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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A(003797)

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 27 第十条信息披露


---------------------------------------------------- 28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 30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2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 35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7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 39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 40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1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 41 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


------------------------------------------------ 42 1 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 -32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38969999


传真:(021)58406138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号富华大厦 C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25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 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新瑞利灵活 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2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新瑞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 期 31-32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年 6月 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 4月 20日 3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 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权证、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权证、股指期货及其 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本基金投 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以上(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每个交易 6 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7)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且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本 基金当期封闭期内的剩余运作期; (18)本基金参与融资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每个交易日日 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95%; (19)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 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的 30%; (2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1)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7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12)、(20)、(21)项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须提 前公告。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8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 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 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披 露义务。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于 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 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9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 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 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 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10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11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13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14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 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 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名 以上(含 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 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15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 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 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 本。 5.6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 应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5.7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8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16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基金托管人的代理人 除外)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9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 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 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 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 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 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17 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 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 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 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 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 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 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 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18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 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 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 19 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 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 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 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 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 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20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 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管 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 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21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 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直销机构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 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 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 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之前将 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 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对于 T日受理的申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申购 款实行 T+2日交收,赎回款、转换款实行 T+3日交收。如果交收当日 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5:00之前将净应收款从基金清 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如果交收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当日中午 12:00 前将净应付款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 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22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基 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每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 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位, 小数点后第 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 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 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股指期货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 款项、其它投资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 23 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 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 国债、中央银行债、政策性银行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 公司债、商业银行金融债、可转换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短 期债、资产支持证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同业存单等债券品种, 下同)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 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 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 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 24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 成本估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对市场报价进行 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 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执行。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25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 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 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 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 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26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 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每年更新并公告一次基 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 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 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 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 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27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对本基金 A类基金份额和 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 红方式;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3、本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8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在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支付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29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 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 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澄清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资产支 持证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参与融资交易相关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 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一致。 30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于次月首日起 5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于次月首日起 5个工作日内从基 31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按前一日 C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本基金 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本基金 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 核对无误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划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 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除上述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 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 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4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无误后,自本基金成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 如基金财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用,由基金管理人于本基金成立一个 月后的 5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32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登记机构的 保管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年。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月 30日、每年 12月 31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 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年,对 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 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33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 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 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34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35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 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 36 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 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 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 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37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 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 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8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 支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 39 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年以上。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 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 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 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 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 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 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 40 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 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 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 (1)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律师费 由败诉方承担。 (2)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如选择此种争 议解决方式,该处建议填写“基金托管人”)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41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 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 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 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 42 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 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 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 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有效 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