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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宝怡债券(007435)

华宝宝怡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 宝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华 宝 宝怡纯 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华宝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〇一 九年 五月 



目录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1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3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4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10 五 、基 金财产 保管 11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14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17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20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26 十 、信 息披露 27 十 一、 基金费 用 29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31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和档 案的 保存 32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33 十 五、 禁止行 为 36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37 十 七、 违约责 任 39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41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42 二 十、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签 订 43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办公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 成立时间:2003 年3 月7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 号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 电话:025-83177219 传真:021-54662130 联系人:孔晓璐 成立时间:1996 年2 月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84.82 亿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43 号文


2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公 众存 款;发 放短 期、中 期和 长期贷 款; 办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 格式〉 》 、 《 华宝 宝怡纯 债债券 型证券 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债券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 央行票据、 公司债、 企业债、 地方政府债、 次级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 纯债部分、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期 票据 )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等)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 外)和可交换债 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现 金(不 包括 结 算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款 等)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2、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托 管人 托管的 全部 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 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 (7) 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托 管人 托管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合 计规 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 限制。 除第 (2) 、 (9) 、 (12) 、 (13) 条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6 3、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 立董事 通过 。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以上名 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4、基 金托 管人 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 托管人 按以 下方式 对基 金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市 场交易 的交 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 应每半 年( 或临 时)对 银行间 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对 手的 名单 进行更 新, 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7 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若由于管理人未及时提 供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导致托管人无法核对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 和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 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 管理人 有责 任控制 交易 对手的 资信 风险, 在与 交易对 手以 外的交 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 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 单,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 名单内列明。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签 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 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 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 传达与执行 、 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 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 保管 等流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8 (3) 基金托管人应加 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 查、 复 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在 开展基 金存 款业务 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 受的损失。 7、对 于依 据交易 程序 尚未成 交的 且基金 托管 人在交 易前 能够监 控的 投资指 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 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8、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违 规行 为,应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必 须在 规定时 9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本 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 定时 , 基金管 理 人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权 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未 经基 金管理 人的 正当指 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等 投资 所需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对于因 基金 认( 申) 购 、基金 投资 过程 中产 生 的应收 财产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 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募集期内销售机构 按销售与服务协议的约 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 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 何人不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认购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由基 金管理人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 及其持有份额 进行专门说明 。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 募集期限 届 满,未能达 到《基金 合 同》生效的 条件,由 基 金管 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户, 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 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13 法律法 规等 有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 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票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4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简称 “授权通知” )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名单、 签字样本、 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 注明相应的权限, 并规定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以下简称 “被 授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公 章。 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 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授权通知自其上面 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 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 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 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 应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 议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 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 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 损失的 责任 。基 金管理 人确认 该指 令不 予取消 的, 资金备足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 15 天某一时点到账, 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 人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 未能留出足够 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基 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被授权 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 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 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 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 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 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 本协议 项下 的资金 账户 发生的 银行 结算费 用、 银行账 户维 护费等 银行 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 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 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 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指 令违 反《 基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权视情况暂缓或者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6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由授权 人签字 和加 盖预 留印鉴 的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授权变更于变更通 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 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 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 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正本与基金托管人之前收到的副 本不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7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 及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交 易单元 使用 协议 ,由基 金管理 人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 拨指令时, 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 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 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 协议的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 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 安全、 可行的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 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签 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约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但本基金场 18 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 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4: 00 前书面 通知 基金托 管人办 理交 收,否 则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保证 相关 清算交 割成 功。 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按照登记结算机 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 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 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的销售机构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 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 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 赎回份 额 以 电子 数据形 式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申 购、 19 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申赎净额结算及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 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 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7:00 前从 “注册登记清算账 户” 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 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在交收日 9: 30 前将划款 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 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后果严重 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 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 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 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 本基 金开展 基金 转换业 务应 按相关 法律 法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行公告。 5、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 20 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五)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托管 人,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21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 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 金管 理人应 每个 工作日 对基 金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法 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除本 部分另 有约 定的品 种外 , 交易 所上 市的有 价证 券 ,以 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或挂牌 转让 的 不含 权 固 定收益 品种 ,选取 估值 日 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或挂牌 转让 的含权 固定 收益品 种, 选取估 值日 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 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对在 交易所 市场 发行未 上市 或未挂 牌转 让的 债券 , 对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 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 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 估值日的 22 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 全国 银行间 市场 上不含 权的 固定收 益品 种,按 照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 期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 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4、同 一债 券同时 在两 个或两 个以 上市场 交易 的,按 债券 所处的 市场 分别估 值。 5、本 基金 投资同 业存 单,按 估值 日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价格 数据 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当 发生 大额申 购或 赎回的 情形 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采 用摆动 定价 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7、如 有确 凿证据 表明 按上述 方法 进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23 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 “ (二)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的第 7 项进 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 或证券交易所、 登记机构等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四)估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 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中估值方法的第 1- 6、8 进行处理时, 若基 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 程中没有发 现, 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 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 损失以及因 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基 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新的规定, 则按新的规定 执行; 如果行 业有 通行 做法, 在不违 背法 律法 规且不 损害投 资者 利益 的前提 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五)暂停估值的情形


24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产净值 50% 以 上的 资 产出现 无可 参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 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3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 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后 7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 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5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 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 其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就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报告、 半年 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6 八、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据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27 九、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 三方披露。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法 院判决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 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的相关 公告 等 其他 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公 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 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 、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28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9 十、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3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银行汇划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银行账户 维护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 的会 计师 费、律 师费、 诉讼 费和 仲裁费 等根 据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由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 的损失 、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相 关费 用(包 括但不 限于 验资 费、会 计师 和律师 费、信 息披 露费 用等费 用) 、 处理 与基 金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 基金费用。 基金托 管人对 不符 合《 基金法 》 、 《 运作 办法 》 等有关 规定以 及《 基金 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 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 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 管费率, 但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 30 实施日前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费用 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 商解决。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七)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的约 定,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做 出书 面解释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认为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支 付。


31 十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管 ,保存期限为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的形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十 二、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33 十 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34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3.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 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35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 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联合公告。


36 十 四、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或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基金管理 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 正当的 证券交 易活动 ; (7) 法律、 行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定禁 止 的其他 活动。 (十一) 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37 十 五、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修改后的新协议, 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 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 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在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 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职责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 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38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 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 基金管理人可在该等证券可流通后进行二次或多次清算。 本基 金的清算期限自动顺延至全部基金财产清算完毕之日。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进行 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十 六、 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 履行本 协议 或履行 本协 议不符 合约 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 履行各 自职 责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 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 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 任何不可抗力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 战争、 骚乱、 火 灾、 政府征用、 没收、 法律变化、 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 证券交易所非正常 暂停或停止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系统故障、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 讯故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击 及其 他非 基金托 管人故 意造 成的 意外事 故。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违 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 投资 者造成损失, 而另一方 当事人 ( “守约方” ) 赔偿 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 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40 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41 十 七、 争 议解 决方 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应通过友 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则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 议 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 ,根 据该 会届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42 十 八、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 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 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3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44 本页无正文,为《华宝宝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盖章 及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签 订地 、签订 日 基 金管 理人: 华宝 基金管 理 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基 金托 管人: 南京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公 章/ 合 同专 用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签 订地 点: 签 订日 :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