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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雀产业臻选A(007493)

朱雀产业臻选: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 朱雀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 招商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 零一九年 五 月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7 十七、违约责任 ........................................................................................................................ 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0 二十、其他事项 ........................................................................................................................ 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2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朱 雀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朱雀产 业 臻 选 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朱 雀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朱雀产 业 臻 选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朱雀产业臻选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朱雀产业臻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朱雀产 业臻选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托管 协 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朱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稷路 8 号一 栋二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 办公楼 3303 室 邮政编码:201204 法定代表人:梁跃军 成立时间:2018 年10 月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8]1496 号 组织形式: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长期 经 营 范 围 : 公 开 募 集 基 金的管 理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除 外 )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除 外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 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二 、 基 金托管 协 议 的依据 、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三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 资 比 例 、 投 资 限 制 、 关 联 方 交 易 等 进 行 监 督 。 《 基 金 合 同 》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 应 事 先 或 定 期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实际 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券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公 开 发 行 的 次 级 债 券 、 政 府 机 构 债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可 交 换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 包 括 协 议 存 款 、 定 期 存 款 及 其 他 银 行 存 款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金各 类品种的投资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0%-95% , 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 基金 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 本基金各 类品种的投 资限制为 : (1 )本基金 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0%-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 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 (2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所指 的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 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 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基金财 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 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 )本基金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股 票 总 市 值 的 20%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8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可流 通股票的 30% ;


(9 )本基金 主动投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方 开 展 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1 )本基 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2 ) 、(9 )、(10 )情形之 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无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但 须 提 前 公 告。 4. 本基金财 产不得 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 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5.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交易必须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基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无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审议。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 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但 投 资 于 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基 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20% ,投 资 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不得超过 5%。 2.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制 定 或 修 改 新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政 策 , 基 金 管理人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存 款 银 行 的 评 估 与 研 究 , 建 立 健 全 银 行 存 款 的 业 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 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当 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 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 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 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 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金划付 、 账 目 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1.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 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 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 协 议 》 ( 以 下 简 称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确 定 《 存 款 协 议 书 》 的 格 式 范 本 。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托 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后 , 存 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 )由存款 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的 上 级 行 发 出 存 款 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 到 指 定 的 基 金 托 管 账户 , 并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写 明 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 未 划 入 指 定 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在存期内,如本基金 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存 款 行 , 书 面 通 知 应 加盖基金托 管 人 预 留 印 鉴 。存款分支 机构应 及 时 就 变 更 事 项 向 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书 面 确 认 书 。 变 更 通 知 的 送 达 方 式同开户手续 。 在存期内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指 定联系 人 变 更 , 应 及 时加盖公章 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 、 《 存 款 协 议 书 》 等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开立银行账户。 (2 )基金投 资于 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存款凭证 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下称 “ 存 款 凭 证 ” ) , 该 存 款 凭证为 基 金 存 款 确 认 或 到 期 提 款 的 有 效 凭 证 , 且 对 应 每 笔 存 款 仅 能 开 具 唯 一 存 款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凭证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 , 将 存 款 凭证原件 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 至 基金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若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存款凭证的,由存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确认收妥。 (2 )存款凭 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 )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 托管人,原存款凭 证自动作废。 (3 )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 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 行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尽力要求存 款 银 行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款 凭 证 的 询 证 , 并 在 询 证 函 上 加 盖 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4 )到期兑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递将存款 凭证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银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凭证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知基金托 管 人 , 基 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款凭证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存 款 银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凭证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款银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银 行 应 在 到 期 日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的 基金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银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银 行 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4. 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 需 要 等 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 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或 拒 绝 结 算 , 若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相 关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范围在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名单确定 时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但 不 得 再 发 生 新 的 交 易 。如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失。若未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1.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与 上 文 所 述 的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 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 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 行价格、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 法 审 核 认 购 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规的有关规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 资 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务 进 行 研 究 ,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并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的 相关规定。 (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 邮 件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回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收 到 的 书 面 通 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议对基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 的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纠 正 , 由 此 造 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 (十一)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 同 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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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四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行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基金 合同、 托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基 金 托 管 人应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五 、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指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金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为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金资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证 券 类 基 金 资 产 和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其收益 , 由于该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金资 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 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 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基金开 立 的 基 金 资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1. 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托 管 账 户 名 称 应 为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 基金资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交收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财 产 在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基 金 财 产 证 券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存 管 、 记 载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变 动 明 细 以 及 场 内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证 券 账 户 、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证 券 账 户 或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 本 基 金 通 过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进 行 的 交 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为 主 资 金 账 户 , 不 开 立 任 何 辅 助 资 金 账 户 ; 不 为 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 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 使 用 并 管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 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 人 根 据 投 资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及 期 货 交 易 编 码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市场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知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市场 监 控 中 心 登 录 密 码 重 置 由 基金管 理 人 进 行 , 重 置 后 务 必 及 时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 基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 将 变 更 的 资 料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2.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议的约定协 商 后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并管理。 3. 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或 存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物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上 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不少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六 、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 令和纸质指令。 电 子 指 令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采 用 电 子 报 文 传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网 上 托 管 银 行 管 理 人 客 户 端 录 入 的 电 子 指 令 ) 、 自 动 产 生 的 电 子 指 令 ( 网 上 托 管 银 行 托 管 人 端 根 据 预 先 设 定 的 业 务 规 则 自 动 产 生 的 电 子 指 令 ) 。 管 理 人 在 启 用 电 子 指 令 前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启 用 函 。 启 用 函 应 注 明 启 用 的 业 务 类 型 、 启 用 日 期 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指 定 指 令 的 被 授 权 人 员 及 被 授 权 印 鉴 ,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的 名单、签章 样 本 、 权 限 和 预留印鉴 。 授权通知 应 加盖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并 写 明 生 效 时 间 。 基金管理人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书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 权 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 被 授 权 人 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 令 是 在 管 理 本基金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 交 易 指 令 及 资金划拨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 基金管理 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 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 令 的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相关法 律 法 规 以及本协议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知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管理人 认可的方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 出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并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开 展 场 内 证 券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管账 户 与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已 建 立 的 第 三 方 存 管 系 统 在 基 金 托 管 户 与 证 券 资 金 账 户 之 间 划 款 , 即银证互转。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完 成 证 书 和 权 限 设 置 后 方 可 进 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 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 指 令 的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电话 确 认 。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发 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章 样 本 相 符 ,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 系 统 出 现 故 障 等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使 用 非 银 期 转 账 手工出入金。 非 银 期 转 账 手 工 出 入 金 , 入 金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 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期 货 公 司 指 定 账 户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进 行 入 金 操 作 , 出 金 由 基金管理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出 金 后 , 再 发 送 指 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基金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 统 查 询 出 金 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 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 “作废” 、 “废”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 2 、当基金托 管人 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 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金托管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金托管人 预 留 必 要 的 执 行 时 间 , 否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此 造 成 的 延 误 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指 令 有 可 能 违反《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基 金 合同》、本 协议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时 , 应 暂缓执 行 指 令 , 并 及 时 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 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于基金 托管人事前难以监 督 的 交 易 行 为 , 基金托管人 在 事后履 行 了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 行 了 其 投 资 监 督 职 责 。 对 于 基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或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规定造成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基金 托管人免于 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 的 有效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或 具 有 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的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时间生效 , 同 时 原 授 权 通 知 失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工作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本送交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书 书 面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 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管,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 传 真 件 。 当 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执 行 时 间 、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或 交 易 失 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 任 。 在 正 常 业 务 受 理 渠 道 和 指 令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因 基金托管 人 原因造成 未 能 及 时 或 正 确 执 行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本协议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资 产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但 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 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七 、 交 易及清 算 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 人 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 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并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金管 理人和被选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证 券 经 纪 合 同 或 其 他 约 定 的 形 式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 要求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报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 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 2 、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 可 参 照 有 关 证 券 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 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 )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市场监 控 中 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 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 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 期 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 ) 基金管 理 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 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 估 值 计 算 错 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 基 金 通 过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进 行 的 交 易 由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作 为 结 算 参 与 人 代 理 本 基 金 进 行 结 算 ; 本 基 金 通 过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进 行 的 交 易 由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作 为 结 算 参 与 人 代 理 本 基 金 进 行 结 算 ; 本 基 金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相 关 机 构 负 责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被 选 择 的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证 券 经纪服务协议,用以 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 纪 机 构 代 理 本 基 金 财 产 与 中 登 公 司 完 成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业 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 、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 人 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注册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注册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理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转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 转 换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 8. 赎回、转 换 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划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付,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 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日按照资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适 当 方 式 ,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15:00 时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 往 基金资金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划付 ; 因基金资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付,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八 、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算 、估值和会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该类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该类 基 金 份 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 基金管理 人 可 以 设 立 大 额 赎 回 情 形 下 的 净 值 精 度 应 急 调 整 机 制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估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金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 ,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 致。 3. 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 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 及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 七 ) 在 有 需 要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度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基 础 数 据和编制结果。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九、基金 收益 分 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十 、 基 金信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金合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如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锁定期等信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 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在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指 定 媒 介 公开 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基金投 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发生暂 停估值的情形; (3 )不可抗 力; (4 )法律法 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 一 、 基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二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 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三 、 基金有 关 文 件档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对 于 无 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 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四、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更 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止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时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 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五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 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 金 合 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 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 六 、 托管协 议 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 同》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 的 清算。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七 、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行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根据各 自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 可 以 免责: 1 、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 八 、 争议解 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协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深 圳 国 际 仲 裁 院 ,按照 深 圳 国 际 仲 裁 院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圳市。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除 非 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九、 托管协 议 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 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 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二 十 、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十 一 、托管 协 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朱雀产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本页无正 文,为《 朱雀产业臻选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朱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章 ) :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章 )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二〇一 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