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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和谐(180018)

银华和谐: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银 华 和 谐 主 题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银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目 目 目
目
录 录 录
录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1 1 1
1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2 2 2
2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和 核查 2 2 2
2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8 8 8
8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9 9 9
9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 1 1 1 1 1 1
1 1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1 3 1 3 1 3
1 3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1 5 1 5 1 5
1 5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1 9 1 9 1 9
1 9
十、 信息 披露 1 9 1 9 1 9
1 9
十一 、基 金费 用 2 1 2 1 2 1
2 1
十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2 2 2 2 2 2
2 2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2 2 2 2 2 2
2 2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2 3 2 3 2 3
2 3
十五 、禁 止行 为 2 5 2 5 2 5
2 5
十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2 5 2 5 2 5
2 5
十七 、违 约责 任 2 7 2 7 2 7
2 7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2 8 2 8 2 8
2 8
十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2 8 2 8 2 8
2 8二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2 8 2 8 2 8
2 8托管协议
4 —1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银 华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广 东省 深圳 市深 南大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大厦 19 层
法定 代表 人: 彭越
成立 时间 : 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 设立 机关 及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2001]7 号
注册 资本 : 20000 万元 人民 币
组织 形式 :有 限责 任公 司
经营 范围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 营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 国工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 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街 55 号( 100032 )
法定 代表 人: 姜建 清
电 话 : ( 010 )6610 6912
传 真 : ( 010 )6610 6904
联系 人: 蒋松 云
成立 时间 : 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 形式 :股 份有 限公 司
注册 资本 :人 民币 334,018,850,026 元
批准 设立 机关 和设 立文 号: 国务 院《 关于 中国 人民 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 的决 定》
(国 发 [1983]146 号)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 营
经营 范围 : 办 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 业拆 借业 务; 国 内外 结算 ; 办 理 票据 承兑 、 贴 现 、
转贴 现、 各 类 汇兑 业务 ; 代 理资 金清 算; 提 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 发 行 、
代理承 销、 代理 兑付 政府 债券 ;代 收代 付业 务; 代理 证券 投资 基金 清算 业务 (银 证转 账) ;
保险 兼业 代理 业务 ( 有 效期至 2008 年 9 月 4 日) ; 代 理 政策 性银 行、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 机托管协议
4 —2
构贷 款业 务; 保 管 箱服 务; 发 行 金融 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 融 债券 ; 证 券投 资基 金、 企 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 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 年 金 账户 管理 服务 ; 开 放 式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 认 购 、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 资 信 调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务 ; 贷 款 承诺 ; 企 业 、 个 人 财务 顾问 服务 ; 组 织
或参 加银 团贷 款; 外 汇 存款 ; 外 汇 贷款 ; 外 币 兑换 ; 出 口 托收 及进 口代 收; 外 汇票 据承 兑 和
贴现 ;外 汇借 款; 外汇 担保 ;发 行、 代理 发行 、买 卖或 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 券;
自营 、 代 客外 汇买 卖; 外 汇 金融 衍生 业务 ; 银 行卡 业务 ; 电 话银 行、 网 上 银行 、 手 机 银行 业
务; 办理 结汇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证 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 〈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 》 、 《 银 华 和 谐 主 题 灵 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订立 本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投 资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 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 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本 着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 充 分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的原 则, 经协 商一 致, 签订 本协 议。
除非 本协 议另 有约 定, 本 协 议所 使用 的词 语或 简称 与其 在 《 基 金合 同》 的 释义 部分 具 有
相同 含义 。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和 核查
(一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基 金投 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 具 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
股票 、 债 券、 货 币 市场 工具 、 权 证、 资 产 支持 证券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如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于其 他品 种,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托管协议
4 —3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相关 法律 、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具 。
2、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
进行 监督 :
( 1)按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股票
等权益 类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比例 为 30%-80%,债券 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比 例为 15%-
65% ,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因基 金规 模或 市场 变化 等因 素导 致投 资组 合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合理 的
期限 内调 整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以 符合 上述 比例 限定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可依 据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适时 合理 地调 整投 资范 围。
(2) 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 限制 :
a、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b、 本基 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共同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得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c、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
d、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的 10%。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 规定 ;
e、 现金 和到 期日 不超过 1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f、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g、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 持
证券 规模的 10% ;
h、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的 10%;
i、本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得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所 申报 的
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j、 本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百 分之
二 ; 本基金 持有 的 所有 流通 受限 证券 , 其 市 值 不得 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百分 之十 ; 经 基 金托管协议
4 —4
管理 人和 托管 人协 商, 可对 以上 比例 进行 调整 ;
k、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 金合 同》 关于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比 例的 约定 ;
l、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基 金法 》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的 ,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 金 不
受上 述限 制 。
除投 资资 产配 置外 ,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和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
始。
( 3)法 规允 许的 基金 投资 比例 调整 期限
由于 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 公司 合并 或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 导致 的投 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约 定的 比例 , 不在限 制之 内, 但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10 个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达 到 规定 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 求。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出 现可 预见 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 至 少 提前 2 个工 作日 正式 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函 说明 基金 可能 变动 规模 和公 司应 对措 施, 便于 托管 人实 施交 易监 督。
( 4)本 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融 资融 券。
( 5)相 关法 律、 法规 或部 门规 章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和 检查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3、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
为进 行监 督: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 列行 为:
( 1)承 销证 券;
( 2)向 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 保;
( 3)从事 可能 使基 金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5)向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 股票
或债 券;
( 6)买 卖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 8)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及《 基金 合同 》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 受上 述托管协议
4 —5
规定 的限 制 。
4、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对 于基 金关 联投 资限 制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律 法规 有关 基金 禁止 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事先 相
互提 供与 本机 构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 更新 , 加
盖公 章并 书面 提交 , 并 确保 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 实性 、 完 整性 、 全 面性 。 基 金管 理 人
有责 任保 管真 实、 完 整 、 全 面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 并 负责 及时 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 变更 后基 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托管 人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回 函确 认已 知名 单的 变更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 作中 严格 遵循 了监 督流 程, 基 金 管理 人仍 违规 进行 关联 交易 , 并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责任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与关 联交 易名 单中 列示 的关 联方 进行 法律 法规 禁止 基金
从事 的关 联交 易时 ,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并协 助基 金管 理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关 联交 易
的发 生, 若 基 金托 管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 交易 发生 时,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
证监 会报 告。 对 于 交易 所场 内已 成交 的违 规关 联交 易, 基 金 托管 人应 按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交 易
所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结算 ,同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 1)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 的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按 照审 慎的 风险 控制 原则 在该 名单 中约 定各 交易 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 金 托管 人
在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 认收 到该 名单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市 场
现券 及回 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 名 单 中增 加或 减少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对 手时 须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出 书面 申请 , 基 金 托管 人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 认收 到后 , 对 名 单进 行更 新。 基 金 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 确 认调 整的 名单 开始 生效 , 新 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 剔 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 交易 , 仍应 按照 协议 进行 结算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 进行 交易 , 应 及 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撤 销交 易, 经 提 醒后 基金 管理 人仍 执行 交易 并造 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 基 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发生 此种 情形 时, 托管 人有 权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 2)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托管协议
4 —6
基金 管理 人在 银行 间市 场进 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 时, 需 按 交易 对手 名单 中约 定的 该
交易 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进行 交易 。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 事先 约
定的 有利 于信 用风 险控 制的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与交 易
对手 重新 确定 交易 方式 , 经 提 醒后 仍未 改正 时造 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责 任 。
( 3)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的 核心 交易 对手 为中 国工 商银 行、 中国 银行 、中
国建 设银 行、 中 国 农业 银行 和交 通银 行,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后 , 可 以 根据 当
时的 市场 情况 调整 核心 交易 对手 名单 。 基 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在 与 核
心交 易对 手以 外的 交易 对手 进行 交易 时, 由 于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先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其 后 有权 要求 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 上述 监督 流
程, 则对 于由 于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本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信用 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 用等 级、 存 款银 行的 支付 能力 等
涉及 到存 款银 行选 择方 面的 风险 。 本 基 金核 心存 款银 行名 单为 中国 工商 银行 、 中 国 银行 、 中
国建 设银 行、 中 国 农业 银行 和交 通银 行, 本基金 投资 除核 心存 款银 行以 外的 银行 存款 出现 由
于存 款银 行信 用风 险而 造成 的损 失时 , 先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偿, 之 后 有权 要求 相关 责任 人
进行 赔偿 ,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过程 中遵 循上 述监 督流 程, 则 对 于由 于存 款银 行信 用风 险
引起 的损 失, 不 承 担赔 偿责 任。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后 , 可 以 根据 当时 的市 场
情况 对于 核心 存款 银行 名单 进行 调整 。
7、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 1)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应遵 守《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行 为的 紧急
通知 》 、 《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
定。
( 2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范 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公开 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 定期 的可 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 于发 布
重大 消息 或其 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 的证 券、 已 发 行未 上市 证券 、 回 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 受
限证 券。
( 3)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次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 投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 基 金 管理 人还 应提 供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 控制 情况 。托管协议
4 —7
基金管 理人 应至 少于 首次 执行 投资 指令 之前 两个 工作 日将 上述 资料 书面 发至 基金 托管
人, 保 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上 述资 料后 两个 工作 日 内 ,
以书 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 4)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 求的
有关 书面 信息 , 包 括 但不 限于 拟发 行证 券主 体的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 证券 数量 、 发 行
价格 、 锁 定期 , 基 金拟 认购 的数 量、 价 格 、 总 成本 、 总 成本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 已 持 有
流通 受限 证券 市值 占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 、
完整 , 并 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资 指令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 保 证 基 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 5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 法律 法规 、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情 况进 行监 督, 并 审 核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上 述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 有 权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就 该风 险
的消 除或 防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 保 留查 看基 金管 理人 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出具 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 资料 的权 利。 否 则 ,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并 有 权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 及 时上 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 基 金
托管 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没有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连 带责 任。
(二 ) 基 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 、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 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 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 关
信息 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及 其 他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 时核 对, 并 以 书面 形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 行 解释 或
举证 。
在限 期内 ,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赔 偿因 其违 反《 基金 合同 》而 致使 投资 者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者 违反 《 基 金合 同》 约 定托管协议
4 —8
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 政法 规和 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 者 违反 《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 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必 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托
管人 并改 正,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规 要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 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
人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 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
等行 为。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 期内 , 基 金
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并 予 协助 配合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管 理
人有 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 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
机构 ,同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 但不 限于 : 提 交 相关 资料 以供 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
基金 托管 人无 正当 理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托管协议
4 —9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五、 基金 财产 保管
(一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 产。
2、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 正当 指令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
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 务和 其
他基 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对于 因基 金认 ( 申 ) 购 、 基 金投 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财 产, 应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 有 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 账 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的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 基 金 管理 人应 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 责任 。
(二 )募 集资 金的 验证
募集 期内 销售 机构 按销 售与 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将 认购 资金 划入 基金 管理 人在 具有 托
管资 格的 商业 银行 开设 的银 华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 金认 购专 户。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 基 金 募集 期满 , 募 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 金 募集 金额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 合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 关规 定后 , 由 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 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 具 验资 报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的 2 名以 上 (含 2 名) 中 国 注 册
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验 资 完成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的 属于 本基 金财 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
管人 为基 金开 立的 资产 托管 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资金 当日 出具 确认 文件 。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 达到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的条 件, 由 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 退
款事 宜。
(三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设资 产托 管专 户, 保管 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该 资 产托 管专 户是 指基 金托 管人 在集 中托 管模 式下 , 代 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与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进行 一级 结算 的专 用账 户。 该 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本 基
金的 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均 需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 行。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托管协议
4 —1 0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 他任 何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银 行账 户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管理 应符 合 《人民 币银 行结 算账 户管 理办 法》 、 《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其 他规 定。
(四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和本 基金 联名 的方 式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证 券账 户。
基金 托管 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 深圳 分
公司 开立 基金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出 借和 未经 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五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后,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 业
拆借 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并 代 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托 管自 营账 户,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 券
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一 起负 责为 基金 对外 签订 全国 银行 间国 债市 场回 购主 协
议, 正本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 他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 后, 本 基 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协助 托管 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 开 立有 关账 户。 该 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 管
理。
(七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 物证 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 托管 人的 保管 库; 其 中实 物证 券
也可 存入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 深
圳分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 物 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 由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 坏、托管协议
4 —1 1
灭失 , 由 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 控
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原件 分别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保 管。 除 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外, 基 金 管理 人在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时 应
保证 基金 一方 持有 两份 以上 的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 管理 人在 合同 签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 达、 挂 号 邮寄 等安 全方 式将 合同 原 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自 文件 保管 部门 15 年以
上。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
(一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预留 印鉴 和授 权人 签字 样本 , 事 先 书面 通知 ( 以下 称 “授
权通 知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 员名 单, 注明 相应 的交 易权 限, 并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 人员 身份 的方 法。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通知 当日 回函 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 其 内
容不 得向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二 )指 令的 内容
指令 是基 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资 产时 , 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其他 款项 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 支 付 时间 、 到 帐 时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有被 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 (下 称 “ 被授 权人 ” )代 表基 金管 理人 用加 密传
真的 方式 或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 基 金 管理 人
有义 务在 发送 指令 后及 时与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因管 理人 未能 及时 与托 管人 进行 指令 确认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帐所 造成 的损 失不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 托管 人依 照 “ 授权 通知 ”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 执行 指令 。 对 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
效力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 、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在 其合 法的 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发 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划款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 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由 基 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 的指 令 传托管协议
4 —1 2
输不 及时 、 未 能 留出 足够 划款 所需 时间 , 致 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帐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 即审 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 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 得 延误 。 指 令 执行 完毕 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将 执行 完毕 的 指
令盖 章回 传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时 , 应 确 保基 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 并 立 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债券 交易 成交 单加 盖印 章后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 割信
息错 误, 指令 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 职能 时, 发 现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 权 拒绝 执行 ,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五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 本 协议 或有 关基
金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不 予 执行 , 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 管理 人收 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 以 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 由 此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 理
人承 担。
(六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 法
基金 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 因造 成未 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正 常指 令执 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
(七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撤 换被 授权 人员 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 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易 日, 使 用
基金 托管 人认 可的 方式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由授 权人 签字 和盖 章的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 管理 人并 通过 电
话向 基金 管理 人确 认。 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以 加密 传真 形式 或
双方 一致 认可 的其 他方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 时开 始生 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更 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 已被 撤换 的 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或 被改 变授 权人 员 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托管协议
4 —1 3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一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 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选择 的标 准是 :
1、资 历雄 厚, 信誉 良好 。
2、财 务状 况良 好, 经营 行为 规范 ,最 近一 年未 发生 重大 违规 行为 而受 到有 关管 理机 关
的处 罚。
3、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格 ,具 备健 全的 内控 制度 ,并 能满 足基 金运 作高 度保 密的 要求 。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 需的 高效 、安 全的 通讯 条件 ,交 易设 施符 合代 理本 基金 进行 证券 交
易的 需要 ,并 能为 本基 金提 供全 面的 信息 服务 。
5、研 究实 力较 强, 有固 定的 研究 机构 和专 门研 究人 员, 能及 时、 定期 、全 面地 为本 基
金提 供宏 观经 济、 行 业 情况 、 市 场走 向、 个 券 分析 的研 究报 告及 周到 的信 息服 务, 并 能 根 据
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 专题 研究 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根据 以上 标准 以及 内部 管理 制度 对有 关证 券经 营机 构进 行考 察后 确定
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营机 构, 并 承 担相 应责 任。 基 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 机 构
签订 席位 使用 协议 , 由 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 在 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 中披 露有 关内 容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专 用席 位号 、 佣 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二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签 订 《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
算协 议》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业务 中的 责任 。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金划 拨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并 在执 行
完毕 后回 函确 认, 不得 延误 。
本基 金投 资于 证券 发生 的所 有场 内、 场 外 交易 的资 金清 算交 割, 全 部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
本基 金证 券投 资的 清算 交割 , 由 基 金托 管人 通过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理 银行 办理 。
如果 因基 金托 管人 原因 在清 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赔 偿
基金 的损 失; 如 果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进行 证券 投资 或违 反双 方签 订的 《 证托管协议
4 —1 4
券交 易资 金结 算协 议》 而 造 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 托 管 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 职能 时, 如 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 过程 中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现象 , 应
立即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 超买 行为 ,必 须于 T+1 日上午 10 时之 前完 成融 资, 用以 完成 清
算交 收。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 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在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时 ,有 足够 的头 寸进 行交
收。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时 ,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 送划 款指 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 需的 合理 时间 。 如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导致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 由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原 因导 致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
证券 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三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 金的 交易 记录 , 由 基 金管 理人 按日 进行 核对 。 每日 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 之前 , 必
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 交易 记录 与
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造 成 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 实, 由 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 的会 计 责
任方 承担 。
对基 金的 资金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 关各 方账 账相 符。
对基 金证 券账 目, 由每 周最 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 方进 行对 账。
对实 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 易记 录,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 传递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式 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 责任
基金的 投资 者可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和销 售代 理人 的代 销网 点进 行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过 户和 登记 ,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 情
况, 以及 依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 项。
2、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托管协议
4 —1 5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开 放日 14 :00 之前 将前 一个 开放 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 赎回
份额 以书 面形 式并 加盖 业务 专用 章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 申购 、 赎 回 数 据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
3、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 T+3 日上午 11 :
00 前在 基金 管理 人总 清算 账户 和资 产托 管专 户之 间交 收。
如果 当日 基金 为净 应收 款,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 资金 是否 到账 , 对 于 未准 时到 账的 资
金, 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 对 于 未准 时划 付的 资金 ,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划 付, 由 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 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如果 当日 基金 为净 应付 款, 基 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 划付 。 对 于 未
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 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 付, 由 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
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 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算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 总份 额后 的数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3 位 , 小
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估 值 原则 应符 合 《 基 金合 同》 、 《 证 券投 资基 金
会计 核算 办法 》 及 其 他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 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计 算 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并以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其 他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 复核 后, 签 名 、 盖 章 并以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一 致认 可的 其他 方
式传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根据 《基 金法 》 , 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因 此 , 本 基 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 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 按 照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托管协议
4 —1 6
(二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 所拥 有的 股票 、债 券、 权证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等 资产 及负 债。
2、估 值方 法
本基 金的 估值 方法 为:
(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的 估值
①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②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 近 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③ 交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
按最 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④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 所上 市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 本估 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 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① 送股 、 转 增 股、 配 股 和公 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 票的 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 该 日无 交易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以 最 近一 日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该 日 无交 易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②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 值技 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③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 易所 上市 的同 一托管协议
4 —1 7
股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 有 关
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 3)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 从配 股除 权日 起到 配股 确认 日止 ,如 果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 按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的 差额 估值 。收 盘价 等于 或低 于配 股价 ,则 估值 为零 。
( 4)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 5)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 6)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 7)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三 )估 值差 错处 理
因基 金估 值错 误给 投资 者造 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 管理 人对 不应 由其 承
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 偿。
当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确 认后 公告 的,
由此 造成 的投 资者 或基 金的 损失 , 应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 就 实
际向 投资 者或 基金 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率和 托管 费率 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由于 一方 当事 人提 供的 信息 错误 , 另 一 方当 事人 在采 取了 必要 合理 的措 施后 仍不 能发 现
该错 误, 进 而 导致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造成 投资 者或 基金 的损 失, 以 及 由
此造成 以后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顺延 错误 而引 起的 投资 者或 基金 的损
失, 由提 供错 误信 息的 当事 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其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能 发现 该错 误 的 ,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当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 结果 不一 致时 , 相 关 各方 应本 着
勤勉 尽责 的态 度重 新计 算核 对, 如 果 最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 应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为 准
对外 公布 , 由 此 造成 的损 失以 及因 该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顺延 错误 而引 起的 损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赔 偿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 任。托管协议
4 —1 8
(四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按照 相关 各方 约定 的同 一记 账方 法
和会 计处 理原 则, 分 别 独立 地设 置、 登 录 和保 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 相关 各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行 核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经对 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 账目 存在 不符 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登录 的账 册记 录完 全相 符。 若 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 时无 法查 找到 错 账
的原 因而 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五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复 核
基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 编制 。 月 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 每
月终 了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 ,基 金管 理人 对招 募说 明书 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 将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季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内 完 成
半年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完成 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在 月度 报表 完成 当日 , 对 报 表加 盖公 章后 , 以 加 密传 真或 基金 托管 人认 可 的
其他 方式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 托管 人在 3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 复 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在 季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后 7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 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到后 45 日内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 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 行 调整 ,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核 对 无误 后, 基 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 加盖 业务 印鉴 或者 出具 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 相 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 之 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 金 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 托管 人在 对财 务会 计报 告、 半 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 出具 相托管协议
4 —1 9
应的 复核 确认 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在公 开披 露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 )基 金收 益分 配的 原则
1、 在 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 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 每 次 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低于 可分 配收 益的 3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
配;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 将
现金 红利 按红 利再 投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基 金投 资当 期出 现净 亏损 ,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4、基 金当 年收 益应 先弥 补上 一年 度亏 损后 ,才 可进 行当 年收 益分 配;
5、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确定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 金 托管 人按 指令 将收 益分 配的 全
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 户。
十、 信息 披露
(一 ) 保密 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披 露以 外,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 息, 除 法 律法 规规 定
之外 , 不 得在 其公 开披 露之 前, 先 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露 。 但 是, 如 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 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托管协议
4 —2 0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 监管 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 信息 披露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信
息披 露职 责。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 其履 行 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 务。
根据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要 求,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文件 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 合
同》 、 基 金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公告 、 定 期 报告 、 临 时 报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等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 公布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相 关法 律、 行政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 金 定期 报告 和 定
期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 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 查 , 并 向 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 面
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 年报 中的 财务 报告 部分 , 经 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 可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的 全国 性报 刊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
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予以 披露 的信 息文 本, 存放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 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三 )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 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利 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
4、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能 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 事故 的
任何 情况 ;
5、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监 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托管协议
4 —2 1
十一 、基 金费 用
(一 )基 金管 理费 的计 提比 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 管理 费按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5%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1.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 1.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 金托 管费 的计 提比 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 托管 费按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 常情 况下 , 基 金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 方法 如 下 :
H= E × 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证 券交 易费 用、 基金 信息 披露 费用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与基 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 并根 据费 用实 际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相 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 费、 会计 师和 律师 费、 信息 披露 费
用等 费用 ) 、 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五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的调 整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 致, 酌 情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 无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提 高 上述 费率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通
过。
(六 ) 基 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 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 基 金 托管 人对 不符 合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 定以 及《 基金 合同 》的 其他 费用 有权 拒绝 执行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 费等 , 根 据 本托 管协 议和 《 基 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复核 。托管协议
4 —2 2
基金 管理 费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 令 ,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费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 延 至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 日
结束 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或 不可 抗力 情形 消除 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七)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的 约定 , 从 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 有 权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做 出书 面解 释,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十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须 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包 括 《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 《 基金 合同 》 终 止 日、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 利登 记日 、 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 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由 基金 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编 制和 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保 管 方式 可以 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 保管 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交 下列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其 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 日 内
提交 ;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 日等 涉及 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 内提 交。
基金 托管 人以 电子 版形 式妥 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 保 存 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应 按有 关
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托管协议
4 —2 3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 账册 、 交 易 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 关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但司 法强 制检 查情 形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 本后 , 应 及 时将 合同 文本 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 金账 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 议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 后,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 务协 助接 任人 接受 基金 的有 关文
件。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人 资格 ;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程 序
(1) 提 名 :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由代表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 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
决通 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 4)核 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
(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定 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公告 。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与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资 产管 理的 交接 手
续, 并 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资 产总 值。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同 时更 换, 由 新任 的基 金
管理人 和新 任的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托管协议
4 —2 4
网站 公告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
( 6)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按 其要
求替 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
3、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临时 管理 人接 受基 金管 理业 务
前, 原 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 有 义务 协助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尽 快恢 复基 金财 产的 投
资运 作。
(二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人 资格 ;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程 序
(1) 提 名 :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由代表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 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
决通 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 4)核 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
(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及 基金 管理 人网 站公 告。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原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资产 托管 的交 接手
续,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资 产总 值。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同 时更 换, 由 新任 的基 金
管理人 和新 任的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公告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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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审计 ,并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接受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 施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失,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尽快 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时 更换 程序
同时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分 别按 照上 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程序 进
行。
十五 、禁 止行 为
1、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从事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禁 止的 任一 行为 。
2、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从事 《基 金法 》第 三十 一条 禁止 的任 一行 为。
3、 除 非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 本 协 议当 事人 不得 用基 金财 产从 事 《 基 金法 》
第五 十九 条禁 止的 投资 或活 动。
4、除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自 身和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5、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经 营过 程中 任何 尚未 按基 金法 规规 定的 方式 公开 披
露的 信息 ,不 得对 他人 泄露 。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常指 令不 得拖 延和 拒绝 执行 。
7、除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基 金合 同》 另有 规定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动 用或 处分 基
金财 产。
8、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 人员 不得 相互 兼职 。
9、本 协议 当事 人不 得从 事《 基金 合同 》投 资限 制中 禁止 投资 的行 为。
10 、本 协议 当事 人不 得从 事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十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与终 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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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生 效 。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 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 算 小
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 金合
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4、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 4)基 金清 算组 作出 清算 报告 ;
( 5)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审计 ;
( 6)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 7)将 基金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8)公 布基 金清 算公 告;
( 9)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6、清 算费 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金 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 算费 用由 基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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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清 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 财产 未按 前款 (1) -(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十七 、违 约责 任
(一 ) 如 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不履 行本 托管 协议 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 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 因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违约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 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 造
成的 损失 等;
3、不 可抗 力。
(三 )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 的 违约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 者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 守约 方 ”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代 表基 金对 违约 方进 行追 偿; 如 果 由
于违 约方 的违 约行 为导 致 “ 守约 方 ”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 资者 所遭 受的 损失 , 则 守 约
方有 权向 违约 方追 索, 违 约 方应 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 的所 有成 本、 费 用 和支 出, 以 及
由此 遭受 的损 失。
(四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违反 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 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 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 行本 协议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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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由 于 第二 款第 3 项原 因,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 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 造成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 资者 损失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八 )本 协议 所指 损失 均为 直接 损失 。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关 各方 当事 人同 意, 因 本 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 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 友好 协商 可
以解 决的 , 应 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的 地点 在北 京,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 处理 期间 , 相 关各 方当 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勤 勉 、
尽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 议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
十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 基 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 案, 该
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 议 当事 人双 方
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 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的文 本为 正
式文 本。
(二 ) 基 金 托管 协议 自 《 基 金合 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 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 起生 效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基 金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基 金托 管协 议正 本一式 6 份, 除 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2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分别 持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二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后, 由该 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 上盖
章, 并由 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地点 和签 订日 期。本页 无正 文, 为《 银华 和谐 主题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字 页。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盖 章及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签订 地、 签订 日
基金 管理 人: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签 字)
基金 托管 人: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 (签 字)
签订 地点 :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 二〇 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