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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银红利(162212)

荷银红利: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泰达 荷银红利先 锋股票型证 券投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基金管理 人:泰达荷银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 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二零零 年 月2
目 录
一、前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二、释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五、基金备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十、基金的托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十二、基金的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十三、基金的财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二十、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二十三、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3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目 的是 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 定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基本 法律 文件,其
他与基金相关 的涉及 基金 合同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 金合同 取得 、持有 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泰达荷银红利先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 定募 集,并 经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员 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 本 基金募集的核 准,并 不表 明其对 本基金的价值和 收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本基金合同之外 披露涉 及 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涉及界定 基金合 同当 事人之 间权利 义务 关系的 , 如与基金合同 有冲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4
二、释义
在本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泰达荷银红利先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泰达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 基金合 同 :指 《泰达荷银红利 先锋股 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就本 基金签 订之 《 泰达荷银红利先
锋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 指《泰达荷银红利 先锋股 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 指《泰达荷银红利 先锋股 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发售
公 告 》 。
8. 法律 法 规 : 指中 国 现 行 有效 并 公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规 范 性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通知等 。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 法 》 : 指 中国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 作 办 法 》 :指中国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5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
境内合法注册 登记 并存续 或经有关政府 部门批 准设 立 并存续 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 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 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 持有 基金份额的
投资人。
21.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 代销机 构宣 传推介 基金, 发售 基金份 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2.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泰达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代销机构 : 指符合《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 金
代销业务资格 并与基 金管 理人签 订了基 金销 售服务 代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金 销售
业务的机构 。
25.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金账户的建 立和管 理、 基金份 额注册 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泰达
荷银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或 接受 泰达荷银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委 托代 为办理 注册登记
业务的机构 。
28.基金账户 :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 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基金合同生效 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 法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会 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完 毕, 并获得 中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的6
日期。
31.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 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
得超过 3 个月。
33.存续期 :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期限。 本 基金的存续期间为 不定期。
34.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7.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8.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 《业务规则》 : 指《 泰达荷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范基金管理 人所管 理的 开放式 证券投 资基 金注册 登记方 面的 业务规 则,由 基金
管理人、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0.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1.申购 :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 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
42.赎回 :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3.基金转换: 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
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 其持 有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某 一基金 的基 金份额 转换为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 同一 注册登 记机构 办理 注册登 记的其 他基 金的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4.转托管: 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5.定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
46 . 巨额 赎 回 :指 本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回 申 请 份 额 总7
数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过 上 一 开放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
47 . 元 : 指人 民 币 元 。
48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 息、 债券利息、 买 卖证券价差、 银 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 他合法 收入 、投资 标的持 有期 间的公 允价值 变动 及因运用
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9.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50.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1.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2.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
53.指定媒体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
其他媒体 。
54.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 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合同由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生 的,使 本基 金合同 当事人 无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基金合同的 任何事 件,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 他自然灾
害、战争、骚 乱、火 灾、 政府征 用、没 收、 恐怖袭击、传 染病传 播、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基金 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名称
泰达荷银红利先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8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和基金的持续稳定分红。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 过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基金份额 的发售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基金销售网点 (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具 体
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公开发售。
3.发售对象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 投资 者和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 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
决定,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 列示。 基金认 购费 用不列 入基金 财产 ,主要 用于基 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购 款 项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及利息折算的基金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9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小数 点 2 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 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认购申请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 购申请 的受 理并不 代表该 申请 一定成 功,认 购申 请成功 受理的
确认以基金合同生效后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投资人在募集 期内可 以多 次认购 基金份 额, 但已受 理的认 购申 请不允 许撤
销。
3.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每 个 基金交易 账户的单笔最 低认购 金额 进行限 制,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 募集 期间的单个投 资人的 累计 认购 金额 进行限制,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五、基金备案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 基金自基金份额发 售之日 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 份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元,并且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人 数不少 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 满或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法律 法规 及招募 说明书 决定 停止基 金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 资机构 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 告之日 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 提交验
资报告,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自中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 之日起 ,基金 备案 手续办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收到中国证 监会确 认文 件的次 日 对基金合同生 效事宜 予
以公告。1 0
3.本基金合同生 效前, 投资 人 的认购款项只 能存入 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
用。认购资金 在募集 期形 成的利 息在本 基金 合同生 效后折 成投 资 人 认购的基金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 败,基 金管 理人应 以其固 有财 产承担 因募集 行为 而产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 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如基金募集失 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及代销 机构不 得请 求报酬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 后的存 续期 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
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 或 连 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六、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 与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进 行。 具体的 销售网 点将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 或其他 相关 公告中 列明。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情况 变更或 增减代 销机
构,并予以公 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 其指定 的代 销机构 开通电话、传真或 网上等 交
易方式,投资 人可以 通过 上述方 式 进行申购与赎 回,具 体办 法 由基金管理人 另行
公告。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 人在开放日办理 基金份 额的 申购和 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 为上海 证券 交易
所、深圳证券 交易所 的正 常交易 日的交 易时 间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 求 或本基金合同 的规定 公告 暂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开放日 的具体1 1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合同生效 后,若 出现 新的证 券交易 市场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变 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 理人 将视情 况对前 述开 放日及 开放时 间进 行相应 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 始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基金管理人 应在申购、赎 回开始 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在 基金 合 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 人在 基金合同 约定之外的日 期和时 间提 出申购 、赎回 或转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即申购 、赎回 价格 以申请 当日收 市后 计算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即按照 投资人 认购、申购 的先后次序进 行顺
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基 金运 作的实 际情况 并在 并不影 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
前提下 依法对 上述原则 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始 实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 据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在 开放日的 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 申购申 请时 须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式 备足申 购资 金,投 资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1 2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 以交易 时间 结束前 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的当 天作 为申购 或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 正常情况下, 本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 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以销售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查 询申请 的确 认情况 。基金销售机 构对申 购申 请的
受理并不代表 申请一 定成 功,而 仅代表 销售 机构确 实接收 到申 请。申 购的确 认以
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
若申购不成功 或无效 ,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管 理人指 定的代 销机 构将投 资人已 缴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 金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 投资 人 首次申购和每 次申购 的最 低金额 以及每 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 投资 人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 余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 单个 投资人 累计持 有的 基金份 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限制 。
基金管理人必 须在调 整前 依照《 信息披 露办 法》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适当延迟计算并公告。
2.申购份额的计 算及余 额的 处理方 式:本 基金 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 见招募 说明
书。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 列示。 申购的有效
份额为净申购 金额除 以当 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有效 份额单 位为 份 , 上述计算结果1 3
均按四舍五入 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 产承
担。
3.赎回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 额的计 算详 见招募 说明书 ,赎
回金额单位为 元。上 述计 算结果 均按四 舍五 入方法 ,保留 到 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
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 购费 用 由投 资 人承 担 , 不列 入 基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赎回费用由赎 回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 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 25%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 的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
额的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 方法、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 和收费 方式 由基金 管理人 根据 基金合 同的规 定确 定,并 在招募 说明
书中列示。基 金管理 人可 以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围 内调整 费率 或收费 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 率或收 费方 式实施 日前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体上公告。
7.基金管理人可 以在不 违反 法律法 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 下根据 市场
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 划,针对 以特定交 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电话交 易等 )等进行
基金交易的投 资人定 期或 不定期 地开展 基金 促销活 动。在 基金 促销活 动期间 ,按
相关监管部门 要求履 行必 要手续 后,基 金管 理人可 以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率 和基
金赎回费率。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 易时间 非正 常停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笔 或某些 申购 申请可 能会影 响或 损害其 他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 使基 金管理 人无法 找到 合适的 投资品 种, 或其他 可能1 4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1、2、 3、5 项规定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
在指定媒体上 刊登暂 停申 购公告 。 如果投资 人的申购申请被 拒绝, 被拒 绝的申购
款项将退还给 投资 人,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 管人等 不承担 该退 回款项 产生的 利息
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 情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业 务的 办理 ,并
按规定公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 时,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接 受投 资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支 付赎回
款项:
1.因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 易时间 非正 常停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3.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当日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已接受的
赎回申请,基 金管理 人应 足额支 付;如 暂时 不能足 额支付 ,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
个账户申请量 占申请 总量 的比例 分配给 赎回 申请人 ,未支 付部 分可延 期支付 , 并
以后续开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为 依据计 算赎 回金额 。 若连续两个或 两个以 上开放
日发生巨额赎回, 延缓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投资人
在申请赎回时 可事先 选择 将当日 可能未 获受 理部分 予以撤 销。 在暂停 赎回的 情况
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 基 金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回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 总数 后扣除 申购申 请份 额总数 及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份 额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 额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基金 当时的 资产 组合状 况决定1 5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 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
支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上一开放日基金总 份额 的 10%的前提
下,可对其余 赎回申 请延 期办理 。对于 当日 的赎回 申请, 应当 按单个 账户赎 回申
请量占赎回申 请总量 的比 例,确 定当日 受理 的赎回 份额; 对于 未能赎 回部分 ,投
资人在提交赎 回申请 时可 以选择 延期赎 回或 取消赎 回。选 择延 期赎回 的,将 自动
转入下一个开 放日继 续赎 回,直 到全部 赎回 为止; 选择取 消赎 回的, 当日未 获受
理的部 分 赎 回申 请 将 被撤 销 。 延期 的 赎 回申 请 与 下一 开 放 日赎 回 申 请一 并 处 理,
无优先权并以 下一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净 值为 基础计 算赎回 金额 ,以此 类推, 直到
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 资人 在提交 赎回申 请时 未作明 确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回 部分
作自动延期赎 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 必
要,可 暂 停 接受 基 金 的赎 回 申 请; 已 经 接受 的 赎 回申 请 可 以延 缓 支 付赎 回 款 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 期赎回 并 延期办理 时,基金管理 人 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 的其他 方式 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 赎回 情况的 ,基金 管理 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金管理 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 ,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 时间超 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
赎回时, 基 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 时间超 过 2 周,暂停期间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2 周至少刊登暂1 6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赎 回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 续刊登 基金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告 , 并公告最 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本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决定 开办本 基金与
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 且由 同一注 册登记 机构 办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金 之间的 转换
业务,基金转 换可以 收取 一定的 转换费 ,相 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及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制定 并在相 关业 务公告 中列示 ,并 提前告 知基金 托管
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 过户是 指基 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受 理继承 、捐赠 和司 法强制 执行而
产生的非交易 过户 以及 注册登记机构 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 的其它 非交 易过户 。无
论在上述何种 情况下 ,接 受划转 的主体 必须 是依法 可以持 有本 基金基 金份额 的投
资人。
继承 是 指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承 人 继 承;
捐赠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合法 持有的 基金 份额捐 赠给福 利性 质的基 金会或 社会
团体;司法强 制执行 是指 司法机 构依据 生效 司法文 书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
金份额强制划 转给其 他自 然人、 法人或 其他 组织。 办理非 交易 过户必 须提供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要求提 供的 相关资 料,对 于符 合条件 的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基金 注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办 理已 持有基 金份额 在不 同销售 机构之 间的 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 以为投 资人 办理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具体规 则由 基金管 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 或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中确 定。 投资人 在办理 定期 定额投 资计划 时可
自行约定每期 扣款金 额, 每期扣 款金额 必须 不低于 基金管 理人 在相关 公告或 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基金的冻结和解冻1 7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七、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达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南楼三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南楼三层
邮政编码: 100140
法定代表人:刘惠文
成立时间: 2002 年 6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3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一亿八千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 100032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
成立时间: 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营 范 围: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内 外 结 算;
办理票据承兑 与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
提供信用证服 务及担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及代 理保险 业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经中1 8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 金合同 、招 募说明 书取得 基金 份额即 成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持 有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其持有基金份 额的行 为本身
即表明其对基 金合同 的完 全承认 和接受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当事 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独 立运
用基金财产 ;
2.依照基金合同 获得基 金管 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部 门批 准的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换、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业 务的规 则, 在法律 法规和 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根据本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 定监督 基金托 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 人违反 了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的行 为,对 基金 财产、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 大损
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 择、更 换注 册登记 机构, 获取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1 9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 换律师、 审 计师、 证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 构 ;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 尽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基 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 资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财 产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的 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 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信 息披 露及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不 得向2 0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
收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 基金的利益 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依基金合同约 定 获得基金托管 费 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 人违反本基金2 1
合同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 大损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 、 中期 和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
各重要方面的 运作是 否严 格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进 行;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 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16.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行 召集2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 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向基金管理 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份额 发售 机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2 3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本基金合同当 事各方 的权 利义务 以本基 金合 同为依 据,不 因基 金财产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 。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 由之一 的,经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 持有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下同 )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2 4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 费方式 或
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或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必须对基金合同 进
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 法 律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规 定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会议时 间、地 点、 方式和 权益登 记日 由基金 管理人 选择 确定。 基金管 理人
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行 召集
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 代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 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项 要 求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2 5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 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召 集人 ( 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 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 权委托 书的 内容要 求 (包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 开会并 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由 召集人 决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 议 通 知中 说 明 本次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所 采取 的 具 体通 讯 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人 、书 面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 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托管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如 召集人 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管 人 拒 不派 代 表 对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票 进 行 监督 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2 6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 开 会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理 人出
席,现场开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代 表应当 出席 ,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 益登记 日持 有基金 份额的 统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证所对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 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 理人身份证明 、
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完 备,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文 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会 议通知 的规 定,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与 注册
登记机构提供的 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会 议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 合同规 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召集人在监督 人和公 证机 关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如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到 场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本人直接出具 书面意 见和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他 人出具 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提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授权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2 7
6)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 内 容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及 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 权益登记日本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 出会议 通知前 就召 开事由 向大会 召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 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
行审核:
关联 性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直 接 关 系,
并且不超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应 提交
大会审议;对 于不符 合上 述要求 的,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如果 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应 当在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 召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决
定。如将其提 案进行 分拆 或合并 表决, 需征 得原提 案人同 意; 原提案 人不同 意变
更的,大会主 持人可 以就 程序性 问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做出决 定,并 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登 记 日基 金总 份 额 10%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案,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表决的 提案 ,未获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通过 ,就同 一提案 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 果需要对原有 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会议的 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持 人按 照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事 程序及2 8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权代表主 持。基 金管 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表 主持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 由出席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 人以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 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 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
决截止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在公 证机关 及监 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并形成决 议。如 监督 人经通 知但拒 绝到 场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监 督下形 成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或其代 理人 ) 所持表 决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 下列 (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涉及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 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 和会议 通知 规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即视 为有效 的表 决,表 决意见 模糊2 9
不清或相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决 , 但应当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 案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理 人中
推举两 名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大 会 召 集人 授 权 的一 名 监 督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中 推举两 名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监 票人 ;但如 果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未出 席,则 大会 主持人 可自行 选举 三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 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 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 果有异 议, 可以对 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大会主持人 未进行 重新 清点, 而出席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大 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 决结果 有异 议,其 有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要 求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 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 两名监 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 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通过 的一般 决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3 0
2.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执 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应自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在指定媒 体公告 。 如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行 表 决 ,在 公 告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 须 将 公证 书 全 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 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决 议,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符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3 1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 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决 议,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符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料,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新 任基金 托管 人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3 2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 应在更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联合公
告。
(四 )新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 金管 理业务 或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金 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原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履 行相关 职责 ,并保 证不做 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基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 泰达荷银红利先锋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 立
托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基金财产 的保管 、基 金财产 的管理 和运 作及相 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权 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基 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注册 登记业 务指 基金登 记、存 管、 清算和 结算业 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 金账户 建立 和管理 、基金 份额 注册登 记、 基金销售业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本基金的注册 登记业 务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管理人 委托的 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负责办 理。基 金管 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 办理本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应 与代
理人签订委托 代理协 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 和代理 机构在 注册 登记业 务中的 权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3 3
(三) 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 基金 账户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书 规定为 投资人 办理 非交易 过户等 业务 ,并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基金的投 资
(一) 投资目标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和基金的持续稳定分红。
(二)投资理念
股票投资的收 益源于 股价 的上涨 和上市 公司 派发的 股息。 本基 金通过 选择具
有持续分红能 力及潜 力且 基本面 良好的 上市 公司并 挖掘具 有潜 在增长 价值特 征的
上市公司,在最大化投资收益的同时努力实现投资目标。
(三)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行 上市的
股票、债券、 货币市 场工 具、权 证、资 产支 持证券 以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3 4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 产 的 60%-95 %,债券资产占基
金资产的 0 %-40%,权证占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 3%,并保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四) 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基金投资股票资产的最低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 最高为 95%, 债券资产占 基
金资产的比例 最高 为 40%,最低为 0% 。投资组合的 资产分 配是 基于对 未来市 场的
信心程度,根 据信心 度对 风险进 行预估 和分 配,决 定资产 的配 置。对 市场信 心程
度的判断将依 据对宏 观经 济环境 因素、 价值 因素、 国家政 策因 素和市 场情绪 这四
方面因素的综 合分析 判断 ,并通 过定期 召开 投资决 策委员 会, 形成对 未来市 场趋
势的判断,从而确定基金中各类资产的中长期配置比例范围。
(1)宏观经济因素: 主 要关注定期的宏观经济指标、 货 币及财政政策的 变
化情况。关注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GDP 增长、固定资产投资、工业企业利润增
长率、 CPI/PPI 指数、货币流动性、财政政策以及国际经济数据等。
(2)价值因素: 对 价值因素的分析主要是对市场整体估值水平的考量, 不
仅对国内市场 整体 的 P/E、 P/B 运行区间进行 跟踪分 析, 同时也 比较不 同地区
间的相对估值变化情况。
(3)国家政策因素: 主 要关注和分析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监管政策对资本
市场下一阶段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政策的持续性和贯彻情况
(4)市场情绪因素: 通 过对市场流动性的衡量来跟踪分析市场情绪变化情
况, 关 注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技 术分析指标、 公 募基金平均仓位、 资 金流向 等 。
2.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兼顾投 资于具 有持 续分红 特征及 潜力 的红利 股和具 有潜 在增长 价值特
征的上市 公司 ,其 中投 资于 红利 股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股 票资 产 的 80% 。 “ 红利股 ”
应具备本基金对红利股定量筛选标准中的一项或多项特征。
在组合策略上 ,本基 金在 综合权 衡市场 风险 、投资 标的风 险、 投资回 报的稳
定性和持续性 的基础 上, 采用多 策略投 资方 法,通 过完善 的风 险控制 技术和 适当
的风险控制管理流程, 使 基金在承担相应可控风险的同时最大化基金的投资收益 。3 5
本基金的投资流程图:
红利 股筛 选
潜在 增长 价
值股 筛选
红利股: 行业、 现 金流 、
负债情况 分析等
潜 在增 长价值 股: 定性
评分、基 本面分 析等
定 量 初 筛
定 性 复筛
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
股
票
池
股
票
备
选
库
股
票
优
选
库
投
资
组
合
业
绩
评
估
(1)红利股的筛选
1)定量筛选
使用分红的持 续性、 派息 比例和 股息率 等指 标对上 市公司 进行 筛选。 满足以
下一个或多个标准的上市公司,即符合本基金对“红利股”的选股标准。
a. 过去 3 年至少有 2 次分红(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股利) ;
b. 最近 3 年累计现金分红不少于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c. 当期股息率在上市公司中排名靠前;
2)定性筛选
通过对运用定 量指标 筛选 出的股 票和公 司股 票池中 的上市 公司 股票进 行所属
行业分析、现 金流分 析、 负债情 况分析 及分 红意愿 等基本 面的 分析与 预判, 确定
上市公司的盈 利能力 、运 营能力 和增长 潜力 ,并结 合估值 水平 挑选出 基本面 良好
且具有持续分红能力及潜力的优质股票,放入基金的股票优选库。
(2)具有潜在增长价值股票的筛选
依托基金管理 人的研 究团 队平台 ,运用 “ 自下而上 ” 的方式,采取 定量和定
性相结合的方法,挑选出具有潜在增长价值的股票,放入基金的股票备选库。
1)定量筛选:
使用贴现现金 流量法 (DCF) 和现金分红折 现法 (DDM)等估值方法确 定出上 市公
司的内在价值 ,将其 与市 场价格 相比较 ,并 参考国 内同类 企业 和国外 可比同 类企
业的估值水平,选择出被市场低估的股票作为基金的备选股票。3 6
2)定性筛选:
研究员将根据 外部研 究报 告和实 地调研 情况 对备选 股票进 行定 性评分 ,研究
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
a. 公司评价:主 要包括 分析 公司竞 争力、 财务 状况、 发展战 略、 创新能 力、
公司治理、股东背景等方面。
b. 业务分析: 主要包括对公司的业务进行逐项分析, 包括所涉及业务的投 资
效率、行业前景、公司的市场地位、行业增长、公司增长等方面。
通过对上市公 司及其 业务 的综合 分析, 判断 其成长 动力来 源、 成长潜 力和成
长的可持续性,从中挑选出运营情况良好且具有潜在增长价值的上市公司。
(3)组合的构建及策略
根据不同时期 市场的 实际 情况, 在基金 的风 险承受 范围内 ,基 金经理 将结合
对红利股和具 有潜在 增长 价值特 征股票 的研 究分析 结果, 从基 金的股 票优选 库中
精选股票构建 基金的 实际 投资组 合,并 通过 使用资 本增值 、均 值回归 、动量 、反
向操作等投资策略中的一个或多个,获取投资的超额收益。
资本增值策略 — 以资本最大化 增值为 目的 ,在既 定的资 产配 置策略 和基金风
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环境变化调整基金中各类资产的配置比例。
均值回归策略 — 以上市公司真 实价值 为标 准,通 过比对 上市 公司市 场价格所
反映出的价值 ,提前 发现 并买入 价值被 低估 的个股 ,利用 市场 价格向 真实价 格回
归的规律,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动量策略 — 在实际操作过 程中, 基金 经理会 通过对 市场 整体、 行业、 个股的
分析判断,确 定它们 是否 显示出 反应不 足、 反应过 度等特 征, 利用市 场表现 的短
期连续性,获取超额收益。
反向操作策略 — 在保证流动性 和安全 性的 基础上 ,利用 市场 对相对 表现略差
企业的高风险补偿及负面信息反应过度补偿等的特点,获取超额投资回报。
3.债券投资策略
对债券的投资 将作为 控制 投资组 合整体 风险 的重要 手段之 一, 通过采 用积极
主动的投资策 略,结 合宏 观经济 变化趋 势、 货币政 策及不 同债 券品种 的收益 率水
平、流动性和 信用风 险等 因素, 运用久 期调 整、凸 度挖掘 、信 用分析 、波动 性交3 7
易、品种互换 、回购 套利 等策略 ,权衡 到期 收益率 与市场 流动 性,精 选个券 并构
建和调整债券组合,在追求债券资产投资收益的同时兼顾流动性和安全性。
4、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确保 与基金 投资 目标相 一致的 前提 下,本 着谨慎 可控 的原则 ,进行
权证投资。
依据现代金融 投资理 论, 计算权 证的理 论价 值,结 合对权 证标 的证券 的基本
面进行分析, 评估权 证投 资价值 ;同时 结合 对未来 走势的 判断 ,充分 考虑权 证的
风险和收益特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谨慎投资。
(五)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75% ×中信标普中国 A 股红利机会指数收益率+25%×
上证国债指数收益率
本基金采用中 信标普 中 国 A 股红利机会指 数及上 证国 债指数 衡量基 金的 投资
业绩,其主要原因如下:
中信标普中 国 A 股红利机会指 数挑选 在上 海证券 交易所 和深 圳证券 交易所上
市的具有高红 利特征 、盈 利能力 和利润 增长 率稳定 且具有 一定 规模及 流动性 的股
票作为样本股 ,以股 息率 的最大 化及覆 盖个 股与行 业的多 样化 为标准 ,使用 股息
率作为加权指 标构建 的指 数。它 可以综 合反 映沪深 证券市 场中 高股息 股票的 整体
状况和走势,比较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方向。
上证 国 债指 数 是 以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所 有固 定 利 率 国 债 为 样本 , 按照国
债发行量加权而成,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
随着市场环境 的变化 ,如 果上述 业绩比 较基 准不适 用本基 金时 ,本基 金管理
人可以依据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合法权 益的 原则, 根据实 际情 况对业 绩比较 基准
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 业绩 比较基 准应经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基
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 型基金 ,属 于高风 险、高 收益 的基金 品种, 其预 期风险 和预期
收益高于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
(七)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3 8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 超过该证券 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6)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95%, 债 券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 0%-40 %,权证占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 3%,并保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评 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如果 法 律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 动、上 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股权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3 9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 与 其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制 。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 照国家 有关 规定代 表基金 独立 行使股 东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 易为自 身、 雇员、 授权代 理人 或任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 )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4 0
十三、基金的财 产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 是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价 证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应 收款 项
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的基金 财产以 基金 名义开 立银行 存款 账户,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开立
证券交易清算 资金的 结算 备付金 账户, 以基 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开 立基
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银行 间债 券托管 账户。 开立 的基金 专用账 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和 注册登 记机构 自有 的财产 账户以 及其
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 于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和 代销机 构的固 有财 产,并 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因基 金财产 的管理 、运 用或者 其他情 形而
取得的财产和 收益归 入基 金财产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 费以 及其他 基金合 同约 定的费 用。 基金财产的债 权、不 得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不同基 金财 产的债 权债务 ,不
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以其自 有资产 承担 法律责 任,其 债权 人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 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处分 外,基 金 财产不 得 被 处 分 。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4 1
十四、基金资产 的估值
(一)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 日为本 基金 相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正 常营业 日以 及国家 法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 的,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
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按 最近交 易日 的收盘 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
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估 值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 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证 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上市的 资产支 持证 券,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同一股 票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该 日 无交 易 的 ,以 最 近 一日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4 2
(2) 首 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 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
所上市的同一 股票的 市价 (收盘 价)估 值; 非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票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 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估 值违 反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方 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或者未 能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 的基金 会计 责任方 由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的 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 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 每个 工作 日闭市后,基 金资产 净值 除以当 日基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 工作日 计算基金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 按规定
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 作 日对基金资产估 值。 基金管理人每 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 值 后 ,将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结果 发 送 基金 托 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无 误 后,4 3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 布。 月末、年中和 年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计 账目 的核对 同时
进行。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资 产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 性 。 当基金 份 额 净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以内 ( 含第 3 位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 金 运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登 记 机 构、
或代销机构、 或投资 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 该差错遭 受损失当 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差
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 要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资 料申 报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系统 故障差 错、 下达指 令差错 等; 对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若 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 水平不 能预 见、不 能避免 、不 能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照下 述规
定执行。
由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因不可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的 当事人 不对 其他当 事人承 担赔 偿责任 ,但因 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 差错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 正差 错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任 方承担 ;由 于差错 责任方 未及
时更正已产生 的差错 ,给 当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 错责任 方对 直接损 失承担 赔偿
责任;若差错 责任方 已经 积极协 调,并 且有 协助义 务的当 事人 有足够 的时间 进行
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 应当 承担相 应赔偿 责任 。差错 责任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 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应对差 错负责 。如 果由于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不 返还 或不全 部返还 不当4 4
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 失 ( “受损方 ”),则差错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 的损
失,并在其支 付的赔 偿金 额的范 围内对 获得 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 利 ;如 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 人已 经 将 此部 分 不 当得 利 返 还给 受 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赔 偿额加 上已 经获得 的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超 过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 责 任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损失
时,基金托管 人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金 管理 人追偿 ,如果 因基 金托管 人过错 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为基金 的利 益向基 金托管 人追 偿。基 金管理 人和
托管人之外的 第三方 造成 基金财 产的损 失, 并拒绝 进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差错方追 偿;追 偿过 程中产 生的有 关费 用,应 列入基 金费 用,从 基金资 产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 的当事 人未 按规定 对受损 方进 行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或其 他规定 ,基 金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院 判决、 仲裁 裁决对 受损方 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向出现 差错 的当事 人进行 追索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 差 错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 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4 5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 或超过基金份额净 值 的 0.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 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由于各 自技术 系统 设置而 产生的 净值 计算尾 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 其它情 形致 使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 评估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 例的投 资品 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 基 金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计 算,
基金托管人负 责进行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开 放日交 易结 束后计 算当日 的基
金资产净值并 发送给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净 值计算 结果 复核确 认后发 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的 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于 不 可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 公司 发 送的 数 据 错 误,
或国家会计政 策变更 、市 场规则 变更等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要、适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但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4 6
十五、基金的费 用与税收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上述基金费用 由基金 管理 人在法 律规定 的范 围内参 照公允 的市 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 算
方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4 7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除管理费和托 管费之 外的 基金费 用,由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其 他有 关法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关 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基 金费用 。 基
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 披露费 、律 师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他 费用不 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五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发 展情 况调整 基金管 理费 率和基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 基金税收
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六、基金的收 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 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基准 日未 分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的孰低数。4 8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收益分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由投 资 人自行承担。当 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 于一定 金额 ,不足 以支付 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 可将 投 资 人 的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发放 日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3.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下,可进行收益分配; 本基金按季度进行收益 分
配评估, 如上一季度末单位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超过 0.05 元时, 本季度第一 个
月进行收益分 配,该 次基金收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符合上述分红 条件的 可 供分配 利
润的 10%;
4.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下, 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 现
金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发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收益分配将于收益分配基准日之后 1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7.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基 金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 基金月度末可 供分配 利润 (截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 间、分配 数额及比 例、
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四)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 收益分配方案公布 后,基 金管 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 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按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行 分红
资金的划付。4 9
十七、基 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保 留完整 的会 计 账目、凭证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按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基金托管人定 期与基 金管 理人就 基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编 制等 进行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 基金的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 请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及 其注册 会计
师对本基金年 度财务 报表 及其他规定事 项 进行审计。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注 册会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 ( 或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经 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同意,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可以更换 。就更换 会计师事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十八、基金的信 息披露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其他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当 依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5 0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 人和其他组织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其他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应按规定将 应予披露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 媒 介 披 露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 露的信 息应 采用中 文文本 。如 同时采 用外文 文本 的,基 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
本基金公开披 露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字 ;除 特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为 人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 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 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 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 明书 登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上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基
金管理人应当 在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说明 书并 登载在 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书 ,并就 有关 更新内 容提供 书面 说明。 更新后 的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将基金 合同摘 要登 载在指 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三)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 按照《 基金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 ,就基 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事宜 编制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招 募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指 定报5 1
刊和网站上。
(四)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 在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次日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上 登载 基金合 同生效
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在开 始办理 基金 份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前,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 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
通过网站、基 金份额 发售 网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露 开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3.基金管理人将 公告半 年度 和年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易 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的次日 ,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上 载明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的 计算方 式及有 关申 购、赎 回费率 ,并 保证投 资人能 够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 将
年度报告正文 登载于 网站 上,将 年度报 告摘 要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基 金年度 报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内,编制完 成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 制完成基金季 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 不 足 2 个月的,本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基金定期报告 应当按 有关 规定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 临时报告与公告5 2
在基金运作过 程中发 生如 下可能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权益或 者基 金份额 的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 的事件 时, 有关信 息披露 义务 人应当 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
以公告,并在 公开披 露日 分别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人 主要 办公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长 、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 理人员 、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
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 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5 3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 存续期 限内 ,任何 公共媒 体中 出现的 或者在 市场 上流传 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 额价格 产生 误导性 影响或 者引 起较大 波动的 ,相 关信息 披露义 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二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金合同、托 管协议 、招 募说明 书或更 新后 的招募 说明书 、年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季度 报告和 基金 份额净 值公告 等文 本文件 在编制 完成 后,将 存放于 基金
管理人 所 在 地、 基 金 托管 人 所 在地 ,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投 资 人在 支 付 工本 费 后,
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在 基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网站上 进行 查阅。 本基金的信息 披露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十九、 基金合同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5 4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 况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 回费率 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 化 ;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 法 律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其 他情
形。
2. 关于 变 更 基金 合 同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国 证 监 会 核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议 意见 后生效 执行, 并 自生效之日 起 2 日 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 时,自 基金 合同终 止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管 理人组
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5 5
资格的注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人 员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 基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基 金财 产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组 公告; 清算 过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由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报 中国5 6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履行 各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
定或者 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分别
对各 自 的 行 为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依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 管 理人 和 / 或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 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 基金 合同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给其他 当事 人造成 经济损 失的 ,应当 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 在发生一方或 多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基金 合同 能继续 履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三 )本基金合同 一方 当事人 造成违约后, 其他当 事 人应当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
损失的 扩 大 ;没 有 采 取适 当 措 施致 使 损 失扩 大 的 ,不 得 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 求 赔 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因一方当事人 违约而 导致 其他当 事人损 失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先于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五 )由于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不 可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出 现差 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 成基 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 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
偿责任。但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取 必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5 7
二十一、争议的处 理
对于因基金合 同的订 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 或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 尽量通 过协 商、调 解途径 解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 过协商 、调解 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 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按照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 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二十二、基金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 定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金 与基 金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关 系的法
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加盖 公章以 及双方 法定 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 , 在基金募集结 束,基 金备 案手续 办理完 毕, 并获中 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 同的 有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至 该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二 )本基金合同自 生效之 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 )本基金合同正 本一式 八份 ,除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 构各持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 )本基金合同可 印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5 8
二十三、 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 有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规 和规定
协商解决。5 9
二十四、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 立
运用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赎 回 、
转换、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业 务的规 则, 在法律 法规和 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金合同或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的 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关 当事人的
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 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 律师、 审计 师、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6 0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
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 基金 财 产 和管 理 人 的财 产 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 理 的不 同 基 金分 别 管 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 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 不得 泄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 同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6 1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 人名义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 19 ) 组织 并 参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 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及时报 告中 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 规为基 金的 利益对 被投资 公司 行使股 东权利 ,为 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所 产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直 接管
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采 取必要 措施 保护基 金及相 关当 事人的利
益;6 2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4、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合 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基金 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有 未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10 )按 照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 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审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或 有关规 定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付 基金 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 合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6 3
(17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 基金 财产损 失,应 对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基 金合 同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基 金向 基金管
理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及时报 告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5.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6.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6 4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 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 任 ;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 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7.本基金合同当 事各方 的权 利义务 以本基 金合 同为依 据,不 因基 金财产 账户
名称而有所改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 。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
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 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①终止 基金合同;
②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③变更基金类别;
④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⑤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⑥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⑦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 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⑧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⑨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⑩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
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①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6 5
②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 变更基 金的申 购费 率、收 费方式或
调低赎回费率;
③因相应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 动,或 按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必 须对 基金合 同进
行修改;
④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⑤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⑥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⑦按照法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规定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其 他情
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 理
人召集,会议 时间、 地点 、方式 和权益 登记 日由基 金管理 人选 择确定 。基金 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自 行召
集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 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6 6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①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②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③会议形式;
④议事程序;
⑤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⑥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 理权限 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⑦表决方式;
⑧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⑨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⑩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 面
表决方式, 并 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
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人 、书 面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
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如 召集人 为基 金托管 人,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 人为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6 7
② 现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现场开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代 表应当 出席 ,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③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④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①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 益登记 日持 有基金 份额的 统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证所对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 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 理人身份证明 、
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完 备,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文 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会 议通知 的规 定,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与 注册
登记机构提供的 资料相符。
②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会 议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 合同规 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召集人在监督 人和公 证机 关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如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到 场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本人直接出具 书面意 见和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他 人出具 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提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授权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议事内容与程序6 8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① 议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②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单 独或 合 并持 有 权益 登记 日 本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 出会议 通知前 就召 开事由 向大会 召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③对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交 的提案 ,大会 召集 人应当 按照以 下原 则对提 案进
行审核:
关联 性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直 接 关 系,
并且不超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应 提交
大会审议;对 于不符 合上 述要求 的,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如果 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应 当在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大会 召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决
定。如将其提 案进行 分拆 或合并 表决, 需征 得原提 案人同 意; 原提案 人不同 意变
更的,大会主 持人可 以就 程序性 问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做出决 定,并 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④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 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审议表 决的提 案, 未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通 过, 就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开 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 需要 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会议的 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①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持 人按 照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事 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6 9
大会由 召集 人授权代表主 持。基 金管 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表 主持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 由出席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 人以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 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 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②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
决截止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在公 证机关 及监 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并形成决 议。如 监督 人经通 知但拒 绝到 场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监 督下形 成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①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或其代 理人 ) 所持表 决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 下列 (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②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涉及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 案 ,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 则
表面符合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规 定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视为 有效 的表决 ,表决 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7 0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现场开会
①如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理 人中
推举两 名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大 会 召 集人 授 权 的一 名 监 督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中 推举两 名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监 票人 ;但如 果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未出 席,则 大会 主持人 可自行 选举 三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②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清点 ,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结果。
③ 如大 会 主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新 清 点;
如大会主持人 未进行 重新 清点, 而出席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大 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 决结果 有异 议,其 有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要 求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 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 两名监 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 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通过 的一般 决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人 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全 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均 有约束 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执 行生7 1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收益的构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 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基准 日未 分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的孰低数。
3.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人自行承担。当投
资人 的现金红利小 于一定 金额 ,不足 以支付 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时, 基金 注
册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 的现金红利按 红利 发放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自 动转 为基金份
额;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下, 可进行收益分配;本基金按季度进行收 益
分配评估, 如上一季度末单位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超过 0.05 元时, 本季度第 一
个月进行收益 分配, 该 次基金收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符合上述分红 条件的 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
(4 )在符合有关 分红条 件下 ,每年 最多分 配 12 次;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
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7 2
(5)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 择
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 利按 红利发 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收益分配将于收益分配基准日之后 1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7)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 基金月度末可 供分配 利润 (截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 间、分配 数额及比 例、
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4.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 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划款指 令,基金 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及时进 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2. 上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7 3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 算
方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 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关 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基 金费用 。 基
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 披露费 、律 师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他 费用不 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5.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发 展情 况调整 基金管 理费 率和基 金托
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7 4
6.基金税收
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和基金的持续稳定分红。
2.投资理念
股票投资的收 益源于 股价 的上涨 和上市 公司 派发的 股息。 本基 金通过 选择具
有持续分红能 力及潜 力且 基本面 良好的 上市 公司并 挖掘具 有潜 在增长 价值特 征的
上市公司,在最大化投资收益的同时努力实现投资目标。
3.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行 上市的
股票、债券、 货币市 场工 具、权 证、资 产支 持证券 以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95%,债券资产占基金资
产的 0%- 40%,权证占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 %-3%,并保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①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③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超 过该证券 的
10%;
④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⑤本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40%;
⑥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 60%-95%,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7 5
的 0%-40 %,权证占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 3%,并保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⑦本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⑧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⑨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 别 ) 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⑩ 本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5%;
如果 法 律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 动、上 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股权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①承销证券;
②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7 6
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向其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出 资或者 买卖 其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⑥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⑦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⑧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⑨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 金
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通过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网 点以及 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 述市场交 易日(或 自然日) 的次
日,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报刊和 网站
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①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②变更基金类别;7 7
③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④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⑤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⑥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据 适用的 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⑦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⑧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⑨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 况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①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②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 变更基 金的申 购费 率、赎 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③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④对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⑤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⑥ 按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于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议 意见 后生效 执行, 并 自生效之日 起 2 日 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2.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 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7 8
(1)基金财产清算组
①基金合同终止时, 自 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②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人 员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③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①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②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③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④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⑥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⑦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⑧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⑨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⑩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 基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基 金财 产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交纳所欠税款;
③清偿基金债务;
④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7 9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组 公告; 清算 过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由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 同的订 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 或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 尽量通 过协 商、调 解途径 解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 过协商 、调解 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 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按照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 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将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 基金托管人所在地, 供公众 免费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 理人指定 的网站上 进行查阅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 项将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8 0
本页无正文,为《泰 达荷银红 利先锋股 票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泰达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北京 签订地点 :北京 签订地点 :北京 签订地点 :北京
签 签 签 签 订 订 订 订 日:二 日:二 日:二 日:二 〇〇九年 九年 九年 九年 月 月 月 月 日 日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