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中金衡盈A(007421)

中金衡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金衡盈 混 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中金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招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 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8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鉴于中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金衡盈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 衡 盈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中金衡盈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金 衡 盈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 有 约 定, 《中金 衡盈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中金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26 层 05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 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B 座 43 层 邮政编码:100004 法定代表人:楚钢 成立时间: 2014 年 2 月 10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许可[2014]9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以 及 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基 金投资范 围、 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关联方交 易等 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 定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或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投资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上 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 内地 与 香 港 股 票 市 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 制 允 许 买 卖 的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股 票 ( 以 下 简 称 “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 )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公 开 发 行 的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的纯债部分) 、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 (含超短期 融 资 券 ) 、 中 期 票 据 等 ) 、 债 券 回 购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股 指 期 货 、 股 票 期 权 、 国 债 期 货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基金管理人投资股票期权需提前告知 基金 托管人并征得基金托管人同意。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将 其纳 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40% , 本基金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50% 。 在每 个交易日日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 股 指 期 货 和 股 票 期 权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40% , 本基金投资 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50% ;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 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 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 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同一家公司在 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资产净值的 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 价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4)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7)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8)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9)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关约定; (17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所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15% ;经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可 对以上比 例进 行调整; 因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价 格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上 述 比 例 被 动 超 标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停 止 主 动 买 入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并 在 流 通受限期结束 后尽快卖出流通受限证券 ; (19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通 股票,不 得超过 该上市 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15%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投 资组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20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上 市公司 股票停 牌、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资产的投资; (21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2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 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 有 合 约 行 权 所 需 的 全 额 现 金 或 交 易 所 规 则 认 可 的 可 冲 抵 期 权 保 证 金 的 现 金 等 价 物 ; 3)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2) 、 (12) 、 (20) 、 (21) 项外, 因证券/ 期 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但 应 提 前 公 告 。 如 本 基 金 增 加 投 资 品 种 , 投 资 限 制 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准。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市场公平 合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法 律、行政法规或监管机构取消上述禁止行为的,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5.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日 起 6 个月 内 使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 资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因证券/ 期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投 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 不 需 经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法》 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 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 投 资 于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 过 20% ,投资于 不具 有基金托 管人资格 的同 一商业银 行的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制 定 或 修 改 新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政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 。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 款 银 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 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而 涉 及 的 利 息 损 失 影 响 估 值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 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 职务 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三)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协 议 的 签 订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与 资 金划 付、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基金管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 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 《基金存款 业务总体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 《总体合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议 书》 的格式范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本。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书》 的格 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 同商定。 (2)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书 》 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的 办 理 方 式 、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 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 “ 存 款分支 机构 ” )寄 送 或上门交付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 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 并在 《存款协议书》 写明 账户名称和 账号, 未划入指定 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在 《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在存期内, 如本基金 银行账户、 预 留 印 鉴 发 生 变 更 ,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存 款 行 , 书 面 通 知 应 加盖 基金托管人 预留印鉴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应 及 时 就 变 更 事 项 向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具正式 书 面 确 认 书 。 变 更 通 知 的 送 达 方 式 同 开 户 手 续 。 在 存 期 内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和 基金 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因定期存款产生的 存单不得被 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 订 的 《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 《 存 款 协 议 书 》 等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授 权 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 账户。 (2)基金投资于 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 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 传递 存 款 资 金 只 能 存 放 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者 其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下 称 “ 存款凭证 ” ) ,该存 款 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 或到期提款的 有效凭证 , 且 对 应 每 笔 存 款 仅 能 开 具 唯 一 存 款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凭证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将存款 凭证原件 通 过 快 递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若存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代 为 保 管 存款凭证的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款 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基 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 凭证, 并按以上 (1) 的方式 快递 或上门交 付至 基金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 (3)账目核对 每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各 项 银 行 存 款 投 资 余 额 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 期存款, 存款 银行应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 银行承担。 存 款 银 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款 凭 证 的 询 证 , 并 在 询 证 函 上 加 盖 存 款 银行 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4)到期兑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递将存款 凭证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银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凭证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确 认 存 款 凭证收 到 并 于 到 期 日 兑 付 存 款 本 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银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 存款凭证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存 款 银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原 存 款 凭证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银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银 行 应 在 到 期 日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的 基金 资 金 账 户 。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银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 存 款 银 行 需 按 原 协 议 约 定 利 率 和 实 际 延 期 天 数 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需 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 或部分 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行签订的 《存款协议书》 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存 款 投 资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相 关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银行间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否 则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整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但 应 将 调 整 结 果 至 少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名 单 确 定 时 已与本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但 不 得 再 发 生新的交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等 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 监管规定 。 1.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限公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证 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基金 首 次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前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经 基 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投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审 核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监会,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 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及总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业 务 进 行 研 究 , 认 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投 资业务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并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 (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 邮 件或书面提示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回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收 到 的 书 面通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时纠正,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 予以免责 。 (十一)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时核对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 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坏、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 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 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定时间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 (三)基金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 也 可 称 为 “ 托管账户 ” ) ,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资金收付。 托 管账户名称应为 “ 中金 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等的收 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 使 用 并 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行间市 场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投 资需 要 按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及 期 货交 易编 码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市 场监控中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市 场 监 控 中 心 登录 密码 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2. 因 业务 发展 需 要而 开立 的 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 由基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议 的约定 协 商 后 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限公司、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物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 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不少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 子 指 令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采 用 电 子 报 文 传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网上托管银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 、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 行基金 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基金 管理人在启 用 电 子 指 令 前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启用函 。 启 用 函 应 注 明 启 用 的 业 务 类 型 、 启 用 日 期 等 。 启 用 函 应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以下 简称 “ 授权通知 ” ) ,指 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 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 的 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 的 名 单 、 签 章 样 本 、 权 限 和 预 留 印 鉴 。 授权通知应 加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司公 章 并 写 明 生 效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方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授 权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于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授 权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授 权 通 知 书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 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露 ,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 令 是 在 管 理 本基金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交 易 成 交 单、 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 类 指令(以下简称 “ 指令 ”)。 指令应加盖预留印 鉴并由被授权 人签 章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类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时 间 、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在其合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依照授权 通知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理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关 出款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并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对 于 新 股 、 新 债 申 购 等 网 下 公 开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网 下 申 购 缴 款日 的 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成 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 指令发送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完成证书 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 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认购权 证 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理 人 应于 行权 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 的行 权金 额及 费 用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 送至 基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不保 证当日 出款。 2. 指 令的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 务在 发 送指 令后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电话 确 认。 指令以获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对于依 照“ 授权通知” 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 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 应对指令进行 形 式 审 查 ,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 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算 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 结 算 银 行 银 期 转 账 系 统 出 现 故 障 等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 非 银 期 转 账 手 工 出 入 金 , 入 金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期 货 公 司 指 定 账 户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进 行 入 金 操 作 , 出 金 由 基金管理人 通 知 期 货 公 司 出 金 后 , 再 发 送 指 令 给 基金托管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 供 的 划 款 指 令 通 过 结 算 银 行 的 网 银 系 统 划 往 基金 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统 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 指 令 未 执 行 的 前 提 下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原 指 令上 注明 “ 作废” 并加盖预留 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 等情形 。 2、当 基金托管人 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 进行电 话 确 认 , 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金托管人 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 ,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指 令 有 可 能 违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时, 应暂缓执行指令, 并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纠 正 ; 如 相 关 交 易 已 生 效 , 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对于 基金托管人 事前难以监 督 的 交 易 行 为 , 基金托 管 人 在 事后 履行了对基金 管 理 人 的 通 知 以 及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报 告 义 务 后 , 即 视 为 完 全 履 行 了 其 投 资 监 督 职 责 。 对 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造 成基金财产 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 的 有效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协 议 或 具 有 第 ( 四 ) 项 所 述 错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拖 延 执 行 ,否则应就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负赔偿责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一 个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公 章 的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 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变 更 通 知 书 书 面 正 本 内 容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 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 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保管,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指 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致 使 资 金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执 行 时 间 、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清 算 或 交 易 失 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基 金 托 管 人 正 确 执 行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 的 有 效 指 令 , 基金财产 发 生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形 式 的 责 任 。 在 正 常 业 务 受 理 渠 道 和 指 令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因 造成 未能及时 或 正 确 执 行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议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资 产 或任何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尽 形 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 并按 照 有 关 合 同 和 规 定 行 使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人发送以 市 场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基金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市场监 控中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 送 方 式 作 为 应 急 备 份 方 式 传 输 当 日 交 易 结 算 数 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00 之前。 因 交 易 所 原 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期货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基金 管理人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 在 发 送 新 的 期 货 数 据 后 立 即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况。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其 选 择 的 期 货 公 司 对 发 送 的 数 据 的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真实性负责。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基金 估 值计算错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委 托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职 责按照附件《托管银行 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 转换的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和 准确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转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 划付规定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划付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时划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付,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 “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 的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资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适 当 方 式 ,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 资金账户, 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金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当存在 资金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 及时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金管理 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时划付; 因 基 金 资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划付,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指 令 及 时 将 分 红 款 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 估值 和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估值日 该 类 份 额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估值 日 该类基 金份 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设 立 大 额 赎 回 情 形 下 的 净 值 精 度 应 急 调 整 机 制 , 如 需 调 整 精度需提 前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核,按 约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 、 各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约 定 对外公 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二)基金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 净值对外公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 ;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七 ) 在 有 需 要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度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各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对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在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管人 在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当出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出现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 一、 基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理人和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十三 、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十四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 基金资产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五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 的清算。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十七 、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金合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分 别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 或/ 及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 网 络 故 障 、 通 讯 故 障 、 电 力 故 障 、 计 算 机 病 毒 攻 击 及 其 它 意 外 事 故 , 所 导 致 的 损 失等 ; 4、不可抗力。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协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深 圳 国 际 仲 裁 院 , 按 照 深圳国际仲 裁院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圳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 不含港澳台立法) 管辖。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十九 、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募集注册 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并 正 式 签 署 托 管 协 议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式 三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一 份,由 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需 要 上报 监 管机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二十 、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二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7 本页无正文,为《中金 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 一








日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8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 人 和 资 产 管 理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 结 算公司 ”)多 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基 金管理公司。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 符 合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要 求 的 证 券 交 易 , 采 取 托 管 银 行 结 算 模 式 的 , 应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办 理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参 与 结 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 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 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 结 算 公 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损 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9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由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向 第 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的实际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 于 托 管 资 产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 支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托 管 资 产 , 由 此 产 生 的 实 际 损 失 由 资 产 管 理 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证 券 交 收 账 户 以 及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应 开 立 的 其 他 结 算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交易及非 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 额 度 调 整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规 则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额 的,资产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含最低备付金) 、 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 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 理资 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 结 果 计 算 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0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果。 资产托管人应及时、 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 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 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 (T+1 日) 根据交易所或 结算公 司数据计算的资产管理人 T 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 人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更 正 并 赔 偿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实 际 损 失 ; 若 经 核 实 ,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 托 管 交 易 单 元 上 进 行 非 托 管 资 产 交 易 等 事 宜 , 致 使 资 产 托 管 人 接 收 清 算 数 据 不 完 整 不 正 确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 责任由资产管 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 人应保证其管 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 (T+1 日) 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 求 时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托 管 协 议 》 或 操 作 备 忘 录 中 约 定 的 时 点 补 足 金 额 , 未 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00 前补足金额 ,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 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人 书面指定托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计 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1 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成 交收,不足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的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2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 结 算 公司 标准 调 高资产 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的最低 备 付 金或 结算 保 证 金 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 照 结 算公 司业 务 规则向 结 算 公司 申报 暂 停资产 管 理 人的 相关 结 算 业 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 资 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承 担 。 以 上 造 成 的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 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 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证 明 , 并 采 取 适 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所有业务品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 若因法律法规、 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 导 致 本 规 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中金衡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3 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