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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成长创新混合(007460)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九 年五月 






鉴于华安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家 依照 中国 法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效 存续 的银 行,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华安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华安 成长 创新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华安 成长 创新 混合 型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华安成长创新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华安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 纪大 道 8 号 上 海国 金中 心二期 31 、32 层 法定代 表人: 朱学 华 成立时 间: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 国证 监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持 续经 营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 街1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四 清 成立时 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币 贰仟 玖佰 肆拾 叁亿 捌仟柒 佰柒 拾玖 万壹 仟贰 佰肆拾 壹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 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 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卖政府 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 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外汇兑换 ;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 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 担 保;结汇、售汇;发 行和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 外币 有价证券;买卖和 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 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 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 信调查、咨询、见 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 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 外分支机构经营与 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 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 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 证 券 2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信 息披露 办 法》 ” ) 、 《 公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及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与《 华安成长 创新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 基金 基金 合 同》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合 同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华安成长 创 新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管理 人之 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 投资 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一 致, 签订 本 协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 若有 抵触应 以《 基金 合 同》 为准 。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基 金管理人的 下列 投资 运作 进行 监 督: 1、对基金 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行 监督 。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成长 创新 相关 股 票库的 具体 范围 及时 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的变 化, 对各 投资 品 种的具 体范 围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 及时 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以下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 投资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注 册上 市的股 票) 、内 地与 香港股 票市场 交易互 联互通 机制 下允 许投 资的 规定范 围内 的香 港联 合交 易所上 市的 股票 (以 下简 称 “港 股通 标的 3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股票” ) 、 债券 ( 包括 国债 、 地 方政 府债 、 央行 票据 、 金 融债 、 企业 债、 公司 债、 次级 债 、 可 转换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 、 短期 融资 券、 超短 期融资 券 、 中 期票 据等 ) 、 资产支 持证 券、 债 券 回购、 银行 存 款、 同业 存 单、 股指 期货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将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参 与融 资业 务。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60%-95%; 投资 于成 长创新 相 关股票 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港股 通标 的股票 投 资比 例不 超过 全部 股票 资 产的 50% ; 每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其中 现金不包 含结 算备付 金、 存出保证 金和 应收申 购款 等; 股指 期货 及其他 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 例依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规 定执行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该比 例要 求有变 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 金的投 资比 例相应 调整 。 2、对基 金投 融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股 票投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为 60%-95% ;投 资于 成长创 新相关 股票 不低 于非现 金 基 金 资产的 80% ;港 股通 标的股 票投 资比 例不 超过 全部股 票资 产 的50% ; (2)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应当 保持 现金或 者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其中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付金 、存 出保证 金和 应收 申购 款等 ; (3)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 应当 遵守 下列 要求 : 1)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 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4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 期货合 约价 值与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不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95%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 债券 ) 、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等 。 3)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卖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 的 20% ; 4)基金 所持有 的股票 市值 和买入、 卖出 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的 有关 约定 。 5)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 易(不包 括平 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 的成 交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4)本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证 券, 其市值 (同 一家公司 在境 内和香 港同 时上市 的 A+H 股合 并计 算) 不超 过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5)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且在本托 管人 处托 管的 全 部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不 超 过该 证券的 10% ; (6)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在本托 管人 处托管 的全部 开放式 基金(包括 开放 式基金 以 及处 于开放 期的定 期开放 基金) 持有一 家上市 公司发 行的 可流通 股票, 不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流 通股票 的 1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且在 本托 管人 处 托管的 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上 市公 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30% ; (7)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8)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9)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 券 规模的 10% ; (10)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基金 财产 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5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40%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展 期; (14) 本基 金参 与融 资交 易的, 应当 遵守 下列 要求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 本基 金持有 的融 资买入 股票 与其 他有 价证 券市值 之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15) 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 金净 资产的 140%; (16)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7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2)、( 11)、( 16)、( 17)项 情形 之外, 因证 券 、期 货 市场 波 动、 证券 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资 比例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但须 提前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 防范 利 6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复核 。 (三)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上述 第 (一) 、 ( 二) 款约定 ,应 及时提 示基金 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向中 国证监 会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回复 基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在限 期内, 基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提 示事 项进 行复 查。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提示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规 定, 应当 拒绝 执 行, 及时 提示 基金 管理 人, 并依照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规、本 协 议 规定的 , 应当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理 人, 并依照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 告。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及 投资所 需的 其他账 户、复 核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 根据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2、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正 7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 及本 协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依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 财 产。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除依据《基金法 》 、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 《基 金合同》 及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和入 账 1、基金募集期间募 集的资 金应存于基金管理 人开设 的基金募集专户, 在基金 募集行为 结束前 , 任何 人不得 动用 。 有 效认 购款 项在基 金募 集期内 产生 的利 息将 折合 成基金 份额 , 归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有 。基 金募集 期产 生的 利息 的数 额以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2、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管理 人 宣布 停止 募集 时 , 募集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基金募 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的 ,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 上(含 2 名) 中国 注册 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3、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8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 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管 理应符 合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该 账户 银行 预留印 鉴的 保管 和使 用 。 在 上述账 户开 立和 账户 相关 信息变 更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基 金证 券账 户、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开 设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不 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 法人名 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于办理基金 托管人所托 管的包括本基 金在内的全 部基金在证券 交易所进行 证券投资所 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 日 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设、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比 照上 述关 于账 户开设 、 使 用的 规定。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9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向中 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在上 述手 续 办 理 完毕 之后,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和 银行 间市 场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 设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托 管账户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债券和 资金 的清 算。 (七)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有价 凭证 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 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 妥善保管。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的 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收 到合 同正 本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与 合同 原件 核对一 致 并加盖 公章 的合 同复 印件 或传真 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一致,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 及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子指 令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 采用 深证 通金融 数据 交换 平台 发送 的电子 指 令、采 用 SWIFT 电 子报 文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通 过中 国银行 托管 网银 发送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的 电子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的全 球托 管系 统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通过 预先 设定的 业务 规 则自动 产生的 电子指 令) 。 电子指 令一经 发出即 被视 为合法 有效指 令,传 真纸 质指令 作为应 急方式备用。 基金管理人 通过深证通金 融数据交换 平台发送的电 子指令,基 金托管人根 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 一识 别基金 管理 人身 份,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 管USER ID 和 APP ID, 基金托 管人 身份 识别 后对 于执行 该电 子指 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人 有过 错的 除外 。 10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 金管 理人 对纸质 指令发送 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单 (以下 称“指 令发 送人员”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范围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署 人签署 , 若由 授权签署 人 签署 , 还 应附 上法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 通 知 后以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 令。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方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对于 指令 发送 人员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 限内, 并依 据 相关 业务 规 则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 通知 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 指令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 合理 延误。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结束 后 将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债券 交 易成 交单 经 有权 人员 签字并 ( 或) 加盖印 章后 及时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5、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 出执 行指 令时 所必 需的 时 间。 11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因指令 传输 不及 时未 能留 出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 致 使指 令未能 及时 执行 所造 成的 损失基金 托管 人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不 予 执行, 并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要 求其 变更 或撤 销相 关指令 , 若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上述通 知后 仍未 变更 或撤 销相关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拒 绝执 行, 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 保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余额,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致 使本 基金 的利 益受到 损 害,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发现 后及 时采取 措施 予以 补救 , 并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除此 之外 ,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对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七)被 授权 人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 权通知 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括但 不限于指令发送人 员的名 单的修改,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签署 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署 人签署 , 还应 附上 法 定代表 人的 授权 书 。 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 通知 的修 改应 当以加 密传 真的 形式 或其 他双方 确认 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后应 向基 金管 理人电话 确认。 基金 管理 人对 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的修 改自 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 后于 通 知载 明的 生效时 间起生 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 此后 3 个工 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知 修改 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授权 , 并 且已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并经 基金 12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 则 对于 在变更 通知 的启 用日 期后 该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资 金雄 厚, 信誉 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基 金提供 宏观 经济 、 行 业情 况、 市 场走 向、 股票 分析 的研究 报告 及周 到的 信息 服务, 并能 根据 基金投 资的 特定 要求 ,提 供专题 研究 报告 。 2、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 营机 构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以上 标准 进行考 察后 确定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选择 。 基金 管理 人与 被选择 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并按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委 托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交易 单元 的号 码、 券商 名 称、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交易 单元 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4、基金管理人负责 选择为 本基金提供股指期 货交易 服务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 与其签订 13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期货经 纪合 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期 货公 司等可 就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的具 体事 项另行 签订 协议 约定 。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方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金 托管 人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在交收 日 (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赔偿。 基金 管 理人 在发 送 划款 指令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 对于 要求 当天 到 账 的 指令, 应在 当天 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对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网 下 申购 缴款 日(T 日)的前 一 工作 日下 班 前将新 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托管人 ,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应 晚 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行 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在 16:00 前支付 至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 司指 定账 户。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行T+0 非 担保 交收的 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托管 人。 因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划入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所造成 的 损失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包括赔 偿在 深圳 市场 引起 其他托 管客 户交 易失 败、 赔偿因 占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公 司深圳 分 公司最 低备 付金 带来 的利 息损失 。 若 今后 结算 规则 调整, 此条 款相 14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应调整 。在基 金资金 头寸 充足的 情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不合 理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三)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 易 记录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介 。 2、T+1 日,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申 购份额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 份额, 更 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据库; 并将 确认 的申 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3、 基金 托管 账户 与基 金清 算账户 之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净 额交 收” 的原则 , 每 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金 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以 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交 收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 清 算账 户划 到基 金托 管账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金 管理 人的 划 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交 收日 及时 划往 基金清 算账 户。 因基 金托 管账户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致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按时 拨付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垫款 义务 。 4、基 金管 理人 未能按 上款 约定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全额、 及时 汇至 基金 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未 能按 上款 约定 将托 管账户 净应 付额 全 额 、 及时 汇至 “基 金清 算 账户”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不可抗 力 或基 金托 管人无 过错 的情 况除 外) 。 5、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15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该基 金份额 总数 后的 价值,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第 五 位四 舍五 入。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设立大 额赎 回情 形下 的净 值精度 应急 调整 机制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财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同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 日结 束后 计算 得出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在 盖章 后以 双方 约定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净 值计算 结果 进行 复核, 并以双 方约定 的方 式将复 核结果 传送给 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布 。月末 、 年中和 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 金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 能客观 反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值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四 位以内(含 第四 位 )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基 金份额 净值估 值错 误。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 通报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当 计价 错误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25%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当计价 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的同时 并及 时进行 公告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对前述 内容 另有 规 定的 ,按 其规 定处 理。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16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于 证券、期 货 交易 所 及其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 或由 于其 他不可 抗 力原 因 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计 数据 和财 务指 标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发 现存在 不 符, 双 方应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基金 财务 报表 和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 并公告 一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 作 日内 编制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 了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予以 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 结束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内 予以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在 17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收到后 应 3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10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 并 将复 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基 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 有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 例向该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分 配。可 供分 配利 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 润中已 实现 部分 的孰 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定 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复核 通 过后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 将收 益分 配方 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备 案, 并 及时 公告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收 益分 配日 之前 就收益 分配 方案 达 成 一致 ,基 金托 管人 有义务 将收 益分 配方 案及 相关情 况的 说明 提交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上述文 件提 交完 毕之 日起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利对 外公 告其拟 订的 收益 分 18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配 方案 ,且 基金 托管 人有义 务协 助基 金管 理人 实施该 收益 分配 方案 ,但 有证据 证明 该方 案 违反法 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的除 外。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 现金分 红;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 金的 信 息限 制在为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19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媒 介进行;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可以根 据需 要在 其他 公共 媒介披 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媒介 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介 披 露信 息, 并 且在不 同媒 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5、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定 期报告 等 文本 存放 在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应 为文 本存 放、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查询 有关 文件 提 供必 要的 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不 可抗 力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恢复 办理 信息 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 报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50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E× 【1.50 】%÷当 年天数 H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为前 一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20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与基金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 自动在 次月初 五个工 作日 内、按 照指定 的账户 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 基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 金划拨 指令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E× 【0.25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与基金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 自动在 次月初 五个工 作日 内、按 照指定 的账户 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 基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 金划拨 指令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三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四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 关规 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五) 本基 金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各 项费用 均为 含税 价格 , 具 体税率 适用 中国税 务机 关的 相关 规定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 基金 募集 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1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登记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4、每半 年度 最后 一个 交易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 年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半 年度 结 束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定期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记 日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 关的 名册 生 成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如基 金托管人 无法 妥善保 存持 有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 管费 给予 补偿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保存期限 为 15 年,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各 自保 存的 文件 和档 案 履行 保密义 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 与新 任基 金 管理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金 托管 人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与 新任 22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托管 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 基金 法》 第二 十条、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七 十三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当 终 止: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2、 本基 金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3、 本基 金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23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 协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 人免 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行使或 不行 使其投 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 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 计算机 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 障、 计 算机 病毒 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24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即 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 例如 基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 3、 基金 托管 人未 对指 令上签 名 和印 鉴与 预留 签字 样本 和 预留 印鉴 进行表面 真实 性 审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各 自过 错 程度 承担 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 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责任 方 承担 由此 给 基金 财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受损害 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 导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业 务规 则 及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收完 成后 资金 余额 方可 用于新 股申 购 。 如 果因 此资 金不足 造成 新股 申购 失败 或者新 股申 购 不足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 如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因 此提 出赔 偿要 求, 相关法 律责 任 和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 方式 (一 )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为 本协 议之 目 的, 不包 括香 港特 别行 政 区、 澳 25 华安成长创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内 争议 未能 以协 商方 式 解决 的,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并按 其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除非 仲裁 裁 决另有 规定 ,仲 裁费 用、 律师费 由 败诉 方承 担。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本 协议 的当 事人 仍应 履 行本 协议 的其 他规 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事 人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署 人签署 并 加盖 公章,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 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本 协 议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 议的 有 效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正 本一 式陆 份, 协 议双 方各 执贰 份,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银 行保险 监督 管理委 员会 各壹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