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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ETF(510023)

超大ETF: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上证 超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7 十一、基金费用 .......................................................................................... 1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1 十五、禁止行为 .......................................................................................... 2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3 十七、违约责任 .......................................................................................... 2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2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5 二十、其他事项 .......................................................................................... 2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6


1 鉴 于 博 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上证 超 级大 盘 交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博时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 上证 超级 大 盘交易 型 开 放式 指 数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 人,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上证 超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 数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上证 超 级大 盘 交易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券 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上证 超 级 大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 ) 中 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的 含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杨 鶤 成立日 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 简称 :中 国建 设银行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140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2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 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行 监 督。 基 金合 同明 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证 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和 交易 对 手库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技 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合 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 定 进行 监 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 事项 进 行核 查。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标 的指数 成 份 股和 备 选成 份 股。本 基 金 跟踪 标 的指 数 成份股 和 备 选成 份股 的 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0% 。 为更 好地实 现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可 能 会 少 量 投资 于 新股 、 债券 及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 。 因特 殊情 况 (如 流 动性 不 足 等) 导 致基 金 无法 获得 足 够数 量 的成 份 股票 时, 基 金管 理 人若 进 行替 代而 投 资于 除 成份 股 、 备选 成 份股 、 新股 以外 的 其他 股 票时 , 应将 投资 对 象名 单 提前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并 予 以说 明。


3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单 只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单只基 金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2 ) 违反 基金 合同 关于 投 资范围 和投 资策 略的 约定 ; (3 ) 本基 金 跟 踪标 的指 数 成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的资 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 其公 允价 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本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流通 受限 证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 过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5 )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6 ) 本基 金投 资权 证,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 的总 金额 , 不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 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同一 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该 权证 的 10% 。 投资 于其他 权证 的投 资比 例, 遵从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部 门的 相关 规定 ; (7 )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 的其他 情形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由 于 证 券市 场 波动 、 上市公 司 合 并、 基 金规 模 变动、 成 份 股价 格 的市 场 变化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导 致基 金投 资不符 合上 述约 定比 例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 行调 整, 以达到 标准 。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 后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采 取 必要 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止 关 联交 易发 生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已 成交 的 关联 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止 该 关联 交易 的 发生 , 只能 进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4 手 所 适用 的 交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严 格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 交 易对 手 。基 金 托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 交 易。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方 式进 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 议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 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投 资 流通 受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基 金投资 的受 限证 券 须为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 开发 行 股票网 下配 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定 期 限锁 定 期的 可 交易 证券 , 不包 括 由于 发 布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 原因 而 临 时停 牌 的证 券 、已 发行 未 上市 证 券、 回 购交 易中 的 质押 券 等流 通 受限 证券 。 本基 金 不投 资有锁 定期 但锁 定期 不明 确的证 券。 本 基 金 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限于 可 由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或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 管,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证券 。 本 基 金 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应保 证 登 记存 管 在本 基 金名下 ,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相关工 作 的 落实 和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够 正常 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 的受 限证 券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损 失 ,及 因 受限 证 券存 管直 接 影响 本 基金 安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本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不 得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应制 订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 险 处 置 预案 应 包括 但 不限 于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需 要解 决的 基 金投 资 比例 限 制失 调、 基 金流 动 性困 难 以 及相 关 损失 的 应对 解决 措 施, 以 及有 关 异常 情况 的 处置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首 次投 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相 关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5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 进行 控 制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过 错 造成 损 失, 则 基金 管理 人 根据 过 错程 度 承担 相应 责 任 。 对 本基 金 因 投资 受 限证 券 导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任 何 责任 。 如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 因导 致 本 基金 出 现损 失 致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任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赔 偿基 金 托管 人 由此 遭受的 损失 。 3. 本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于 投资前 三个 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有关书 面资 料 ,并 保证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有 关资 料真实 、 准确 、完 整。 有 关资料 如有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 料包括 但不 限于 : (1 )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本基 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媒 体披 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账 面 价值 , 以及 总 成本 和账 面 价值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锁 定期 等信息 。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受 限 证券比 例 如 违反 有 关限 制 规定, 在 合 理期 限 内未 能 进行及 时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 在 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管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 立与完 善 情 况。 (3 )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相关 法律法 规对 基金 投 资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及 申 购、 赎回 价 格的 计 算、 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 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入 确 定、 基 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6 释 或 举证 , 说 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 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 协议的 约定 保管基金 财产 ,如 有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 解决 。 6. 对 于因为 基金 投资产 生的 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确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依 据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集 期间 募集的 资金 应存 于基金 管理 人开设的 基金 募集专 户, 在基金募 集行 为结 束 前 ,任 何 人不 得 动用 ;网 下 股 票 认 购结 束 ,登 记结 算 机构 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的 资 料对 募集的 股票 进行 冻结 。 2.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金 停止 募集 时,募 集的 基金份额 总额 、基金 募集 金额(含 募集 股票 市值)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 数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属 于 基 金财 产 的全 部 资金 和股 票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和 基金 证券 账 户, 同 时在 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 进行 验 资, 出具 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验资报 告中 需 要 对基金 募集 资金 和股 数同 时确认 。 3.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满 ,未 能达 到基金 合同 生效的条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按规定 办理 退款 和冻结 股票 的解 冻等 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立基金 的银 行账户 ,并 根据基金 管理 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 和使 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 有 关规 定。 4. 在 符合法 律法 规规定 的条 件下 ,基金 托管 人可以通 过基 金托管 人专 用账户办 理基 金资 产的支 付。


8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为 基 金开立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 户资 产 的 管 理和运 用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 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 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在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 表基 金进 行 银行 间 市场 债 券 的结 算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金 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债 券回 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发 展需 要而开 立的 其他 账户, 可以 根据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律 法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由 基 金托管 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 管 人的保 管 库 ,也 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 公 司 或票 据 营业 中 心的 代保 管 库, 保 管凭 证 由基 金托 管 人持 有 。实 物 证券 等有 价 凭证 的 购买 和 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同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基 金 托管 人以 外 机构 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9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重大 合 同的 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书面 授权 文件,内 容包 括被授 权人 名单、预 留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4.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务 ,其 内容不 得向 被授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括 现金 替代退 款指 令 、 分红付 款指 令、回购 到期 付款指 令、 与投资有 关的 付款 指令、 实物 债券 出入 库指 令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管理 人发 给基金 托管 人的 指令应 写明 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划款当日 下 达 投 资划 款 指令 ,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 托管 人留 出 执行 指 令所 必 需的 时间 。 指令 传 输不 10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 指令 的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现 金 替代 退款 指 令、 分 红资 金 等 的划 拨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可不 予 执行 , 但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 明 原因 , 出具 书 面文 件确 认 此交 易 指令 无 效。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因 未执 行该 指 令造 成 损失 的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 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同 时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 人的 姓名 、 权限 、 预留 印 鉴和 签字 样 本。 基 金托 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 生效 。 被授 权 人变 更通 知 生效 前 ,基 金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 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 用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 订委 托 协议 , 基金 管理 人 应提 前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并将 被 选中 证 券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 用 户交 易 单元 变 更申 请书 》 及时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申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交 易 单 元保 证 金由 被 选中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交 付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 报 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 基 金通 过 该证 券 经营 机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 量 、回 购 成交 量 和支 付的 佣 金等 予 以披 露 ,并 将该 等 情况 及 基金 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 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根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日 内 ,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对结 算 参与 人 的最 低 结算 备付 金 限额 进 行重 新 核算 、调 整 。托 管 人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公 司调 整最低 结算 备付 金当 日 , 在资金 调节 表中 反映 调整 后的最 低备 付金 。 管 理 人应 预 留最 低 备付 金, 并 根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公 司确 定 的实 际 下月 最低 备 付金 数 据为 依据安 排资 金运 作, 调整 所需的 现金 头寸 。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增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 金和 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 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的 投 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0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12 金 交 收账 户 (除 登 记公 司收 保 或冻 结 资金 外 ) 上 有充 足 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2. 交易 记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按日 进 行交 易记 录 的核 对 。每 日 对外 披露 净 值之 前 ,必 须 保证 当天 所 有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与 会 计账 簿记 录 不一 致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的确 认、 清算 、 交收 和登记 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的 登 记结 算 机 构负责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本基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委 托) 的 登 记结 算 机 构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的申 购、 赎回 有关 数据 ,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3.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关 规定 保存 。 4. 基金管理 人和 登记 结算 机构应 通过 与基 金托 管人 建立的 加密 系统 发送 有关 数据 ( 包括 电子数 据和 盖章 生效 的纸 制清算 汇总 表 ) ,如 因各 种 原因 ,该 系统 无法 正常 发 送, 双方 可协商 解决处 理方 式。 5. 如 基金管 理人 委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结算 业务 ,应保 证上 述相关事 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应付申购、赎回投资人替代款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登记结算机构 的规定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办 理该 类业 务的 资金结 算。 7. 对 于基金 申 赎 过程中 产生 的应 收款, 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确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 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申赎 和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对于基金申赎 过程中产生的应 付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13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系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赎产生的应收款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 资有关 的付 款和 分红 资金 划拨时 ,基 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托 管人 下达 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 账户 ”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 全 额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原 则 , 每 日按 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 金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 定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 应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金 交收额 。 申购 赎回 发生 的 现金替 代款 和现 金差 额分 别与 T+1 日和 T+2 日交 收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 登 记公 司 的结 算 通知 办理 资 金的 划 拨, 现 金替 代的 退 款和 补 款由 基 金管 理人 按 相关 业 务规 则及合 同办 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金 管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分红 进行 账务处理 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金 管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14 3.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a.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 包括股 票 、 权 证等 ) , 以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或 参考同 业价 格, 确定 公允 价格。 b. 交易 所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 市价 , 确定 公允价 格; c.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d. 交易 所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 持证 券 ,采 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 可 靠计 量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a.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 开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 股票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b. 首次 公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c. 首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非 公开 发 行有 明 确锁 定期 的 股票 , 按监 管 机构 或行 业 协会 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因持 有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从配 股除 权日 起到 配 股确认 日止 , 如 果收 盘价 高 于配股 价, 15 按收 盘 价高 于配 股价 的差 额估值 。收 盘价 等于 或低 于配股 价, 则估 值为 零。 4.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 允价值 。 5.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7.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 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 《基 金法》 ,基 金资 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审 查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因 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以 内 ( 含第 3 位 ) 发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双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尚 不能 达 成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行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2 )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已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确 认后 公告 , 而 且基金 托 管 人 未 对计 算 过程 提 出疑 义或 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错 且造 成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损失 的 ,应 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和托 管费 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3 )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 虽然多 次重 新 计算和 核对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16 (4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信息 错误 ( 包括 但不 限 于基金 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 进 而导 致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赔 付。 3.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及登 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有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于 其他不 可抗 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结 果为 准。 5.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另有 通行做 法, 双 方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 和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进 行协 商。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17 告的编 制 ;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周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 础数 据和 编制结 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 2 .每 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3 .基 金收 益评 价日 核定 的 基金累 计收 益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 期累 计收 益率 达到 1% 以 上, 方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4 . 在符 合上 述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收 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2 次 , 每 次 基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5% ,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比例应 当以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供 分配 利 润 为基准 计算 。若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起 不 满 3 个月 ,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 .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指期 末资产 负债 表中 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的 孰 低 数 。 6 .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 即期 末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告 后 (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基 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18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 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 监会等 监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份 额上 市 交易 公 告书 、 基金 份额 折 算日 公 告、 基 金 份额 折 算结 果 公告 、基 金 开始 申 购和 赎 回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 值、 申 购、 赎 回 清单 , 基金 定 期报 告包 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告 、 临时 报 告、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于 本章 第 (二 )条 规 定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事 项 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 息 , 基 金管 理 人 (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 不可 抗力 ; (2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3 )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 任何情 况; (4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19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0.5%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 三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费 用、 基 金 上市 初 费 及年 费 、基 金 收益分 配 发 生的 费 用 、基 金 财产 划 拨支 付的 银 行费 用 、银 行 账户 维护 费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 费 用、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 金有 关 的会 计 师费 和 律师 费等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20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基 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根 据 《 基金 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公 司 担任 本 基 金的 登 记结 算 机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的 编制 及 持续 保 管义 务 由 登 记结 算 机构 承 担。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至 少应 包 括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名 称 和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由基 金 登记 结 算 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 如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法规 承担 责 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 金划 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基 金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2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 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 ) 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5 ) 审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管 理 机构 备案 , 审计 费 用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新 任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7 )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22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 ) 核准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 ) 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 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托管 业务 移 交手 续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5 ) 审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管 理 机构 备案 , 审计 费 用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 公告: 基 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新 任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23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 证券; (2 )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 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 份额, 但是 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7 )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活 动。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 止; 2. 基金 托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各自 履行 职责 , 继 续忠实 、 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 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24 (4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7 )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25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 在没 有过错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 不投资 造 成 的直接 损失 或潜 在损 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26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八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备存二 份 , 上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律 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