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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安恒惠债券(006737)

诺安恒惠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诺安恒惠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诺安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9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0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2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4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7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1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2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3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的 保 管 ............................................................................................... 24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25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5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28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29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31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2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3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3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3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 鉴于诺安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 金” 或 “基 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诺安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诺安恒 惠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交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拟担任 诺安 恒惠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 诺安 恒惠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 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诺 安恒惠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中 定义 的相应 术语具 有相 同的 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4013 号兴业银行大厦 19-20 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4013 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 层 法定代表人:秦维舟 成立时间:2003 年12 月9 日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3】132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 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5 亿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 中国 (上海) 自 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彭纯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4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基 金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以 下简称 “《 流动 性风险 规定》 ”) 、 《 诺安恒惠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订 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 央行票 据、金 融债 、地 方政府 债、企 业债 、公 司债、 次级债 、中 期票 据、短期 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同业存单、 资产支持 证券、 银行存款 (包括 协议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 行存 款)、 货币市 场工 具、 债券质 押式及 买断 式回 购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相关 规定)。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80% ,每 个交 易日日 终本 基金 持有的现金以及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5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可 以将 其纳 入投资 范围。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业 务进 行监督和 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 始履行。 2.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的约定 , 对 基 金投 资、融 资比 例进行 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其 中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购 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 本基 金主动 投资 于流动 性受 限资产 的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该 基金 资产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6 净值的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不 符合 前款 所规定 比例限 制的 ,基 金管理 人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 资。 (13) 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 及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展 逆回购 交易 的, 可接受 质押品 的资 质要 求应当 与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约定 。期 间, 本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符 合本 基金 合同的约 定。 除上述第 (2)、 (9)、 (12) 、 (13 ) 项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符合 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修 改或 取消 上述限制 规定时 ,本基 金不 受上 述投资 组合限 制并 相应 修改其 投资组 合限 制规 定 ,且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 禁止行 为进 行监督 。基 金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者 活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 照市 场公 平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同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7 意,并 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并 经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 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者 与本机 构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系 的公 司名 单,以上 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禁 止性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不 受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或按 照调整 后的 规定 执行 , 无需经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议 。 4.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人参 与银行 间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 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 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人选 择存款 银行 进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选择符 合条 件的 存款银 行,基 金托 管人 根据托 管协议 的约 定对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8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另 行签订 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在 相关协 议签 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 投资 指令传达 与执行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对 、到期 兑付 、文 件保管 以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立、 传递、 保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义务和 职责 ,以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 核相关 协议 、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管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管 理、 利率 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定,对 基金 投 资 其他 方面进 行监 督。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 等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在宣 传推 介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 或双方 约定的其他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电 话或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反 馈, 说明 违规原 因及纠 正期 限, 并保证在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9 规定期 限内及 时改 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等 投资所 需账 户 , 是否及 时、准 确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是 否根 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是 否按 照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0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基金 托管 人应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未经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不 得自 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照 规定 开立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和债 券托 管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 托管 人对所 托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户 , 独 立核算 ,分 账管 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 因为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和基 金申 购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的 ,基 金 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募 集到 的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 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 托管 人以本 基金 的名义 在其 营业机 构开 立基金 的银 行存款 账户 ,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合 法合 规的指 令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金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1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 3.本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 的开立 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 托管 人可以 通过 申请开 通本 基金银 行账 户的企 业网 上银行 业务 进行 资金支 付,并 使用 交通 银 行企 业网上 银行 (简 称“交 通银行 网银 ”) 办理托管 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中国 人 民银行 进行 报备, 并在 备案 通过后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及银 行间市 场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以 本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并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基金 的债 券及 资金的清 算。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场 进行 交易 ,由基金 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订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券 回购 主协议 ,协 议正 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2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 通 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3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的,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保证在 当日完 成划 付。 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为 不执行 该指 令而 造成损 失的责 任。 如基 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并与 基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传输 及 确认 不 及时 或账 户资金不 足,未 能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间 ,致使 指令 未能 及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担 由此导 致的损 失。 基金 管理人 应将银 行间 市场 成交单 加盖预 留印 鉴后 传真给基 金托管 人。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授权 通知 ”规 定的方 法确认 指令 的有 效后, 方可执 行指 令。 指令执行 完毕后 ,基金 托管 人 将 执行结 果反馈 给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仅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4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 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金 造成 损失 的,对由 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5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 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双 方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00 前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 功。 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6 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 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 管理 人应将 每个 开放日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开 放式 基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传递 的申 购、 赎 回、 转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 准确性 、完 整性 负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收 申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户。 如申购 净额未 能如 期到 账,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采 取措 施进行催 收,由 此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由责任 方承 担。 基金管 理人负 责向 责任 方追偿基 金的损失。 4.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赎 回及 转换资 金的 划拨指 令。 基金 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指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7 定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划 付。若 赎回金 额未 能如 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基金 管理 人决定 收益 分配方 案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收益分 配进 行账务 处理 并核对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分发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 管理 人在下 达分 红款支 付指 令时, 应给 基金托 管人 留出必 需的 划款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估 值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3 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 指导意 见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用 于基 金信息 披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估 值日 交 易结束 后计 算当 日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 值, 以约 定方 式发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净 值计算 结果 复核 后,将 复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 上市 实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 选取估 值日 第三方 估值 机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当 日的估 值净 价估 值。 交 易所市 场上 市未 实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 按照每日 收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 利息 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债券收盘 价减去 该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 如 最近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8 的,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格 ; 交易 所上 市不存 在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 在交易所市场 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应以 活跃 市场 上未经 调整的 报价 作为 计量日 的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对 于活跃 市场报 价未 能代 表计量 日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应对市 场报 价进 行调整, 确认计 量日的 公允 价值 ;对于 不存在 市场 活动 或市场 活动很 少的 情况 下,则采 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 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当 日的 估值 净价估 值。对 银行 间市 场上含 权的固 定收 益品 种,按照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当日 的唯 一 估 值净价 或推荐 估值 净价 估值。对 于含投 资人回 售权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回售 登记 截止日 (含当 日) 后未 行使回售 权的按 照长待 偿期 所对 应的价 格进行 估值 。对 银行间 市场未 上市 ,且 第三方估 值机构 未提供 估值 价格 的债券 ,在发 行利 率与 二级市 场利率 不存 在明 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本基金存入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以本金列示, 按协议 或约定 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5、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 值。 6、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 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19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估 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 方, 共同 查明原 因,双 方协 商, 以约定 的方法 、程 序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 、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 题, 本基金 的会计 责任 方是 基金管理 人。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 意见 ,基金管 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 用本 协议第 八章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与 复 核 ”中 估值方法的第 1-7、9 进行处理时,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 过程中 没有 发现 ,且造 成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损失 的,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规 定对投 资者或 基金 支付 赔偿金 ,就实 际向 投资 者或基 金支付 的赔 偿金 额,由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和 核对,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为 避免 不能 按时公 布基金 份额 净值 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4、由于证券交易场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纪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估值数 据错误 ,有 关会 计制度 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可抗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0 力或市 场规则 变更 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 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 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 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1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 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约 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 或 以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对于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更 新招 募说 明书等 定期报 告,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 在上 述监 管部门 规定的 时间 内完 成编制 、复核 及公 告。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程 中, 发现 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 符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调整 以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为 准。 如果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发 布公告 之日 前就 相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 金管理人 有权按 照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发 布公告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当基金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1.本基 金收 益分配 方式 分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投 资, 投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资 者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 收益 分配后 基金 份额净 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前提下 酌情 调整 以上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并于变 更实施 日前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上 公告 ,且 不需召开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中 国证 监会指 定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付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将 收益 分配 的全部资 金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分配。 基金 收益 分配方案 须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 分配原 则、分 配时 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 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从 法院 判决、 仲裁 裁决或 中国 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3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准确 评估 基金 资 产价值时; 3.出现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管 理人 不能出 售或 评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3%。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理 人协商 一致 的方 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1% ÷当年天数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4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 费 每日计 提 ,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核 对一 致后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理 人协商 一致 的方 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 三)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 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 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5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6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 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权 的2/3 以上(含2/3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 )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新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临 时管 理人接 受基 金管 理业务 前,原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措 施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7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权 的2/3 以上(含2/3 )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者 临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收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3.原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新基 金托管 人或 临时基 金托 管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 原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需 采取审 慎措 施确 保基金财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8 产的安 全,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失,并 有义务 协助 新基 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 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对 同 时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产 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手 续, 新基 金托管 人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 行审 计,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29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条、 第三十 八 禁 止的行 为。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议 当事 人不 得 用 基金 财产从 事《 基金法 》 第 七十三 禁止 的投资 或活 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0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 托管 人解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被依 法取消 基金 托管资 格或 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 管理 人解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被依 法取消 基金 管理资 格或 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 《基 金法》 、《 销售办 法》 、《运 作办 法》或 其他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 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登记 机构 、具 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1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七、违约责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一 方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后 有 权 根 据 另 一 方 过 错 程 度 向 另 一 方 追 偿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 有故 意或过 失的 情况下 ,基 金管理 人由 于按照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2 3.基金 托管 人对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人 以外 机构的 基金 资产, 或交 由证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 由于该机构欺 诈、 疏忽、 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 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并对 相关 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 束力 。 除非 仲裁裁 决另 有决 定, 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3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盖 章 ,协议 当事 人双方 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报 中 国证 监会注册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议 一式6份, 除上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保监 会各1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34 (本 页无正文)为《诺安恒惠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基金管理人:诺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