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诺安进取(150075)

诺安进取: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诺安创业板 指数增强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诺安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八 年十 月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 
 鉴于 诺安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是一 家 依 照 中国 法 律 合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公
司,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 资格和能力 ; 
鉴于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 行,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 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 能力 ; 
鉴于 诺安 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拟担任 诺安创 业板指数 增强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LOF )的基
金管理人,中国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拟担 任 诺安创业 板 指数增强型证券 投资 基金(LOF )的基
金托管人; 
为 明确 诺安 创业板 指数增强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之 间 的
权利义务关 系,特制 订本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或简称“ 管理人” ) 
名称:诺安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 省深圳市 深南大道4013 号兴 业银行 大厦 19-20 层 
法定代表人: 秦维舟 
成立时间:2003 年 12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 号: 证监 基金字[2003]132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人民币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 基金 、基 金管理 及 中国证监 会批 准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 托管人( 或简称“ 托管人” ) 
名称:中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3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复兴门内 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 仟玖佰肆 拾叁亿捌 仟柒佰柒 拾玖 万壹仟贰佰 肆拾壹元 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 币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办理 结算;办 理票据贴 现;
发 行金融债 券;代理 发行、代 理兑付 、承销政 府债券 ; 买卖政府 债券; 从
事 同业拆借 ;提供信 用证服务 及担保 ;代理收 付款项及 代理保险 业务; 提
供 保险箱服 务;外汇 存款;外 汇贷款 ;外汇汇 款;外汇 兑换;国 际结算 ;
同 业外汇拆 借;外汇 票据的承 兑和贴 现;外汇 借款;外 汇担保; 结汇、 售
汇 ;发行和 代理发行 股票以外 的外币 有价证券 ;买卖和 代理买卖 股票以 外
的 外币有价 证券;自 营外汇买 卖;代 客外汇买 卖;外汇 信用卡的 发行和 代
理 国外信用 卡的发行 及付款; 资信调 查、咨询 、见证业 务;组织 或参加 银
团 贷款;国 际贵金属 买卖;海 外分支 机构经营 与当地法 律许可的 一切银 行
业 务;在港 澳地区的 分行依据 当地法 令可发行 或参与 代 理发行当 地货币 ;
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 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 《 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 办法》 (以 下 简称“ 《运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与《 诺安创 业板指
数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 金(LOF )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下 简 称“ 《基 金合同》 ” )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诺安创业 板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LOF )基金托管人和 诺
安创业板指数增 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LOF ) 基金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4 
净值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 事 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的 原则,经协 商一致, 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 有所指, 本协议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 合同 》的相应术 语具有相 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对基 金 管 理人的下列 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 
1、 对基金 的投资 范围、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应将拟 投资 于创业板指 数成分
股、 备选成分股 的 股票库、 债 券库等各 投资品种 的具 体范围 及时 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人可以根 据实际情 况的变化, 对各投资 品种的具 体 范围 予以更 新和调整, 并 及时通 知基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 投资范围 对 基金 的 投资 进行监督 。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投 资于股票 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的 80% , 其 中投资于 创业板指 数成
份股及 其 备 选成份股 的组合比 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 金资 产的 80%; 
(2)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且 在本托 管人处托 管的 全部 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 放式基 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在本托管 人处托管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 比例 进行证 券投资 的开 放式基 金以及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特 殊投资 组合可 不受 前述关 于可
流通股票比 例的限制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且 在本托管人 处托 管的全 部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 证券,
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5)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和 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券 , 其中 , 现金 不包括结 算备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5 
付金、存出 保证金、 应收申购 款等; 
(6)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7)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且 在本托管人 处托管的 全 部基金持有的同 一权证,不 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9)本基金投资 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10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11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2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且在本 托管人处 托管的 全 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 规模的 10%; 
(13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 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 合 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4 ) 基金财产 参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5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的债 券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16 ) 本基金 投资股指 期货时,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 股票市值和 买入、卖出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 合计(轧 差计算) 不低于基 金资 产的 80% ; 
(17 ) 本基金 投资国债 期货时,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6 
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0% ; 
(18 ) 本基金 投 资股指期 货和国债 期货时, 在任 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权证、资产支 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
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 购)等。 
(19 )本基 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20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股票 停牌、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前款 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 ,基金管 理人不 得 主动 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21 ) 本基金与 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 逆回
购交易的, 可 接受质押 品的资质 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 同 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 一致; 本基 金管理
人 承诺 本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主体 为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购
交易的, 可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要 求与本基 金合同约 定 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并承担由 于不一
致所导致的 风险或损 失;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投资比例 限 制。 
除上述第(5)、( 13)、( 20)、( 21 )项另有 约定外, 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 券 发行
人合并、 基金规 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 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 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诺安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LOF ) 》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 关约定。 期间,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本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投资组 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 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适用 于本基金 ,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
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自动 遵守届时 有效的法 律 法规或监管 规定, 不需 另行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7 
易的, 应当符 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略, 遵循 持 有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 范利益冲 突, 建
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平合 理 价格执行。 相 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 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 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 议, 并经
过 三分 之二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 二 ) 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露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 行 复核 。 
( 三 ) 基金托 管人在上 述第 (一 ) 、 (二 ) 款 的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 人违反上述 约
定 , 应及时提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收 到 提示后 应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 函 并改正 。 在 限期内, 基金 托管人有 权随 时对 提示 事 项进行复 查。 基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 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 四 )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违反 法 律法规 、 本协议 的规定, 应当 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 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 法律 法规 、 本协议 规定的, 应 当 及时提示 基
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 包括 但 不限于: 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 义 进行解释或 举证, 提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 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 效期内,在 不违反公平 、合理原则 以及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 行业监管 要求的基 础上, 基金管 理人有权 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本 协议的情 况进行必
要的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 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 和 基金份额净 值、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 为。 
2、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用 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 、 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 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 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有权 随时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8 
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 正。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 金管理人 应 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报告中国证 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 和 协助 基金管 理人的核查 行为 ,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 产的完整 性和真实 性, 就基金 管理 人的疑义 进行解释 或举证,
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五 、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固 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未经 基金管理 人 的合法合规 指令或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另 有规定, 不得自行 运用、处 分、 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外,基 金托
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二)基金 的银行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1、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 和使用。 本 基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动, 包 括但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
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均需 通过本基 金的银行 账户 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 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其 他任何银 行账 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 银行账户 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 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 
(三)基金 进行定期 存款投资 的账户开 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 以基金名 义在基金 托管人认 可的存款 银行 的指定营业 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 , 基
金托管人负 责该账户 银行预留 印鉴的保 管和使用。 在 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 相关信息 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开户或 账户 变更所需的 相关资料 。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9 
(四)基金 证券账户 、结算备 付金账户 及其他投 资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 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 金的证券 账户 , 亦不得 使用本基金 的证券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 
3、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 法人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 户,
用 于办 理基金 托管人 所托 管的 包 括本基 金在 内的 全 部基 金在 证券交 易所进 行证 券投资 所涉
及的资金结 算业务。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的规定 执行。 
4、 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 之后,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 设、使用 的,若无 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照 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 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 
(五)债券 托管专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 借市
场的交易资 格, 并代表基 金进行交 易; 由基金管 理人 负责向中国 人民银行 报备, 在上述 手续
办理完毕之 后, 基金托管 人负责以 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 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和 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 司 开设银 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 托管 账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债券 市场
债券和资金 的清算。 
(六)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关 有 价凭证 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由基金 托管人 负 责妥善保 管 。
基金托管人 对其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有价凭 证不 承担责任。 
(七)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证 的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有 关重大合 同后 应 在收到合 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 份正
本的原件提 交给基金 托管人 。 除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 重大合同 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规定 各自保管 至少 15 年。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0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 令包括电 子指令和 纸质指令 。 
电子指令包 括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电子指 令 (采用 深证 通金融数据 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 子指
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 文发送的 电子指令 、通过中 国 银行托管网 银发送的 电子指令) 、自动
产生的电子 指令 (基金托 管人的全 球托管系 统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授权通过 预先设定 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 子指令) 。电 子指令一经 发出即被视 为合法有效指令 ,传真纸质 指令作为应
急 方式 备用。 基金管 理人 通过深 证通金 融数 据交换 平台 发送 的电子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 识别基 金管理人 身份,基 金管 理人应妥善 保管 USER ID 和APP ID ,
基金托管人 身份识别 后对于执 行该电子 指令造成 的任 何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 
(一)基金 管理人对 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 ) ,载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 名单(以下 称“指令发 送 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指 令发送人 员的人名 印鉴 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 字样本。 
2、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授权通知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
人 签署, 若由授 权 签字人 签署, 还应附 上法定代 表人 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通知
后以 电话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及其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披 露、泄露 。 
(二)指令 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作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 投资 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 司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的结算 通知视为 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 令。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 的指令 发送人员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对于 指令发送 人 员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 托管人 已 收到该
通知 , 则对于此 后该指令 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 并依据 相关业务 规则发送指 令。 指令发出 后, 基金管理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1 
人应及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 在接受指令时,应对 指令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 实性的检 查, 对合法合 规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得 不 合理 延误。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 银 行间 同业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 5、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 应为基 金托管人 执行指 令留出执行 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 间。 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 的执行时 间, 致使指 令 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 的损失 , 基 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 任 。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主要包 括: 指 令要素 错误、 无 投资行为 的指令 、 预留 印 鉴错误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 有权 拒绝 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对基金管理 人更正并 重新发送 后的指令 经基金托 管人 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约定 , 应当 不予 执行, 并 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要 求其变更 或撤销相 关 指令, 若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托管 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 仍未变更 或撤销相 关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拒绝执行 ,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 指令时, 应确保基 金的 银行存款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 额, 确保基金的 证券账户 有足够的 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 的 指令, 以及超 过证券账 户证券余 额的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但 应 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 因未正确 执行基金 管理人合 法合规的 指令 , 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 , 基 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 的责任。 除 此之外, 基 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 (七)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权限 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 若对授权 通知的内 容进行修 改(包括 但不 限于指令发 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 改,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2 及/或权限的 修改) , 应 当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通知 基 金托管人; 修 改授权通 知的文件 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 盖公章并 由法定代 表人或其 授权 签字 人 签 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 签 署, 还应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基金 管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修改 应当 以加 密传真 的形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收到 变更 通知后 应向 基金管理 人 电话 确 认。 基金 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 内容的修 改自基金 托管人 电 话确 认后于通知 载明的生 效时间 起 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 此后 3 个 工作日内 将对授权 通知修 改 的文 件原件送交 基金托管 人。 七 、交易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基金 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证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标准: (1 )资金雄 厚,信誉 良好。 (2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一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 关 的处罚。 (3 )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 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 要 求。 (4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 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 交 易的需要, 并能为基 金提供全 面的信息 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 研究 机构和专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 基 金提供宏观 经济、 行业 情况、 市 场走向、 股票分析 的 研究报告及 周到的信 息服务, 并 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 特定要求 ,提供专 题研究报 告。 2、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根据以上 标准进行 考察后确 定证券经 营机 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 人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 托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向 中国证监 会 报告 。 基 金管理人 应将委 托协议(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议 )的原件 及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3、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 金专 用 交易 单元 的号码、 券商名 称 、 佣 金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其中 交易 单元 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 行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通知 基金托管 人, 交易 单元退租 应在次日 内通 知到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 金期货交 易的期货 经纪 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 同,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3 其他事宜根 据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 , 若 无明确规定 的, 可参照 有关证券 买卖、 证券经纪机 构选择的 规则执行 。 (二)基金 清算交收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 场内、场外交易 的清算 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 结算公司 的结算规 则办理。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原 因导致基金 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 由 责 任 方承担相 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 人同意在 发生以上 情 形时,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 办理。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 因导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的 损失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 在交收日 (T+1 日)10:00 前 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用 于交 易所的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如 基金 的 资金头寸 不足则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 定办理 。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金的 资金头寸 不 足时, 基金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 指令 , 由此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赔偿。 基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 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 当 天到帐的指 令, 应在当 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 天某一时 点到账, 则指令需 提前 2 个 工作 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 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 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 务,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网 下申购缴款 日(T 日) 的前一日 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 令发送给 托管人, 指令发 送 时间最迟 不应 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购权证行 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 应 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 的行 权金额及费 用书面通 知托管人 ,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登记结 算公司指 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实行 T+0非 担保 交收的业务, 基金 管理人 应在交易 日14:00 将 划款指令 发送至托 管人。 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 , 致使资 金未能及 时划 入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 公司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包括赔 偿在深圳 市场引起 其 他托管客户 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 用中登 深圳公司最 低备付金 带来的利 息损失。 在基 金资金 头 寸充足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 议的指令 不得 不合理 拖延 或拒绝执 行。 (三)资金 、 证券账 目 和交易 记录核对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4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对 本基金的 资金、证 券账 目及交易记 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 、赎回 和 基金转换 的资金清 算 1、T 日,投 资者进行 基金申购 、赎回和 转换申请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 核对;基 金管理人将 双方盖章 确认的或基金 管理人决 定采用的 基金 份额净值以 基金份额 净值公告 的形式传 真至相关 信息 披露 媒介。 2、T+1 日, 注 册登记机 构根据 T 日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申购份额、 赎 回金额及 转换份额 , 更新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据库;并 将确认的申 购、赎回 及转换数据向 基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 人传送。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根据 确认数据 进行 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清算 账户”间 实行 T+[ ] 日清算(申购 、赎回清 算时间不 同 的,可具体 列明) 。 4、 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清算 账户”间 的资金清 算 遵循“净额清 算、净额 交收”的 原 则,即按照托 管账户当日 应收资 金(包括申 购资金及 基金转换转入 款)与托 管账户应 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 换转出款及 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 或净 应付 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 管理人负 责将托管 账户 净应收额在 T+[ ]日16:00 前从 “基金 清算账户 ” 划 到基金托管 账户; 当 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 付额时, 基金托 管行按管 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 托管账户 净应付额在 T+[ ] 日 16:00 前划 到 “基 金清算账户” 。 5、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 管账户净应 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该 基金管理 人承担(不 可抗力 或基 金 管理人 无 过错的情 况除外); 基 金托管 人未能按上款约 定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 全额、及时 汇 至 “基金清算账 户” ,由此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不可抗力 或基金托 管人无 过错 的情况除外) 。 6、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 购、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 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 基金的数据 真实性负 责。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 购资金的 到账情况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指令 及时划付赎 回款项。 (五)期货 交易及清 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 的期货 经纪机 构 或负责办 理基金资 产的期货交易的清 算交割;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以及期 货 经纪机构 应另行签署 《 期货投资托管操 作备忘录》 , 约定基金 资产在期货 投资运作 中的职责 及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 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 复核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5 1、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 负债后的 价 值。基金份额 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 金 资产净值除 以计算日 该基金份 额总数后 的价值。 2、 基金管理人应 每开放日对 基金财产估 值。 估值原 则应符合《基金 合同》 、 《证券 投资 基金会计核 算业务指 引》 及其他 法律法规 的规定。 用 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 开放日结 束后计算 得出当日的 该基金份 额净值, 并 在盖章后 以 双方约 定 的 方式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对净值计 算结果进 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 定的 方式 将 复核结果传 送给基金 管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 布。月末 、年中和 年末估值 复核与基 金会 计账目的核 对同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 能客观反映 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 并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 4、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 基 金合同》订明 的估值方 法、程序 以 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 商和 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 估值导致基 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四 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 额净 值估值错误。 当 基金份额 净值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 并 采取合理 的措 施防止损失 进一步扩 大; 当 计价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25%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报中 国 证监会备案; 当 计价错误达 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的同时 并 及时进行 公告 。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 对 前述内容 另 有规定的 ,按其规 定处理。 6、 由于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布的 任何基金 净值数据 错 误,导致该基 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实际损 失,基金 管理人应 对此承担责 任。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 的净值数 据正确, 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 损失不承 担责任 ; 若基金托管 人 计算的 净值数据也不 正确,则 基金托管 人也 应承担部分未 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 的责任。如 果上述错 误造成了基金 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 各自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向 不当得利之主 体主张返 还不当得 利。如果返 还金额不 足以弥补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已 承担的赔偿 金额,则 双方按照 各自赔偿 金额的比 例对 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7、 由于 证券交易 所 、 期货交易 所 及其登 记结算公 司 、 证券经 纪机构 、 期货 经纪机构 及 存款银行等第 三方机构 发送的数 据错误 、遗 漏等原因 , , 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 力原因 , 或国 家会 计政策变 更、市场 规则变更 、 不可抗力 等非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原 因,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 能发现该 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造成的 影响。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6 8、 如果基金 托管人的 复核结果 与基金管 理人的计 算 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 经协商未 能 达成一致,基 金管理人 可以按照 其对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可以将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 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 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 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 基金的全 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 证基金财 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 。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 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定 期就会计 数据和财 务指 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 在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因并 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每月分 别独 立编制。 月度 报表的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招募说明 书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每六个月 更新并公 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 届满后 45 日 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 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编 制完 毕并于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 公告; 半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 予以 公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 计年度终 了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 年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 表完成当 日, 将报表 盖章后提 供 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日 内完成复 核 , 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之间的 上述文件往 来均以加 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 符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共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7 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 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若 双方无法 达成一致 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 务处理为 准。核对 无误后,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 告上加盖 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双方 各自留存 一份。如 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 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 基金管理 人有 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 对外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 有权 就相关情 况 报证监会 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 收益分配 的依据 1、 基金收益 分配是指 将该基金 期末可供 分配利润 根 据持有该基金 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 向 该基金份额持 有人进行 分配。期 末可供分配 利润采用 期末资产负债 表中未分 配利润与 未分 配利润中已 实现部分 的 孰低数 。 2、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定。 (二)基金 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 定制定。 2、基金管理 人应于收 益分配日 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 益 分配方案提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人应于 收到收益 分配方案 后完 成对收 益分配方 案的 复核,复核 通过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将收益分配 方案报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 备 案, 并及时公 告;如果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 管人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 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 案达 成一致,基金 托管人有 义务将收 益分配方案 及相关情 况的说明提交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 人,在上 述文件提 交完毕之日 起基金管 理人有权利对 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 益分 配方案,且基 金托管人 有义务协 助基金管理 人实施该 收益分配方案 ,但有证 据证明该 方案 违 反法律法 规及《基 金合同》 的除外。 3、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投资者 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若 投资者不 选择,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 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收益分 配方案和 提 供的现金红利 金额的数 据,在红 利 发放日将分红 资金划 入 基金管理 人指定账户 。如果投 资者选择转购 基金份额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则应当 进行红利 再投资的 账务处理 。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8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一)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外, 不得为其 他目的使 用、 利用其所 知悉的基 金的 信息, 并且应当 将 基金的 信息限 制 在为 履行前述义 务而需要 了解该信 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 但 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 构的命令、 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 开。 (二)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 应的 信息披露职 责。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负有积 极配 合、 互相督促 、 彼此监 督,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 披露的义 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 括《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 净值公告 及其他必 要的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有 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予 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必须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 审计。 4、 本基金的 信息披露 ,应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定 的全 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 ) 和基金管理人的 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等 媒介 进行;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 以 根据 需要在 其他公 共媒介 披露 信息, 但是 其他公 共媒介 不 得早于 指定报 刊和 网站披 露信 息,并且在 不同媒介 上披露同 一信息的 内容应当 一致 。 5、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的住所, 并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查询 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 本存放、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查询有关 文件提供 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 利。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 公告 的内容完全 一致。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19 6、 对于因不可抗 力等 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原 因导致基金信息 的暂停或延 迟披露 的(如暂停披露 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 与基金托管 人 协商采 取补救措 施 。 不可抗 力 等情形 消 失后,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 恢复 办理信 息披露。 (三)基金 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 应按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信息披 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于每个上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年 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 托管人报 告。 十 一 、 基金费用 (一)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0%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 H=E×1.00% ÷当年天 数 H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 日累计至 每个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 于次月首日 起2-5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 理人。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费前, 基金管理 人应向托 管人出具正 式函件指 定 基金管 理费的收 款账户。 基金 管理人 如 需要变更 此账户, 应 提前10个 工作日向托 管人出具 书面的收 款账户变 更通知。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2%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0.22%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逐 日累计至 每个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 基金托管 人于次月 首日起 2-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托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0 管人。 (三) 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基金 托管人的托 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 金费 用,应当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执行 。 (四) 对于 违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费用的 计提 方法、计提 标准、支 付方式等 ) 的基金 费用,不 得从 任何基金财 产中列支 。 (五) 本 基金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的各 项 费用均为含 税价格 , 具体税 率适用 中国税务机 关的相关 规定。 十 二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包括 以下 几类 : 1、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2、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 度 最后一 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每 半年度 结 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益登记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以及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登记 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 应在 相关 的 名册生 成后 5 个 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由基金登 记机构根 据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基 金登 记机构保存 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或 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 的除外。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则按相 关法规承 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 人要求或 编制半年 报和年报 前,基金 管理 人应将有关 资料送交 基金托管 人,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1 不得无故拒 绝或延误 提供, 并保证 其的真实 性、 准确 性和完整性。 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所 保管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 用途,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 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 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 、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 (二)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 按本 协议第十 条的 约定对各 自 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 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资料, 并 与新任基 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 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 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积 极配合, 并 与新 任基金管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和 净值。 (二)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 并与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时基 金 托管人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基金管理 人应 给予积极配 合,并与 新任基金 托管人 或 临时基金 托管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三)其他 事宜见 《 基金合同 》的相关 约定。 十 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 十条、 第 三十 八 条 禁止的 行为 。 (二) 《基金 法》 第 七 十 三条禁 止的投资 或活动 。 (三)除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或《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 他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2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 限制的, 本基金从 其规 定。 十 六 、 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以 对协议进 行变更 。 变更后 的新协议 , 其 内容不得 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有任何冲 突。变更 后的新协 议应 当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托管 协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 管人; 3、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 理人; 4、发生《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或其他 法律法 规规 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 产进 行清算。 十 七 、 违约责任 和责任划 分 (一)本协 议 当事人 不履行本 协议或履 行本协 议 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 议当事人 违约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 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 仅限 于直接损 失。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损失等;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3 3、不可抗力 ; 4、 基金托管人对 存放或存管 在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 的基金资产,或 交由证券公 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 清算交收 的基金资 产及其收 益不承担 任何 责任; (三)一方 当事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 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 责任。 ( 四 ) 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 行本协议 的, 根据不可 抗力 的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全 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 发生 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 除责任。 (五) 当 事人一方 违约 , 另一方 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 务 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协议 。 (七) 为 明确责任 , 在 不影响本 协议 本 条 其他规定 的 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对由于 如下行为 造成的损 失的责任 承担 问题,明确 如下: 1、由于下达 违法、违 规的指令 所导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 权限范围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 人承担 , 即使 该人员下 达指令并 没有获得 基金管理 人 的实际授权 ( 例如基金 管理人在 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 限后未能 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3、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 令上签 名和印鉴 与预留签 字样本 和预留印鉴 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管人 执行了应当 无效的指令,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各自 过错程度承 担责任 ;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 基金财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 间的损坏、 灭失,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该基金托 管人 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 管理费数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基金 托管人也 应承 担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 应收取的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 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 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 则 基金托管 人也应承担 未正确履 行 复核义 务的 相应 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 致本基金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担由 此 给基金 财 产、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 受损 害方 造成的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4 直接损失, 若由 于双方原 因导致本 基金不能 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 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 的直 接损失合理 分担责任 ; 8、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 金首先用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 交收完成后 资金余额 方可用于 新股申购。 如 果因此资 金不足造成 新股申购 失败或者 新股申购 不足,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 责任 。 十 八 、适用法律 与争议解 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用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为本协 议之 目的, 不包 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 、 澳 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 地区法律 ) 并从其 解释。 (二)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之间因 本协议产 生的 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但若自一 方书面提 出协商解 决争议之 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 能以协商 方式解 决的, 则任何一方 有权将争 议提交位 于北京的 中国国际 经济 贸易仲裁委 员会, 并按其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 地点在北 京 。仲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对仲裁各 方当事人 均具有约 束力。 (三)除争 议所涉的 内容之外 ,本协议 的当事人 仍应 履行本协议 的其他规 定。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 中国证监 会申请发 售基金份 额 时提交的基 金托管协 议草案, 应 经 托管协议双方 当事人 的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 签字人 签字 并加盖公章 , 协 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 中国 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 立,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生 效。 本 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 止。 (三)本协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对 双方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束力 。 (四) 本 协议正本 一式陆份 , 协 议双 方各 执贰份 , 上 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 银 保监会 各壹 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 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 文) 诺安 创业 板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 协议 25 (本页为《 诺安创业板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 页,无正文 )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签字 人 :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人: 诺安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签字 人 :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