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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增强回报债券A(007128)

天弘增强回报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天弘增强回报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天弘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2


3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21 十、基金信息披露...................................................... 22 十一、基金费用........................................................ 2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6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6 十五、禁止行为........................................................ 2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7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27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2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0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30


4 鉴于天弘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天 弘 增 强 回 报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 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天弘 增强 回 报债 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 托 管人; 为明确天 弘 增 强 回 报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1704-241 号 法定代表人: 井贤栋 设立日期:2004 年11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5.143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2 )83310208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5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 民币 存款 ;发 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贷 款 ;办理 结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 债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从 事同 业 拆借;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 及担保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险 箱服 务; 外汇 存 款;外 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汇 兑换 ;国 际 结算; 同业 外汇 拆借 ; 外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 现;外 汇借 款; 外汇 担 保;结 汇、 售汇 ;发 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币 有价 证券 ;买 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 外币有 价证 券; 自营 外汇买 卖; 代客 外汇 买 卖;外 汇信 用卡 的发 行 和代理 国外 信用 卡的 发行及 付款 ;资 信调 查 、咨询 、见 证业 务; 组 织或参 加 银 团贷 款; 国际贵 金属 买卖 ;海 外 分支机 构经 营与 当地 法 律许可 的一 切银 行业 务;在 港澳 地区 的分 行 依据当 地法 令可 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 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以 下 简称 “ 《基金法》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运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 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 、 《公 开 6 募 集 开放 式证 券 投资 基金 流 动性 风险 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 《流 动性 规定》 ” )及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与《 天弘 增 强回 报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 《 基 金合同》 ” )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天弘增强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天弘 增 强 回报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管理 人之 间在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 益 分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督 等相 关 事 宜 中的 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 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 有相同含 义。 三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对基 金 管理 人的 下列 投资运 作 进 行 监督: 1、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投 资范 围 包括国 内 依 法发 行上 市 的国债 、 央 行票 据、 地 方政府 债 、 金 融债、 次级债、 企业债 、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 据、 公司债、 可转换债 券 (含可分离型 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股票 (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以及其他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国 债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如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构以 后 允 许基 金投 资 其他品 种 ,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本基 7 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 持有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不 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0-3%;每个交易日 日 终 在扣 除 国债 期 货合约 需 缴纳 的 交易 保 证金后 , 保持 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 值 5%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2、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不高于 基金资产的20%; (2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 基 金 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 者到 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 政府 债 券 , 前 述现金 不 包括 结 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 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 金 以 及处 于 开放 期的 定期 开 放基 金 )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 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 得 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6 )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 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的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8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 超过该权证的10%; (9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8 值的0.5 %; (10 ) 本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11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2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产 支 持证 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3 )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且 在 本托 管人 处 托管 的 全 部 基金 投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4)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 持 有资 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果 其 信用 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 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 ) 本基 金进 入 全国银 行 间 同业 市场 进 行债券 回 购 的资 金余 额 不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展期 ; (16 ) 本基 金持 有 单只中 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 不 得超 过该 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投资,需遵循下列(17)-(20)的投资组合限制: (17 ) 在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国 债期货 合 约 价值 ,不 得 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15%; (18 ) 在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 国 债期货 合 约 价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持 有 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19)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80%;







































































































































































(20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易 日 内 交易 (不 包 括平仓 ) 的 国债 期货 合 约的成 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9 (21 ) 本基 金与 私 募类证 券 资 管产 品及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 其他 主 体为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回 购 交易 的, 可接 受 质押 品 的资 质要 求应 当 与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 范围 保 持 一致 。本 基 金管 理人 承诺 本 基金 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 的其 他 主 体 为 交易 对 手开 展逆 回购 交 易的 ,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 资质 要 求与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投 资 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或损失 ; (22 ) 本基 金主 动 投资于 流 动 性受 限资 产 的市值 合 计 不得 超过 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基 金 不符 合前 述比 例 限制 的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主 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 资产 的 投 资; (23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2) 项、 第 (14) 项、 第 (21)项 、 第 (22)项 另有约定外 , 因证券、 期货 市场 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 合 同的 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 金 管 理人 运用 基 金财产 买 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控 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有 重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 者承 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 者 从 事 其 他重 大 关联 交易 的, 应 当符 合 本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优 先原 则, 防范 利 益冲 突 ,建 立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照 市 场 公 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到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并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 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 独立 董 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果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对 基 金合 同约 定 投资组 合 比 例限 制进 行 变更的 , 以 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准 。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10 产 净 值计 算 、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 用开 支 及 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 传推 介 材料 中登 载基 金 业绩 表 现 数据等进行 复核。 ( 三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监 督 和核 查 中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违 反 上述 约定,应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 提示 后 应及 时核 对 确认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 回函 并 改正 。在 限期 内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 对 提示事 项 进 行复 查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提示 的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 的, 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的投 资 指令违 反 法 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规定, 应 当 拒绝 执 行,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 理 人, 并 依 照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时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 规 、 本协 议 规 定的 , 应当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 理 人, 并 依 照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时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五 )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 在 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基 金托 管 人并 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提 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公平、 合 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 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 要求 的 基础 上,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对 基金 托管 人 履行 本 协 议 的 情况 进 行必 要的 核查 , 核查 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 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 户、 期货 结算 账户 及 其 他投 资所 需 账户、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 正 当理 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资 金划 拨 指令 、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 息等 违 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对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 在 限 期内 ,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 查, 督 促基 金托 管人 改 正。 基 金 11 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 违规 事 项未 能在 限期 内 纠正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依照 法 律 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 财产 的 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 并改正 。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 规 、 《基 金 合同 》及 本协 议 另有 规 定, 不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基金 的 任何 财 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 结算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 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 前募集资金的验资 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 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 的, 由基金管 理人 在法 定 期限 内 聘 请具 有 从事 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对基 金进 行 验资 , 并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 处为本基金开 立的 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2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本基 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 活动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投 资、 支 付 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立 其他 任 何银 行 账户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金 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 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 开立存款 账 户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该 账 户银 行 预留 印鉴 的保 管 和使 用 。在 上述 账户 开 立和 账 户 相 关 信息 变 更过 程中 ,基 金 管理 人 应提 前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开 户或 账户 变 更所 需 的 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 以 基金 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不得 出借 或 转让 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本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 金 账 户, 用 于办 理基 金托 管 人所 托 管的 包括 本基 金 在内 的 全部 基金 在证 券 交易 所 进 行 证 券投 资 所涉 及的 资金 结 算业 务 。结 算备 付金 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本托管协议 生 效日 之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 资业务的, 涉 及 相关 账 户的 开设 、使 用 的, 若 无相 关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比照 并 遵守 上 述 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


1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 管理人负责 向 中 国 人 民银 行 报 备 、 以 基 金 的 名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入 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拆 借市 场 的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和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司 开设 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 券托 管 账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债券 和 资 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 物 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等有价凭证 由 基 金 托 管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及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 内 将一 份 正本 的原 件提 交 给基 金 托管 人 。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 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 方持 有 两份 以上 的正 本 ,以 便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 重 大 合同 由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 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 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 平台发送 的电子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 电子指令) 、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 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 有 效 指令 , 传真 纸质 指令 作 为应 急 方式 备用 。基 金 管理 人 通过 深证 通金 融 数据 交 换 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 基金管理人身 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APP ID ,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 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 书面 授权


14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知” ) , 载 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以下称 “指令发送人员” ) 及各个人员的权 限 范 围。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指 令发 送 人员 的 人名 印鉴 的预 留 印鉴 样 本 和签 章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若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 署, 还应 附上 法 定代 表 人的 授权 书。 基 金托 管 人 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 电话确认。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 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 投资指 令 。 相关 登 记结 算公 司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的 结算 通 知视 为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其 他双 方 确认 的方 式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对于 指 令发 送 人员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但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指 令发 送人 员 的授 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已收 到该 通 知 , 则 对于 此后 该指 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 令, 或 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 定 ,在 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 和交 易 权限 内, 并依 据 相关 业 务规 则发 送指 令 。指 令 发 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 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 符 等进 行 表面 真实 性的 检 查, 对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在规 定 期限 内 执 行,不得 不合理延误。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 章并 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5 5、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 的 时 间。 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 出 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 使 指令 未能 及时 执 行所 造 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指令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令、 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 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改正 。 对基 金管 理人 更 正并 重 新发 送后 的指 令 经基 金 托管 人核 对确 认 后方 能 执 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应 当 不 予执 行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其 变更 或 撤销 相 关指 令, 若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上述 通知 后 仍未 变 更或 撤销 相关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拒 绝执 行 , 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 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 足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基 金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 够的 证券 余额 。 对超 头 寸的 指令 ,以 及 超过 证 券 账 户 证券 余 额的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 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 利益受到 损 害 ,基 金 托管 人应 承担 相 应的 责 任。 除此 之外 , 基金 托 管人 对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的 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 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 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 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 员的名单 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 通 知 的文 件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 加盖 公 章并 由法 定代 表 人或 其 授权 签字 人签 署 ,若 由 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还应 附上 法 定代 表 人的 授权 书。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权 通知 的 修改 应 当 16 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后 应向 基 金管 理人 电话 确 认。 基 金管 理人 对授 权 通知 的 内 容 的 修改 自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 确认 后 于通 知载 明的 生 效时 间 起生 效。 基金 管 理人 在 此 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 、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 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 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3) 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 安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 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4) 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 地 为 基金 提 供宏 观经 济、 行 业情 况 、市 场走 向、 股 票分 析 的研 究报 告及 周 到的 信 息 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 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 管理人与 被 选 择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签 订 交易 单 元租 用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 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基 金 专 用 交易单元 的 号码 、 券 商 名 称 、佣 金 费率 等基 金基 本 信息 变 更情 况, 其中 交 易单 元 租用 应至 少在 首 次进 行 交 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 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4、选择代理期货买卖的期货经营机构


17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 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 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 同 , 其他 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 执行 , 如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 照 相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清算 交收 ,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 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 由 责任 方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金 管 理人 同意 在发 生 以上 情 形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方 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 (T+1 日)10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用 于 交易 所 的证 券交 易资 金 清算 , 如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则基 金托 管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银 行 账 户或 资 金交 收账 户上 有 充足 的 资金 。基 金的 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 拒 绝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 指令 ,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 偿。 基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对于 要 求当 天 到 账 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 作小 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 款条 件 已经 具备 。 对 于 新股 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 业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网 下 申购缴 款 日(T 日) 的前 一 工作 日 下班 前 将新 股 申购指 令 发送 给 托 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 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 支付至登记结 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 , 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 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18 责 任 公司 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包括 赔 偿在 深 圳市 场引 起其 他 托管 客 户 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公司 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 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 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 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


2、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更 新基金 份额 持有人数据 库;并 将确 认的申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向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 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 按照托 管账 户当日应收 资金( 包括 申购资金及 基金转 换转 入款)与托管 账户应付额 (含赎 回资 金、赎回费 、基金 转换 转出款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净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以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当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收额时,基 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资金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 基金托管账 户;当 存在 托管账户净 应付额 时, 基金托管人 按管理 人的 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资金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 5、 基金管理人未 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 户, 由此 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该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 托管 人 未能 按上 款约 定 将托 管 账 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不可抗力 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 除外) 。 6、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查 收申 购 资金 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及时 划 付赎 回 款 项。


19 八 、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 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外。估 值原则 应符 合《基金合 同》 、 《证券 投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指 引》及 其他 法律法规的 规定。 用于 基金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净 值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管理人应 于每个估值 日结束 后计 算得出当日 各类基 金份 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 ,并 以双方约定的 方式发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 人应对 净值 计算结果进 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定的 方式将复核 结果传 送给 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约定 对外公 布。 月末、年中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 相关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 价值时,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管人商 定后 , 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估值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序以及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 额 净值 估 值错 误。 当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 步扩 大 ;当 错误 偏差 达 到基 金 份 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 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 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实际 损失 ,基金管理 人应对 此承 担责任。若 基金托 管人 计算的净值数 据正确,则 基金托 管人 对该损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金托管 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也不正 确,则基金 托管人 也应 承担部分未 正确履 行复 核义务的责 任。如 果上 述错误造成了 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不当 得利, 且基 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 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 20 赔偿责任, 则基金 管理 人应负责向 不当得 利之 主体主张返 还不当 得利 。如果返还金 额不足以弥 补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已 承担 的赔偿金额 ,则双 方按 照各自赔偿金 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证券、 期货交 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由此 造成的 基金 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 ,基 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经协 商未能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人可以 按照其 对 各类 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 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 ,分 别独立地设 置、登 记和 保管基金的 全套账 册, 对双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 ,互 相监督,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安全。 若双方 对会 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存 在 不符,双方应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 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 以公告;半年度 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 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 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 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 以公告。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两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 期季 度报告 、半年 21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将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关报告 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 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 行调整,调 整以双 方认 可的账务处 理方式 为准 ;若双方无法 达成一致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后,基 金托管 人在 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上 加盖托 管业 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 具加 盖托管业务 部门公 章的 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 布公 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 ,基 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报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进行分配 。 基金 可供 分配利润指 截至收 益分 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复 22 核,基金托 管人应 于收 到收益分配 方案后 完成 对收益分配 方案的 复核 ,并将 复核意 见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复核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当将收 益分配 方案 报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并及时 公告;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 为 该类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和 提 供 的 现 金 红 利 金 额 的 数 据 , 在红利发放 日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人 指定 账户 。如果 投资者 选 择 红利再投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 规定的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 的使 用 、利 用其 所知 悉 的基 金 的信 息, 并且 应 当将 基金 的 信 息限 制 在为 履行 前述 义 务而 需 要了 解该 信息 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是 , 如下 情 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承担 相 应 的信 息 披露 职责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 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 此 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 所有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 定期报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 告及 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 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布。


23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进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可以 根 据需 要在 其他 公 共媒 介 披露 信息 ,但 是 其他 公 共媒 介不 得早 于 指定 媒 介 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将招募说明 书、 定期 报 告 等 文本 存放 在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 住所 , 并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 查询 和 复制 要求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为文 本 存放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查 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 (如暂停披露基金 资 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告 , 并 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采取 补 救措 施 。不 可抗 力 等 情 形消 失 后,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恢复 办理 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 《信息 披 露办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 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 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 一 、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0.70%÷当年天数


24 H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 。计算方法如下: H=E×0.40%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 性 支付 给 登记 机构 ,由 登 记机 构 代付 给销 售机 构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 休假 或 不 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25 (四)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销售服务 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执行。 (五) 对于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 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 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 后 一 个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 每半年 度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权 益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如 基 金 托管 人无 法 妥善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向中 国 证监 会报 告, 并 代为 履 行保 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 保管费给予补偿。


26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 料 ,基 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保存期限为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 按 本 协 议 第十 条 的 约定对 各 自 保 存的 文 件 和 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 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 管 理 人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及 时办 理 基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 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 与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或 临时 基 金 托管人及 时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 管理 人 应给 予积 极配 合 ,并 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核 对 基金 资 产 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 《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 五 、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 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七十 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27 (五)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六 、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 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 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 财产进行清算。 十 七 、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本协 议 当 事 人不履 行 本 协议 或履 行 本协议 不 符 合约 定的 , 应当承 担 违 约 责任。 (二)因 本 协议 当 事人违 约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害的 , 应 当 分 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 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是 发 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28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 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 四 )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履 行 本 协议 的, 根 据不可 抗 力 的影 响, 违 约方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有 规 定的 除 外。 当事 人迟 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可 抗力 的 ,不 能 免 除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 为明确责任, 在 不影响本协议 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发送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即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 令并 没有 获得 基 金管 理 人的 实际 授权 ( 例如 基 金 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章和印鉴与预留签章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 性 审 核, 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执 行了 应 当无 效的 指令 , 由此 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该 基金 托 管 人承担;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29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 则基 金托 管 人也 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 复核 义 务 的 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 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后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 的计 算结 果, 则 基金 托 管人 也应 承担 未 正确 履 行 复核义务的 相应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 公 司的 业 务规 则及 时清 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 担由 此 给基 金 财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及 受损 害方 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 若由 于 双方 原因 导致 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业务 规则 及 时清 算 的, 双方 应按 照 各自 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 的直 接 损 失合理分担责任 。 8、 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 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 义 务 ,交 收 完成 后资 金余 额 方可 用 于新 股申 购。 如 果因 此 资金 不足 造成 新 股申 购 失 败 或 者新 股 申购 不足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因 此提 出 赔 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八 、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一)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 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 的一切争 议 , 如经 友 好协 商未 能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位于 北京 的中 国 国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并 按其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 裁 ,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 的 ,对 仲裁 各方 当 事人 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除非 仲 裁 裁决另有决定。


30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行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 、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在向中 国 证 监会 申请 发 售基金 份 额 时提 交的 基 金托管 协 议 草 案 , 应经 托 管协 议 双方 当事人 的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签字 人 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 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的 意见 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 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 会 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 议自 双 方签署 之 日 起成 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本 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 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 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