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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和谐(18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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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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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 和谐 主题 灵 活配 置混 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摘 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 管 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权 利 、义务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 )依 法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
使表 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 8 ) 对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销售 机构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
(9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1 ) 遵 守 《 基 金 合 同 》 ;
(2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5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 任何 原因 ,自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代销 机构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6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2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独 立运 用并 管理 基金
财产 ;
(3 )依 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 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 他费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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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 6 ) 依 据 《 基金 合同 》 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 如 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了 《 基
金合 同》 及 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 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 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8 )选 择、 委托 、更 换基 金代 销机 构, 对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理;
(9 )担 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担 任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费 用;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 配方 案;
(11 )在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12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 业务 规则 》 , 决 定
和调 整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 率之 外的 基金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 13) 依 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 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为 基 金的 利益 行使 因 基
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4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 15)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
律行 为;
(16 ) 选 择 、 更 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
部机 构;
(17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申 购 、 赎 回 和登 记事 宜 ; 如认 为基 金代 销机 构违 反 《 基 金合 同》 、 基 金 销售 与服 务代 理
协议 及国 家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 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其 他监 管部 门, 并 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 金 投
资者 的利 益;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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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 管理
的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 记账 ,进 行
证券 投资 ;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 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8) 采 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合 《 基
金合 同》 等 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按 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 价格 ;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0 )编 制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
(12 )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 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 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 泄露 ;
(13 ) 按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 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 金
收益 ;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5 ) 依 据 《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 17) 确 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 保证 投资 者
能够 按照 《 基 金合 同》 规 定 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 查阅 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 支付 合
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 19 ) 面 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或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时, 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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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 金合 同》 规 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 托管 人 违
反 《 基 金合 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
偿;
( 22) 当 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 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 当 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务 的 行
为承 担责 任; 但 因 第三 方责 任导 致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受 到损 失, 而 基 金管 理 人
首先 承担 了责 任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向 第三 方追 偿;
(23 ) 以 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24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期 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 《 基 金合 同》 不能 生效 ,基 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 基金 认购 人;
(2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定 期 或不 定期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三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 投资 运作 ,如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 违反 《基 金合 同》 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行为 , 对基 金 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以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和深 圳
分公 司开 设证 券账 户;
(5 )以基 金托 管人 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6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公 司开 设 银行 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负责 基金
投资 债券 的后 台匹 配 及资 金的 清算 ;
(7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8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9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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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持有 并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证 其托 管的 基金 财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 互独 立;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 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 理, 保证 不同 基金 之间 在名 册登 记、
账户 设置 、资 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 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 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照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0 ) 对 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 半 年 度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说 明 基金 管理 人
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 《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 行 《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 项;
(15 ) 按 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 18 ) 面 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监 管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 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 而免 除;
(20 ) 按 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 同》 规 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 管
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利 益向 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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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集 、议事及表 决 的程序和 规 则
(一)召集 的程 序和 规则 。
1、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
集;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3、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4、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 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
5、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 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配 合, 不 得 阻
碍、 干扰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登 记日 。
(二)议事 的程 序和 规则 。
1、现 场开 会
在现 场开 会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 条规 定程 序确 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 会主 持人 宣读 提案 , 经 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 并 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主持 人为 基金 管 理
人授 权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 在 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 金托 管人 授 权
其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代表 均未 能主 持大 会,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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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不出 席 或
主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议 召集 人应 当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 名 册载 明参 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 证号 码、 住 所 地址 、 持 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 委 托 人姓 名 ( 或 单位 名称 )
等事 项。
2、通 讯开 会
在通 讯开 会的 情况 下, 首 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公 布提 案, 在 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 期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 决议 。
(三)表决 的程 序和 规则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份基 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通 过 方为 有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 所规 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 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转 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
管人 、终 止 《 基金 合同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 证据 证明 , 提 交 符合 会议 通知 中
规定 的确 认投 资者 身份 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 者,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 表 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 当计 入出 具书 面意 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
决。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 行 方式
(一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 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 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 每 次 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低于 可分 配收 益的 3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
配;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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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 将
现金 红利 按红 利再 投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基 金投 资当 期出 现净 亏损 ,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4、基 金当 年收 益应 先弥 补上 一年 度亏 损后 ,才 可进 行当 年收 益分 配;
5、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中应 载明 基金 净收 益、 基 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 分 配 时间 、 分 配 数额 及 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三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在 2 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 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 有 关费用的提 取 、支付方 式 与比例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 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5 %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1.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 逐 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
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 基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费每 日计 算 , 逐 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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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上述 一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中第 3 - 7 项费 用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 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 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 投 资限制
1、投 资方 向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 、
货币 市场 工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持 证券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 工
具。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于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股票 等权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比 例为 30%-80% ,债 券、 权证 等比 例为 15%-65% ,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2、投 资限 制
①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②本基 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共同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得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③ 本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40% ;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的 10%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 规定 ;
⑤本基 金持 有的 现金 和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⑥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⑦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的 10% ;
⑧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的 10% ;
⑨本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申 购,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所申 报的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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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的 股票 发售 总量 ;
⑩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百 分之
二; 本 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通 受限 证券 , 其 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百分 之十 ; 经 基 金 管
理人 和托 管人 协商 ,可 对以 上比 例进 行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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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 基金 合同 》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 比例 的约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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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基 金法 》 及 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的, 履 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 基 金
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 法 和公告方式
1、计 算方 法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2、公 告方 式
《基 金合 同》 生 效 后, 在 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 通 过网 站 、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半 年度 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款 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 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 事 由、程序以 及 基金财产 清 算方式
(一)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 《 基 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终止 的;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 管人
承接 的;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二)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合 同》 终 止 事由 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 算 小银华和谐主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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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7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 当事 人同 意, 因 《 基金 合同 》 而 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 合同 》 有 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
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 裁 地点 为北 京,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性 的并 对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 裁 费由 败诉 方
承担 。
《基 金合 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 者 取得基金合 同 的方式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 供 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代 销 机构 的办 公场 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投 资 者也 可按 工本 费购 买 《 基 金合 同》 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但 内 容应 以 《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