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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银合丰政策性金融债(007433)

兴银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兴银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兴银 基金管 理 有限责 任 公司 
 
 
 
兴银 合 丰 政策 性 金 融 债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兴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浙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九 年 六 月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5 十七、违约责任 ................................................. 4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其他事项 ................................................. 5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1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鉴于兴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任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兴银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浙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兴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担 任 兴银 合 丰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浙商银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兴银 合 丰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债 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兴银 合 丰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兴银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兴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航住宅新区 11 号楼 四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陆家嘴环路 1088 号上海招商银行大厦 16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张贵云 成立日期:2013-10-25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3〕128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电话:0571-88269636 传真:0571-87659965 联系人:林彬 成立时间:1993 年 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718,696,778 元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银 监 复 〔2004 〕91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理规 定 》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兴银合 丰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债 券 ( 含 国 内 依 法发 行上市的政策性金融债、 国债、 央行票据 ) 、 债券回购、 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以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同时本基金不投资于公司债、 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信用债品种。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当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变 更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对 上 述 资产 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同 业 存 单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同 业 存 单 的 具体 运营操作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 投资于政策性金融债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 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 投资于政 策性金融债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资产的 80% ;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完全按 照有 关指数的 构成比 例进行 证券投资 的基金品 种可 以不受此 条款 规定的比例限制 ;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展期; (6)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 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基 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金 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项、 第(6) 项、 第 (7 ) 项另 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本托 管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 政 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变 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则本基 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根 据 法律 法规 有 关基 金从 事 的关 联交 易 的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 名单开始生效。 ( 四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全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对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控 制 ,按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的 交易 规则 进 行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0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 及 其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 应 损 失 和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与 存款 银 行建 立定 期 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账 目 及 核 算 的 真 实 、 准 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相 关 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 各 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未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的 ,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所有银行。 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六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的 上 述事 项及 投 资指 令或 实 际投 资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示等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1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担相应责任。 ( 七 )基 金管 理 人有 义务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人 依 照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 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2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3 五、基 金财产 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管 账户,基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4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 备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 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 基金托管专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托管专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5 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 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或 票 据营业 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6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同 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7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 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8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 确 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基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的 表 面 一 致 性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料合法、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 来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何形式的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 为 指 令 收 到 时 间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9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 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以 传 真 件 为 准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0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数 据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结 算 规 则 办 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有 效 指 令 后 , 将 对 于 同 一 批 次 的 划 款 指 令 随 机 执 行 , 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 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2、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 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交 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 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委 托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金 托管人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基金 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 T+1DVP 卖 出交易, 基金 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 不可用也不 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 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2 托管人将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计 划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交 收职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 协议 ,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6)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超 卖 现 象 , 有 权 立 即 书 面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如 果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 因 发 生 超 买行 为 ,必 须 于 T+1 日上午 10:30 时之前完成融资, 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终交 收 时 点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弥 补 资 金 缺 口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7)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 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T+0 非担保结算要求 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 ,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00 向基金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3 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时 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 基金托管人, 并与基金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 行 。 若 基金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有 关 交 易 信 息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中的资金划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 易品种的交收, 基金 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 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 由基金托管人 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对 T+0 资 金 划 款 的 时 效 性 要 求 高 , 因 此 , 为 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 各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的 顺 利 完 成, 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第 一 时 间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允许 基金托管 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 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对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金 管理人知悉 并同意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仅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用以 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 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 基金托管 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 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基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交 收 成 功 的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日 终 前 补 足 交 收 款 项 , 并 承 担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若 是 占 用 了 基金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存放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基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 有 损 失 将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留根据上 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 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 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托 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4 司 T+N 非担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金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金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金 托管人对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金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4、 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管理人承诺若 由 于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责任。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 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托 管 人 并 未 收 到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的 银行间现券买卖成交单,则不对该笔债券交易进行确认和结算。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 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 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5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6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 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登 记清算账户 ”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内交收, 赎回款实行 T+2 日交收 ,转换款实 行 T+3 交收。基金托管账户与 “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户净 应收 额时 ,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将托 管账 户 净应收 额在 当日 15:00 前从 “注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前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 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7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 他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 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 计算日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 调整机制。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值后,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其 他 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不 含 权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含 权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③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9 ④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估 值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活 跃市场报价 未 能 代 表 估 值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认 估 值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 , 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其 公 允价值; ⑤ 首次公开发行 未 上 市 的 债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 ① 对 全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不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于含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期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②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券 , 在 发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 未 上 市 期 间 市 场 利 率 没 有 发 生 大 的 变 动 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 (3)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4)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5)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具 体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遵 循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0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4)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估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 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1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任。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2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 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3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2、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4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办法》 、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理规定》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金 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投 资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6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年费率 为 0.3%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 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 的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及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诉讼费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施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 予以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7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 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8 十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9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 更 后 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0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1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2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依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五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3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准。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4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5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和变现;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6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3)项规定清 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7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所 造成的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8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点为上海 市 , 按 照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9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基金募集注册 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0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 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兴银 合丰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1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兴银合 丰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兴银 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上海 签 订 日:二〇一 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