因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调整 、 基金 申购 赎 回等因 素导 致基 金不 符合 这一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将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 调整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除买 卖上 证超 级大 盘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外,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是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的 股 票 或者债 券; (6 )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9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 方法 本基金 除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以 其当 日份 额净 值估 值 ,当 日无 份额 净值 的 , 以最近 工 作 日的份 额净 值估 值, 其他 估值方 法如 下: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60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券 (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 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 股、 转增 股 、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 从 其 规定 。 如 有新 增事 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 方协 商解 决。


61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二)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目标 ETF 份 额、股 票、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 资 等资产 。 ( 三) 估值 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计 算,精 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 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基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第 七 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62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八部分 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 京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63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基 金 合同 经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加盖公 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在 基 金 募 集 结束 ,基 金 备案 手 续办 理 完毕 ,并 获 中国 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八 份 ,除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各持两 份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 四 ) 本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 供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 和 注册 登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