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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永利债券(005497)

关于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结果暨决议生效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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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结果暨决议生效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鑫
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现将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旗下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以下简称“大会”)的决议及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大会会议情况 
本次大会以通讯方式召开,表决投票时间从 2021 年 7 月 12 日起至 2021 年 8 月 9 日
17:00 止(以收到表决票的时间为准)。出席本次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共 2,058,379,911.06 份,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权益登记日为 2021 年 7月
12 日,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为 3,906,634,046.81 份)的 52.69%。大会审议了《关于鑫元
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赎回费率有关事项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其中
2,058,379,911.06 份基金份额代表的表决权表示同意,占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00%;0 份基金份额代表的表决权表示反对,占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0%;0 份基金份额代表的表决权表示弃权,占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0%。 
本次大会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超过本基金在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同意本次大会议案的表决权超过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本次大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次
大会议案通过。 
此次大会的计票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由本公司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本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监督及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进行,并由上
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计票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公证。本次大会的公证费 100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合计 30000 元,由基金资产承担。 
二、本次大会决议的生效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本次大会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表决通过了《关于鑫元永利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赎回费率有关事项的议案》,本次大会决议自该日起生效。本公司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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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生效起五日内将表决通过的事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本次大会决议相关事项的实施情况 
1、调整基金赎回费率 
调整后本基金的赎回费率为, 
持有期限(Y) 赎回费率 
Y<7日 1.5% 
Y≥7日 0% 
2、调整后的基金赎回费率将自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的次日即 2021年 8
月 11日起正式实施。 
3、招募说明书将进行修改,并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本次赎回费率的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招募说明书“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中“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
其用途”的原表述为: 
“2、赎回费率 
投资者在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时,赎回费由赎回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承担,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该部分基金份额的时间
分段设定赎回费率,具体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N) 赎回费率 
N<7天 1.50% 
7天≤N<30天 0.10% 
N≥30天 0% 
对于持续持有基金份额少于 30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将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修改为: 
“2、赎回费率 
投资者在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时,赎回费由赎回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承担,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该部分基金份额的时间
分段设定赎回费率,具体赎回费率如下: 
持有时间(N) 赎回费率 
N<7天 1.50% 
 3 
N≥7天 0% 
对于持续持有基金份额少于 7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将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四、备查文件 
1、《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以通讯开会方式召开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附件一、《关于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赎回费率有
关事项的议案》,附件二、《关于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调整基金赎回费率有关事项的
议案说明》,附件三、《鑫元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票》,附件四、
《授权委托书》)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3、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