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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宝怡债券(007435)

华宝宝怡债券: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华宝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华 宝 宝 怡 纯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华 宝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南 京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九年 五月 
 
目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1 
第二部 分 释义 ................................................................................................................................. 3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8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0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2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与赎回 ............................................................................................... 13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及权利 义务 ....................................................................................... 22 
第八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29 
第九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7 
第十部 分 基金 的托 管 ................................................................................................................... 40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 记 ....................................................................................................... 41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3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48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49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 收 ....................................................................................................... 55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 分配 ................................................................................................... 57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 审计 ................................................................................................... 59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 露 ....................................................................................................... 60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66 
第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 68 
第二十 一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 69 
第二十 二部 分基 金合 同 的 效力 ..................................................................................................... 70 
第二十 三部 分其 他事 项 ................................................................................................................. 71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依据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法 》 (以 下简称 “《合 同 法 》 ”) 、《 中 华人民 共 和 国证 券投 资 基金法 》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 性风险 管理规定》 ”) 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华宝宝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募 集,并 经中 国证 券监 督 管理委 员会 (以 下简 称 “ 中 国证监 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 投资价值 、 市场前 景和 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 本 基 金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数 不 得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的 50% , 但在基金运作过 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 的除 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华宝宝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指 《 华宝 宝怡纯 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华宝宝 怡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书 :指《 华宝宝怡 纯债债 券型证 券投资基 金 招募 说明书 》及其 定期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指《 华 宝宝怡 纯债债 券型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 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 风险管理 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16、 基金合同当 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按照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 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 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1、 投资人、 投资 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2、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3、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4、 销售机构: 指基金 管理人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 办理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5、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6、 登记 机构: 指办理 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 登记机构为华宝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 登记业务的机构 27、 基金账户: 指 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8、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 定 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 额变动 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9、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0、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1、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2、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3、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4、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5、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6、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7、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8、 《业务规则》 : 指 《 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 人和投资 人共同遵守 39、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2、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4、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申购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 申购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5、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6、 元:指人民币元 47、 基金 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 债券利 息、 票 据投资收 益、 买 卖证券 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 约 48、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 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 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9、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0、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1、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2、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3、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受 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 交易的债券等 54、 摆动定价机制: 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整基金份 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 资者, 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55、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第 三部 分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华宝宝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追求本金安全、 保持资产流动性以及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 通过 积极主动的投资管理,力求获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 发售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购费率 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 的 类别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情况下,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增加或调整基金份额 类别设置、 停止现有基金份 额的销售、 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在 调整实施之日前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不需要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 四部 分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 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 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 购申请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 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 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 4 、 如 本 基 金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者的认购申请进行限制。 基 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 某些认购申请有可能导 致投资者变相规避前 述 50% 比例 要求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认购申请。 投资者认购的基金份 额数以基金合同生效后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 5、 投资 者在募 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 金份额 ,认购费 按每笔 认购申 请单独 计算。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第 五部 分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条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 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 生 效; 否则 《基金合同》 不生效。 基 金管理人 在收到 中国证 监会确认 文件的 次日对 《基金合 同》生 效事宜 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 期限届 满,未 满足基金 备案条 件,基 金管理人 应当承 担下列 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 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息(税后);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将依据《基金合同》第十 九部分的约定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并终止,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 机构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公 告中列 明。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 情况变 更或增减 销售机 构,并 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 应当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 管理人或其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电 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者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参 见各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 办 理时间在 相关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 相关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知 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按 照 投资 人认 购 、 申购 的 先后 次 序进 行 顺 序赎回 ; 5、办理 申购、 赎回业 务时,应 当遵循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优 先原则 ,确保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则开 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媒 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 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 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申 购款项, 申 购 申请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 若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 到账则申购不成立, 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 售机构等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任何损失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 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 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 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 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 理流程, 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至前述影 响因素消除的下一个工作日。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 金 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 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及时 到销售 机构 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 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 登记 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 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否则, 由此产生的投资者任 何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对上述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 认时间进行调整, 并必须在调整实施日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采取设 定单一投 资者申 购金额 上限或基 金单日 净申购 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 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 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 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限制。 基 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 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履行适当程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 公告。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 及余 额的处 理方式 详见《招募说明书》。 3、 赎回 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式 :本基 金赎回 金额的计 算 及余 额的处 理方式 详见《招募说明书》。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定, 具体 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未归入基金财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费。其中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 费,并全额 计入基金财产 。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 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7、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背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况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持续营销计划, 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基金持续营销活动。 在基金 持续营销活动期间, 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可以按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对投资者适当调低基金销售 费用。 8、当本 基金发 生大额 申购或赎 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人 可以采 用摆动 定价机 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接受 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请可 能会影 响或损 害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或 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 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 业绩产 生负面 影响, 或 发生其他 损害 现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的情形。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或登记机 构的异 常情况 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申请 超过基 金管理 人设定的 基金总 规模、 单日净申 购比例 上限、 单个投 资者单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的。 8、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 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9、基金 管理人 接受某 笔或者某 些申购 申请有 可能导致 单一投 资者持 有基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 10、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2、3、5、6、8、10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 接受投资人 申购 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 停申购公告。当发生上述第 7、9 项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 式对该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进行限制, 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申购 申请。 如果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 投资人 。 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 支付赎回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 继续接 受赎回 申请将损 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 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 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 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 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 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 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 办理并公告。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全 部赎回 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赎回 申请有 困难或认为因支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 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 20%以上的赎回申请情形下, 本基金 将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延期办理赎回申请: 若发生巨额赎回, 存在单个基金份额持 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 20%以上 (“大额赎回申请人 ”) 的赎回申请情形, 基金管 理人可以按照保护其他赎回申请人 ( “普通赎回申请人 ”) 利益的原则, 优先确 认普通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 在当日可接受赎回的范围内对普通赎回申请人的 赎回申请予以全部确认或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普通赎回申请人赎回申请总 量的比例确认; 在普通赎回申请人的赎回申请全部确认且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 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在仍可接受赎回申请的范围内对大额 赎回申请人的赎回 申请按比例确认。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 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 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 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 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 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部分延期赎 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 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 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届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 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 的非交易过户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 申购金额, 每期 申购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 基金份额 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 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 参与收益分配。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 业务,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前提 下,并 履行相 关程序后, 基金管理人可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 七部 分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 设立日期:2003 年 3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505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 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 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记 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 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 ,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 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 息 (税后)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2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 518 号 310 室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 成立时间:1996 年 2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43 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84.8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4〕405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 《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 向审计、 法律等 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 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者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 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运作办 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八部 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 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法 律法规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范 围内且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方式 ;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且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前 提下,增 加或调 整份额 类别,停 止现有 基金份 额的销售, 或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 (6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 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且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 召集 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 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 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 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若到会者在权益 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或基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表决截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 系统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 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 人直接 出具表决 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若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 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表决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亦可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在会 议召开 方式上 ,本基金 亦可采 用其他 非现场方 式或者 以现场 方式与 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表决方式上,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 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载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 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方 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 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 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 基金份额持有人 身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 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表决意 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 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 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第 九部 分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 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 行相关 职责, 并保证不 做出对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 造成损 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 十部 分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 立托管协 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 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 登记业务指本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 放红利 、建立并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和办 理非交 易过户 等。 二、基金 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 登记 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 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 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 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 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 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 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 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 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在追求本金安全、 保持资产流动性以及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 通过 积极主动的投资管理,力求获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债券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 央行票据、 公司 债、 企业债、 地方政府 债、 次级债、 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的 纯债部分、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 等)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 外)和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现金 (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 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奉行 “自上而下” 和 “自下而上” 相结 合的主动式投资管理理念, 采 用价值分析方法, 在分析和判断财政、 货币、 利率、 通货膨胀等宏观经济运行指 标的基础上, 自上而下确定和动态调整大类资产比例和债券的组合目标久期、 期 限结构配置及类属配置; 同时, 采用 “自下而 上” 的投资理念, 在研究分析信用 风险、 流动性风险、 供求关系、 收 益率水平、 税收水平等因素基础上, 自下而上 的精选个券,把握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投资机会。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稳健的资产配置, 通过对国内外宏观经 济状况、 市场利率走势、 市场资金供求情况, 以及证券市场走势、 信用风险情况、 风险预算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的综合分析, 预测各类资产在长、 中、 短期收益 率的变化情况, 进而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组合的风险前提下, 提高投资组合 的收益。 2、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普通债券的投资中主要基于对国家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的深入分析 以及对宏观经济的动态跟踪, 采用久期控制下的主动性投资策略, 主要包括: 久 期控制、 期限结构配置、 信用风险控制、 跨市场套利和相对价值判断等管理手段, 对债券市场、 债券收益率曲线以及各种债券价格的变化进行预测, 相机而动、 积 极调整。 ①久期控制是根据对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金融市场运行特点等因素的分析确 定组合的整体久期,有效的控制整体资产风险。 ②期限结构配置是在确定组合久期后, 针对收益率曲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的 组合期限结构, 包括采用集中策略、 两端策略和梯形策略等, 在长期、 中期和短 期债券间进行动态调整,从长、中、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变化中获利。 ③信用 风险控制是基金管理人充分利用现有行业与公司研究力量, 根据发债 主体的经营状况和现金流等情况对其信用风险进行评估, 以此作为品种选择的基 本依据。 ④跨市场套利根据不同债券市场间的运行规律和风险特性, 构建和调整债券 债组合,提高投资收益,实现跨市场套利。 ⑤相对价 值判断 是根据 对同类债 券的相 对价值 判断,选 择合适 的交易 时机, 增持相对低估、价格将上升的债券,减持相对高估、价格将下降的债券。 3、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通过对宏观经济、 资产池结构以及资产池资产所在行业景气变化等 因素的研究, 综合运用久期管理、 收益率曲线、 个券选择和把握市场交易机会等 积极策略, 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控制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前提 下,选择 经风险 调整后 相对价值 较高的 品种进 行投资, 以期获 得长期 稳定收益。 4、动态收益增强策略 在以上债券投资策略的基础上, 本基金还将根据债券市场的动态变化, 采取 多种灵活 的策略 ,获取 超额收益 。主要 包括骑 乘收益率 曲线策 略、息 差策略等。 (1 )骑乘收益率曲线策略 骑乘收益率曲线策略是指当收益率曲线相对陡峭时, 买入期限位于收益率曲 线陡峭处的债券, 也即收益率水平处于相对高位的债券, 随着债券期限剩余期限 缩短, 债券的收益率水 平将会较投资期初有所下降, 通过债券收益率的下滑, 获 得资本利得收益。 (2 )息差策略 息差策略是指通过不断正回购融资并持续买入债券的操作, 只要回购资金成 本低于债券收益率,就可以达到杠杆放大的套利目标。 本基金将根据对市场回购利率走势的判断, 适当地选择杠杆比率, 谨慎地实 施息差策略,提高投资组合的收益水平。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应当 保 持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和应收申购款等;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其 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 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 可以不受此 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 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 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 合同》约 定的其 他投资 限制。 除第 (2) 、 (9) 、 (12) 、 (13) 条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基 金财产 不得用于 下列投 资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 应至少 每半年对 关联交 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限 制,如 适用于 本基金, 在履行 适当 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中证综合债指数收益率 中证综合债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 该指数旨在综合反映债券全市场 整体价格走势情况。 指数涵盖了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 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 性,适合 作为市 场债券 投资收益 的衡量 标准。 选用上述 业绩比 较基准 能够真实、 客观地反映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证券市场中有其他 代表性更强或者更科学客 观的业绩比较基准适用于本基金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 根据实际情况对业绩比较基准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业绩比较基 准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但低于混合 型基金、股票型基金。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 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雇 员、授 权代理 人或任何 存在利 害关系 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 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款 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 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 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 财产所 产生的 债权债务 不得相 互抵销 。非因基 金财产 本身承 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 十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 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 应符合 《 企业会 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一)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 债报价的投资品种, 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 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 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 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 量的重大事件的, 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 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 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报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 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形同, 但具有不同特征的, 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为基础, 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 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 的限制等, 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 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 限制作 为特征考虑。 此外, 基 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 溢价或折价。 (二)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时, 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 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 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三)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 以上的, 应对估值 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除 本部分 另有约 定的品种 外, 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 以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交易 或挂牌转 让的 不 含权 固 定收益品 种 ,选取 估值 日 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 )交 易所上 市交易 或挂牌转 让的含 权固定 收益品种 ,选取 估值日 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 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对 在交易 所市场 发行未上 市或未 挂牌转 让的 债券 ,对存 在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 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 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 估值日的 公允价值; 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 2、 处于未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 国银行 间市场 上不含权 的固定 收益品 种,按照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 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 期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 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4、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本基 金投资 同业存 单,按估 值日第 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价 格数据 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 当发 生大额 申购或 赎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 人可以采 用摆动 定价机 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 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负债 后的价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 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于每个 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 登记 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 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 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 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 4、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 上述 “四、 估值 方法” 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机构 发送的 数据错 误 或者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第 十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 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 国家有 关规定 和《基金 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 金财产 中列支 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 人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费用自 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遇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 实际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取,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费用自 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遇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3-9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 十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 金利润 减去公允 价值变 动收益 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进 行 收益分配 ,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据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 投资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 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 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 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第 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 法》 、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 息披露的披露方式、 披露内容、 登载媒介、 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 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披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1、《基 金合同 》是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各项权 利、义 务关系 ,明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 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 投资 者 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构报 送更新的 招募说 明书, 并就有关 更新内 容提供 书面说明。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 销售机构 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销售机构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 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 权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 期内持有 份额变 化情况 及本基金 的特有 风险, 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特殊 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 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 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 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 登记 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7、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8、 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9、基金存续期内,连续 40 个工作日、连续 50 个工作日及连续 55 个工作 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将对可能触发基金合同终止情形的发布提示性公告;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 应当立 即对该 消息进行 公开澄 清,并 将有关情 况立即 报告中 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 本 基金半年度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 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 本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 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 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或者以 XBRL 电子方式 复核审查并 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 住所 ,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 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 法律法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生效 后方可 执行, 自决议生效后 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 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 基金管理人可在该等证券可流通后进行二次或多次清算。 本 基金的清算期限自动顺延至全部基金财产清算完毕之日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 产清算 报 告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 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行使或 不行使 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第 二十 一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应经友好协商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按照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 二十 二部 分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 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基 金合同 》经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双方盖章 以及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签章, 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 案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 金合同 》的有 效期自其 生效之 日起至 基金财产 清算结 果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基 金合同 》自生 效之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基 金合同 》正本 一式六份 ,除上 报有关 监管机构 一式二 份外,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 金合同 》可印 制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 二十 三部 分其 他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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