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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能源(260112)

景顺能源: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基金合同 景顺长城能源基建股票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景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〇〇 九年 八月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 言 ....................................................................................................................................... 3-1 二、释 义 ....................................................................................................................................... 3-2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3-5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与认 购 ....................................................................................................... 3-6 五、基 金备 案 ............................................................................................................................... 3-8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3-9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3-16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3-22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3-30 十、基 金的 托管 ..........................................................................................................................3-32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3-32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3-33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3-40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3-41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3-48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3-49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3-51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3-51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3-56 二十、 违约 责任 ..........................................................................................................................3-59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3-59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3-60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3-60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内容 摘要 ..................................................................................................3-61




























































































基金合同 (草案 ) 3-1 一、前 言 (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 作,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投资者 合法权益。 2.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 简 称 “ 《信 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 基金 投资者合法 权益。 (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的当事人。 基金投资 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 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 必要条 件。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 ( 三) 景 顺 长 城 能 源 基 建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 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3-2 (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 或更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存在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之处,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 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二、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 景顺长城能源基建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 景顺长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或本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景顺长城 能源基建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或本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景 顺长城 能源基建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 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景 顺 长 城 能 源 基 建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每 6 个 月更新 1 次,并于每 6 个月结束之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更新内容截至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 景顺长城能源基建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8.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 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对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 出的修订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基金合同 3-3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 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1.《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3.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本基金合同而言,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或其地方派出机构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 人 18.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19.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符合《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 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基金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合称 2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投资 者 22.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

























































































基金合同 3-4 售业务的机构 26.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 基金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 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景 顺长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景顺长城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记业务的机构 29.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金 投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0.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基金 投资 者 开立的、记录 基金投资 者 通过 该销售机构买卖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后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备案 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收到其书面 确认的日期 32.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按 照 基 金合同规定的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日期 33.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 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4.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6.日:指公历日 37.月:指公历月 38.T 日: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基金 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0.开放日:指为 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日期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间, 基金投资 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投资 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合同 3-5 44. 赎回:指在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卖 出 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 在本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间的转换行为 46.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变更 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 的操作 47.巨额赎回:本基 金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 赎 回申请( 赎回申 请份额 总数加 上 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时 48.元:指人民币元 49.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0.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2.基金份额净值: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53.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4.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 站 及其他媒体 55. 不可抗力: 指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 不能 预 见 、 不能避免且 不 能 克 服 , 且在 本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 然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征用、 没收、 法律法规变化、 突发停电或其他 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的名称




























































































基金合同 3-6 景顺长城能源基建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 二) 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通过把握中国能源及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带来的相关产业成长机 会, 实现长期 资本增值。 (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 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 六)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额初始发售 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 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 与认 购 (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 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基金销售网 点( 包 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 代销网 点,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公 开 发 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任何与 基金份额发售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份额。 3.发售对象 中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法律法规禁止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除

























































































基金合同 3-7 外)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资者。 (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 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 购金额的5%。 基金认 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 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 基金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间形 成的利息,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折算成基金 份额计入 基金投资者 的账户,具体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 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面值。 认购费用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计算结果按照 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后 两位; 认购份额计算结果按照 尾数舍去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误差产 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 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 三) 基金份额认购原则 及持有限额 1.基金投资者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基金投资者在 基金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 销。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看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个基金 投资者的累计认购金额 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3-8 五、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备案和基金合 同生效 1.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 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并且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 理人 依据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 基金募集期结束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 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 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自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 公告。 3.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基金投资 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 得动用。 认购资金在 基金募集期形成的利息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折 成 基金投资者 认购的基金份额, 归 基金投资者所有。 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 记录为准。 (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 未达到基金合同的生效条件, 或基金募集期内发生不可 抗力使基金合同无法生效,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 还 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 计同期 银行存款利息。 (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 不到 200 人,或连 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 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 解决方案。




























































































基金合同 3-9 六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 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告。 销售机构可以酌情增加或减 少其销售网点、变更营业场所。 (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 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金投资者在开放日 申请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 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 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由基金管理人 最迟于开始日前 2 日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基金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时间所 在开放日的价格。 (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基金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价格 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基金合同 3-10 2.基金采用金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 请; 3.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 基金 投资者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 行顺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 但最 迟应在 新的原 则实 施 前 2 日 依照有 关规 定 在 至少 一种指定 媒 体及 基金管 理人网 站 上予以公告。 (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 日的交易时间内提出申购 或赎回的申请。 基金投资者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基金 投资 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 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对基金开放日(T 日) 收 到的申购和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将在 T+1 日 对该交 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基金投资者可在 T+2 日 后到销售网 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销机构将 基金投资 者 已缴付的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 者。 基金投资者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 五)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基金投资者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 基金投资者每个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

























































































基金合同 3-11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 者 累 计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数 量 或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占基金份额总数的比例 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 的 数量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 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上 公告。 (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 、费用及其用途 申购本基金的申购费用采用 “外扣法” 计算 , 基金投资者的申购金额包括申 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 (1+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 净 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 申购费用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至小数点后 两位;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按照 尾数舍去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误差产 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基金的赎回金额为赎回总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额= 赎回份额 ?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额 ?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 赎回总额 ? 赎回费用 赎回费用、 赎回金额 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 方法, 保留 小数点后两位 ,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 有 。 3.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 日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 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 5.本基金的申购费用应在投资 者申购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

























































































基金合同 3-12 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 在扣除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之后的余 额归入基金财产 , 赎回费归入 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比例下限。 6.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最 高不超过 申购金额 的 5% ,赎回费率最 高不超 过 基金 份额赎回金额的 5% 。 本基金赎回费的 25% 归入基金财产所有。 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 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 在履行相关手续后,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调整申 购、 赎回 费率或调整 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依照有关规定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 费方式实施日 2 日前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公告。 7. 对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等 )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低 于 柜 台 交 易 方 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8.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 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基金投资者 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对 基 金 投资者适当调整基金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 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 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 员支持等不充分 ; 5.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基金管理 人认为会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申购;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基金 管理人网站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基金投资 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 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 者。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恢复申

























































































基金合同 3-13 购业务的办理。 (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已接受的赎回申 请, 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 支付, 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出现上述第 3 项所述情形, 按基 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 投资 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 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公告 。 (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 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 额) 超过前一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基金投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基金投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为支付投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基金合同 3-14 波动时 ,基金 管理 人在 当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一 日基金 总份 额 的 10% 的前 提下, 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 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 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投资者 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 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赎回的部分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 理, 无优先权并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如 基金投资者 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 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 在 2 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体、 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向中 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并通过邮 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 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正 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 日,并应当在 至少一种 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进行 公告。 (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并依照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第 2 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 依照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基金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 作日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

























































































基金合同 3-15 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二) 基金的非交 易过 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 、 司法强 制执行 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的其它情况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 是 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 的基金份额投资者。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 过户申请自申请受 理日起 2 个月内办理, 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 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 记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 划 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本基金可为 基金 投资者提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服 务,具体实施方法以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为准。 ( 十五) 其他情形 基金账户和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办 理。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的 冻结与解冻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 解冻。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基金份额所产生的权益 将 一并冻结,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法院判决、裁定另有规定 的除外。 当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时,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应拒绝该部分基金份额的赎

























































































基金合同 3-16 回申请、非交易过户以及基金的转托管。 七、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景顺长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 1 座 21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 1 座 21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徐 英 成立时间:2003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7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 依照有 关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基金财产; (2)获得基金管理人报酬; (3)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 投资于证券 所产生的权利; (4)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同 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 托管费和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基金合同 3-17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和转换 申请; (7) 自行 担任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或 选择 、 更 换注册 登记 机构, 并对 注册登 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选择 、更换 代 销 机构, 并依 据销售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法 规, 对其行 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 基金融资 、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或 者委 托 经由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 他机构 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 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以 诚实信 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 价 格的 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基金合同 3-18 (10)按规定受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 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履行信 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 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 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

























































































基金合同 3-19 理; (28)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三环北路 100 号金玉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俊波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注册资金:2600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 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 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部 ,具 有符合 要求 的营业 场所 ,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基金合同 3-20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 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 册记录等方面相互 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中期 和年度 基金 报告出 具意 见,说 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不少于 15 年 ;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 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

























































































基金合同 3-21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1)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 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代销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合同 3-22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缴 纳 基金认 购、 申购款 项及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招募说 明书 规定的 费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围 内, 承担基 金亏 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 止的 有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 其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及 其他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合 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基 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本基金合同当事 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 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二)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 事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基金合同 3-23 (9)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其 他 应 由 基 金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担的 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 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 书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以上含本数, 下同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基金合同 3-24 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 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 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 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容 要 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 理 人身份 、代 理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 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 的截止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基金合同 3-25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全 部有效凭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2)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托 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 等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知的规定 。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 日后) 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在 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公证

























































































基金合同 3-26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4)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 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 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以及 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 会议通知发出后向 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 召集人。召 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 临时提案 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 大会召集人应当 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 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3-27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 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 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亦未另行授权其他代表主持会议 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而又未另行授 权其他代表主持会议的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 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码 、 住 所 地 址 、 持 有 或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基金合同 3-28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日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2)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及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提 前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 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 八)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 3-29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代 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 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 关予以公证 或鉴证律师予以鉴证 。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或鉴证律师予以鉴证 。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监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 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 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 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 指定媒 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 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合同 3-30 九、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2)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者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 (3)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 (4)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 并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 财产; (5)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照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7)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退 任 后 , 应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本 基 金 应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基金合同 3-31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 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撤销或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 核准: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4)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财产; (5)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产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6)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照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照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

























































































基金合同 3-32 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 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 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十、基 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景顺长城能源基建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登记、 基金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份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 记 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 基金投资者基金账户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 份额 销售业务的 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负责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 代理 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业务中的 权利义务,保护 基金 投资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注册登记机构享有 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基金投资者 基金份额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注册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 依照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基金合同 3-33 ( 四)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 与转换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 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 者或基金造成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 者 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 转托管和提 供其他必要服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目标 通过把握中国能源及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带来的相关产业成长机会, 实现长期 资本增值。 ( 二) 投资理念 宁取细水长流, 不要惊涛裂岸。 无论是股票还是债券投资, 本基金的每个投 资决策都是基于公司的基本面和估值情况的判断,并通过系统化的风险管理机 制,力求在 较低的风险水平上给 投资人带来稳健的投资收益。 ( 三)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 公司股票和债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股票指数期货等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60-95%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投资于与能源及基建业务相关的上市公司所发行股票的比例高于基 金股票投资的 80% 。




























































































基金合同 3-34 ( 四) 投资策略 1.投资主题定义 根据 GICS 行业分类, 本基金投资主题涵盖范围包括 : (1)能源、公用事业、电信服务、医疗保健 (2) 材料 、工业 、信 息技术 、金 融等行 业中 受能源 及基 础设施 建设 需求拉 动或为其提供服务和支持的公司,具体参见下表。 行业 细分领域 材料 建材、 钢铁 、金 属非 金属 工业 运输、 电气 设备 、航 天航 空与国 防、 机械 、建 筑产 品、建 筑与 工程 金融 保险、 银行 可选消 费 有线和 卫星 电视 信息技 术 通信设 备 由于经济结构变化和市场行业结构变化导致上述主题覆盖范围发生变动, 基 金管理人有权适时对上述主题定义进行修订。 2.股票投资策略 股票投资遵循 “ 自下而上” 与 “自上而下” 相 结合的投资策略, 寻找投资主 题当中最具爆发力子行业中的龙头企业 (如下图所示) 。 其中, “自上而下” 的研 究包括: 股票投 资策 略示 意 自下而上 自下而上 自上而下 自上而下 系统财务 分析 实地拜访 合理性分 析 评估目 标价位 宏观政策 分析 行业景气 分析 相对价 值分析 ? 行业驱动 因素 ? 需求 vs. 产能 ? 原材料成 本 ? 估值 vs. 增速 ? 估值国际 比较 ? 国、内外 同行业 对 比 ? 追踪主要 生意对 手 ? 盈利能力 ? 财务结构 ? 现金流量 (1) 宏观 政策分 析。 通过对 国家 中长期 发展 规划、 相关 产业政 策、 税收政 策、信贷政策等方面的分析,寻找行业驱动因素。




























































































基金合同 3-35 (2) 行业 景气分 析。 通过对 相关 行业需 求和 产能的 对比 分析, 以及 主要成 本因素的分析,判断行业的景气程度及变化趋势。 (3) 相对 价值分 析。 通过各 行业 估值水 平相 对于增 长速 度的比 较分 析,结 合估值的国际比较,判断各行业的相对投资价值。 在“自下而上”的分析 中重点关注以下四点因素: (1)业务价值(Franchise Value) 寻找拥有高进入壁垒的上市公司, 其一般具有以下一种或多种特征: 产品定 价能力、 创新技术、 资 金密集、 优势品牌、 健 全的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 规模经 济等。 在经济增长时它们能创造持续性的成长, 经济衰退时亦能度过难关, 享有 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盈利能力,进而创造高业务价值,达致长期资本增值。 (2)估值水平(Valuation ) 对成长、价值、收益三类股票设定不同的估值指标。 成长型股票:用来 衡量 成长型上市公司估 值水 平的主要指标为 PEG ,即市 盈率除以盈 利增长率。 尽管成长型股票通常会有较高的市盈率, 但作为理性的投 资者, 我们不会因为其高成长就支付不合理的价格。 为了使投资人能够达到长期 获利目标,我们在选股时将会谨慎地买进价格与其预期增长速度相匹配的股票。 价值型股票: 在寻找价值型股票时, 我们会分析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 判断 公司的合理价值,然后选出股价相对于合理价值存在折扣的股票。 收益型股票: 收益型股票通常具有股价比较稳定的特点, 我们在挑选收益型 股票,除了要求其至少 3 年保持持续的盈利和分红外,主要关注其派息率水平。 (3)管理能力 (Management ) 注重公司治理、 管理层的稳定性以及管理班子的构成、 学历、 经验等, 通过 实地考察了解其管理能力以及是否诚信。 (4)自由现金流量与分红政策(Cash Generation Capability ) 注重企业创造现金流量的能力以及稳定透明的分红派息政策。 衡量企业绩效 的最终标准在于投资人的长期现金报酬,企业除了需要拥有良好的利润增长以 外, 也需要能创造足够现金流以供派息和再投资之用。 在会计准则弹性太大, 盈 利容易被操纵的时候, 此标准尤显重要, 因为创造现金与分红能力永远是一家企 业素质的最好体现。




























































































基金合同 3-36 3.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债券投资 采取利率预期策略、 流动性策略和时机策略相结合的积极 性投资方法,力求在控制各类风险的基础上为投资者获取稳定的收益。 (1)利率预期策略 本基金每月对最新公布的宏观经济数据和金融运行数据等进行定量分析, 给 出评分,结合对宏观经济、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以及社会政治状况的定性分析, 对下一阶段宏观经济运行趋势、 宏观政策变化做出判断, 并据此预测收益率曲线 变动趋势。 (2)信用策略 根据债券市场的历史交易数据, 对各类别券种历史利差水平进行分析, 结合 各类券种税收状况、 流动性状况以及发行人信用质量状况的分析, 判断各类别资 产的相对 价值,进行类属资产配置。 个券选择层 面,本公 司 自建“企业 信用资料 库 (CBD ) ”对所有 投资 的企 业 债券进行详细的 信用 分析。 重点投资于低风险的企业债券; 对于高风险企业, 有 相应的投资限制;不投资于绝对风险的债券。 (3)流动性策略 在保证流动性的基础上,对现金、债券及回购资产进行合理配置。 (4)时机策略 针对不同期限、 不同资产类别券种的利率比较分析, 相机运用骑乘策略、 息 差策略 和利差策略, 以获取超额收益。 4.权证投资策略 本公司将在有效进行风险管理的前提下,通过对权证标的证券的基本面研 究,并结合期权定价模型估计权 证价值,谨慎进行投资。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五)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 300 指数×80% +中证全债指数×20% 。 使用上述业绩比较基准的主要理由为: 1、市场代表性 沪深 300 指数是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推出的可买卖的大、 中盘股票指数; 中

























































































基金合同 3-37 证全债指数是中证指数公司编制的综合反映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沪深交易所债券 市场的跨市场债券指数,两者均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 2、复合基准构建的公允性 本基金是一只高持股的基金,股票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其 中市场中 性时的股票仓位为 80% 。 本基金股票和债券投资的比较基准分别使用具 有充分市场认同度的沪深 300 指数和中证全债指数, 股票和债券投资的比较基准 在基金整体业绩比较基准的占比按照市场中性时两类资产的投资比例确定, 可以 比较公允地反映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 3、易于观测性 本基金的比较基准易于观察, 任何投资人都可以使用公开的数据经过简单的 算术运算获得比较基准,保证了基金业绩评价的透明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票指数 时,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变更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六)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是高风险的投资品种。 ( 七) 投资决策流程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的形式讨 论和决定基金投资的重大问题, 包括确立各基金的投资方针及投资方向, 审定基 金财产的配置方案。 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前, 由基金经理依据对宏观经济走势的 分析, 提出基金的资产配置建议, 交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 一旦做出决议, 即 成为指导基金投资的正式文件,投资部据此拟订具体的投资计划。 投资部是负责管理基金日常投资活动的具体部门, 投资总监除履行投资决策 委员会执行委员的职责外, 还负责管理和协调投资部的日常运作。 投资研究联席 会议是投资部常设议事机构, 负责讨论研究计划、 投资策略、 资产配置方案、 基 金投资组合构建或调整方案、 基金资产运作绩效评估与风险控制。 投资研究室负 责宏观经济研究、 行业研究和投资品种研究, 编制、 维护股票库和买进名单等投 资 证 券备 选库 , 建立 与维 护 景顺 长城 “ 股票 研究 数 据库 (SRD ) ” 与债 券 研究 资

























































































基金合同 3-38 料库, 并为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研究联席会议、 投资总监和基金经理提供投资 决策依据。 基金投资室负责拟订基金 的总体投资策略、 资产配置、 行业和板块分 布方案, 重大投资项目提案和投资组合方案等报投资研究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其 中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及投资研究联席会议决议具体承担本基金的日 常管理工作。 风险控制委员会作为风险管理的决策机构, 由各部门总监组成, 负责基金运 作风险的评估和控制, 指导业务方向, 并接受、 审阅监察稽核报告, 基于风险与 回报对业务策略提出质疑。 投资部绩效评估与风险控制室负责投资组合风险与绩 效的定期评估。法律、监察稽核部负责基金日常运作的合规控制。 本基金投资决策过程为: 1.由基金经理依据对宏观经济、股 市政策、市场趋势分析,结合基金合同、 投资制度的要求提出资产配置建议。 2.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基金经理提交的资产配置建议, 并最终决定资产配置 方案。 3. 投资研究室按流程筛选出可投资品种,由基金经理依据本基金的投资目 标、投资限制以及资产配置方案,制订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4.投资研究联席会议审核投资组合方案, 如无异议, 由基金经理具体执行投 资计划。 ( 八) 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 (4)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5)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6)本基金投资股权分置改革中产生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基金合同 3-39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 证的10%。投资于其他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 市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投资比例 的规定;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非本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致使基金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 述(1)-(3)项以及(5)-(8)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九)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基金合同 3-40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定 ,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一)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十三、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财产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 易清算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 基金证券 账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

























































































基金合同 3-41 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 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以其自有 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 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金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 准确 地反映基金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并 为基金份额提供计价依据。 (二)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 ,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 (三)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 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 。 (四)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股票的估值: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如果估 值日无交易,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基金合同 3-42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 ① 首 次发 行 未上 市 的 股票,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 ② 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新股 等发 行 未上 市 的 股票, 按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进行估值; ③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在 交易 所上市 后, 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进行估值; ④ 非公 开发 行的 且在 发行时 明确 一定 期限锁 定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行 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在任何 情况 下, 基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2) 小项 规 定的 方 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管 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 - (2)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 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确定 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在证 券交易 所市 场挂牌 交易 未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 如果估值日无交易, 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 首次 发行未 上市 债券采 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的公允 价值 进行估 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基金合同 3-43 (4) 交易 所以大 宗交 易方式 转让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5) 在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或 两个 以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处 的市 场分别 估值。 (7) 在任何 情况 下, 基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6) 小项 规 定的方 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 是, 如果基金管 理人认为按本项第 (1) - (6)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 市场报价、 流动性、 收益 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办法: (1) 基金 持有的 权证 ,从持 有确 认日起 到卖 出日或 行权 日止, 上市 交易的 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首次 发行未 上市 的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因持 有股票 而享 有的配 股权 ,以及 停止 交易、 但未 行权的 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 在任何 情况 下, 基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 )-(3) 项规 定 的方法 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金管理 人认为按本项第 (1 ) - (3)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基金合同 3-44 4、其他有价证券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五)估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 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依据本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公布。 月末、 年 中和年 末估 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或代 销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差错的责任 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受损方 ”) 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 已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时,差 错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 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基金合同 3-45 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 的责任 方对 可能导 致有 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 错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及 时返还 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则差错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 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 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 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 责任方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如果 因基 金管理 人的 行为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的行 为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 管人追偿。 基金管 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果 出现差 错的 当事人 未按 规定对 受损 方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损方 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 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 差错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 当事 人,并 根据 差错发 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 差错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法 由差错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4) 根据 差错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

























































































基金合同 3-46 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 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 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5%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通报基金 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 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 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差 错给 基金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需 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 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会计责任方的建 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基 金托管 人复 核确认 后公 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份额净值出错 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 50% , 基金托 管人承担 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净 值的计 算结 果,虽 然多 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进而导 致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 金的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3)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由 于各自 技术 系统设 置而 产生的 净值 计算尾

























































































基金合同 3-47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 (4)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或 者监 管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果行业 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 基金 相当比 例的 投资品 种的 估值出 现重 大转变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障 投资者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如 出现 基金管 理人 认为属 于紧 急事故 的任 何情况 ,会 导致基 金管 理人不 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5、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 将 当日的净值 计算结果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本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 布。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股票估值方法的第 (3) 项、 债券估值方法的 第 (7) 项、 权证估值方法的第 (4)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 于证 券交易 所及 登记结 算公 司发送 的数 据错误 ,有 关会计 制度 变化或 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基金合同 3-48 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十 五、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 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公允的市场 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三)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25%




























































































基金合同 3-49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上述( 一) 中 3 到 7 项 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 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募集期间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网站上刊登公告。 ( 六) 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 现收益的孰低数。




























































































基金合同 3-50 ( 三) 收益分配原则 1、基 金收 益分配 采用 现金方 式或 红利再 投资 方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自行 选择收益分配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 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 红利;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低 于面 值,即 基金 收益分 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基 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即 可供分 配利 润计算 截至 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至少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 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2、收 益分 配时发 生的 银行转 账等 手续费 用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自 行承 担;如 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获现金红利不足支付前述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 注册登记机 构自动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转为基金 份额 。




























































































基金合同 3-51 十 七、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基金 合同生 效所在 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分别 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书面确认。 ( 二) 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 计师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及其他规定事项 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 计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意。 3.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 充 足理 由更 换 会 计师 事 务所 , 经基 金 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同 意,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更换。 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 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十 八、 基金的信息披露 ( 一)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二) 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合同 3-52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 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 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 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三)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 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 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 五)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包括: 1.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 3 日前, 将 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 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

























































































基金合同 3-53 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 载 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 中国证监会 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 金 合 同 是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 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 和 基金管理人 网 站 上 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始日前 2 日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 站上公告。 5.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公告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申购赎回代理机构 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6.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基金合同 3-54 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 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 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 30% ;




























































































基金合同 3-55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 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 (16) 管理费、托管费等 费用 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19) 基金变更、增加或 减少销售代理机构 ; (20) 基金更换登记结算 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 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 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暂停接受 申 购、 赎回申请; (24)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 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申请 ; (25)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 服务; (26)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 8.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 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 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合同 3-56 ( 六)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 、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 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和 基金管理人网 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 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 致。 ( 七)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 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十九 、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下列涉及到基 金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的事项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 3-57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议事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9)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 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并属于基金合同必须遵照进行变更的情形; (2) 基金合同的变更并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 (3) 因 为 当 事 人 名 称 、 住所、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 当 事 人 分 立 、 合 并 等 原 因导 致基金合同内容必须作出相应变动的。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 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 承接 的; 3.基金托管人人 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 的; 4.基金合并;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成 立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 3-58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 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 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 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 (8) 公布基金清算 报告; (9)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 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 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告 于基 金合同 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合同 3-59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 违约责任 (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 反 《基金法》 规 定或者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 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 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 三) 本基金合同当事一 方造成违约后, 其他当事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 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当事人之一违约 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先于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二十一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基金合同 3-60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二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在基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 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 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 式 三份, 除上报相关监管部门 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一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 成册, 供 基金投资 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 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 基金合同正本为 准。 二十三 、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商解决。




























































































基金合同 3-61 二十四 、 基金合同的内容 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 依照有 关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基金财产; (2)获得基金管理人报酬; (3)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在符 合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同 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 托管费和管理费之外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和转换 申请; (7) 自行 担任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或 选择 、更 换注册 登记 机构, 并对 注册登 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选择 、更换 代 销 机构, 并依 据销售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法 规, 对其行 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 基金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基金合同 3-62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或 者委 托 经由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 他机构 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 注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以 诚实信 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价 格的 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 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履行信 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 外, 在基金 信息 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合同 3-63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7)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 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 理; (28)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获得基金托管费;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 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 本基金 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 财产、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3-64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部 ,具 有符合 要求 的营业 场所 ,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 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 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中期 和年度 基金 报告出 具意 见,说 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不少于 15 年 ;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合同 3-65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 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1)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 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合同 3-66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代销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缴 纳 基金认 购、 申购款 项及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招募说 明书 规定的 费用; (3) 在持 有的基 金份 额范围 内, 承担基 金亏 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 止的 有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何 有损 基金 、 其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及 其他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合 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基 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 3-67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事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9)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 现以 下情形 之一 的,可 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其 他 应 由 基 金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担的 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或 本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

























































































基金合同 3-68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召集人”)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 媒 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 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 权委 托书 的内容 要 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 理 人身份 、代 理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 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基金合同 3-69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2、采 用通 讯方式 开会 并进行 表决 的情况 下, 由召集 人决 定 通讯 方式 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 的截止时间 和 收取方式。 3、如 召集 人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全 部有效凭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2)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托 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 等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知的规定。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 日后) 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

























































































基金合同 3-70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在 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4)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 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 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以及 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单 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 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 召集人。召 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 临时提案 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基金合同 3-71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 大会召集人应当 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 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 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亦未另行授权其他代表主持会议 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而又未另行授 权其他代表主持会议的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合同 3-7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 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码 、 住 所 地 址 、 持 有 或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日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 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2)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提 前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定 的 事 项,应 当依 法报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或者备 案,并予以公告。 4、采 取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时 ,除 非在计 票时 有充分 的相 反证据 证明 ,否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各 项提 案或同 一项 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 议题 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基金合同 3-73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代 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布 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 关予以公证或鉴证律师予以鉴证。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或鉴证律师予以鉴证 。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监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 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过 的一 般决议 和特 别决议 ,召 集人应 当自 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对全 体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

























































































基金合同 3-74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 1、基 金收 益分配 采用 现金方 式或 红利再 投资 方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自行 选择收益分配方式; 基金 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 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 红利;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低 于面 值,即 基金 收益分 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基 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即 可供分 配利 润计算 截至 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至少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收益分配 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管

























































































基金合同 3-75 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四)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2、收 益分 配时发 生的 银行转 账等 手续费 用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自 行承 担;如 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获现金红利不 足支付前述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 注册登记机 构自动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转为基金 份额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2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同 3-76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和 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 公司股票和债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股票指数期货等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范围为基金资产的 60-95%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投资于与能源及基建业务相关的上市公司所发行股票的比例高于基 金股票投资的 80% 。 (二)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 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 4、 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5、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6、本基金投资股权分置改革中产生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 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 证的10%。投资于其他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

























































































基金合同 3-77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 市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的规定;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非本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致使基金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 述1-3项以及5-8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三)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 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基金合同 3-78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 价值。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申购赎回代理机构 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下 列涉 及到 基 金合 同内容 变更 的事项 应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并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议事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9)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 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3-79 (1)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并属于基金合同必须遵照进行变更的情形; (2) 基金合同的变更并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 (3) 因 为 当 事 人 名 称 、 住所、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 当 事 人 分 立 、 合 并 等 原 因 导 致基金合同内容必须作出相应变动的。 2、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 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 的; 3、基金托管人 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 的; 4、基金合并;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成 立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后,由 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 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基金合同 3-80 (6)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 将基金清算结 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 (8) 公布基金清算 报告; (9)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 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 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告 于基 金合同 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 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3-81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基金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景顺长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