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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紫金智惠定开债券A(005465)

华泰紫金智惠定开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泰紫金智惠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泰 证 券 ( 上 海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 重要 提示】 华泰紫金智惠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的募集申 请经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6 月 28 日证监许可[2017]1047 号文准予注 册。 本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代表其对 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目 标 客 户 为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人 。本基金募集对象不包括特定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认购 (或申购) 本基金, 应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全 面认识本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 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理 性判断市场, 对认购 ( 申购) 基金的意愿、 时 机、 数量 等投资行为作出独立决策。 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合同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2 十一、基金费用 ..................................................................................................... 2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十五、禁止行为 ..................................................................................................... 2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29 十七、违约责任 ..................................................................................................... 3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1 二十、其他事项 ..................................................................................................... 3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1 鉴于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 能力,拟募集发行华泰 紫金智惠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证券 (上海)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 紫金智惠定期开放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 泰 紫 金 智 惠 定 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华 泰 紫 金 智 惠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华泰紫金智惠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 18 号 21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 18 号 21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崔春 成立日期:2014 年10 月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4]679 号 组织形式: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26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证券资产管理;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2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 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 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规定》 ”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交 易的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 债券、 政府机构债券、 地 方政府债券、 中小企业私 募债、 可分 离交易可转债中的纯债部分 、 资产支持证券 、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工具、 国债期货以及经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权证、 可转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中的纯债部分除外) 等 资产。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次开放期前一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 基金投资不受 上述比例限制。 在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的 投资组合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每次开放期前 一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 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 (2) 本基金 在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 金 后 ,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5% ;在封闭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4 到期后不展期;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本基金 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 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 比例的有关约定;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 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期货 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 (10) 在封闭期内,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在开放期内,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1) 开放期内 , 本基 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不符合 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8 ) 、( 11 ) 项外, 因 证 券/期货 市场波动、 证 券 发 行 人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 5 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以上事项须提前公告, 无须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 (九) 款基金投资禁止行 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 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 并 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审慎原则, 制定严格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和信用风险、 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 经董事会批准 , 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如发现异常情况,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 6 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因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导致的信用风险、 流动 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致使 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7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 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开户银行或 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 交易费、 结算费 8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 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募 集 专 户 。 该 账 户 由基 金管理人 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 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专 用 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9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 待托管产品启始运营后 , 基金管理人 可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基 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中 扣 还 基 金 管理人。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 交收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委托 有交易关系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销户完成后, 基金管理人需将相关证明提供至基 金托管人。 账户注销期 间如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 基金托管人应 予以配合。 基 金存续期间如果中登相关规则发生变更,则根据中登最新规定执行。 6.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 立有 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存放 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 10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 券、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或 保 管 的 资 产 不 承担 任何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 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15 年。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前述时间 ,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1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被授权人 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 及时将通知单、 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 印 章 后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 交 收 事宜。 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文 件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 不得延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 非 担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金管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 该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 结算参 与人 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 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2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 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过错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 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送达之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 如果新的授 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 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责选择 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依据 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金 13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服 务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 金、 结 算保证金当日, 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 调整所需的现 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过错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及质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资 金 交 收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不足,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 果 未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14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及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务时, 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 如因基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 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交 易 所 场 内 证 券 账 目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月 末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核 对 非 交 易 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真实性负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 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 关数 据( 包括 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 15 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 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购资金 1.T+1 日15: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 基金的份额, 并将清 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 日15:00 前, 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 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 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五)赎回资金 1.T+1 日 15:00 前,基 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 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 基 金管 理人 在 账户 资金 充 足、 划款 指 令 于 T+1 日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条件 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 T+2 日上午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资金 清算的专用账户。 特殊情况时, 双方协商处理。 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五)基金转换


16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 , 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 任何情况下, 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 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 转让、 挂 失、 质押、 担保、 撤销 、 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 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 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指令、 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 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 保管与交付,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 户证实书进行保管, 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 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因发生逾期支取、 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17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该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每 个 交 易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公 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 基 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国债期货合约、 债券、 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类品种的估值 ①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估值。 ②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私 募 债券 ( 含 中 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 估值日不存在活跃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成本能 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 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 18 当调整。 ③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对 全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不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 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 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 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 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 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 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 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 当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具 体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遵 循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基金管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19 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 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 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偿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 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 期货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 由此造 成的影响。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20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 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 前一 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 现无 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 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 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 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21 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该类别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 销售服务 费, 两种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 金份额 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并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响 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 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据相关规定 22 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 具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应类别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信 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信息披露办法》 、 《流动性风险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 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 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于上一款规定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23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 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 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期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24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各 项费用。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 账 户开 户费 用、 证券/ 期货 交易 结算 费 用、 基金 财产 划拨 支付 的银 行费 用、 账户维护费、 《基金 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等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 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 、 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 服务费。 降低基金销售服务费 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 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 基金托管费 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 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5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基金销售服务费 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 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 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 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 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 合同文 本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 处理、资 金划拨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26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27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28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将其 固有 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 混同于基 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 理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基 金托管人 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 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管理 过程中任 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投资指 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在行 政上、财 务上不独立 , 其高级管 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 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 产 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 动:1.承 销证券;2.违 反规定向 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 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禁止 的其他行 为,以及 依照 法律、行 政法规 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29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 其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 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 金所持有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30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 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或 者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一方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 成的损失等 。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1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 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按照 上海 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 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监管机构二份, 每份具有同 32 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 华泰 紫金智惠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 章页。 基金管理人: 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零一