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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量化价值股票A(005960)

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1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1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4-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5-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6-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7-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8-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9-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0-1 十一、基金费用 ..................................... 11-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 12-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1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14-1 十五、禁止行为 ..................................... 15-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16-1 十七、违约责任 ..................................... 17-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18-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19-1 二十、其他事项 ..................................... 20-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1-2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量化价 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量化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1-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 5999 号基金大厦 21层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 成立时间:1998年 7月 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 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周慕冰 成立时间:2009年 1月 15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1-2 注册资本:32,479,411.7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 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 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 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 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 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 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 券投 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 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 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2-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3-1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 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 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 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境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含中小板、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 “港股通标的股票”)、权证、股指期货、债券(包含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国债期货和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80%—95%,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投资比例为股票资产的 0%-50%;权证投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净值的 0-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 3-2 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 A股和 H股,则为 A股与 H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A股与 H股合计)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3-3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以上(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的,应遵循下列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3-4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本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 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2)、(18)、(19)项外,因证券市场及期货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3-5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或 取消的,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或 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 3-6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 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 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一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 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 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 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 3-7 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 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 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 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 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3-8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 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 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 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3-9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 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 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 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 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 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 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 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 下,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受限 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 3-10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 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 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 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3-11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4-1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5-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给予必要的协助,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5-2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由参加验资的 2名或 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 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3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 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 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 5-4 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年。 6-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 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1、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发送 电子指令,或基金管理人通过调用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 子指令。





2、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客户证书,基金管理人认可使 用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客户证书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 视作基金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客户 端,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 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 妥善保管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如发生客户证书被盗用、密码泄露等 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证书变更和密码重置,在证书变更 和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方式办理相关业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传真方式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 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 6-2 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 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传真件并经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与发送传真后三个工作日内 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件原件 和传真件不一致,以传真件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三)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指令方式发送指令后,指令状态将变成“托 管行已接收”或“托管行处理中”。上述指令状态改变时间视为指令 到达基金托管人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后,应及时查询指令状 态,发现未发送成功或指令状态有误,应立即与基金托管人联系共同 解决。基金托管人通过客户端向基金管理人提供银行间成交单信息、 基金申赎款信息以及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席位佣金等应付 款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对根据上述信息生成的电子指令进行核对或确 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于提供上述信息造成生成指令金额错误的责 6-3 任。 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 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 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和银行间交易成交单,答 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或成交单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 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留出至 少 2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 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为基金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 处理时间。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 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 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 6-4 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 任。 (八)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 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 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 传真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 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原件与传真件不一 致,以传真件为准。 6-5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 至少提前 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 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九)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 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7-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 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 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 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 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 7-2 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日 12:00之前有足够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 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 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 拒绝执行。 2、港股通证券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组织完成。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因无法交付证券对 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 应业务处理;香港结算发生破产而导致其未全部履行对中国结算的交 收义务的,由中国结算协助向香港结算追索,中国结算和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 港股通交易各项业务的收付款时点按如下约定: (1)交易资金 对于 T日港股通交易的清算结果为净应付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7-3 在 T+1日 14:00前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结算的有 关规定办理。对于 T日港股通交易清算结果为净应付的,基金托管人 于 T+1日 14:00之前扣收应付资金。 对于 T 日港股通交易的清算结果为净应收的,基金托管人于 T+3 日上午 12:00前返还应收资金。 (2)风控资金、红利/公司收购资金、证券组合费 对于 T 日清算的风控资金、红利/公司收购资金、证券组合费, 如为净应付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 T+1日上午 10:00前托管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托管人于 T+1日上午 10:00扣收委托人的净应付资金。 对于 T日清算的风控资金、红利/公司收购资金,如为净应收的, 托管人于 T+1日上午 12:00前返还应收资金。 基金托管人负责差额缴款、按金等风控资金的计算,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按时缴纳风控资金。 对于遇恶劣天气等原因导致延迟交收时,若托管资产为净应付的, 则仍按前述约定的时间进行扣收;若托管资产为净应收的,则交收时 间视中国结算向基金托管人的支付情况确定。 基金管理人应做好头寸管理,避免因延迟交收而导致的透支。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 卖等情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基金管理人出现资金交收违约并造成基金托管人对中国结 算违约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将基金管理人相当于交收违约金额的应收 证券指定为暂不交付证券并由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 造成的风险、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出现证券 交收违约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 7-4 划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知晓并认可,出于降低全市场资金成本的原因,中国 结算可以依照香港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将每日净卖出证券向香港结算 提交作为交收担保品。 3、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 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 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保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及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 15:00 7-5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 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上述 事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T-1日直销申购 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T-2日代销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T-3日基金 转换转入申请对应净额之和)与托管账户应付额(T-3日赎回申请对 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T-3 日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 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 理人最晚不迟于款项交收日当日 15:00前将资金划往资产托管专户。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于交收日当日 12:00前进行划付。如果指令接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 7-6 付,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 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融资、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资、 融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8-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后 得到的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期货合约、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及其他基金资产和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 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确 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 计量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足 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 8-2 市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 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 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 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不能真 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8-3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 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 日结算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 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7)汇率 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 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 价为准;涉及到其它币种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 的当日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采用套算的方法进行折算。对港股通标 的股票估值时,先根据外币行情价格和持仓量计算出外币市值,再根 据汇率折算成保留两位小数的人民币市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 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8-4 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位以内(含第 4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资产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 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 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会计责任方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 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 50%,基金托 管人承担 50%。 8-5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 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 赎回金额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 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8-6 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 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 届满后 45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个工作日 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编制完毕 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 8-7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 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 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 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9-1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 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 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 止日)的时间不超过 15个工作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 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2 10-1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 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 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 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 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各类基金资 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 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以及临 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5-2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 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 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15-3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 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1-1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90%年费率计提。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9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年费率为 0.8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 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 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账户开户费 用和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 15-2 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 和仲裁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 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 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日起 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 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 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 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至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 15-3 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 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 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 绝支付。 12-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 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 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 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 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 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 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 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 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 至少 15年以上。 1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 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 15-2 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2)基金托管人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15-3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或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 15-1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 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5-2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16-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 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16-3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年以上。 17-1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 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 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 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17-2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 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 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8-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 台立法)并从其解释。 19-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 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 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