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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策略(050012)

博时策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博 时 策 略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合同 
 
 
 
 
 
 
 
 
 
 
 
 
基 金管 理人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5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6 五、基 金备 案 ...................................................................................................................................... 7 六、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8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4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0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6 十、基 金的 托管 ................................................................................................................................ 28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29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0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4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35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39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1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2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3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7 二十、 违约 责任 ................................................................................................................................ 50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1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2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3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摘 要..................................................................................................................... 54 基金合同 1 一、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 人 合法 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博 时策 略灵 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由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 下简称 “中 国证 监会 ”) 核 准。 中国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 及 本基 金 的信 息, 其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基金合同 2 二、释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博时 策略灵 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 金 合同 或 本基 金 合同 :指《 博时 策 略灵 活 配置 混合型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及对 本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5. 托 管 协议 : 指基 金 管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就 本 基金签 订 之 《 博 时 策略 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托管 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6. 招 募 说明 书 :指《 博时策 略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及其 定 期 的更 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博时 策略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规 范性 文 件、司 法 解 释、 行政规 章 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7.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内合 法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 织 18.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实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基金合同 3 19.投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0.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1.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 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2.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3.直 销机 构: 指博时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4.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5.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6.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 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27.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博时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博时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8.基 金账 户 :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9.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0.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向 中国 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续 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1.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32.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3 个 月 33.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4.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5.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6.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7.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38.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业务 规则》: 指《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 业务 规则 》 , 是规 范 基金管 理人 所管理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注 册登 记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投 资 人共 同遵 守 40.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基金合同 4 41.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2.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要 求 将 基金份 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43.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4.转 托管 :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45.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 式 46.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7.元 : 指人民币元 48.基金 收益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 息 、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49.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 银 行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 申 购款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0.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52.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过程 53.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4.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 抗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 金合同 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基金合同 5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博时策 略灵 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混 合型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通 过 运 用多 种 投资 策 略,在 股 票 和债 券 之间 灵 活配置 资 产 ,并 对 成长 、 价值风 格 突 出的 股票进 行均 衡配 置, 以追 求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健增 值。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中 列示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6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 名单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公开 发售 。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和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合 格 境 外机 构投 资 者。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以认 购金 额为 基数 采用比 例费 率计 算认 购费 用,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认 购金额 的 5% 。 本 基 金的 认 购费 率 由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 认购 费用 不 列入 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 购 款 项在 募 集期 间 产生的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归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 有,其 中 利 息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误差 产 生 的 收益 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7 五、基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自 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专用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认 购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基金合同 8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 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开放 日 的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载 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0 个工 作 日 开始 办理 申购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间 在申购 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0 个工 作 日 开始 办理 赎回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间 在赎回 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购 、 赎 回价 格 以申 请 当日收 市 后 计算 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为 基 准进 行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 进 行顺 序赎回 ; 4.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基金合同 9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到 销 售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查 询 申请 的 确认 情 况 。 基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申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 请 一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购的 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或基 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准 。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退 还 给投 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 发生 巨 额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理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上 限, 具 体规 定 请参 见 招 募 说明 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内 公 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 招募 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 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基金合同 10 点后两 位 , 由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 赎回 金额 的 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 为 元。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 数 点后 两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 4. 申 购 费用 由 投资 人 承担, 不 列 入基 金 财产 , 主要用 于 本 基金 的 市场 推 广、销 售 、 注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承担, 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收取 。 不低 于 赎 回费 总额 的 25% 应 归 基金 财产 , 其余 用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 费 。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5%,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 回金 额的 5%。本 基 金 的申 购 费率 、 申购 份额 具 体的 计 算方 法 、赎 回费 率 、赎 回 金额 具 体的 计算 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 由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确定 , 并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范围 内 调整 费率 或 收费 方 式, 并 最迟 应于 新 的费 率 或收 费 方式 实施 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约 定 的情 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 定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以 特 定交 易 方式( 如网 上 交易 、电话 交 易等)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的 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时。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暂 停 申购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根 据有关 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暂 停 申 购公 告。 如果 投 资 人 的 申购 申请 被 拒绝 , 被拒 绝 的申 购款 项 将退 还 给投 资 人。 在暂 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合同 11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以 后 续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依 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 若 连续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 延 期支 付最 长 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 并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 告 。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 可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 获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变 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可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延 期 办理 。 对 于 当 日的 赎 回申 请 ,应 当按 单 个账 户 赎回 申 请量 占赎 回 申请 总 量的 比 例, 确定 当 日受 理 的赎 回 份 额; 对 于未 能 赎回 部分 , 投资 人 在提 交 赎回 申请 时 可以 选 择延 期 赎回 或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转 入下 一 个开 放 日继 续 赎回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选 择取 消 赎回 的 ,当 日 未 获受 理 的部 分 赎回 申请 将 被撤 销 。延 期 的赎 回申 请 与下 一 开放 日 赎回 申请 一 并处 理 ,无 优先权 并以 下一 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 基础 计算 赎回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止 。 如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 未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处 理。 (3)暂 停赎 回: 连续2 日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 接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受 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巨额 赎回并 延期 或暂停 办 理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通 过 邮寄 、 传真或 者 招 募说 明书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在 3 个交易 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说 明有 关处 理方 法,同 时在 指 定基金合同 12 媒体上 刊登 公告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当日 应 立 即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在规 定期限 内在 指 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金 重 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 前 2 日在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 并公 告最 近 1 个开 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 1 次。 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连续 刊登 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注册 登 记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基金合同 13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基金合同 14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 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7088 号 招 商银行 大 厦29 层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杨 鶤 成立时 间:1998 年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2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基金合同 15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 、 管理 费率 和赎回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择 、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5.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配 方案 ; 16.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基金合同 16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法 律法 规 另 有 规定 或 有权 机 关 另有要求 外, 在 基金 信 息公 开 披露 前 应予 保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基金合同 17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应及 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法 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 另有 要求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基金合同 18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基金合同 19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基金合同 20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 后修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基金合同 21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基金合同 22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合同 23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 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基金合同 24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般 决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 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基金合同 25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于本 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1)-(8) 项 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 本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9) 、(10) 项召 开 事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26 九、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 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 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基金合同 27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 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基金合同 28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博时 策略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 。 订立 托管 协 议的目 的是 明确 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之 间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登 记、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和 运作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合同 29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 一)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 二)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注 册 登记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三)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 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基金合同 30 十二、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通 过 运 用多 种 投资 策 略,在 股 票 和债 券 之间 灵 活配置 资 产 ,并 对 成长 、 价值风 格 突 出的 股票进 行均 衡配 置, 以追 求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健增 值。





( 二)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公开 发 行上市 的 股 票 、 固 定 收益 类 证券 、 现金 、短 期 金融 工 具、 权 证 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 融 工具 。 如果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以后 允 许基 金投 资 其他 品 种, 本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 其纳 入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30% —80% (权 证投 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 金 资产 的 3% 并计 入股 票投 资 比例) ;债 券投 资比 例为 基 金资产 的 20% —70 %, 债 券投资 范围 主 要 包 括国 债 、金 融 债、 公司 债、 中 央 银行 票 据 、 企业 债 、短 期 融资 券 、 回 购( 包 括正 回 购和 逆回购 ) 、 可转 换债 券、 资 产证券 化产 品等 ;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因 基 金 规模 或 市场 变 化等因 素 导 致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的 , 基金管 理 人 将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投 资策 略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通过 自上 而下 和自 下而上 相结 合 、定 性分 析 和 定量 分析 互相 补充 的方 法, 在股 票、 债 券 和现 金 等资 产 类之 间进 行 相对 稳 定的 适 度配 置, 强 调通 过 自上 而 下的 宏观 分 析与 自 下而 上的市 场趋 势分 析有 机结 合进行 前瞻 性的 决策 。 2 、股 票投 资策 略 在股票 投资 方面 ,本 基金 遵循三 个投 资步 骤: (1 ) 对股 票的 风格 特征 进 行评估 ,从 股票 池中 选择 成长与 价值 特性 突出 的股 票。 根 据 一 系列 指 标对 市 场上所 有 股 票的 风 格特 征 进行评 估 。 成长 股 的重 要 评估指 标 是 考察 公 司 的成 长 性。 价 值投 资的 核 心思 想 是寻 找 市场 上被 低 估的 股 票。 通 过以 上评 估 ,初 步 筛选 出成长 与价 值股 票池 。 (2 ) 对股 票的 基本 面素 质 进行筛 选, 应用 基本 面分 析方法 , 确 定优 质成 长股 与优质 价值 股 的 评价 标 准, 在 第一 步选 择 出的 具 有鲜 明 风格 的股 票 名单 中 ,进 一 步分 析, 选 出基 本 面较 好的股 票。 1 )成 长 股 的筛 选过 程及 标 准 成 长 性 风格 特 征的 评 估标准 主 要 是考 察 公司 成 长性。 包 括 :短 期 及中 长 期经营 业 绩 是否 可 持 续增 长 。短 期 内, 公司 利 润的 增 长速 度 高于 同行 业 平均 水 平, 并 将在 中长 期 继续 保 持较基金合同 31 高 增 长。 成 长股 票 更重 要的 筛 选标 准 是评 判 其成 长质 量 及可 持 续性 , 并且 选择 其 中估 值 水平 合理的 标的 作为 投资 对象 。 2 )价 值股 的筛 选过 程及 标 准 对 价 值 股投 资 的重 点 是考察 低 价 股业 务 基本 面 的素质 , 以 一定 时 间内 公 司经营 可 以 得到 改 善 ,从 而 股价 被 低估 的情 况 有望 扭 转的 股 票作 为投 资 标的 。 为了 控 制所 选择 的 价值 股 的质 量 , 投资 过 程中 着 重考 察企 业 的基 本 素质 , 剔除 基本 面 情况 较 差、 短 期内 无法 改 善而 不 被市 场认同 的股 票。 (3 ) 进行 成长 与价 值的 风 格配置 。 本 基金 将根 据对 市场 的 判断 , 动 态地 调整 成长股 与价 值股的 投资 比重 ,追 求在 可控风 险前 提下 的稳 健回 报。 在 以 上 形成 的 价值 股 、成长 股 股 票池 中 ,本 基 金根据 对 市 场趋 势 的判 断 、宏观 经 济 环境 等 因 素, 对 成长 与 价值 股的 投 资比 例 进行 配 置。 总体 而 言, 成 长股 与 价值 股在 股 票资 产 中进 行 相 对均 衡 的配 置 ,适 度调 整 。以 控 制因 风 格带 来的 投 资风 险 ,降 低 组合 波动 的 风险 , 提高 整体收 益率 。 3 、固 定收 益证 券投 资策 略 在 固 定 收益 证 券投 资 方面, 本 基 金以 高 票息 债 券作为 主 要 投资 对 象 , 并 通过信 用 、 久期 和凸性 等的 灵活 配置 , 进 行相对 积极 主动 的操 作 , 力争获 取超 越于 所对 应的 债券基 准的 收益 。 (1 ) 自上 而下 的分 析 1 )根 据各 种宏 观经 济指 标 及金融 数据 ,对 未来 的财 政政策 及货 币政 策做 出判 断或 预 测 。 2 ) 根据 货币 市场 运行 状况 及央行 票据 发行 到期 情况 , 对债 券市 场短期 利率 走 势进行 判 断 。 3 ) 根据 近期 债券 市场 的发 行状况 及各 交易 主体 的资 金需求 特点 , 对 债券 的发 行利率 进 行 判断, 进而 对债 券市 场的 走势进 行分 析。 4 )根 据近 期的 资金 供需 状 况,对 债券 市场 的回 购利 率进行 分析 。 (2 ) 自下 而上 的分 析 1 ) 根据 债券 市场 的当 前交 易数 据 , 估计 出债 券市 场 当前的 期限 结构 , 并对 隐 含远期 利率 、 当期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2 ) 根据 债券 市场 的历 史交 易数据 , 估计 出债 券市 场 的历史 期限 结构 , 并对 历 史利率 水平 、 历史利 差水 平等 进行 分析 ,进而 对未 来的 期限 结构 变动做 出判 断。 4 、权 证投 资策 略 权 证 为 本基 金 辅助 性 投资工 具 , 投资 原 则为 有 利于基 金 资 产增 值 、控 制 下跌风 险 、 实现 保值和 锁定 收益 。本 基金 将主要 投资 满足 成长 和价 值优选 条件 的公 司发 行的 权证。 (四)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沪 深 300 指数 收益 率 × 6 0% +中 国债 券总 指数 收益 率×40 % 。 本 基 金 为混 合 型基 金 。在综 合 考 虑了 基 金股 票 组合的 构 建 、投 资 标的 以 及市场 上 可 得的 股票指 数的 编制 方法 后, 我们选 择市 场认 同度 较高 并且将 要作 为指 数期 货标 的的沪 深 300 指基金合同 32 数 作 为本 基 金股 票 组合 的业 绩 基准 。 债券 组 合则 采用 中 国债 券 总指 数 作为 业绩 基 准。 本 基金 的股票 投资 比例 区间 为 30%-80%,取 60% 为基 准指 数 中股票 投资 所代 表的 权重 , 其 余 40% 为基 准指数 中债 券投 资所 对应 的权重 。因 此, 本基 金的 业绩比 较基 准确 定为 “沪深 300 指数 收 益 率 ×60 % + 中国 债券 总指 数 收益率 ×40 % ” 。 如 果 今 后市 场 出现 更 具代表 性 的 业绩 比 较基 准 ,或者 指 数 编制 单 位停 止 编制该 指 数 ,或 有 更 具权 威 、更 科 学的 复合 指 数权 重 比例 , 在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后, 本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调 整或变 更业 绩比 较基 准 并 及时公 告 。 (五)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 金 为混 合 型基 金 ,混合 型 基 金的 风 险高 于 货币市 场 基 金和 债 券 型 基 金,低 于 股 票 型 基金, 属于 较高 风险 、较 高收益 的品 种。 (六)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5)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40% ; (6)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30%-80% ( 权证投 资比 例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 并计 入股 票投 资比 例) 。 债券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20%-70%。 基金 保留 的 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最 低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7) 本基 金投 资 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投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 (8)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9)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消 上 述 限制 , 则本 基 金不受 上 述 限制 约 束。 相 应地, 本 基 金投 资范围 中现 金及 现金 等价 物的比 例限 制随 之调 整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 基 金 规模 变 动、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的 , 将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基金合同 33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七)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 独 立 行使股 东 权 利,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 当利益 。 (八)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基金合同 34 十三、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基金合同 35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基金合同 36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 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工作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 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基金合同 37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 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 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 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基金合同 38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 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39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无 法支 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无 法支 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基金合同 40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调 高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 基金托 管 费 率等 费 率, 须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调 低 基金 管 理 费率 、 基金 托 管费 率等 费率 , 无 须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但 法律 和基 金 合同 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基金合同 41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本基 金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 次 数最 多 为 4 次 ,每次 分 配 比例不 得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效 不满3 个月 可不 进 行 收益分 配; 3.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两 种 : 现金 分 红与 红 利再投 资 , 投资 者 可选 择 现金红 利 或 将现 金 红 利按 除 权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4. 基 金 收益 分 配后 基 金份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5.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 离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 (即 期 末可供 分 配 利润 计 算截 至 日)的 时 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6.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投 资 人 自行 承 担。 当 投资人 的 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红利 发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期末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 金 收益 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 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基金合同 42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同 意,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后 可以 更换 。 就 更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基金合同 43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按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 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基金合同 44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六)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七)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 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 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八)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基金合同 45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 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 事 项。 (九)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十 一)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十 二)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基金合同 46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 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基金合同 47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4)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赎 回费 和其 他应 由基金 承担 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 收费 方 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 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基金合同 48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 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合同 49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50 二十、违约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对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对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的 直接 损 失 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的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 因一 方 当事 人 违约而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损 失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先于其 他 受 损方 获得赔 偿。 ( 五)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基金合同 51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一切 争 议,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应尽 量 通过 协 商、 调解 途 径解 决 。不 愿 或者 不能 通 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的 ,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中 国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地 点 为 北京市。仲裁 裁 决是 终 局的 , 对各 方 当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法 律管 辖。 基金合同 52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基金合同 53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 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基金合同 54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 要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利义务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 、 管理 费率 和赎回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5.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配 方案 ; 16.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基金合同 55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 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格 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法 律法 规 另 有 规定 或 有权 机 关 另有要求 外 ,在 基金 信 息公 开 披露 前 应予 保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行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基金合同 56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 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法 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 另有 要求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 人 泄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基金合同 57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基金合同 58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 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基金合同 59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基金合同 60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基金合同 61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 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 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基金合同 62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 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基金合同 63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 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于本 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1)-(8) 项 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 本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9) 、(10) 项召 开 事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经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本 基 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一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2、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4 次 ,每 次分 配 比例不 得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效 不满3 个月 可不 进 行 收益分 配;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按 除 权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4、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 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5、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 截至 日 ) 的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6、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投 资 人的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红利 发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64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期末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 金 收益 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 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无 法支 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无 法支 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 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基金合同 65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调 高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 基金托 管 费 率等 费 率, 须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调 低 基金 管 理 费率 、 基金 托 管费 率等 费率 , 无 须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但 法律 和基 金 合同 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 二)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公开 发 行上市 的 股 票 、 固 定 收益 类 证券 、 现金 、短 期 金融 工 具、 权 证 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 融 工具 , 包括 股 指期 货、 期 权等 金 融衍 生 工具 。如 果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以 后 允许 基 金投 资其他 品种 ,本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30% —80% (权 证投 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 金 资产 的 3% 并计 入股 票投 资 比例) ;债 券投 资比 例为 基 金资产 的 20% —70 %, 债 券投资 范围 主 要 包 括国 债 、金 融 债、 公司 债、 中 央 银行 票 据、 企业 债 、短 期 融资 券 、 回 购( 包 括正 回 购和 逆回购 ) 、 可转 换债 券、 资 产证券 化产 品等 ;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投资 比 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因 基 金 规模 或 市场 变 化等因 素 导 致本 基 金投 资 组合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的 , 基金管 理 人 将在 合理期 限内 做出 调整 以符 合上述 规定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六)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5)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40% ; (6)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30%-80% ( 权证投 资比 例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 并计 入股 票投 资比 例) 。 债券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20%-70%。 基金 保留 的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最 低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7) 本基 金投 资 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投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 (8)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9)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基金合同 66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消 上 述 限制 , 则本 基 金不受 上 述 限制 约 束。 相 应地, 本 基 金投 资范围 中现 金及 现金 等价 物的比 例限 制随 之调 整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的 , 将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二) 估值 方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基金合同 67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 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工作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基金合同 68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 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基金合同 69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一切 争 议,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应尽 量 通过 协 商、 调解 途 径解 决 。不 愿 或者 不能 通 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的 ,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中 国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地 点 为 北京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 局的 , 对各 方 当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法 律管 辖。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基金合同 70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