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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富保本(000028)

华富保本: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更新)(2019年第1号)查看PDF公告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更新) 
(2019 年 第 1 号)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上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重要提示 华富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的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2013 年1 月29 日证监许可[2013]69 号文核准 ,本基金基金合同于 2013 年4 月24 日正式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投资 者 根 据 所 持 有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的 收 益 , 但 同 时 也 需 承 担 相 应 的 投 资 风 险 。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 属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本 基 金 变 更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后 属 于 证 券 市 场 中 的 较 低 风 险 品 种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一般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本基金初始募集净值 1.00 元。 在市场波动因素影响下, 本基金净值可能低于初始面值。 本基金未 持有到期, 投资者赎回时不能获得保本保证,将承担市场波动的风险。 本 基 金 依 照 恒 定 比 例 保 本 策 略 将 基 金 资 产 配 置 于 保 本 资 产 与 风 险 资 产 : 保本 资 产 为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交 易 的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和 企 业 债 、 金 融 债 、 短 期 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债券回购、 货币 市场工具和银行存款等; 风险资产为 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于 40% , 其中基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3%; 债 券、 货币市场 工具等保本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其中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但 不 保 证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 保 本 基 金 在 极 端 情 况 下 仍 然 存 在 本 金 损 失 的 风 险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申 购 或 转 换 转 入 , 或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 不 包 括 该 日 ) 赎 回 或 转 换 转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适 用 保 本 3 条款,保本条款详见本基金基金合同及本招募说明书。 投资人购买本保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的约定。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也 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 “买者自负” 原 则 , 在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 由 投 资者自行负担。 基金招募说明书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每 6 个月更新一次,并于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后的45 日内公告,更新内容截至每 6 个月的最后1 日。


本招募说明书(更新)所载内容截止日为 2019 年 4 月 24 日,有关财 务数据和 净值表现截止日为2019 年3 月31 日。


4 目录 一、绪 言 .............................................................................................................................................. 5 二、释 义 .............................................................................................................................................. 6 三、 基 金管 理人 ................................................................................................................................ 14 四、基 金托 管人 ................................................................................................................................ 23 五、相 关服 务机 构 ............................................................................................................................ 29 六、基 金的 募集 ................................................................................................................................ 58 七、基 金合 同的 生效 ........................................................................................................................ 62 八、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63 九、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74 十、基 金的 保本 和保 证..................................................................................................................... 75 十一、 基金 的投 资 ............................................................................................................................ 93 十二、 基金 的业 绩 .......................................................................................................................... 106 十 三、 基金 的财 产 .......................................................................................................................... 108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109 十五、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115 十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117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119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120 十九、 基金 的风 险揭 示................................................................................................................... 126 二十、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129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内容 摘要 ....................................................................................................... 132 二十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内容摘 要 ............................................................................................... 132 二十三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服 务 ............................................................................................... 132 二十四 、其 他应 披露 事项............................................................................................................... 134 二十五 、招 募说 明书 的存 放及查 阅方 式 ....................................................................................... 135 二十六 、查 备文 件 .......................................................................................................................... 135


5 一、绪 言 《 华富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以 下 简 称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流动性规定》 ” ) 和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 《 华富 保本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编写。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遗 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由 本基 金 管 理 人 解 释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同 是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 细查阅基金合同。


6 二、释 义 在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 金 合 同 : 指 《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基 金 合 同的 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 中 国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仅 为 基 金 合 同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3.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4.《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6 月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5.《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第 28 次主席办 公会议修订通过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6.《运作办法》 : 指 2014 年 3 月 10 日中国证 监会第 29 次主席办公 会议审议 通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公布、自 2014 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7.《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8. 《指导意见》 : 指中国证监会 2010 年 10 月26 日颁布并实施的 《关于保本 基金的指导意见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9.基金或本基金:指依据基金合同所募集的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0.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华富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11.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 : 指 《华富保 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 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12.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指《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13. 《业务规则》 : 指 《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13 . 保 证 合 同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担 保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证 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基金管理人:指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7.基金托管人: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8.担保人: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本基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就本基金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而 言 , 指 北 京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再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自第 三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的 后 续 各 保 本 周 期 ,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发 生 变 更 的 , 以 届 时 基 金 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19.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 资人 20.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21.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2.直销机构:指华 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3.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4.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华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26.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 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8 27.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人 28.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国境内合法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或其他组织 2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现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 境 内 合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并 取 得 中 国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额 度 批 准 的 中 国 境 外的机构投资者 30.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31.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32.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持有的、 基金管 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3.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4.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5.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6.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7.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8.保本周期: 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 即自 每个保本周期起始日 起至 三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 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作日。基金合同中若无特别所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 39.持有到期: 在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其认购的基金 份 额 至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的 行 为 ; 在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后 续 各 保 本 周 期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过 渡 期 申 购 、 到 期 期 间 自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或 过 9 渡 期 由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转 换 入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至 相 应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的行为 40.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 指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其 后 保 本周期起始日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41.保本周期到期日:指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基金合同中若无特别所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届满 日


42. 过渡期:指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其业务需要,将到期期间截止日次个工 作日起至下一个保本周期起始日前一工作日的时间区间设为过渡期, 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具体起止日期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届时公告 43.过渡期申购: 指投资者在过渡期内申请购买或转换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 为 44.折算日: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开始日的前一工作日, 即过 渡 期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合 同 中 若 无 特 别 所 指 , 折 算 日 即 为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日的前一工作日 45.基金份额折算: 在基 金份额折算日,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包 括投资者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值总额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变更登记为基金份额净值为 1.00 元的基金份额, 基 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46.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净认购金额、认购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47. 过 渡 期 内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进 行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及 过 渡 期 申 购费用之和 48.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9. 认购保本金额:指基金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 50.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投资金额


10 51.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 并持有到期的 基金份额的投资金额 52.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 指 根 据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金份 额 净 值 计 算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 在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即 指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 53.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54.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工 作日 55.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56.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57.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58.保本: 指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额 (低出的部分即为 “保本差额”) ,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保本差额, 并在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含 第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下 同 ) 将 该 差 额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对 此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由 当 期 有 效 的 基 金 合 同 、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9. 到 期 期 间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公 告 指 定 的 一 个 期 间 。 在 此 期 间 内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做 出 到 期 选 择 , 即 可 将 其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赎 回 、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如 本 基 金 满 足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或 在 本 基 金 不 满 足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继 续 持 有 变 更 后 的 非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的 11 基金份额 60.保证: 指第一个保本周期内确保履行保本条款,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担 保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提 供 的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保 证 期 间 为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起 六 个 月 。 自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的 后 续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届 时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决 定 , 并 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61.保证范围: 指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 即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的部分 62.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 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3.申购: 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 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购的基金份额不适用保本条款。 64.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 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65.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66.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7.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68.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购 日 、 申 购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申 购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69.元:指人民币元 70.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 12 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 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71.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72.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7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74.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5.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76. 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保本周期届满时,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担保人/ 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并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保本义务人同 意 为 本 基 金 的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或 者 同 意 承 诺 保 本 ,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同 时 本 基 金 满 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合 同 规 定的基金存续要求 77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继续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78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基 金 的 存 续 形 式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 否 则 , 本 基 金 变 更 为 非 保 本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 如果本基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的存续要求, 则本基 金将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终止 79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选 择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选 择 赎 回 本基 金 基 金 份 额 , 将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 转 入下一保本周期,或继续持有变更后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80.不可抗力: 指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克服、 无法避免且在基金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或 部分履行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81.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 合 理 价 格 予 以 变 现 的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到 期 日 在 10 个交 易 日 以 上 的 逆 回 购 与 银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 约 无 法 进 行 转 让 或 交 易 13 的债券等 82.摆动定价机制: 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整基金份额 净 值 的 方 式 , 将 基 金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的 市 场 冲 击 成 本 分 配 给 实 际 申 购 、 赎 回 的 投 资 者 , 从 而 减 少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不 利 影 响 , 确 保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83. 《流动性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8 月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1 日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的修订。


14 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设立日期:2004 年4 月19 日


核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核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联系人:邵恒 电话:021-68886996


传真:021-68887997


股权结构:华安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49%、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27%、 合肥兴泰 金融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24%


(二)主要人员情况


1、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章 宏 韬 先 生 , 董 事 长 ,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经 济 师 。 历 任 安 徽省 农 村 经 济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政 治 处 职 员 , 安 徽 省 农 村 经 济 委 员 会 调 查 研 究 处 秘 书 、 副 科级秘书, 安徽证券交易中心综合部 (办公室) 经理助理、 副经理 (副主任) , 安 徽 省 证 券 公 司 合 肥 蒙 城 路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华 安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总 裁 助 理 兼 办 公 室 主 任 、 副 总 裁 、 总 裁 。 现 任 华 安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党 委 书 记 、 董 事 长 , 兼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华 安 期 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托 管 结 算 专 业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 安 徽 证 券 期 货 业 协 会 会 长 , 安 徽 省 政协委员。


15 徐 峰 先 生 , 董 事 , 工 学 博 士 , 研 究 生 学 历 。 历 任 安 徽 大 学 助 教 、 讲 师 , 安徽 证 券 交 易 中 心 工 程 师 、 高 级 工 程 师 、 电 讯 工 程 部 经 理 助 理 、 副 经 理 , 华 安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信 息 技 术 部 副 总 经 理 、 总 裁 助 理 兼 登 记 结 算 部 总 经 理 、 总 裁 助 理 兼 任 经纪业务部总经理,现任华安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党委委员。 范 强 先 生 , 董 事 , 大 专 学 历 , 历 任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工 交 处 副 主 任 科 员 、 主 任科 员 、 副 处 长 ,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工 交 处 副 处 长 , 省 地 税 局 直 属 分 局 副 局 长 、 局 长 , 省 地 税 局 计 财 处 处 长 , 省 地 税 局 财 监 处 处 长 , 安 徽 省 信 用 担 保 集 团 副 总 经 理 兼 任 华 安 证 券 董 事 、 皖 煤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安 徽 省 信 用 担 保 集 团 副 总 经 理 、 党 委委员。 郑 晓 静 女 士 , 董 事 , 硕 士 研 究 生 学 历 。 历 任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预 外 局 ( 非 税 局) 科 员 ,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办 公 室 科 员 、 副 主 任 ,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预 算 处 副 处 长 , 合 肥 市 金融办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 资本市场处 (企业融资处) 副处长 (主 持工作) , 合 肥 市 金 融 办 担 保 与 保 险 处 处 长 , 合 肥 市 金 融 办 资 本 市 场 处 处 长 。 现 任 合 肥 兴 泰 金 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兼任合肥兴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曹 华 玮 先 生 , 总 经 理 ,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庆 泰 信 托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部 客 户 经 理 、 新 疆 金 新 信 托 投 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市 场 部 经 理 、 德 恒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重点客户服 务中心经理 、 嘉 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渠 道 部 高 级 经 理 、 汇 添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机 构 部 总 监 助 理 、 华 泰 柏 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机 构 理 财 部 总 监 。 曾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机 构 理 财 部 总 监 、 副 总 经 理 、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 现 任 华 富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刘 瑞 中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研 究 生 学 历 。 历 任 安 徽 铜 陵 财 专 教 师 , 中 国 经 济体 制 改 革 研 究 所 助 理 研 究 员 、 信 息 部 主 任 , 中 国 国 际 期 货 经 纪 有 限 公 司 任 信 息 部 经 理 、 深 圳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北 京 商 品 交 易 所 常 务 副 总 裁 , 深 圳 特 区 证 券 公 司 ( 现 巨 田 证 券 ) 高 级 顾 问 。 现 任 深 圳 神 华 期 货 经 纪 有 限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 冠 通 期 货 经 纪 有 限公司独立董事。 陈庆平先生, 独立董事, 工商管理硕士。 历任 上海金融专科学校讲师、 处长, 申 银 证 券 公 司 哈 尔 滨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上 海 鑫 兆 投 资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顾 问 , 宁 波 国际银行上海分行行长,上海金融学院客座教授。 张 赛 美 女 士 , 独 立 董 事 , 硕 士 学 位 , 研 究 生 学 历 。 历 任 上 海 张 江 公 社 团 委副 书 记 , 上 海 建 平 中 学 教 师 , 上 海 社 会 科 学 院 经 济 研 究 所 助 理 研 究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 16 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副总经理 (主持工作) 、 投资银行管理部总经理、 并购及资 本 市 场 部 总 经 理 、 战 略 规 划 部 总 经 理 、 衍 生 产 品 部 总 经 理 , 海 通 开 元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海 通 创 意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上 海 双 创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创始合伙人,上海双创投资中心总经理。 2、基金管理人监事会成员


王 忠 道 先 生 , 监 事 会 主 席 , 本 科 学 历 。 历 任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理 论 教 研 室助 教 , 安 徽 省 财 政 厅 副 主 任 科 员 , 安 徽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部 门 经 理 、 安 徽 省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中 心 副 主 任 、 安 徽 省 皖 煤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现 任 安 徽 省 信 用 担 保 集 团 有限责任公司总经济师。 梅 鹏 军 先 生 , 监 事 , 金 融 学 博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先 后 在 安 徽 省 国 际 经 济 技术 合 作 公 司 , 安 徽 省 物 资 局 ( 后 更 名 为 安 徽 省 徽 商 集 团 ) 工 作 , 历 任 合 肥 兴 泰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发 展 部 业 务 经 理 , 合 肥 兴 泰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研 究 所 副 所 长 。 现 任 合 肥 兴 泰 金 融 控 股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研 究 所 所 长 , 安 徽 大 学 经 济 学 院金融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李 宏 升 先 生 , 监 事 , 本 科 学 历 , 经 济 师 。 历 任 国 元 证 券 斜 土 路 营 业 部 交 易部 经 理 , 交 通 银 行 托 管 部 基 金 会 计 、 基 金 清 算 。 现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综 合 管 理部总监。 陈启明 先 生 , 监 事 , 本 科 学 历 , 会 计 学 硕 士 。 历 任 日 盛 嘉 富 证 券 上 海 代 表处 研 究 员 、 群 益 证 券 上 海 代 表 处 研 究 员 、 中 银 国 际 证 券 产 品 经 理 。 曾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行 业 研 究 员 、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研 究 发 展 部 副 总 监 。 现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 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基金投资部总监、基金经理 。 3、高级管理人员 章宏韬先生,董事长,简历同上。 曹华玮先生,总经理,简历同上。 满志弘女士, 督察长, 管理学硕士,CPA 。 曾 任道勤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 总 经 理 ,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 副 总 监 兼 董 事 会 秘 书 , 上 海 华 富 利 得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现任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督察长。 龚 炜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硕 士 学 位 , 先 后 供 职 于 湘 财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国 证 监 会 安 徽 监 管 局 、 天 治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曾 任 华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工 程 研 究 员 、 公 司 投 研 副 总 监 、 基 金 投 资 部 总 监 、 投 研 总 监 、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现 17 任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基金经理。 4、本基金基金经理简介


张 惠 女 士 , 合 肥 工 业 大 学 产 业 经 济 学 硕 士 、 研 究 生 学 历 , 十 二 年 证 券 从 业经 历,2007 年 6 月加入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担任研究发展 部助理行业研究 员、 行业研究员、 固收 研究员,2012 年5 月21 日至2014 年3 月19 日任华富策略 精选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助理,2014 年 3 月 20 日至 2014 年 11 月 18 日任华富保 本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助理,2016 年 6 月 28 日至 2017 年 7 月 5 日 任华富灵活配 置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 2015 年 3 月16 日至 2018 年3 月22 日任华富旺财保本混 合型基金基金经理,2016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8 年 6 月 19 日任华富 永鑫灵活配置 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2016 年 8 月 26 日至 2018 年 8 月 1 日任华富 元鑫灵活配置 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 , 现任华富保本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 华富恒利债券型基金 基 金 经 理 、 华 富 安 享 债 券 型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华 富 安 福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华 富 星 玉 衡 一 年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华 富 益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基 金 基 金经理 。 本基金历任基金经理: 胡伟先生, 2013 年4 月24 日至 2018 年9 月14 日担任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经理。 5、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公 募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负 责 公 募 基 金 投 资 决 策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 由 公 司 分管 公 募 投 资 业 务 的 领 导 、 涉 及 公 募 投 资 和 研 究 的 部 门 的 业 务 负 责 人 以 及 公 募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人 员 组 成 。 公 募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 席 由 公 司 分 管 公 募 投 资 业 务的最高业务领导担任,负责投决会的召集和主持。 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姓名和职务如下: 龚炜先生 T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公司副总经理、基 金经理 T 曹华玮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公司总经理 张娅女士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公司总经理助理、 创新业务部总监、基金经理 郦彬 先生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研究发展部总监 陈启明先生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基金投资部总监 、 18 尹培俊先生 基金经理 公司公募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固定收益部总监、 基金经理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 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2、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1、 基金管理人将遵守 《证券法》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2、基金管理人不从事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19 3、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谋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 代理人、 代表人、 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牟 取不当利益; (3) 不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 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 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五)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制度概述 为了保证公司规范运作,有效地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经营风险以及操作风 险,确保基金财务和公司财务以及其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从而最大程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公司建立了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 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为实现内部控制目标而建立的一系列组织机制、 管理方法、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的总称。它由章程、内部控制大纲、基本管理制 度、部门业务规章等部分组成。 公司内部控制大纲 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对各项基 本管理制度的总揽和指导,包括内控目标、内控原则、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 制体系、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和内部监控等内容。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包括风险控 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集中交易制度、资料档 案管理制度、 信息技术管理制度、 公司财务制度、 监察稽核制度、 人事管理制度、 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应变制度和基金销售管理制度等。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基 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岗位责任、操作守则等 进行了具体规定。 (1)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由风险控制的目标和原则、风险控制的机构设置、风险类型的 界定、风险控制的措施、风险控制的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部分组 成。


20 风险控制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风险管理制度、交易风险管理制度、财务 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岗位分离制度、 防火墙制度、 岗位职责、 反馈制度、 保密制度、 员工行为准则等程序性风险管理制度。 (2)投资管理制度 基金投资管理制度包括基金投资管理的原则、组织结构、投资禁止制度、投 资策略、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投资执行、投资的风险管理等方面内容,适用于 基金投资的全过程。 (3)监察稽核制度 公司设立督察长,组织、指导监察稽核工作,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督察长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 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 案,就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检查、评价、报告、建议职能。督察 长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董事会应当对督察长 的报告进行审议。 公司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具体执行监察稽核工作。公司配备了充足合格的监 察稽核人员,明确规定了监察稽核部门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监察稽核制度包括监 察稽核体系、监察稽核工作内容、监察稽核方法和程序 等。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监督公司各业务部门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有关情况;评估公司各业务部门和人员执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和 业务规章的情况。 2、内部控制的原则 (1) 健全性原则: 健全性原则。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 各个部 门或机构和各级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有效性原则: 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 维护 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 独立性原则: 公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公 司基 金资产、自有资产、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5) 成本效益原则: 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 提高经 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1 3、内部控制的组织架构 (1) 风险管理委员会: 风险管理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负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 对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提供咨询和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其工作重点包 括:审议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公司存在的风险隐患和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进 行研究、预测和评估,对重大突发性风险事件提出 指导意见。 (2) 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为公司非常设投资决策机构。 投资决 策委员会具体职责为:分析判断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走势,制定基金重大投资决 策和投资授权;对投资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对基金经理进行的交易行为进 行监督管理;考核基金经理的业绩; (3) 督察长: 督察长组织、 指导公司的监察稽核工作, 监督检查基金及公司 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和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督察长履行职责的范围,应涵 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 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 件、档案,对基金运作、 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及遵规守法情况进行内部监察、稽核;定期独立出具稽核报 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董事长; (4) 风险控制委员会: 风险控制委员会对识别、 防范、 控制基金运作各个环 节的风险全面负责,尤其重点关注基金投资组合的风险状况,对基金投资运作的 风险进行测量和监控,对投资组合计划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同时,负责审核公司 的风险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流程,确保对公司整体风险的评估、识别、监控与管 理; (5) 监察稽核部: 公 司设立监察稽核部并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充 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监察稽核部监督公司各 业务部门和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对公司各类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 完备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评估,组织各部门对存在的风险隐患或出现的风险 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监督整改; (6)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风险负有管控和及时报告的义务; (7) 员工: 依照公司 “风险控制落实到人” 的理念, 每个员工均负有一线风 险控制职责,负责把公司的风险控制理念和措施落实到每一个业务环节当中,并 负有把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风险隐患或风险问题及时进行报告、反馈的义务。 4、内部控制措施


22 本基金管理人高度重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强调要让风险控制渗 透到公司的每一项业务和公司的文化中去,要求所有员工以他们的能力、诚信和 职业道德来控制、管理风险。本基金管理人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1)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系统。由风险控制委员会组织、 监察稽核部执行,通过与董事会到管理层到每个员工不断的沟通和交流,识别和 评估从治理结构到一线业务操作等公司所有方面、所有业务流程中公司运作和基 金管理的风险点和风险程度,明确划分风险责任,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本基金管理人强调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 , 要全员参与, 责任明确和合理分工, 让所有的员工对风险管理都有清晰的意识,清楚知道他们在风险控制中的地位和 责任。在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监察稽核部建立了覆盖公司所有业务的 稽核检查项目表,该表为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内部规章等方面确保公司运作 和基金管理合规和风险控制提供了检查和监督的手段; (2) 完善监察稽核工作流程, 加强日常稽核工作, 促进风险管理的数量化和 自动化,提高风险管理的时效和频率。公司专门建立了华富风险控制系统,能对 基金投资风险和业绩评估做到动态更新。同时监察稽核部通过质询、评估和报告 等工作流程 ,以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内控工作和外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得 到及时的解决; (3) 对风险实行动态的监控和管理。 一方面, 周期性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和 内部审核、 稽查的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整; 另一方面, 在变化的环境中, 不断识别、 评估新的风险,尤其强调对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强调新的 法律法规对风险管理的要求。为确保公司运作和基金管理能够符合最新颁布的法 律法规要求,本基金管理人还在组织机制上进行了设计,由监察稽核部的内控人 员和法律事务人员分工合作,保证对与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实时跟踪、全面 收集、准确分解并 及时落实。 5、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声明书 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如下: (1)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披露真实、准确; (2)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 基金管理人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 制制度。


23 四、基 金托管人 ( 一) 基金托 管人 概况 本基金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 成立时间:1992 年 10 月 19 日 经营范围: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主营业 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 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业 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 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 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 务;离岸银行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全国社会保障基 金托管业务;经中 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93.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联系人:胡波 联系电话: (021 )61618888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自 2003 年开展资产托管业务, 是较早开展银行资产托管服 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经过二十年来的稳健经营和业务开拓,各项业务发展 一直保持较快增长,各项经营指标在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处于较好水平。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总行于 2003 年设立基金托 管部, 2005 年更名为资 产托管部, 2013 年更名为资产托管与养老金业务部,2016 年进行组织架构优化调整, 并更名 为资产托管部,目前下设证券托管处、客户资产托管处、内控管理处、业务保障 24 处、总行资产托管运营中心(含合肥分中心)五个职能处室。 目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拥有客户资金托管、资金信托保管、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全球资产托管、保险资金托管、基金专户理财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 托管、期货公司客户资产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股权托管、银行理 财产品托管、企业年金托管等多项托管产品,形成完备的产品体系,可满 足多领 域客户、境内外市场的资产托管需求。 ( 二) 主要人 员情 况 高国富,男,1956 年 出生,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高级经济师职称。曾任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控股)公司总经理;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副主任; 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代总裁;上海久事公司总经理;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 司总经理;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现任上海 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伦敦金 融城中国事务顾问委员会委员,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理事会成员、国际顾问委员会 委员,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管理 学院顾问委员会委员。 刘信义,男,1965 年 出生,硕士研究生,高级经济师。曾任上海浦东发展银 行上海地区总部副总经理,上海市金融服务办挂职任机构处处长、市金融服务办 主任助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财务总监,上海国盛集团有限 公司总裁。现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行长。 孔建, 男,1968 年出生, 博士研究生。 历任工 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计划处科员、 副 主 任 科 员 , 国 际 业 务 部 、 工 商 信 贷 处 科 长 , 资 金 营 运 处 副 处 长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济 南 分 行 信 管 处 总 经 理 ,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济 南 分 行 行 长 助 理 、 副 行 长 、 党 委书记、 行 长 。 现 任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总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党 支 部 书 记 、 资 产 托 管 部 总经理。 ( 三) 基金托 管业 务经营 情况 截止 2019 年 3 月 31 日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规模为 4614.20 亿元, 比去年末增加 9.52% 。 托管证券投资基金共一百五十六只, 分别为国泰金龙 行 业 精 选 基 金 、 国 泰 金 龙 债 券 基 金 、 天 治 财 富 增 长 基 金 、 广 发 小 盘 成 长 基 金 、 汇 添 富 货 币 基 金 、 长 信 金 利 趋 势 基 金 、 嘉 实 优 质 企 业 基 金 、 国 联 安 货 币 基 金 、 长 信 利 众 债 券 基 金 (LOF ) 、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海 策 略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基金、 博时安丰 18 个月基金 (LOF ) 、 易方 达裕丰回报基金、 鹏华 丰泰定期开放 25 基 金 、 汇 添 富 双 利 增 强 债 券 基 金 、 中 信 建 投 稳 信 债 券 基 金 、 华 富 恒 财 定 开 债 券 基 金 、 汇 添 富 和 聚 宝 货 币 基 金 、 工 银 目 标 收 益 一 年 定 开 债 券 基 金 、 北 信 瑞 丰 宜 投 宝 货 币 基 金 、 中 海 医 药 健 康 产 业 基 金 、 国 寿 安 保 尊 益 信 用 纯 债 基 金 、 华 富 国 泰 民 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安 信 动 态 策 略 灵 活 配 置 基 金 、 东 方 红 稳 健 精 选 基 金 、 国 联 安 鑫 享 混 合 基 金 、 长 安 鑫 利 优 选 混 合 基 金 、 工 银 瑞 信 生 态 环 境 基 金 、 天 弘 新 价 值 混 合基金、 嘉实机构快线货币基金、 鹏华 REITs 封闭式基金、 华富健康文娱基金、 国 寿 安 保 稳 定 回 报 基 金 、 金 鹰 改 革 红 利 基 金 、 易 方 达 裕 祥 回 报 债 券 基 金 、 国 联 安 鑫 禧 基 金 、 中 银 瑞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华 夏 新 活 力 混 合 基 金 、 鑫 元 汇 利 债 券 型 基 金 、 南 方 转 型 驱 动 灵 活 配 置 基 金 、 银 华 远 景 债 券 基 金 、 富 安 达 长 盈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基 金 、 中 信 建 投 睿 溢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工 银 瑞 信 恒 享 纯 债 基 金 、 长 信 利 发 债 券 基 金 、 博 时 景 发 纯 债 基 金 、 鑫 元 得 利 债 券 型 基 金 、 中 银 尊 享 半 年 定 开 基 金 、 鹏 华 兴 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富 元 鑫 灵 活 配 置 基 金 、 东 方 红 战 略 沪 港 深 混 合 基 金 、 博 时 富 发 纯 债 基 金 、 博 时 利 发 纯 债 基 金 、 银 河 君 信 混 合 基 金 、 汇 添富保鑫保本混合基金、 兴业启元一年定开债券基金、 工银瑞信瑞盈 18 个月定开 债券 基 金 、 中 信 建 投 稳 裕 定 开 债 券 基 金 、 招 商 招 怡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中 加 丰 享 纯 债 债券基金、长安泓泽纯债债券基金、银河君耀灵活配置混合基金、广发汇瑞 3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汇 安 嘉 汇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南 方 宣 利 定 开 债 券 基 金 、 招 商 兴 福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博 时 鑫 润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兴 业 裕 华 债 券 基 金 、 易 方 达 瑞 通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招 商 招 祥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易 方 达 瑞 程 混 合 基 金 、 华 福 长 富 一 年 定 开 债 券 基 金 、 中 欧 骏 泰 货 币 基 金 、 招 商 招 华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汇 安 丰 融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汇 安 嘉 源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国 泰 普 益 混 合 基 金 、 汇 添 富 鑫 瑞 债 券 基 金 、 鑫 元 合 丰 纯 债 债 券 基 金 、 博 时 鑫 惠 混 合 基 金 、 国 泰 润 利 纯 债基金、华富天益货币基金、汇安丰华混合基金、汇安沪深 300 指 数增强型证券 投 资 基 金 、 汇 安 丰 恒 混 合 基 金 、 交 银 施 罗 德 启 通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景顺长城中证 500 指 数基金、南方和利定开债券基金、鹏华丰康债券基金、兴业 安润货币基金、兴业瑞丰 6 个月定开债券基金、兴业裕丰债券基金、易方达瑞弘 混 合 基 金 、 银 河 犇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长 安 鑫 富 领 先 混 合 基 金 、 万 家 现 金 增 利 货 币 基 金 、 上 银 慧 增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易 方 达 瑞 富 灵 活 配 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博 时 富腾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安信工业 4.0 主题沪港深精选混合基金、 民生加银 鑫 顺 债 券 型 基 金 、 万 家 天 添 宝 货 币 基 金 、 长 安 鑫 垚 主 题 轮 动 混 合 基 金 、 中 欧 瑾 泰 26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中 银 证 券 安 弘 债 券 基 金 、 鑫 元 鑫 趋 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泰 康 年 年 红 纯 债 一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基 金 、 广 发 高 端 制 造 股 票 型 发 起 式 基 金 、 永 赢 永 益 债 券 基 金 、 南 方 安 福 混 合 基 金 、 中 银 证 券 聚 瑞 混 合 基 金 、 太 平 改 革 红 利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基 金 、 富 荣 富 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 国 联 安 安 稳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前 海 开 源 景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前 海 开 源 润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海 沪 港 深 多 策 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基 金 基 金、中银 证 券 祥 瑞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前 海 开 源 盛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鑫 元行业轮动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兴业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富国颐利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华安安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南 方 泽 元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鹏 扬 淳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鑫 悦 纯 债 债 券 型 基 金 、 新 疆 前 海 联 合 泳 祺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永 赢 盈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加 颐 合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信 保 诚 稳 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基金、 中银中债 3-5 年期农发行债券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东方红核心优选 一年定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平 安 大 华 惠 锦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夏 鼎 通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鑫 元 全 利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融 恒 裕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嘉 实 致 盈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永 赢 消 费 主 题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工 银 瑞 信 瑞 福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广 发 景 智 纯 债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东兴品牌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广发中债 1-3 年 国 开 行 债 券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融 通 通 捷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富 恒 盛 纯 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建信中证 1000 指数增 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汇安嘉鑫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欧 瑾 泰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国 寿 安 保 安 丰 纯 债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海富通聚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博时中债 1-3 年政策性 金 融 债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银 河 家 盈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博 时 富 永 纯 债 3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南 方 畅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加 瑞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华 安 安 泰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券投资基金、华富中证 5 年恒定久期国开债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永赢合益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等。 ( 四) 基金托 管人 的内部 控制 制度 1 、 本行内部控制目标 为: 确保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监管 部 门 监 管 规 则 和 本 行 规 章 制 度 , 形 成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 思 想 。 确 保 经 营 27 业务的稳健运行, 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确保业务活动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 、 本行内部控制组织架构为: 总行法律合规部是全行内部控制的牵头管理部 门 , 指 导 业 务 部 门 建 立 并 维 护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总 行 风 险 监 控 部 是 全 行 操 作 风 险 的 牵 头 管 理 部 门 。 指 导 业 务 部 门 开 展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的 操 作 风 险 管 控 工 作 。 总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下 设 内 控 管 理 处 。 内 控 管 理 处 是 全 行 托 管 业 务 条 线 的 内 部 控制具体管理实施机构, 并配备专职内控监督人员 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监督工作, 独立行使监督稽核职责。 3 、内 部控 制制 度及 措 施: 本行已 建立 完善 的 内部控 制制 度。 内控 制 度贯穿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的 决 策 、 执 行 、 监 督 全 过 程 , 渗 透 到 各 业 务 流 程 和 各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到 从 事 资 产 托 管 各 级 组 织 结 构 、 岗 位 及 人 员 。 内 部 控 制 以 防 范 风 险 、 合 规 经 营 为 出发点,各项业务流程体现“内控优先”要求。 具 体 内 控 措 施 包 括 : 培 育 员 工 树 立 内 控 优 先 、 制 度 先 行 、 全 员 化 风 险 控 制的 风 险 管 理 理 念 , 营 造 浓 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 使 风 险 意 识 贯 穿 到 组 织 架 构 、 业 务 岗 位 、 人 员 的 各 个 环 节 。 制 定 权 责 清 晰 的 业 务 授 权 管 理 制 度 、 明 确 岗 位 职 责 和 各 项 操作规程、 员工职业道德规范、 业务数据备份和保密等在内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建 立 严 格 完 善 的 资 产 隔 离 和 资 产 保 管 制 度 , 托 管 资 产 与 托 管 人 资 产 及 不 同 托 管 资 产 之 间 实 行 独 立 运 作 、 分 别 核 算 ; 对 各 类 突 发 事 件 或 故 障 , 建 立 完 备 有 效 的 应 急 方 案 , 定 期 组 织 灾 备 演 练 , 建 立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 在 基 金 运 作 办 公 区 域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监 控 系 统 , 利 用 录 音 、 录 像 等 技 术 手 段 实 现 风 险 控 制 ; 定 期 对 业 务 情 况 进 行自查、内部稽核等措 施进行监控,通过专项/ 全面审计等措施实施 业务监控,排 查风险隐患。 ( 五) 托管人 对管 理人运 作基 金进行 监督 的方法 和程 序 1 、监督依据 托 管 人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等 进 行 监 督 。 监督 依据具体包括: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3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 (4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8 (5 )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 (6 )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2 、监督内容





我 行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后 所 托 管 基 金的 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等进行严格监督, 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3 、监督方法 (1 ) 资产托管部设置 核算监督岗位 , 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在授权范围内独 立 行 使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交 易 行 为 的 监 督 职 责 , 规 范 基 金 运 作 , 维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预; (2 ) 在日常运作中, 凡可量化的监督指标, 由核算监督岗通过托管业务的自 动处理程序进行监督,实现系统的自动跟踪和预警; (3 ) 对非量化指标、 投资指令、 管理人提供的各种报表和报告等, 采取人工 监督的方法。 4 、监督结果的处理方式 (1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监督结果, 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报告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定 期 报 告 包 括 基 金 监 控 周 报 等 。 不 定 期 报 告包括提 示函、临时日报、其他临时报告等; (2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规违法操作, 以电话、 邮件、 书面提示 函 的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指 明 违 规 事 项 , 明 确 纠 正 期 限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违 规 事 项 未 予 纠 正 , 基金托管人将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有重大违规行为时, 基金托管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 ) 针对中国证监会 、 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情况的检查, 应及 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29 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 构 1、直销机构: 名称: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和网上交易系统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办公地址: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联系人:方萍 咨询电话:021-50619688,400-700-8001 传真:021-68415680 网址:www.hffund.com 2、代销机构: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 电话:(021)61618888


传真:(021)63604199


联系人:于慧、虞谷云


客户服务热线:95528 公司网址:www.spdb.com.cn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联系人:王琳 客服电话:95533


30 网址:www.ccb.com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彭纯 电话:021-95559 传真:021-62701216 联系人:王菁 客户电话:95559


公司网址:www.bankcomm.com (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电话:010-89937369 传真:010-85230049 联系人:廉赵峰 客户服务热线:95558 公司网站:http://bank.ecitic.com (5)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 17 号首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 17 号 法定代表人:闫冰竹 联系人:谢小华 传真:010-66226045 客服电话:95526 公司网址:www.bankofbeijing.com.cn


31 (6)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 218 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安 电话:022-58316666 传真:022-58316569 联系人:王宏 客服电话:95541 公司网址:www.cbhb.com.cn (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8 号中融碧玉蓝天大厦 15-20 楼、22-27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8 号中融碧玉蓝天大厦 15-20 楼、22-27 楼


法定代表人:冀光恒


联系人:李晨


电话:021-38576666


客服电话:021-962999,400-696-2999


网址:www.srcb.com


(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 联系人:张波 联系电话:0755-22168073 客户服务电话:95511-3 公司网址: www.bank.pingan.com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


32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建国门内大街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联系人:牛峰


电话:010-85108223 传真:010-85109219 客服电话:95599 网址:www.abchina.com (10)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3038 号合作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 联系人:陈聪 电话:0755-25188263 传真:0755-25188785 网站: www.4001961200.net 客户服务电话:400-196-1200 (11)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合肥市安庆路 79 号天徽大厦A 座 办公地址:合肥市安庆路 79 号天徽大厦 A 座 法定代表人:李宏鸣 联系人:叶卓伟 联系电话:0551-62667635 传真电话:0551-62667684 客户服务电话:40088-96588(安徽省内可直拨 96588) 公司网址: www.hsbank.com.cn (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33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杨菲


客服电话:95588


公司网站:www.icbc.com.cn (13)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 198 号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联系人:范超


联系电话:0551-65161821


传真:0551-65161672


客服电话:95318


公司网址:www.hazq.com (14)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8 号民生金融中心 A 座16-1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8 号民生金融中心A 座16-20 层 法定代表人:余政 联系人:赵明 电话:010-85127622 传真:010-85127917 客服电话:4006198888 公司网址:www.mszq.com (15)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 6666 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


34 联系人:安岩岩 电话:0431-85096517 客服电话:95360 公司网址:www.nesc.cn (16)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 2 号莲富大厦17 楼 办公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 46 号深田国际大厦20 楼 法定代表人:王勇 电话:0592-2079303 传真:0592-2079602 联系人:赵钦 客户服务热线:400-0099-886 公司网址:www.gwgsc.com (17)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9 层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 联系人:黄静 电话:010-84183333 客服电话:400-818-8118 公司网址:www.guodu.com (18)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 16-26 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 电话:0755-82130833 传真:0755-82133952 联系人:周杨


35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站:www.guosen.com.cn (19)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99 号院1 号楼15 层1501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99 号院1 号楼15 层1501 法定代表人:刘汝军 联系人:宋旸 电话:010-83561070 客户服务电话:400-698-9898 网址:www.xsdzq.cn (20)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45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45 层 法定代表人:李梅 联系人:黄莹 电话:021-33389888 传真:021-33388224 客服电话:95523 或4008895523 电话委托:021-962505 网址:www.swhysc.com (21)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 358 号大成国际大厦 20 楼2005 室 办公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新市区) 北京南路 358 号大成国际大厦 20 楼2005 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 联系人:李巍


36 电话:010-88085858 传真:010-88085195 客户服务电话:400-800-0562 网址:www.hysec.com (22)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 29 号迪凯银座 22、23 层 法定代表人:沈强 联系人:李珊 联系电话:0571-85776114 客服电话:95548


公司网址:www.bigsun.com.cn


(23)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济南市经七路 86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66 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 18 层


法定代表人:李玮


联系人:许曼华


电话:021-20315290


传真:021-20315137


客户服务电话:95538


公司网址:www.zts.com.cn (24)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 29 号迪凯银座 22、23 层 法定代表人:沈强 联系人:李珊 联系电话:0571-85776114 客服电话:95548


37 公司网址:www.bigsun.com.cn (2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61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上海银行大厦29 楼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联系人:芮敏祺 电话:021-38676666 传真:021-38670666 客服电话:95521 公司网址:www.gtja.com.cn (26)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8 号国联金融大厦8 楼 办公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8 号国联金融大厦702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 电话:0510-82831662 传真:0510-82830162 联系人:沈刚


客服电话:95570 网址:www.glsc.com.cn (27)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苏州 工业园区星阳街5 号 办公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 5 号 法定代表人:范力 联系人:方晓丹 联系电话:0512-65581136 客服电话:400-860-1555


38 公司网址:www.dwzq.com.cn (28)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桂林市辅星路 13 号 办公地址:广西南宁市滨湖路 46 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锋


联系人:牛孟宇 电话:0755-83709350 客服电话:95563 公司网址:www.ghzq.com.cn (29)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4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联系人:权唐 电话:010-85130577 传真:010-65182261 客服电话:400-888-8108 公司网址:www.csc108.com (30)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省常州延陵西路 23 号投资广场 18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928 号东海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俊 电话:021-20333333 传真:021-50498825 联系人:王一彦 客服电话:95531 ;400-8888-588 公司网址:www.longone.com.cn


39 (31)海通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 联系人:李笑鸣 电话:021-23219000 传真:021-23219100 客服电话:95553


公司网址:www.htsec.com (32)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 69 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 联系人:郭熠 电话:0351-8686659 传真:0351-8686619 客服电话:400-666-161895573 公司网址:www.i618.com.cn (33)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西华强高新发展大楼 7 层、8 层 法定代表人:黄扬录 联系人:罗艺琳 电话:0755-82570586 客服电话:95329 公司网址:www.zszq.com (34)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1 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40 联系人:唐静 电话:010-63081000 传真:010-63080978 客服电话:95321 公司网址:www.cindasc.com (35)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600 号1 幢32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600 号1 幢33 楼 法定代表人:钱华


联系人:王冠昌 联系电话:021-32229888 业务传真:021-68728703


客服热线:4001-962502


公司网址:www.ajzq.com (36)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 16-26 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 电话:0755-82130833 传真:0755-82133952 联系人:周杨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站:www.guosen.com.cn (37)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商务中心 A 栋第 18 层-21 层及第 04 层 01.02.03.05.11.12.13.15.16.18.19.20.21.22.23 单元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商务中心 A 栋第 04、18 层至 21 层


41 法定代表人:高涛


联系人:张鹏


电话:0755-82023442


传真:0755-82026539


客服电话:400-600-8008、95532


公司网址:www.china-invs.cn (38)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 56 号 办公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 56 号 法定代表人:孙名扬 联系人:周俊 电话:0451-85863726 传真:0451-82287279 客服电话:400-666-2288 公司网址:www.jhzq.com.cn (39)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2-6 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 联系人:邓颜


电话:010-66568292 传真:010-66568990 客服电话:400-888-8888 公司网址:www.chinastock.com.cn (40)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 2 号高科大厦四楼 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 99 号保利广场A 座37 楼


42 法定代表人:余磊 联系人:杨晨 电话:027- 87107535 传真:027-87618863 客户服务电话:4008005000 公司网站:www.tfzq.com (41)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尤习贵 客户服务热线:95579 或4008-888-999 联系人:奚博宇 电话:027-65799999 传真:027-85481900 公司网址:www.95579.com (42)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228 号华泰证券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易 联系人:庞晓芸 联系电话:0755-82492193 传真:0755-82492962 (深圳) 客服电话:95597 网址:www.htsc.com.cn (43)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 新区长柳路36 号


43 法定代表人:杨华辉 联系人:乔琳雪 电话:021-38565547 客服电话:95562 公司网站:www.xyzq.com.cn (44)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 4036 号荣超大厦 16-20 层 法定代表人:詹露阳 联系人:周一涵 电话:021-38637436 客服电话:95511-8 公司网址:stock.pingan.com (45)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 638 号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 联系人:范坤 电话:0931-4890208 客服电话:95368 公司网址:www.hlzq.com (46)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招商银行大厦 40/42 层 法定代表人:姜昧军 联系人:袁媛 电话:0755-83199511 传真:0755-83199545 客服电话:0755-83199511


44 公司网址:www.csco.com.cn (47)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 129 号大连国际金融中心A 座-大连期货 大厦38、39 层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 联系人:谢立军 电话:0411-39673202 客服电话:4008-169-169 网址:www.daton.com.cn (48)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228 号华泰证券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易 联系人:庞晓芸 联系电话:0755-82492193 传真:0755-82492962 (深圳) 客服电话:95597 网址:www.htsc.com.cn (49)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 57 楼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 57 楼 法定代表人:陈林 联系人:汪明丽


电话:021-68778075 客服电话:400-820-9898 网址:www.cnhbstock.com


45 (50)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办公)地址:深圳市益田路江苏大厦 38-45 层 法定代表人:宫少林 联系人:黄婵君 电话:0755-82943666 传真:0755-83734343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111,95565 网址:www.newone.com.cn (51)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办公地址:上海 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 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 联系人:刘晨 电话:021-22169999 传真:021-22169134 客户服务电话:95525 、4008888788、10108998 公司网址:www.ebscn.com (52)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57 号新天地大厦7 、8 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琳 联系人:郭相兴 联系电话:021-20655175 客户服务电话:96326(福建省外请先拨 0591) 公司网址:www.hfzq.com.cn (53)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 北区桥北苑8 号西南证券大厦


46 法定代表人:吴坚 联系人:张煜 电话:023-63786633 客服电话:4008096096 公司网址:www.swsc.com.cn (54)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 1115 号北京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丽峰 联系人:占文驰 联系电话:0791-86283372 传真:0791-86281305 客服电话:4008222111 公司网址:www.gsstock.com (55)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办公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青岛国际金融广场 1 号楼第 20 层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 联系人:吴忠超 联系电话:0532-85022326 传真:0532-85022605


客服电话:95548 公司网址:www.citicssd.com (56)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 95 号 联系电话:028-86690057、028-86690058 传真号码:028-86690126 联系人:刘婧漪、贾鹏


47 客服电话:95310 公司网址:www.gjzq.com.cn (57)深圳众禄基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 8 楼 法定代表人:薛峰


联系人:童彩平 电话:0755-33227950 传真:0755-33227951 客服电话:4006-788-887 公司网址:www.jjmmw.com ,www.zlfund.cn (58)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 196 号26 号楼 2 楼41 号 法定代表人: 杨文斌 联系人:张茹 电话:021-20613999 传真:021-68596916 客服电话:400-700-9665 公司网址:www.ehowbuy.com (59)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时代广场 B 座6F 法定代表人:祖国明 联系人:韩爱彬 电话:0571-26888888-37494


客服电话:4000-766-123 公司网址:www.fund123.cn (60)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48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外大街 22 号泛利大厦 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


联系人:吴卫东


电话:021-20835789


传真:021-20835885


客服电话:400-920-0022 公司网址:licaike.hexun.com (61)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267 号陆家嘴金融广场二期11 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伟 联系人:党敏 电话:021-20691935 传真:021—20691861 客服电话:400-820-2899 公司网站: www.erichfund.com (62)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88 号26 楼 法定代表人:其实 联系人:黄妮娟 电话: 021-54509998 传真:021-64385308 客服电话:400-1818-188 公司网址:www.1234567.com.cn (63)上海利得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浦东新区峨山路 91 弄61 号10 号楼12 楼 法定代表人: 李兴春


49 联系人:曹怡晨 电话:021-50583533 传真:021-61101630 客服电话:400-921-7755 公司网址:a.leadfund.com.cn (64)浦领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 13 号楼A 座9 层908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浦项中心 A 座9 层04-08


法定代表人:李招弟


客服电话:400-876-9988


联系人:李艳


联系电话:010-59497361


传真:010-64788016


公司网站:www.zscffund.com (65)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 508 号北美广场 B 座12 层 法定代表人:汪静波


联系人:李娟 电话:021-80359115 传真:021-38509777 客服电话:400-821-5399 公司网址:www.noah-fund.com (66)北京中期时代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 14 号1 幢11 层1103 号 法定代表人:姜新 联系人:侯英建


50 电话:010-65807865


传真:010-65807864 客服电话:95162-2 公司网址:www.cifcofund.com (67)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66 号建威大厦 1208 室 法定代表人:罗细安 联系人:李皓 电话:010- 67000988-6025 传真:010- 67000988-6000 客服电话:400-001-8811 公司网址:www.zcvc.com.cn (68)北京钱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 6 号1 幢10 层1007-1012 法定代表人:赵荣春 联系人:李超 电话: 010-59200948 传真:010-57569671 客服电话:400-893-6885 公司网址:www.qianjing.com (69)一路财富(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 2 号万通新世界广场 A 座2208 法定代表人:吴雪秀 联系人:刘栋栋 电话:010-88312877-8009 传真:010-88312099


51 客服电话:400-001-1566 公司网址:www.yilucaifu.com (70)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 14 号1 幢1 层、2 层、9 层、11 层、12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 3 号新恒基国际大厦 15 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 联系电话:010-59539864 传真:010-59539806 联系人:赵森 客户服务电话:95162、400-8888-160 网址:www.cifco.net (71)宜信普泽(北京)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88 号9 号楼 15 层1809 法定代表人:戎兵 联系人:魏晨 电话:010-52413385 传真:010-85800047 客服电话:400-6099-200 公司网址:www.yixinfund.com (72)上海联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 518 号 8 座3 层 法定代表人:燕斌 联系人:陈东 联系电话:021-52822063 传真:021-52975270


52 客户服务电话: 4000-466-788 网址:www.66zichan.com (73)上海汇付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宜山路 700 号普天信息产业园 2 期C5 栋汇付天下总部大楼 2 楼 法定代表人:金佶 联系人:钱诗雯 联系电话:8621-54677088-6742 传真:8621-54647082-3086 客户服务电话:400-821-3999 网址: https://tty.chinapnr.com/ (74)泰诚财富基金销售(大连)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中龙园 3 号 法定代表人: 林卓 联系人:李晓涵 电话:0411-88891212-119 传真:0411-84396536 客户服务电话:400-0411-001 网址: www.taichengcaifu.com (75)深圳市新兰德证券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 28 号富卓大厦16 层 法定代表人:洪弘 联系人:文雯 电话:010-83363101 传真:010-83363072 客户服务电话: 400-166-1188 网址:http://8.jrj.com.cn


53 (76)中信期货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13 层 1301-1305 室、14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13 层 1301-1305 室、14 层 法定代表人:张皓


联系人:韩钰 电话: 010-6083 3754 传真:010-5776 2999 客服电话:400 990 8826 公司网址:www.citicsf.com (77)北京乐融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1 号温特莱中心 A 座16 层 法定代表人:董浩 联系人:陈铭洲 电话:010-56409010 传真:010-56580660 客户服务电话: 400-068-1176 网址:www.jimufund.com (78)大泰金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1386 号文广大厦 15 楼 法定代表人:袁顾明 联系人:朱真卿 电话:021-22267943 传真:021-20324199 客户服务电话: 400-928-2266 网址:www.dtfortune.com


54 (79)上海陆金所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14 楼 法定代表人:王之光 联系人:宁博宇 电话:021-20665952 传真:021-22066653 客服电话:400-821-9031 公司网址:www.lufunds.com (80)厦门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 2 号第一广场 1501-1504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 联系人:梁云波 电话:0592-3122757 传真:0592-3122701 客户服务电话: 400-918-0808 网址:www.xds.com.cn (81)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1 号都市之门 B 座 5 层


办公地址:西安市锦业路 1 号都市之门 B 座 5 层


法定代表人:李刚


联系人:袁伟涛


电话:029-63387289


客户服务电话:400-860-8866


网址:www.kysec.cn (82)上海万得 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33 号11 楼B 座


55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33 号 8 楼


法定代表人: 王廷富 联系人: 徐亚丹


电话:021-51327185 传真:021-50710161 客户服务电话:400-821-0203 公司网站:www.520fund.com.cn (83)珠海盈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3491 办公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 1 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 1201-1203 室 法定代表人:肖雯 联系人:邱湘湘 客服电话:020-89629066 公司网站: www.yingmi.cn (84)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88 号金座东方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宏 联系人:付佳


电话:021-23586603 传真:021-23586860 客户服务电话:95357 公司网站:http://www.18.cn (85)奕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航天科技广场 A 座17 楼1704 室 法定代表人:TEO WEE HOWE 联系人:叶健


56 传真号码:0755-21674453 客服电话:400-684-0500 网址:www.ifastps.com.cn (86)南京苏宁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 1-5 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 联系人:张慧 电话:025-66996699 客服电话:95177 公司网址:www.snjijin.com (87)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杭州市文二西路 1 号903 室 办公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同顺街 18 号同花顺大楼 法定代表人:凌顺平 联系人:费超超 电话:0571-88911818 传真:0571-86800423 客服电话:4008773772 公司网址:www.5ifund.com (88)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 360-1 号三亚阳光金融广场 16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 12 号院1 号昆泰国际大厦 12 层 法定代表人:李科 电话:010-85632771 传真:010-85632773 联系人:王超


57 客服热线:95510 公司网站:http://fund.sinosig.com (二)注册登记机构 名称: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 联系人:潘伟 电话:021-68886996 传真:021-68887997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负责人:韩炯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联系人:安冬 经办律师: 吕红、安冬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


主要经营场所: 浙江省杭州市钱江路1366 号华润大厦B 座31 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少先


电话: 021-62281910


传真: 021-62286290


联系人:曹小勤


经办注册会计师:曹小勤、 林晶


58 六、基 金的募集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 2013 年1 月29 日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13】 69 号文件核准募集。 募集期从2013 年3 月18 日到2013 年4 月19 日止,共募集 了526,218,773.24 份,有 效认购户数为3564 户。本基金的类型为保本混合型 , 基金存续期为不定期。 (一)基金类型 保本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三)基金存续期间 不定期 (四)基金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自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起 至 三 个 公 历年 后对应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存 续 并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该 保 本 周 期 的 具 体 起 讫 日 期 、 保 本 和 保 本 保 障 安 排 以 基 金管理人在第 二个保本周期到期前公告的为准。 (五)基金的面值 本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六)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首次募集目标上限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 本基金首次募集份额目标不超过 20 亿份(不包括募集期利息) 。募集规模控制的 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七)募集方式和募集场所 本基金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 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代销 机构的代销网点)向投资人公开发售。上述销售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城市 (网点)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法,请参见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当地代销 59 机构公告。除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任何与基金份额发售有关的当 事人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份额。 投资人还可在与 基金管理人达成网上交易的相关协议、接受 基金管理人 有关 服务条款后,通过登录 基金管理人网站www.hffund.com 办理开户、认购等业务, 有关基金网上交易的开通范围和具体业务规则请登录 基金管理人网站查询。 (八)募集期限 本基金的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如果在此期间届满时未达到本招募说明书第七章第(一)条规定的基金备 案条件,基金可在募集期限内继续销售。基 金管理人也可根据基金销售情况在募 集期限内适当延长或缩短基金发售时间,并及时公告。 (九)募集对象 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十) 认购时间 本基金发售募集期间每天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本基金的份额发售公告或 各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规定。 各个销售机构在本基金发售募集期内对于机构或个人的每天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可能不同,若本招募说明书或份额发售公告没有明确规定,则由各销售机构自 行决定每天的业务办理时间。 (十一) 认购原则 1、 基金份额的 认购采用金额认购方式; 2、 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交付认购款项; 3、 募集期内, 投资人 可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得撤销; 4、 认购期间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规模没有限制; 5、 销售网点受理申请并不构成对该申请是否成功的确认,而仅证明销售网 点确实收到了认购申请。申请是否有效应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投资 人可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到各销售网点或以其提供的其它合法有效的方式查询最终 成交确认情况。 (十二) 认购的数额限制 1、 基金投资人认购本基金的最低认购金额为 1000 元人民币,追加认购


60 单笔最低限额为1000 元人民币; 2、 直销网点投资人首次认购本基金的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 (含 认购费) ,已在直销机构有认购本基金记录的投资人不受上述认购最低金额的限 制,追加认购金额每笔不低于人民币 10,000 元(含认购费) 。 3、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情况,调整认购的数额限 制,基金管理人最迟于调整前的 2 日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十三)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认购金额(含认购费) 认购费率 认购金额<50 万元 1.0% 50≤认 购金额<200 万元 0.6% 200 ≤认购金额<500 万元 0.2% 认购金额≥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用由基金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基金募集期发生的各项费用。投资人重复认购,须 按照每次认购所对应的费率档次分别计费。 (十四)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采用“外扣法”计算认购费用及认购份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产生的利息)/基金份额初始 面值 对于适用固定金额认购费的认购: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上述计算结果 (包括基金份额的份数) 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第3 位四舍五入,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某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在认购期内资金获得利息为 5 元, 则其可得到的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净认购金额=10,000/ (1+1.0%)=9,900.99 元 认购费用=10,000-9,900.99=99.01 元 认购份额=(9,900.99+5 )/1.00=9,905.99 份


61 即投资人投资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加上认购资金在认购期内获得的利息, 可得到9,905.99 份基金份额。 (十五)募集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有,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十六) 募集期内募集资金的管理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将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 不得动用。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2 七、基 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合同 的生效 本基金合同已于 2013 年4 月24 日正式生 效。 1、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 以公告; 3、 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间形成的利息 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折算为基金份额 ,归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利息和具体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 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63 八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 构,并予以公告。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 易方式,投资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 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申购、赎回开始日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2、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 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 请且被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接收 的,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 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3、本基金已于 2013 年5 月27 日开始办理申购和赎回业务。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64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赎回遵循“后进先出”原则,即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 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认购、申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后赎回,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先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4.当日的申购与 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 结束前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 (包括该日) 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否则, 如因申请未得到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而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基金销 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 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65 通过代销网点申购本基金单笔最低金额为 1,000 元人民币 (含申购费) 。 通过 直销中心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含申购费) ,追加申购最低金额 为10,000 元人民币(含申购费) 。已在直销机 构有申购本基金记录的投资人不受 首次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但受追加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代销网点的投资人欲转入直销网点进行交易要受直销网点最低金额的限 制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投资人可多次申购,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份额不设上限限制。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 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 金管理人基于投 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 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 投资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本基金按照份额进行赎回,单笔赎 回份额不得低于1,000 份。基金持有人赎回时或赎回后在销售机构(网点)保留 的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1,000 份的,在赎回时需 1 次全部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 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有权规定本 基金的总规模限额,以及单日申购金额上限,具体规 模或比例上限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对于适用固定金额 申购费的申购:净申购 金额=申购金额-申购 费用 申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66 申购金额(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申购金额<50 万元 1.2% 50≤申购金额<200 万元 0.8% 200 ≤申购金额<500 万元 0.4% 申购金额≥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例: 某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T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1.2 元。该笔申购的申购费用及获得的申购份额计算如下: 净申购金额=10,000/ (1+1.2%)=9,881.42 元 申购费用=10,000-9,881.42=118.58 元 申购份额=9881.42/1.20=8,234.52 份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赎回金额为赎回总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额=赎回份数×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赎回费率如下表所示: 持有期限(N) 赎回费率 N < 1.5 年 2% 1.5 年 ≤ N < 3 年 1% N ≥ 3 年 0%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其中,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将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于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 资者,赎回费总额的 25%归基金财产,75%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费。 例:假定某投资人在 T 日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10,000 份,T 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1.2 元,持有期限小 于1.5 年,则投资人获得的赎回金额计算如下: 赎回总额=10,000 ×1.2=12,000 元


67 赎回费用=12,000 ×2%=240 元 赎回金额=12,000-240=11,760 元 3.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 数点后2 位,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 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 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6.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7.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并应在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收取,不 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8.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的赎回 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于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不低于赎回费总 额的25%应归基金财产, 未归入部分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9.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 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上公告。 10.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电话交 易等)等进 行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 基金赎回费率。 11.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采 用摆动定价机制,调整基金份额净值,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 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规定。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68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 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6.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 申 购 申 请 超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设 定 的 基 金 总 规 模 、 单 日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 单 日净 申购比例上限、单一投资者单日或单笔申 购金额上限的。 8.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份 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9.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申请。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1、2、3、4、6、8 、9、10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刊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拒 绝 的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 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69 3.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 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6.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付 赎回款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 投 资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暂 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 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赎回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70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4) 如果基金发生巨额赎回, 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 份额 20% 以上的赎回申请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 过基金总份额20%的部分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 部赎回为止。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理。 而对于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20%以内 (含 20%) 的赎回申请与当日其他投资 者的赎回申请按前述(1)或(2)条款处理,具体请见相关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 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71 并公告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 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十一) 过渡期申购的特别规定 1、 在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 公 告 处 理 规 则 , 允 许 投 资 人 在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前 的 过 渡 期 的 限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称为 “过渡期申购” 。 投资人在过渡期的限定期限内申购本基金的, 按其申购 的基 金 份 额 在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前 的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和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费 用 确 认下一保本周期的保本金额并适用下一周期的保本条款。 2、在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前, 将 根 据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担 保 额 度 或 保 本 偿 付 额 度 确 定 并 公 告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担 保 规 模 上 限 , 规 模 控 制 的 具 体 方 案 详 见 相 关 公 告 的 处 理 规 则。 (十二)基金转换 1、转换业务的开通时间 本基金管理人已于 2013 年5 月27 日起开通本基金与本基金管理人旗下其他 基金的转换业务。 2、转换费用 本基金的转换费用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承担,用于支付有关手续费和注册登记 费: (1) 投资者进行基金转换时, 转换费率将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 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 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 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


72 (2)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违背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前提下调整上述收费方式和费率水平,但必须最迟于新的收费办法实施日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3、业务规则


(1) 基金转 换只能在同一销售机构进行。 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该销售机 构代理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处注册登记的基金。


(2)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规定的手续, 在开放日 的业务办理时间提出转换的申请。 提交基金转换申请时, 帐户中必须有足够可用 的转出基金份额余额。


(3) 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 即以申请受理当日各转出、 转入基金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础进行计算(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固定价 1.0000 元) 。基 金转换以份额为单位进行申请,申请转换份额精确到小数点后 2 位,第 3 位四舍 五入,由 此产生的误差在基金资产中列支。转出基金份额必须是可用份额,并遵 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4) 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 算。基金转出视为赎回,转入视为申购。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方的 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


(5) 基金管理人应以在规定的基金业务办理时间段内收到基金转换申请的当 天作为基金转换的申请日(T 日) 。投资者申请基金转换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 构在T+1 工作日为投资者办理减少转出基金份额、 增加转入基金份额的权益登记 手续。 投资者可 自T+2 日起向业务办理网点查询转换业务的确认情况, 并有权转 换或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基金分红时再投资的份额可在权益登记日的 T+2 日提交基金转换申请。


(6)单笔转换份额不低于 1000 份,基金持有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 转换成其他基金,单笔转换申请不受转入基金最低申购限额限制。 4、暂停基金转换的情形及处理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部分基金或全部基金的基金转 换业务:


73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转出基金与转入基金的任何一方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 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3)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赎回,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暂停接受该基金份额转出申请。 (4)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已载 明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本基金管理人已于 2013 年5 月27 日起开通该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74 九、基 金 份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 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 人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监 管 部 门 和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75 十 、基 金的保本和保证. 一、担保人基本情况 名称:北京中小 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平安里西大街28 号 楼17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平安里西大街28 号楼17 层 法定代表人:秦恺 成立日期:2008 年11 月12 日 组织形式:其他有限 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 万元 经 营 范 围 : 融 资 性 担 保 业 务 : 再 担 保 业 务 、 贷 款 担 保 、 票 据 承 兑 担 保 、 贸易 融 资 担 保 、 项 目 融 资 担 保 、 信 用 证 担 保 及 其 他 融 资 性 担 保 业 务 ;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债 券 担 保 , 诉 讼 保 全 担 保 , 投标 担 保 、 预 付 款 担 保 、 工 程 履 约 担 保 、 尾 付款 如 约 偿 付 担 保 等 履 约 担 保 ; 与 担 保 业 务 有 关 的 融 资 咨 询 、 财 务 顾 问 等 中 介 服务, 以自有资金投资。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 批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 活动。) 二、担保人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担保人对外担保情况: 截至 2015 年12 月 31 日,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 限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规模为 179.90 亿元人民币。 三、 保证合同 鉴于: 《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合 同 》 ” ) 约 定 了基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 (见 《基金合同》 第 十二部分) 。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 益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关 于 保 本 基 金 的 指 导 意 见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担 保 人 在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 “ 本 合 同 ” 或 “ 《 保 证 合 同 》 ” ) 。 担 保 人 就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本基金” ) 的第二 个保本周期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承担保本义务 ( 补 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76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的 差 额 的 义 务 ) 的 履 行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担 保 人 保 证 责 任 的 承 担 以 本 合同为准,如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 保 证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者 依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保 证 合 同 》 的 当 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接受和同意。 除非 《保证合同》 另有 约定, 《保证合同》 所 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 合同 》 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保证合同》 的内容仅针对本基金第二个保本 周期, “保本周期”即指本基金的第二个保本周期。 (一)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 本基金为过渡期内申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过渡期申购保 本 金 额 为 在 过 渡 期 内 进 行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及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用 之 和 ; 为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为 在 将 其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 但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其 他 约 定 未 获 得 可 享 受 保 本 条 款 确 认 的基金份额除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5】亿元人民币。 2、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即保证范围为: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的部分。 3、 保本周期到期日是指本基金保本周期 (如无特别指 明, 保本周期即为本基 金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 届 满 的 最 后 一 日 。 本 基 金 的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自 第 二 个保本周期起始日起至 3 个公历年后对应 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 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之日起六个月。


77 (三)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除外责任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并持有到期、 或从上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不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金额、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后申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3、 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 但在 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赎回或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 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且担 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 少; 7、 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修改 《基金合同》 条款, 可能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的, 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管 理 人 无 法 按 约 定 履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或 延 迟 履 行 义 务 的 ,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他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五)责任分担及清偿程序 1、 在发生保本赔付 (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含 第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内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履 行 保 本 差 额 的 支 付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全 额 履 行 保 本 差 额 支 付 义 务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担 保 人 并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后5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发出书面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当载明基金管 78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的 本 基 金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总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自行偿 付 的 金 额 、 需 担 保 人 支 付 的 代 偿 款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开立的托管账户信息)并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赔付款到账日期。 担保人收到基金 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需代偿的金额划入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托 管 账 户 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该 代 偿 款 项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指 定 账 户 中 后 即 为 完 成 了 保 本 义 务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划 拨 款 项 。 担 保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代 偿 。 代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 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 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保 本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担 保 人 未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合 同 上 述 条 款 中 约 定 的 保 本 义务及保证责任的, 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 约 定 , 直 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担 保 人 请 求 解 决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事 宜 。 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要 求 担 保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六 )追偿权、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1、 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 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归还担保人履行保证责 任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担 保 人 按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所 载 明 金 额 支 付 的 实 际 代 偿 款 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向 担 保 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向 担 保 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其 他 金 额 , 前 述 款 项 重 叠 部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相 应 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下同)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包括但不限 于 担 保 人 为 代 偿 追 偿 产 生 的 律 师 费 、 调 查 取 证 费 、 诉 讼 费 、 保 全 费 、 评 估 费 、 拍 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2、 基金管理人应自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担保人提交担保 人 认 可 的 还 款 计 划 , 在 还 款 计 划 中 载 明 还 款 时 间 、 还 款 方 式 , 并 按 担 保 人 认 可 的 还 款 计 划 归 还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利 息 以 及 79 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如有) 。 基金管理 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 还 款 计 划 , 或 未 按 还 款 计 划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的 , 担 保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立 即支 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七)担保费的支付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 担保费支付方式: 担保费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按本条 第 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自第二个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起 , 应 于 每 月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费 之 后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担 保 人 支 付 担 保费。担保人于收到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 每日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计提日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2 ‰×1/当年 日历天数。 担 保 费 的 计 算 期 间 自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起 , 至 担 保 人 解 除 保 证 责 任 之日 或保本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 《 保 证 合 同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发 生 争 议 时 , 各 方 应 通 过 友 好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担 保 人 住 所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九)其他条款 1、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 2、 本 《保证合同》 自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或由基金管理人、 担 保 人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 或 加 盖 人 名 章 ) 并 加 盖 公 司 公 章后成立,自第二个保本周期起始日起生效。 3、 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全面履行了本合同规 定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全面履行了其在 《基金合同》 项下的义务的, 本合同终止。 4、担保人如承诺继续对下一保本周期提供担保或保本保障的,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另行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5、 因担保人歇业、 停 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等其他足以影 响 继 续 履 行 担 保 责 任 能 力 的 情 况 甲 方 合 理 判 断 乙 方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本 合 同 下 的 担 保 能 力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单 方 面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及 相 关 协 议 , 担 保 费 用 支 付 至 本 协议解除当日。


80 6 、 本 《 保 证 合 同 》 一 式 五 份 , 《 保 证 合 同 》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 保证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担 保 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从 基 金 管 理 费 收 入 中 列 支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起 , 应 于 每 月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费 之 后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担 保 人 支 付 担 保 费 。 担 保 人 于 收 到 款 项 后 的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每 日 担 保 费 计 算 公 式= 担 保 费 计 提 日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2 ‰×1/当年日 历天数。 担 保 费 的 计 算 期 间 自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起 , 至 担 保 人 解 除 保 证 责 任 之日 或保本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五、 保本 1、保本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 即 “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回金额” ) 加上该部分基金份额在第一个保本周期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保 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 补足该差额 (即保本赔 付差额) , 并在保本周 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 (含该第 20 个工作日) 将该差额 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后各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由当期有效的基金合同、 《保证合同》 或 《风险买断合 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将该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 或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前 (不 包括该日)赎回或转换出的基金份额不适用本条款。 本基金认购保本金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净认 购金额、认购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赔付差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到 期 日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累 计 分 红款项之和低于其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过渡期内申购保本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过渡期内进行申购并持有到期的 81 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及过渡期申购费用之和。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 其 基 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赔付差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到期日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保 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2、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三年。 本基金的第二个保本周期自 第二个保本周期 起始日起至 3 个公历年后对应日 止。如果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进 入下一保本周期,该保本周期的具体起讫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3、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其 他 约 定 未 获得可享受保本条款确认的基金份额除外。 (2 ) 对 于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无 论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或 是 变 更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都同样适用保本条款。 4、不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1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过 渡 期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不低于其保本金额;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 但 在 基 金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 不 包 括 该 日 ) 赎 回 或 转 换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82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 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情 形 , 且担保人或保本 义务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 不 包 括 该 日 ) 基 金 份 额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净 值减少; (7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亏 损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按 约 定 履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或 延 迟 履 行 义 务 的 , 或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规 定的其他情形令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六、 保本周期到期的处理方案 1、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 经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同 意 为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保 本保障, 并与基金管 理人签订 《保证合同》 或 《风险买断合同》 , 同 时本基金满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转 入 下 一 保本周期,下一保本周期的具体起讫日期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如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本 基 金 将按 基金合同的约定, 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同时, 基金的投资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以 及 基 金 费 率 等 相 关 内 容 也 将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约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 上 述 变 更 无 须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托 管 人 协 商一致后,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提 前 在 临 时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予以说明。 如 果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对 基 金 的 存 续 要 求 , 则 本 基 金 将 根据 基金合同的规定终止。 2、保本周期到期的处理规则 本基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公 告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的 处 理 规 则并 提示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 保本周期到期操作。 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基金管理人可在 保本周期到期前30 个工作日内 视情况暂停本基金的申购和转换转入业务并提前公告。 (1) 本基金的到期期间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 5 个工作日 (含第 5 个工 83 作日) 。在到期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做出如下选择: ① 在到期期间内赎回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② 在到期期间内将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已公告开 放转换转入业务的其他基金; ③ 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到 期的基金份额根据届时基金管理人的公告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④ 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 转为变更后的“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持 有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选 择 上 述 四 种 处 理 方 式 之 一 , 也 可 以 部 分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出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或 在 本 基 金 不 满 足保本 基金存续条件时,转为变更后的非保本债券型基金的基金份额。 (3 ) 在 到 期 期 间 内 , 无 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采 取 何 种 到 期 选 择 , 均 无 需 就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赎 回 和 转 换 支 付 赎 回 费 用 和 转 换 费 用 ( 包 括 转 出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和 转 入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补 差 , 下 同 ) 等 交 易 费 用 。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或 在 本 基 金 不 满 足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时 转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后的其他费用,适用其所转入基金的费用、费率体系。 (4 )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在 届 时 公 告 的 到 期 期 间 内 进 行 选 择 , 到 期 期 间 经 过 以 后 , 在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之 前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不 能 再 选 择 赎 回 或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在 到 期 期 间 内 做 出 到 期 选 择 且 本 基 金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默 认 转 入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在 到 期 期 间 内 做 出 到 期 选 择 且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默 认 选 择 了 继 续持有变更后的“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5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从 本 基 金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下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总 和 超 过 担 保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担 保 额 度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保 本 额 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先 按 照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担 保 额 度 或 保 本 额 度 确 定 本 基 金 在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享受 保 本 条 款 的 总 基 金 份 额 数 , 然 后 根 据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登 记 的 本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时 间 , 按 照 “ 时 间 优 先 ” 的 原 则 确 认 每 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享受保本条 84 款的基金份额。具体确认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 (6 ) 在 到 期 期 间 内 , 无 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做 出 何 种 选 择 , 将 自 行 承 担 保 本 周期到期日后(不含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波 动的风险。 (7 ) 基 金 赎 回 或 转 换 转 出 采 取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赎 回 价 格 或 转 换 转 出 的 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8 ) 在 到 期 期 间 , 本 基 金 接 受 赎 回 、 转 换 转 出 申 请 , 不 接 受 申 购 和 转 换 转 入申请。 (9) 基金管理人默认 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上述 2 中(4) 到期操作 的日期为 到期期间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10) 除暂时无法变现的基金财产外, 本基金在到期期间应使基金资产保持 现金形式, 在到期期间 (除 保本周期到期日)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收基 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3、保本周期到期的公告 (1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将 继 续 存 续 并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就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到 期 操 作 以 及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前 的 过 渡 期 申 购 等 相 关 事 宜 进 行 公 告。 (2) 保本周期届满时, 在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下, 本基金将变更为 “华 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基金管理人将在临时公告或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公告相关规则。 (3) 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基金管理人还将进行提示性公告。 4、保本周期到期的保本条款 (1 )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无 论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还 是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或 在 本 基 金 不 满 足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时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都 适用保本条款。 (2 ) 募 集 期 认 购 本 基 金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在 本 基 金 过 渡 期 内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及 从 本 基 金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在 到 期 期 间 赎 回 基 金 份 85 额 、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或 继 续 持 有 转 型 后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相 应 基 金 份 额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所 对 应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当 期 保 本周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保 本 金 额 的 差额部分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保 本 义 务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 保本周期 到期日后20 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应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承 担 责任。 本 基 金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由 北 京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再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保本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3)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不含保本周 期到期日)至其实际操作日(含该日) 的净值下跌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5、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 (1)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 ①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其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的部分(即 保本赔付差额) ,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4 个工作日 内将该差额支付至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 ②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照 上 述 条 款 的 约 定 全 额 履 行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义 务 的, 基金管理人应于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发出书面《履行保证责 任通知书》( 应 当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的 本 基 金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自 行 偿 付 的 金 额 、 需 担 保 人 支 付 的 代 偿 款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账 户 信 息)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付 款 到 账 日期。担保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将需代偿的金额 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③ 担 保 人 将 代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立 的 指 定 账 户 中 后 即 为 全 部 履 行 了 保 证 责 任 , 担 保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清 偿 。 代 偿 款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担 保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保 本周期到期后10 个工作日内相应款项仍未到账,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催付职责。 ④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含第 20 个工作日) 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86 ⑤ 在 发 生 保 本 赔 付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担 保 人 未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及本 合同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任的, 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 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 约定, 直 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担 保 人 请 求 解 决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事 宜 , 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的,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2)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事宜, 由基金管理人届 时进行公告。 6、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处理规则 本基金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同 意 为 本 基 金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提供保 本保障, 并与本基金管理人签订 《保证合同》 或 《风险买断合同》 , 同时本基金满 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进 入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 (1) 过渡期是指到期期间截止日次日起至下一个 保本周期开始日前一工作日 的期间, 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过渡期的具体起止日期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届 时公告。 (2) 过渡期申购 投 资 者 在 过 渡 期 内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称 为 过 渡 期 申 购 。 投 资者 在 过 渡 期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 按 其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净值 和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费 用 确 认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金 额 并 适 用 下 一 个 保本周 期的保本条款。 ① 基金管理人在当期 保本周期到期前, 将根据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提供的下 一个 保 本 周 期 担 保 额 度 或 保 本 额 度 , 确 定 并 公 告下一个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承 担 保 本 责 任 的 最 高 金 额 ,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规 模 控 制 的 具 体 方 案 详 见 当 期保本周期 到期前公告的处理规则。 ② 过渡期申购采取 “未知价” 原则, 即过渡期申购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本 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③ 过渡期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在届时的相关公告中列示。 过渡 期 申 购 费 用 由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87 ④ 过渡期申购的具体费率、 日期、 时间、 场 所、 方式和程序等事宜由基金管 理 人 确 定 并 提 前 公 告 。 过 渡 期 内 , 本 基 金 将 暂 停 办 理 日 常 赎 回 和 本 基 金 转 换 出 业 务 , 但 具 体 决 定 及 其 执 行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 相 关 公 告 为 准 。 在 过 渡 期 最 后 一个工作日将进行份额折算, 过渡期内, 基金 管理人应使基金资产保持现金形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收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⑤ 投资人进行过渡期申购的, 其持有相应基金份额至过渡期最后一日 (含该 日)期间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⑥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从本基金上一个 保 本 周 期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超 过 或 可 能 超 过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个保本周期 担保额度或保本额度,基金管理人将不开放过渡期申购。 (3) 下一个保本周期基金资产的形成 ① 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周 期 的 , 按 其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 的 资 产净值 确认下一个保本周期 的保本金额并适用下一个 保本周期的保本条款。 ② 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投 资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申 购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 按 其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 算 日所 代表的 资 产 净 值 和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费 用 确 认 下 一 个 保本周期 的 保 本 金 额 并 适 用 下 一 个保本周 期的保本条款。 (4) 基金份额折算 下一个保本周期 开始日的前一工作日 (即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为折算日。 对 在 折 算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包 括 从 上 一 个 保本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和投资者进行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 将以折算日的基金估值为基础, 在其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变 更 登 记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为1.00 元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具体折算 规则由基金管理人通过 保本周期到期处理规则进行公告 。 (5) 进入下一个 保本周期运作 折 算 日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日 , 本 基 金 进 入 下 一 个 保 本周 期 运 作 。 从 上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基金份 88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和 投 资 者 进 行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经 基 金 份 额 折 算后,适用下一个 保本周期 的保本条款。 本 基 金 进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 仍 使 用 原 名 称 和 基 金 代 码 办 理 日 常 申 购 、赎 回、基金转换等业务。 自 本 基 金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后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需要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 基 金 转 换 等 业 务 。 暂 停 期 限 具 体 详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届时公 告。 7、转为变更后的“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的形成 保本周期 届 满 时 , 若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而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从到期期间截止日次日起转为变更后的 “华富 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则按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前 一 工 作 日 所 对 应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作 为 转 入 变 更 后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转入金额。 本 基 金 变 更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开 放 日常 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等业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 七、 基金保本的保证 本 节 所 述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证 责 任 仅 适 用 于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 本 基 金 第 二 个 保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涉 及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障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届 时 签 订 的 《 保 证 合 同 》 或 《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决 定 , 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期 保 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1、 为确保履行保本条款,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本基金的第 二个保本周 期由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作为担保人。 2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担 保 人 签 订 《 华 富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保 证 合 同 》 。 担 保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以 《 保 证 合 同 》 的 约 定 为 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视 为 同 意 该 《 保 证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保 本 由 担 保 人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保 证 的 范 围 为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的 部 分 。 担 保 人 保 证 期 间 为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89 到期日之日起6 个月。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11.5】 亿元人民币。3、 保 本 周 期 内 , 担 保 人 出 现 足 以 影 响 其 担 保 能 力 情 形 的 , 应 在 该 情 形 发 生 之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将 上 述 情 况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提 出 处 理 办 法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加 强 对 担 保 人 担 保 能 力 的 持 续 监 督 , 在 确 信 担 保 人 丧 失 担 保 能 力 的 情 形 下 及 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等 ; 在 确 信 担 保 人 丧 失 担 保 能 力 的 情 形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接 到 通 知之日起60 日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就更换担保人、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 转型等事项进行审议。基金管理人应在接到担保人通知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上述情形。 4、 保本周期内, 更换担保人 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但因担保人 发 生 合 并 或 分 立 , 由 合 并 或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继 担 保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除 外 。 更 换 担 保 人 的 , 原 担 保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 本 基 金 保 证 责 任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由继任的担保人承担。在新的担保人接任之前,原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 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 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低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全 额 履 行 保 本 差 额 支 付 义 务 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担保人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 日内向担保人 发出书面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当载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 的 本 基 金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总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自 行 偿 付 的 金 额 、 需 担 保 人 支 付 的 代 偿 款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托 管 账 户 信 息) 并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付 款 到 账 日 期 。 担 保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通知书》后的 5 个 工作日内,将需代偿的金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 的 托 管 账 户 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该 代 偿 款 项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指 定 账 户 中 后 即 为 完 成 了 保 本 义 务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划 拨 款 项 。 担 保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代 偿 。 代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担 保 人 对 此 不承担责任。6、 除本 部分第四款所指的 “更换担保人的, 原担保人承担的所有与 本基金保证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担保人承担” 以及下列除外责任情形外, 90 担保人不得免除保证责任: (1)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 一保本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内 的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不 低 于 其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 但 在当期 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赎回或转换出的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 当期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且担 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基 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 少; (7)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管 理 人 无 法 按 约 定 履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或 延 迟 履 行 义 务 的 , 或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他情形令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8) 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修改 《基金合同》 条款, 可能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 的, 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7、 保本周期届满时, 如符合法 律法规有关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继 续 与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保证合同》 或 《风险买断合同》 ,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基金 存 续 要 求 的 , 本 基 金 将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否 则 , 本 基 金 变 更 为 非 保 本 的 债 券 型 基金, 基金名称相应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担保人不再为该基 金承担保证责任。 八、 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1、更换担保人 (1)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的程序 ① 提名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提名 91 新 担 保 人 , 被 提 名 的 新 担 保 人 应 当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担 保 人 的 资 质 条 件 , 且 同 意 为 本 基金的保本提供保证。 ② 决议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就 更 换 担 保 人 的 事 项 进 行 审议 并 形 成 决 议 。 相 关 程 序 应 遵 循 基 金 合 同 第 八 部 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约 定 的 程序规定。 更换担保人的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 (含 50% )表决通过。 ③ 核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担 保 人 的 决 议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执 行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④ 保证义务的承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更 换 担 保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之 日起5 个工作日内与新担保人签署 《保证合同》 , 并将该保证合同向中国证监会报 备 , 新 《 保 证 合 同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之 日 起 生 效 。 自 新 《 保 证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原 担 保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 本 基 金 担 保 责 任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将 由 继 任 的 担 保 人 承 担。在新的担保人接任之前,原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⑤ 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公告更换或增加担保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有 关 事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新 任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2) 当期保本周期结束后, 基金管理人 有权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保本义务人, 由 更 换 后 的 保 本 义 务 人 为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提 供 保 证 责 任 , 此 项 更 换 事 项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涉 及 新 担 保 人 的有关资质情况、 《保证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2、保本周期内变更保本保障机制的程序: (1)提名 新保本保障机制下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表基 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新 保 本保 障机 制 下的 担保 人 或保 本义 务 人必 须符 合 如下 条件 :1) 具有 法 律法 92 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担任基金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资质和条件;2) 符合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变更保本保障机制和新保本保障机制下的担保人或保 本义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含1/2)表决通过。 (3)核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变更保本保障机制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执 行。 (4)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保本保障机制的变更和新保本保障机制下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经中国证监 会 核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新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下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风险买断合同。 (5)公告 基 金 管理 人在 中 国证 监 会 核 准后 2 日 内 在指定 媒 体公 告变 更 保本 保障 机 制 的 有 关 事 项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新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下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签 订 的 保 证 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3、保本周期结束后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变更以及保本保障机制的变更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更 换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的 担 保 人 、 保本 义 务 或 者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并 另 行 确 定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 此 项 变 更 事 项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新 担 保 人 或 新 保 本 义 务 人 的有关资质情况、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等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93 十一、 基金的投资 一、保本周期内 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取 恒 定 比 例 组 合 保 险 策 略 CPPI (Constant Proportion Portfolio Insurance ) , 通 过 动 态 调 整 资 产 组 合 , 在 确 保 本 金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实 现 保 本 周期内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理念 本 基 金 遵 循 长 期 投 资 的 基 本 原 则 , 融 合 国 际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与 本 土 化 的价 值 投 资 实 践 , 利 用 避 险 技 术 进 行 风 险 跨 期 管 理 , 在 此 基 础 上 , 坚 持 以 价 值 发 现 为 核 心 的 投 资 研 究 理 念 , 寻 找 中 国 经 济 成 长 和 资 本 市 场 发 展 过 程 中 的 中 长 期 投 资 机 遇,最大限度地追求本金安全与财富增值的动态平衡。 (三)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上 市 的 各 类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依 照 恒 定 比 例 保 本 策 略 将 基 金 资 产 配 置 于 保 本 资 产 与 风 险 资 产 : 保本 资 产 为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交 易 的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和 企 业 债 、 金 融 债 、 短 期 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债券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和银行存款等 固定收益资产 ; 风 险 资 产 为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于 40% , 其中基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债 券、 货币市场 工具等保本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其中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四)投资策略 1. CPPI(Constant Proportion Portfolio Insurance )策略及配置策略


94 根 据 恒 定 比 例 组 合 保 险 原 理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市 场 的 波 动 、 组 合 安 全 垫 ( 即基 金 净 资 产 超 过 基 金 价 值 底 线 的 数 额 ) 的 大 小 动 态 调 整 保 本 资 产 与 风 险 资 产 投资的 比 例 , 通 过 对 保 本 资 产 的 投 资 实 现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时 投 资 本 金 的 安 全 , 通 过 对 风险 资产 的 投 资 寻 求 保 本 周 期 间 资 产 的 稳 定 增 值 。 本 基 金 对 保 本 资 产 和 风 险 资 产 的资 产配置具体可分为以下三步: 第 一 步 , 确 定 保 本 资 产 的 最 低 配 置 比 例 。 根 据 保 本 周 期 末 投 资 组 合 最 低 目标 价值(本基金的最低保本值为投资本金的 100% )和合理的贴现率(初期以三年期 金 融 债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为 贴 现 率 ) , 设 定 当 期 应 持 有 的 保 本 资 产 的 最 低 配 置 比 例, 即 设定基金价值底线; 第 二 步 , 确 定 风 险 资 产 的 最 高 配 置 比 例 。 根 据 组 合 安 全 垫 和 风 险 资 产 风 险特 性 , 决 定 安 全 垫 的 放 大 倍 数 —— 风 险 乘 数 , 然 后 根 据 安 全 垫 和 风 险 乘 数 计 算 当 期 可持有的 风险资产的最高配置比例; 第 三 步 , 动 态 调 整 保 本 资 产 和 风 险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 并 结 合 市 场 实 际 运 行态 势制定 风 险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 进 行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 实 现 基 金 资 产 在 保 本 基 础 上 的 保 值增值。 计算缓冲额度Ct :Ct=At-Ft 计算投资风险敞口 Et:Et=M×Ct=M×(At-Ft) 计算投资于安全资产的额度:Bt=At-Et 其中,Et 表示t 时刻投资于风险资产的额度 M 表示风险乘数(Multiplier) At 表示t 时刻投资组合的净资产 Ft 表示t 时刻的保险底线或最低保险额度 (Floor) , 保险底线表示保本到期 时 基 金 资 产 必 须 保 证 的 资 产 总 值 按 无 风 险 利 率 贴 现 得 到 的 在 该 时 刻 的 现 值 。 越 接 近保本到期日,保险底线越接近要保的本金。 (At - Ft)为最大止损额,又称为安全垫(Cushion)。 本基金 CPPI 投资配置策略示例: 假定本基金募集规模为 20 亿元,当期三年 期无风险利率为12.75%, 本基金投资组合期末最低 目标价值为人民币1.00 元/基金 份额,基金经理确定的当期放大倍数为 1 倍 ,则基金合同生效期初投资组合的安 全 底 线为 17.7 亿元 ? ? ? ? ? ? ? ? ? ? ? ? ? 7 . 17 % 75 . 12 1 20 00 . 1 ,此 时 本 基 金 安 全 垫 为 2.3 亿元 95 (20-17.7=2.3) 。本基金按照既定投资策略投资 2.3 亿元(2.3╳1=2.3,1 为放大 倍数)于风险资产,17.7 亿元投资于保本资产,从而构建投资组合。 假定经过6个月的运作, 股票市场出现一定程度的上涨, 期间本基金的保本资 产取得了2%的收益, 风险资产取得了10%的收益, 此时 保本资产为18.1 亿元 (17.7 ╳1.02=18.1 ) , 风险资产为2.5亿元 (2.3╳1.1=2.5) , 基金净资产为20.6 亿元。 假 定基金管理人通过研究判断股票市场仍有较大上涨空间, 将放大倍数调整为2,则 此时投资组合的安全底线 为 ? ? 1 . 18 % 75 . 12 1 20 00 . 1 6 5 ? ? ? , 安全垫为2.5亿元 (20.6-18.1=2.5) 本基金将按照既定投资策略投资 5亿元(2.5 ╳2=5)于风险资产,15.6 亿元 (20.6-5=15.6)于保本资产,从而调整投资组合。





假定本基金又经过6 个月的运作, 期间保本资产取得了2%的收益, 而风险资 产遭 受10%的损失, 此时保本资产为 15.9亿元 (15.6╳1.02=15.9) ,风险资产为4.5 亿元(5╳0.9=4.5) ,基金净资产为20.4亿元(15.9+4.5=20.4), 假定基金管理人 研究判断,股票市场经过调整后具有一定的上涨空间,故维持调整放大倍数为2, 此时投资组合安全底线为 ? ? 6 4 % 75 . 12 1 20 00 . 1 ? ? =18.5, 安全垫为1.9亿元 (20.4-18.5=1.9)。 本基金将按照既定投资策略投资3.8亿元(1.9 ╳2=3.8)于风险资产,16.6亿元 (20.4-3.8=16.6)于 保本资产,从而调整投资组合。





假定本基金又经过两年的运作, 期间保本资产取得了8%的收益, 股票市场呈 现震荡向上态势, 风险资产取得了40% 的收益,那么期末保本资产为17.9亿元 (16.6 ╳1.08=17.9) ,风险资产为4.94亿元(3.8╳1.4=5.3) ,基金净资产为23.2 亿元(17.9+5.3=23.2), 保本周期基金累计收益率为16%。 2.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将贯彻长期投资、 策略为先、 精选个股的管理方式。 首先, 利 用 公 司 的 行 业 研 究 和 金 融 工 程 平 台 , 形 成 适 合 本 基 金 契 约 规 定 和 风 格 特征的品 种 跟 踪 范 围 , 即 建 立 本 基 金 的 风 格 股 票 池 , 主 要 参 考 因 素 包 括 流 动 性 、 成 长 性 、 估 值 等 量 化 指 标 ; 其 次 , 根 据 经 过 尽 职 调 研 和 股 票 价 值 评 估 而 形 成 的 公 司 股 票 池 对 风 格 股 票 池 进 行 调 整 , 从 而 得 到 本 基 金 可 最 终 投 资 的 基 金 股 票 池 ; 最 后 , 根 据 风 险 预 算 目 标 和 对 市 场 驱 动 因 素 的 评 估 , 合 理 制 定 当 期 的 股 票 投 资 策 略 , 在 控 制 风险的基础上精选个股,构建并调整股票资产组合。


96 3. 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以 久 期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作 为 债 券 投 资 的 核 心 , 在 动 态 避 险 的 基 础 上 ,追 求适度收益。 (1)纯固定收益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纯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主 要 基 于 华 富 宏 观 利 率 检 测 体 系 的 观 测指 标 和 结 果 , 通 过 久 期 控 制 、 期 限 结 构 管 理 、 类 属 资 产 选 择 实 施 组 合 战 略 管 理 , 同 时 利 用 个 券 选 择 、 跨 市 场 套 利 、 骑 乘 策 略 、 息 差 策 略 等 战 术 性 策 略 提 升 组 合 的 收 益率水平。 ① 华富宏观利率监测体系 华 富 宏 观 利 率 监 测 体 系 主 要 是 通 过 对 影 响 债 券 市 场 收 益 率 变 化 的 诸 多 因 素进 行 跟 踪 , 逐 一 评 价 各 相 应 指 标 的 影 响 程 度 并 据 此 判 断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的 趋 势 及 收 益 率 曲 线 形 态 变 化 。 具 体 执 行 中 将 结 合 定 性 的 预 测 和 定 量 的 因 子 分 析 法 、 时 间 序 列 回归等诸多统计手段来增强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② 组合战略管理 组 合 战 略 管 理 是 在 华 富 宏 观 利 率 检 测 体 系 对 基 础 利 率 、 债 券 收 益 率 变 化 趋势 及收益率曲线变化对固定收益组合实施久期控制、 期限结构管理、 类 属资产选择, 以实现组合主要收益的稳定。 久 期 控 制 : 根 据 华 富 宏 观 利 率 检 测 体 系 对 利 率 水 平 的 预 期 对 组 合 的 久 期 进行 积 极 的 管 理 , 在 预 期 利 率 下 降 时 , 增 加 组 合 久 期 , 以 较 多 地 获 得 债 券 价 格 上 升 带 来的收益, 在预期利率上升时, 减小组合久期 (包括买入浮动利率债券) , 以规避 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 期 限 结 构 管 理 : 通 过 对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形 状 变 化 ( 即 不 同 期 限 的 债 券 品 种受 到 利 率 变 化 影 响 不 一 样 大 ) 的 预 期 , 选 择 相 应 的 投 资 策 略 如 子 弹 型 、 哑 铃 型 或 梯 形的不同期限债券的组合形式,获取因 收益率曲线的形变所带来的投资收益。 类 属 资 产 选 择 : 通 过 提 高 相 对 收 益 率 较 高 类 属 、 降 低 相 对 收 益 率 较 低 的 类属 以 取 得 较 高 的 总 回 报 。 由 于 信 用 差 异 、 流 动 性 差 异 、 税 收 差 异 等 诸 多 因 素 导 致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中 同 一 期 限 的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收 益 率 之 间 价 差 在 不 同 的 时 点 价 差 出 现 波 动 。 通 过 把 握 经 济 周 期 变 化 、 不 同 投 资 主 体 投 资 需 求 变 化 等 , 分 析 不 同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之 间 相 对 收 益 率 价 差 的 变 化 趋 势 , 选 择 相 对 低 估 、 收 益 率 相 对 较 高 的 类 属 资 产 进 行 配 置 , 择 机 减 持 相 对 高 估 、 收 益 率 相 对 较 低 97 的类属资产。 ③ 组合战术性策略 本 基 金 纯 固 定 收 益 组 合 在 战 略 管 理 基 础 上 , 利 用 个 券 选 择 、 跨 市 场 套 利 、骑 乘策略、息差策略等战术性策略提升组合的收益率水平。 个 券 选 择 : 由 于 各 发 债 主 体 信 用 等 级 , 发 行 规 模 、 担 保 人 等 因 素 导 致 同 一类 属资产的收益率水平存在差异, 本基金在符合组合战略管理的条件下,综合考虑流 动性、信用风险、收益率水平等因素后优先选择综合价值低估的品种。 跨 市 场 套 利 : 由 于 国 内 债 券 市 场 被 分 割 为 交 易 所 市 场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 不 同市 场 投 资 主 体 差 异 化 、 市 场 资 金 面 的 供 求 关 系 导 致 现 券 、 回 购 等 相 同 获 相 近 的 交 易 中 存 在 显 著 的 套 利 , 本 基 金 将 充 分 利 用 市 场 的 套 利 机 会 , 积 极 进 行 跨 市 场 回 购 套 利、跨市场债券套 利等。 骑 乘 策 略 : 主 要 是 利 用 收 益 率 曲 线 陡 峭 特 征 , 买 入 期 限 位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陡峭 处 的 债 券 持 有 一 段 时 间 后 获 得 因 期 限 缩 短 而 导 致 的 收 益 下 滑 进 而 带 来 的 资 本 利 得 。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在 不 同 时 期 不 同 期 限 表 现 出 来 的 陡 峭 程 度 不 一 , 为 本基金实施骑乘策略提供了有利的市场环境。 息 差 策 略 : 息 差 策 略 是 通 过 正 回 购 融 资 放 大 交 易 策 略 , 其 主 要 目 标 是 获 得票 息 大 于 回 购 成 本 而 产 生 的 收 益 。 一 般 而 言 市 场 回 购 利 率 普 遍 低 于 中 长 期 债 券 的 收 益 率 , 为 息 差 交 易 提 供 了 机 会 , 不 过 由 于 可 能 导 致 的 资 本 利 差 损 , 因 此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对 市 场 回 购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适 当 地 选 择 杠 杆 比 率 , 谨 慎 地 实 施 息 差 策 略 , 提高投资组合的收益水平。 ④ 可转债投资策略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转 债 ) 同 时 具 有 债 券 与 权 益 类 证 券 的 双 重 特 性 , 具有 抵 御 下 行 风 险 、 分 享 股 票 价 格 上 涨 收 益 的 特 点 。 本 基 金 将 利 用 可 转 换 债 券 定 价 模 型 进 行 估 值 分 析 , 重 点 结 合 公 司 投 资 价 值 、 可 转 换 债 券 条 款 、 可 转 债 的 转 换 价 值 溢 价 水 平 、 债 券 价 值 溢 价 水 平 选 择 债 性 股 性 相 对 均 衡 的 转 债 品 种 , 获 得 一 定 超 额 回报。 一 级 市 场 申 购 : 结 合 转 债 公 司 基 本 面 、 转 债 上 市 定 价 、 中 签 率 、 市 场 环 境、 资金成本等因素综合制定申购策略。 二 级 市 场 投 资 : 重 点 结 合 公 司 基 本 面 , 选 择 相 对 价 值 低 估 的 成 长 型 公 司 的转 债 品 种 , 分 享 成 长 性 带 来 的 股 价 上 涨 , 最 后 进 而 进 行 转 股 获 利 或 二 级 市 场 抛 售 。 98 同 时 结 合 转 股 价 值 溢 价 率 、 债 券 价 值 溢 价 率 对 具 体 时 点 进 行 选 择 , 结 合 转 债 的 赎 回、回售、修正转股价等条款对转债进行配置,以降低转债的投资风险。 套 利 交 易 : 在 可 转 债 进 入 转 股 期 后 , 由 于 市 场 的 非 完 全 有 效 性 、 转 债 转 股次 日 方 能 卖 出 、 市 场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 导 致 转 债 出 现 折 价 交 易 的 时 机 , 本 基 金 将 充 分 利用套利机会选择合适的交易策略实施无风险套利。 4. 权证投资策略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本基金权证投资的原则主要为有利于基金资产增值, 有 利 于 加 强 基 金 风 险 控 制 。 本 基 金 在 权 证 投 资 中 以 对 应 的 标 的 证 券 的 基 本 面 为 基 础 , 结 合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交 易 制 度 设 计 等 多 种 因 素 对 权 证 进 行 定 价 , 主 要 运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为 : 杠 杆 交 易 策 略 、 对 冲 保 底 组 合 投 资 策 略 、 保 底 套 利 组合投资策略、买入跨式投资策略、Delta 对冲策略等。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在保本周期内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三年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


本基金选择三年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原因如下: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但 不 保 证 收 益 率 。 以 三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税 后收 益 率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能 够 使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受 益 人 能 够 理 性 判 断 本 基 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合理地衡量比较本基金保本保证的有效性。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指 数 时 , 本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审 慎 性 原 则 和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变 更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并 依 据 市 场 代 表 性 、 流 动 性 、 与 原 标 的 的 相 关 性 等 诸 多 因 素 选 择 确定新的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一 致 并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 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产品,属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


99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3)国家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证券市场政策;


(4)行业发展现状及前景;


(5)上市公司基本面、成长前景和信用评级;


(6)债券、股票等不同类别资产的预期收益率及风险水平。 2.投资决策程序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了 规 范 的 投 资 管 理 流 程 和 严 格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 贯 彻 于投 资研究、投资决策、组合构建、交易执行、风险管理及绩效评估的全过程。 (1)投资研究 研 究 部 独 立 开 展 研 究 工 作 , 在 借 鉴 外 部 研 究 成 果 的 基 础 上 , 开 发 并 维 护 有效 的数量化模型及策略模型, 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基金经理提供投资决策支持平台。 (2)投资决策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负 责 基 金 投 资 决 策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 决 定 整 体 投 资 策 略和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 基 金 经 理 在 整 体 投 资 策 略 和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的 指 导 下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关于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及 投 资 限 制 等 规 定 , 结 合 资 产 配 置 模 型 以 及研究部工作成果,制定相应的投资计划,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3)投资组合构建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在权限范围内, 评估证券的投资价值, 选择证券构建基金投资组合,并根据市场变化对投资组合进行日常管理。 (4)交易执行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 向 集 中 交 易 部 下 达 交 易 指 令 ; 集 中 交 易部 执行基金经理的交易指令,并及时反馈交易情况。 (5)风险分析及绩效评估 金 融 工 程 小 组 是 公 司 投 资 风 险 管 理 策 略 的 具 体 执 行 机 构 , 对 投 资 运 作 中 各种 风险因素进行 及时检测与评估,并对基金投资组合进行绩效评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有 权 根 据 环 境 变 化 和 实际 需要对上述投资程序做出调整。 (八)投资限制


100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 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其中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等保本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3)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01 (14 ) 本 基 金 保 持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 等; (1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 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7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1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0) 、 (14) 、 (15) 、 (16) 项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02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 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一)基金投资组合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复 核 了 本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指 标 、 净 值 表 现和 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 保证复核内容不存在虚假 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期间为 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3 月31 日, 报告中 所列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1 、 报告 期末 基金资 产组 合情 况


序号 项目 金额( 元) 占基金 总资 产的 比例 (% ) 1 权益投 资 - - 其中: 股票


- - 2 基金投 资 - - 3 固定收 益投 资


427,626,565.00 94.58 其中: 债券


427,626,565.00 94.58


103








资产 支持 证券


- - 4 贵金属 投资 - - 5 金融衍 生品 投资 - - 6 买入返 售金 融资 产


- - 其中: 买断 式回 购的 买入 返 售金融 资产


- - 7 银行存 款和 结算 备付 金合 计


2,219,660.14 0.49 8 其他资 产 22,267,081.99 4.93 9 合计 452,113,307.13





100.00


2 、 报告 期末 按行业 分类 的股 票投资 组合


2.1 报 告 期末 按行 业分类 的 境内 股票 投资 组合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股 票。 2.2 报 告 期末 按行 业分类 的沪 港通投 资股 票投资 组合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港 股通 投资 股票 。 3 、 报告 期末 按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股票投 资明 细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股 票。 4 、 报告 期末 按债券 品种 分类 的债券 投资 组合 序号 债券品 种 公允价 值( 元)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比例 (% ) 1 国家债 券 - - 2 央行票 据 - - 3 金融债 券 34,267,505.50 10.21 其中: 政策 性金 融债 34,267,505.50 10.21 4 企业债 券 190,981,930.00 56.88 5 企业短 期融 资券 60,440,000.00 18.00 6 中期票 据 40,378,000.00 12.03 7 可转债 (可 交换 债) 15,206,129.50 4.53 8 同业存 单 86,353,000.00 25.72 9 其他 - - 10 合计 427,626,565.00 127.36


104 5 、 报告 期末 按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债券投 资明 细 序 号 债券代 码 债券名 称 数量( 张) 公允价 值( 元) 占基金 资产 净 值比例 (% ) 1 111816136 18 上 海银 行CD136 400,000 38,412,000.00 11.44 2 111897553 18 南 京银 行CD075 300,000 28,755,000.00 8.56 3 101453008 14 鲁 能源MTN001 200,000 20,266,000.00 6.04 4 112312 16 徐工 01 200,000 20,260,000.00 6.03 5 136185 16 国发 01 200,000 20,238,000.00 6.03


6 、 报 告期 末按公 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投资 明 细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资 产支 持证 券。 7 、 报告 期末 按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贵金属 投资 明细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贵 金属 。 8 、 报告 期末 按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五名 权证投 资明 细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未 持有权 证。 9 、 报告 期末 本基金 投资 的股 指期货 交易 情况说 明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无 股指期 货投 资。 10 、 报 告期末 本基 金投资 的国 债期货 交易 情况说 明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无 国债期 货投 资。 11 、 投 资组合 报告 附注 (1 )本 基金 投资 的前 十名 证券的 发行 主体 本期 未出 现被监 管部 门立 案调 查, 或在报 告编 制 日 前一年 内受 到公 开谴 责、 处罚的 情形 。 (2 ) 基金 投资 的前 十 名 股 票中, 没有 投资 于超 出基 金合同 规定 备选 股票 库之 外的股 票。 (3 )其他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 元) 1 存出保 证金 7,899.61 2 应收证 券清 算款 10,812,000.00 3 应收股 利 - 4 应收利 息 11,194,218.05 5 应收申 购款 252,964.33 6 其他应 收款 - 7 待摊费 用 -


105 8 其他 - 9 合计 22,267,081.99 (4 )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 序号 债券代 码 债券名 称 公允价 值( 元)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比例 (% ) 1 113014 林洋转 债 1,647,273.40 0.49 2 128010 顺昌转 债 747,615.90 0.22 3 127005 长证转 债 655,443.00 0.20 4 128041 盛路转 债 643,723.50 0.19 5 128013 洪涛转 债 172,637.50 0.05 (5 )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注:本 基金 本报 告期 末前 十名股 票中 未存 在流 通受 限情况 。 (6 )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由于计 算中 四舍 五入 的原 因,本 报告 分项 之和 与合 计 项之 间可 能存 在尾 差。


106 十二、 基金的业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 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一)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较 阶段 净值增 长 率① 净值增 长率标 准差② 业绩比 较基准 收益率 ③ 业绩比 较基准 收益率 标准差 ④ ①-③ ②-④ 2013.04.24 -2013.12.31 -1.10% 0.19% 2.93% 0.01% -4.03% 0.18% 2014.01.01 -2014.12.31 21.23% 0.43% 4.10% 0.01% 17.13% 0.42% 2015.01.01 -2015.12.31 16.36% 0.85% 3.14% 0.01% 13.22% 0.84% 2016.01.01 -2016.12.31 -2.71% 0.27% 2.49% 0.01% -5.20% 0.26% 2017.01.01 -2017.12.31 2.27% 0.09% 2.43% 0.01% -0.16% 0.08% 2018.01.01 -2018.12.31 0.30% 0.14% 2.37% 0.01% -2.07% 0.13% 2019.01.01 -2019.03.31 1.08% 0.05% 0.57% 0.01% 0.51% 0.04% 2013.04.24 -2019.3.31 40.74% 0.42% 19.46% 0.01% 21.28% 0.41% ( 二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来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增 长 率 变 动 及 其 与 同 期 业 绩比 较基准收益率变动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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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十三 、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109 十四 、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 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 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110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 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签 章 返 回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11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 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系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112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113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的 建 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 ③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114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15 十 五、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该项费用 ; 3.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基金合同生效满 6 个月 后,若每季度最后一个自然日每 10 份基金份额的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 0.20 元, 则基金须进行收益分配并以该日作为收益分配基准日;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1)保本周期内:仅采用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2) 若变更为 “华富 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 基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为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116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7 十六、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118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将 所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转 为 变 更 后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 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2 %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同上,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基金 托 管 费 率 而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119 十七、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需通知基金托管人。 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


120 十八、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 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121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担保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担保合同登载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各 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六)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22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6. 如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20% 的情 形 ,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至 少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7. 本 基 金 持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 金组 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九)保本周期到期的公告 1、 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将继续存续。 基金管 理 人 应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就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及 为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放 申 购 的 相 关 事 宜进行公告。 2、 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将转型为 “ 华富安 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基金管理人将在临时公告或 《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告相关规则。 3、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将进行提示性公告。 (十)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123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 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时; 27.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 28.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保本周期 间内,出现如下情况 (1)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124 (2) 保本周期间内,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或偿付能 力的情形的。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二)澄清公告 在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五)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十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125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126 十九 、 基金的风险揭示 风 险 揭 示 , 即 识 别 市 场 变 化 和 交 易 过 程 中 的 各 种 潜 在 风 险 因 素 。 本 基 金 面临 的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 市 场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交 易 风 险 、 保 本混合型基金面临的特定风险和其他风险 等。 (一)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 素的 影 响 ,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变 化 , 产 生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风 险 来 源 于 股 票 资 产 与 债券资产市场价格的波动,主要包括: 1、 经济周期风险: 经济运行具有周期性的特点, 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受到宏 观经济运行状况 的影响, 也呈现周期性变化, 基金投资于债券与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2、 政策风险: 因国家宏观政策 (如货币政策、 财政政策、 行业政策、 地区发 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3、 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 利 率 直 接 影 响 着 国 债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 影 响 着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 本 基 金 直 接 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而产生波动。 4、 汇率风险: 汇率的变化可能对国民经济不同部门造成不同的影响, 从而导 致本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 业绩及其股票价格发生波动,基金收益产生变化。 5、 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的经营受多种因素影响。 如果基金所投资的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不 善 , 其 股 票 价 格 可 能 下 跌 , 或 者 能 够 用 于 分 配 的 利 润 减 少 , 使 该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下 降 。 本 基 金 可 通 过 分 散 化 投 资 减 少 非 系 统 风 险 , 但 并 不 能 完 全 消 除此类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因 市 场 交 易 量 不 足 , 导 致 证 券 不 能 迅 速 、 低 成 本 地 转 变 为 现 金 的 风 险 。 流动 性 风 险 还 包 括 由 于 本 基 金 出 现 投 资 者 大 额 赎 回 , 致 使 本 基 金 没 有 足 够 的 现 金 应 付 基金赎回支付的要求所引致的风险。 1、 变现风险: 投资组合的变现能力较弱所导致基金收益变动的 风险。 当持有 的 部 分 债 券 品 种 的 交 投 不 活 跃 、 成 交 量 不 足 时 , 资 产 变 现 的 难 度 可 能 会 加 大 。 同 127 时 , 由 于 基 金 持 有 的 某 种 资 产 集 中 度 过 高 , 导 致 难 以 在 短 时 间 内 迅 速 变 现 , 有 可 能导致基金的净值出现损失。 2、 巨额赎回风险: 本 基金属于开放式基金, 在开放式基金交易过程中, 可能 会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由 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波 动 性 较 大 , 在 市 场 价 格 下 跌 时 会 出 现 交 易 量 急 剧 减 少 的 情 形 , 此 时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可 能 会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困 难 , 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基金份额净值。 (三)信用风险 债 券 发 行 人 出 现 违 约 、 拒 绝 支 付 到 期 本 息 , 或 由 于 债 券 发 行 人 信 用 质 量 降 低 导 致 债 券 价 格 下 降 的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也 包 括 证 券 交 易 对 手 因 违 约 而 产 生 的 证 券 交 割风险。 (四)基金特有风险 (1)恒定比例投资组合保险策略的风险 本 基 金 将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技 术 运 用 到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中 ,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技 术 机制 在 理 论 上 可 以 实 现 保 本 的 目 的 , 但 其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假 定 是 投 资 组 合 中 股 票 与 债 券 的 仓 位 比 例 能 够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的 变 化 做 出 适 时 的 、 连 续 的 调 整 , 而 在 现 实 投 资 过 程 中 可 能 由 于 流 动 性 或 市 场 急 速 下 跌 等 方 面 的 原 因 影 响 到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技 术 机 制 的保本功能,由此产生的风险为恒定投资组合保险策略的风险。 (2)保证风险 本 基 金 在 引 入 担 保 人 机 制 下 也 会 因 下 列 情 况 的 发 生 而 导 致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不 能 偿 付 本 金 , 由 此 产 生 保 证 风 险 。 这 些 情 况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本 基 金 更 换 管 理 人 , 而 担 保 人 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或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 导 致 本 基 金 亏 损 或 担 保 人 无 法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或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担 保 人 因 经 营 风 险 丧 失 保 证 能 力 或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担 保 人 的 资 产 状 况 、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偿 付 能 力 发 生 不 利 变 化而无法履行保证责任。 (五)管理风险 在 基 金 管 理 运 作 过 程 中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知 识 、 经 验 、 判 断 、 决 策 、 技 能 等 ,会 影 响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和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从 而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收 益 水 平 与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水 平 、 管 理 手 段 和 管 理 技 术 等具有相关性。 (六)交易风险


128 交 易 风 险 是 指 由 于 基 金 操 作 中 交 易 指 令 传 输 不 畅 或 交 易 过 程 中 误 操 作 造 成损 失的可能性。 (七)其他风险 1. 本基金在过渡期内将暂停办理日常赎回和转换出业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 到 期 、 但 未 在 到 期 期 间 赎 回 或 转 换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 将 无 法 在 过 渡 期 内 变 现 和 转 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 或将转入变更后的 “华富安鑫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2、 因基金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 人员配备、 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等方 面不完善而产生的 风险; 3、因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4、 战争、 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 可能严重影响证券市场运行, 导 致基金资产损失; 5、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129 二十、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但在保本周期届满后,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 为“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形 除外;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但在保本周期届满后, 本基金 在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变 更 为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并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或 投 资 策 略 执 行 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 但因担保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继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保本周期内出现确信担保人、 或保本义务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 情形;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收 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130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保本周期届满, 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 ” , 并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 (7)保本周期届满, 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 ” , 并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托管费率执行; (8)某一保本周期届满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9)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 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31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132 二十一 、基金合同的内容 摘要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见附件一。 二十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 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见附件二。 二十三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及 内 容 。 主 要 服 务 内 容如下: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交易确认服务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保 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上 列 明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金 投资记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应 根 据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进 行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的 要求 提交成交确认单。 基金代销机构应根据在其网点进行交易的投资人的要求提交成交确认单。 (二)资料寄送





1. 基金投资人对账单:





基金管理人将向发生交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定期或








不定期寄送对账单。





2. 其他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多种收费方式选择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合 适 时 机 将 为 基 金 投 资 人 提 供 多 种 收 费 方 式 购 买 本 基 金 , 满 足 基 金 投资人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具体实施办法见有关公告。


(四)基金电子交易服务


133 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基金电子交易服务。 (五)资讯服务 1、客户服务电话 投 资 人 拨 打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可 通 过 自 动 语 音 或 人 工 座 席 获 得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账 户信息查询、传真对账单、建议投诉等全面的服务。 客户服务电话: 400-700-8001


021-50619688 客户服务传真:021-68415680 2、基金管理人网站: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为 投 资 人 提 供 了 账 户 查 询 、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 投 诉 建 议 、 在线 咨询等服务栏目,力争为投资人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服务。


(六)投诉处理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呼 叫 中 心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以 电 子 邮 件 、 信 件 、 传 真 来访 等 形 式 , 进 行 投 诉 , 所 有 渠 道 的 投 诉 设 有 专 人 登 记 , 专 人 处 理 ; 普 通 投 诉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答 复 , 重 大 投 诉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答 复 。 若 规 定 时 间 内 无 法 处 理 完 毕 的 , 应 及 时答复进展状况。


134 二十四 、其他应披露事项 2018 年10 月26 日,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8 年第3 季度报告》 2018 年11 月26 日,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增加西 藏东 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8 年11 月28 日,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参加西 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费率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8 年12 月08 日,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更新) (2018 年第2 号) 》 2018 年 12 月 08 日, 《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更新) (摘 要) (2018 年第2 号) 》 2018 年12 月29 日,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参加中 国农业银行基金交易费率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9 年1 月21 日, 《华富保本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8 年第4 季度报告》 2019 年3 月26 日,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8 年度报告》 2019 年3 月26 日,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8 年度报告摘要》 2019 年 3 月 30 日, 《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参加交 通银行基金申购费率优惠的公告》 2019 年 4 月 11 日, 《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增加奕 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9 年 4 月 11 日, 《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增加南 京苏宁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9 年 4 月 17 日, 《 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增加浙 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9 年4 月20 日,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9 年第1 季度报告》


135 二十五 、招募说明书的存 放及查阅方式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投 资 人可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上进行查阅。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六 、查备文件 备 查 文 件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在地 , 在 办 公 时 间 内 可供 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三)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136 附 件一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上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37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 管理 基金财产; 3.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了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换基金代销机构, 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 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注册登 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12.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 业 务 规 则 》 , 决 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 方式;


13.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5.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38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 基金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2.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 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 139 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 他相关资 料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严格遵守基金合同中有关保本和保本条款的约定 履行保本义务 。 19.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管人追偿;


23.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到损 失,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4.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25.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


140 2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41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 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142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七)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但在保本周期届满后, 本基 金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 为“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形除外;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但在保本周期届满后, 本基金 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并按基金合同约 143 定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或 投 资 策 略 执 行 的 除外;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 或保本义务人, 但因担保人、 或保本义务人发生 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权利和义 务的除外; (8)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 保本周期内出现确信担保人、 或保本义务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 情形; (11)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保本周期届满, 在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变更为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 ” , 并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华 富 安 鑫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执行; (7)某一保本周期届满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8)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144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145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 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的 146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 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147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 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会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 计全部有效 148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149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及表决结果。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 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 项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 式 (一)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应当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150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51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152 附件 二 华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托管协议(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上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3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000 号31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 嘴环路1000 号31 层 法定代表人: 章宏韬 成立时间: 2004 年4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2004]47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吉晓辉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6.5347 亿元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业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154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务; 离岸银行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托管业务; 专 项 委 托 资 金 托 管 业 务 ; 中 比 产 业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 农 村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托 管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QFII )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托 管 业 务 ; 企 业 年 金 账 户 管 理 业 务 ; 短 期 融 资 券 承 销 业 务 ; 中 央 单 位 预 算 外 资 金 收 入 收 缴 代 理 业 务 ; 网 上 银 行 业 务 ; 网 上 支 付 税 费 业 务 ; 产 业 ( 创 业 )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网上银行 (外汇) 结售付汇业务;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保险资产托管业务; 保险资本金存款行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 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 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 的 事 项进行核查。 1、 保本周期内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依 照 恒 定 比 例 保本 策 略 将 基金资产 配 置于 保本资产与风险资产 : 保本 资 产 为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交 易 的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和 企 业 债 、 金 融 债 、 短 期 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等)、 债券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和 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资产 ; 风险 资 产 为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为:股票、权证等风险 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高 于 40% , 其中基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债 券、 货币市场 工具等保本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其中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 155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2、变更后的“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投资范围 该债券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具有良好 流 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发 行上 市 的 债 券 ( 包 括 可 转 换 债 券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政 府 机 构 债 、 政 策 性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债 、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债 、 资 产 支持证券等) 、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对基金投资比例及投 资工具有新的规定,该 基金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进行相应调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该基金对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 证券 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 资产的 20% ,基金保留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 债 券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及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权 证 的 投 资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二)基金托管人对投融资比例的监督 1、 保本周期内的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 托 管 人 项 下 义 务 仅 限 于 监 督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在 托 管 人 处 托 管 的 基 金 符 合 此 比 例限制) ;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 托 管 人 项 下 义 务 仅 限 于 监 督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在 托 管 人 处 托 管 的 基 金 符 合 此 比 例 限 制) ;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 权 证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40%,其中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等保本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156 (6)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托管人项下义务仅限于监督 管理人管理并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基金符合此比例限制) ;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3)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4)本基金保留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1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 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7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157 (1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针 对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管 理 人 需 要 制 定 相 应 的 投 资 策 略 、 操 作 流 程和 风险控制措施,并与资产托管人协商具体的核算估值办法和投资监督指标, 给各方 系统开发预留出合理时间,共同完成系统上线后才能开展以上品种的投资。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0) 、 (14) 、 (15) 、 (16) 项外, 因 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变更后的“ 华富安鑫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80%, 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权证的投资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58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托管人项下义务仅限于监督 管理人管理并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基金符合此比例限制) ;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3)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该债券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针 对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管 理 人 需 要 制 定 相 应 的 投 资 策 略 、 操 作 流 程和 风险控制措施,并与资产托管人协商具体的核算估值办法和投资监督指标, 给各方 系统开发预留出合理时间,共同完成系统上线后才能开展以上品种的投资。 (三)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59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 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活 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议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或 托 管 部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交 易 所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控制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电 话 与 管 理 人 确 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160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于 每 季 度 前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包括由 《上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161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 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的其他监督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 基 金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的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事 项 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若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需 登 载 本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 销 售办 法 》 等 相 关 法 规 编 制 本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 并 及 时 提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销售办法》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违规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62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其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履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监督职责的行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它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的 资 金 划 拨 等 指 令 、 泄 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163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管理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有 权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本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安全保管本基金的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财 产 。 托 管 人 不 对 处 于 自 身 实 际 控制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3、 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开设基金的资金账户和证 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对于因基金认 (申 ) 购、 基金投资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财产, 应由基金管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催 收 , 因 基 金应收资产未及时到账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负责 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证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结束, 由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164 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基金募集结束, 募 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属 于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全 部 有 效 认 购 资 金 划 入 托 管 专 户 中 , 并 确 保 划 入 的 资 金 与 验 资 金 额 相 一 致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有 效 认 购 资 金 当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认 资 产 到账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4、基金募集期届满且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生效,由基金 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负责按相关规定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资产托管专户。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托 管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由基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开 户 所 需 资 料 并 提 供 其 他 协 助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资 金 划 付。 2、 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印章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基 金 业 务 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关 于 大 额 现 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本 基 金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中 登 公 司 ” ) 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该账户用于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交 割 和 存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事 宜 , 并 对 证 券 账 户 业 务 发 生 情 况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发 送 数 据 进 行 如 实 记录。


165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展该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券账户卡原件。 5、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执行。 6、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上 海 清 算 所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分 别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上 海 清 算 所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结算。 (六)其它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 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法 规 的 规 定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为 基 金 开 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比 照 证 监 会 《 关 于 货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的 规 定 , 就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签 订 书 面协议。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其 授 权 分 行 签 订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并 将 资 金 存 放 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其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 存 款 166 账 户 必 须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 账 户 名 称 为 基 金 名 称 , 存 款 账 户 开 户 文 件 上 加 盖 本 基 金预留印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签 订 具 体 存 款 协 议 ,明 确 存 款 的 类 型 、 期 限 、 利 率 、 金 额 、 账 号 、 对 账 方 式 、 支 取 方 式 、 账 户 管 理 等 细 则。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 金 所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存 续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建 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 (八)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托 管 银 行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以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及 其 他 有 权 保 管 机 构 的 代 保 管 库 中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投 资 有 关 的 各 类 合 同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生的重大合同。 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保管 15 年。 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 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按规定公告,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 2.复核程序


167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应于每季度前 3 个 工作日内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上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电子数据。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 益 登 记 日 等 日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上 述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真 实 性 和完整性负责。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应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职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168 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 为基金托管人履行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职责之目的, 基金管理 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任何必要的协助。 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 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 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 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八、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生效。 (二)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它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 产或由其它基金管理人接管其基金管理 权; 4、发生《基金法》 、 《基金合同》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