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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ETF(510023)

超大ET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上证超级 大 盘交 易 型开 放 式指 数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 金 合同 
 
 
 
 
 
 
 
 
 
 
 
 
 
 
基 金管 理人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1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5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5 五、基金备案 ................................................................................................... 6 六、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 7 七、基金份额的交易 ......................................................................................... 8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8 九、基金的非交易过户等其他业务 ................................................................. 11 十、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代理 ...................................................... 11 十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2 十四、基金的托管 .......................................................................................... 24 十五、基金份额的登记 ................................................................................... 24 十六、基金的投资 .......................................................................................... 25 十七、基金的财产 .......................................................................................... 30 十八、基金资产的估值 ................................................................................... 30 十九、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34 二十、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36 二十一、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36 二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 37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二十四、违约责任 .......................................................................................... 42 二十五、争议的处理 ....................................................................................... 43 二十六、基金合同的效力 ............................................................................... 43 二十七、其他事项 .......................................................................................... 44 二十八、基金合同摘要 ................................................................................... 44 基金合同 1 一 、前 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以下 简称 “ 《 合同 法》 ” )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法 》 ” )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 二) 基金 合同 是规 定基 金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基 本法 律文 件, 其他与 基金 相关的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件 或表 述,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均 以基金 合同为 准。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承 担义务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 三)上证 超 级大盘 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由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募 集,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 以下 简称 “ 中国 证监会 ” ) 核准。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涉 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二 、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上证 超 级大盘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2. 基金管 理人 :指 博时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3. 基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建设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4.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上证 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 同》及 对本 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5. 托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上证 超级 大盘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对 该托 管协 议的 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基金合同 2 6. 招募说 明书 : 指 《 上证 超级 大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及其 定期的 更新 7.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 上证 超级 大盘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8. 法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有 效并公 布实 施的 法律 、 行 政法规 、 规 范性 文件 、 司 法 解释、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五次 会议通 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 施的《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 : 指中 国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2. 《运作 办法 》 : 指中 国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13.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 指 《上 海证 券交 易 所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基金 业务 实施细 则》 定义 的 “ 交 易型 开放式 指数 基金 ” 14. 中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15.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6.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基 金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 同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 法律 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7. 个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 券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8. 机构投 资者 : 指 依法 可以 投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 内合 法 注册 登记并存续 或经有关政府 部门批准设 立并存续的企 业法人、事 业法人、社 会 团体或 其他 组织 19.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 符 合现实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 内证 券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 机构 投资者 20. 投资人 :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2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 取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2. 发售代 理机 构: 指基 金管 理人指 定的 , 在 本基 金认 购期间 代理 本基 金发 售业 务的 机 构 23. 申购赎 回代 理券 商: 指基 金 管理人 指定 的,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代理 办理 本基 金申 购、 赎回业 务的 证券 公司 ,又 称为代 办证 券公 司 基金合同 3 24. 直销机 构: 指博 时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25. 代销机 构: 指符 合 《 销售 办法》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条件 , 取 得基 金代 销业 务 资格 并与基金管 理人签订了基 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 为办理基金 销 售业务的 机 构 26. 登记结 算机 构: 指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27. 登记结 算业 务: 指 《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登 记结 算业务 实施 细则 》定 义的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托 管和 结算业 务 28. 基金募 集期 : 指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 之日止 的期 间 , 最 长不 得 超过 3 个月 29.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 基金 募集达 到法 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 基 金管 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0. 存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 至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1. 工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 32.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规 定 时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 回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工作 日 33. T+n 日 :指 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 日 ( 不包 含 T 日 ) 34. 开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业务 的工 作日 35. 认购: 指在 本基 金募 集期 内, 投 资人 申请 购买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投资 人可以 现金或 股票 方式 申请 认购 36. 申购: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投资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37. 赎回: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 同规定 的条 件要 求购 回本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38. 申购、 赎回 清单: 指由 基金 管理人 编制 的用 以公 告申 购对价 、 赎 回对 价等 信息 的文 件


39. 申购对 价: 指投 资人 申购 基金份 额时 , 按 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规 定应 交付 的组 合 证券、 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及其 他对 价 40. 赎回对 价: 指投 资人 赎回 基金份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按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应 交付给 赎回 人的 组合 证券 、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对 价 41. 组合证 券: 指本 基金 标的 指数所 包含 的全 部或 部分 证券 42. 标的指 数: 指中 证指 数有 限 公司编 制并 发布 的上 证超 级大盘 指数 及其 未来 可能 发生 的变更 43. 完全复 制法 : 一 种跟 踪指 数的方 法。 通过 购买 标的 指数中 的所 有成 份证 券, 并且按 照每 种成份证券 在标的指数中 的权重确定 购买的比例以 构建指数组 合,达到复 制 指数的 目的 基金合同 4 44. 现金替 代: 指申 购、 赎回 过程中 , 投 资人 按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用于 替 代组合 证券 中部 分证 券的 一定数 量的 现金 45. 现金差 额: 指最 小申 购、 赎 回单位 的资 产净 值与 按当 日收盘 价计 算的 最小 申购 、 赎 回单 位中的组合 证券市值和现 金替代之差 ;投资人申购 、赎回时应 支付或应获 得 的现 金差额根据 最小申购、赎 回单位对应 的现金差额、 申购或赎回 的基金份额 数 计算 46. 最小申 购、 赎回 单位: 指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 赎 回份 额的最 低数 量, 投资 人申 购、 赎 回的基 金份 额应 为最 小申 购、赎 回单 位的 整数 倍 47. 基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指上 海证券 交易 所在 交易 时间 内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申购 、 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计算并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 值,简 称 IOPV 48. 预估现 金部 分: 指为 便于 计 算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及申 购赎回 代理 券商 预先 冻结 申请 申购、 赎回 的投 资人 的相 应资金 ,由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并公 布的 现金 数额 ; 49. 元:指 人民 币元 50. 基金份 额折 算: 指本 基金 建仓结 束后 , 基 金管 理人 根据基 金合 同规 定将 投资 人的 基 金份额 进行 变更 登记 的行 为 51. 基金收 益: 指 基金 投资 所 得红利、 股息、 债券 利息、 买卖证 券价 差、 银 行存 款 利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52. 收益评 价日 : 指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本 基金 累计 收益 率与 标的指 数累 计收 益率 差额 之 日 53. 基金累 计收 益率 : 指 收益 评 价日基 金份 额净 值与 基金 份额折 算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之比 减去 100% 54. 标的指 数累 计收 益率 : 指 收 益评价 日标 的指 数收 盘价 与基金 份额 折算 日标 的指 数收 盘价之 比减 去 100% 。 55. 基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6. 基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57. 基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58. 基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评 估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59. 指定媒 体: 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报刊 、 互 联网 网站 及其 他 媒 体 60. 联接基 金: 指 将 绝大 部分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上证 超 级大 盘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目 标 ETF ) , 紧密 跟 踪标的 指数 表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 , 采用开 放式 运作 方式 的基 金 61. 不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无法 预见 、 无 法抗 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金 合同由基金合同 5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签署 之日后发生 的,使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 无法全部或 部 分履行 本基 金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包括 但不 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自 然灾 害、 战争、 骚乱 、火灾、政 府征用、没收 、恐怖袭击 、传染病传播 、法律 法规 变化、突发 停 电或其 他突 发事 件、 证券 交易所 非正 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一) 基金 的名 称 上证超 级大 盘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型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 (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跟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的 最小化 ( 五)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 元。 ( 六)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 具体 费率 情况 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明 书 中列示 。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发售 时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月 ,具 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投资人 可选 择网 上现 金认 购、网 下现 金认 购和 网下 股票认 购 3 种方 式。 网上 现金认 购 是 指 投 资 人 通过 基 金 管 理人 指 定 的 发 售代 理 机 构 用上 海 证 券 交 易所 网 上 系 统以 现 金 进 行的 认 购 ; 网 下 现金 认 购 是 指投 资 人 通 过 基金 管 理 人 及其 指 定 的 发 售代 理 机 构 以现 金 进 行 的认 购;网 下股 票认 购是 指投 资人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的发售 代理 机 构 以股 票进 行的认 购。 3. 发售 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可投 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人 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以及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 。 基金合同 6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采用 份额 认购 方式 , 认 购费 率不 得超 过认 购 份额 的 5% 。 本 基金 的认 购 费率由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 , 并在 招募 说明书 中列 示 。 基金 认购 费用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用于 基金 的 市 场推广 、销 售、 注册 登记 等募集 期间 发生 的各 项费 用。 2. 募集 资金利 息与 募集 股 票权益 的处 理方 式





募集资金自 划入 基金 募集专 户起 至基 金合 同生 效日期 间的 利息 归基 金资 产所有 。 募集 股 票在冻 结期 间的 权益 归 投 资者所 有。 3. 募集 期间的 资金 、股 票 与费用 基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金 应当存 入专 门账 户 , 在 基金 募集行 为结 束前 ,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 募集的 股票 由登 记结 算机 构予以 冻结 ,于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后过 户至 预先 开立 的专门 账户 。





基金募集期 间的 信息 披露费 、 会 计师 费、 律 师费 以及其 他费 用, 不得 从基 金 财产中 列支 。 4. 基金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5. 认购 份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整 数位, 小数 点以 后的 部分 四舍五 入,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 三)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和 持 有限 额 1. 认购 限额 (1 ) 网下 现金 认购 :投 资 人通过 发售 代理 机构 办理 网下现 金认 购的 , 每笔 认 购份额 须 为 1000 份或 其整 数倍 ; 投 资人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网下现 金认 购的 , 每笔 认 购份额 须 在 10 万份以 上( 含 10 万份) , 超过部 分须 为 1 万 份的 整 数倍 。 投资 人可 多次 认购 ,累计 认购 份 额不设 上限 。 (2 ) 网下 股票 认购 :网 下 股票认 购以 单只 股票 股数 申报 ,用 于认 购的 股票 必 须是上 证 超级大 盘指 数的 成份 股和 已经公 告的 备选 成份 股。 单只股 票最 低认 购申 报股 数为 1000 股, 超过 1000 股 的部 分须 为 100 股 的整 数倍 。 投 资人 可 多次提 交认 购申 请, 累计 申报股 数不 设 上限。 (3 ) 网上 现金 认购 : 网 上 现金认 购以 基金 份额 申请 。 单一 账户 每笔 认购 份额 须为 1000 份或其 整数 倍 , 最 高不 得 超过 99,999,000 份。 投资 人可多 次认 购 , 累 计认 购 份额不 设上 限。 2. 持有 限额 本基金 不设 持有 限额 。 五 、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基金合同 7 1. 本基 金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募 集期 届 满或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法律 法规及 招募 说明 书决 定停 止基金 发售 , 且基 金募 集达 到基金 备案 条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自 基金 募集结 束之 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 向 中国 证 监会提 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自中 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之日起 ,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 基金 募集期 届满 ,未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应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款 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 同时 将 已冻 结 的股 票解 冻 。 3. 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 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续 20 个工 作日 达不 到 200 人, 或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低于 5000 万元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向 中国 证监会 说明 出现 上述 情况 的原因 并提 出解 决方 案。 六 、基 金份额 折 算 与变更 登记 (一)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时 间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逐步 调整 实际 组合 直至达 到跟 踪指 数要 求, 此过程 为基 金建仓 。基 金建 仓期 不超 过 3 个月 。


基金建 仓期 结束 后, 基金 管理人 确定 基金 份额 折算 日,并 提前 公告 。


(二)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原 则


基金份 额折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 并 由登 记结 算机 构进行 基金 份额 的变 更登 记。 折 算后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与折 算日 标的指 数收 盘值 的 万 分之 一 基本 一致 。


基金份 额折 算后 ,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总 额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数 额将发 生 调整, 但调 整后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占基金 份额 总额 的比 例不 发生变 化。 基金 份额折 算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无 实质 性影 响。 基金份 额折 算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将 按照 折算后 的基 金份 额享 有权 利并承 担义 务。


如果基 金份 额折 算过 程中 发生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 人可延 迟办 理基 金份 额折 算。


(三)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方 法


基金合同 8 对基金份额折算后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 金份 额采取四舍五入的方 法保 留到整数 位,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归入 基金资 产。 基金 份额 折算 的具体 方法 由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七 、基 金份额 的交 易 (一) 基金 上市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具 备下 列条件 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依据 《上 海证 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 基 金 上市规 则》 ,向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申 请上 市: 1 、基 金募 集金 额( 含募 集 股票市 值) 不低 于 2 亿 元 人民币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不少 于 1000 人; 3 、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 投资基 金上 市规 则》 规定 的其他 条件 。 基金上 市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签订 上市协 议书 。 基 金份 额获 准在上 海证 券交易 所上 市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份 额上 市日 的 3 个 工作 日前 发布 基金 份额上 市交 易 公告书 。 (二)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 海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 需遵 照《上海、深圳证券 交易 所交易规 则》 、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资 基金 上市 规则 》 、 《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基 金业 务实施 细则 》等 有关 规定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本 基金 上市 首日 的开 盘 参考价 为前 一工 作日 基金 份额净 值; 2 、本 基金 买入 申报 数量 为 100 份或其 整数 倍, 不 足 100 份的部 分可 以卖 出 ; 3 、本 基金 申报 价格 最小 变 动单位 为 0.001 元; 4 、本 基金 可适 用大 宗交 易 的相关 规则 。 (三) 终止 上市 交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后 ,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的 ,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可 终止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 、不 再具 备本 条第 (一 ) 款规定 的上 市条 件; 2 、基 金合 同终 止;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上市; 4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上 海证券 交易 所终 止基 金上 市的决 定之 日 起 2 个 工作 日内发 布 基金份 额终 止上 市交 易公 告。 八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投资人应当在申购赎 回代 理券商的营业场所按 申购 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 方式 办理基金基金合同 9 的申购 和赎 回。 本基金 管理 人将 在开 始申 购、 赎 回业 务前 公告 申购 赎回代 理券 商的 名单 , 并 可依据 实际 情况增 加或 减少 申购 赎回 代理券 商。 (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 、申 购、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在基 金份 额折 算日 之后、 基金 上市 交易 之前 可开 始 办理 申购 。 但 在基 金申请 上市 期间, 基金 可暂 停办 理申 购。 本基金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后不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起 开始办 理赎 回。 具体申 购、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由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后, 于申购 开始 日、 赎回 开始 日的 3 个 工作日 前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信 息披 露媒 体公 告。 2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资人 可办 理申 购、 赎回 等业务 的开 放日 为上 海证 券交易 所的 交易 日, 开放 时间为 上午 9:30-11:30 和下 午 1:00-3:00 。 但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的要 求或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公告 暂停 申购 、赎 回时除 外。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应 在可 操作 的前提 下在实 施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本 基金 采用 份额 申购 和 份额赎 回的 方式 ,即 申购 、赎回 均以 份额 申请 。 2 、本 基金 的申 购对 价、 赎 回对价 包括 组合 证券 、现 金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3 、申 购、 赎回 申请 提交 后 不得撤 消。 4 、 申 购、 赎回 应遵 守 《 上 海证券 交易 所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基金 业务 实施 细则 》 的规 定 。 5 、基 金管 理人 在不 损害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权 益的 情况 下可更 改上 述 原 则 。基 金 管理人 最 迟须于 新规 则开 始实 施日 前 3 个工 作日 在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信 息披 露媒 体公 告。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提 出 投资人 须按 申购 赎回 代理 券商规 定的 手续 , 在开 放日 的开放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回 的申 请 。 投资人 申购 本基 金时 , 须 根据申 购 、 赎 回清单 备足 相应数 量的 股票 和现 金。 投资人 提 交 赎回申 请时 ,必 须持 有足 够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和 现金 。 2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投 资人 申购 、 赎 回申 请在受 理当 日进 行确 认。 如投资 人未 能提 供符 合要 求的申 购对 价, 则 申购 申请 失败。 如投 资人持 有的 符合 要求 的基 金份额 不足 或未 能根 据 要 求准备 足额 的 现金, 或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内不具 备足 额的 符合 要求 的赎回 对价 ,则 赎回 申请 失败。 3 、申 购和 赎回 的清 算交 收 与登记 基金合同 10 投资 人 T 日申购 、 赎 回成 功后, 登记 结算 机构 在 T 日收市 后为 投资 人办 理基 金份额 与 组合证 券的 清算 交收 以及 现金替 代等 的清 算, 在 T+1 日办理 现金 替代 等的 交 收以及 现金 差 额的清 算, 在 T+2 日 办理 现金差 额的 交收 ,并 将结 果发送 给申 购赎 回代 理券 商、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如 果登 记结算 机构 在清 算交 收时 发现不 能正 常履 约的 情形 , 则 依据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基金 登记结 算业 务实 施细 则 》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 处理。 登记结 算机 构可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 清算 交收和 登记 的办 理时 间、 方式进 行调 整,并 最迟 于开 始实 施日 的 3 个工 作日 前在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信息 披露 媒体 公告。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 、投 资者 申购 、赎 回的 基 金份额 需为 最小 申购 、 赎 回单位 的整 数倍 。 详见 招 募说明 书 的规定 。 2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市 场 情况 ,调 整申 购的 金额 和 赎回的 份额 的数 量限 制 , 基金管 理 人必须 在调 整 3 个 工作 日 前于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信 息披露 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赎 回的 对价 和费用 1 、申 购对 价是 指投 资人 申 购基金 份额 时应 交付 的组 合证券 、 现金 替代 、现 金 差额及 其 他对价 。 赎回 对价是 指投 资人赎 回基 金份 额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交付 给赎 回人 的组合 证券 、 现 金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2 、 申 购对 价、 赎回 对价 根 据申购 、 赎 回清 单和 投资 人申购 、 赎 回的 基金 份额 数额确 定 。 申购、 赎回 清单 由基 金管 理人编 制。T 日的 申购 、 赎 回清单 在当 日上 海证 券交 易所开 市 前公告 。 如 遇特 殊情 况,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申购、 赎回 清单 的内容 与格 式见 本基 金招 募说明 书。 3 、投 资人 在申 购或 赎回 基 金份额 时 ,申 购赎 回代 理 券商可 按照 不超 过申 购或 赎回份 额 0.5 %的 标准 收取 佣金 ,其 中包含 证券 交易 所、 登记 结算机 构等 收取 的相 关费 用。 4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在 T+1 日公 告 , 计 算公 式为 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发售 在外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七) 暂停 申购 、赎 回的 情形 在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赎回 申请 : 1 、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无 法 接受申 购、 赎回 ; 2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决定 临 时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3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申 购 赎回代 理券 商 、登 记结 算 机构因 异常 情况 无法 办理 申购 、赎 回; 4 、法 律法 规、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规 定或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在发生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情形之 一时 ,本 基金 的申 购和赎 回可 能同 时暂 停。 发生上 述情 形之 一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当日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并及 时公 告。 在暂 停基金合同 11 申购、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申购、 赎回 业务 的办 理并 予以公 告。 (八) 集合 申购 与其 他服 务 在条件 允许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可开放 集合 申购 , 即允 许多 个投资 人集 合其 持有 的组 合证券 , 共同构 成最 小申 购、 赎回 单位或 其整 数倍 ,进 行申 购。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理机 构可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开 展其 他服 务, 双方 需 签订书 面委 托代 理协 议,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九) 联接 基金 的投 资 本基金 的联 接基 金可 投资 于本基 金, 与本 基金 跟踪 同一标 的指 数。 九 、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等 其他 业务


登记结 算机 构可 依据 其业 务规则 , 受理 基金份 额的 非交易 过户 、 冻结与 解冻 等业务 , 并 收取一 定的 手续 费用 。 十 、基 金认购 、申 购和赎 回等 业务的 代理 本基金 的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业务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具 有基 金代销 业 务资格 的其 他机 构办 理。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本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等 业务 的 , 应与其 签订 书面 委托 代理 协议, 以明 确双 方的 权利 和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和代 销机 构应 严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办 理本 基金 的认购 、 申 购和赎 回等 业务 。 十 一、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及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招 商 银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杨 鶤 成立时 间: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 简称 :中 国建 设银行 ) 基金合同 12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140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时 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2. 依照 基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份 额; 4. 依照 有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等 业 务的规 则, 在 法 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 围 内决 定 和 调 整基 金 的 除 调 高托 管 费 率 和管 理 费 率 之外 的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基金合同 13 9. 更换 登记结 算 机 构 , 获 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代 理行 为进行 必 要的监 督和 检查 ;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 其行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对价 ;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对价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 申请,及时、足额支付投 资者申购的份额 或赎回的 股票、现 金替代 金额 及现 金差 额;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 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合同 14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 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 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 管人追 偿; 22.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 管人;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8.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资 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基金合同 15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 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 重要方 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行 为 ,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对价;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 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 财 产; 3. 依法 转让或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合同 16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讼 ; 9.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基 金管 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的权 利义 务以 本基 金合 同为依 据,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户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本基金联接基金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 有的 联接基金份额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出 席本基 金的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其持 有的 享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 额数 和表决 票数 为 , 在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 联 接基 金持有 本基 金份 额的 总数 乘以该 持有 人 所持有 的联 接基 金份 额占 联接基 金总 份额 的比 例, 计算结 果按 照四 舍五 入的 方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不 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 代表 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身份 行使 表决 权 , 但 可接 受联接 基金 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 理 人的 身 份 出 席本 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并 参 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代 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 本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须 先遵 照联 接基金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联接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联接基金合同 17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定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 由 联接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联 接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开 或召集 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或 持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下 同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 的基 金份额计 算, 下同 ) 提议 时,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6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准 的 除外;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 终止 基金 上 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0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1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3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4 )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名 称 、住所 、 法 定代表 人变 更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分立 、合 并等 原因 导致基 金合 同内 容必 须作 出相应 变动 的; (5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管 理人 、 交易 所和 注 册登记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调 整有 关基 金认购 、申 购、 赎回 、交 易、转 托管 、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的 规 则 ; (7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其 他情形 。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基金合同 18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 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4.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 会议 形式 ; (4 ) 议事 程序 ; (5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 )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书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效期 限等 ) 、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7 ) 表决 方式 ; (8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基金合同 19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 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 )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如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派 代 表出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鉴于本 基金 的联 接基 金与 本基金 的相 关性 , 联接 基金 的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 有的 本基金 份 额直接 参加 本基 金的 持有 人大会 表决 , 其 持有 的享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和 表决票 数为 , 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权 益登 记日 , 联接 基金 持有本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乘 以该持 有人 所 持有的 联接 基金 份额 占联 接基金 总份 额的 比例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 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 留到 整数 位。 (3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全 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 应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0%以上 ( 含 50% , 下同 ) ; 2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理 人身 份证 明 、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具 的相 关文 件符 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 登 记结算 资料 相 符。 (2 )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 影 响表 决效基金合同 20 力; 4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 以 上; 5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登记结 算 机 构记 录相 符。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及 提案 权 (1 )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告。 否则, 会议 的召 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基金合同 21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 人以所 代表 的基金份 额 50% 以 上多数 选举产生 一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 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监督 人经 通知 但 拒 绝到 场监督 ,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通 过 方为有 效 ,除 下列 (2 )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决 议的 方 式通过 ; (2 )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或其 代理 人 ) 所持 表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告 。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金合同 22 和代理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的一 名监督 员共 同 担任监 票人 ; 但 如 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表 未出 席, 则大 会主 持人可 自行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监 票人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大会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大 会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2. 通讯 方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以公 证。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 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关于本章第 (二)条 所规 定的第 (1 )- (8 )项召开 事由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本 章第 (二 ) 条 所 规定的 第 (9 ) 、 (10) 项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十 三、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基金合同 23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 ) 核准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5 ) 审计 : 原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在基 金财 产 中 列支; (6 )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7 )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 ) 核准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 金基金合同 24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5 ) 审计 : 原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基 金财 产 中 列支; (6 ) 公告 : 基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公告 。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内 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接 收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金 托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基 金托 管 业 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并保 证不 做出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 四、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 金托管 人保 管。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 托管人按 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 有关规 定订立 《 上证 超级 大盘交 易型开 放式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托 管协议 》 。订 立托管 协议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登 记、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产 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十 五、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一 ) 本 基金 的登 记结 算机 构为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 登记 结算 业务 是指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登记 结算 业务 实施 细则 》 定义的 基金 份 额的登 记 、 托 管和结 算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应与 登记 结算机 构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明 确双 方 的权利 和义 务, 保护 投资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二) 登记 结算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 、取 得登 记结 算费 ; 2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基金合同 25 3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基 金 账户 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三) 登记 结算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 2 、 严 格 按照 法 律法 规 、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基 金 登 记 结算业 务实 施细 则》 和本 基金合 同规 定办 理登 记结 算业务 ; 3 、按本基金合同及登记结算机构届时有效的业务规则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 务,并 提供 基金 收益 分配 等其他 服务 ; 4 、按 规定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5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人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等情 形除 外; 6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十 六、 基金的 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跟踪偏 离 度 和跟 踪误 差的 最小化 。 ( 二)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 股 。 本 基金跟 踪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和备选 成 份股 的 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0% 。 为更好 地实 现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可 能会 少量 投资于 新股 、 债 券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三) 标的 指数 上证超 级大 盘指 数 该指数 属于 价格 指数 (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主要 采取 完全 复制 法, 即完 全按 照标 的指 数的 成份股 组成 及其 权重 构建 基金股 票 投资组 合 , 并 根据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及 其权 重的 变动 而进行 相应 的调 整。 但因 特殊情 况 (如 流 动性不 足等 ) 导 致本 基金 无 法获 得足 够数 量的 股票 时, 基 金管 理人 将搭 配使 用其他 合理 方法 进行适 当的 替代 。 本基金 跟踪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和备 选成 份股 的资 产 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0% 。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相应 程序后 可以 使用 相关 金融 衍生工 具 , 以 更 好 地 实 现基 金 的 投 资目 标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使 用 相关 金 融 衍 生工 具 必 须 是以 提 高 投 资效 率、 降 低交 易成 本、 缩 小跟 踪误差 等为 目的 , 而 非用 于 投机或 用作 杠杆 工具 放大 基金的 投资 。 基金合同 26 1. 投资 决策依 据 有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以及标 的指 数的 相关 规定 是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的决 策 依据。 2. 投资 管理体 制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投 资决 策委员 会领 导下 的基 金经 理负责 制 。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负责做 出 有关标 的指 数重 大调 整的 应对决 策、 基金 组合 重大 调整的 决策 , 以 及其 他单 项投资 的重 大决 策。 基 金经 理负 责做 出日 常标的 指数 跟踪 维护 过程 中的组 合构 建、 组合 调整 及基金 每日 申购 赎回清 单的 编制 等决 策。 3. 投资 管理程 序 研究、 投资 决策 、 组 合构 建、 交 易执 行、 投资 绩效 评估、 组合 监控 与调 整各 环节的 相互 协调与 配合 ,构 成了 本基 金的投 资管 理程 序。 (1 ) 研究 。 基金管 理人 的 研究部 依托 公司 整体 研究 平台 ,整 合外 部信 息包 括 券商等 外 部研究 力量 的研 究成 果, 开展标 的指 数跟 踪、 成份 股公司 行为 等相 关信 息的 搜集与 分析 、 流 动性分 析 、 误 差及其 归因 分析等 工作 , 并撰写 相关 的研究 报告 , 作为本 基金 投资决 策的 重 要 依据。 (2 ) 投资 决策 。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依据 研究部 提供 的研 究报 告 , 定期或 遇 重大事 件时 临时 召开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议, 对相 关事 项做出 决策 。 基 金经 理根 据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决 议, 做出 基金 投资 管理的 日常 决策 。 (3 ) 组合 构建 。结 合研 究 报告 ,基 金经 理主 要采 取 完全复 制法 , 即完 全按 照 标的指 数 的成份 股组 成及 其权 重构 建基金 股票 投资 组合 , 并根 据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权 重的变 动而 进 行相应 的调 整 。 在 追求 跟踪 误差和 跟踪 偏 离 度最 小化 的前提 下 , 基 金经 理可 采取 适当的 方法 , 提高投 资效 率, 降低 交易 成本, 控制 投资 风险 。 (4 ) 交易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的交 易部 负责 本基 金的 具体交 易执 行 ,交 易部 同 时履行 一 线监控 的职 责。 (5 ) 投资 绩效 评估 。本 基 金管理 人定 期和 不定 期对 本基金 的投 资绩 效进 行评 估, 并撰 写相关 的绩 效评 估报 告, 确认基 金组 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预 期 , 投 资策略 是否 成功 , 并 对基 金 组合误 差的 来源 进行 归因 分析等 。基 金经 理依 据绩 效评估 报告 总结 或检 讨以 往的投 资策 略 , 如果需 要, 亦对 投资 组合 进行相 应的 调整 。 (6 ) 组合 监控 与调 整。 基 金经理 根据 标的 指数 的每 日变动 情 况 , 结合 成份 股 等的基 本 面情况 、 流 动性 状况 、 基 金申购 赎回 的现 金流 量情 况, 以 及基 金投 资绩 效评 估结果 等, 对基 金投资 组合 进行 动态 监控 和调整 ,密 切跟 踪标 的指 数。 基金管 理人 在确 保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 根 据环境 的变 化和 基金 实际 投资的 需 要, 有 权对 上述 投资 程序 做出调 整, 并将 调整 内容 在基金 招募 说明 书及 招募 说明书 更新 中予 以公告 。 基金合同 27 (五) 投资 组合 管理 1. 投资 组合的 构建 基金管 理人 构建 基金 投资 组合的 过程 主要 分为 三个 步骤 : 确 定目 标组 合 、 制 定 建仓策 略, 以及逐 步调 整组 合。 (1 ) 确定 目标 组合 。基 金 管理人 主要 采取 完全 复制 法, 即完 全 按 照标 的指 数 的成份 股 组成及 其权 重构 建基 金股 票投资 组合 。 (2 ) 制定 建仓 策略 。 基金 经理依 据对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的流 动性 和交 易成 本等 因素所 做 的分析 ,制 定合 理的 建仓 策略。 (3 ) 逐步 调整 组合 。基 金 经理在 规定 时间 内 ,采 取 适当的 手段 和措 施 ,对 实 际投资 组 合进行 动态 调整 ,直 至达 到紧密 跟踪 标的 指数 的目 标。 本基金跟 踪标 的指数 成份 股和备选 成份 股 的资 产 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90%。本 基金将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3 个月 内达 到这 一投 资比例 。此 后, 如因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调 整、 基 金申 购赎 回带 来现 金等因 素导 致基 金不 符合 这一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管 理人将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2. 投资 组合的 日常 管理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的日 常管 理内容 主要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1 )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公 司 行为信 息的 跟踪 与分 析 。 跟踪分 析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公司行 为 等信息 , 如股 本变 化、 分 红、 停 牌、 复 牌, 以 及成 份股公 司其 他重 大信 息, 分析这 些信 息对 指数的 影响 ,进 而分 析是 否需要 对投 资组 合进 行调 整,为 投资 决策 提供 依据 。 (2 ) 标的 指数 的跟 踪与 分 析。 跟踪 分析 标的 指数 的 调整等 变化 , 确定 标的 指 数的变 化 是否与 预期 相一 致, 分析 是否存 在差 异及 差异 产生 的原因 ,为 投资 决策 提供 依据。 (3 ) 每日 申购 赎回 情况 的 跟踪与 分析 。 跟踪 分析 每 日基金 申购 赎回 信息 , 分 析这些 信 息对投 资组 合的 影响 。 (4 ) 投资 组合 持有 证券 、 现金头 寸及 流动 性分 析 。 基金经 理跟 踪分 析每 日基 金实际 投 资组合 与目 标组 合的 差异 及差异 产生 的原 因, 并对 拟调整 的成 份股 的流 动性 进行分 析。 (5 ) 投资 组合 调整 。使 用 数量化 投资 分析 模型 , 寻 找出将 实际 投资 组合 调整 为所追 求 的目标 组合 的最 优方 案, 确 定组合 交易 计划 ; 如 标的 指 数成份 股调 整、 成份 股公 司 发生兼 并、 收购和 重组 等重 大事 件, 由 基金经 理召 集会 议, 决定 基 金的操 作策 略; 进一 步调 整 投资组 合, 达到所 追求 的目 标组 合的 持仓结 构。 (6 ) 基金 每日 申 购 赎回 清 单的制 作。 基金 经理 以 T -1 日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的 构成及 其 权重为 基础 ,并 考虑 T 日 将发生 的上 市公 司变 动等 情况, 制作 T 日 基金 申购 赎回清 单并 予 以公告 。 3. 投资 组合的 定期 管理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的定 期管 理内容 主要 包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基金合同 28 (1 ) 每月 每月末 , 根 据基 金合 同中 关于基 金管 理费 和基 金托 管费等 的支 付要 求, 及时 检查组 合中 的现金 比例 ,进 行现 金支 付的准 备。 每月末 , 基金 经理对 投资 策略 、 投 资组 合表现 及跟 踪误差 等进 行分 析, 分析 最近组 合 与 标的指 数的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情 况, 寻找 出未 能有效 控制 较大 偏离 的原 因。 (2 ) 每半 年 根据标 的指 数的 编制 规则 与指数 调整 公告 , 基 金经 理依据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的 决策, 在标 的指数 成份 股调 整生 效前 , 分析 并制 定投 资组 合调 整策略 , 尽 量减 少因 成份 股变动 所带 来的 跟踪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 4. 投资 绩效评 估 本基金 的投 资绩 效评 估内 容包括 以下 几个 方面 : 每日, 基金 经理 分析 基金 的跟踪 偏离 度。 本基金 管理 人定 期对 基金 的运行 情况 进行 量化 评估 。 基金经理定期根据绩 效评 估报告分析当月的投 资操 作、投资组合状况及 跟踪 误差等情 况, 重点 分析 基金的 跟踪 偏离度 和跟 踪误 差产 生的 原因 、 现 金管 理情况 、 标 的指数 成份 股调 整前后 的操 作, 以及 成份 股未来 可能 发 生 的变 动等 。 在 正 常 市 场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控 制 目 标 是 追 求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2% , 年跟 踪误 差不 超过 2% 。 如因 标的 指数 编制 规 则调整 等其 他原 因 , 导 致 基金跟 踪偏 离 度和跟 踪误 差超 过了 上述 范围, 基金 管理 人应 采取 合理措 施, 避免 跟踪 偏离 度和跟 踪误 差的 进一步 扩大 。 (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标的指 数, 即上 证超 级大 盘指数 。该 指数 属于 价格 指数。 如果中 证指 数有 限公 司变 更或停 止上 证超 级大 盘指 数的编 制及 发布 , 或者 上证 超级大 盘 指数被 其他 指数 所替 代 , 或 者由于 指数 编制 方法 等重 大变更 导致 上证 超级 大盘 指数不 宜继 续 作为本 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 或 者证券 市场 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 更 适合 于本 基金 投资 的指数 推出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维护 投资 者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 有权 变更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并 相应 地变 更业 绩比 较基准 。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属于 股票 型基 金, 其预期 收益 及风 险水 平高 于混合 基金 、 债 券基 金与 货币市 场基 金,属 于高 风险 高收 益的 开放式 基金 。 本基金 为被 动式 投资 的股 票型指 数基 金, 主要 采用 完全复 制策 略, 跟踪 上证 超级大 盘指 数,其 风险 收益 特征 与标 的指数 所表 征的 市场 组合 的风险 收益 特征 相似 。 ( 八) 投资 限制 1. 投资 限制 基金合同 29 依照《 运作 办 法 》 , 本基 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投 资, 不得 有下 列情 形: (1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单只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 单只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2 ) 违反 基金 合同 关于 投 资范围 和投 资策 略的 约定 ; (3 )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5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6 ) 本基 金投 资权 证,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投资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遵从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 关规 定 ; (7 )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 的其他 情形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由 于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合 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 成 份股 价格 的市场 变化 等基金 管 理 人之外 的因 素导 致基 金投 资不符 合上 述约 定比 例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 调 整,以 达到 标准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 票或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票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对 于 因上 述 (5 ) 、 (6 ) 项情 形 导致 无法 投资 的标 的指 数 成份 股或 备选 成份 股, 基 金管 理人将 在严 格控 制跟 踪误 差的前 提下 ,将 结合 使用 其他合 理方 法进 行适 当替 代。 基金合同 30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


十 七、 基金的 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以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财产 以基 金名 义开 立银行 存款 账户 , 以基 金托 管人的 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清算资 金 的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开 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银 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开 立的 基金 专用账 户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 和 登记 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的固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 或者其 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 产和收 益归 入基 金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收取 管理 费、 托管 费以及 其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 金财 产 的债权 、 不 得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固 有财 产的 债 务相抵 销, 不同基 金财 产的 债权 债务 , 不 得相 互抵 销。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以 其自 有资产 承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处 分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处 分。 非因基 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十 八、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一) 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 基金 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 的正 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 律法 规规定需 要对外 披露 基金 净值 的非 营业日 。 ( 二)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 包括 股 票、 权 证等 ) , 以 其 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基金合同 31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或参 考同 业价 格, 确定公 允 价 格 。 (2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股 、转 增股 、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从 配股 除权 日起 到 配股确 认日 止 ,如 果收 盘 价高于 配 股价, 按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的差 额估 值。 收盘 价等 于或低 于配 股价 ,则 估值 为零。 4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金 管基金合同 32 理人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 致 的意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 四) 估值 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 公 布。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 准确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 含第 3 位 )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3 位 ,小 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当估 值或份 额 净值计 价错 误实 际发 生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 即纠 正,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 估 值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因 基金估 值错 误给 投资 者造 成损失 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 应由 其承 担的 责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基 金合 同的当 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 于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代 销机构 、 或投资 者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失 的, 过错 的责 任人 应当对 由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的当 事人 (受 损方) 按下 述 “ 差 错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无 法 预见、 无法 避免 、无 法 抗 拒,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基金合同 33 1 )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 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 用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 产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差 错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 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应 赔偿 责任 。 差 错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 对差错 负责 ,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 利造 成其他 当事 人 的 利益损 失( “ 受 损方 ” ) ,则 差错责 任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对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享 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权 利 ; 如 果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已 经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损 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经 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 已经获 得的 不 当得利 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损 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错 责任 方。 4 )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 )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资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如果 因基 金托管 人过 错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托 管人 追偿 。 除基 金管 理人和 托管 人之 外的 第三 方造成 基金 资 产的损 失,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差错 方追 偿。 6 ) 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依 据法 律、 行政 法规、 《基 金合同 》 或 其他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向 出现 过错的 当事 人进 行追 索 , 并 有权要 求其 赔偿 或补 偿由 此发生 的费 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7 )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3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4 )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5 )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 登 记结 算 机构登记 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结 算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6 )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基金合同 34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并发 送给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基金 管理人 按估 值方 法 的第 6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2.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及其 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 原因 、 或 国 家会计 政策 变更 、 市 场规 则变更 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十 九、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金 上市费 及年 费 4. 基金 收益分 配发 生的 费 用 5. 基金 财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6.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的基 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7.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8.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9. 基金 的证券 交易 费用 ; 10. 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 的前提下,本基金可以从 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 费,具体基金合同 35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在招 募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载 明; 11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参 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除管 理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 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 基金 托 管 费 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基金合同 36 二 十、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 2 .每 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3 . 基金 收益 评价 日核 定的 基金累 计收 益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 期累 计收 益率 达 到 1% 以 上, 方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4 . 在 符合 上述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2 次, 每次 基金收 益 分配比例 不低 于可供 分配 利润的 5%,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比例应 当以 收益分 配基 准日可供 分配 利润为 基准 计算 。若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 .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指期 末资产 负债 表中 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 实现 收益的 孰 低数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 的时间 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 益分 配方 案 公布 后,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二 十一 、基金 的会 计和审 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金 管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合同 37 3. 本基 金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保留 完整 的 会计账 目 、 凭 证并 进行 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 按 照有 关 规定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定期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 认 。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 定事项 进行 审计 。 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相 互独 立。 2. 会计 师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人 ( 或基 金托 管人 ) 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 托管人 ( 或 基金管 理人 ) 同 意,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可 以更 换。 就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二 十二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金的 信息披 露应符 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其他 基金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应当 依法 披露 基 金信 息 , 并 保 证所披 露信 息的 真实 性、 准确性 和完 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 法 人和 其他 组织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金 信 息 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事 项 在规 定 时 间 内通 过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刊 (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 刊 ” )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互 联 网网站 (以 下简 称 “网站 ” )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规 承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应 采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 用外文 文本 的, 基金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基金合同 38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 基金 法》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 合同编 制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 前, 将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登 载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上 , 将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摘 要登 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公告 的 15 日 前向 中 国证监 会报 送更 新的 招募 说明书 , 并 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内 容的 截止 日为 每 6 个月的 最后 1 日。 ( 二)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 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将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登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 三)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将按 照 《 基金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 就基 金份 额发 售的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四)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次日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登载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 五) 基金 份额 折算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折 算结 果公 告 基金建 仓期 结束 后, 基金 管理人 确定 基金 份额 折算 日,并 至少 提 前 3 个 工作 日将基金 份额折 算日 公告 登载 于指 定报刊 及网 站上 。 基 金 份 额 进行 折 算并 由 登记 结 算 机 构完 成 基金 份 额的 变 更 登 记后 , 基金 管 理人 将 在 3 个工作 日内 将基 金份 额折 算结果 公告 登载 于指 定报 刊及网 站上 。 (六) 基金 开始 申购 、赎 回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申购 开始 日、 赎回 开始 日前 的 3 个 工作日 前在 指定 报刊 及网 站上公 告 。 (七)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 3 个工 作日前 ,将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公 告书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公告 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前, 基金 管理 人将至 少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 金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 披 露 开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金管 理人 将公 告半 年度 和年度 最后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基金合同 39 当在前 述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的 次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九) 申购 、赎 回清 单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之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 通 过网站 、 基 金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公 告当 日的 申购 、赎 回清单 。 ( 十)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文登 载于 网站 上, 将年 度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基金 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2.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3.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并 将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4. 基金 合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 十一 )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 生如 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 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 价格 产生重大 影响的 事件 时, 有关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应当 在 2 日内 编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 告,并 在公 开 披露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合 同; 3. 转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4.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 经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基金合同 40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5.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6. 管理 费、 托管 费等 费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 回申 请后重 新接 受申 购、 赎回 ;


19.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所 ; 20. 基金 变更 、增 加或 减少 代销机 构; 21. 基金 更换 登记 结算 机构 ; 22. 中国 证监 会或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其 他事 项。 ( 十二 )澄 清公 告 在本基 金合 同存 续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基 金 份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三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 十四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 十五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 招 募说明 书或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书 、 年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 季 度报告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公 告等文 本文 件在 编制 完成 后, 将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所在地 、 基 金托 管人所 在地 , 供公 众 查阅 。 投 资人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 理时 间内取 得上 述文件 复制 件 或 复印件 。 投资人 也可 在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网站 上进 行查 阅 。 本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将在 指定媒 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二 十三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变 更内 容对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 资 策略 ; (4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基金合同 41 (5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6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适 用的 相关 规定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7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3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4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5 )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于 变更基 金合 同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 并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并 自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 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基金合同 42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 十四 、违约 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规定或 者本 基金合 同约 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基金合同 43 任。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基 金 管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 或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违 反基金 合同 , 给其他 当事 人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对直接 损 失 承担赔 偿责 任。 在发 生一 方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 下, 基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 的, 应当继 续 履 行 。 ( 三) 本基 金合 同一 方当 事人造 成违 约后 , 其 他当 事人应 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 扩大 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防 止损 失 扩 大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承 担。 ( 四) 因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而导致 其他 当事 人损 失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先于 其他受 损方 获得赔 偿。 ( 五 ) 由 于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二 十五 、争议 的处 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 十六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 签字, 在基 金募 集结 束,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并获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效 。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基金合同 44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 正 本一 式八份 , 除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持 两份外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和 登记 结算 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 二 十七 、其他 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 二十 八 、基金 合同 摘要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2. 依照 基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份 额; 4. 依照 有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等 业 务的规 则, 在 法 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 围 内决 定 和 调 整基 金 的 除 调 高托 管 费 率 和管 理 费 率 之外 的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更换 登记结 算 机 构 , 获 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代 理行 为进行 必 要的监 督和 检查 ;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 其行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基金合同 45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对价 ;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对价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 申请,及时、足额支付投 资者申购的份额或赎回的 股票、 现 金替代 金额 及现 金差 额;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 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 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 管人追 偿; 22.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基金合同 46 管人;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8.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资 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四)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 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 期和年 度基 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 重要方 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行 为 ,基金合同 47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对价;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 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 参加 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转让或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讼 ; 9.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基金合同 48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基 金管 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本基金联接基 金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凭 所 持有 的联 接 基 金 份 额 出 席 或者 委派 代 表 出 席本基 金的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其持 有的 享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 额数 和表决 票数 为 , 在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权益 登记 日 , 联 接基 金持有 本基 金份 额的 总数 乘以该 持有 人 所持有 的联 接基 金份 额占 联接基 金总 份额 的比 例, 计算结 果按 照四 舍五 入的 方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不 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 代表 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以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身份 行使 表决 权 , 但 可接 受联接 基金 的特 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 理 人的 身 份 出 席本 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并 参 与表 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代 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 本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须 先遵 照联 接基金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召 开联接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联接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定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 由 联接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联 接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 召开 或召集 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或 持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下 同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 的基 金 份额计 算, 下同 ) 提议 时,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5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基金合同 49 (6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准 的 除外;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 终止 基金 上市 , 但 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0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1 )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 出现 以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和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3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4 )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名 称 、住所 、 法 定代表 人变 更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分立 、合 并等 原因 导致基 金合 同内 容必 须作 出相应 变动 的; (5 )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管 理人 、 交易 所和 注 册登记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调 整有 关基 金认购 、申 购、 赎回 、交 易、转 托管 、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的 规 则 ; (7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其 他情形 。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 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 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4.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基金合同 50 而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集 人 ” )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 (3 ) 会议 形式 ; (4 ) 议事 程序 ; (5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 )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书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效期 限等 ) 、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7 ) 表决 方式 ; (8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 。 (2 )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如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派 代 表出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鉴于本 基金 的联 接基 金与 本基金 的相 关性 , 联接 基金 的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 有的 本基金 份基金合同 51 额直接 参加 本基 金的 持有 人大会 表决 , 其 持有 的享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和 表决票 数为 , 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权 益登 记日 , 联接 基金 持有本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乘 以该持 有人 所 持有的 联接 基金 份额 占联 接基金 总份 额的 比例 , 计 算结果 按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 保 留到 整数 位。 (3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全 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 应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0%以上 ( 含 50% , 下同 ) ; 2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理 人身 份证 明 、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具 的相 关文 件符 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 登 记结算 资料 相 符。 (2 )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 以 上; 5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登记结 算 机 构记 录相 符。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及 提案 权 (1 )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 会 召 集 人提 交 需 由 基金基金合同 52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 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 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告。 否则, 会议 的召 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 人以所 代表 的基金份 额 50% 以 上多数 选举产生 一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 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监督 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督 ,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基金合同 53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通 过 方为有 效 ,除 下列 (2 )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决 议的 方 式通过 ; (2 )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或其 代理 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告 。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 八)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和代理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的一 名监督 员共 同 担任监 票人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表 未出 席, 则大 会主 持人可 自行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监 票人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大会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大 会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2. 通讯 方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基金合同 54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 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以公 证。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 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关于本章第 (二)条 所规 定的第 (1 )- (8 )项召开 事由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本 章第 (二 ) 条 所 规定的 第 (9 ) 、 (10) 项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第三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 配 ( 一)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 遵 循下 列原则 : 1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 2 .每 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3 . 基金 收益 评价 日核 定的 基金累 计收 益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 期累 计收 益率 达 到 1% 以 上, 方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4 . 在 符合 上述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2 次, 每次 基金收 益 分配比例 不低 于可供 分配 利润的 5%,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比例应 当以 收益分 配基 准日可供 分配 利润为 基准 计算 。若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 .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指期 末资产 负债 表中 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的 孰 低数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 的时间 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合同 55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三)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 益分 配方 案 公布 后,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第四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 收 ( 一)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年 托管 费率÷ 当年 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除管 理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二)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基金合同 56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 基金 托 管 费 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第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 股 。 本 基金跟 踪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和备选 成 份股 的 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0% 。 为更好 地实 现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可 能会 少量 投资于 新股 、 债 券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 二) 投资 限制 1. 投资 限制 依照《 运作 办法 》 , 本基 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投 资, 不得 有下 列情 形: (1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单只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 单只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2 ) 违反 基金 合同 关于 投 资范围 和投 资 策 略的 约定 ; (3 )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和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5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6 ) 本基 金投 资权 证,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 比 例不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投资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遵从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 关规 定 ; (7 )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 的其他 情形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由于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合 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 成 份股 价格 的市场 变化 等基金 管 理 人之外 的因 素导 致基 金投 资不符 合上 述约 定比 例的 , 但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以达 到标 准。 2. 禁止 行为 基金合同 57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 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 票或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票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对 于 因上 述 (5 ) 、 (6 ) 项情 形 导致 无法 投资 的标 的指 数 成份 股或 备选 成份 股, 基 金管 理人将 在严 格控 制跟 踪误 差的前 提下 ,将 结合 使用 其他合 理方 法进 行适 当替 代。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 包括 股 票、 权 证等 ) , 以 其 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或参 考同 业价 格, 确定公 允 价 格 。 (2 )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基金合同 58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股 、转 增股 、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从 配股 除权 日起 到 配股确 认日 止 ,如 果收 盘 价高于 配 股价, 按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的差 额估 值。 收盘 价等 于或低 于配 股价 , 则 估值 为零。 4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 致 的意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 二)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 三) 估值 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将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 公 布。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基金合同 59 第 七 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 基金 财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基金合同 60 4. 基金 财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八部分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 签字, 在基 金募 集结 束,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并获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效 。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八份 , 除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持 两份外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和 登记 结算 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